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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耀宗 指定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67號、113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乙○○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歌神KTV前,向暱稱「U兔」之某成年人以賒帳方式購 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 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 處(下稱本案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307卷第7頁至第12 頁、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1 13頁至第114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51號搜索票(警3 07卷第2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307卷第31頁至第37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查獲物品照片(警307卷 第57頁至第61頁)可佐,復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等語,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 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另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 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為 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 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三 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 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 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 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 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 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 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 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 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 意旨參照)。行為人持有毒品原因非僅單一,所持有毒品數 量亦會受到不同動機之左右,而意圖販賣毒品之人亦不以先 持有數量較多之毒品為必要。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之 多寡,與其主觀上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間,並無絕對關連, 仍應依其他積極證據認定之,此亦為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 量以上者,分別增列第3項、第4項之加重刑責規定原因之一 。蓋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不當然等同於持有人即有販 賣之意圖,惟為落實遏抑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故就此部分 之持有犯行予以加重,已昭顯單純持有多量毒品尚不足以作 為持有人具販賣意圖之佐證。  ㈡員警於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6分許,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6 51號搜索票前往本案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嗣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嘉義縣 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3 07卷第6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307卷第65頁)及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3610563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本院 卷第73頁)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本院卷第75頁)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愷他命惡習而有 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供其施用之需求,則被告辯稱如 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已非無 據。  ㈢況購毒之人各次購買毒品數量本無任何規律、限制,且因雙 方資力、交情好壞、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 之不同而致生差異,尤以單次大量購買物品可獲取較高之優 惠,實為社會交易常情,被告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 ,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散 購買將增加遭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 示物品,實非絕無可能,益徵被告所辯容非無稽。  ㈣公訴意旨復未針對被告究有何販賣意圖,或者有何販賣對象 及計畫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法 等)提出具體證據,亦未提出任何購毒者指訴,且本案非經 員警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被告與他人有何販毒對話而查獲,亦 未查獲諸如被告於社群網站散布販賣毒品訊息等隻字片語, 則在無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 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計畫或 向他人兜售、接洽、詢問出售扣案毒品情事、或其他足資認 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之證據,實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之犯意存在。  ㈤況即便寬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已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然 持有顯逾一般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原因非一,舉凡因意圖販 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受寄藏匿而持有,或 為幫助他人施用而幫忙購入持有,或與其他施用毒品者共同 出資購買,或因單純為免個人施用所需毒品之來源中斷並避 免購買時為警查獲而大量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自難逕予推 論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 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能性均予排除。  ㈥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其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然細繹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 :你於6月底購買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警方於今日只查 扣到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總共37.2公克,剩餘三級毒品愷他 命為何處?(答):因為我當時候心情不好,所以我都自己在 用。(問):你跟「U兔」買50克,剩37.2公克,減少的部分 都是你自己吃掉的?(答):對。(問):警方有查扣你所持有 的電子磅秤一台,該電子磅秤是幹嘛的?(答):因為我那時 出陣頭,在出的時候有在抽,有陣頭朋友看到會來詢問我有 沒有在買賣。(問):嘿。(問):我跟他說沒有在賣。還沒有 ,所以才先買電子磅秤起來放。(答):那你現在有交易過嗎 ?(問):還沒。(問):所以你就是他們有問你有沒有在賣, 你有買電子磅秤,但是還沒有賣過。(答):對。」(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1頁);於偵查中則供述「(問):扣案的手機、 還有愷他命10包、還有磅秤,都是你的嗎?那是拿來做什麼 用的?(答):那時心情不好,跟「U兔」買了50。(問):所 以愷他命是你跟「U兔」買的,買來幹嘛?(答):那時候我 在KTV裡面買的,我算心情不好。(問):阿,心情不好買來 要幹嘛?(答):買來自己吃的,阿想說有出陣朋友在問,阿 想說要自己放給他們看。(問):想說如果有朋友需要,也可 以賣是不是?(答):對,那個出陣的時候。阿可是,還沒出 給別人就被抓了。(問):但是還沒實際上問過別人要不要, 就已經被警方查獲了,是不是?(答):對。(問):那磅秤是 拿來幹嘛的?(答):磅秤就是我在分好的。(問):阿手機是 ?手機呢?手機是日常使用?(答):對。」(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始對於持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稱係因心情不佳欲購入供己施用,對於 是否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則均為否定回答,然經詢問者 再行確認後對於所為詢答即轉趨保守而略顯猶疑未能堅定回 答,然其所稱有販賣意圖而持有之供述均係被動式地簡單應 答而非主動完整陳述,則被告於警、偵筆錄語意真意,是否 是要表達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確有販賣意圖,實非 無疑,自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此等語意不明供述,即 率爾認定被告係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  ㈦至公訴意旨論告時稱「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是被告要 自己施用為何要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哪個施用毒品者 會那麼克制每次施用毒品數量而特地去買磅秤來控制,顯然 與社會常情經驗不符」等語(本院卷第139頁),然被告供稱 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出門不會帶那麼 多要秤一些外帶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而 磅秤確屬常見生活用品且用途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亦常見 施用毒品者購入用於分裝毒品便於攜帶外出或分次施用,此 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公訴意旨執扣 案如附表3所示物品用以認定被告具有意圖販賣毒品之佐證 ,亦屬過度臆測而無從採憑。  ㈧公訴意旨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舉證不足,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應由本院職權認定事實如上。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同 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 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 洽,理由已詳述如前,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 甚鉅,仍購買數量非微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持有,足 以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殊非可取,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搭建鐵皮屋鐵工,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 扶養,現與祖母及母親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不 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 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U兔」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U兔」於113年 6月11日晚間9時18分許,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邱政中聯繫購 毒事宜後,再由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 前,以新臺幣(下同)2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予邱政中。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 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 為必要,但亦必須與被告或共犯之相關供述,具有相當程度 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邱政中( 現更名甲○○,下以原名稱執之)證述(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 頁、偵867卷第29頁至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 第39頁)及邱政中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 第43頁)與交易蒐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 至第5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其持「U兔」所交付本案咖啡包,於113年6月1 1日晚間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大中當鋪前,以200元價格販售本 案咖啡包予邱政中而完成交易等情(警307卷第7頁至第12頁 、偵867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3頁),核與邱政中 證述內容相符(警307卷第13頁至第18頁、偵867卷第29頁至 第3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307卷第39頁)及邱政中 與「U兔」對話紀錄截圖(警307卷第41頁至第43頁)與交易蒐 證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警307卷第45頁至第51頁)可佐, 堪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U兔」共同以200元價格販賣本案 咖啡包予邱政中無訛。  伍、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然細繹被告供 述僅係承認確有被訴事實行為之意思表示,對於被告具體所 為是否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非無疑而有深究必要。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惟邱政中於警詢及偵查均僅供稱其向「U兔」及被告 購買毒品咖啡包而未具體指明就係何種毒品成分,且觀諸邱 政中歷次採集尿液送鑑相關檢驗報告分別為「未檢出毒品成 分」(本院卷第77頁)、「檢出去甲愷他命成分」(本院卷第7 9頁)而未曾檢出關於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情形,則邱 政中雖稱其所購入本案咖啡包應含有毒品成分(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頁),然依其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本案咖啡包內 含何種成分且施用後沒什麼感覺,為此我有嘗試打電會給『U 兔』反應」等語(本院卷第118頁、第126頁),顯然邱政中亦 不知購入本案咖啡包究係含有何種成分,佐以其另證述「依 我的經驗毒品咖啡包有惡魔、小天使、糖果、美金、新臺幣 及人民幣與黑卡等外觀都有,粉末則為白色、綠色、紫色及 紅色與橘色等什麼顏色都有且沒有固定包裝或規格」等語( 本院卷第125頁),反證實務上所販售咖啡包內容物成分多不 相同且甚為複雜,則邱政中證述內容不足證明被告販賣本案 咖啡包成分為何,無從單以其證述即得補強被告所販賣本案 咖啡包含有公訴意旨所指第三級毒品成分存在。 二、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稱「依被告供述及邱政中證述均稱確有交 易本案咖啡包事實,檢方已盡舉證責任。本案並未扣得本案 咖啡包自無從檢驗成分,若法院均用此嚴格標準檢視此類案 件,恐怕之後檢警查緝此種案子會無從著力」等語(本院卷 第138頁至第139頁),固屬卓見而殊值傾聽,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各級毒品,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均須 經行政院公告明列其毒品分級及品項,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被告論以販賣毒品罪。本院認為在欠缺客觀證據可證 明被告販賣本案咖啡包所含內容物為何情形下,雖被告自白 承認此部分事實,然既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販賣之本案 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實有速斷之嫌而無從認定(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意 旨均同此見解)。 陸、綜上所述,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 ,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所販賣本案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成分? 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 是否含有混合不同種類之毒品?對被告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範圍為何、是否應加重其刑 ,均有重大影響,若被告販賣之本案咖啡包內容物未經公告 列管為毒品,被告根本不會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 品罪;又販賣不同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差異甚大,最輕之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甚至可至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被告本案被訴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亦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未指出證明方法,檢察官之舉證既無法就犯罪事實說 服使本院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基於罪疑惟輕及罪刑 法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鑑定結果 1 毒品愷他命 10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867卷第42頁至第44頁)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3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53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587公克、檢驗前淨重1.327公克、檢驗後淨重1.307公克。 ②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4.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492公克、檢驗前淨重4.229公克、檢驗後淨重4.209公克。 ③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2.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85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52公克、檢驗前淨重4.490公克、檢驗後淨重4.470公克。 ④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0.3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2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54公克、檢驗前淨重4.389公克、檢驗後淨重4.375公克。 ⑤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32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825公克、檢驗前淨重4.562公克、檢驗後淨重4.544公克。 ⑥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9.8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39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699公克、檢驗前淨重4.435公克、檢驗後淨重4.420公克。 ⑦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90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67公克、檢驗前淨重1.604公克、檢驗後淨重1.583公克。 ⑧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8.3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05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35公克、檢驗前淨重4.470公克、檢驗後淨重4.449公克。 ⑨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8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44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1.830公克、檢驗前淨重1.570公克、檢驗後淨重1.553公克。 ⑩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7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137公克。 外觀:結晶白色 檢驗前毛重4.761公克、檢驗前淨重4.495公克、檢驗後淨重4.477公克。 2 Iphone12行動電話 (含晶片卡1張) 1具 門號: 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0 3 磅秤 1臺

2025-01-24

