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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 866號、第24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謹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刪除「並獲取每 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⒉補充關於洗錢之記載 為『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法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至附表 編號3 所示之款項則未及轉出,即經第一商業銀行以警示還 款方式返還予陳震宇,致未生製造、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謹隆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蔡謹隆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3 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又就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已將詐 欺款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惟未及上繳所屬集團而製造、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自僅止於洗錢未遂之 階段,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洗錢既遂犯,即有未洽   ,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小傑」、「老師」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大榮貨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 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各該行為所生危 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 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 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 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㈧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蔡謹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062號   被   告 蔡謹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謹隆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小傑」、Telegram暱稱「老師」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以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 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下稱本案據點),蔡謹隆則 做管理本案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 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湯佳欣、陳立婷(均另向法院 聲請併辦)於112年3月8日進入本案據點時,將湯佳欣所申 辦之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交給蔡謹隆管理。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震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謹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千慧旅館為管理據點、發放人頭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有看管另案被告湯佳欣、陳立婷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湯佳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湯佳欣、陳立婷有於112年3月8日前往千慧旅館,另案被告湯佳欣並有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立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立婷有於112年3月7日前往千慧旅館,並由被告在場看管,另案被告陳立婷旋介紹另案被告湯佳欣加入,並於112年3月8日,一同前往千慧旅館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王珮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珮羽,致被害人王珮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龍窕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龍窕來,致被害人龍窕來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震宇,致告訴人陳震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害人王珮羽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龍窕來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震宇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王珮羽、龍窕來、告訴人陳震宇,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8 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王珮羽、龍窕來、告訴人陳震宇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合庫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珮羽 於111年12月間,向被害人王珮羽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3月8日11時33分許 15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龍窕來 於111年11月間,向被害人龍窕來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112年3月9日10時58分許 18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陳震宇 (提告) 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陳震宇佯稱投資期貨、黃金及原油得以獲利等語 ⑴112年3月10日11時9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1時11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1時13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1時15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1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7萬7000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025-03-18

SLDM-114-審訴-4-20250318-1

苗原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2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8列所載「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應補充為「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及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件一 附表編號9匯款時間欄「9時38分許」應更正為「13時12分許 」;附件一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新臺幣)欄第4列「5萬元 」應補充為「5萬元(該款項經圈存而未遭提領)」、附件一 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10萬元」應補充為「10 萬元(該款項未遭提領)」、附件一附表編號13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應補充為「5萬 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其中1筆5萬元款項未遭提領)」 ;附件一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表所載「羅堉暄」 均應更正為「羅堉晅」。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黃文弘、羅堉晅、周美子、蔡遠山、 曾美玉、林錦雯、簡玉枝、李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 珠、游英杰、李志威、許銘紘之報案紀錄。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甲○○(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 罪之規定,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 ,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現行 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未獲取犯罪所得(詳 後述),被告係幫助犯,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則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㈣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因受詐騙陷 於錯誤而分別將10萬元、5萬元轉帳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周美子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4筆5萬元轉帳至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就告訴人游 英杰、李志威所分別轉入10萬元、5萬元及告訴人周美子所 轉入4筆5萬元部分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告訴人游英杰 、李志威所分別轉入10萬元、5萬元及告訴人周美子所轉入 之其中1筆5萬元部分,分經本案兆豐銀行、臺灣銀行圈存, 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第308頁,本院卷第35、40、41頁 ),而未生提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 份子就告訴人游英杰所轉入之10萬元、告訴人李志威所轉入 之5萬元及告訴人周美子所轉入之其中1筆5萬元部分均應論 以洗錢未遂,被告就告訴人周美子部分之該筆5萬元幫助洗 錢未遂部分,為幫助洗錢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部分論以被 告犯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 行、兆豐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5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黃文弘 、羅堉晅、周美子、蔡遠山、曾美玉、林錦雯、簡玉枝、李 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珠、游英杰、李志威、許銘紘 、許詩宜(下合稱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 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 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遭詐騙之金額,又告訴 人游英杰、李志威、周美子(其中1筆5萬元)轉帳部分經銀 行圈存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 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黃文弘等15人詐得金錢,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 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至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遭 詐欺轉入本案兆豐帳戶;告訴人周美子遭詐欺轉入本案臺銀 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共20萬元(告訴人游英杰轉帳10萬 元、告訴人李志威轉帳5萬元,告訴人周美子轉帳之其中5萬 元未遭提領部分),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游 英杰、李志威、周美子,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兆 豐、臺銀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 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 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告訴人游英杰、李志威、周 美子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25日19時32分許, 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永安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帳 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嗣 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分別匯至附表所示之各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 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文弘、羅堉暄、周美子、蔡遠山、曾美玉、林錦雯、 簡玉枝、李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珠、游英杰、李志 威、許銘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弘、羅堉暄、周美子、蔡遠山、曾美玉、 林錦雯、簡玉枝、李和平、陳武雄、吳春煌、洪麗珠、游英 杰、李志威、許銘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文弘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對話紀錄;告訴人羅堉 暄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周美子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遠山之對話紀錄;告訴人 曾美玉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錦雯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玉枝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李和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武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 吳春煌之存款憑條存根聯、對話紀錄;告訴人洪麗珠之對話 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英杰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李志威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許銘紘之匯款 一覽表、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案各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黃文弘 112年10月2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6日9時19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 羅堉暄 112年9月9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17時13、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3 周美子 112年9月底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11日9時29、30、48、49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4 蔡遠山 112年8月21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6日9時35、37分許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5 曾美玉 112年9月中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6 林錦雯 112年8月14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9時27、31、34、3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7 簡玉枝 112年9月間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8 李和平 112年9月12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9 陳武雄 112年9月間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6日9時38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0 吳春煌 112年10月10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11日10時50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 洪麗珠 112年9月間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9時20、21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一銀帳戶 12 游英杰 112年7月3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4日15時39分許 10萬元 兆豐帳戶 13 李志威 112年9月7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8時59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4 許銘紘 112年9月5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2年10月5日9時34、37分許;11日7時3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中小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32分 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興路與永安路口之統一超商,將其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以 LINE暱稱「張心瑜」、「Yu」、「劉友威」、「如億投資」 向許詩宜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許詩宜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5日下午1時7分許,將新臺幣10萬元匯入本案 臺銀帳戶,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許詩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匯款截圖。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6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現由貴院(德股)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5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案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係屬裁判上 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5-03-18

