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吳國祥
被 上訴人 湯楷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一、二樓立案申請音樂短期補習班,遂
與訴外人摩登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摩登公司)簽訂房屋
裝潢工程合約及委請訴外人吳○○代辦「臺中市私立波卡音樂
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伊為被上訴人
大學學長,伊先墊付應給付摩登公司裝潢工程款新臺幣(下
同)42萬元及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費20萬1,500元,兩造並
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補償伊60萬元,並以伊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房屋一、二樓之公證租約上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4月1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為還款進度,按月分期償還1萬元(
下稱系爭約定)。然被上訴人遲未償還,爰依系爭契約,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總額
62萬1,500元本息與上開金額之差額部分,業據撤回上訴已
告敗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78頁),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伊及母親楊貴芳、胞弟湯旭平(
合稱楊貴芳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房屋於1
00年曾立案「馬德里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簡稱馬德里公司
),原經營馬德里樂器行,包含樂器買賣、音響租賃及媒合
相關樂器老師教課,系爭房屋原未立案申請補習班。兩造為
學長學弟關係,上訴人原為伊找來授課的外聘老師,領取教
學鐘點費。伊自106年起因工作需要經常出國,就樂器教學
部分,上訴人表達想承接之意願,故伊於106年底遷出馬德
里公司,預備讓系爭房屋一、二樓能立案申請補習班。兩造
於107年、108年時就補習班經營方式進行各種方案討論後,
最終決定系爭補習班全權由上訴人獨立經營,由上訴人承擔
裝修與立案成本,上訴人於108年6月21日公證簽訂正式租約
後,每月給付房租1萬5,500元,兩造為單純房東、房客關係
,系爭補習班學生、收費均歸上訴人,兩造並未合意成立系
爭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摩登公司裝潢工程款42萬元及給付吳○○
代辦系爭補習班立案申請費20萬1,5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101頁不爭執事項3.9.),堪信為
真。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約定乙節,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03頁),自應由上訴人就其
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摩登公司出具之工程款收據
暨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吳○○出具青島路報價文件為據(見原
審卷第17至37頁),然而,①上訴人自承其提出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第一、二條間以藍色筆跡書立「雙方約定返還代償債
務期限」等字(見原審卷第35頁),係其事後加註,為其個
人意見(見原審卷第75頁),扣除此部分,均屬上訴人向
楊貴芳等3人承租系爭房屋一、二樓之租約內容,並無任何
提及被上訴人應分期償還上訴人60萬元之記載。②摩登公司
出具之工程款收據上以藍色筆墨書立「代償工程款總額420,
000元」等字(見原審卷第17頁),及工程估價單上藍色筆
墨書立「雙方確認裝潢工程代償金額420,000元」」等字(
見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亦自認此部分為其事後加註(見
原審卷第150頁),且上開工程估價單之開立對象為「吳老
師」,並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是兩造間是
否存有系爭約定,由上開收據及工程估價單無從認定。③另
觀之吳○○書立之青島路報價文件(見原審卷第33頁),亦無
記載被上訴人應分期償還上訴人60萬元之內容。故上開證據
均無從認定系爭約定存在。
⒉證人吳○○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屋
要變更用途成補習班,然後送教育局立案。因補習班要隔成
教室,系爭房屋原本格局不適合,伊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
途併室內裝修。辦完後都發局會給核准函跟室內裝修合格證
,之後才送教育局申請補習班立案。被上訴人長時間在大陸
,系爭房屋用途變更為補習班後,需立案資料,上訴人出現
說設立人要用其名義。立案完成是上訴人在經營補習班,補
習班成立的代辦費、工程費,伊只知道出面付款是上訴人,
然兩造間內部約定何人負擔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6
至148頁),足認證人並不清楚兩造間就費用負擔上有何約
定,而系爭補習班最終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上訴人並自承系
爭補習班於公證租賃之5年期間均由其經營(見本院卷第98
頁),則由上訴人付款尚非不合情理,無從逕認兩造間有系
爭約定。
⒊證人即上訴人父親吳○○於原審證述:兩造是學長學弟關係,
伊偶爾來臺中看上訴人,伊並未參與補習班立案,對兩造的
事不大清楚。被上訴人有傳LINE跟上訴人講每月償還1萬元
,5年內可還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對照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65至179頁),被上訴人固於
108年1月31日曾表示「...二、五年委託經營合約,含每月
墊付成本1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但之後數月