CYDM-113-訴-434-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娟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32號、 第26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 用之論罪法條與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 審法院此時應予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經本院對上訴人即被告張秀 娟(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闡明並確認其上訴 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真意及範圍後(見本院卷第51至56 、60、90至9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對於原審關於 論罪(即數罪或接續犯)及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論罪(含數罪或接續犯)及刑度(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没收 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論罪及刑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個別犯意,分別於可分開之不同時 間、地點,各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黎沛霖二次,並分別收受現 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6,600元等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該犯行客觀上顯具有相當獨立性,核屬客觀上在時間 、空間可分開、基於數個不同犯意所為數個不同之販賣行為 ,核被告就上開(二罪)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且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販賣本案三級毒 品之犯行(見偵26633卷第40反面至41頁、偵26532卷第278頁 、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61、9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查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次數僅2次,對象均為黎沛霖,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 ,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 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縱被告已因前揭偵審自白 減刑後,其各次犯行之最低法定刑度仍為3年6月之有期徒刑 ,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以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 應依法遞減輕之。又本案依被告販賣行為之對象、態樣、數 量、價格等,認情節輕微,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 害尚非嚴重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可憫恕等節,業經遞減其刑如上 (刑法第5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客觀衡之 ,本案經遞減其刑後,論處之刑度已無過重之虞而符合罪刑 均衡原則,爰不就被告販賣毒品(二次)之犯行,再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原審雖未論及此 部分,然於其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爰予補充之。 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警員曹柏毅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初除調閱監視器畫面外,有無因 張秀娟於警詢的陳述而去調查江鈺文?)有,我有調查。(調 查結果為何?)當初張秀娟說江鈺文在捷運站交易,我去當 地派出所和捷運站附近看監視器,沒有發現張秀娟的身影, 因張秀娟當時懷孕,監視器看會很明顯,我前後追了1 、2 天都沒有,我看了3 天,真的都沒有發現。(你有無想傳喚 江鈺文?)我是想要追的。(本案當時你是承辦人?)是。(在 庭被告張秀娟當時提供什麼線索?)她當時在筆錄上跟我講 在捷運站交易毒品,我當時有跟她索取對話記錄,這件對話 記錄中當時沒有這些資料,好像刪掉了,沒有這些對話記錄 。(你當時是到捷運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還是如何處理?) 我有去調閱但沒有看到本案被告,且他講的KTV,我有在那 裡觀察2、3天,店都沒有開,好像已經關門。(所以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查到任何跟她有毒品交易的人,是否如此?) 真的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另參酌被告 雖有提出其毒品來源為「江鈺文」之人,然因被告無法提供 詳細對話紀錄,且經調閱監視器後畫面均遭覆蓋,而未能查 獲毒品來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17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85317號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 ),依此可知,被告並未有何供出本案毒品之共犯或上游因 而查獲之事實等節,顯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 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違法性,應 有明確之認識,然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竟 從他人處取得摻有愷他命之咖啡包後持有之,並為謀小利, 擅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肇生毒品惡源,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極 高,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所犯,其犯後態度 普通,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超商工作 ,月入35,000元,已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二罪)及綜合上 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販賣 對象為同一人,販賣時間接近,犯罪罪質相似,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係一個行為持續動作之接續行為,然原審判決竟認 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又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之人為「江鈺文」,偵查或警察 機關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係「江鈺文」部分,僅因被 告未提供提供對話紀錄或是監視器後畫面已遭覆蓋而未啟動 任何偵查,原審法院僅憑函文而未為其他調查,即謂無法認 定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即有未盡調查之責。 另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皆坦承犯行,對於原審法院就刑度 部分未能甘服,請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云 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 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 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 」,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 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 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 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 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 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7日3時48分 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附近,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黎沛霖, 並收受現金1,700元;再另行起意,於同年6月29日5時52分 許,至統一超商松錢門市前,將上開毒品販賣與黎沛霖,並 收受現金6,600元等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依此以觀,被告顯非單一販賣毒品犯行之分次給付,或 延續同一犯罪故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而是基於各別犯意 ,不同時間、空間下所為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各該犯行 客觀上顯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自不能認 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是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論 罪有所違誤,本院經核其辯解顯與上開法律適用之見解顯然 不符,委無可採。  2.證人曹柏毅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有何供出本 案毒品之共犯或上游因而查獲之事實(詳前述),且因被告無 法提供詳細對話紀錄,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後畫面均遭覆蓋, 致未能查獲毒品來源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3年2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685317號函文可佐,本案 自無從認定本案有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亦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凡此諸節,已 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僅憑函文而 未為其他調查,即謂無法認定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而有未盡調查之責云云,核與本案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 亦無足取。  3.末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 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 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 反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 無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無視毒 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暨被告犯後均 坦承所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超商 工作,月入35,000元,已婚有1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 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 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量刑過重,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免其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242-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17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具保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 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 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 字第1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於羈押期間如因另案確 定轉而入監執行,原羈押處分即令尚未經原羈押法院撤銷, 實質上已處於中斷之狀態,於該中斷期間尚不生是否停止羈 押之問題,至另案服刑屆滿或假釋,本案羈押處分仍得接續 執行,惟羈押期間須接續原中斷前之期間合併計算,自屬當 然。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詹鎮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二級毒品既遂、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三級毒品未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7日為警查緝時,以妨害公務方式逃逸,事後 始經警方持拘票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反覆實施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同法第101條之1第10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予 以羈押在案。  ㈡惟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⑴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⑵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3年度豐簡 字第4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由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函借執行,本院同意該署借提 執行被告上述應執行之徒刑等情,有該署113年12月31日中 檢介高113執助3715字第1139163562號、中檢介高113執助37 14字第1139163538號、中檢介高113執14453字第1139163566 號函及本院114年1月13日中院平刑有113訴1750字第1140004 00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50號卷第91至95 頁、第117頁)。是本院上開羈押已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而 中斷,被告已非屬本院羈押中之人犯,依前揭說明,自無具 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 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4-聲-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溢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0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所示及就附表六編號2至5所定之應執 行部分,均撤銷。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1、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2年年初某日,向蝦皮 網路商城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瓶裝液體,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乙○○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 一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並向該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綽號為「廷凱」或「林凱」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大麻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3、4所示錠劑為「廷凱」或「林凱」於販賣如附 表一編號2、5所示大麻及錠劑時所附贈),而非法持有第二 級毒品。 三、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為供己施用,於112年9月中旬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綽號「無名」之成年人購 入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海洛因及愷他命(其中就附表一編 號6部分,乙○○誤認為愷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 四、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9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綽號 「陰陽」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毒品咖啡包 ,欲伺機販賣之,惟尚未對外銷售。 五、嗣經警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前拘提乙○○,並執 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附表三 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復於同(2)日下午5時5 0分許,經乙○○同意後搜索上址旅館0000號房,並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2至3、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 號3至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該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 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暨本院審判中所述(見本院卷第23 、120、194頁),已明示就原判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外之部分聲明上訴,故本院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五 (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5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2 、1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至三(即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第2256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 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點: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臺 中市刑大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326 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員警執行 現場搜索照片及密錄器影像截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 鑑驗書、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 見警卷第215至221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41、295至309頁) 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可證,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錠劑、愷他命,並 非僅單純持有等語。查,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就被訴意圖販 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錠 劑、愷他命犯行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504頁、 卷二第179頁),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販賣毒品」罪之成 立要件,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已經 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92號解釋。是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毒 品,倘未有「銷售」之行為,即無販賣之可言,自無涉販賣 毒品既遂或未遂之問題。僅得依取得毒品時之主觀犯意區別 ,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 第11條持有毒品罪責。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均在於販賣,故主 觀上均須具有營利意圖,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 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 ,意圖販賣而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如行為人所持有之毒品已經進而賣出交付,其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較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而 僅從較高度之販賣毒品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已被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錠劑、愷他命,究係構成單純持有毒品 罪,抑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應依其取得毒品時之主觀 犯意,究係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 ,如其係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其嗣有無變更犯意,意圖 營利販賣而繼續持有而論。經查:  ⑴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白色、藍 色、粉紅色塑膠瓶罐)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表示認罪 ,惟其於警詢及偵訊始終供稱:不明藥水是自己施用及送人 等語(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2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會上網買購買塑膠瓶裝的透明液體,是為了拿來用,有 實際施用過,加在飲料裡面施用,但因為效果不符預期,故 一直放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又被告持有之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透明塑膠瓶罐內之液體雖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然純度低於1%,此有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 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7、335至339頁)、臺中市刑 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在卷可佐,是被 告此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少,復僅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可見被告警詢及偵訊所供其僅係供己摻在飲料內施用 及送人一情,並非子虛,堪可採信。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 中自白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毒品。  ⑵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部分,被告雖於原審 審判中表示認罪,惟其於警詢及偵訊始終供稱:大麻是自己 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282頁),又被告持有之 大麻數量僅1包,淨重僅有1.6374公克,此有草屯療養院112 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 卷第293頁)及臺中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 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尚少,可見 被告警詢及偵訊所供其僅係供己施用一情,並非子虛,堪可 採信。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 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此部分毒品。  ⑶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錠劑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供稱:那天去汽車旅館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去玩的,所謂去玩就是要去施用毒品。本案所扣得的毒品都是我帶去旅館的,都是我當時玩完剩下的毒品,裡面只有部分是我原先預計拿來賣的,原則上應該錠劑的物品都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並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表示認罪,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大麻及紫色錠劑約是於112年8月間,被查獲前至少1個月,向某一Telegram群組其中暱稱「廷凱」或「林凱」一起買的,磚紅色、綠色錠劑是該群組上手一起送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47頁;他卷第282頁;原審卷一第500頁、卷二第180至181頁),足見被告僅向買家購買2顆錠劑,買家附贈4顆錠劑,總計僅有6顆錠劑,數量尚少,又被告持有之錠劑檢出之毒品均微量,此有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50941號卷第295頁),稽之,經警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搜索時,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錠劑確實置放旅館房間客廳桌面上,此有現場搜索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9頁),足見被告應有提供錠劑開毒品趴之意。依此,被告取得上開6顆錠劑時,主觀上是否即有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已有變更犯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繼續持之,均非無疑,自難徒憑被告上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毒品。  ⑷關於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愷他命部分:  ①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表示認罪,惟觀諸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那天去汽車旅館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去玩的,所謂去玩就是要去施用毒品。本案所扣得的毒品都是我帶去旅館的,都是我當時玩完剩下的毒品,裡面只有部分是我原先預計拿來賣的,原則上應該錠劑的物品都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意圖販賣而購入之毒品並不包括愷他命,又被告持有之愷他命數量為26包,此有臺中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39頁),是被告此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稽之,經警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搜索時,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愷他命及施用愷他命之K盤確實置放旅館房間客廳桌面上,且已有愷他命粉末散落桌面,此有現場搜索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7至219、221頁),可見被告應有提供愷他命開毒品趴之意,足徵被告上開所供,愷他命係供己施用及毒品開趴一情,並非子虛。從而,被告取得愷他命時,主觀上是否即有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已有變更犯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繼續持之,均非無疑,自難徒憑被告上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毒品。  ②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為海洛因一節具有未必故意,而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2頁),惟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主觀上知悉其為海洛因,誤以為是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07頁)。