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99號、第2950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36081號、第36082號、第38760
號、第38793號、第39086號、第40742號、第47372號;112年度
偵字第48952號;112年度偵字第53141號;112年度偵字第60296
號),提起上訴,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806
號;112年度偵字第80364號、第80365號;113年度偵字第554號;113
年度偵字第27691號、第28478號;ll3年度偵字第36875號;ll3年
度偵字第3l25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
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怡如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
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竟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飛」之詐欺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
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成
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成員轉匯
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
陳怡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簡上卷
第313至3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依上開規定,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金簡上卷第330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見附表「相關證據」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被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客戶
約定資料查詢結果、網路及行動銀行登入IP位址、如附表「
相關證據」欄所示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或依中間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
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或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不論依其行為時法
或依中間時法,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
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
所示22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已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部分),與業經起訴及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未及併予審酌
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又被告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說明;本件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簡顗玲、被害人林佳吟調解成立,且已實際償還部分金額
,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還款證明等各1
份在卷可稽,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均有未洽。
⒉被告雖於原審與附表編號5、8、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惟迄未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
告迄未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鍾佳樺任何調解條件允
諸之款項,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且原審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2位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合計逾
803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
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雖與附表編號5、8、11、17、2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在
本院達成調解,惟事後僅履行部分調解條款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處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編號15至22所示部分,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
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王聖涵、江祐丞
、蔡妍蓁、周欣蓓、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
檢察官鄭存慈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劉春美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r.Chen」等帳號,向劉春美佯稱有貨物可標購後轉售獲利云云,致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劉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春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劉伊珮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錫洋」等帳號,向劉伊珮佯稱一起購買房屋須資金云云,致劉伊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0時26分許匯款138萬9,800元 ⒈供述證據: 劉伊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劉伊珮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林眞如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眞如,並向其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可獲利等云云,致林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10分匯款64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眞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眞如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 4 藍玉琴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主管」等帳號,向藍玉琴佯稱可依今彩539明牌獲利云云,致藍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藍玉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藍玉琴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12月21日13時9分許匯款5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5分許,應予更正) 5 鍾佳樺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傑」等帳號,向鍾佳樺佯稱可在「GATE」平台操作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鍾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3時20分許匯款5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鍾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鍾佳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6 王同榮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Jack」等帳號,向王同榮佯稱可至購物網站PCHOME儲值購物,再轉售商品獲利云云,致王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41分許匯款8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王同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同榮提出之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邱晨忞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起,以LINE暱稱「真善美」等帳號,向邱晨忞佯稱欲販售香奈兒包包云云,致邱晨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3時20分許匯款9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邱晨忞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晨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傅朋源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起,以LINE暱稱「客服中心(財務部)」等帳號,向傅朋源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傅朋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傅朋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傅朋源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12月20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9 陳雄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Mayson阮」等帳號,向陳雄康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陳雄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34分許匯款57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雄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雄康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李文華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某時起,以LINE ID「Xjy11」等帳號,向李文華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李文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0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文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李文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 許嘉妡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起,自稱「陳偉勇」以LINE向許嘉妡佯稱可透過澳門金沙彩金投注網下注而獲利云云,致許嘉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⒈供述證據: 許嘉妡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許嘉妡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出示之身分證件等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12月21日9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12 葉承榮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佩鈺」等帳號,邀請葉承榮加入商品買賣平台進行買賣交易,嗣後向葉承榮佯稱因其違約,需支付違約金始可提領入帳金額云云,致葉承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匯款8萬7,448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葉承榮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葉承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1年12月20日9時26分匯款10萬元 13 潘冠靖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Tiki專線客服085」等帳號,向潘冠靖佯稱可加入Tiki網路店鋪販賣商品以賺取價差,並需繳納保證金及儲值資金云云,致潘冠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9時18分匯款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潘冠靖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冠靖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站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4 顏佳萱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10時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顏佳萱,並向其佯稱可於moderna投資網站儲值金額以獲利云云,致顏佳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顏佳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顏佳萱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5 潘美娟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年,應予更正)11月13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Sam」等帳號,向潘美娟佯稱可於「RObinhood」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潘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10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潘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潘美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1年12月18日10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2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2月18日10時56分許匯款9萬8,900元 16 陳美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1時17分起,以LINE暱稱「宋磊」等帳號,向陳美玲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1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陳美玲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年12月19日12時8分許匯款30萬元 17 簡顗玲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趙子峰」等帳號,向簡顗玲佯稱為證券公司開發經理,客戶有原始股可供認股云云,致簡顗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9日12時3分許匯款15萬元 ⒈供述證據: 簡顗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簡顗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8 張正楷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起,以臉書「張琪琪」等帳號,向張正楷可加入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正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6萬2,000元 ⒈供述證據: 張正楷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張正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9 王志清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19時56分起,以LINE暱稱「朱晨麗」等帳號,向王志清佯稱可加入英齊財富投資網站買賣國際原油以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王志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王志清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 謝發銘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KK」等帳號,向謝發銘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謝發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4時46分許匯款197萬元(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 ⒈供述證據: 謝發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謝發銘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1 邱達義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Zavia陳藍欣」等帳號,向邱達義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邱達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9時30分許匯款9萬9,726元 ⒈供述證據: 邱達義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邱達義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2 林佳吟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阿敬」等帳號,向林佳吟佯稱可繳納保證金以領取款項云云,致林佳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0時24分許匯款21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佳吟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非供述證據: 林佳吟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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