MLDM-113-苗原金簡-25-2025031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7802號、第9232號、第12751號、第21771號、第2376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永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對張鵬犯罪部分,無罪。   事 實 莊永東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透過「李家祥」、「阿義」介 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財虎」、 「哈特利」、「傻蛋」、「瘋狂打手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以及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每個包裹、每日提領或提領每個 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莊永東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莊永東依「天財虎」指示,於111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 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領 取張鵬所寄送、裝有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張鵬永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玉山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兆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鵬華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下稱張鵬提款卡包裹),並將張鵬提款卡包裹放置在不詳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 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李金忠」之帳號與李偉民聯繫,向李偉民佯稱 可為其辦理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製作財力證明 等語,致李偉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20時3 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金祥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統一超商金祥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 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玉山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一銀帳戶)、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偉民遠東帳戶) 提款卡,寄送至統一便利商店建忠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建忠門市)。莊永東再依「天 財虎」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10時44分許,至統一超商建 忠門市領取李偉民所寄送、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下 稱李偉民提款卡包裹),並將李偉民提款卡包裹放置在不詳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二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欺款項之去向。 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 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莊永東從「哈特利」處取 得附表三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 表三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 項交付與「哈特利」,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四、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 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四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四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莊永東從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處取得附表四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 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 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五、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以附表五所 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五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五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五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莊永東從「哈特利」處取 得附表五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依「天財虎」指示,於附 表五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 項交付與「哈特利」,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莊 永東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 ,被告被訴之部分犯行經本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應為 無罪諭知,這些部分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2偵12751卷第21至24頁;112偵7802卷第17至25 、141至143、149至151頁;112偵21771卷第13至21頁;112 偵9232卷第21至26、109至111頁;112偵23764卷第13至18頁 ;112聲羈36卷第47至49頁;113審他9卷第1至4、96至97頁 ;113審訴緝25卷第185至187頁、113偵緝1461卷第4至7頁; 112偵67186卷一第8至15頁;本院113審簡上301卷一第241至 24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鵬、洪松義、吳俊諺、賴依 屏、賴俊輝、陳思諭、林思蓓、黃郁婷、李柏毅、李偉民、 王靜文、許雅惠、張嘉芸、陳以榕、謝有剛、謝惠敏、徐柏 誼、吳怡瑩、楊馥伃、楊欣儒、簡雅惠、施盈錚、陳宜芝、 曾圓鳳、蔡幸珊、謝詠娟、王美華、陳卉婕、何軾(見112 偵12751卷第48至50、67至69、107至109、120至121、135至 136、158至159、167至169、187至189、211至212頁;113審 訴緝25卷第117至183頁;112偵7802卷第27至31、107至108 、111至112、117至128、133至135頁;112偵21771卷第35至 41、45至46、49至50、57至61、65至66、69至71、75至76、 79至83頁;112偵9232卷第60至63、76至77、90至92頁;112 偵23764卷第50至54、74至76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李 偉民、告訴人洪松義、謝有剛、徐柏誼、蔡幸珊、謝詠娟、 陳卉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松義 、吳俊諺、賴依屏、賴俊輝、陳思諭、林思蓓、黃郁婷、王 靜文、許雅惠、張嘉芸、謝有剛、謝惠敏、蔡幸珊、謝詠娟 、王美華、陳卉婕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洪松義、謝有剛 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洪松義、吳俊諺、賴依屏、賴俊輝、陳 思諭、王靜文、許雅惠、張嘉芸、謝有剛、謝惠敏、謝詠娟 、王美華、陳卉婕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張鵬銀行( 永豐、玉山、兆豐、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照片、告訴 人林思蓓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確認簡訊截圖、告訴 人黃郁婷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婷、何軾提供之銀行自動櫃員機 明細影本、告訴人張鵬銀行(永豐、玉山、兆豐)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薛鈺涵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被害人李偉民之銀行(遠東、一銀、玉山、台新)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徐柏誼之銀行(元 大、玉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曹凱 雁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白淑珠玉 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鵬之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 查詢系統資料、「花道家」網站翻拍照片、被害人李偉民提 供之保管書翻拍照片、「李金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112偵12751卷第25至32、55至63 、83至93、113至115、122至123、149至155、162至163、17 9至180、200至204、213、237至239頁;112偵7802卷第33至 55、61、85至94、109至110、113至116、120、129至131、1 37、175至178、183至185、191至195、201至205頁;112偵2 1771卷第23至27、109至122、129至149、157至235頁;112 偵9232卷第29至35、64至66、86至87、100至103、139至143 、148至149、151至168頁;112偵23764卷第29至31、43至47 、68至71、93至9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附表 三編號1除外)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 三編號2至編號9、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五編號1、編 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2、3、4、7、8、附表四編 號2、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 之時間內數次匯款,應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是就上揭被害人部分應各論 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至附 表五各編號及附表六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檢察官移送併案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 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 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就告訴人張鵬部分應諭知無罪、就被害人李偉民、告訴 人徐柏誼部分未同時涉犯洗錢罪(詳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無罪部分」段落所述),原審就告訴人張鵬部分逕 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被害人 李偉民、告訴人徐柏誼部分則對被告併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有未恰。原審就前述誤併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部分,復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非適法。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附表三 編號2至編號9、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附表五編號1、編號2 所示犯行,因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如 前述,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亦非妥適。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另有多筆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案件經數個法院分別判決有罪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301卷一第107 至123頁)。觀本案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告另案件數,以及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參與之工作不只一種,足見被告涉入詐 欺集團犯罪程度不淺,且侵害相當多人之法益,造成之損害 非輕,惡性非微,顯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竟適 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刑,實非允當。  ㈣原審判決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亦已 修正如上所述,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尚有未恰。  ㈤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且有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未比較新舊法等節,非無 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 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 之分工為取簿、提領並轉交贓款,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於 原審審理中有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均未依約履行 ,並未彌補任何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卷23764第13頁)及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因加入本案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就該集團所涉其餘被 害人等所為之犯行,目前經其他數個法院判決(有尚未確定 者),亦有尚在偵查中者,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供稱本案就每個包裹、每日提領或提領每個人頭帳戶5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2偵7802卷第142頁、112偵23764卷第17頁、112偵21771卷第20頁、112年度偵字第9232號第25頁、第110至111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計算式:500元×2個包裹+500元×13個帳戶=7,500元),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被害人李偉民、告訴人徐柏誼部分之犯行 認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 查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有關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均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而制定;而有關「洗錢 」行為,依113年7月31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將 洗錢行為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 用型)等3種類型,即需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主觀上並須有知悉或可得而知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特定犯罪 所得,此外,除有上開洗錢行為外,如有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該行 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如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 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及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等 類刑亦均為洗錢行為。 