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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亜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亜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亜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海 前路某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 員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原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原佃 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 點數下注簽賭「射龍門」遊戲,玩法是押注撲克牌點數,如 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點數並可依網站操作轉換成 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杜亜聖並因此於113年1月4日15時許 ,獲得該賭博網站以合庫銀行帳戶匯入其臺南原佃郵局帳戶 之出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 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杜亜聖於警詢之自白。  ㈡「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南原佃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000年0月間某日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 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 ,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方式進行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礙 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期間及次數、所生危 害,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3頁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 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將 上開賭博網站贏得點數提領至其臺南原佃郵局帳戶,共獲得 7,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其臺南原佃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2頁),縱被告 自陳自己最後輸了8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然犯罪所 得之沒收並不扣除成本,已如上述,則上開賭博網站出金之 7,00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被告用以下注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 博犯罪使用,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賭博罪,非屬重罪,且 手機本係供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9

TNDM-113-簡-3283-202410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余奕皇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起,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 本案博弈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自000 年0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並代客簽賭 下注,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之經營者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貪 圖獲取不法利益,並任意在線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代理賭客 於本案博弈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代操下注期間共計獲得新臺幣84 00元代操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1 8、31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余奕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余奕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5號 被   告 余奕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皇(提供賭客下注建議或資訊【俗稱報牌】部分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THA娛樂城」網站(網址 :58tha.net,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㈠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起,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與該網站對 賭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MLB及其他國際運動賽事,賭博方 法係以該等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 條件,即可依賠率贏得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 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復與本案博弈網 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余奕皇於000年0月間起,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Skr運彩投資分析」張貼招攬賭客之貼文,從事 代理經營賭博,供不特定人透過本案博弈網站虛擬之公共賭 博場所簽賭下注。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等所涉賭博罪嫌 ,均另飭警調查移送)覽上開訊息後,即均單獨基於以網際 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奕皇使用 之LINE暱稱「SKR運彩分析」聯繫,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余奕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余奕皇以其所 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代其等下注而以前開方 式賭博財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奕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朱晉廷、王紹倫、楊詠鈞、陳裔翔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Skr運彩投資分析」INSTAGRAM畫面截圖、如附 表所示之人與「SKR運彩分析」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及本案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之 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則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不詳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以網際網路連結上 開網站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時、空間同屬密接,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而被告多次 代如附表所示之人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均論以接續犯。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代證人楊詠鈞下注而取得之8,400元 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 後,業已用於下注運動賽事乙節,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 其提出之本案博弈網站會員中心畫面截圖附卷可查,且證人 王紹倫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傳給伊看下注紀錄,伊知道對 方有拿去下注等語,證人朱晉廷、楊詠鈞於警詢時則均不否 認被告確已將款項用於下注,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復觀 之「SKR運彩分析」與證人王紹倫、楊詠鈞、陳裔翔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亦多有將賭注結果截圖並傳送、回報給賭客 之情,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再依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以觀,其等於匯款之初均知悉所匯款項係用於下注國 際運動賽事,然獎金數額取決於比賽結果之博弈行為,本具 高度投機性、風險性及射悻性,參與博奕者,難以保證絕對 獲利而毫無風險,實屬眾所周知之情,則被告既確實將款項 用於賭博用途,縱使賭注結果不如預期或本金遭賭輸殆盡, 要難反推被告於招攬賭客之初,主觀上即具詐欺犯意,亦難 認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 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晉廷 112年9月18日23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9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28分許 6,000元 2 王紹倫 112年11月23日23時28分許 3萬元 3 楊詠鈞 112年9月18日23時1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5日19時4分許 8,400元 4 陳裔翔 112年11月8日19時34分許 1萬1,111元

