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奕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奕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余奕皇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二)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起,先後多次以網際網路登入
本案博弈網站並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自000
年0月間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並代客簽賭
下注,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之經營者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貪
圖獲取不法利益,並任意在線上招攬不特定賭客,代理賭客
於本案博弈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
,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代操下注期間共計獲得新臺幣84
00元代操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1
8、31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余奕皇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余奕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5號
被 告 余奕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奕皇(提供賭客下注建議或資訊【俗稱報牌】部分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THA娛樂城」網站(網址
:58tha.net,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㈠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起,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與該網站對
賭美國職籃NBA、美國職棒MLB及其他國際運動賽事,賭博方
法係以該等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
條件,即可依賠率贏得賭金,若未簽中,賭金則悉歸賭博網
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復與本案博弈網
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由余奕皇於000年0月間起,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暱稱「Skr運彩投資分析」張貼招攬賭客之貼文,從事
代理經營賭博,供不特定人透過本案博弈網站虛擬之公共賭
博場所簽賭下注。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其等所涉賭博罪嫌
,均另飭警調查移送)覽上開訊息後,即均單獨基於以網際
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奕皇使用
之LINE暱稱「SKR運彩分析」聯繫,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余奕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余奕皇以其所
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代其等下注而以前開方
式賭博財物,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400元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奕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朱晉廷、王紹倫、楊詠鈞、陳裔翔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Skr運彩投資分析」INSTAGRAM畫面截圖、如附
表所示之人與「SKR運彩分析」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份,及本案博弈網站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之
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則係犯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不詳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以網際網路連結上
開網站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其時、空間同屬密接,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而被告多次
代如附表所示之人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均論以接續犯。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代證人楊詠鈞下注而取得之8,400元
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
後,業已用於下注運動賽事乙節,業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有
其提出之本案博弈網站會員中心畫面截圖附卷可查,且證人
王紹倫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傳給伊看下注紀錄,伊知道對
方有拿去下注等語,證人朱晉廷、楊詠鈞於警詢時則均不否
認被告確已將款項用於下注,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復觀
之「SKR運彩分析」與證人王紹倫、楊詠鈞、陳裔翔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亦多有將賭注結果截圖並傳送、回報給賭客
之情,是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再依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以觀,其等於匯款之初均知悉所匯款項係用於下注國
際運動賽事,然獎金數額取決於比賽結果之博弈行為,本具
高度投機性、風險性及射悻性,參與博奕者,難以保證絕對
獲利而毫無風險,實屬眾所周知之情,則被告既確實將款項
用於賭博用途,縱使賭注結果不如預期或本金遭賭輸殆盡,
要難反推被告於招攬賭客之初,主觀上即具詐欺犯意,亦難
認如附表所示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
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晉廷 112年9月18日23時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9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28分許 6,000元 2 王紹倫 112年11月23日23時28分許 3萬元 3 楊詠鈞 112年9月18日23時14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9日15時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5日19時4分許 8,400元 4 陳裔翔 112年11月8日19時34分許 1萬1,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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