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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相對人戶籍雖 設於高雄市並暫居住於台中OO醫院就醫,然已有轉診至衛生 福利部OO醫院就醫之規劃,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居住於 彰化縣於OO醫院(彰化縣○○市○○街00號)接受照護,故本院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 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9月2日發生車禍,導致創傷性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依 賴呼吸器持續使用,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 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OO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 縣警察局OO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故現場圖、初判表、OO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OO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 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 慢性吸呼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常生 活狀況:目前個案住在OO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對於外界 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 從指示動作。平時臥床,需依賴呼吸器,無法活動。對於行 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 不認得家人及身邊常見的事物,也不認得金錢。㈢身體狀態 :四肢略浮腫,雙腳變型。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無 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記憶力:無法配合 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 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 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雙眼閉著眨。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㈤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 根據:依OOO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 界刺激反應淡漠。因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慢性吸呼衰竭併 呼吸器依賴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 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 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 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慢性吸呼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其程 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慢性吸呼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程度 ,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其二哥即聲請人、父OOO、母OOO、大哥OOO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二哥、父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3-監宣-623-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項OO 相 對 人 項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項尤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項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項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項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項尤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項OO為相對人項OOO之子,相對人因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 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孫女項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孫女項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項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項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慈中 醫文字第0000000號暨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項 O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項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4

TCDV-114-監宣-13-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 收費用新台幣1,500元,且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監護宣 告事件裁定相對人乙OOO監護宣告後,迄今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高建國開具乙OOO之財產清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聲請人應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高建國向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76號監護宣告事件陳報乙OOO之財產清冊,並於收到 法院准予備查文件後再補正到院。 三、提出乙OOO之銀行存摺影本,作為本院裁判時得以特定本件 系爭不動產之處分價金匯付帳戶。 四、聲請處分之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1

TPDV-114-監宣-104-2025022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甲OOO 相 對 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O與關係人丙OOO均為相對人乙OO O之子,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 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聲請人具狀陳明,並提出其 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佐。為此本院依法委請崇光身心診所指派鑑定醫 師定於114年2月24日對相對人實施鑑定,惟聲請人於114年2 月20日經本院電詢後表示:本件不用聲請,不會寫撤回狀, 法院可以直接駁回等語,此有本院當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四、從而,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使相對人受訊問並接受鑑定,致 本院難以依法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要件不備,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倘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等民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嗣認有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 得另行依法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21

TYDV-113-監宣-1110-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7 日結婚,並於同年月 2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OOO(女,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OOO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然相對人自111 年6 月30日因不明原因離家出走,此 後相對人便再也沒有履行其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迄今已有18.5個月,此段時間內2 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一切 支出皆由聲請人負擔。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臺灣地區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 年度高雄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270元,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之 扶養費,則相對人按月應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 為12,635元(計算式:25,270×1/2=12,635),請求相對人返 還自111 年7 月1 日至113 年1 月15日止(下稱系爭期間) ,積欠聲請人467,495 元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乙○○應 給付甲○○467,495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高雄市○○○路000 ○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由兩造共有,聲請人將系爭房屋自111 年12月15日起以 每月租金48,000元出租予他人,自111 年12月至113 年6 月 止,應給付給相對人432,000 元(計算式:48,000×18×1/2=4 32,000),及將系爭房屋之停車位自110 年10月1 日起出租 予他人,每年租金為42,000元,自110年10月至113 年6 月 止,應給付給相對人57,750元(計算式:42,000×2.75×1/2=5 7,750);相對人於111 年7 月1 日至113 年7 月15日為2 名 未成年子女支出人身保險保費,2 名未成年子女的數額各為 50,000元,合計100,000 元,上開金額均主張抵銷,且已高 於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請求駁回聲明。 