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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詹士仲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啟禎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到 院。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惟未附調解紀錄 等資料供本院參酌,是無從證明相對人未依期履行調解內容 。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0

PCDV-113-勞執-227-202501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潘虹君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41,0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60,000元【計算式:41,000元×12月×5年 =2,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然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8,451元(計算式:25,354元×1/3=8,4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繳納2,000元,尚應補繳6,45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10

PCDV-113-勞訴-258-20250110-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林小迪 被 告 台竹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晟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6號移轉命令之翌 日起,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於債務人張廷浚受僱被告 期間,在新臺幣61,478元之範圍內,按月將張廷浚向被告領 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 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 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 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19,680元 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項 新台幣(下同)61,478元。」(見本院勞小專調卷第9 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自收到鈞院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對債務人張廷 浚之每月薪資債權於超過19,680元之部分,在原告對張廷浚 的債權61,478元範圍內,給付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變 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債務人張廷浚積欠其60,000元、訴訟費用 9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488元,原告以鈞院110 年度重小字 第3750號小額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因張廷浚未清償,嗣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6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經同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 款項。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被告自收到鈞院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對債務人張廷浚之 每月薪資債權於超過19,680元之部分,在原告對張廷浚的債 權61,478元範圍內,給付給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 3 年司執字第143576號移轉命令乙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 度勞小專調字第98號卷第11、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6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 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本件債務人張廷浚積欠原告60,000元、訴訟費 用90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488元,此有本院110 年度重小 字第3750號小額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乙份等為證(見本 院113 年司執字第143576號執行卷第21至23頁),又被告 於113年9月29日及113年11月17日分別收受本院113 年9月 1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43576號扣押命令、本院113 年10月3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43576號移轉命令,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43576號執行 卷可按(見本院113 年司執字第143576號執行卷第15、27 頁),則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 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自113年11月18日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 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 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 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 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之第1、2項定有明文。又107 年6 月13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 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 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 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經扣繳所得 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 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北 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之範圍,有本院113 年9月1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43576號扣押命令、本 院113 年10月31日新北院楓113司執蘭字第143576號移轉 命令可按(見本院113 年司執字第143576號執行卷第7、8 頁、第17至19頁),準此,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判決張廷浚向被告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 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 生活費1.2 倍即19,680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3 分之1 ,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09

