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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212、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代怡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亦明知個人身分 證件具有極高度個人代表性與私密性,如交與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權限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 帳戶及個人身分證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 縱若前開取得帳戶及證件之人利用其帳戶及證件持以詐欺取財 ,或以帳戶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他詐欺犯罪者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 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個人身 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成員 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上海商銀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1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5876號函暨檢附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開戶日110年9月23日至 110年10月28日之交易明細資料、該戶為數位帳戶、無留存 印鑑卡、亦無辦理變更存摺、掛失金融卡等紀錄資料、上海 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0年12月8日上票字第11000285 38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110年9月 1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身分證、駕駛執照、個人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予貸款業者,用以申辦貸款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內,旋由不詳成年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非被告本人所申辦  ⒈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固係以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進行驗 證,並係上傳被告個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且線上申請本 案上海商銀帳戶之IP地址「101.12.98.138」位在臺灣等情 ,有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 1120000893號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 、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9月27日上票字第11 20023317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8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131718號函檢附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 請書、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月23日上票字 第1130001752號函、卷附之全球WHOIS查詢(IP位置:101.12 .98.138)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3至27、71、73至7 6、93至99頁)。  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登門號不 是我所使用,debit卡寄送地址我不清楚,也沒有認識的人 住在那裡,申請之GMAIL信箱也不是我的,我的身分證於110 年10月27日前之1、2周有遺失過,再之前也遺失過,但駕照 未曾遺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8至40頁)。  ⒊經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所申登及驗證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前揭門號於110年9月21日驗證時之申登人為陳弘霖,且 陳弘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前案紀錄有諸多詐欺、洗錢之案 件遭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全國 各院檢通緝中,前揭門號亦因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027號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1161號)併辦審理中等情 ,有前揭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 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 基本資料、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結果、陳弘霖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8027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卷第23至27、69、101至120頁),足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所 申登之前揭門號非被告所申辦,且前揭門號亦因涉嫌遭詐欺 集團用於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而有訴訟繫屬中。  ⒋再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通訊地址及debit卡寄送地址均為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等情,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檢附 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然就有無 debit卡寄送之回證資料乙節,上海商銀函覆表示:本案上 海商銀帳戶之debit卡係以掛號方式寄送,非雙掛號方式, 故無客戶簽收回條等語,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2年9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233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卷第71頁),是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debit卡亦無法證 明為被告或其認識之人所簽收或取得。  ⒌又查,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申辦日期為110年9月21日,其用以 申請之GMAIL為:yc790000000il.com等情,有前揭上海商銀 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 函檢附之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復 經本院函查前開GMAIL之後台資料所示,前揭信箱之申辦日 期為110年9月21日、申請人姓名為「許怡」,申登之手機號 碼為+000000000000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4月19日院 高文孝字第1131320319號函檢附之前揭信箱之後台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47至151頁),可見前揭信箱之申辦手 機號碼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涉嫌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門號相 同,且前揭信箱之申辦日期亦與本案上海商銀帳戶為同日, 是無法排除前揭信箱亦係詐欺集團成員為申辦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所申辦。  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因申辦貸款而以通訊軟體LIN E將其個人身分證、駕駛執照、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傳送給貸款業者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5頁),觀諸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係屬第三類數位帳戶,其申辦流程僅須輸 入基本資料,以手機號碼OTP驗證,並以信用卡或帳戶完成 驗證,上傳證件及選擇卡片寄送地址,即可完成線上開戶之 申請等節,有前揭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1月 12日上票字第1120000893號函、卷附之上海商銀開立數位帳 戶流程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3、49至51頁),可見若欲 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僅須填寫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並以填寫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 再提供被告之其他銀行帳戶帳號資訊進行身分驗證,上傳身 分證、駕駛執照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本案上海商 銀帳戶。衡以詐欺集團將所獲得之他人資訊,用以盜辦數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且被告曾 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資 料予他人,已足以讓該他人持之向上海商銀申辦本案上海商 銀帳戶。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為真,足認本 案上海商銀帳戶應非被告本人所申辦。  ㈢再者,被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其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等件之行為,將遭他人用以申辦 本案上海商銀帳戶,進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⒈衡以一般人申辦貸款,必當提供個人資料供對方受理貸款之 申請,例如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用 以證明個人身分,以及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作為收受貸款款項 之用,本案被告提供身分證、駕駛執照、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封面等資料之照片予貸款業者,核與一般申請辦理貸款 之流程相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向兩家業者申辦貸款,一 家有貸款成功,金額為新臺幣18萬元,另一家因其信用條件 不夠,所以沒有貸款成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6頁),上 情均足使被告相信上開貸款申辦情節並無不法。職此,參諸 被告為資金需求者,因申辦貸款致遭他人盜辦本案上海商銀 帳戶,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貸款業者可能將被告之本案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被告個人資料等資訊用以或交付他 人用以申辦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再作為詐欺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及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 亦無從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確信心證 。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吳佳美、李亞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陳俊昌 於110年8月14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黃然」,向陳俊昌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樂享拚購APP」可獲利等語,致陳俊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7時25分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45至51頁) 2.告訴人陳俊昌之報案紀錄【含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195卷第63、67至72頁) 3.告訴人陳俊昌提供之APP截圖畫面、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3195卷第53至55頁)  4.告訴人陳俊昌之郵局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13195卷第73至75頁)  5.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2 被害人 柯逸璇 於110年8月28日9時46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佯稱可透過其操作APP獲利等語,柯逸璇於110年8月28日9時46分瀏覽及此,依其指示下載並操作「樂享拚購APP」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2時6分 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柯逸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81至89頁) 2.被害人柯逸璇之報案紀錄【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95卷第93至99、131頁) 3.被害人柯逸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3195卷第101至103、121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3 被害人 方于綺 於110年7月中旬之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玲」,向方于綺佯稱可透過其操作APP獲利等語,依其指示下載並操作「樂享拚購APP」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13時54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方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195卷第145至148頁) 2.被害人方于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195卷第151至155、169頁) 3.被害人方于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供之郵局存摺封影本、匯款紀錄(見偵13195卷第157至161、165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3195卷第33至35頁) 110年10月4日13時58分 5萬元 4 告訴人 葉淑娥 於110年9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鳳-樂享拼購」、「樂享拼購線上客服」,向葉淑娥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樂享拚購APP」獲利等語,致葉淑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4日20時15分 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葉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4826卷第21至29頁) 2.告訴人葉淑娥之報案紀錄【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826卷第31至33、37頁) 3.告訴人葉淑娥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14826卷第62、68至78頁) 4.本案上海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826卷第87至89頁)

2024-11-15

TYDM-111-金訴-80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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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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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陶志華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 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 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 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 ,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 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 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 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1年間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 商方案,當時任職於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銀行協商方 案要聲請人一個月還4萬元,嗣因遭資遣,後續找工作不易 而毀諾,聲請人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而聲請 人現以多元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而聲請 人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最低 生活費乘以1.2倍計算,每個月已入不敷出,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商,嗣遭協商銀行判定毀 諾,並於113年3月12日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6頁,調解卷),堪認上情屬實。是故,本件聲 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後毀諾,又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個月為1期 ,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036元之調解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 ,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 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於9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達成協商, 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當時約定還款金額約每 月4萬元,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 第263頁),惟查,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國 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聲請人曾與美國運通銀行有 協商紀錄,但國泰世華銀行沒有協商的資料可以提供,嗣本 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調美國運通銀行與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 方案相關文件,而迄今未有函覆(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 頁)。然依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美國運通信用卡之 利息起算日為96年5月31日(見調解卷),堪可認聲請人協商 成立後毀諾之時點大約在96年間。  ⒉又依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因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美國 通運銀行所達成之協商方案?是否有印象當初的收入支出狀 況,或是遇到什麼情形,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應該是90年或更早,沒有留存當時的協 商方案。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當時銀行要我一個月還4 萬,當時工作不好找,我希望可以上半月還一半,下半月結 清另一半,但銀行不要,我就說我沒錢還,再來就沒還過了 ,後來銀行就假扣押執行了。協商時我本來在電子工廠工作 ,一個月賺3、4萬元,後來被辭退還是裁員,但時間太久我 也忘了。(改口)我履行協商方案那2、3年是到處借錢來還款 的,我看了勞保投保資料,那時候狀況不穩定,到處找有沒 有高收入的工作。我當時沒有正常的經濟來源,所以沒辦法 履行還款。」「(問:聲請人聲證10上海銀行的存摺資料, 你在94年12月間有去申請個人房貸525萬,陶士高也匯入130 萬元給你,情形為何?)這是我父親給我家人買房子的錢。 房貸部分是我前妹夫把錢轉走了。房子有沒有買要問我前妻 ,應該好像有買。」「(問:當時毀諾沒有資力,為何會去 買房子?)這是我父親的錢,當時我前妻可能要一個保障, 我前妻和妹夫他們在家裡有爭執,說要給小孩一個家之類的 。」「(問:房子買誰的名字?)我忘了。」「(問:房貸 會匯到你的帳戶,代表是用你的名字去借款的?)這是我妹 夫幫我去申請的,後來房子也不見了,被我前妹夫給轉賣了 。」「我前妹夫之前有開公司,我不知道他怎麼跟我爸爸說 ,後來房子就不見了,本來這150萬是要來清償毀諾的全部 債務。」「上海商銀的帳戶當時是借給前妹夫週轉用,房貸 的匯入跟支出都不是聲請人在處理。所以知道有買房這件事 ,但細節不清楚。」「(問:聲請人在債權人清冊內有一筆 國泰世華銀行欠款,上面寫『借前妹夫週轉用』,情形為何? )我忘記了。」等語,及後續於陳報狀說明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因前 妹婿開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設立,均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 聲請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 第259頁至第263頁),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向上海銀行函調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存款紀錄、房 貸清償情形之函覆內容顯示,其中95年4月14日存入23,000 元之存款憑條;95年8月24日存入21,330元之存款憑條,戶 名甲○○之筆跡,與聲請人於本件調解時所提出委任狀上委任 人欄位之筆跡相互勾稽,幾近一致(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 6頁,調解卷)。  ⑵且觀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有於96年1月9日存款3萬元;96年2月5 日存款27,000元;96年3月9日存款31,000元;96年3月26日 存款3萬元等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  ⑶又聲請人為借款人之房貸申請日期為94年11月30日,申請金 額共525萬元(計算式:275萬元+250萬元=525萬元),借款期 限為240月即20年,借用狀況為良好,房貸並已全數清償完 畢(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於94年12月23日開立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 ,隨即於94年12月26日有房貸放款本金匯入250萬元、275萬 元之紀錄,並於94年12月28日有聲請人父親匯入130萬元之 紀錄,於同日即有轉帳5,905,384元之轉出紀錄,且其後聲 請人有陸續存款用以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紀錄,而存款憑條 之戶名簽名為聲請人之筆跡,顯見聲請人對於系爭上海銀行 帳戶之交易紀錄並非如聲請人所言係毫無所悉。且聲請人對 於96年間毀諾當時之收入、支出皆未詳實說明,亦未說明96 年間存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以及貸款之標 的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既 以聲請人為房貸之債務人,為何會對於系爭房屋之去向不清 楚?而聲請人將其名下之帳戶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等情,亦與常情不符,聲請人 非但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且其違反情節非輕,嚴重影響本院 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⒋又誠如聲請人所言,聲請人父親於94年12月28日匯入130萬元 原係要用於清償協商方案之債務,卻轉而購買系爭房屋,而 後續亦有持續還房貸之能力,顯見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 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 請人所執上開事由,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 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 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9頁至第26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3

