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楊登傑
被 告 晁瑞網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0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萬0,078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受雇於被告晁瑞網
路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產品總部之總監職務,雙方約定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惟被告積欠原告6月
份薪資40,950元,及7月1日至24日之薪資62,400元未給付,
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於113年7月22日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25
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13年7月31日聲請協調,惟
調解不成立,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19,928元及特休未休
工資46,800元,合計270,078元,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7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聘任函乙紙及存款交易
明細及薪資明細表、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支付命令卷第11至33頁)。而被告
未到庭或具狀爭執,且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觀
之,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到職日期、最後工作日、約定薪
資及113年6月份及7月份工資、資遣費均確認無誤,並簽
名確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積欠薪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
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雇於
被告,每月工資為78,000元,有薪資明細表等為證,又原
告於113年7月22日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25日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惟被告尚積欠6月份薪資40,950元及113年7月1日至
同年7月24日止之薪資28,000元(計算式:78,000元÷30×2
4日=62,400元),已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薪轉明細等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給付
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份
及7月1日至24日之薪資,合計103,350元(計算式:40,95
0+62,400=103,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遺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短少給付原告113年6月薪資及未給付112年7月1日至
同年7月24日薪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
則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
工作報酬為由,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
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書及服務證明書各乙份可參(見
支付命令狀第15、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⑶而查,原告自110年5月10日起任職至113年7月24日止,工
作年資計3年2月又15日。又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為74,760
元(計算式:78,000+74,100+74,100+74,100+74,100+74,
100/180=2,4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492×30=74,7
60),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勞退新制資遣費
基數為1又29/48【計算式:3+{2+(15日÷30)}÷12×1/2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19,928元(計算
式:74,760元×1又29/48=119,928元,詳見卷附資遣費試
算表,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
9,928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3.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
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
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
⑵經查,原告自110年5月10日開始任職,至113年7月24日止
,原告稱尚有18日特休未休,而被告未到庭或具狀爭執,
職是,原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給付特休未休日數之折算工資計46,800
元(計算式:78,000元x18/30天=46,800),應屬有據,
亦應准予。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0,078元(計算式:103
,350+119,928+46,800=27萬0,07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支付命令卷第3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0,07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PCDV-113-勞簡-14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