二、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對被害人李偉民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詐得被害人李偉民名下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此部分行為並未牽涉到「金流」,自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另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對 告訴人徐柏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 徐柏誼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被告提領,被告與詐欺集團就 此並無何製造金流斷點,是亦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據此,被告上述行為均不能以修正前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13時50分許 ,佯裝「三信商業銀行專員張鈺昀」致電予告訴人張鵬,並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鈺昀」之帳號與告訴人張鵬聯繫, 向告訴人張鵬佯稱可為其辦理貸款,然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便存入貸款款項等語,致告訴人張鵬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12月17日15時49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新關中門市 (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下稱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 透過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永豐帳戶、玉山帳戶、兆豐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被告再依「天財虎」指示,於111 年12月19日16時52分許,至統一超商麟運門市領取告訴人張 鵬所寄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此包裹放置在不詳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 用。因認被告就告訴人張鵬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張鵬所寄之提款卡包裹一節,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有罪部分內所引用之告訴人張 鵬證詞、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等 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告訴人張鵬因提供 本案帳戶一事,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3號判處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確定,有前揭簡易判決書 附卷可憑,是告訴人張鵬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廣義之共犯,被告所為 領取告訴人張鵬所寄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僅為領取共犯提供 之帳戶資料,自非屬對告訴人張鵬之犯罪行為,當不能以公 訴人所指之罪刑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洪松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假冒誠品線上購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刷卡設定為由誆騙洪松義,致洪松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0時22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2萬9,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0日20時32分許 3萬元 2 吳俊諺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1時許,假冒「BOOKING」客服人員,以解除系統錯誤產生之信用卡扣款設定為由誆騙吳俊諺,致吳俊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1時26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5,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依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0時24分許,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賴依屏,致賴依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0時24分許 張鵬永豐帳戶 4萬2,98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賴俊輝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2時17分前某時,假冒未來實驗室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盜刷設定為由誆騙賴俊輝,致賴俊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2時17分許 張鵬玉山帳戶 8萬7,0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陳思諭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22時3分前某時,假冒誠品書局、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條碼錯誤設定為由誆騙陳思諭,致陳思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2時3分許 張鵬玉山帳戶 4萬9,991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林思蓓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6時27分許,假冒誠品書局、LINE BANK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下單設定為由誆騙林思蓓,致林思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9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2萬9,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黃郁婷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16時許,假冒「BOOKING.COM」、渣打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信用卡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黃郁婷,致黃郁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5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2萬8,04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0日17時7分許 1萬9,987元 111年12月20日17時29分許 2萬6,997元 8 李柏毅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6時14分許,假冒某訂房網站、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消費設定為由誆騙李柏毅,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7時7分許 張鵬兆豐帳戶 1萬5,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王靜文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2分前某時,假冒愛上新鮮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信用卡錯誤付款設定為由誆騙王靜文,致王靜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8時22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4萬9,987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2月30日18時23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4萬9,988元 111年12月30日18時33分許 李偉民一銀帳戶 4萬9,989元 111年12月30日18時34分許 李偉民一銀帳戶 4萬9,990元 2 許雅惠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前某時,假冒愛上新鮮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為由誆騙許雅惠,致許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8時28分許 李偉民遠東帳戶 3萬3,012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嘉芸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6分許,假冒「BOOKING」、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盜刷問題為由誆騙張嘉芸,致張嘉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7時40分許 李偉民玉山帳戶 6萬0,12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以榕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7時許,假冒愛上新鮮電商、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陳以榕,致陳以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7時41分許 李偉民玉山帳戶 9萬11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謝有剛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0時31分許,假冒愛上新鮮電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謝有剛,致謝有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22時37分許 李偉民台新帳戶 1萬6,989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謝惠敏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1時26分許,假冒衣服網購電商、第一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謝惠敏,致謝惠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 李偉民台新帳戶 4萬9,989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30日22時32分許 3萬2,101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徐柏誼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以「中租迪和公司蔡家翔」名義與徐柏誼聯繫,向徐柏誼佯稱可申辦民間貸款,然須提供徐柏誼元大帳戶、徐柏誼玉山帳戶、徐柏誼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美化帳戶等語,致徐柏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上開帳戶提款卡,而徐柏誼元大帳戶內之薪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111年12月5日11時44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元大帳戶) 4萬3,400元 ⑴111年12月7日19時24分許至19時27分許間 ⑵111年12月7日19時31分許至19時34分許間 ⑴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全家便利商店基隆鑫忠二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2萬元、 2萬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怡瑩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46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系統錯誤設定為由誆騙吳怡瑩,致吳怡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6分許 徐柏誼元大帳戶 4萬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8分許 2萬6,123元 3 楊馥伃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3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簽署金流保障為由誆騙楊馥伃,致楊馥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9分許 徐柏誼元大帳戶 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12分許 9,995元 111年12月7日19時18分許 5,215元 4 蔡宛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誆騙蔡宛樺,致蔡宛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玉山帳戶) 4萬9,987元 ⑴111年12月7日19時43分許至19時45分許間 ⑵111年12月7日19時51分許至19時53分許間 ⑴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便利商店基隆仁五門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13分許 4萬9,071元 5 楊欣儒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許,假冒ONEBOY、遠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購為由誆騙楊欣儒,致楊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14分許 徐柏誼玉山帳戶 2萬9,988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簡雅惠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某時,假冒化妝品網購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誆騙簡雅惠,致簡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8日0時51分許 徐柏誼玉山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12月8日0時57分許至0時58分許間 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分社(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施盈錚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8時13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會員設定為由誆騙施盈錚,致施盈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23分許 徐柏誼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柏誼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2月7日20時2分許至20時5分許間 基隆孝三路郵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7,0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26分許 2萬5,123元 8 陳宜芝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7時31分許,假冒ONEBOY、花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設定為由誆騙陳宜芝,致陳宜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9時31分許 徐柏誼郵局帳戶 2萬9,98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7日19時46分許 2萬2,015元 9 曾圓鳳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7日19時57分許,假冒ONEBOY、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取消重複下單為由誆騙曾圓鳳,致曾圓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20時24分許 徐柏誼郵局帳戶 1萬101元 111年12月7日20時5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廟口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蔡幸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7時21分許,假冒藍天小舖店家、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蔡幸珊,致蔡幸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8時16分許 曹凱雁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曹凱雁玉山帳戶) 4萬9,955元 111年12月27日18時39分至18時42分許間 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5萬元、 4萬3,000元、 