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張香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陳榮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陳宥宏
O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海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負擔1/5;被告
陳宥宏、OOO各負擔1/10。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宥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母曹
海霞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65頁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46年6月10日與被繼承人陳福來結婚,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陳福來於11
0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伊與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陳宥宏、OOO各1/8
,伊得以110年2月20日為計算基準(下稱基準日),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財產為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587元、彰化OO郵局存款14,0
20元,以及因繼承取得之及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公同共有1/6,陳福來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則為繼承取得,婚後財產價值為4,055,
117元,均無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035,510元,伊得
請求平均分配1,517,755元,並自陳福來遺產先行取償。陳
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之遺產已處分用以
支應陳福來之喪葬費用279,610元,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請求裁判分割。伊目前居住
在附表編號4之建物,請求該建物分配予伊所有,其餘遺產
伊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宥宏各分
配1/10為分別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
64條規定,求為以上開比例為遺產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陳宥宏、O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與陳福來於42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福來於110年2月20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陳榮華、陳
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陳福來遺有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遺產,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見卷一第27至45頁)在卷可參,堪以採信。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1.關於原告與陳福來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10年2月
20日為計算基準日,陳福來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3至5之婚後
財產,財產價值如該表金額欄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之土
地,則為陳福來因繼承取得,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
見卷二第195、217頁),自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
產則為彰化O信及郵局存款共101萬9,607元,至於彰化市OO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6則為繼承取得等節,有有限責
任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對帳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彰化第O
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卷一第199、2
55、257、339頁),再原告與陳福來均無婚後債務等節,均
堪以採信。
2.是陳福來婚後財產為4,055,117元(計算式:3,797,900+257
,217=4,055,117);原告婚後財產為1,019,607元,財產差
額為3,035,510元(計算式:4,055,117-1,019,607=3,035,5
10),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福來結婚數十載,胼手胝足建立家
庭,對於家庭均有相當之貢獻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陳福來對其負有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517,755元(計算式:3,035,5102=1
,517,755),應屬有據。
㈢關於陳福來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
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
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
始為應繼財產,並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
⒉查,原告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517,755元已如前述,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陳福來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又陳福來之喪葬費用為279,610元,原告主張已出售附表
編號5之股票支應等節,有估價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二
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31頁),是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喪葬費後,其餘遺產再由原告、陳榮華、
陳榮德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陳宥宏、OOO應繼分比例各1
/8共同繼承之。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
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福
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值5,663,867元,扣除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及喪葬費,餘額為3,866,502元(計算式:5,663,8
67-1,517,755-279,610=3,866,502)。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原
告及陳榮華、陳榮德分得之遺產價值約966,625元(計算式
:3,866,5021/4≒966,625);陳宥宏、OOO約483,313元(
計算式:3,866,5021/8≒483,313),則加計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後,原告應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2,484,380元(計算式
:1,517,755+966,625=2,484,380),其餘被告則如上所述
。
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建物為其目前居住之住處,應分配其單
獨所有,則原告受分配上開建物後,尚應分配2,196,080元(
計算式:2,484,380-288,300=2,196,080)之遺產價值。則兩
造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分配比例應為原告0000000/000000
0(分母計算式:2,196,080+966,625*2+483,313*2)約43%
、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9%(計算式:966625/0000000)
、OOO陳宥宏各約9%(計算式:483,313/0000000),則其餘
遺產原告應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
宥宏各分配1/10為適當,爰分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
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
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陳福來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267,750元 原告2/5、 被告陳榮華1/5、 被告陳榮德1/5、 被告陳宥宏1/10 被告OOO1/10 2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1,341,000元 同上 3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3,509,600元 同上 4 房屋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0號)全部 288,300元 全部由原告取得。 5 股票 OOOO股份有限公司10456股 257,217元 已處分為喪葬費使用。
CHDV-111-家繼訴-34-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