PCDV-113-消債更-181-20241113-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廷 陳冠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莛凱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王有朋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朱雪蓮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0年度偵字 第3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11 1年度偵字第129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0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7017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下 稱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下稱併辦三),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一編號35、 51部分,免訴。 陳冠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被訴附 表一編號35、51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至52、54所示 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 至5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 (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罪。 朱雪蓮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 罪。 莊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3、17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3、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有朋免訴。   事 實 一、江威廷(綽號和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專門負責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俗稱水房)之事宜(涉嫌組 織犯罪部分,非最先繫屬於本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Liu德華」聯絡,並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負 責將騙取之不法所得,以洗錢或其他方式繳回給詐欺集團; 陳冠呈、黃莛凱、王有朋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該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黃莛 凱經由陳冠呈介紹後加入該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 款之事宜,並由陳冠呈負責監督及支付薪水給黃莛凱。另陳 冠呈承租嘉義縣○○市○區○○街000巷0○00號當作水房之工作據 點。而江威廷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吸收王有朋加入該集團擔 任其司機及在網路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陳冠呈則向 各地車手頭收受不法所得後再交給江威廷。陳冠呈、江威廷 、黃莛凱、王有朋等4人為工作便利而在網路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成立「1688汽車商圈」工作群組,江威廷(群 組代號辛巴,後改成XIN00000000)、陳冠呈(群組代號fly go)、黃莛凱(群組代號飯桶)、王有朋(群組代號吳彥 組),經黃莛凱、王有朋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尋找到自願提供 銀行帳戶之人後,由黃莛凱測試該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 提供給江威廷,江威廷再以網路傳送該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Liu德華」。另陳逸東、賴庭鋐(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組織,分別擔任俗稱 「收水頭」、「收水」、「車手頭」之工作。 二、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2000號、第320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下稱追加二起訴部分】:  ㈠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 6部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呈與各地負責收款之人(俗稱車手頭)聯絡,並請 車手頭聯絡提供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冠呈轉傳給江威 廷交給詐欺集團。陳冠呈即從各地車手頭如陳逸東、賴庭鋐 等人處收集附表一所示之張景賢、羅友辰、黃啟彰、楊晏如 、張曼琳、楊凱丞、黃詩婷、吳政鴻、張家和、陳玖鉦、蘇 鈺景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江威廷以網路傳送給詐 欺集團使用。另黃莛凱(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 、50至52、54)及潘德涵(另行審結)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莛凱向陳安勝、周俊 佑收購帳戶,另潘德涵向朱雪蓮(詳下述)、黃昱翔、張季 竹等人收購帳戶(張季竹部分另行起訴),由黃莛凱將上開 陳安勝、周俊佑、朱雪蓮、黃昱翔、張季竹等人之銀行帳戶 資料向國內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交易帳號,並以該 人頭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之虛擬貨幣之帳戶,確保網路銀行 帳戶並未被銀行警示可用後,即將該訊息張貼於「動漫群」 之群組,而提供給江威廷及陳冠呈使用。江威廷於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後,再將可用之人頭帳戶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 示之潘銘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由江威廷處理。江威廷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在網路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美金),並存入載具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 泰達美金傳送至至詐欺成員「Liu德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由江威廷收取陳冠呈至各地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再拿至臺 中市某地區,向不詳之人(俗稱幣商)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人再傳送至江威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達成掩飾並隱匿且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陳冠呈、江威 廷分別從上開款項中抽取0.5%、2%之金額做為報酬(江威廷 、陳冠呈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未經起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5、51部分免訴,詳後述)。嗣經警搜索嘉義市○區○○○街00 號,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雪蓮(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潘德涵及黃莛凱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 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潘德涵,潘德涵再交 付黃莛凱提供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再由潘德涵、朱雪蓮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 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自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76萬3,500元、53 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轉交江威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附表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7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下稱追加一起訴部分):   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 至編號3、17(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承前犯意;莊偉志(附 表二編號3、17部分)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偉志帳戶);另由施俊傑、 曾子瑋、吳正平、劉俊偉(均另案審理中)不提供所申辦之 帳戶,楊晏如、謝超俊(均另案審理中)、馮彥勳(另行審 結)各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晏如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謝超俊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馮彥勳帳戶),並均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李瑞菊(另案偵查中)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菊帳戶), 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辦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陳冠呈、江威廷及「Liu德 華」,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粘富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具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 決參照)。  ㈡再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是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乃犯罪結果地。  ㈢查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江威廷、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 、朱雪蓮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卷查亦 無事證足認其係於本院轄區內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告訴 人張勝義係在高雄市前金區遭網路詐騙匯款,告訴人經文玲 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遭騙轉帳,告訴人沈豐徳證稱其在工 作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用手機上網看見一則 家 庭兼職的資訊遭騙匯款,告訴人歐淑如遭騙在高雄市小港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匯款,告訴人潘銘傳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部分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威廷、 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朱雪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第22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5 5號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部分:  1.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9為被告黃莛凱所否認外,均業據 被告黃莛凱、莊偉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 7至14頁、第1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 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 第7至21頁、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115頁; 追加警一卷第127至131頁、追加偵二卷第211至213頁、追加 院卷第147至15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陳冠呈、朱雪蓮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8、14、23、35、46、50、52、54所示 之告訴人王鳳霞或被害人李芝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莛凱】(見警二卷第75至89 頁)、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及 交易明細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59至168頁)、上海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 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80頁)、名稱「1688 」之EXCEL檔案(見警二卷第59頁)、被告江威廷之扣案OPP O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19至 122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 Ace2 EVE限定版手機內TE 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25至158頁 )、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手機內TELEGRAM及LINE等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83至184頁、警二卷第17、19至25 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NOTE10手機內TELEGRAM、微信等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85至226頁、警二卷第 93至97頁)、被告潘德涵手機內與被告黃莛凱、陳冠呈對話 紀錄及傳送之黃詩婷照片及帳戶封面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 21至50頁),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黃莛凱雖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既自承有將被告朱雪蓮之土地 銀行帳戶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等語,且亦坦承附表一 編號5至8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粘富敏遭騙匯款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有如 附表一編號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見被告 黃莛凱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有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江威廷部分:   訊據被告江威廷固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予「Liu德華」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嗣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 款項,由其指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再由其將 領得款項交予「Liu德華」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爭執,並 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Liu德華」當初跟我說那些款項都是線上博弈款項,我只 是幫他把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涉及詐 欺;本案我除了陳冠呈、陳逸東之外都不認識,只是聽「Li u德華」之指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被告江威廷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 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洗錢:  ⑴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接洽到「中國大陸 」的人,對方稱係在做博弈相關工作,要我在臺灣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匯入款項。我們「幫中國大陸」做博弈 的金流,我們會自該款項內扣掉不特定(2至3%)的金額作為 報酬,其餘上繳等語,然查:  ①被告江威廷於指揮前開車手領錢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會傳送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其顯可知悉該等款項來源都是臺灣地區 人民,而與大陸地區無關,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其「提供帳 戶是要收取大陸地區博弈款」等語,顯與其上開供詞及證據 不符。  ②被告江威廷供稱其有指示下手不斷購買、提供、測試人頭帳 戶,可見其明知該等帳戶在提供給詐欺集團後,很快將會被 警示而不能再繼續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縱使收取臺灣 之博奕款,通常不會有「被害人」報案,故不可能快速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更遑論收取大陸地區之博奕款,故 其顯然知悉該等帳戶是作為詐騙後收取款項之用。被告江威 廷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及嗣後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顯可認定其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行騙前,就已 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其提供人頭帳戶 與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基於詐欺犯意聯 絡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③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問:編號27、28圖示,於109年7月 29日12時12分起,你向黃莛凱談及「阿凱,我看開你的車出 來接好了,900萬的接不接,最少你也賺個50-60萬,要不要 接...反正你就半飛狀態了,幹你娘,要創造最大的利潤啦 ,不然要你何用...這整個月你做了幾台車」是指何意?)之 前黃莛凱就有說他想拿自己的帳戶作使用,這是我們開玩笑 的對話,也沒有900萬這張單子出現過。