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藉由介紹人「廖健勛(音譯,綽號『牛牛』)」在臺中市益民商圈向「無名」購入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毒品一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一第500頁),並有被告指認其陳稱向上手「無名」購買愷他命之街景圖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5頁),可認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愷他命係被告同時、地向「無名」購入。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均是施用第二、三級毒品,我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時以為是愷他命;我於112年10月2日遭扣押之毒品都是我當日要帶到現場去開趴使用,我並未施用海洛因,當日我也有從扣得的毒品中取出部分來施用,其中包含員警在現場扣得疑似愷他命的物品,但我真的不知道其中1包可能是海洛因;我沒有因為施用海洛因經檢察官或員警進行偵查或調查,我於本案查獲時的採尿結果也是驗得第二、三級毒品陽性反應,是我去勒戒時得知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2、504至505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日經員警查獲後,於同(2)日晚間10時2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刑大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3A0301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2至154頁),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一情,亦有該裁定附卷足考(見偵47306號卷第65至67頁),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曾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見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所言非虛。稽之,被告向「無名」購入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分別以透明塑膠罐或夾鏈袋裝存,外觀均為「白色粉末」、「白色晶體」,並無明顯不同,此有現場搜索照片(見警卷第217至218、221頁)、臺中市刑大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見警卷第225頁)、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甚且,檢警於偵查過程中亦均未發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認此毒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據以起訴,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按。據上,未曾施用過海洛因之被告,於購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物品時,非無可能誤信其向「無名」購入之毒品均為愷他命,故被告所供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故本案被告雖客觀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海洛因,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具有認識,基於「罪存有疑,利於被告」,與前開「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原則,被告應僅認識其同時向「無名」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為愷他命,故被告所犯僅為其主觀上認知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檢察官前開所認,難認有據。  ㈡犯罪事實欄四(即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毒 品咖啡包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一節,分別有該欄所示之鑑 定書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毒品咖啡包是我拿來吸食及販 賣等語(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282頁);於原審審判中供 稱: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扣案毒品有部分是我原 先預計拿來賣的,咖啡包有一部分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 頁),並於原審審判中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8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犯行表示認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3、504頁、卷二第179頁),是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判中坦承其原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大 概是在112年9月底的時候,LINE名稱「陰陽」他來麗緹汽車 旅館202號房找我交換毒品,我以半公斤的安非他命跟他換4 00多公克的毒品咖啡包原料,咖啡包是我自己包裝的等語( 見警卷第46頁),可見被告係以甲基安非他命與「陰陽」交 換毒品咖啡包原料後,自行包裝(按: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 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對毒品施予質變或 形變等加工過程,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尚難認所為 係「製造」行為)。參以,被告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 250包,且各有「消光黑」、「銀色」、「KAWS」、「SPIDE RMAN」等不同之包裝,此有臺中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原審卷一第241頁)、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 6047101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同年月2 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3 頁)在卷可考,顯已逾自行施用之數量,且倘僅供己施用, 殊無以不同包裝裝存之必要,可認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之目的而取得毒品咖啡包,始會以不同包裝裝存毒品咖啡包 ,藉以吸引或方便買家根據不同需求購買甚明。而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已有對外「銷售」之行為 ,並無販賣之可言,然其既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目的而持 有毒品咖啡包,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如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分別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 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等罪嫌。惟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錠劑、愷他命,或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已有變更犯 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繼續持之,均非無疑,故縱被告嗣於原 審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此部分毒品, 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起 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且原審及本院已於審判中時告知 被告此等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508頁、 卷二第166頁;本院卷第120、19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各罪,其所持有的毒品來源、取得 時間均不同,另與如事實欄四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於偵查(見警卷第21頁;他卷第282頁)、 原審(見原審卷一第83、504頁、卷二第179頁)及本院審判 中(見本院卷第213頁)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臺中地檢署及臺中市刑大分別函覆在卷,有臺中 地檢署112年11月3日中檢介溫112偵47306字第1129126135號 函(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臺中市刑大112年11月27日中市 警刑八字第1120044603號函暨檢附警員112年11月23日職務 報告(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8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94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分別檢出含有第一、二級 毒品成分,且分別為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持有之毒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 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因沾附毒品無法完 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如 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毒品,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 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所持有 之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三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部分,被告 固於警詢、偵訊時陳稱:電子磅秤4臺是用來秤毒品重量等 語(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282頁),但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磅秤是在我之前有一個藥頭被抓後留下來的,只是放在我 這邊;除了1臺小臺的是我的以外,其他都是別人的,就是 黑色、最小台、上面貼藍色貼紙的是我的,我有使用的也是 那1臺,其他的都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0頁),是 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僅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所 有、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五《其附表六編號5 》及就附表六編號2至5所定之應執行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即本判 決事實欄四),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係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並據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確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之犯意而 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所為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未詳予勾稽上 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被告此部分僅係單純持有毒品,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六編號5所示部分撤銷,又原判決就附表六編 號2至5所定之應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 適法之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 因其成癮性,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漠視法令禁制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而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雖尚未對外銷售,然對於他人 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50包;被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一第508頁;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罪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檢出如「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是上揭包裝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 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前所敘,依卷內證據可認附表三 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咖啡包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 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其附表六編號2 至4》、不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至四(即其附表六編 號2至4)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 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改判論處被告單純持有毒品等旨,並說明相關沒 收(銷燬)如上,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 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另原 判決亦說明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不明液體,經 檢驗結果並無毒品成分,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及載敘被告係單純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尚有未洽,又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 其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而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已經觀察勒戒程序,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詳後敘述),其論斷經核俱與卷 內資料相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從而,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仍執前詞指摘被告均 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大麻、錠劑、愷他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一至三(即原 判決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係單純持有毒品,犯罪 情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屬同期間之 犯罪,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受刑人 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盛裝液體之褐色玻璃瓶,且該褐色玻璃瓶盛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液體」。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盛裝液體之褐色玻璃瓶經鑑驗結果,均未檢出含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成分一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 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有何成立犯罪,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論罪科刑即事實欄一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日前某日,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又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一第83、50 4頁、卷二第179頁),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我 要吸食用的等語(見他卷第282頁),於原審審判中供稱: 安非他命是我於112年8月底、9月(即112年10月3日偵訊之2 週前)向「哞哞」引介之「老K」及「老K」之下線一次購入 的,當時買來是我自己要吸食的,沒有要拿來販賣,如果用 完還有剩可能會拿去販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0頁),又 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4 包,重量亦非重,此有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 第1121000218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341頁)、112年1 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見偵字第50941號 卷第293至295頁)、臺中市刑大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 一第221、23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持有之毒品數量 尚少,可見被告偵訊及原審審判中所供僅係供己施用一情, 並非子虛。另經警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搜索時,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實置放旅館房間客 廳桌面上,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此有現場搜索 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6、219、221頁),足見被告亦 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開毒品趴之意。依此,被告取得此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時,尚難認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 意,其應係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然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其 嗣已有變更犯意為意圖營利販賣而持有之,尚難徒憑被告上 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縱被告嗣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此部分犯罪,仍無其他證據可茲補強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犯罪尚難證明,僅足認被告係單純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 參、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 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 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 施用,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除足認係行為人另行起意取得並持有外 ,施用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4項所定重量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 。復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 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 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 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被告持有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如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即不得另行起訴,若檢察官予以起訴,起訴之程序自屬 違反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肆、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2年1月2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已如前述;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 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112年11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復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526、529頁)。再者,被告另於112年10月2 日下午4時許即本案查獲前,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 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亦如前述;因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係於被告 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完畢釋放「前」,故檢察官便以此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上述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為由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8、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復 經原審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於112年10月2 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是我於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 000號房施用毒品所剩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頁),而被 告於112年10月2日下午4時許在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 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本案被告為警於 112年10月2日17時50分起,在相同地點搜索查獲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二者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足 徵被告所述並非子虛,堪可採信。故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該次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應可認定,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為上開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 檢察官自不得再行起訴。 