2024-10-28

TYDM-113-壢簡-204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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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甄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手機應用 程式(下稱本案APP),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接續透過不 詳手機連結網路進入本案APP,並以其在本案APP申請註冊之會 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復依本案APP不詳經營者之指示,自 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轉帳金錢至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及其他不詳帳戶進行儲值,以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並參 與「招財貓」賭博遊戲之下注。其賭法係先下注最低新臺幣 (下同)5元,並於畫面內九宮格進行拉霸,倘拉到直向、 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獲勝,即可自本案APP不詳經營者 處獲取下注金額10倍至4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時,則所 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本案APP不詳經營者所有,林怡甄並於 對賭過程中獲得1萬元之彩金。嗣經警察調閱相關資料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甄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502985號卷〈下稱 警卷〉第3頁至第6頁),並有本案APP下載頁面擷圖1紙(見 警卷第7頁)、被告手機進入本案APP之手機蒐證擷圖暨翻拍 畫面17張(見警卷第8頁至第24頁)、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行屬接續犯,並橫 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罪。  ㈡被告自110年6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接續透過網 際網路以同一帳號、密碼登入本案APP簽賭,係在相當密接 時間內,在同一網站,以相同方式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以賭博之投機方式賺 取利益,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並因而促進非法賭博行 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因簽賭匯款之時間約為3年、所獲彩金為1萬元;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曾向本 案網站申請出金,並成功出金1萬元至伊綁定之郵局帳戶等 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堪認被告於本案網站簽賭過程中 ,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以手機登入本案網站下注簽賭等語(見 警卷第4頁),堪認前開不詳手機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然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 手機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容易,原有其適當之用途 ,非僅用以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對 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對於法秩序之保護已 足,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26號   被   告 林怡甄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向 「THA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tx.jb55.net)申請註冊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先依該網站之指示,轉帳金錢至網 站指定之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偵辦)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進行儲值 後(儲值金額可兌換同額之點數,日後點數亦得兌回同額現 金),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電 子遊戲之「招財貓」為簽注標的,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以下 同)5元,於畫面內9格(橫向3格、直向3格)進行拉霸,拉到 直向、橫向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獲勝,即可自前揭賭博網 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10倍至4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 ,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林 怡甄為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因警執 行網路巡查該網站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THA娛樂城」網站網頁及被告林怡甄「THA娛樂城」帳號輸入 網頁手機蒐證翻拍畫面、被告林怡甄轉匯憑單手機蒐證翻拍 畫面、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0年6 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 、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 ,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8

TNDM-113-簡-332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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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持續時 間、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 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有因 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持之簽賭之 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專供賭博所用,本院認為宣告沒收顯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 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00○00號住處內 ,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 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水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鹽水郵局帳戶),儲值 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魔 龍傳奇」遊戲,玩法是進行拉霸,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 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 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 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鹽水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2月底某日起至113年2月底某日 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1

TNDM-113-簡-333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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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乙○○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甫20歲,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持續時間、家庭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未贏得金錢,此外,亦查無其他證 據可得證明被告有贏得何財物、利益,因而難以認定被告有 因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持之簽賭 之手機,並未扣案,且非專供賭博所用,本院認為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臺南市○○區○○0號住處內,利用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娛樂城」賭 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後, 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水交社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南水交社郵局帳戶), 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NBA籃球球板」,玩法是押注NBA籃球比賽贏球分數大小分 、讓分及受讓分,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 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 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臺南水交社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 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0-21