「整個月你做了幾 台車」是在揶揄他等語(見警六卷第21頁);又供稱:(問: 為何你不提供自己帳戶去受款提領或自己轉給幣商,還要找 別人提供帳戶或做車手提款?)因為我的帳戶平時自己使用 無法提供,且「Liu德華」要求要很大量的金融帳戶,所以 我才找陳冠呈收人頭帳戶等語(併1偵卷第174頁),顯已供 承「有開玩笑的要黃莛凱用自己的帳戶收款,可以賺更多錢 」,而被告江威廷卻始終不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足見其明 知一旦使用自己的帳戶收錢,就會被警方查獲,益徵其早可 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甚明。  ④又本件被告江威廷請黃莛凱蒐集眾多人頭帳戶使用,且車手 遍及各地,若被告江威廷果認定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顯 無必要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花錢雇用多個、多層車手,以 層層轉交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況上開收款方式,實際上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收款後再行轉交上手「Liu德 華」,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江威廷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另衡諸被告 江威廷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 經驗不足之人,況且,被告江威廷已承認所經手之款項涉及 洗錢,已如前述,故其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顯 無可信。  ⑤被告江威廷於警詢自承:我只是將贓款匯入的資料告知各地 車手頭,是由各地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金融機構ATM提領, 再由車手頭統一上繳我們水房等語(警一卷第45至62頁、偵 一卷第119至122頁),顯然已承認所收受之款項為各地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其統一上繳予「Liu德華 」之事實;且其供稱:大陸那邊要我們2小時內就要領出, 足見其提領款項有時效性,需隨時注意金額匯入盡快領出, 而與博奕款項常為一次性、集中匯入,無被害人不需擔心款 項遭凍結等常情不符;況被告江威廷供稱:我取得款項之後 ,拿走2-3%做為報酬,再轉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等語( 見警一卷第45至62頁),則若該等金額,果如其主張為博奕 款項,其大可直接於彙整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予「Li u德華」,而毋須逐筆校對、時時關注款項之動向,再行轉 換成虛擬貨幣,可見其早已知悉該等款項必為須製造金流斷 點之犯罪所得,且早已明知其提供人頭帳戶收取,及指揮車 手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江威廷主觀上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況且,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述:(問:你能否提供「Liu德華 」有告知你從事博弈金流之證據?)我都刪掉了等語(見警一 卷第45至62頁),足見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江威廷之單一 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供法院查證。被告江威廷雖主張 其主觀上認為受「Liu德華」指示之工作內容並不違法,惟 其長期、招募多人加入,對於此一「合法」、「涉及金額龐 大」、「涉及人員甚多」、「長期持續進行」之業務內容, 顯無理由刻意將與該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完全刪除且一字不剩 ;再者,被告江威廷復供稱其並無任何與「Liu德華」之聯 絡方式,也未有關於該人之任何資料可提供,顯與其一再主 張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不合,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 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冠呈部分:  ⒈被告陳冠呈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4至20、24至28)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73至274 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院二卷第101 至106頁、第117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黃莛凱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 45至62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偵一卷第25至28、29 頁、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 83頁、追加警一卷第35至40頁、第341至343頁、併1偵卷第1 65至179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院一卷第215至231 頁、院二卷第85至114頁、第221頁;警二卷第7至14頁、第1 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第7至21頁、 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221頁;警一卷第125 至133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 73至274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91 至96頁、第97頁、追加警一卷第45至49頁、偵二第125至133 頁、追加偵一卷第191至195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 院一卷第215至231頁、院二卷第101至106頁、第117頁), 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冠 呈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冠呈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23至34、36至50 、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均矢口否 認,辯稱:檢察官起訴僅載明不詳之人交付,無法確認係何 人交付予我,無法判斷是否為我所收取,故均予以否認云云 。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考)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 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 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 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⑵查被告陳冠呈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水房負責收現金,江威廷 會指示我去跟各地的車手頭拿現金,各地車手頭約在各地的 高鐵站或空曠的地方收款後,把錢帶回嘉義交給江威廷,車 手集團是江威廷拉我進去各地車手集團的工作群組,因為感 覺出事了我就把資料刪除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另其於偵訊時經問(你麼知道收了多少錢?)回答:江威廷 會說,不一定是收錢,有時是虛擬貨幣,不一定是現金等語 (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廷所 稱:我成立水房,第一個找陳冠呈,黃莛凱是陳冠呈找來的 ,王有朋是我找來的,我們4個在都「1688汽車商圈」群組 ,我找陳冠呈討論要怎麼做,陳冠呈找黃莛凱提供帳戶,我 把帳戶帳號貼給「Liu德華」,「Liu德華」有匯款進來就會 跟我講,我有叫陳冠呈去向各地車手頭收現金,陳冠呈再送 現金去臺中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臺灣的戶頭都已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陳冠呈、黃莛凱都有操作轉成泰達幣,陳冠 呈再將泰達幣打回「Liu德華」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陳冠呈領取入款的0.5%做為報酬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1至28 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陳冠呈與江威廷為水房核心人物,起初僅2人討論出如何 運作水房,而構築出上揭營運機制,彼此間有上開行為分擔 ,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凡該水房所收 取之款項,被告陳冠呈亦可收取0.5%之金額做為報酬,被告 陳冠呈自承向各地車手頭收款,被告江威廷亦為相同陳述, 應堪採信;何況檢警係因被告等人刪除與車手頭之群組訊息 始無法掌握具體各地車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無礙 認定所收取款項流入該水房,被告陳冠呈自應就與江威廷共 同營運該水房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冠呈之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朱雪蓮部分:   被告朱雪蓮就其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給潘德涵及於上開時 、地依指示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潘德涵等客觀事實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並不知情是詐騙,因為被告潘德涵是我以前檳榔 攤的同事,說她沒有帳戶用,一直拜託我借她帳戶使用,說 要收款投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朱雪蓮並不爭執有於109年6月間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潘 德涵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由潘德涵取 走等情(追加二院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 部分客觀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至9遭詐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 等事實,均核先認定。  ⒉帳戶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商品,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下,已經 政府、報章媒體大力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或代 為取款、領款,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知悉,且金 融帳戶開戶上幾乎任何人均可以向銀行申辦,實無需要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匯款、取款,除非係為設下斷點,而使用人頭 帳戶匯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被告朱雪蓮自陳其與被告潘德 涵僅為過去檳榔攤之同事,並無深交,潘德涵竟特地前來拿 取其上開帳戶資料,且嗣後要求被告朱雪蓮於上揭桃園市○○ 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取大額款項,一般有正常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會產生懷疑,為何被告潘德涵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 ?為何無法自行去申辦銀行帳戶?為何對方不向更親密的親 人借取,而需要使用並無深交或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進行匯 款、取款後進行投資,難道不怕大筆款項遭到侵吞之風險? 查被告朱雪蓮已成年,自陳曾從事檳榔攤之工作,顯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 潘德涵,以獲取16,000元匯款之對價(詳後述),其僅為獲 取利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提領縱使已預見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洗錢仍毫不在乎之態度,應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朱雪蓮於警詢供稱:於109年6月29日第一次到桃園市 中壢區土地銀行,潘德涵有陪我一起去領,我記得那次是領 270餘萬元,領完錢後她將領到的錢拿到土銀對面的中國信 託交給一位她自稱哥哥的人;第二次是隔天30日下午我們也 一起到平鎮區的土地銀行,再次領50餘萬元,潘德涵直接將 錢帶回臺北等語(見警八卷第7頁),可見被告潘德涵並非 與被告朱雪蓮住在鄰近,遠從臺北前來借用帳戶提款後即返 回臺北,一般人均不會大費周章跑如此遠僅為借用帳戶,已 有可疑。又所提領之大額款項若是要進行投資,現今投資管 道發達,舉凡購買股票、基金、儲蓄險、房地產...,通常 均可以使用帳戶匯款至投資項目所在之公司,不需提領高達 270餘萬元之高額現金,此舉實違反常情。再者,被告朱雪 蓮既認知潘德涵係交給某一位哥哥之成年男性,即可認知除 被告朱雪連自己、被告潘德涵外,尚有第3人存在,應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所辯實 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莊偉志、朱雪蓮 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被告等行為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核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等並無適用此一規定之餘地,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部分,及被 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52、 54所示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否認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因被告黃莛凱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 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犯行中,編號11、12、16至18犯行 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其餘犯行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尚無法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至同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部分,雖亦一併修正,惟因加重詐欺罪與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尚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洗錢 罪自白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㈡是核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莊偉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 號30、31部分,詐欺所得已匯入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所 掌控,就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詐部分業已既遂,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為警查獲,應為洗錢罪之未遂犯)。其等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或其他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 莊偉志,均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 ,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併辦一、併辦二、併辦三),與本案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4告訴人王淑娟、起訴書編號48告訴人游秋雲、起訴書編 號39告訴人劉竹綠、起訴書編號40被害人劉惠婷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 莛凱之犯行(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呈就附表 一編號11、12、16至18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與告 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 佩琦)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 可佐,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江威廷參與本案擔任張貼水單並指示各地車手取 款、水房總體營運工作,被告陳冠呈擔任最終收水再轉交江 威廷或後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黃莛凱擔任收集帳 戶並查核帳戶能否使用、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等工作,被告莊 偉志、朱雪蓮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黃莛 凱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江威廷、朱雪蓮大致否認 犯行;被告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 、被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 52、54所為犯行、及被告莊偉志就全部犯行部分,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江威廷與告訴人游秋雲達成調解然嗣僅給付其中 1萬元暨告訴人游秋雲表示應予加重量刑之意見(見院三卷 第49、51頁)、被告陳冠呈與告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 峻、黃健誠、邱荺惏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游武峻、 黃健誠、邱荺惏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303、307 、311頁刑事陳述狀),併審酌被告等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 數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等就想像競合輕 罪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等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 判決中羅列,詳見院二卷第4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又審酌各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前後數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其等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及 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江威廷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又其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的報 酬為經手金額抽成數之2至3%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卻於 嗣後翻異前詞,於偵訊時改稱:我是取得上繳款項之1%作為 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惟查,被告陳冠呈證稱 本案款項最終係上繳予被告江威廷(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 ,足見被告江威廷為本案中除其他被告外最後經手詐欺款項 之人,且由其負責將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上繳予「Liu德華 」,而其於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案發最近,衡情 記憶應最為清楚,然其竟對於自身將取得多少數額、比例之 報酬,供述前後不一且相差甚多,顯見其嗣後改稱僅取得1% 之報酬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江威廷身為本案 款項最上層之經手者,所有款項均由其收受後轉換為虛擬貨 幣予「Liu德華」,可見其於組織中之地位顯然高於一般僅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本案其他被告如賴庭鋐、林浩忠等 人,均係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陳冠呈則係取 得0.5%作為報酬,則被告江威廷位於最上層指揮之角色,照 常理會分得略多,是其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自應以其於 109年9月15日警詢中所述之報酬成數(2至3%)較為可信,另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江威廷於本案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所經手款項之2%,共計21萬1,542元(計算式: 1057萬7,128元×2%=21萬1,542.56元;計算方式:若車手提 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若 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為準 ,加總後乘以2%,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體數額 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江威廷已與告訴人游秋雲達 成調解,並應給付4萬元,江威廷已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尚未 給付,因此部分已具有民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江威 廷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 ,爰逕將已調解成立部分之金額4萬元扣除,以免過苛,故 餘額為17萬1,542元【計算式:21萬1,542元-4萬元=17萬1,5 4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陳冠呈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取得車手上繳款項的 0.5%作為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43頁),顯見其於本案係取 