三、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既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於父母之一方單獨負 擔子女扶養費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 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 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 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 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 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OOO、OOO2 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自 111 年6 月30日離家後,由聲請人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纂詳,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本院卷 第55至57頁),堪予認定。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既於兩造分 居期間未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二)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將兩造共有之房屋及車位出租予第三人 ,聲請人應返還一半租金予相對人,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 然為聲請人所否認,並表示其雖與第三人簽訂租賃契約,實 際上並未出租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查聲請人 固有與第三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有相對人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影本在卷可參,惟相對人未就聲請人有收取租金乙節提 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難憑採。又相對人抗辯其替未 成年子女支付人身保險保費10萬元,據此主張抵銷乙節,亦 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三)本件相對人應返還之數額: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次按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 7 條第2 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 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衡酌聲請人111 年至112 年之 所得分別為265,880 元、37,77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 資共6 筆,財產總額4,906,051 元;而相對人於111 年至11 2 年之所得分別為765,738 元、904,852 元,名下有房屋、 土地共4 筆,財產總額4,905,911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認兩造 之經濟能力尚優,並兼衡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因認由 聲請人及相對人以各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為適當。 2、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按月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635元等語,雖未提出單據為佐, 然考量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 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亦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 。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居住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 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之記載,高雄市111 、112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 25,270元、26,399元,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 布之高雄市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併考量 未成年子女當時成長所需、就讀學校所需之教育支出,以及 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分別為14至15歲、11至12歲,其等必 要性花費雖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處於受教育階段,其等 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日漸增加等一切情狀,是認未成年 子女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用均以每月25,270元為適當。 又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於系 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應為467,495元【 計算式:25,270元×1/2=12,635元;12,635元×2×18.5=467,4 95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467,4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準此,聲請人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467,495 元,暨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 年3 月16日起(本院卷第25頁 ,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 年3 月5 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 以113 年3 月1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為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467,495 元,及自113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 定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20

KSYV-113-家親聲-104-20250220-1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沈宏璋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魯忠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OO市OO段OOO小段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向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 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 請),經被上訴人依雲林縣73年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原 圖(下稱73年原圖)查證,發現系爭土地毗鄰之OO市OO段OO O小段40-2地號土地(下稱40-2地號土地)及40-5地號土地 (下稱40-5地號土地)原分別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及同區 水利用地,因該2筆土地地形狹長,客觀事實上係跨越鄉村 區及特定農業區2種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乃函囑斗六地政 事務所於該2筆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部 分屬特定農業區」,於註記登記完成後,審認系爭土地毗鄰 之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部分為鄉村區、部分為特定農業 區,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6年 9月14日府地用二字第1062714176號函(下稱前處分)駁回其 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未釐清 73年原圖與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不一致原因, 亦未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案件委辦直 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更正或變更,即逕囑託地政事務所為上開註記,認定系爭土 地不符凹入鄉村區要件之依據,顯有未當,乃撤銷前處分並 請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斗六地政事務所 查證73年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時,40-2地號及40-5 地號土地與鄉村區劃定原則未符,又該2筆土地標示部載明 「大崙重劃區」,屬農地重劃範圍內,應劃入特定農業區, 乃以107年7月13日斗地三字第1070005424號函報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依作業要點及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 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規定,會同更正前、 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後,辦理公開展覽 、審議等程序,並以108年9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 A號函、同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公告,另將108年8 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函有關40-5地號土地編 定結果通知共有人之一的上訴人。