三、再者,因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與其他扣案毒品不同,即便此部分成立犯罪,亦無與本判 決被告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持有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犯行,具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檢察官就 被告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淨重部分依鑑驗書記載) 保管字編號 1 44 盛裝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液體之白色、藍色、粉紅色透明塑膠瓶罐 6瓶(總毛重91.9公克,白色塑膠瓶、藍色塑膠瓶、粉紅色塑膠瓶各2瓶) ⒈送驗液體6瓶: ⑴送驗人員指定鑑驗液體3瓶:  ①白色塑膠瓶1瓶:送驗淨重9.4667公克,驗餘淨重5.8647公克;  ②藍色塑膠瓶1瓶:送驗淨重10.6248公克,驗餘淨重7.0166公克;  ③粉紅色塑膠瓶1瓶:送驗淨重10.3885公克,驗餘淨重6.8041公克 ⑵檢出結果: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⑶純質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出純度均<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7至299、335至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8至9(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2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毛重2.42公克) ⒈送驗煙草1包: ⑴送驗淨重:1.6374公克,驗餘淨重:1.5923公克 ⑵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大麻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3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05號編號1(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7頁) 3 34 磚紅色錠劑 2顆(毛重3.51公克,鑑定單位記載為1包) ⒈送驗錠劑1包: ⑴送驗淨重2.4115公克,驗餘淨重1.6589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⑶純質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出純度均<1%,估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均<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5、299、333至335、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5(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4 35 綠色錠劑 2顆(毛重2.26公克,鑑定單位記載為1包) ⒈送驗錠劑1包 ⑴送驗淨重2.0268公克,驗餘淨重1.3185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⑶純質淨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出純度均<1%、估算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5、299、335、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6(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5 36 紫色錠劑 2顆(毛重2.54公克,鑑定單位記載為1包) ⒈送驗錠劑1包: ⑴送驗淨重2.0221公克,驗餘淨重1.3335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25B-NBOMe)、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2,5-Dimethoxypheny1)-N-[(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愷他命、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⑶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檢出純度<1%;估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2-(4-bromo-2,5-dimethoxypheny1)-N-[(2-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25B-NBOMe)、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2-(2,5-Dimethoxypheny1)-N-[(methoxypheny1)methy1]ethanamine)、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均<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5至299、335、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7(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6 9至33、37、38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⒈送驗白色粉末1包(鑑定單位編號A1): ⑴送驗淨重1.69公克,驗餘淨重餘1.63公克 ⑵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0、21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69頁)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6包 ⒈送驗白色粉末1包(鑑定單位編號A2): ⑴送驗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47公克。 ⑵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⑶純質淨重: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0.43公克 ⒉白色晶體25包(鑑定單位編號A3至A27) ⑴驗前總淨重約89.24公克 ⑵以拉曼光譜分析法之檢出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⑶純質淨重:  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驗前淨重1.57公克,驗餘淨重1.51公克,純度約84%,推估編號A3至A27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4.96公克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8 2 銀色包裝之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 85包(總毛重238.9公克) ⒈送驗咖啡包85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1包,送驗淨重:1.4184公克,驗餘淨重:0.9645公克  ②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4號鑑驗書【偵字第47306號卷第59頁】) ⑵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單位編號編號C1至C85):  ①驗前總淨重約157.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5鑑定,驗前淨重1.50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  ②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③純質淨重:純度約6%,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85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2公克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69頁) 9 3 消光黑色包裝之咖啡包(內含橙色粉末) 157包(總毛重586.3公克) ⒈送驗咖啡包157包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①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未開封1包,送驗淨重:2.0008公克,驗餘淨重:1.5002公克  ②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4號鑑驗書【偵字第47306號卷第59頁】) ⑵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鑑定單位編號B1至B157):  ①驗前總淨重約386.0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3鑑定:驗前淨重2.51公克,驗餘淨重1.91公克。  ②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③純質淨重:純度約5%,推估編號B1至B157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30公克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69頁) 10 4 標示「KAWS」黃色包裝之咖啡包(内含淡紫色粉末) 7包(總毛重20.2公克) ⒈送驗咖啡包7包: ⑴送驗人員指定鑑驗1包,送驗淨重:2.6527公克,驗餘淨重:1.2036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⑶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4.3%;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10.966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質淨重0.4716公克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3、299、333、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8號編號1(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11 5 標示「SPIDERMAN」黑色包裝之咖啡包(内含綠色粉末) 1包(毛重4公克) ⒈送驗咖啡包1包(已開封): ⑴送驗淨重:2.3086公克,驗餘淨重:0.7681公克 ⑵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⑶純質淨重: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出純度7.0%,純質淨重0.1616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1%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同年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6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293、299、333、33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8號編號2(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淨重部分依鑑驗書記載) 保管字編號 乙○○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前,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查扣: 1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94公克) ⒈送驗晶體1包: ⑴送驗淨重0.6229公克,驗餘淨重0.6163公克 ⑵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8號鑑驗書【見偵50941號卷第341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1(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乙○○於112年10月2日下午5時50分,在同上址水雲端旗艦概念旅館0000號房內,為警經其同意搜索後查扣: 2 6至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總毛重5.34公克) ⒈送驗晶體3包: ⑴①送驗淨重:3.1677公克,驗餘淨重:3.1449公克;  ②送驗淨重:0.1643公克,驗餘淨重:0.1507公克;  ③送驗淨重:0.2037公克,驗餘淨重:0.1869公克) ⑵檢出結果:  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詳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55號鑑驗書【偵50941號卷第293至295】)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89號編號2至4(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3 43 盛裝液體之褐色玻璃瓶 3瓶(總毛重612公克) ⒈送驗液體3瓶(編號D1至D3)  未檢出毒品成分  (詳參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7101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313至315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58頁) (以下空白) 附表三(除毒品外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即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 保管字編號 1 4 iPhone型號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35頁、原審卷一第83頁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58頁) 2 42 電子磅秤 1臺 黑色、相較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其他電子磅秤而言最小台、上面貼藍色貼紙的(【(即原審卷一第126頁所示照片中為最小臺者)】原審卷一第500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031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 (以下空白) 附表四(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即原判決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保管字編號 1 2 現金即新臺幣 5萬6,800元 均與本案無關(電子磅秤為原審卷一第126頁所示照片中為較大臺的3臺)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4799號、贓證物款收據 2 3 三星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原審法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457頁) 3 39 吸食器 1組 原審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031號(扣押物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6頁) 4 40 K盤 1組 5 41 記帳簿 1本 6 42 電子磅秤 3臺 (以下空白)

2025-01-23

TCHM-113-上訴-1333-20250123-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發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第4058號、第4 0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 黃順發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事 實 一、黃順發、黃育維與楊靜惠係朋友,楊靜惠於民國107年11月3 0日23時許,因心情不佳欲離家散心,遂邀黃育維一同至黃 順發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居所閒聊,而後一 同駕車前往基隆,並於翌日(12月1日)9時許,返回黃順發 上址居所。詎黃順發見楊靜惠仍心情不佳,明知4-甲氧基安 非他命(4-ethoxyamphetamin,即PMA,下稱PMA)及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下稱N-Ethy lpentyl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 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且PMA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 e-like)藥品之衍生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N-Ethylpentylone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 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轉讓,且其 客觀上應能預見自不詳管道取得內含禁藥PMA、偽藥N-Ethyl pentylone成分之藥錠具有毒性,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 害性,又人體於短期內多次施用攙雜成分不詳之毒藥物,可 能於多重藥物交互影響作用下,引發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 結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仍疏未注意 ,竟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於107年12月1日9時40分 許,在其上址居所,將其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含有禁藥PMA 、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 (下稱紅色藥錠)7顆,無償提供予楊靜惠、黃育維2人(黃 育維涉嫌施用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任 意施用而轉讓之,並於楊靜惠、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 後,黃順發即因外出工作而離開上址居所。嗣於同(1)日1 0時許,楊靜惠及黃育維分別再施用紅色藥錠半顆,經過約2 0、30分鐘,復各施用紅色藥錠半顆;楊靜惠因施用紅色藥 錠達一顆半,自同日約11時許起,陸續出現幻覺、以身體碰 撞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後於同日18時至20 時許間某時,終因過量施用紅色藥錠(內含前述禁藥PMA、 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血液中PMA濃度為1.534μg/mL ),並混合使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下稱Meph edrone),引起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二、黃順發於同(1)日20時許,下班返家後,發現楊靜惠已死 亡,唯恐負擔刑責及因上址居所有人死亡而對須房東負損害 賠償責任,遂與黃育維於同日23時許,共同將楊靜惠屍體搬 運下樓,由黃順發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黃育維,載運楊靜惠之屍體前往楊靜惠位於臺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住處,2人再合力將楊靜惠之屍體抬至該址 房間內,棄置於床上,並將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置放於床頭 櫃上,旋即離去。嗣楊靜惠之配偶林家鴻於翌(2)日0時50 分許返家,發現楊靜惠死亡而通知救護人員,經警據報到場 後,扣得前揭紅色藥錠4顆(驗餘淨重1.1158公克),而循 線查悉上情(黃順發與黃育維所犯共同遺棄屍體罪部分業已 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案經林家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 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被 告被訴共同遺棄屍體部分,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 第563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之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順發犯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部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卷〈 下稱重上更二卷〉第142至152頁、第181至190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1日9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 ,無償提供含有PMA、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 黃育維、被害人楊靜惠(下稱楊靜惠)施用,且於楊靜惠、 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紅色藥錠後,被告即離開上址居 所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同時轉讓其餘6顆紅色藥錠予 黃育維、楊靜惠,因而致楊靜惠於死之犯行,辯稱:我僅於 出門前各給楊靜惠、黃育維半顆紅色藥錠,剩下6顆我收起 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放在衣櫃的最上方,是楊靜惠、黃 育維在我離家後自行拿取施用,我沒有轉讓其他6顆紅色藥 錠給她們;當日黃育維打電話跟我說楊靜惠沒有呼吸,我叫 黃育維趕快急救,後來沒接到電話,我就以為沒事,我於20 時25分許回到家才發現楊靜惠死亡,我查看後發現紅色藥錠 只剩下4顆,黃育維才說她與楊靜惠有於1小時內連續施用紅 色藥錠兩次,每次各半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 告按照自己先前服用紅色藥錠的經驗,有將剩餘紅色藥錠收 起來,楊靜惠、黃育維自行將紅色藥錠取出服用,被告無法 防範,自不應認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之行為 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有關聯性;㈡依據楊靜惠頭髮採檢結果 ,檢出PMA、Mephedrone成分,可見楊靜惠在死亡前4個月內 有持續不斷地混合施用PMA及Mephedrone等毒品之事,楊靜 惠血液檢驗除酒精外,尚有非紅色藥錠之毒品成分及鎮靜安 眠藥物殘留,無法排除楊靜惠係因生前自行混和使用之毒品 、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用,致其多重藥物中毒之 可能性,於一般情形下,受轉讓毒品者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死 亡之結果,楊靜惠於案發前業已自己持續施用PMA及Mephedr one一段時間,當日又自行拿取紅色藥錠施用達到足以致命 之份量,係其自主之任意行為,被告之轉讓紅色藥錠行為與 楊靜惠之死亡結果間,難認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施 用,且於楊靜惠、黃育維各施用半顆紅色藥錠後,被告即因 外出工作而離開上址居所,嗣楊靜惠及黃育維各再施用紅色 藥錠半顆2次,俟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達1顆半後,自同日約 11時許起,陸續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物品、流淚、手腳發 抖、昏睡等異狀,並於同日18時至20時許間某時死亡,被告 於同日20時許返回上址居所後,見楊靜惠業已死亡,遂駕車 搭載黃育維,共同將楊靜惠遺體運送至楊靜惠上址住處,並 放置於床上,再將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放置於床頭櫃處等事 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108年度相字第870號卷〈下稱相 字卷〉第257至262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卷〈下稱訴字 卷〉一第74至76頁、同卷二第263至281頁、本院112年度上更 一字第53號卷〈下稱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 140至141頁、第195至208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鴻( 即楊靜惠之夫,下稱林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相字 卷第39至45頁、第237至240頁)、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7至37頁、第248至252 頁、108年度偵字第7423號卷〈下稱偵7423卷〉第73至78頁、 訴字卷一第96至98頁、第281至30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 災救護指導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相字卷87至91、97至103、181至210 頁);而楊靜惠因多重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亦據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且有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月24日法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 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235頁、第298至313頁、第263頁、 第367至377頁、第385頁)附卷可參;又扣案紅色藥錠4顆, 經鑑定檢出含PMA、N-Ethylpentylone成分,PMA成分純度為 19.4%,純質淨重0.2334公克,另楊靜惠血液經檢出PMA(濃 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濃度0.010μg/mL)、 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精(濃度12mg/dL)、7 -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L)、7-Aminonitrazep am(濃度0.014μg/mL);黃育維於107年12月2日15時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N-Ethylpentylone、甲氧基安非他命 類、甲基甲基卡西酮類、4-Methylephedrine、7-Aminonime tazepam、7-Aminonitrazepam等成分等乙情,亦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07610454 5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 日刑鑑字第0180038976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317頁 、第341至342頁、偵7423卷第63頁、訴字卷二第71至73頁)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說 明如下:  ⒈據證人黃育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約於上午10時許主動拿出1 包內有不明藥丸之夾鏈袋放在桌上交予我們,說這個不錯( 差不多類似這話語),夾鏈袋中大約有6顆藥丸等語(見相 字卷第30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上午9點多出門前有拿1 包大約6顆像KITTY頭的藥丸給我們,被告說這蠻好用的,被 告交給我的裡面有6顆,被告出門後,我與楊靜惠分2次服用 ,剩下4顆,是被告帶去放在楊靜惠家床頭櫃上,我們每30 分鐘吃半顆,我與楊靜惠吃一樣的量,我們當天都各吃了1 顆半等語(見相字卷第249頁、第251頁、偵7423卷第7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證稱:楊靜惠心情不好,找我去被告家 裡施用毒品,早上被告放藥在桌上就出門,楊靜惠就找我一 起吃,楊靜惠將1顆藥錠剝成兩半,我們1人1次施用半顆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96至97頁),是依證人黃育維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被告於出門工作前,係將裝有6 顆藥錠的袋子放在桌上供楊靜惠、黃育維施用,且其等2人 之施用方式為每次施用半顆甚明。  ⒉再者,本院前審於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107年12月2日 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音檔案後,查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訊問其有無拿出紅色藥錠1包給楊靜惠及黃育維、該包有幾 顆藥錠等問題時,供稱:我出門前拿1包裡面有7顆,我有跟 他們說最多1人半顆就好,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了等語(見 上訴字卷第198頁、第201頁、相字卷第259頁),酌諸被告 上述語意脈絡,倘若被告各僅提供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及 黃育維,當無特地告誡其等2人不要再多、不要再碰之必要 等語,可徵被告顯非僅各交付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 維,否則當無告誡其等注意用量之必要,是其於偵查中上開 所述之語意脈絡,核與證人黃育維前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故 證人黃育維前揭所述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判中均自承其 原持有7顆紅色藥錠,於107年12月1日上午出門工作前,有 拿出該包紅色藥錠(內有7顆紅色藥錠),並取出其中1顆紅 色藥錠後,將該紅色藥錠一分為二,交予楊靜惠、黃育維以 供每人各施用半顆等情(見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見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98頁、第202頁、 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141頁、第195至196 頁),是勾稽被告、證人黃育維前揭所述內容,可認被告原 持有7顆紅色藥錠,其於107年12月1日上午出門工作前,取 出其中1顆紅色藥錠一分為二後,交予楊靜惠、黃育維每人 各施用半顆,並將所餘紅色藥錠6顆放置在桌上,供楊靜惠 、黃育維自行取用,足見被告係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楊 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至為明確。  ⒋至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稱:被告將剩下的收起來, 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楊靜惠又拿出來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287頁),然查:  ⑴徵諸證人黃育維所為此部分證詞之上下文脈絡,證人黃育維 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證稱:「藥丸(即紅色藥錠)是黃順發 拿出的。」、「黃順發拿出這個藥丸的時候,沒有給誰,就 放在桌上,說給我們吃,裡面好像有7顆,但實際上我也忘 記了。」等語後(見訴字卷一第287頁),檢察官詢問:「 黃順發在準備程序說他出門前給你們一人半顆,剩下的收起 來,跟你講的不太一樣,何者為真?」,證人黃育維遂答稱 :「剩下的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 來楊靜惠又拿出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7頁),可知 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初仍證稱被告拿出紅色藥錠後,放在桌 上,並表示要給其等2人施用等語,此等證詞與證人黃育維 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仍屬一致,俟檢察官詢及 渠與被告所述並非一致時,證人黃育維始改稱被告將剩下的 紅色藥錠收起來,放在櫃子裡面等語。  ⑵又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經證人黃育維答稱:「剩下的收起 來,放在櫃子裡面,但是不知道在哪裡,後來楊靜惠又拿出 來。」等語後,檢察官遂請求原審審判長提示相字卷第199 頁所示被告居所照片,並詢問:「你所指的櫃子,是剛才照 片的櫃子?」,證人黃育維答以:「我真的忘記了,不確定 ,應該不是照片中的櫃子。」等語,後經檢察官詢問:「不 然是哪壹個櫃子?」,證人則答以:「我真的忘記了」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87頁),然觀諸被告上址居所照片,被告 之居所為套房,該套房內所擺設之傢俱甚為簡潔,冰箱旁有 擺設1個衣櫃,此有被告居所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97 頁下方照片、第19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所 辯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即為相字卷第199頁下方照片 所攝得之衣櫃等情(見重上更二卷第207頁),是徵諸被告 上址居所之格局空間、傢俱擺設,倘若證人黃育維確有親眼 目睹被告將所餘紅色藥錠放回衣櫃,且目擊楊靜惠於被告出 門後,再自該衣櫃自行取出紅色藥錠,證人黃育維理應可輕 易辨識出相字卷第199頁下方照片中之衣櫃,即為渠所稱被 告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當無如同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全然不復記憶且無法辨識之理,是證人黃育維於原 審審理時翻稱前詞如上,卻於經提示被告上址居所照片後, 對於渠所稱櫃子毫無記憶,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黃育維翻 異前詞後所為證述究否可採,已屬有疑。  ⑶嗣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辯護人詢及:「你剛才說黃順發有 拿出HELLO KITTY造型藥錠放在桌上,據黃順發說,當時他 拿出一顆分成兩半,交給你,你跟楊靜惠各半顆,之後黃順 發將剩下的6顆搖頭丸,放在泡麵的外包裝,然後放到他的 衣櫃上面,是否如此?」,證人黃育維告以:「我忘記了。 真的忘記了。」等語;再經辯護人詢問:「在被告黃順發的 住處,有壹個衣櫃,並且有壹個小椅子,你有無看到楊靜惠 拿著椅子爬上衣櫃去拿泡麵?(提示相字卷第199頁)」, 證人黃育維答稱:「我沒有看到她去拿,我坐在旁邊滑手機 ,楊靜惠那時候還很正常,因為咖啡包的藥效也差不多推退 了。」等語,詎辯護人於證人黃育維答稱渠並未見到楊靜惠 爬上衣櫃拿取被告所辯裝有剩餘紅色藥錠之泡麵的情形下, 竟進而詢問:「所以被告黃順發外出上班以後,是楊靜惠把 剩下的HELLO KITTY造型藥錠拿出來?」,而證人黃育維亦 推翻前一個問題之回答,改稱:「是」等語。  ⑷後於原審審判長職權訊問時,原審審判長欲釐清何以關於被 告是否將紅色藥錠放在桌上即出門乙節,證人黃育維於原審 審判中所述情節,與渠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並非一 致時,證人黃育維答稱:「(審判長問:你在本院準備程序 時說黃順發將扣案的毒品放在桌上就出門了,這樣的情節跟 在偵查中所述的情節較為一致,而與今日不符,有何意見? 〈提示訴字卷一第97頁〉)因為時間有點久遠,是櫃子。」、 「(審判長問:所以你是時間久遠,在今天講的會比較正確 ?)那時候可能有點忘記,現在這樣子想起來比較正確。」 、「(審判長問:是現在怎麼樣之想起來,聽了誰說,看了 誰說,想起來?)看了筆錄。」、「(審判長問:筆錄上從 來都沒有寫櫃子?)因為不是我拿的,所以我不知道從哪裡 拿出來的。」、「(審判長問:法院沒有問你從哪裡拿,只 是問你黃順發是否將扣案毒品放在桌上?)他有給我們一人 半顆,其他的好像收在櫃子。」等語。  ⑸徵諸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作證之過程,可知證人黃育維於 原審作證之初,仍證稱被告拿出紅色藥錠後,放在桌上,並 表示要給渠與楊靜惠2人施用等語,嗣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證人黃育維意識到關於被告無償交付紅色藥錠之數量、被告 有無將紅色藥錠再收回衣櫃放置乙節,渠與被告所述並非一 致時,遂附和被告之辯詞,並於辯護人反詰問時,於答稱楊 靜惠並未爬上衣櫃去拿泡麵(即被告所辯裝有剩餘紅色藥錠 之泡麵)後,竟於辯護人誘導詰問:「所以被告黃順發外出 上班以後,是楊靜惠把剩下的HELLO KITTY造型藥錠拿出來 ?」此問題後,答稱:「是」;繼於原審審判長質疑其何以 於原審中所述與先前所述並非一致時,卻答稱渠於警詢、偵 查中有點忘記,應以案發將近2年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較為 正確等語,然此與常人理應因時間遞延而記憶淡忘之情已有 未合,且證人黃育維就被告係自何處取出紅色藥錠、將紅色 藥錠再收存於何處暨相關細節,亦多以不確定、不知道、忘 記了等語回應,顯與常情有違,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且依證 人黃育維所述,渠係經由筆錄回復記憶乙節,益徵證人黃育 維顯係受被告供述之影響而附和被告之辯詞,堪信證人黃育 維於原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乃係迴護被告之詞 ,均不足採,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扣案紅色藥錠4顆,經鑑定檢出含PMA、N-Ethylpentylone成 分,PMA成分純度為19.4%,純質淨重0.2334公克,另楊靜惠 血液經檢出PMA(濃度1.534μg/mL)、N-Ethylpentylone( 濃度0.010μg/mL)、Mephedrone(濃度0.324μg/mL)及酒精 (濃度12mg/dL)、7-Aminonimetazepam(濃度0.071μg/mL )、7-Aminonitrazepam(濃度0.014μg/mL)等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  2.據證人即相驗楊靜惠屍體之法醫師李世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楊靜惠之死因如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因是依據死者( 即楊靜惠)的血液檢出的藥物濃度,與頭髮是否有殘留藥物 無關;死者血液檢出PMA與卡西酮類都是中樞神經興奮劑, 若過量,副作用是加成反應,比單一毒品之副作用還要強烈 ;PMA部分舉出的4個致死濃度個案都是針對女性,其血液中 PMA濃度分別是0.4μg/mL、0.6μg/mL、0.24μg/mL、1.3μg/mL ,Mephedrone的致死濃度個案有2個,分別是0.98μg/mL、0. 13μg/mL,本案從楊靜惠血液檢出Mephedrone是0.324μg/mL ,另檢出PMA有1.534μg/mL,比剛剛提出的4個施用PMA個案 和1個施用Mephedrone個案的檢出濃度高,所以其死因是Mep hedrone跟PMA併用中毒死亡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至41頁) ,並提出被害人血液檢體毒物鑑驗結果等文獻資料為憑(見 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另原審就楊靜惠血液檢得之毒品成 分是否已達致死濃度一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經函復稱:一般而言,無法以 毛髮中的藥物濃度來推測死因,仍需以檢驗報告為主,本案 楊靜惠死亡的可能原因為3種毒品混用,即Mephedrone、PMA 、N-Ethylpentylone。文獻(Human Psychopharmacology : Clinical and Experimental 2015; 30:225 232)指出, 只單一使用Mephedrone,血液平均致死濃為1.745μg/mL,如 使用Mephedrone混用其他藥物及酒精時,則血液平均致死濃 度為0.518μg/mL。文獻(Clinical Toxicology 2012; 50: 39 43)另記載,24位使用PMA的死者,血液平均致死濃度為 0.35μg/mL,該文作者也將他們的研究資料與其他國家的資 料比較,發現血液平均致死濃度:丹麥3.4μg/mL、0.78μg/m L、0.02μg/mL;德國0.61μg/mL;臺灣0.213μg/mL。再根據 文獻(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2018; 1 9)指 出,26位使用N-Ethylpentylone的死者,排除一個極端值後 ,血液中的平均致死濃度為0.313μg/mL等語,此有109年3月 12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73號函文暨文獻資料附卷可佐( 見訴字卷一第175至199頁)。另根據2003年歐洲毒品與毒癮 監控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內容指出,民眾使用PMA通常會 於1小時左右出現生理的反應,50mg的PMA可經由增加脈博和 血壓來達到HIGH及自伊良好的感覺,60mg的PMA會讓脈搏、 血壓及體溫上升,更大的PMA劑量會造成心律不整、心臟病 、呼吸困難、腎衰竭、抽搐、昏迷,甚至死亡;當血液中PM A濃度超過0.5μg/mL,就可能出現中毒症狀,若體溫過高, 會影響中樞神經,進而造成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10年6 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350339號函及所附文獻資料在卷可 憑(見訴字卷二第81至210頁)。  3.綜上事證,楊靜惠血液內所檢出PMA濃度為1.534μg/mL,已 逾證人李世宗及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之平均致死濃 度,且依紅色藥錠檢驗結果,楊靜惠施用之1.5顆紅色藥錠 所含之PMA成分,約為87.17mg(計算式為:0.2334g÷4×1.5× 1000=87.17mg),所含PMA成分遠高於歐洲毒品與毒癮監控 中心所公布之研究報告所指可能致死劑量(60mg以上),換 言之,單獨使用紅色藥錠1.5顆,因其內所含PMA成分過高, 即使未混合使用其他毒品,已可能引起楊靜惠死亡之結果, 且楊靜惠另有混合使用其他毒品,除紅色藥錠另含之N-Ethy lpentylone成分外,尚有使用Mephedrone,而PMA、Mephedr one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因此產生加成作用等情,此據鑑 定人李世宗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1頁),又楊靜惠於施 用1.5顆紅色藥錠後,約1個小時,即產生幻覺、以身體碰撞 物品、哭泣、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此據證人 黃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31頁、第249 頁),堪認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已使楊靜惠體 內PMA濃度達到致死濃度,對於楊靜惠製造可能因施用而發 生中毒死亡此一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因紅色藥錠內含N-Et hylpentylone及楊靜惠使用Mephedrone等毒品,彼此產生加 成作用,增加危險性,終肇至多重藥物中毒而產生中毒休克 而死亡之結果,楊靜惠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告轉讓紅色藥錠 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楊靜惠體內除檢出紅色藥錠所含PMA、N-Ethylpentylone外 ,另檢出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 zepam及酒精成分,固顯示楊靜惠除紅色藥錠外,另有施用 含Me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 及酒精成分之物品,而楊靜惠血液中Mephedrone濃度(0.32 4μg/mL)雖高於法醫師李世宗提出之單一個案死亡濃度,但 仍低於長庚醫院所提出文獻資料記載的單一施用或混用的平 均致死濃度。且楊靜惠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曾2度飲用由被 告提供之不明成分咖啡包飲料,此據證人黃育維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5頁),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 :我不知道咖啡包成分,但知道是毒品等語(見相字卷第26 1頁),則楊靜惠體內除PMA、N-Ethylpentylone外之其他毒 品成分,是否係其案發當日飲用被告提供之毒品咖啡包所致 ,已非無疑。另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前,與被告、黃育維已 共處10小時,期間尚能言笑、駕車、停放車輛,亦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相字卷第20至21頁、重上更 二卷第205至206頁),顯見楊靜惠於施用紅色藥錠前,意識 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因施用Mephedrone或其他體內存 留之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或酒精成分 而產生脈搏、血壓及體溫上升以致心博過速、呼吸困難等中 樞神經症狀,反而係與黃育維陸續施用被告轉讓之紅色藥錠 並間隔1、2小時後,於同日約11時許出現幻覺、以身體碰撞 物品、流淚、手腳發抖、昏睡等異狀,終至死亡,楊靜惠此 生理異狀反應時間恰與長庚醫院回函所述使用PMA通常會於1 小時左右出現生理反應等情相符,足證楊靜惠前所施用含Me phedrone、7-Aminonimetazepam、7-Aminonitrazepam及酒 精成分並非單獨肇致死亡之原因,而係施用所含PMA成分之 劑量足以致死且含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後,與 其他藥毒物混用產生加成結果,致生死亡結果等情甚明。換 言之,若非被告提供內含已逾最低致死量之PMA成分及同時 含有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供楊靜惠施用,楊靜 惠縱另有施用其他藥毒物及酒精,亦無可能因多重藥物中毒 而發生中毒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準此,辯護人以楊靜惠體內 存有Mephedrone等毒物成分,無法排除楊靜惠係因生前自行 混和使用之毒品、酒類及鎮靜安眠藥物間之交互作用,致其 多重藥物中毒之可能性,推論楊靜惠死亡與被告轉讓紅色藥 錠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5.至楊靜惠採驗之頭髮段,自髮根端往上每隔1.5公分,分段 剪至髮根端6公分處,在此4個分段頭髮內除PMA外,另有Ket amine、Mephedrone、7-Aminonitrazepam等紅色藥錠以外之 藥毒物成分一節,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108年1月24日法 醫毒字第108610016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 字卷第363頁)。參酌頭髮生長速度平均每個月約1到1.5公 分,楊靜惠於死前4到6個月左右,確有可能有使用上述藥毒 物。然就楊靜惠死亡原因之認定,應以血液檢得藥毒物濃度 為準,而不以頭髮殘留藥物濃度來推論,此據鑑定人李世宗 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40頁),並有長庚醫院函 文附卷可佐。楊靜惠頭髮檢出之藥毒物成分只能代表其可能 死亡之前曾於某個時段使用過該藥毒物,而藥毒物隨血液循 環沈積於頭髮內,但無法代表該藥毒物於其死亡當下亦有發 揮作用,無從認與其死因有關;且楊靜惠死亡前,與被告、 黃育維共處10小時之久,已如前述,渠更於案發前1日即107 年11月30日11時許即至證人黃育維上班處等待其下班,2人 下班後去唱歌,而後才至被告居所等節,亦據證人黃育維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3至284頁),可見於 楊靜惠施用紅色藥錠前之24小時,除曾飲用被告提供之不明 飲料外,並無服用毒品行為,且此段時間行為舉止亦無異常 ,在在可證楊靜惠在使用紅色藥錠前,其血液乃至於頭髮段 所殘留之各該藥毒物,均無使其出現如上述之劇烈生理狀況 而致死亡之情形,辯護人執此主張被告轉讓紅色藥錠之行為 與楊靜惠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轉讓紅色藥錠行為,可能招致被害 人死亡結果:  1.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 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 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而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前段轉讓偽藥或禁藥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轉讓偽藥或禁藥 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故該罪之成立,行 為人除對於轉讓偽藥或禁藥有犯意外,對於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能否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 發生有無違背其本意,均與行為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 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可能預見,應依行為當時之客 觀情狀,而非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轉讓禁藥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 ,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 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 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 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 生命法益。即轉讓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 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 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 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2.偽藥、毒品之管道、來源、成分均屬不明,實務上多有發生 施用後身體不適,甚且因藥毒物中毒導致死亡之案例,而被 告無償提供之紅色藥錠內含PMA、N-Ethylpentylone等混合 毒品成分,會危害人體中樞神經及心臟血管系統,過量施用 時亦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 且亦為各國政府嚴厲禁止施用之原因之一,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化工科畢業等語(見重上更二 卷第197頁),顯見被告具有化工知識背景,於本院審理時 亦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 礙,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佐以被告提供紅色藥錠予楊 靜惠、黃育維後,曾接獲黃育維告知楊靜惠出現異常狀況, 被告向黃育維表示此為施用紅色藥錠之正常反應,此據證人 黃育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49頁),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亦自陳:我不知道用幾顆紅色藥錠會怎樣,但在短 時間內不能一直吃,這10顆我買來時,大約可施用半年以上 ,我自己在家裡有施用過,吃起來感覺頭暈,眼睛會失焦, 會心悸,我的朋友也是使用1顆後說心臟跳很快,跳到人體 不舒服,好像跳到快停止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8頁、第27 6至27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購入本案紅色藥錠時 ,賣家係以透明夾鏈袋裝給我,沒有其他包裝等語(見重上 更二卷第198頁),可認被告購入紅色藥錠時,該等紅色藥 錠僅以透明夾鏈袋盛裝,並未有任何藥物仿單或成分說明, 且被告對於該等來路不明之紅色藥錠可能造成劇烈、不適生 理狀況亦有所悉,故被告對於楊靜惠過量施用來路不明之紅 色藥錠恐因多重藥物交互影響,招致楊靜惠死亡之加重結果 一事,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    3.此外,施用毒品者依個人身體耐受程度不同,於施用毒品後 所產生生理狀況亦不盡相同,故不同人施用相同劑量之毒品 ,本不必然會導致同一死亡結果;然此並不影響一般人本於 毒藥物對人體身心健康具相當危害性之認知,均可預見於短 期內多次施用成分攙雜不詳之毒藥物,恐有因多重藥物交互 影響作用,引發藥物中毒而致死亡之可能。準此,自無從以 黃育維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未發生身體不適或死亡,逆向 反推被告客觀上無法預見楊靜惠會因繼續施用紅色藥錠,進 而導致死亡結果,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對於施用過量紅色藥錠可能產生死亡結果乙事於 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偽藥之犯意, 事實欄所示時、地,轉讓含有前揭禁藥PMA、偽藥N-Ethylpe ntylone等成分之紅色藥錠予楊靜惠及黃育維,致楊靜惠於 施用1.5顆紅色藥錠後死亡,足見被告所為轉讓禁藥、偽藥 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被告對楊靜惠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轉讓禁藥、偽藥致人 於死之罪責。  ㈤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僅於出門工作前提供紅色藥錠各半顆予楊靜惠 、黃育維施用,並將剩餘6顆收起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 放在衣櫃的最上方,係楊靜惠、黃育維於其離家後自行拿取 施用云云;辯護人亦辯以被告已將剩餘紅色藥錠收存,係楊 靜惠、黃育維自行將紅色藥錠取出服用,故被告轉讓紅色藥 錠給楊靜惠之行為與楊靜惠之死亡結果,不應認有關聯性云 云。惟查:  ⑴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確有無償提供紅色藥錠7顆供 楊靜惠、黃育維任意施用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所 辯顯與卷存事證不符。  ⑵又被告雖辯稱:我係將僅於出門前各給楊靜惠、黃育維半顆 紅色藥錠,剩下6顆我收起來放泡麵裡,再將該泡麵放在衣 櫃的最上方,因為我怕她們吃太多,若我去上班不在家,她 們一直服用出事我也會怕,所以我上班前特地收起來云云( 見重上更二卷第195至196頁、第201頁),然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相字卷第197頁下方照片及第199頁之照片,即 為我居所之照片,我藏放剩餘紅色藥錠之衣櫃,即為相字卷 第199頁下方照片所攝得之衣櫃等語(見重上更二卷第207頁 );觀諸前揭被告上址居所照片(見相字卷第197頁下方照 片、第199頁),可知被告居所為套房,空間甚小,依該套 房之空間隔局、傢俱擺設方式,身處該房內之人均可見得彼 此之行為舉止,假若被告確有將其餘紅色藥錠藏放於衣櫃, 以避免楊靜惠、黃育維擅自拿取施用,理應秘密為之,方可 達其藏放之目的,豈有在楊靜惠、黃育維之注視下進行「藏 放」之行為,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悖;輔以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平常將紅色藥錠放在衣櫥裡面,是楊靜惠她們 來找我時,我才放到泡麵的袋子裡面;我將紅色藥錠放在泡 麵塑膠袋裡面,楊靜惠她們應該有看到,因為我的套房很小 ;我當時是跟她們2人說我要收起來了,所以她們有看到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279至280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述,其非 但係於楊靜惠、黃育維之注視下「藏放」剩餘紅色藥錠,更 出聲提醒楊靜惠等2人,其正在進行「藏放」紅色藥錠之行 為,則其所述行為舉止亦與其辯稱係為避免楊靜惠、黃育維 施用過量紅色藥錠,故將之藏放於衣櫃之目的牴觸,益證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於返回居所發現楊靜惠死 亡後,竟夥同黃育維將楊靜惠之遺體運回楊靜惠之住處,再 將楊靜惠、黃育維服用剩餘之紅色藥錠,放置在楊靜惠住處 之床頭櫃,欲故佈疑陣誤導檢警偵辦方向,益徵被告犯後畏 罪卸責之意圖甚為顯然,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護意旨㈠所示辯詞,亦非可採。  ⒉至於辯護意旨㈡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論駁如理由欄一、㈢⒋、⒌ 所示,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至辯護人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黃育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 被告曾將紅色藥錠收起來乙節(見重上更二卷第152頁), 然證人黃育維業於原審、本院前審兩度到庭作證,且其於原 審作證時已受被告供述之影響而附和被告之辯詞,而有迴護 被告之情,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而證人黃育維於本院前審作 證時,就被告出門前有無收藏紅色藥錠乙節亦稱渠已遺忘等 語(見上更一卷第253至254頁),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 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 無再予傳喚證人黃育維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固同屬一行 為而該當於數個不法構成要件。惟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 ,侵害數相同或不同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 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 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秉諸「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後者,則係指一 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因刑罰條 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 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避免牴觸「 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 科刑,即足以充分評價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排斥其 他不法構成要件之適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至於在法 條競合之情形,如何擇用最適切之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 件,乃以數法條所規範之犯罪構成要件間是否具有「普通法 與特別法關係」、「基本法與補充法關係」、「狹義法與廣 義法關係」、「全部法與一部法關係」、「重法與輕法關係 」等,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復為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之衍生物 ,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N- Ethyl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外,皆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行為人將禁藥PMA轉讓他人, 其轉讓行為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將 偽藥N-Ethylpentylone轉讓他人,其轉讓行為則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上開轉讓,均屬同一犯罪行為 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見解,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應擇較重之罪名論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毒品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仍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各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論處。又藥事法第83條 第2項之罪,乃針對犯轉讓禁藥或偽藥罪,發生「因而致人 於死」之結果所定之加重結果犯,在概念上必然包含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處罰規定之所有要素,亦 包括刑法第276條之構成要件,且實現前者之構成要件時, 亦當然實現後者之不法構成要件,是此藥事法第83條第2項 與同條第1項之刑罰規定,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藥 事法第83條第2項之罪屬同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禁藥罪 之特別規定,亦為刑法第276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規定 。  ⒊是核被告所為:  ⑴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⑵就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含 有禁藥PMA及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楊靜 惠,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 進而疏未注意,任由楊靜惠過量施用,致生死亡之結果,故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 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此加重結果犯罪之 前階段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部分,及後階段所犯過 失致死罪部分,因與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屬普通法與特別法 之法條競合關係,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 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而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 罪,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轉讓 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及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⑴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犯罪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⑵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等二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 。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前揭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間,因其轉 讓禁藥之對象並非同一,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說明如下: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 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例外承認僅 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衡諸該條文意旨, 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缺一不可。又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始 足當之,故所為肯認之供述,必須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 成要件該當事實,二者兼具,始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344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諉稱楊靜惠、黃育維所施用之紅色藥錠 非其所有,其未曾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黃育維云云(見 相字卷第23至24頁),嗣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 審判中則供稱其原持有7顆紅色藥錠,於107年12月1日上午 出門工作前,有拿出該包紅色藥錠(內有7顆紅色藥錠), 並取出其中1顆紅色藥錠後,將該紅色藥錠一分為二,交予 楊靜惠、黃育維以供每人各施用半顆,剩餘6顆紅色藥錠, 則由其出門前藏放在衣櫃等情(見訴字卷一第74至75頁、訴 字卷一第265至269頁、第279至289頁、上訴字卷第198頁、 第202頁、上更一卷第100至101頁、重上更二卷第141頁、第 195至196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 審判中均僅供稱其在外出前無償提供各半顆紅色藥錠予楊靜 惠、黃育維施用,然否認轉讓其他6顆紅色藥錠予楊靜惠、 黃育維,亦否認轉讓禁藥致楊靜惠死亡之犯行,足認被告對 於本案所犯轉讓禁藥、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主要犯罪事實均 未為肯定供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PMA)、第三級毒品 (即偽藥N-Ethylpentylone)犯行,核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查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 件,經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倘有該條 規定之適用,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之要件不 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為高職化工科畢業,其對於混合施用毒品、來路不 明之管制藥品對於人體可能有不當影響,甚至造成人體重大 危害或死亡,當有所悉,且依其施用紅色藥錠之經驗,其對 於施用紅色藥錠可能造成劇烈、不適生理狀況亦屬明瞭,並 就過量施用可能致人於死乙情,於客觀上亦有預見可能性, 竟仍提供紅色藥錠7顆予楊靜惠、黃育維施用,非但造成楊 靜惠死亡,亦使黃育維面臨身體遭受重大危害或死亡之風險 ,而楊靜惠家屬亦因此痛失至親,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實難 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謂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不足 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部分,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就轉讓轉 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且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等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處斷,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且諭知沒收扣案紅色藥錠4顆,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任意施用 之行為,應係各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 偽藥罪(轉讓予黃育維部分)及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 禁藥致人於死罪、轉讓偽藥致人於死罪(轉讓予楊靜惠部分 ),且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從之轉讓禁藥罪、轉讓禁 藥致人於死罪處斷,且因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並非同一,故 其所犯前揭二罪應分論併罰,業經本院詳列證據、分析論理 而認定如前,是原判決認被告就轉讓予楊靜惠部分,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2項之轉讓 禁藥致人於死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偽藥罪 、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斷,適用法律已有違誤, 容有未恰。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PM A成分,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原審就此係依刑法第38條1 項規定宣告沒收,適用法律實有所誤,亦有不當之處。  ㈢是以,被告上訴主張其於本案所為未構成轉讓禁藥致人於死 罪,應僅成立轉讓禁藥罪,且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 前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轉讓禁藥致 人於死罪部分撤銷改判。至本案雖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然原判決此部分既因有前揭適用法條不當之處而 經本院撤銷,核屬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自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偽藥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足以殘害人體之身心健康,並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而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且混合施用、過量施用極易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竟仍漠 視楊靜惠、黃育維之生命、身體安全,轉讓含有禁藥PMA及 偽藥N-Ethylpentylone成分之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楊靜惠, 並任由其等2人施用,而使楊靜惠家屬痛失至親,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輕忽他人生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 後故佈疑陣,夥同黃育維將楊靜惠遺體運回楊靜惠之住處, 再將楊靜惠、黃育維服用剩餘之紅色藥錠4顆,放置在楊靜 惠住處之床頭櫃,企圖誤導檢警偵辦方向,嗣因發覺無法繼 續抵賴其曾轉讓紅色藥錠乙事,遂坦承僅轉讓紅色藥錠各半 顆予楊靜惠、黃育維,然仍否認有轉讓其餘6顆紅色藥錠之 舉,亦否認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犯行,且迄未與林家鴻(楊靜 惠之夫)及楊靜惠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依被告 陳報之111年度他調字第10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可知,被告並未與林家鴻、楊靜惠家屬達成和解,其所支 付之調解金額為國家所墊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上更一卷 第199至201頁),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 提振楊靜惠心情,手段非暴力而無逼迫施用、轉讓藥錠種類 單一且數量非鉅、造成楊靜惠死亡之危害、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離婚且有就讀大學一 年級的小孩需要扶養,從事金紙販售且經濟狀況不佳,見重 上更二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紅色藥錠4顆,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结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 品N-Ethylpentylone等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末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順發轉讓紅色藥錠予黃育維施用部分 黃順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黃順發轉讓紅色藥錠予楊靜惠施用部分 黃順發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紅色HELLO KITTY造型藥錠4顆 ⑴驗前淨重1.2070公克、驗餘淨重1.1158公克。 ⑵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PMA、第三級毒品N-Ethylpentylone成分。 ⑶上開重量、毒品成分鑑驗結果,參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2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相字卷第341至342頁、訴字卷二第71至73頁)。 ⑷沒收左列毒品驗餘部分。

2025-01-23

TPHM-113-重上更二-13-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偵字第13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起就被告林正偉持 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為「10包」,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29包」、總純質淨重為「58.864公克 」,及證據:「㈠被告林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84頁、第201頁、第210頁)、㈡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03 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18至30頁、第35至64頁)、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民國112年8月31日報告編號A0719、112年9月28日 報告編號A0719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9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 第1130012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程序部分:   被告林正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 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 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 、3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 均不得持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鑑定結果各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 成分,且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核被告林正 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據被告林正偉供稱 係於112年1月間,在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號,由綽 號「毛毛」之毛慶豪留下而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68頁), 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被告 同時持有逾量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 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本案查獲之毒品來源係自綽號「毛毛」之毛慶 豪所留下的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78頁、第168頁反面) ,然依查獲本件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記載:「被告林正偉所述毒品來源毛慶豪有多項毒 品前科,惟皆係施用持有,未有轉讓、販賣之紀錄,且毛慶 豪現居地無人居住,經訪問周邊鄰居皆不知去向,被告林正 偉未提供其他事證予警方,故未能查明上游是否為毛慶豪之 事實」等情,此有該分局113年9月1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0 0125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是以,被告 之供述尚無法使該分局循線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爰依前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恣意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二、三 級毒品,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 ,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持有毒品之 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種類、數量及純質淨 重等情,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於水電、消防等工作 、有2個小孩、家中經濟持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 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寄藏或持有毒品所 用之物。如其外包裝應屬可與毒品析離者,自應依第19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判決參 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 卷可稽,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 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物,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雖不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 品之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9包 送驗粉末檢品9包(原編號1至8、2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53公克(驗餘淨重25.51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純度69.35%,純質淨重17.7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9至160頁) 海洛因1包 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66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空包裝總重0.29公克)。 2 大麻3包 送驗菸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50公克(驗餘淨重20.27公克、空包裝總重2.0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2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1頁) 3 甲基安非他命29包 ①白色透明結晶10包(分析編號DAB6526至DAB653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44至11215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31.14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報告編號A0719、112年9月28日報告編號A0719Q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37至143頁) ②白色透明結晶9包(分析編號DAB6536至DAB6541、DAB6543至DAB654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54至112159、112161至11216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2.527公克。 【分析編號DAB6542、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60白色透明結晶1包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4至147頁) ③白色透明結晶10包(分析編號DAB6546至DAB6555、委驗單位毒品編號:竹北112164至112173)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經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5.18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1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48至151頁) 上列①②③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9包,總純質淨重為58.864公克。 4 咖啡包15包 棕色粉末15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依委驗機關囑託進行抽樣分析,並依抽測結果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總純質淨重為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總純質淨重為0.11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報告編號A072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18至1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47號   被   告 林正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大埔路吉慶公園城28              號4樓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租屋 處,無故取得(林正偉供出毒品來源者為毛慶豪,另分案偵 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17.71公克;第二級 毒品大麻(煙草)3包,總純質淨重20.5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27.715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毒品之咖啡包15包,合計4 -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並將上開毒品放在該租屋處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12日10時50分許,由警方在該 租屋處扣得上述毒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0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總純質淨重17.71公克。 3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2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3包,總純質淨重20.50公克。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0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1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正本各1份。 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包,總純質淨重為27.715公克。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09.01、報告(收驗)編號A0722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正本1份。 被告持有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毒品之咖啡包15包,合計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82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113公克。 6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毒品。 被告持有上述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三罪嫌 ,請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處 斷。 三、沒收: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請依法宣告 沒收銷燬;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15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否認涉犯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這些毒品是毛慶 豪的,因為毛慶豪欠我錢,所以將這些毒品抵押在我這邊, 我內心有考慮是否要賣,但還沒決定想要賣等語,經查,本 案所查獲毒品之處所係在被告所居住之租屋處,而非被告攜 帶外出或放在交通工具上被查獲。另本案亦查無被告與其他 施用毒品者間之聯繫對話、訊息內容,以調查被告是否有販 賣之意圖,故本案尚查無被告主觀上有決意要「意圖販賣」 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 2項之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同一行為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23