PCDV-113-勞小-138-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A童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童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童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嬰幼兒發展學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甲 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屬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原告甲 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上訴人甲 、 甲 之父、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甲 、甲 之父、甲 之母,合稱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均隱匿不予揭 露,並以代號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甲 之父與甲 之母委託被上訴人照顧甲 , 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16時50分許,因師生比及設施環 境不符合法規,且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未善盡照顧甲 之 注意義務,造成甲 跌倒臉部直接撞擊桌子而受有臉部2公分 傷口、下唇撕裂傷1.5公分及左上正中乳門齒因外傷內縮及 位移、牙齦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 舒眠麻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植牙費用12 萬元、雷射磨皮費用6萬元、購買除疤凝膠費用1萬0,500元 、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9,000元、相關門診費用1,920元及精 神慰撫金26萬3,580元等損失,合計50萬元。又甲 之母與被 上訴人簽立托育契約,系爭傷害肇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即教具櫃及桌子之間的距離過窄導致幼兒靠太 近走路、未將中心內桌子及櫃子等加裝防護膠修及包邊等之 安全措施、托育人員未即時關注小朋友之間的行動),足見 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為實際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有 違反托育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可歸責事由而成立 契約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鈞院 擇一為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師生比例均符合法規,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均已 善盡對甲 保護之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本件事故當日之 托育人員為訴外人許寰佩,然本件事故肇因訴外人某童絆倒 甲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可見侵權行為人應是該某童,與 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環境符合法令,師生比符合法規 規定,托育人員業已善盡對幼兒保護之義務,難謂對甲 有 過失侵權行為或對甲 之母有債務不履行。 ㈡、且依被上訴人與主管機關簽訂之「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辦理 林口忠孝公共托育中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5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依兒童福利法規及執行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接受 主管機關定期(每季)或不定期辦理之訪視、輔導、考核與評 鑑等,被上訴人在設施、設備上皆符合法規之規定,並迭經 主管機關多次就「環境設置」、「師生比」等考核,且在歷 年的評鑑與續約都是以「優等」的托育品質在照護嬰幼兒。   而被上訴人桌子包邊工程是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應甲 之父 母寫信至新北市社會局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將桌子包邊,亦即 被上訴人所有設及設備皆已符合規範,將桌子包邊僅係於規 範外額外增加之保護措施。是被上訴人希望可以精益求精, 使被上訴人環境、設備,更為完善,並非即可逕認被上訴人 環境、設備有缺失。 ㈢、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或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請求之項目亦有不合理之處,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 所受傷害應屬輕微,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卻高達26萬358 0元,明顯過高。又預估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未實際支出 ,且甲 為幼童並為乳牙,本即會換牙,上訴人主張甲 需植 牙並為兒童舒眠拔牙麻醉,顯然欠缺必要性,且所主張之金 額亦明顯過高。另上訴人所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僅為其自 行預估,並無相關事證以證明後續支出需達15萬5000元,是 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亦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至 上訴人主張需除疤凝膠及雷射磨皮費用,惟迄今猶未見上訴 人有購買證明,可證並非必要,且以上訴人所舉「倍舒痕凝 膠」,本有7g與15g二種包裝,其具體金額亦低於上訴人所 主張,縱有必要,數量之使用未有任何依據,且單價過高。 另上訴人所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僅為其自行預估,且無相 關事證以證明後續支出需達7萬500元,是依上訴人所舉事證 ,尚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上訴人往返醫院就醫 之計程車車資,未見有任何實際支出,亦未有任何實證,自 不得空言主張。 ㈣、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之見解,上訴人主張既皆屬可分,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 之聲明皆屬可分,則甲 之父、甲 之母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 效力,並不及於嗣後甲 之追加主張。換言之,甲 主張被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縱有成立,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甲 之母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新北市林口忠孝公共 托育中心托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前段有約定:「甲方(即甲 之母)幼兒由乙方(即被上 訴人)照顧期間,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維 護幼兒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契 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上訴人又主張於110年12月6日16時50分許, 在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托嬰中心內,甲 跌倒臉部直接撞擊桌子而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5 份及照片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97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將 中心內桌子及櫃子等設備設置完善之安全措施、托育人員未 即時關注小朋友之間的行動,致甲 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亦有違反托育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可歸責事由而成立契約債務不履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可歸責事 由?㈡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之托育場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檢視當日監視 器畫面,現場師生比符合法規規定。主管機關經行政調查後 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違反相關法規等節,有新北市政府 110年12月24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489563號陳情案件回 覆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6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30 667015號函及檢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113年9月5日新北 社兒托字第1131717709號函覆之監視器影像備份光碟、該中 心收托班級之在場托育人員資料、本局即時事件通報表、該 中心與家長電話連絡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第163、165頁、本院卷第65至88頁)。此外,上訴人並未 再進一步說明或舉證證明當時現場師生比不符法規之具體情 節,自難憑採。 ㈢、復原審依職權擷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為:「甲 從同學即另名兒童身後轉身行走時,左 腳被絆到而身體往前倒向桌角,趴倒在地面,之後走到另側 桌子趴著,托育人員察覺甲 有異狀,觀察數10秒(不超過1 分鐘),隨後呼喚甲 前來查看,脫下其口罩發現受傷,隨 即協助處理,其他同學圍觀。畫面之桌角看起來略有圓弧型 ,非完全呈現尖角」等情,有原審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錄影甴畫面截圖6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8 3至188頁)。足認甲 係遭同學絆倒後,身體往前傾而碰撞 桌角受傷,被上訴人之托育人員則於1分鐘內發覺甲 之異狀 ,旋即查看甲 狀況並給予協助。而被上訴人之托育人員雖 未能立即發現甲 之傷勢,係因其當時配戴口罩,惟1分鐘內 隨即察覺,實難認被上訴人之拖育人員有何未即時關注在場 兒童之疏忽。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己撰寫之即時事件通報表之「原因分 析:教具櫃及桌子之間的距離過窄導致幼兒靠太近走路」, 及「建議中心是否可將桌子包邊,目前已在進行包邊的作業 」等語,而認被上訴人有疏失云云。然查,甲 跌倒碰撞桌 角原因既係遭同學絆倒,業已認定如前,自難遽謂與被上訴 人托育中心桌椅配置或設計不當有關,況該桌角已呈現圓弧 型,面對孩童身體傾倒衝撞之力道,自具有相當程度之衝擊 減緩功能,具通常安全防護之狀態,且桌椅間通行空間尚屬 充足,實難因無再進一步加裝防護條或包邊即逕認欠缺通常 安全防護之設置。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現場桌椅 本身狀態或配置不符法規或契約之依據,自難徒以前詞及被 上訴人事後加強防護,逕予推論被上訴人環境、設備有缺失 ,或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或具可歸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03