公告程序完成後,被上訴 人即以108年11月25日府地用二字第1082719871號函(下稱1 08年11月25日函)通知斗六地政事務所將40-2地號及40-5地 號土地由原編定「鄉村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被上訴 人嗣認系爭土地緊鄰土地為同段40-2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 區交通用地)、40-5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 40-7地號(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及40-10地號(編 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皆未連接編定為鄉村區土地, 經審查未符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遂以110年 9月24日府地用二字第110272178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一 、原處分(即110年9月24日雲林縣政府府地用二字第110272 1784號函)及訴願決定(即111年3月28日內政部台內訴字第 111000433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被上訴人應作成40 -2地號土地回復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及40-5地號土地回 復編定為『鄉村區水利用地』之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應作 成准予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 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嗣於原審就上開聲明第2項為訴 之變更,求為「一、原處分(即110年9月24日雲林縣政府府 地用二字第1102721784號函)及訴願決定(即111年3月28日 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11000433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 被上訴人應撤銷108年8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 函(即甲證11)、108年9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A號 函(即乙證7)、108年9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函 (即乙證7),其中將40-2地號、40-5地號及OO市OO段OOO小 段40-9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 行政處分。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6年3月24日之系爭申 請,作成准予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 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原審將甲證11即108年8 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函日期誤為108年9月25 日,而將該函與乙證7之108年9月25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 559A號函、同日府地用一字第1082714559B號函合稱為108年 9月25日函;另經原審闡明後,上訴人將原聲明第2項變更為 撤銷訴訟,如其變更後聲明第2項所示)。經原審判決駁回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訴之 聲明第2項變更為撤銷訴訟,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業經 訴願程序,且係本於相同基礎事實變更訴訟標的,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准許;40-9地號土地未經訴願程序,核認不適當 ,不應准許。㈡作業須知及作業要點乃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 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授權,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尚無牴觸,被上訴人自得援引。㈢ 雲林縣73年辦理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地時, 40-5地號土地係全部在當時建地邊緣之外,40-2地號土地係 部分在當時建地邊緣之內(東南側)、部分在當時建地邊緣之 外(西北側),且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均非屬建地目或合 法建築使用之土地。又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 簿土地標示部均有大崙重劃區之註記,屬農地重劃範圍之土 地,依72年2月19日修正之作業須知(下稱72年2月19日作業 須知)第5點第1款規定,本應劃入特定農業區,先前劃定為 鄉村區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顯屬錯誤。被上訴人依作業要 點第2點第1款、第3點及72年2月19日作業須知第5點等規定 ,會同更正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 並辦理公開展覽、審議及公告等相關程序後,以108年11月2 5日函通知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40-2地號、40-5地號土地由 原編定為「鄉村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應屬適法,上 訴人主張應撤銷前開函其中將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㈣系爭土地 東側40-2地號土地及西南側40-5地號土地於經更正編定後分 別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及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則系爭土 地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凹入鄉村 區之土地,且3面連接鄉村區」之要件,自無法依該規定變 更編定為建築用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系爭申請 ,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並無公告或土地登記之錯誤,至上 訴人主張因信賴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本上 之記載錯誤而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土地登記簿之標示部記 載之土地之地目、編定使用種類或使用限制等事項,不屬於 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範圍,自不得作為信賴基礎,且上訴人 所稱至多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其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尚與信賴表現有間,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區域計畫法之制定,係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 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 生活環境及增進公共福利所制定(同法第1條參照)。為貫徹 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政策,同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 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 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 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 同。……。」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 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一、毗 鄰鄉村區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或各種建築用地、作建 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工 業區等隔絕,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二、凹入鄉村區之土地 ,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12公頃以下。三、凹入鄉村區 之土地,外圍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 ,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 ,面積在0.5公頃以下。四、毗鄰鄉村區之土地,對邊為各 種建築用地、作建築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都市計畫住 宅區、商業區、工業區或道路、水溝等,所夾狹長之土地, 其平均寬度未超過10公尺,於變更後不致妨礙鄰近農業生產 環境。五、面積未超過0.012公頃,且鄰接無相同使用地類 別。」113年5月3日修正前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非屬開發利用之非都市土地使用 分區更正、劃定或檢討變更,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5 條之1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使用分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㈠使用分 區之更正:⒈原使用分區劃定確有錯誤,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會同更正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 確定。⒉前目情形,土地所有權人未申請更正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循前目程序,主動辦理。」又72年2月19 日作業須知第5點第1款、第4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 區之類別及其劃定原則: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應依照土地 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參照左列原則劃定之:㈠特 定農業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劃 定為特定農業區。