SCDM-113-訴-68-2025012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傳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4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27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查詢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 判決,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甫 於113年7月1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則施用毒品行為係持有 毒品之高度行為,應優先對施用毒品行為論處,原審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縱認原審判決合法,量刑亦屬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20頁)。 二、惟查,我國施用毒品之案件,刑事部分僅規定施用第一、二 毒品之刑罰,施用第三、四級毒品僅有行政罰之規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上 訴人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9、520、521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簡 上卷第49頁)。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罪,自無可能受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起訴 處分效力所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三、量刑部分,原審略以: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毒品,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重 量約9.56公克,又被告於本案前之100年間曾因涉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而遭羈押,後經以轉讓禁藥罪定罪,竟再犯本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 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 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 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應為不受理判決、量刑不當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傳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0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傳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⑴犯罪事實欄第10行應更正為「搭乘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傳達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健康之危害,竟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本件毒品、本件毒品包數、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重量約9.56公克、被告於本案前之100年間曾因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遭羈押,後經以轉讓禁藥罪定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犯本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 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毒品咖啡包(編號A1至A9) 9包(驗前總淨重約30.5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公克,純度約5%,驗餘總淨重約29.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26118號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編號B1至B10) 10包(驗前總淨重約23.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8公克,純度約6%,驗餘總淨重約21.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3 毒品咖啡包(編號C1至C5) 5包(驗前總淨重約9.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8公克,純度約6%,驗餘總淨重約8.8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4 毒品咖啡包(編號D1至D31) 31包(驗前總淨重約101.4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08公克,純度約6%,驗餘總淨重約100.0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總純質淨重 9.56公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012號   被   告 許傳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3 時29分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5包(純質淨重合計爲9.56公克)等毒 品一批,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21日23時29分,搭乘 友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超速為警攔檢盤查,在該自小客車 後座許傳達攜帶之包包內發現有上開毒品咖啡包55包,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包(純質淨重9 .56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而前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5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且純質淨重9.56公克,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9月14日刑理字第1126026118號鑑定書各1份附 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毒品,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持有上揭毒品咖啡包55包部分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惟該扣案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除驗得前述笫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指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 重)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並無驗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甚明,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 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2025-01-21

TYDM-113-簡上-596-2025012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33號、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1至20、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件二之附 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8 25號鑑定書。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報告編號A3323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 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另就附 件一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並與他罪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已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罪質 內,自不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 會。  ㈡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前①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 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 105年4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 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0月又1日。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肇事 逃逸等案件,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①之殘刑與② 之執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4月14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附件一之起訴書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該部分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中 既有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逾量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是上開前 科自應作為該部分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審 酌事由,併此指明。再附件二之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加以敘述,該累犯事實亦於公判庭經本院合法提示予 被告及公訴人而合法調查在案,是該部分之持有逾量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該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物品 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取 得而持有、衡以被告持有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 示毒品之種類繁多、純質淨重均甚多、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等罪而遭判處有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特殊經歷,且於 本案犯行時,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現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仍於本件干犯法律而持有大量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危害社會治安 極為重大,自應承擔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 氫大麻酚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3-195頁、 第205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7-199頁) ,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 四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201 頁、第211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玻璃球5顆,應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加以處理 ,本件不得宣告沒收。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3頁、第87頁、第107-11 0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111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 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 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 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iHP)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7頁、第110- 112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臺,顯然與本案無關,不得 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0樓住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劉」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7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 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⒈ 海洛因 12包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驗前淨重73.00公克,純質淨重55.22公克。 ⒉ 安非他命 9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驗前淨重201.17公克,純質淨重150.87公克。 ⒊ 大麻 2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 ⑵驗前淨重2.526公克。 ⒋ 愷他命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驗前淨重48.486公克,純質淨重40.631公克。 ⒌ 卡西酮藥錠 3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⑵驗前淨重5.018公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 確定,復經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 4月14日假釋出監後,於同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於1 13年4月28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 「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夢」之成年女 子,取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等成 分物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28日16時16 分許,至吳偉明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居所 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分別 送法務部調查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且總純質淨重逾10公克;如附表編號4至20、23所示物品 分別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逾20公克;如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物品分別含有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20號及同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1981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23 、A3323Q)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按: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參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第三級毒 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 、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據被告堅詞否認。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經鑑識 ,並未發現被告聯繫上游或藥腳而顯示其有販賣意圖之事證 ,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 品,抑或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等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米白色粉末12包(扣押物品編號1、2、4、5、6、7)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28.99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 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之檢測。 3 淡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8)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1.32公克。 4 煙草5包(扣押物品編號9至13) 檢出大麻成分,淨重為30.97公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227公克。 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24公克。 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805公克。 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51公克。 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774公克。 1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481公克。 1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287公克。 12 白色透明結晶2包(扣押物品編號2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304公克。 13 白色透明結晶3包(扣押物品編號2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16公克。 14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665公克。 1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618公克。 1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724公克。 1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9.060公克。 1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037公克。 1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29.646公克。 2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0.016公克。 21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0)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7.104公克。 22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1)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0.775公克。 23 綠色圓形藥錠1包(扣押物品編號3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成分。 24 黃色粉末14包(扣押物品編號34、35)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6.776公克。 25 黃色粉末9包(扣押物品編號36)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7.578公克。 26 煙草1包(扣押物品編號37)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27 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8)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為83.404公克。 28 淡灰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9) 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8公克。

2025-01-21