9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謝詠娟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18時許,假冒藍天小舖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誆騙謝詠娟,致謝詠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8時37分許 曹凱雁玉山帳戶 4萬9,986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2月27日18時39分許 4萬9,987元 3 王美華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20時9分許,假冒「花道家」網站、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誆騙王美華,致王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20時47分許 白淑珠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淑珠郵局帳戶) 4萬9,986元 111年12月27日21時19分至21時21分許間 木柵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1萬1,0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1 陳卉婕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8分許,假冒伊甸基金會、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為由誆騙陳卉婕,致陳卉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49分許 薛鈺涵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鈺涵臺銀帳戶) 4萬9,967元 111年11月28日20時23分至20時25分許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 4萬7,035元 111年11月28日20時17分許 4,030元 2 何軾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8時4分許,假冒中科大飯店、臺灣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錯誤扣款為由誆騙何軾,致何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50分許 1萬9,123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六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李偉民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李偉民遭騙帳戶資料部分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18

TPDM-113-審簡上-301-2025031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訴字第2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慧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金簡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    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    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參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起訴    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規定,容有誤    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    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郵局、一銀帳戶,向被害人   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供稱先出租郵局帳戶後,對方又詢問要不要再出租其他   帳戶、2 個帳戶的回饋金比較多,隔天才再出租一銀帳戶,   對方收到2 個帳戶後一起匯給租金等語(參偵卷第22頁偵詢   筆錄),則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同年月11日、12日   之密接時間,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同一對象之幫助行為,核   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誠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起訴   意旨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   集團成員向12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匯款(詐欺成員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部分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   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數次提領   之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為同種想像   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4,000 元(參金簡卷第17-19 頁繳款收據),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郵局、一銀帳戶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始終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   難性較小,又被害人輕信投資、回饋金等遭詐騙與意見表示   (見金訴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前述已繳回扣案之4,000 元,係被告前開犯行所得,業據其   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至除前述款項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   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另可參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   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   ,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4-金簡-52-2025031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黃圓 訴訟代理人 黃奕雄律師 黃國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被 告 曹修身 曹修治 曹修悌 曹修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曹修孝 曹修禮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曹修義 被 告 曹修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己○○、乙○○、丙○○、庚○○、戊○○、壬○○、辛○○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837,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曹修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3年12月12日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171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438頁)。其後,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修信(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2第4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亦未育子女,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8日死亡,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斯時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206,534元,而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6至44所示共7,739,912元,加計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國泰人壽貸款5,420,964元,再扣除其婚後債務即訴外人甲○○借名存款128萬元,剩餘財產為11,880,876元(計算式:7,739,912元+5,420,964元-1,280,000元=11,880,876元),原告與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1,674,342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給付半數5,837,171元,茲因被繼承人死亡,原告及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即被告己○○、乙○○、丙○○、庚○○、丁○○、戊○○、壬○○、辛○○(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前述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加計遲延利息。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170萬元、494,986元,及受分配崔玉梅之遺產143萬元,暨丙○○抗辯所稱曹家公基金部分,至多僅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其餘均不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又被繼承人雖婚前即持有新光合成纖維1,247股、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之股份,然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被告主張應予扣除,並無理由。另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本院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原告取得長期居留許可,無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但書不得繼承情形。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5,837,171元、支出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358,709元,以及扣除被繼承人對甲○○之債務128萬元,而分割方法部分,因不動產、股票、汽車依性質不適宜為原物分割,故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此外,被繼承人死亡後,甲○○即向原告要求返還借名存款128萬元,原告不諳我國法令,誤認應先予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續為避免爭議,甲○○先以現金返還原告60萬元,目前由原告保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由兩造按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丁○○、己○○、庚○○、戊○○(下稱丁○○等4人)則以:被繼承人與被告之母崔玉梅過往均委託丙○○管理資產,再由丙○○分次提撥公基金予被繼承人代為處理,是以被繼承人帳戶中公基金之數額應有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又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房地(下稱112號房地),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所有子女,並由被繼承人代理將賣屋所得給予每人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於106年再處分其名下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下稱237號房地),並將價金半數分別贈與被告及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獲贈494,986元;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子女就繼承所得之遺產協議分配,被繼承人取得143萬元,合計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3,624,986元,均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計算。而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0日購買富邦金台灣采吉50基金9股、新光合成纖維1,274股股票,係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甲○○有婚後債務128萬元部分,因被繼承人與甲○○間並無立有書據,不能依甲○○片面之詞即認被繼承人有受委託出名代其存款之關係,且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下稱一銀信維帳戶)自107年開戶以來,有多筆款項進出,可見該帳戶實質上處分權並非甲○○,況甲○○證稱其在108年7月、6月匯款1筆100萬元、1筆90萬元,此2筆匯款是否為甲○○所匯已非無疑,縱認為甲○○所轉款項,但匯款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僅以甲○○曾匯2筆款項,即得認該2筆款項為甲○○所有,甲○○所出具之債權證明不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在無其他證據下,甲○○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委託出名關係存在被繼承人與甲○○之間。是原告稱甲○○對被繼承人存有128萬元債權為被繼承人婚後債務,顯屬無據。原告與甲○○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10年5月20日自一銀信維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113年度偵字第24117號起訴在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生前債務128萬元部分,顯為無據。此外,原告雖主張其取得長期居留,不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之限制,然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至分割方法部分,因本件繼承人數眾多,故就仁愛路房地、股票、汽車部分應以變價分割方法,所得價金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故甲○○在繼承開始後,自一銀信維帳戶帳戶內提領128萬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則以:同意丁○○等4人主張。崔玉梅當時居住在美國,所 有資產都委託丙○○代為管理,但丙○○為船長,長年在海外, 故分多次提撥上百萬曹家公基金,陸續透過美國友人回臺時 直接帶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在臺灣之被繼承人代為處置, 簽收單據皆由被繼承人代為保管,總計母親遺產及公基金總 金額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等語置辯。  ㈢壬○○、辛○○則以:同意丁○○等4人、丙○○主張。崔玉梅所有資 料委託丙○○,兄弟姐妹都知道其實都是被繼承人在處理,錢 也是被繼承人拿給我們等語置辯。  ㈣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即本院卷2第496至49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5-2「積極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遺產。  ㈣基準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1-2 (即附件,其中編號39及總金額依原告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115萬元」、「13,160,876元」)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1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2-1所示(即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  ㈤被繼承人遺產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為被繼承人與原告之共同居住所,被繼承人於92年12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合計765 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償5,420,964元。  