⑴曾經或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 施之土地,如辦理農地重劃、灌溉、排水等工程地區。……。 ㈣鄉村區-凡人口聚居在200人以上,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 ,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由上可知,土 地所有權人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將其土地 變更為同區建築用地者,該土地必須符合該條項各款規定的 要件之一。又非都市土地原使用分區劃定確有錯誤,且並非 涉有認定疑義或涉及重大政策之情形者,不待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會同更正前、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審認確定後,主動核定更正之。 又土地使用編定之更正,係指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後,發覺原 編定有錯誤或遺漏等情事而辦理更正編定而言,因此原編定 是否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自應以編定時之法令規定及事實狀 態為準。 ㈡經查,雲林縣73年辦理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使用 地時,斗六市茄苳腳社區當時建地邊緣為OO市OO段OOO小段4 0-6地號土地,而40-6地號土地之範圍,係包含地籍圖所示 之40-6、40-11、40-12、40-13、40-14、40-15、40-16、40 -17、40-18、40-19等地號土地,同段40-5地號土地係全部 在當時建地邊緣之外,而同段40-2地號土地係部分在當時建 地邊緣之內(東南側)、部分在當時建地邊緣之外(西北側), 且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均非屬建地目或合法建築使用之 土地。又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 均有大崙重劃區之註記,屬農地重劃範圍之土地等情,為原 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認依72年2月19日作業須知第5點 第1款規定,4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本應劃入特定農業區 ,先前劃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及水利用地,顯屬錯誤,被上 訴人將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並無違誤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並無不合。原審進一步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124平方公尺, 其周圍土地東側同段40-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西北側及西側則毗鄰同段40-10地 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東側40-2地號土地及西南側40-5地號土地於經更正編定 後,分別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及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則 系爭土地非屬凹入鄉村區,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並無違誤, 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主張信賴保護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40-2地 號及40-5地號土地於73年編定時,乃適用72年2月19日作業 須知,則被上訴人以72年2月19日作業須知審認該2筆土地於 73年之編定是否有誤並依此更正使用分區,自無違誤,原審 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適用72年2月19日作業須知更正4 0-2地號及40-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乙節何以不足採取,未詳 述理由,雖有疏漏,然並不影響其審認結論,尚非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以原審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不應適用72年2月19日 作業須知將40-2地號、40-5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置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2-上-51-20250220-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張香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陳榮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陳宥宏 O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海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負擔1/5;被告 陳宥宏、OOO各負擔1/10。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宥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母曹 海霞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65頁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46年6月10日與被繼承人陳福來結婚,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陳福來於11 0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伊與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陳宥宏、OOO各1/8 ,伊得以110年2月20日為計算基準(下稱基準日),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財產為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587元、彰化OO郵局存款14,0 20元,以及因繼承取得之及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公同共有1/6,陳福來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則為繼承取得,婚後財產價值為4,055, 117元,均無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035,510元,伊得 請求平均分配1,517,755元,並自陳福來遺產先行取償。陳 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之遺產已處分用以 支應陳福來之喪葬費用279,610元,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請求裁判分割。伊目前居住 在附表編號4之建物,請求該建物分配予伊所有,其餘遺產 伊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宥宏各分 配1/10為分別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 64條規定,求為以上開比例為遺產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陳宥宏、O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與陳福來於42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福來於110年2月20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陳榮華、陳 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陳福來遺有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遺產,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見卷一第27至45頁)在卷可參,堪以採信。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1.關於原告與陳福來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10年2月 20日為計算基準日,陳福來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3至5之婚後 財產,財產價值如該表金額欄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之土 地,則為陳福來因繼承取得,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 見卷二第195、217頁),自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 產則為彰化O信及郵局存款共101萬9,607元,至於彰化市OO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6則為繼承取得等節,有有限責 任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對帳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彰化第O 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卷一第199、2 55、257、339頁),再原告與陳福來均無婚後債務等節,均 堪以採信。  2.是陳福來婚後財產為4,055,117元(計算式:3,797,900+257 ,217=4,055,117);原告婚後財產為1,019,607元,財產差 額為3,035,510元(計算式:4,055,117-1,019,607=3,035,5 10),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福來結婚數十載,胼手胝足建立家 庭,對於家庭均有相當之貢獻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陳福來對其負有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517,755元(計算式:3,035,5102=1 ,517,755),應屬有據。  ㈢關於陳福來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 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 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 始為應繼財產,並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  ⒉查,原告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517,755元已如前述,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陳福來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又陳福來之喪葬費用為279,610元,原告主張已出售附表 編號5之股票支應等節,有估價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二 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31頁),是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喪葬費後,其餘遺產再由原告、陳榮華、 陳榮德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陳宥宏、OOO應繼分比例各1 /8共同繼承之。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 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福 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值5,663,867元,扣除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及喪葬費,餘額為3,866,502元(計算式:5,663,8 67-1,517,755-279,610=3,866,502)。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原 告及陳榮華、陳榮德分得之遺產價值約966,625元(計算式 :3,866,5021/4≒966,625);陳宥宏、OOO約483,313元( 計算式:3,866,5021/8≒483,313),則加計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後,原告應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2,484,380元(計算式 :1,517,755+966,625=2,484,380),其餘被告則如上所述 。  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建物為其目前居住之住處,應分配其單 獨所有,則原告受分配上開建物後,尚應分配2,196,080元( 計算式:2,484,380-288,300=2,196,080)之遺產價值。則兩 造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分配比例應為原告0000000/000000 0(分母計算式:2,196,080+966,625*2+483,313*2)約43% 、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9%(計算式:966625/0000000) 、OOO陳宥宏各約9%(計算式:483,313/0000000),則其餘 遺產原告應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 宥宏各分配1/10為適當,爰分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 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 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陳福來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267,750元 原告2/5、 被告陳榮華1/5、 被告陳榮德1/5、 被告陳宥宏1/10 被告OOO1/10 2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1,341,000元 同上 3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3,509,600元 同上 4 房屋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0號)全部 288,300元 全部由原告取得。 5 股票 OOOO股份有限公司10456股 257,217元 已處分為喪葬費使用。

2025-02-19

CHDV-111-家繼訴-34-20250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11號),及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 (下稱原告)原僅起訴請求離婚,後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單獨任之,及酌定原告 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 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OOO,然因兩 造之生活態度及價值觀落差甚大,互動日漸出現問題,嗣於 110年12月間,兩造因故發生激烈爭執,原告乃於110年12月 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3年,而除 原告與OOO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外,兩造已無其他互動,婚姻 有名無實,且兩造情感疏離,維繫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及 互持等基礎,亦消失殆盡,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因兩造分 居期間,被告為O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僅於假日將OOO接回 同住,OOO就讀之國小亦位於被告住處附近,為減少環境變 動造成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OOO之親權人;又為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原告應適當與OOO會面交往, 復請求酌定原告與OOO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做錯事,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但若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對原告主張由被告單獨任OOO之親權人 及原告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被告並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前於110年12月間因故發生爭執,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兩造分居迄今。  ㈢兩造分居後雖有以LINE相互聯繫,但被告僅在分居前半年, 曾詢問原告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 未再與原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其後雙方聯絡之 內容均是關於原告探視OOO相關事宜。  ㈣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若有理由,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若被告不可歸責而不准原告 訴請離婚,是否顯失公平?  ㈡若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 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 )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 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 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 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 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0年12月5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且於 111年6、7月後(即分居前半年),除因原告與OOO會面交往 事宜會有所聯繫外,已無其他互動、交集,是兩造情感亦已 約2年6月未正面交流,雙方不僅均長時間無積極修復感情之 舉,亦放任往日情愛基礎隨時間日漸流逝,愈趨無可挽回, 由此可見兩造對婚姻已俱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是以,兩 造婚姻關係目前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 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屬有據。  ⒊又審諸兩造分居初始雖係原告於兩造爭吵後主動離家,然被 告僅在原告110年12月5日離家後半年內,曾以LINE詢問原告 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然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復未再與原 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迄今已長達約2年6月,未 見被告有再嘗試同理原告於婚姻中之情緒或積極修復關係之 作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圓滿均未盡力尋求解決之道,導致 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終至婚姻基礎消磨殆盡,實均有可 責之處,是以,原告既非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 唯一有責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之子女OOO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OOO之親權人,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派員 訪視後,該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二、酌定親 權方面:聲請人(即原告)表達兒少從小由相對人(即被告 )母親照顧,考量自己日後無法負擔照顧之責,信任相對人 在生活與教育上能給予兒少更好的照顧,強調不會爭取兒少 監護權,監護權可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陳述兒少的生 活照顧都是他與其母在負擔,聲請人離家後較少提供照顧協 助,兒少監護權理應由他單獨行使。訪視觀察兒少在相對人 家表現自在情緒穩定,於親子情感作為上有具體表現,兒少 在家表現有安全感。綜上評估,基於生活繼續原則及主要照 顧者原則,兩造若離婚相對人較聲請人更為合適擔任兒少監 護權人……」等語,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 力,其家人亦可提供生活協助,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 關係上亦可認穩定良好;至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則屬消極, 亦自陳無足夠之教養能力。