得所經手款項之0.5%作為犯罪所得,共計5萬2,885元(計算 式:1057萬7,128元×0.5%=5萬2885.64元;計算方式:若車 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 ;若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 為準,加總後乘以0.5%,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 體數額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陳冠呈已與告訴人李 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佩琦) 達成調解,並應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5萬元、1萬6,700 元、9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 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可稽,因此部分已具有民 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陳冠呈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 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爰逕將已調解成立之金 額共20萬6,700元扣除,以免過苛,則被告陳冠呈已達成調 解之金額已逾上揭所述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莛凱供稱:雖陳冠呈說會給我報酬,但陳冠呈說被黑 吃黑,後來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足見 被告黃莛凱就本件犯行均尚未獲取對價,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至其所經手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留 存任何洗錢款項,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  ㈣被告朱雪蓮自陳:嗣後有收到潘德涵匯給我16,000元,他說 我照顧有障礙的孩子很辛苦,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報酬等語( 見警三卷第153至154頁、警八卷第8頁),考量被告朱雪蓮 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隨即收 受潘德涵上開款項,顯有對價關係,應認係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㈤被告莊偉志自陳:有收到工資及交通費共2,500元等語(見追 加警一卷第130頁),應係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朱雪蓮、黃莛凱被訴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4部分):  ㈠追加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蓮、黃莛凱除前揭附表一編 號9(即追加二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行外,另有附表三編號 2至4(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亦遭 詐欺集團欺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 匯入各筆款項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朱雪蓮 、潘德涵提領後交付江威廷上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朱雪蓮、黃莛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 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雪蓮、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德涵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雯美、洪伊 萱、閔士源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9 年8月13日竹東字第10900025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申辦時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開戶資料、開戶畫面、資 金往來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被告朱雪蓮與被 告潘德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流 ,係匯入另案被告方嘉琳之帳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而非匯入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且觀諸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無附表三編號 2至4之款項入帳(見併3偵壹卷第329頁),故難認附表三編 號2至4告訴人所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被告朱雪蓮、黃 莛凱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聯。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追加二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朱雪蓮及黃莛凱有此部分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之認定。其等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免訴部分(即被告王有朋部分,及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又如同一案 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有先判決確定情形,為尊重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繫屬在先之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判決。  ㈡被告王有朋部分:    查本案繫屬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案 件始就被告王有朋加入「Liu德華」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王有朋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罪,經被告王有朋上 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係最 先繫屬之法院,本應就被告王有朋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有朋加重詐欺罪嫌,而 繫屬在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告王有朋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既有上開先判決確定之情形,因被告王有朋未離開 該組織前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包括一罪,故被告王 有朋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無從重複評價,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查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 。又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第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自應各諭知免訴判決。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江威廷、黃莛凱、陳冠呈、莊 偉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江威廷於109年5月基於發起、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黃莛凱、陳冠呈、莊偉志等人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後某日起加入年籍 不詳之「Liu德華」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等語,然就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於109年5至8月間參與 「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張貼水單 、收水之犯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9月24日最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經該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又 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第 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黃莛凱因於109年6月加入「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3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莊偉志於109 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8月25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有上開判決 書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可憑,足徵前開各案與本案係同一 詐騙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非與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但既經最先繫屬 之前案判決確定,即無從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重複判決,是此部分既為該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 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 由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毛麗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葆清、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二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 不法所得流向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即起訴書編號54) 潘銘傳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之人與潘銘傳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等語,致潘銘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5日15時8分、14分、28分及6日1時34分,分別轉匯2萬8,000元、5萬元、2萬2,000元、92萬元至幣託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0萬元為潘銘傳遭詐欺之款項),以張季竹之交易帳號轉買泰達美元,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潘銘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91至1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即起訴書編號53) 葉豐菘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曉貝」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貝」、「牛匯服務」等人聯繫葉豐菘,佯稱操作外匯投資可賺錢等語,致葉豐菘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12時8分許,轉6萬5,000元(其中3,000元為葉豐菘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35頁) ②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即起訴書編號55) 許哲誠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成立「Southern Futures(HK)」投資平台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當作客服帳號與許哲誠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許哲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21時3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2萬6,4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21時13分許,轉4萬元(其中2萬6,400元為許哲誠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2頁) ②告訴人許哲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四卷第27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即起訴書編號52) 張雅婷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假裝為暱稱「戴硯霖」之男子,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婷結識並交往,而「戴硯霖」向張雅婷訛稱:欲借款投資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99頁郵局交易明細上為14時2分】)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9日10時19分許,轉1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由黃莛凱帶張季竹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張犁郵局,由張季竹提領40萬元(包含張雅婷遭詐欺之10萬3,000元)後,交給黃莛凱,再由黃莛凱搭乘高鐵將上開款項帶至嘉義高雄站給江威廷及陳冠呈。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即起訴書編號48、併辦二) 游秋雲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ong Shi」、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歌」等人向游秋雲佯稱下注澳門彩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游秋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9時37分匯款23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及朱雪蓮等人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而由朱雪蓮、潘德涵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分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76萬3,500元、53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交給江威廷。(其中23萬元為游秋雲遭詐騙之款項、40萬元為王鳳霞遭詐騙之款項、15萬2,000元為歐淑如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王淑娟遭詐騙之款項、48萬元為粘富敏遭詐騙之款項)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一卷第18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一卷第1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一卷第22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一卷第26頁) ⑤匯款單據影本(併2偵一卷第31頁) ⑥告訴人游秋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申請書、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及聯絡人資訊等擷取畫面(併2偵一卷第34至4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即起訴書編號47) 王鳳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下旬利用網路交友平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偉豪」之人向王鳳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鳳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16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八卷第1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即起訴書編號49) 歐淑如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ue Ji」、LINE暱稱「隨緣」等人向歐淑如佯稱下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歐淑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2分、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1萬2,000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4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二卷第48頁) 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陳報單(併2偵二卷第49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二卷第50頁) 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5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二卷第44頁) ⑦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2偵二卷第42頁) ⑧暱稱「Yue Ji」之人之臉書頁面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3頁) ⑨告訴人歐淑如與暱稱「隨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4至70頁反)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起訴書編號46、 併辦三) 王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王淑娟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併3偵一卷第10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3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偵一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偵一卷第12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偵一卷第12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3偵一卷第12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即追加二起訴書編號1) 粘富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粘富敏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粘富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6時03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粘富敏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追加二偵三卷第33至45頁) ②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25至27頁) ③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47頁)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即起訴書編號20) 蔡智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盈昇服務」等人,在網路上向蔡智全佯稱:加入「yshengtw.com」平台依系統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使蔡智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3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11時4分】)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元為蔡智全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為游武峻遭詐騙之款項、5萬元為黃健誠遭詐騙之款項、24萬元為陳自強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起訴書編號18) 游武峻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ML」、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等人與游武峻認識,並佯稱:可以在盈昇投資交易網投資,惟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語,致游武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29分、11時30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武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五卷第66至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編號19) 黃健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時許,於交友平台cheers上以暱稱「劉雨欣」認識黃健誠,並向黃健誠佯稱投資Z.comTRADE網站會獲利等語,致黃健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羅友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即起訴書編號17) 陳自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MEETME暱稱「陳欣彤」、CHEERS暱稱「劉雨欣」等人與陳自強聯絡,並向其佯稱:加入MG金控軟體,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陳自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42分匯款24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即起訴書編號50) 劉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暱稱「Tony Le」之人結識劉玉華,並對其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下注贏得賭資等語,致劉玉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15分匯款15萬2,000元至黃昱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再於109年7月2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找黃昱翔,潘德涵並要求黃昱翔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31萬8,000元領出,黃昱翔領出後隨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前交給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2,000元為劉玉華遭詐騙之款項) (潘德涵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起訴。)