TYDM-113-審訴-780-2025012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433號、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1至20、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件二之附 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物品照片、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8 25號鑑定書。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偉明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 日(報告編號A3323Q)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 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 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另就附 件一之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並與他罪構成想像競合犯,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罪已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罪質 內,自不應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 會。  ㈡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㈣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 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 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查,被告前①因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 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 105年4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 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10月又1日。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肇事 逃逸等案件,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①之殘刑與② 之執行刑,經入監後接續執行,甫於110年4月14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附件一之起訴書 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本件該部分無從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中 既有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第 二級毒品逾量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是上開前 科自應作為該部分持有逾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審 酌事由,併此指明。再附件二之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加以敘述,該累犯事實亦於公判庭經本院合法提示予 被告及公訴人而合法調查在案,是該部分之持有逾量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可認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該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物品 為毒品,極易成癮且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仍取 得而持有、衡以被告持有如附件一之附表及附件二之附表所 示毒品之種類繁多、純質淨重均甚多、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量、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遂等罪而遭判處有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特殊經歷,且於 本案犯行時,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繫屬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現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仍於本件干犯法律而持有大量之 第一、二、三級毒品,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危害社會治安 極為重大,自應承擔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附件一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 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 氫大麻酚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3-195頁、 第205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197-199頁) ,屬本案扣獲之毒品,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 四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一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89號卷第201 頁、第211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玻璃球5顆,應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加以處理 ,本件不得宣告沒收。  ㈡就附件二之部分:  ⒈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 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3頁、第87頁、第107-11 0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111頁),屬本案扣獲之毒品, 且因該毒品已製成錠劑之第二、三級之混和毒品,顯難以分 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 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⒊再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編號21、22、24至28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α-PiHP)成分(見113年度偵字29756號卷第87頁、第110- 112頁),屬被告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臺,顯然與本案無關,不得 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3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明定之第 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等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10樓住處,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劉」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3時2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口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 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27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及上開扣 案物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第3項之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二級毒品、同條例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 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按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⒈ 海洛因 12包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⑵驗前淨重73.00公克,純質淨重55.22公克。 ⒉ 安非他命 9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驗前淨重201.17公克,純質淨重150.87公克。 ⒊ 大麻 2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 ⑵驗前淨重2.526公克。 ⒋ 愷他命 1包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驗前淨重48.486公克,純質淨重40.631公克。 ⒌ 卡西酮藥錠 3包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⑵驗前淨重5.018公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56號   被   告 吳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次) 確定,復經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 4月14日假釋出監後,於同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於1 13年4月28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 「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夢」之成年女 子,取得如附表所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MDMA、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等成 分物品,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28日16時16 分許,至吳偉明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6樓之6居所 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連江查緝隊、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明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分別 送法務部調查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鑑定,結果顯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且總純質淨重逾10公克;如附表編號4至20、23所示物品 分別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MDMA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 逾20公克;如附表編號21至28所示物品分別含有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α-PiHP)、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等成分,且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8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20號及同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1981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23 、A3323Q)等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按: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 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 見參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 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第一、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第三級毒 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3項之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1 、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 業據被告堅詞否認。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扣得之手機經鑑識 ,並未發現被告聯繫上游或藥腳而顯示其有販賣意圖之事證 ,自難僅憑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 品,抑或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等罪嫌,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 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米白色粉末12包(扣押物品編號1、2、4、5、6、7)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28.99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 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純度低於1﹪,不提供純質淨重之檢測。 3 淡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8) 檢出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為1.32公克。 4 煙草5包(扣押物品編號9至13) 檢出大麻成分,淨重為30.97公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227公克。 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24公克。 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805公克。 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051公克。 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774公克。 1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1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481公克。 11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287公克。 12 白色透明結晶2包(扣押物品編號21)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304公克。 13 白色透明結晶3包(扣押物品編號2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16公克。 14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3)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0.665公克。 15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618公克。 16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724公克。 17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6)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9.060公克。 18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14.037公克。 19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8)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29.646公克。 20 白色透明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29)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為30.016公克。 21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0)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7.104公克。 22 白色結晶1包(扣押物品編號31) 檢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成分,其中,愷他命純質淨重為10.775公克。 23 綠色圓形藥錠1包(扣押物品編號32)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成分。 24 黃色粉末14包(扣押物品編號34、35)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6.776公克。 25 黃色粉末9包(扣押物品編號36)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為7.578公克。 26 煙草1包(扣押物品編號37) 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27 米黃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8)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為83.404公克。 28 淡灰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編號39) 檢出愷他命成分,淨重0.8公克。

2025-01-21

TYDM-113-審訴-606-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崑峰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包裝袋3只 ),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毒品(含包裝袋2只)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 包裝袋51只),均沒收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含 包裝袋5只),均沒收銷燬之。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黃崑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 級毒品」,應補充更正為「黃崑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崑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三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之罪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容有誤會。被告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而仍非法持有及施用上開 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前已有相類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罪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品行素行非佳、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月收入5萬多元,沒有需扶養的人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種類, 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 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一)至犯罪事實一、(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本 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 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一、(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之 毒品咖啡51包,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 放各該毒品之包裝袋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違禁物。是上開違禁物之 驗餘部分及各該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予以宣告 沒收;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鑑驗資料出處 沒收 與否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含包裝袋3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卷第44頁): ㈠白色粉末1包: ‧驗前淨重0.8765公克、驗餘淨重0.871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米白色粉末1包: ‧驗前淨重0.4315公克、驗餘淨重0.4265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㈢白色粉末1包: ‧驗前淨重0.5279公克、驗餘淨重0.5229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毒品總淨重1.8359公克,總驗餘淨重1.8209公克】 沒收銷燬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含包裝袋2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720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卷第90頁): ㈠粉末檢品2包: ‧驗前總淨重1.92公克、驗餘總淨重1.90公克、純度17.78%、總純質淨重0.34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上開毒品總淨重1.92公克、驗餘總淨重1.90公克、總純質淨重0.34公克】 沒收銷燬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1包 (含包裝袋4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3428號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卷第91-92頁): ㈠藍色毒品咖啡包51包: ‧驗前總淨重129.90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4%、驗前總純質淨重18.1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上開毒品驗前總淨重約129.9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18公克】 沒收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含包裝袋5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見112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卷第59-59頁背面): ㈠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34.7801公克、驗餘淨重34.7331公克,純度64.7%,純質淨重22.502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驗前總淨重20.0157公克、驗餘總淨重19.9640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15.231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㈢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17.9676公克、驗餘淨重17.8832公克,純度76.4%、純質淨重13.727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前淨重1.9537公克、驗餘淨重1.9028公克,純度47.5%、純質淨重0.928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上開毒品總淨重74.7171公克,總純質淨重52.3898公克】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5號   被   告 黃崑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崑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義」之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 淨重1.8359公克,總驗餘淨重1.8209公克)後,即無故持有 之。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6月24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8359公克,總驗餘淨重 1.8209公克)。(二)於112年7月15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泰 山區新北大道5段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漢 森」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92公克,驗餘淨 重1.9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1包(驗前總淨重129.9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18公克 )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君祥酒店」302號房為警臨檢,當場扣得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92公克,驗餘淨重1.90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1包(驗前總 淨重129.9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18公克)。(三)於112 年8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74.7171公克, 總純質淨重52.3898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另案通緝 ,於112年8月12日18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住處為警逮捕,經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74.7171公克,總純質淨重5 2.3898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崑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分 證明犯罪事實(一)、(參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7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1126033428號鑑定書各1分 證明犯罪事實(二)、(參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70號)。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分 證明犯罪事實(三)、(參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 8359公克,總驗餘淨重1.820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淨重1.92公克,驗餘淨重1.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5包(總淨重74.7171公克,總純質淨重52.3898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51包(驗前總淨重129.9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18公克 )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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