TNDM-113-簡-328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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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妤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至113年3月底止,多次 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罪期間,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智識程度(研究所畢業)、職業(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在賭博期間約贏新臺 幣3千元等情(見警卷第5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9號   被   告 陳思妤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妤明知「THA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 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 月初起至113年3月底止,在其址設臺南市○○區○○里○○00○00 號住處內,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輸入註冊會 員之帳號、密碼登入後,使用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 現金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內,以新臺幣兌點數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簽賭「 KU彩球」項目之「六合彩」,該博弈玩法係點進後最少要下 注新臺幣(下同)10元,每1注可從49個號碼(1號至49號) 中簽選1個號碼,可1次下注多個號碼,每10分鐘開獎1次, 開獎時會有真人影像開出6個彩球號碼,如對中1星(中1個 號碼)、2星(中2個號碼),可分別得投注金額之7倍、14 倍彩金;如未簽中,下注點數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113年1月19日晚間11時58分許,該賭博網 站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匯入1筆7,000元出金款項至陳思妤所有之 上開郵局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方調閱 之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提供之入金暨出金帳戶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及THA娛樂城截圖畫面暨轉帳 明細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本 件被告自113年1月初起至113年3月底止,反覆密接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 ,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NDM-113-簡-3397-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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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勤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勤鳳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勤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念及被告前 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 ,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24號   被   告 劉勤鳳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留證號碼:DB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勤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中旬 起迄113年6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THA娛樂城 」網路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賭博方式 係以暱稱「魔龍傳奇」之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賭金每注最 低新臺幣(下同)1元,若螢幕上顯示橫向3格或斜向3格符 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可獲得投注金額0.2至5倍不等之 賭金,賭客需先匯款至上開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購買儲值點數, 現金與點數是採1比1之兌換方式,下注如贏得點數,可透過 網站申請後,賭金即匯入劉勤鳳指定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渠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博 財物。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 發覺劉勤鳳曾先後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之上開合庫 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勤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賭博網站蒐證照片、上開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3383-202410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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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 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且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偵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   被   告 李宗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韋明知「鑫寶娛樂城」、「財神娛樂城」、「TU娛樂城 」、「泊樂娛樂城」、「THA娛樂城」、「CASH88娛樂城」 、「金蘋果娛樂城」、「KG娛樂城」、「BCR娛樂城」、「1 88娛樂城」、「金博娛樂城」、「TZ娛樂城」、「JY娛樂城 」、「好玩娛樂城」、「BU娛樂城」、「富遊娛樂」、「拚 多多娛樂成」等數十家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 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陸 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 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處,接續登入網際網路 進入前述網站,以向他人借用姓名、銀行帳戶資料申請多組 帳號下注同一投注標的之「莊家」、「閒家」兩方,以此方 式利用網際網路於上揭網站對賭財物,藉以獲取儲值優惠與 手續費之差額套利。嗣經員警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13 年1月4日14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李宗韋 住處搜索,扣得李宗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賭博所用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59 張、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3份、被 告租借存摺切結書多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 之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 線至賭博網站對賭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 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Xs手機 序號C39X56M8KPG3 1只 2 IPhone11手機 序號F4GZP683N73D 1只 3 Redmi手機 SN:30582/KOZC00344 1只 4 IPhone手機(黑) 1只 5 Redmi手機 SN:45689/S3S000000 0只 6 OPPO手機 序號WWYLOVO7W 4CMOJLB 1只 7 IPhone手機(粉) 1只 8 IPhone手機(灰) 1只 9 IPhone8手機(黑) 序號C8PWQULRJC6C 1只 10 SAMAUNG手機(藍) 1只 11 IPhone手機(粉) 序號C39RTOVEGRWQ 1只 12 SAMAUNG手機(藍) 1只 13 電腦主機 2臺 14 螢幕及相關線材 1批 15 USB隨身碟 6只 16 帳本資料 1批

2024-10-09

CYDM-113-嘉簡-1202-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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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雅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賭博罪。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期間與上開網站之 經營者下注對賭之各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 同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意旨 認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上開方式與上開網站之經營者下注 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 僥倖之風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甚佳,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5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 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 帳號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六甲郵局帳戶) ,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 賭「美國職棒球板」,玩法是押注美國職棒比賽贏球分數及 讓分,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 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 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六甲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6月底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簡-3284-2024100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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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元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元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在其位於馬公市○○里之住處內」之記 載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500元到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 ,900元到10,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起至113年1月9 日9時47分許止,持續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檢察 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號   被   告 陳憲元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元基於網路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31日某時 起迄113年1月9日9時47分許止,在其位於馬公市○○里之住處 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註 冊為該網站會員申請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入上開賭博網 站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先由陳憲元以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鎖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新台幣(下同)500元到2000元不等之金額,用轉帳方 式(儲值金額轉點數為1比1)到該賭博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後,復下注該 網站提供之百家樂等遊戲,賭贏則該網站會將彩金匯入其所 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賭輸則押注金額及款項均歸該網站之經 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 輸贏。嗣為警獲報循線調查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憲元迭於警詢、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 警方製作上揭2個帳戶相互交易紀錄一覽表、手機翻拍賭博 畫面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等罪嫌。 ㈡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 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 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 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 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MKEM-113-馬簡-15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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