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即起訴書編號16) 陳台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Irene Hamlatt」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台莉聯絡,並佯稱:一起投資購買香港彩券,中獎可分相對金額等語,致陳台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9萬元為陳台莉遭詐騙之款項、9萬元為李立翔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林秀芬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即起訴書編號14) 李立翔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上以暱稱「慧慧」與李立翔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以於博弈(投資)網站「MG金控」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立翔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即起訴書編號15) 林秀芬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文濤」與林秀芬聯絡,佯稱:其是香港的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說有一個香港彩金下注保證會中,如果中了之後會可以分百分之30等語,致林秀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5時許,匯款6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警四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即起訴書編號24) 邱佩琦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楊鵬凱」認識邱佩琦,並要求邱佩琦加入LINE(暱稱:獨看夕陽),並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能提供百分之百會中獎的彩票號碼等語。下注後中頭獎2注,共港幣3,000萬元,又假冒銀行來電稱:中頭獎必須繳納所得稅及海外手續費。致邱佩琦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9時30分,匯款27萬元至黃詩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見警四卷第224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9時30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0時29分許,轉出27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2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即起訴書編號26) 高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彥」結識高淑娟,佯稱為「澳門金沙投注網路平台」(網址:m.523rh.com)之IT技術人員,可以修改賭場賠率等語,鼓吹高淑娟下注賺取差價,致使高淑娟陷於錯誤,致高淑娟仍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5時55分許,轉出2萬9,5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即起訴書編號27) 曾綉如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歡唱APP、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嘉明」與曾綉如聯絡,並向曾綉如佯稱可參加金沙集團線上博彩金賭博網站等語,致曾綉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17時34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7時41分至54分許,轉出4,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即起訴書編號28) 賴永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琳」之人,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賴永勝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9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0元及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9時23分許,轉出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②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③告訴人賴永勝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即起訴書編號25) 陳立謙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milyPineg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冰冰」、「盈昇服務」等人聯絡陳立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盈昇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買賣獲利」等語,致陳立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千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20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91頁,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20時42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20時47分許,轉出4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即起訴書編號51) 陳凱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與陳凱婷聊天,並向陳凱婷佯稱其係在香港匯豐銀行當小主管,之後主動邀約陳凱婷投資原始股,並稱可以代為擔保,但只有3天可以投資等語,致陳凱婷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10時39分許,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93萬元至黃昱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24分45秒,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32頁匯款單上之匯款時間10時39分】) 黃昱翔隨即於109年7月9日12時36分8秒許、15時18分8秒許,先後在上海銀行新店分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16萬8,000元,合計116萬8,000元後,將現金全數交予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3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即起訴書編號6) 吳美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文庆」與吳美亮聯絡,並與暱稱「財務」之人共同對吳美亮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蔣文庆願意當保證人協助購買彩券等語,致吳美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9時22分許,存款9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7月22日9時23分許,存款6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13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即起訴書編號1) 王宏茂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宏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王宏茂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1日12時46分許,提領58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王宏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07至11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即起訴書編號3) 李建弘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2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詩」聯繫李建弘,佯稱可投資「盈菲國際外匯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建弘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6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即起訴書編號5) 鄭世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小雅」與鄭世國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MG金控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使鄭世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9、210頁,匯款委託書及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為10時26分】) ①告訴人鄭世國之富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警五卷第20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五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即起訴書編號2) 楊啟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萍心」在臉書「單親&單身交友聯誼會」社團,結識楊啟全,佯稱經營服飾店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楊啟全陷於錯誤,依109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即起訴書編號4) 蔡政揚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賴」聯絡蔡政揚,並佯稱可投資「CBI」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蔡政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1時3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99頁) ②告訴人蔡政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即起訴書編號30) 黃建桐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立晴」聯絡黃建桐,並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借款等語,致黃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匯款55萬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提領時遭警逮捕。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5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81頁) ③告訴人黃建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82至8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即起訴書編號31) 廖素愛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福」與廖素愛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廖素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6萬元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63至26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即起訴書編號7) 鄭湘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與鄭湘微接觸後,進而以暱稱「歲月靜好」互加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並與暱稱「金沙客服」之人共同對鄭湘微佯稱:香港彩券中獎機率高,可先匯款4萬元下單試試等語,致鄭湘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9時37分許,存款4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警五卷第21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即起訴書編號8) 蘇玫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y」與蘇政嬋聯絡,並佯稱:香港大樂透太久沒中獎,公司可以內部操控有10個名額中獎,投資1個名額彩金3萬元。中彩金一千萬,需繳交安全帳號36萬元,並給香港金管局紅包80萬元錢才能匯回台灣等語,致蘇政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匯款28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60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即起訴書編號22) 蘇治于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wanmei13」等人與蘇治于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凱億」博奕(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治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3日21時17分至2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4次、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次,共8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之款項,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54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5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即起訴書編號39、併辦一) 劉竹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科」之人聯繫劉竹綠並向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竹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8,05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56分許,匯款37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8萬8千元,應予更正。) ①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②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05頁) ②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併1警卷第119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即起訴書編號33) 經文玲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黎宇」、「潮汐」與經文玲聯絡,並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網路獲取利益等語,致經文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誤載匯款時間為15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74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4時12分】)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分別提款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1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即起訴書編號29) 施庭宇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平臺連接網址及投資方案給施庭宇參考,並以暱稱「Fan Chen」、「CH-陳文秉」等人與施庭宇聯繫,佯以指示施庭宇操作該平臺,後施庭宇為將款項提領出,又有自稱「bitforeex」之人向施庭宇佯稱要湊滿10萬元,方得將款項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小張」、「張筱琪」等人又向施庭宇收取代辦費用等情,致施庭宇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22時4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政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政鴻交出帳戶給「老田」之人,經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共2萬7,000元之款項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即起訴書編號34) 戴莉珊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社團「新北領打工分享團」張貼求職徵才廣告,後以暱稱「Lisa陳」、「Shopee客服」等人向戴莉珊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才能打工賺取傭金等語,致戴莉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43分至109年7月31日1時39分許,陸續匯款5筆,共1萬4,18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6時19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3次、9萬5,000元1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42萬6,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萬4,180元為戴莉珊遭詐騙之款項)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2頁) ②告訴人戴莉珊之郵局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即起訴書編號41) 龐誌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D以暱稱「紫薰」之人聯絡龐誌瑋,並謊稱加入「TRADE」網站會員投資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龐誌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35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48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6時34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17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共3萬1千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即起訴書編號32) 張勝義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廣告,並以暱稱「Shopee客服」之人向張勝義佯稱,需依指示購買商品成功後即可賺取本金及10%的佣金等語,致張勝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9時29分至21時22分許,陸續匯款15筆,共11萬5,92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1日1時37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2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23萬1,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1萬5,920元為張勝義遭詐騙之款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2至25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即起訴書編號21) 