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臺北市復興南路2段112號2樓房地(即112號房地),嗣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720室房地(即237號房地);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  ㈦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並由原告支付,資金來源係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  ㈨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㈩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公證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對帳單、本院110年9月3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原告居留證、繼承系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戶政規費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據聯、勞務費用明細表、行政相驗收據、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仁愛路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繼承人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戶存摺、本院111年1月14日北院忠家元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民事裁定、仁愛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元大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存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被繼承人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被繼承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摺、台北富邦大安分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總行書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保管劃撥帳戶及專戶餘額表、原告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存摺、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13年4月10日函附原告存款餘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1至124、131至140、195至199、341至382、387至389、393至400頁,本院卷2第61至99、183至220、274至310、318至320、360至374、380至426、490頁),復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 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準此,夫或妻之一方處分婚前財產所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與慰撫金,均不列入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計算其差額;而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亦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同年8月8日在臺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不爭執部分如附件除編號32、37、38、40及負債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至附件編號32、37、38、40及負債部分,分論如下。   ⒉查如附件編號37、38所示新光合成纖維66股、1,208股,係 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與原告結婚前所購得,此互核集 中公司113年4月16日函附102年5月20日、110年5月18日被 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即明(見本院1第393至400頁) ,被繼承人既以其婚前財產購買上開股票,則該等股票即 屬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納入被繼承人婚後剩餘 財產計算其差額。原告以股份買進賣出實為常態,難以分 辨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股份即為其婚前財產之變形,主張 該等股票應列入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云云,洵非可採。 而如附件編號32所示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部分,觀諸 前開被繼承人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基準日 110年5月18日持有之「富邦金509股(證券代號006208) 」,與102年5月20日持有之「富邦金149股(證券代號288 1)」,顯非同一股票,是丁○○等4人抗辯富邦金台灣采吉 50基金9股係被繼承人婚前財產之變形,應自婚後財產中 扣除云云,則無足取。   ⒊次查仁愛路房地為被繼承人之婚前財產,於92年12月31日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830萬元予華南銀行和平分行,於9 3年1月9日、97年7月9日貸款如本院卷1第41頁所示款項, 合計765萬元,嗣於101年2月9日有如本院卷1第43至47頁 所示之清償,並於101年2月10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另於10 1年1月18日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債權720萬元予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貸得600萬元,嗣有如本院 卷1第51至59頁所示之清償紀錄,自102年8月8日起合計清 償5,420,96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華南商業銀 行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 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國泰人壽101-109年度房貸繳息 對帳單、國泰人壽113年12月4日函附被繼承人房屋貸款相 關資料(其上記載該筆房貸109年3月23日業已清償,匯款 種類欄載明「代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41至47頁 、本院卷2第360至37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 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合計5,420,964元,應納入 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堪予採認。丁○○等4人空言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非可採。   ⒋第查被繼承人之母崔玉梅於104年7月間處分其所有112號房地,於106年間出售其所有237號房地,嗣崔玉梅於108年1月3日死亡後,遺有遺產,其繼承人均有繼承遺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295至312頁),且觀諸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可見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3月31日確有由戊○○匯入284,958元,並有被繼承人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之「領款收據」上記載「本人曹修信依據附表"曹家每人分產所得"之計算結果,收到結餘金額新台幣肆拾叁萬元整,確實無訛,相關稅金需自行承擔。」為證(見本院卷2第547、555頁),復經原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其母崔玉梅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獲分配及受分配崔玉梅遺產數額得扣除43萬元、284,958元(見本院卷2第538頁),應足採取。據上,堪認丁○○等4人抗辯被繼承人因崔玉梅處分名下237號房地獲贈284,958元,及因繼承而取得崔玉梅遺產43萬元,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尚屬可採。至於丁○○等4人及丙○○抗辯被繼承人生前受贈崔玉梅處分112號房地約現金170萬元、崔玉梅處分237號房地逾284,958元、繼承崔玉梅遺產逾43萬元,及受贈與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云云,均為原告所爭執,而丁○○等4人所提被證2、3文書及表格,與丙○○所提轉讓書之形式上真正均為原告所爭執(見本院卷1第263至271頁,本院卷2第238、524至526、538、545頁),且丁○○等4人就其等抗辯被繼承人受贈237號房地價金約現金170萬元部分所提之存摺影本並非被繼承人所有,其上亦非記載170萬元(見本院卷1第261頁),而丙○○抗辯被繼承人受贈曹家公基金4,572,186元所提書證部分,其中111年5月12日匯款10萬元予原告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2第551頁),顯與本件無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149,864元至崔玉梅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受款人之金額為61萬元之支票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票據收付憑證與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2第549、553頁),均難認與被繼承人有關;合約書則僅為崔玉梅就其出售名下房地事宜之約定(見本院卷2第541頁);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戊○○匯款12,400元及71,826元與上開被證2所載代書規費及戊○○、辛○○103年過戶代墊款項金額相符(見本院卷2第547頁、本院卷1第263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崔玉梅匯款85萬元,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訴外人陳芳芳(即丙○○配偶)匯款90,600元及6,600元(見本院卷2第543、551、553頁),在該90,60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備註」欄明確記載「牌位管理+平安燈」,且匯款原因本屬多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上開單據,遽認除前述284,958元、43萬元外,被告其餘抗辯被繼承人有應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時扣除之金額為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基準日被繼承人對甲○○有128萬元債務部分:查被繼承人死亡後,甲○○主張借名存款128萬元於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原告陪同甲○○自被繼承人該帳戶分別於110年5月20日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甲○○並未依111年度司繼字第96號裁定於111年1月13日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可見一銀信維帳戶於107年1月11日開戶後,同年5月3日、21日、同年10月8日分別有「轉本交」510萬元、300萬元、500萬元,及107年11月1日被繼承人存入1,104,960元後,於同年月8日以外幣匯出13,822,850元,其後至110年4月21日之間,有多名訴外人匯入5萬元至330萬元不等之數額,並有多次轉出之紀錄,然其中並無「甲○○」之交易紀錄,甲○○雖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一銀信維帳戶中108年7月100萬元、6月90萬元為其所匯等語(見本院卷2第118頁),並提出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2第143、145頁),惟互核上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與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甲○○所稱匯入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應分別為108年6月27日100萬元、108年7月1日(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務日期108年7月2日」)90萬元,期間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尚於108年6月28日有訴外人王瑜珮匯入之140萬元,此三筆匯入款項連同107年11月8日後存入之存款息及多名訴外人匯入之款項,業於108年7月5日以外幣匯出12,451,100元,存款餘額為50,153元,其後有存款息存入及數名訴外人款項匯入,直至被繼承人110年5月18日死亡時一銀信維帳戶存款餘額1,281,918元,均與甲○○無涉,此觀諸卷附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12月5日函附被繼承人存款明細資料即明(見本院卷1第341至382頁、本院卷2第380至426頁),顯見被繼承人一銀信維帳戶應非甲○○之借名存款帳戶甚明。據上各情,應認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曹修信幫我理財、幫我投資,所以我有用他的名字開了一個銀行的帳號云云(見本院卷2第118頁),及原告及甲○○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1第431頁)、甲○○所書證明書(見本院卷1第125頁),暨丙○○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所陳(見本院卷1第282至283頁),均顯與事實有間,洵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2年5月2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基準日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為台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6,534元、無負債;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如附件編號1至36、39、40所示存款、投資、汽車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之5,420,964元,扣除被繼承人因贈與或繼承關係而取得之43萬元、284,958元,總金額為12,421,012元(計算式:1,281,918元+353,202元+37,902元+14元+20元+117元+113元+32元+20元+149元+636元+111,737元+11,342元+275,442元+275,442元+302,986元+275,418元+275,418元+275,397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275,350元+119,817元+45萬元+4元+31,093元+55萬元+683元+4,576元+555元+658元+2,865元+115萬元+5,420,964元-43萬元-284,958元=12,421,012元)、無負債。則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107,239元【計算式:(12,421,012元-206,534元)÷2=6,107,239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3年12月12日家事追加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日不一,原告乃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12月19日,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2第494至49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110年7月29日經許可長期居留),於102年5月21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4條規定,其夫妻財產制依大陸地區之規定,惟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我國民法,而依我國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5月18日,而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於110年8月16日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聲繼字第15號函准予備查,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被繼承人死亡日現存兄弟姊妹即被告8人,應繼分為原告1/2,被告8人各1/16(即附表二所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8日死亡而告消滅,原告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應以被告8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之範圍為限,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於法有據,詳如前述。又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丁○○等4人抗辯:原告係於繼承開始後之110年7月29日始經許可長期居留,自不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於110年5月20日陪同甲○○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49萬元,甲○○於110年5月24日、28日提領35萬元、44萬元,合計128萬元,嗣甲○○返還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為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先扣除其債務後,存款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動產、股票、汽車以變價分割方式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節,詳如上開三、不爭執事項㈢、㈦、㈧、㈨所載,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7、33、36之銀行帳戶提領款項金額合計373,737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共358,709元,其差額為15,028元,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提出上開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2第179、204、208、212頁),且被繼承人對甲○○並無128萬元債務存在,詳如前述,是原告保管甲○○返還之60萬元,及甲○○自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一銀信維帳戶提領保有之68萬元,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尚有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亦詳如前述。