PCDV-113-簡上-370-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楊正明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周建宏即曜鼎工程行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相 對 人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何家 相 對 人 鄭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 號: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係聲請人勞工因職業 災害而提起勞動訴訟,而該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 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03

PCDV-113-救-271-20250103-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楊登傑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0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萬0,07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受雇於被告晁瑞網 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產品總部之總監職務,雙方約定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6月 份薪資40,950元,及7月1日至24日之薪資62,400元未給付, 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22日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25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聲請協調,惟 調解不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9,928元及特休未休 工資46,800元,合計270,078元,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7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任函乙紙及存款交易 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 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且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 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到職日期、最後工作日、約定薪 資及1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資、資遣費均確認無誤,並簽 名確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每月工資為78,000元,有薪資明細表等為證,又原 告於113年7月22日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惟被告尚積欠6月份薪資40,950元及113年7月1日至 同年7月24日止之薪資28,000元(計算式:78,000元÷30×2 4日=62,400元),已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薪轉明細等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 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份 及7月1日至24日之薪資,合計103,350元(計算式:40,95 0+62,400=103,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13年6月薪資及未給付112年7月1日至 同年7月24日薪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 則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 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 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書及服務證明書各乙份可參(見 支付命令狀第15、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⑶而查,原告自110年5月10日起任職至113年7月24日止,工 作年資計3年2月又15日。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74,760 元(計算式:78,000+74,100+74,100+74,100+74,100+74, 100/180=2,4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92×30=74,7 60),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勞退新制資遣費 基數為1又29/48【計算式:3+{2+(15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9,928元(計算 式:74,760元×1又29/48=119,928元,詳見卷附資遣費試 算表,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 9,928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 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 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10日開始任職,至113年7月24日止 ,原告稱尚有18日特休未休,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 職是,原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特休未休日數之折算工資計46,800 元(計算式:78,000元x18/30天=46,800),應屬有據, 亦應准予。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0,078元(計算式:103 ,350+119,928+46,800=27萬0,07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第3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0,07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31

PCDV-113-勞簡-145-2024123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TRAN THI LE HUYEN 陳氏麗玄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 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捌佰參拾捌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業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1,838元(含資遣費及薪資),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 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 請就相對人應給付201,838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31

PCDV-113-勞執-223-20241231-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劉雅玲 相 對 人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聲請人誤載為113年6月3日)業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63,334元(含薪資、資遣費),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 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 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 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363,334元之調解成立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2-31

PCDV-113-勞執-20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謝清華 代 理 人 謝守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9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3-ND-0376306-6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001525-2 619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003462-2 693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1-NX-0006450-7 266 005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9174-7 557 006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11634-1 103

2024-12-31

PCDV-113-除-71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楊福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9-NX-0173896-8 1 300

2024-12-31

PCDV-113-除-74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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