林琪瀚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林琪翰,應予更正)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mh243656」之人向林琪瀚訛稱,投資金融商品獲利可期等語,使林琪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9時37分許,提領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0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即起訴書編號42) 陳俊佑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暖~陽」之人與陳俊佑聯絡,並謊稱以結婚為前提,邀約共同投資盈菲網站賺錢等語,致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蘇鈺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頁) ②被害人陳俊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即起訴書編號43) 鄭家鈞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阿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昇服務」等人與鄭家鈞聯絡,並謊稱加入盈昇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鄭家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1時14分,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2時12分許、1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鄭家鈞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13至21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即起訴書編號44) 溫宥銓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凱億客服」等人與温宥銓聯絡,並向其謊稱加入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美金短線穩賺不賠等語,致温宥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23時28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50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23時27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3時35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6頁) ②告訴人溫宥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57至6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即起訴書編號45) 李東穎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暱稱「雨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億客服」等人與李東穎聯絡,佯稱可透過凱億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李東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5時18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000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3日16時5分至47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5次、5,000元1次,共10萬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即起訴書編號35) 劉潔寧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ickey Fank」之人聯絡劉潔寧,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斌」為好友,該人佯稱從事澳門線上投資,有中獎之內線消息等語,以致劉潔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6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3日16時49分至109年8月4日13時24分許,陸續轉出1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8月3日23時52分至109年8月4日2時57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4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55萬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5萬元為劉潔寧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78頁) ②告訴人劉潔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9至18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即起訴書編號9) 楊世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靜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XM國際金控」等人聯繫楊世保,並佯稱加入「XM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楊世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5日20時10分許,提領9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0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8(即起訴書編號10) 陳鍾維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曉茂」之人聯繫陳鍾維,並佯稱加入「fxcmtw.com」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陳鍾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6日20時2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39頁) ②告訴人陳鍾維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4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即起訴書編號36) 沈豐德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刑登家庭兼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向沈豐德佯稱依指示購買商品後,可獲得本金及佣金10%等語,致沈豐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6日21時16分至22時7分許,陸續匯款1,870元、2,130元、2,790元、2,790元、1萬8,400元,共2萬7,980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6日21時50分至22時31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次、2萬元3次、1,000元1次,共6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萬7,980元為沈豐德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7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8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82頁) ④告訴人沈豐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即起訴書編號23) 林嘉萍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俊輝」之人認識林嘉萍,「陳俊輝」佯稱其表哥從事買賣期貨差價投資,邀林嘉萍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加入會員,匯錢買點數,投資不同標的物賺價差獲利等語,致林嘉萍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9時47分、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6,100元至楊凱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凱丞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1時35分許,提領7萬3,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即起訴書編號40、併辦一) 劉惠婷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上之抖音與劉惠婷聊天,並佯稱有快速賺錢之方式,並傳送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址申請登入後投資等語,致劉惠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7日12時40分許、同年8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42萬元、20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8月7日12時46分、109年8月10日12時55分,應予更正) ①周俊佑交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42萬元為劉惠婷遭詐騙之款項)(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②周俊佑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25頁) ②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68至169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五卷第170頁) ④證人宏億工程行劉燿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1頁) ⑤證人劉燿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2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即起訴書編號37) 李芝雨 (原名李雅渝)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金沙集團」群組與李雅渝聯絡,佯稱可購買澳門的樂透彩,中獎後須先匯款手續費才會獲得獎金等語,致李雅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四卷第1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即起訴書編號11) 王瑞志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欄聽風(若若)」之人聯繫王瑞志,佯稱加入「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王瑞志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即起訴書編號38) 葉炘宜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透過Toki手機遊戲暱稱「Jack」之人聯絡葉炘宜,並佯稱跟著伊遊玩「國際福彩APP」內之五分彩可以贏錢等語,致葉炘宜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8日20時43分許、21時22分許,匯款5,000元、2萬5,000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8日2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葉炘宜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警五卷第12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1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即起訴書編號12)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絡莊侑諳,佯稱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於109年8月26日10時21分至30分許,陸續提領11萬元1次、10萬元3次,共4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暱稱「林澤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即起訴書編號13) 吳育茹 (提告) 機房人員於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軒」之人結識吳育茹,並佯稱利用澳門英皇集團網站系統漏洞下注可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列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匯入3萬元,應予更正) 楊晏如於109年8月28日12時24分至25分許,陸續提領5萬元、6萬元,共1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6萬元為吳育茹遭詐騙之款項)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追加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健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Hornet」暱稱「張浩」之人聯繫曾健益,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曾健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9時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9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7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7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0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Ablo」暱稱「陳東」之人聯繫郭翠娟,佯稱透過博奕網站「新葡京」(網址:http://wm.98696.pw)網站升級時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郭翠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9時45分許,匯款3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6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7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651頁) ⑦告訴人郭翠娟與博奕網站「新葡京」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5至657頁) ⑧博奕網站「新葡京」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9頁) ⑨暱稱「陳東」之人於交友軟體「Ablo」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繫莊侑諳,佯稱經由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網址:http://ok.xpj09588.com)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⑥109年8月24日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⑦109年8月24日12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⑧109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⑨109年8月24日14時49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⑩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部分) ⑪109年8月26日12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備註:編號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宇」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King」之人聯繫吳俊毅,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吳俊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63至56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31、6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33、639頁) ⑥告訴人吳俊毅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65至569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1頁) ⑧告訴人吳俊毅與暱稱「王King」、「MT5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5至6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衫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盼盼」之人聯繫周衫彤,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周衫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5至49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49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15頁) 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7頁) ⑦告訴人周衫彤與暱稱「盼盼」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9至5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雅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21時9分許,以網路等不詳之方式聯繫張雅智,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張雅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8月19日17時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1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8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8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15頁) ⑤告訴人張雅智與暱稱「超級管理員」、「在線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895至90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03頁) ⑦投資網站「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5頁) ⑧告訴人張雅智提供之臉書頁面及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7至9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鍾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遊戲接觸鍾佩珊,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kdja」、通訊軟體LINE暱稱「擁有」、「黃Debby」等人聯繫鍾佩珊,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儲值玩遊戲賺錢等語,致鍾佩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2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時58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21至9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3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7頁) ⑥告訴人鍾佩珊與暱稱「擁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9至9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即追加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林庭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楊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yang高雄本」等人聯繫林庭誼,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中銀證券」(網址:zyzq800.