即無討論簽約相關事宜,僅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2至4
月之房租(見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固
稱「另補償進度2019.1-5月的金額已累計5萬元了…2019.6月
開始折抵需給付予你的房租喔…」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則稱:「上次跟學長開會討論的
內容有兩個方案1.我提供補償金,但是五年之後補習班歸我
所有,學長可站("占"字之誤)股份。2.我不提供補償金,
補習班就是學長的。當初學長說,你不希望五年後重新來,
所以那時候我放在桌上的兩萬補償金,你說不用。所以學長
目前的意思是只要經營五年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
,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回稱「為了能在短期幫你先渡過急
迫的立案與裝修工程款…幾次的對談,該是正確的細節,我
都記得,但在一些反覆不對稱的認知裡,讓我先靜一靜…」
等語,被上訴人則覆以「…按道理說,使用者付費,這60萬
由誰來出,自然決定了誰來經營,這個共識我們要先達成。
我們可以從以下三個方案來討論:1.我現在將60萬付清我重
新經營。但是畢竟當初我無償的將學生給學長抽成,學長可
以保留願意跟您回家上課的學生,其他學生則留在教室依照
抽成給您薪水。2.這60萬我分五年付清,五年後歸我經營,
但是畢竟當初我無償的將學生給學長抽成,學長可以保留願
意跟您回家上課的學生,其他學生則留在教室依照抽成給您
薪水。3.這60萬由學長付清,由您經營,這其中不包含教室
的器材硬體設施樂器…」、「…我很樂意採取方案一將60萬付
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上訴人於108年5月1
9日回以「…您的提議,讓我深思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
5頁),被上訴人於同日覆以「…如果學長是決定長期的經營
…因為使用者是您,我給這60萬補償費,對我很不公平也沒
有道理,除非學長是短期經營,之後我還能使用這60萬裝修
所帶來的利益,那我很樂意付補償費,在我將來能使用這裝
修的前提下補償才有道理,如果我將來無法接手經營使用到
這60萬裝修,沒有理由補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後上訴人於107年5月19日仍以「…我先轉帳一筆房租(4月
的)預計下週轉帳(5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
於108年6月4日傳訊「辦理補習立案申請費19.6/4已轉帳5月
房租15,500」等語(原審卷第177頁),隨後上訴人與楊貴
芳等3人於108年6月21日簽訂公證租約,有公證租約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65至69頁),上訴人嗣後於108年7月15日傳
訊「…19.7/23已轉帳15,500,38號7月房租」等語(原審卷
第179頁),足認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底曾表示「二、五
年委託經營合約,含每月墊付成本10,000」,惟兩造斯時仍
持續討論系爭補習班將來經營權及補償問題,被上訴人之意
並非無論如何都要補償上訴人,而是僅限在5年後將補習班
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時始願意每月1萬元補償上訴人,故其訊
息有表示要簽立「五年委託經營合約」。若上訴人不同意,
被上訴人亦可當下付清60萬元,上訴人則退出補習班之經營
,若補習班經營權歸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無意補償。佐以
上訴人嗣後於108年6月21日與楊貴芳等3人簽訂公證租約,
約定租期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
500元後,上訴人每月均給付1萬5,500元租金,並未要求被
上訴人抵扣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
不爭執事項7.),則果若兩造就系爭約定有共識,上訴人於
長達5年之期間,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其給付房租時,亦
未見扣除1萬元,顯然不合常理,由此可證兩造間並無系爭
約定存在。
⒋上訴人自承系爭補習班嗣後於108年11月25日核准立案通過(
立案文號:中市教終字第1080108018號),登記負責人是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98頁),有系爭補習班立案證書翻拍照片
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上訴人另於112年2月8日在潭
子另申請立案「臺中市私立波卡迪文理音樂短期補習班」(
立案文號:中市教終字第1120009527號),上訴人並自承:
租約屆期後,原在系爭補習班學生,已轉移到上開潭子立案
的補習班繼續教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參以兩造並
無簽立「五年委託經營合約」,上訴人亦未提出於5年租約
屆期前與被上訴人商討將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名義或交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之對話記錄;佐以
上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將系爭補習班申請停業乙情,有臺
中市政府113年12月30日中市教終字第1130113969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上訴人選擇自行經營系爭補習
班,於租約屆期後亦無打算將系爭補習班移交被上訴人經營
。在此情形下,依兩造先前LINE對話記錄中被上訴人所表達
之意見,被上訴人應不可能同意補償上訴人60萬元,尚難認
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系
爭約定之合意,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0萬
元本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CHV-113-上易-51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