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原告離家 後,係由被告肩負起照顧OOO之責,彼此間親子關係良好, 且被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原告教養之意願及能力則 有疑,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 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 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 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 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 ,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OOO 之權利義務,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OO同受母愛,避免 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原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 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 展。從而,本院參酌被告同意原告所提與O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203頁)暨OOO之年齡等,爰依原告之主張酌 定其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內容進行,茲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OOO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顧及OOO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 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 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 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 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 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有計畫可預 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幸福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 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及請求酌定原告與OOO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於OOO年滿16歲前   ⒈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三及五週(以每月第一個 星期六為第一週,後均同)之週六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9時止 ,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⒉OOO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 述之會面交往外,原告於寒、暑假並各得增加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 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 另行補足。  ⒊農曆春節年假之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上午9 時起至初三下午8時止,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於OOO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尊重OOO意願,且不影響OOO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 ,原告得與OOO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原告 與OOO自行協議。  二、方法:  ㈠於OOO年滿16歲前,原告與OOO會面交往時,子女之交付及接 送地點:在被告之住所地。  ㈡原告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原告得以電話、書信、網路(電子 郵件、視訊、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OOO聯絡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被告應真實預告原告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並應按約 定之時間交付OOO。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5-02-19

KSYV-113-婚-311-2025021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47號 債 權 人 曾冠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冠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 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 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 序為繁雜遲緩。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馬芷聆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於民國112年8月4日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詎 債務人僅還款9,000元,尚餘15,000元未清償,經伊屢次催 討未果,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查,債權人僅 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通 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㈠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 如借據、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或釋明國泰世華銀 行(013)0295-****-8345帳號為債務人、臺灣銀行帳號末 五碼86431為臺端金融帳號之證明文件㈡債權已屆清償期(如 雙方有約定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之相關 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債務人簽收之回執);如未能提出 ,則是否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OOO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然債權人僅於114年1月13日陳報臺灣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更正請求標,並陳稱國泰世華銀行表示須由法院去 函調閱,而未提出(013)0295-****-8345帳號為債務人之 釋明文件,難以遽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揆諸前揭 說明,債權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2-19

TTDV-113-司促-4947-20250219-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00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43,000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30 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09年 度司家催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 09年11月30日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揭示,聲請人已清 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且關於被繼承所遺坐落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548之1地號、549地號、550地號 、550之1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聲請 人協助土地共有人辦理處分上開不動產,並於扣除相關稅捐 及必要費用後,取得被繼承人之應領補償價金新臺幣(下同 )84,536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狀請本院裁定本件遺 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 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 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 、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3301號、109年度司家 催字第221號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完成申報遺產稅並 經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制遺產清冊、協調辦理前開不 動產處分予第三人事宜、聲請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嗣 聲請人有核算扣除不動產補償價金及必要費用等事項待理, 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 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以43,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 元,經本院於109年度司家催 字第221號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 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 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2-19

KSYV-113-司繼-630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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