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庭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0日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2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57至95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追加警二卷第95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55頁) ④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追加警二卷第96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7頁) ⑥暱稱「Yangyang」、「楊先生」、「Yang Yang」等人之微信、臉書及INSTAGRAM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9至971頁) ⑦告訴人林庭誼與暱稱「楊先生」之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游翔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航」之人聯繫游翔筑,並佯稱加入新葡京娛樂城(網址:xpj8808.net)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游翔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②109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49萬6,163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5至13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9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59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三卷第1557頁) ⑥告訴人游翔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99至1407頁) ⑦告訴人游翔筑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409至1419頁) ⑧告訴人游翔筑與暱稱「威煌澳門科技公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423至15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曾于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Charles Burr」、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聯繫曾于紋,並佯稱辦理「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會員可賺錢等語,致曾于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27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25頁) ⑤告訴人曾于紋與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277至1323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33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林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李曉海」之人聯繫林宜萱,佯稱要一起投資匯豐銀行銀票,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14萬7千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游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0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23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07頁) ⑥告訴人林宜萱與暱稱「李曉海」之人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1頁) ⑦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3至111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張惠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少強」之人聯繫張惠珠,佯稱其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上班,可操控開獎號碼,因公司資金太多而開放一名海外人員參加大樂透開獎,有機會可得到頭獎等語,致張惠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16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77至107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7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08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83頁) ⑥告訴人張惠珠提供之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8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劉秀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浩之志」之人聯繫劉秀縵,並佯稱投資的產品被海關扣押,需要幫忙繳納報關稅金等語,致劉秀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3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5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159頁) ⑥復興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33頁) ⑦告訴人劉秀縵提供之照片、匯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39至11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都亮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Paris」暱稱「林輝煌」之人聯繫都亮宇,佯稱投注博奕網站「葡京娛樂線上官網」可獲利,嗣都亮宇欲將獲利提現時,遭客服人員表示需繳納稅金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都亮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43至13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3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4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83頁) ⑤告訴人都亮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347至135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5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徐欣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透過交友網站「OMI」暱稱「蘇友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devin」等人聯繫徐欣蓉,並佯稱投注博弈網站「威尼斯」可賺取數據差等語,致徐欣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71至117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6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6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2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237頁) ⑥告訴人徐欣蓉與暱稱「devin蘇友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75至1206頁) ⑦告訴人徐欣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二卷第1217至1219頁) ⑧投資網站「澳門威尼斯」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23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彭祝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艇賺了一個億」之人聯繫彭祝芬,並佯稱投資香港彩券行可獲利等語,致彭祝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7至169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三卷第16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727至1729頁) ⑤告訴人彭祝芬提供之郵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1701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7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育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陳奕軒」之人聯繫吳育茹,佯稱得透過「澳門英皇集團」(網址:https://m.00000000.com)網站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⑤109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⑥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⑦109年8月28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備註:編號⑥、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魏大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暱稱「遇見」之人聯繫魏大川,並佯稱加入APP「MetaTrader5」、投資網站「Bcpgroupltd」投資外匯,入金後即可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須儲值達1萬8,888元美元等語,致魏大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66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備註:非本案江偉志起訴範圍;此為莊偉志之首次犯行,曾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5至10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2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39頁) ⑤告訴人魏大川與暱稱「遇見」、「MT5」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29至1031頁) ⑥網站「Hornet」、「MetaTrader5」、「Bcpgroupltd」之APP及網頁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31至1033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賴怡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7月初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王港」之人聯繫賴怡芬,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紅酒短期價差獲利,嗣後平台要求匯保證金等語,致賴怡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7至73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81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820頁) ⑥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81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香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景顏(Ayan)」之人聯繫王香惠,佯稱得透過股票交易平台「HK恆生」投資,嗣後如欲提領現金需給付保證金等語,致王香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13至7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72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柯梅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傑」之人聯繫柯梅霞,佯稱得透過其投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講,嗣後告知有中獎但須先匯保證金等語,致柯梅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7至9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8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989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追加警二卷第9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郭育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Her/H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雲」之人聯繫郭育岑,佯稱得透過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郭育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7千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9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13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0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附表一編號9) 粘富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粘富敏,佯稱只需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獎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 48萬元 2 劉雯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雯美,佯稱在永鑫娛樂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3 洪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伊萱,佯稱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贏得賭資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4 閔士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閔士源,佯稱在京璽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帳戶簡稱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簡稱 1 楊晏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2 莊偉志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偉志中信帳戶 3 謝超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4 謝超俊申辦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郵局帳戶 5 馮彥勳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彥勳三信帳戶 6 李瑞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瑞菊中信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本案】(111金訴438)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警三卷)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警四卷) 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警五卷) 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0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0998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09.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竹檢他一卷) 10.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影卷(竹檢他二卷) 11.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影卷 (竹檢他三卷) 12.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竹檢偵卷) 13.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30號影卷 (雲檢偵卷) 14.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桃檢偵卷) 15.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屏檢偵一卷) 16.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屏檢偵二卷) 17.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屏檢偵三卷) 1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偵一卷) 1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卷(偵二卷) 20.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一(偵三卷) 21.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二(偵四卷) 2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偵五卷) 2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偵六卷) 2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偵七卷) 25.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1416號卷(聲他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1號卷(聲羈一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聲羈二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7號卷(偵聲二卷) 30.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04號卷(偵抗卷) 31.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偵聲三卷) 3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院一卷) 3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二 (院二卷) 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三 (院三卷)  【併辦】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205800號影卷(併1警卷) 02.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影卷(併1偵卷) 03.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併2他一卷) 04.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併2他二卷) 05.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卷(併2他三卷) 06.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19號影卷(併2偵一卷) 07.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7號影卷(併2偵二卷) 08.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併2偵三卷) 09.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05號(併2偵四卷) 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卷(併2偵五卷) 11.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併3偵一卷) 1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併3偵二卷) 1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影卷(併3偵三卷) 14.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影卷(併3聲他卷) 【追加一】(112金訴279)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一)(追加警一卷)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二)(追加警二卷)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三) (追加警三卷) 04.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184號影卷 (追加他卷) 05.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影卷 (追加偵一卷) 0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追加偵二卷) 0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追加院卷) 【追加二】(113金訴555) 01.桃院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追加二偵一卷) 0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追加二偵二卷) 03.桃園地檢111年追度偵字第12654號卷(追加二偵三卷) 0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0號卷(追加二偵四卷) 0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卷(追加二偵五卷) 06.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卷(追加二聲他卷) 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追加二院卷)

2024-11-13