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37至44所示不動產、股票、汽車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上開不動產、股票、汽車均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該不動產變價所得應先清償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其餘價款再各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6至36所示存款,扣除編號17、33、36原告已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 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曹修信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積極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所得價款先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37,171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價款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分之699)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 第一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款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1,281,918元(其中60萬元現由原告保管中,68萬元現由訴外人甲○○持有中)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7 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353,202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扣除編號17、33、36原告提領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用合計358,709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8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7,902元 9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4元 10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1 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存款117元 12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113元 13 新光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存款32元 14 郵局信維分局帳號0000000帳戶存款20元 15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149元 16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存款636元 1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1,737元 1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外幣活期存款411.91美元 1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外幣定期存款10,003.33美元 2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1,003.33美元 22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3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2.47美元 24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1.69美元 25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6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7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28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元美元 29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0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1 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存款10,000美元 3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19,817元 3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450,000元(其中15,028元現由原告持有中) 3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0.15美元 3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1,093元 3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50,000元 37 富邦台灣采吉50基金9股 左列股票及其孳息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38 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8股 39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股 40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9股 41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股 42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66股 4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208股 44 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左列汽車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附表二:被繼承人曹修信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癸○ 2分之1 丁○○ 16分之1 己○○ 16分之1 乙○○ 16分之1 丙○○ 16分之1 庚○○ 16分之1 戊○○ 16分之1 壬○○ 16分之1 辛○○ 16分之1

2025-03-17

TPDV-112-重家繼訴-77-202503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2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4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宗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   ①原記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共同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原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3.適用法律部分,增列:   ①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及他分別依據臉書及Line暱稱「汪佳惠 」、「GS國際貿易」的要求,而先後提供帳戶資料及購買 虛擬貨幣。但因被告始終沒有與「汪佳惠」、「GS國際貿 易」見面,經驗上存在同一人分別以兩個不同暱稱的臉書 及Line帳號與被告互動的可能性。此外,被告提供帳戶後 再前往購買虛擬貨幣,他所合作實行詐騙的共犯人數,並 非他所能知悉或掌握。因此,就詐欺部分,本院認為證據 評價後只能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不是檢察官所起訴的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應該予以變 更。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比較新舊法,並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的意見,認為舊法比較有利於被告,因而依據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舊法。所以被告就此部分,是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並與另成 立的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後,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考 量被告的犯罪動機、參與層級及程度、告訴人損失的金額、 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至少部分清償新臺幣2萬元),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3號   被   告 劉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翰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匯款、提領 、轉換虛擬貨幣之目的係在取得詐騙贓款,藉此規避詐欺行 為人身分曝光,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基於縱為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 提領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即擔任「車手」),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 簡稱一銀帳戶)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GS 國際貿易」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 款使用,並負責將匯入其上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 換為虛擬貨幣存至指定之特定電子錢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 起,以暱稱「陳曉燕」向張麗佯稱:跟著「B5鴻發在線分享 」群組投資及依照「鴻安在線客服NO.8」指示於鴻安APP上 操作股票資可獲利,獲利後需匯款方可成功出金云云,致張 麗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8、39分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至劉宗翰名下一銀帳戶,劉宗 翰再於同日11時25分轉帳20萬元至其中信帳戶,再於同年12 月20日13時49至14時許,轉帳25萬元至劉宗翰中信帳戶內, 其中20萬元依「GS國際貿易」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另外5萬元則於同日14時3分匯入不知情之黃立杰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委由不知情之黃 立杰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獲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嗣張麗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劉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劉宗翰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GS國際貿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 (4)被告劉宗翰申設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有為上述客觀行為,並欲賺取每月5萬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張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張麗與「鴻安在線客服NO.8」」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4)告訴人張麗匯款截圖 告訴人張麗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3 (1)同案被告黃立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2)同案被告黃立杰之中國信託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劉宗翰匯入5萬元委由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存入被告劉宗翰告知之指定電子錢包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現今詐欺集團 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 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 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 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 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 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 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 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 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 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 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 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 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 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 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 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 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 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 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 」,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 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 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 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 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 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 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 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 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將匯入一銀帳戶款項轉換為 虛擬貨幣並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 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2025-03-17

TNDM-114-金簡-138-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芸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筱芸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筱芸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 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 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 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鄭 筱芸於民國111年9月間,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KARL」之人,作為該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匯款使 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蘇淑卿、陳梅君,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陳梅君部分,因退匯款項回存而未 遂),鄭筱芸再依指示將蘇淑卿匯入之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款項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蘇淑卿、陳梅君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卿、陳梅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不應為免訴判決  ㈠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前於111年9月5日,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 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 」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對於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蘇 淑卿、陳梅君所涉犯行,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前案提供郵局帳戶之同一期間內提供本案第一銀 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嗣 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受騙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則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 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 ,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 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 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 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 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 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 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 ,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 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 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 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 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 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 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 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 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 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 )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 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 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 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 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 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 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 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 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 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1年 9月間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KARL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匯 款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告訴 人遭詐欺而指定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換為比 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款項金額2%之報酬 等情,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 之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 前案告訴人林慈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案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稽之前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前 案告訴人林慈惠)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 )不同,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亦不同(前案為郵局帳戶,本案為第一銀行帳戶),則被 告對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戶、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係侵害不同 之財產監督權,即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認 為被告係將前案郵局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相同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但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 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產權主體既不相同,犯意及犯行亦 不相同(前案基於幫助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本案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 件行為),已難認係屬同一案件或犯意提升,應予分論併罰 。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再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5日提供郵局帳戶, 過了2、3天再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因為郵局不能轉比特 幣,所以才又提供第一銀行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7、144 頁)。堪信被告應係在不同時間,提供不同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同之犯意及犯行,並侵害不同之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另行起意,難認為犯意提升,應可認定 。被告辯護人所稱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戶 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 為,為同一案件,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 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 罪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 案應諭知免訴判決,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鄭筱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蘇淑卿、陳梅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 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1年12月8日至111年12月1 5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RL」之 對話紀錄及中文翻譯、告訴人蘇淑卿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陳梅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陳梅君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 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 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附表所示告訴人蘇 淑卿、陳梅君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蘇淑卿匯入款項已遭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 人陳梅君匯入款項則經銀行退匯回存而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參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既遂,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告 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未遂。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KARL」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件犯行,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蘇淑 卿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陳梅君則未受損害等情(本 院卷第107至108頁之調解筆錄);復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 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間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本案提領附表編號1「匯款金 額」欄所示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以2%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蘇淑卿匯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48萬5,701元,被告犯罪所得為9714元,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蘇淑卿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見解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遭被告領 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若就被告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1 蘇淑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3時35分許,以臉書以欠缺旅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2分許 48萬5,701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47萬6,000元 2 陳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於臉書結識暱稱「Lee Byung Woo」之人,向其佯稱:缺錢使用等語,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1年12月8日13時59分許 15萬5,5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失敗

2025-03-14

TNDM-113-金訴-2365-202503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31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高月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 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 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樹林 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並將一 銀帳戶提供予「涂義凡」使用。「涂義凡」即以一銀帳戶申 請綁定歐付寶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號,下稱歐付寶 帳戶)及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愛金卡帳戶),自111年9月16日起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前後於同年 10月14日9時37分、同日9時4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一銀帳戶,嗣旋轉 出殆盡。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有 之銀行帳戶資料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 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助成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 洗錢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00,000元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V-113-板小-443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黃永富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林為忻 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邱佳霖 高奕如 高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 於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 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 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 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 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 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之被繼承人邱明文與被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公司(下稱京城建經公司)間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參加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則具狀陳明為邱明文之債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 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否撤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 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 98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經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榮利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邀 同訴外人邱靜宜、劉士豪、邱明文、被告邱佳霖擔任連帶保 證人,約定就旺榮利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之 責任,旺榮利公司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2,3 00,000元,未依約還款,尚積欠74,385,800元本息。詎邱明 文明知上開債務,卻於112年8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致使邱明文名下無充足 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邱明文 已於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為其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撤銷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 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 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邱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發生原因日期112年8月25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登記 日期112年8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30日以信託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則以:邱明文係為向訴外人台中銀租賃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以系爭不動產信託與被告京城建 經公司為擔保,亦因此獲得租賃融資之租金,並非單純財產 減少;且旺榮利公司於113年1月1日前均正常還款,被告京 城建經公司與邱明文於112年8月25日簽訂信託契約,早於旺 榮利公司違約前,顯非以妨害原告債權為目的,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同原告之主張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 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 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 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否有害於委 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參照)。第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係基 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行為致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害及債權人利益時,債權人即得行使撤 銷權。而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旺榮利公司於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 以邱明文、邱靜宜、劉士豪、被告邱佳霖為連帶保證人,陸 續向原告借款共82,300,000元,旺榮利公司自112年12月27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74,385,8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邱明文於112年8月25日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 、訴外人大榮瑞企業社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1 2年8月30日以此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京城建經公司。而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訴外人邱 靜宜、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 院113年6月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函、借據 、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1頁) ,並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本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家元113 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5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第 257頁至第267頁),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  ㈢本件邱明文為旺榮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 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則邱明文既為連帶保證 人,其應負給付責任與主債務人旺榮利公司同,其財產當亦 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然邱明文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 轉登記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於信託期間,委託人即邱明文對信託財產並無處分權限,除 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邱明文之債權人即原告 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又依本院職權調閱邱 明文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即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見限閱卷),邱明文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現值 金額共134,684,856元,加計投資及薪資、營利、利息、租 賃等所得,總計為139,675,264元,惟邱明文除對原告負有 前開債務外,尚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對參加人、訴外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等負有連帶 保證債務,其金額分別為37,492,389元、32,083,940元、11 4,498,076元、14,815,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 8號、第4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14頁、第269頁至第305頁),足見邱明文之 財產總額遠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則邱明文無足夠資力清償 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京城建經公司 ,致邱明文得以清償原告債權之資力更形減少,使原告之債 權有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邱 明文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㈣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雖辯稱以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係為向台中 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融資,非以損害原告債權為信 託目的;且邱明文亦因此獲得融資,非單純財產減少云云, 然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是被告 於設定信託時是否存有規避原告追償債權之動機抑或有詐害 債權之意圖,均無礙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之行使。又向台 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之借款人為訴外人 大瑞榮企業社,款項亦撥付至「大瑞榮企業社邱靜宜」之帳 戶,此經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17日具狀 陳報並檢附買賣合約書、本票、授權書、撥款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11頁),難認邱明文因信託行為獲 得融資款而有財產上增加,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㈤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邱佳霖、高 奕加、高佩珊未聲明拋棄繼承,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應就邱明文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於繼承 被繼承人邱明文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業經原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則系爭不動產應為 邱明文所有而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繼承,而系爭 不動產現仍信託登記在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名下,即屬妨害被 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之所有權,使原告無從就系爭不 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已妨礙原告行使債權,是原告依民 法第24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代位被告邱佳霖 、高奕加、高佩珊,請求被告京城建經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邱明文 與被告京城建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信託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規定,代位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訴請被告京城 建經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0,740平方公尺 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8.47平方公尺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81平方公尺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29平方公尺 1分之1

2025-03-14

TPDV-113-訴-5838-20250314-2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喆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 50、13544、13591、15970、15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喆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房喆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21時4 5分」應更正為「21時11分」、附表編號4匯入帳號「郵局00 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房喆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壹、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至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 為人之法律。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 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  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 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 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 」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 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 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 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 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 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 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 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 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 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 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 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 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⑶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 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 件之一。是以倘已有行為人因繳交犯罪所得而符合減刑條件 ,其他共犯亦不因此而可免為繳交行為即得以享有減刑寬典 ;至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於滿足被害人損害後,由檢察官 於執行時依民法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規定發還各該自動繳交 之人,自不待言。  ⑷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 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 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 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  3.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犯罪所得為16萬8,653元,已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既未達500萬元,且依罪刑法 定原則,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 用。再查,本件被告迄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其 上開犯罪固獲有報酬3,000元(詳如後述)。惟依上所述, 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遭詐騙 匯款金額合計16萬8,653元,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並未扣得 全部犯罪所得16萬8,653元,亦未自動繳交,且於偵查中未 自白犯罪,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  貳、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因所犯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所犯之洗錢防制法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 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 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 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 ,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i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先後 ,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依「king」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 其所為隱匿犯罪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 賠償,且其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燒烤工作、離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案件在偵查及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本院金訴緝卷第65至96頁),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 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 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本院金訴緝卷第61頁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即16萬8, 653元,業經被告提領後,除取得3,000元報酬外,餘均交予 上游,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與「king」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150號                   109年度偵字第13544號                   109年度偵字第13591號                   109年度偵字第15970號                   109年度偵字第15971號   被   告 房喆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喆堯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加入LINE暱稱「king」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 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薪資新 臺幣3000元之報酬。房喆堯與「ki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及掩飾詐欺取財不 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09年4月27日,先以假冒「網路賣家客服人員」身份之方式 ,致電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丁○○、戊○○、丙○○、甲○○,要求其 等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設定,致丁○○等人不疑有詐,於該 日晚間20時至22時(時間如附表所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2個郵局帳戶。房喆堯於該日,先自新竹市前來臺北市 ,並於同日晚間,依「king」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2個郵 局帳戶提款卡(2張提款卡係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數日前所 交付),插入ATM 並輸入密碼,使ATM系統誤認房喆堯係對 該卡有正當權源之持有人領款而交付丁○○等人因遭詐騙而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見附表), 得款後,房喆堯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返回新竹市後,將所 領得之款項、提款卡擺放在某速食店餐廳內後離去,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丁○○等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丁○○、戊○○、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喆堯之陳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king」之指示,提領本案2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提款項及提款卡擺放在新竹市某速食店廁所內,且可獲取每天3000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係應徵提款之外務工作,不知是詐騙等語。 2 告訴人丁○○、戊○○、丙○○、甲○○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證明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郵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2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照片 證明各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房喆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ki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提領不同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行為,應以各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人數,論 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日期均為109年4月27日)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丁○○ (第13150號、第13544號、第13591號、第15971號) 20時11分 20時28分 21時28分 2,9123元 2,9123元 2,8123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0時38分至 22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78號及基河路1號、大同區民生西路214號、重慶北路2段60號、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75之1號等地超商、大同區民生西路113號「合庫雙連分行」、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95號「一銀古亭分行」之提款機 接續提領9次,金額計148,000元 2 戊○○ (第13150號) 21時45分 2,9985元 3 丙○○(第13591號、第15971號) 20時36分許 22,314元 4 甲○○(第13544號、第13591號、第15970號) 22時0分 2,9985元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22時2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提款機、中山區民生西路29號超商提款機 接續提領2次,金額計6萬元(尚有其他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

2025-03-14

SLDM-114-金訴緝-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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