KSDM-111-金訴-438-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廷 陳冠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莛凱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王有朋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朱雪蓮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0年度偵字 第3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11 1年度偵字第129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0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7017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下 稱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下稱併辦三),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一編號35、 51部分,免訴。 陳冠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被訴附 表一編號35、51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至52、54所示 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 至5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 (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罪。 朱雪蓮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 罪。 莊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3、17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3、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有朋免訴。   事 實 一、江威廷(綽號和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專門負責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俗稱水房)之事宜(涉嫌組 織犯罪部分,非最先繫屬於本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Liu德華」聯絡,並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負 責將騙取之不法所得,以洗錢或其他方式繳回給詐欺集團; 陳冠呈、黃莛凱、王有朋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該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黃莛 凱經由陳冠呈介紹後加入該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 款之事宜,並由陳冠呈負責監督及支付薪水給黃莛凱。另陳 冠呈承租嘉義縣○○市○區○○街000巷0○00號當作水房之工作據 點。而江威廷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吸收王有朋加入該集團擔 任其司機及在網路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陳冠呈則向 各地車手頭收受不法所得後再交給江威廷。陳冠呈、江威廷 、黃莛凱、王有朋等4人為工作便利而在網路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成立「1688汽車商圈」工作群組,江威廷(群 組代號辛巴,後改成XIN00000000)、陳冠呈(群組代號fly go)、黃莛凱(群組代號飯桶)、王有朋(群組代號吳彥 組),經黃莛凱、王有朋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尋找到自願提供 銀行帳戶之人後,由黃莛凱測試該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 提供給江威廷,江威廷再以網路傳送該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Liu德華」。另陳逸東、賴庭鋐(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組織,分別擔任俗稱 「收水頭」、「收水」、「車手頭」之工作。 二、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2000號、第320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下稱追加二起訴部分】:  ㈠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 6部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呈與各地負責收款之人(俗稱車手頭)聯絡,並請 車手頭聯絡提供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冠呈轉傳給江威 廷交給詐欺集團。陳冠呈即從各地車手頭如陳逸東、賴庭鋐 等人處收集附表一所示之張景賢、羅友辰、黃啟彰、楊晏如 、張曼琳、楊凱丞、黃詩婷、吳政鴻、張家和、陳玖鉦、蘇 鈺景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江威廷以網路傳送給詐 欺集團使用。另黃莛凱(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 、50至52、54)及潘德涵(另行審結)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莛凱向陳安勝、周俊 佑收購帳戶,另潘德涵向朱雪蓮(詳下述)、黃昱翔、張季 竹等人收購帳戶(張季竹部分另行起訴),由黃莛凱將上開 陳安勝、周俊佑、朱雪蓮、黃昱翔、張季竹等人之銀行帳戶 資料向國內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交易帳號,並以該 人頭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之虛擬貨幣之帳戶,確保網路銀行 帳戶並未被銀行警示可用後,即將該訊息張貼於「動漫群」 之群組,而提供給江威廷及陳冠呈使用。江威廷於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後,再將可用之人頭帳戶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 示之潘銘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由江威廷處理。江威廷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在網路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美金),並存入載具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 泰達美金傳送至至詐欺成員「Liu德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由江威廷收取陳冠呈至各地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再拿至臺 中市某地區,向不詳之人(俗稱幣商)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人再傳送至江威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達成掩飾並隱匿且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陳冠呈、江威 廷分別從上開款項中抽取0.5%、2%之金額做為報酬(江威廷 、陳冠呈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未經起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5、51部分免訴,詳後述)。嗣經警搜索嘉義市○區○○○街00 號,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雪蓮(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潘德涵及黃莛凱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 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潘德涵,潘德涵再交 付黃莛凱提供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再由潘德涵、朱雪蓮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 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自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76萬3,500元、53 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轉交江威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附表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7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下稱追加一起訴部分):   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 至編號3、17(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承前犯意;莊偉志(附 表二編號3、17部分)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偉志帳戶);另由施俊傑、 曾子瑋、吳正平、劉俊偉(均另案審理中)不提供所申辦之 帳戶,楊晏如、謝超俊(均另案審理中)、馮彥勳(另行審 結)各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晏如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謝超俊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馮彥勳帳戶),並均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李瑞菊(另案偵查中)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菊帳戶), 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辦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陳冠呈、江威廷及「Liu德 華」,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粘富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具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 決參照)。  ㈡再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是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乃犯罪結果地。  ㈢查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江威廷、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 、朱雪蓮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卷查亦 無事證足認其係於本院轄區內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告訴 人張勝義係在高雄市前金區遭網路詐騙匯款,告訴人經文玲 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遭騙轉帳,告訴人沈豐徳證稱其在工 作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用手機上網看見一則 家 庭兼職的資訊遭騙匯款,告訴人歐淑如遭騙在高雄市小港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匯款,告訴人潘銘傳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部分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威廷、 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朱雪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第22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5 5號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部分:  1.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9為被告黃莛凱所否認外,均業據 被告黃莛凱、莊偉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 7至14頁、第1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 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 第7至21頁、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115頁; 追加警一卷第127至131頁、追加偵二卷第211至213頁、追加 院卷第147至15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陳冠呈、朱雪蓮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8、14、23、35、46、50、52、54所示 之告訴人王鳳霞或被害人李芝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莛凱】(見警二卷第75至89 頁)、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及 交易明細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59至168頁)、上海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 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80頁)、名稱「1688 」之EXCEL檔案(見警二卷第59頁)、被告江威廷之扣案OPP O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19至 122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 Ace2 EVE限定版手機內TE 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25至158頁 )、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手機內TELEGRAM及LINE等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83至184頁、警二卷第17、19至25 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NOTE10手機內TELEGRAM、微信等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85至226頁、警二卷第 93至97頁)、被告潘德涵手機內與被告黃莛凱、陳冠呈對話 紀錄及傳送之黃詩婷照片及帳戶封面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 21至50頁),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黃莛凱雖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既自承有將被告朱雪蓮之土地 銀行帳戶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等語,且亦坦承附表一 編號5至8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粘富敏遭騙匯款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有如 附表一編號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見被告 黃莛凱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有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江威廷部分:   訊據被告江威廷固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予「Liu德華」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嗣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 款項,由其指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再由其將 領得款項交予「Liu德華」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爭執,並 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Liu德華」當初跟我說那些款項都是線上博弈款項,我只 是幫他把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涉及詐 欺;本案我除了陳冠呈、陳逸東之外都不認識,只是聽「Li u德華」之指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被告江威廷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 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洗錢:  ⑴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接洽到「中國大陸 」的人,對方稱係在做博弈相關工作,要我在臺灣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匯入款項。我們「幫中國大陸」做博弈 的金流,我們會自該款項內扣掉不特定(2至3%)的金額作為 報酬,其餘上繳等語,然查:  ①被告江威廷於指揮前開車手領錢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會傳送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其顯可知悉該等款項來源都是臺灣地區 人民,而與大陸地區無關,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其「提供帳 戶是要收取大陸地區博弈款」等語,顯與其上開供詞及證據 不符。  ②被告江威廷供稱其有指示下手不斷購買、提供、測試人頭帳 戶,可見其明知該等帳戶在提供給詐欺集團後,很快將會被 警示而不能再繼續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縱使收取臺灣 之博奕款,通常不會有「被害人」報案,故不可能快速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更遑論收取大陸地區之博奕款,故 其顯然知悉該等帳戶是作為詐騙後收取款項之用。被告江威 廷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及嗣後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顯可認定其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行騙前,就已 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其提供人頭帳戶 與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基於詐欺犯意聯 絡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③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問:編號27、28圖示,於109年7月 29日12時12分起,你向黃莛凱談及「阿凱,我看開你的車出 來接好了,900萬的接不接,最少你也賺個50-60萬,要不要 接...反正你就半飛狀態了,幹你娘,要創造最大的利潤啦 ,不然要你何用...這整個月你做了幾台車」是指何意?)之 前黃莛凱就有說他想拿自己的帳戶作使用,這是我們開玩笑 的對話,也沒有900萬這張單子出現過。「整個月你做了幾 台車」是在揶揄他等語(見警六卷第21頁);又供稱:(問: 為何你不提供自己帳戶去受款提領或自己轉給幣商,還要找 別人提供帳戶或做車手提款?)因為我的帳戶平時自己使用 無法提供,且「Liu德華」要求要很大量的金融帳戶,所以 我才找陳冠呈收人頭帳戶等語(併1偵卷第174頁),顯已供 承「有開玩笑的要黃莛凱用自己的帳戶收款,可以賺更多錢 」,而被告江威廷卻始終不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足見其明 知一旦使用自己的帳戶收錢,就會被警方查獲,益徵其早可 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甚明。  ④又本件被告江威廷請黃莛凱蒐集眾多人頭帳戶使用,且車手 遍及各地,若被告江威廷果認定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顯 無必要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花錢雇用多個、多層車手,以 層層轉交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況上開收款方式,實際上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收款後再行轉交上手「Liu德 華」,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江威廷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另衡諸被告 江威廷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 經驗不足之人,況且,被告江威廷已承認所經手之款項涉及 洗錢,已如前述,故其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顯 無可信。  ⑤被告江威廷於警詢自承:我只是將贓款匯入的資料告知各地 車手頭,是由各地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金融機構ATM提領, 再由車手頭統一上繳我們水房等語(警一卷第45至62頁、偵 一卷第119至122頁),顯然已承認所收受之款項為各地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其統一上繳予「Liu德華 」之事實;且其供稱:大陸那邊要我們2小時內就要領出, 足見其提領款項有時效性,需隨時注意金額匯入盡快領出, 而與博奕款項常為一次性、集中匯入,無被害人不需擔心款 項遭凍結等常情不符;況被告江威廷供稱:我取得款項之後 ,拿走2-3%做為報酬,再轉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等語( 見警一卷第45至62頁),則若該等金額,果如其主張為博奕 款項,其大可直接於彙整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予「Li u德華」,而毋須逐筆校對、時時關注款項之動向,再行轉 換成虛擬貨幣,可見其早已知悉該等款項必為須製造金流斷 點之犯罪所得,且早已明知其提供人頭帳戶收取,及指揮車 手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江威廷主觀上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況且,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述:(問:你能否提供「Liu德華 」有告知你從事博弈金流之證據?)我都刪掉了等語(見警一 卷第45至62頁),足見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江威廷之單一 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供法院查證。被告江威廷雖主張 其主觀上認為受「Liu德華」指示之工作內容並不違法,惟 其長期、招募多人加入,對於此一「合法」、「涉及金額龐 大」、「涉及人員甚多」、「長期持續進行」之業務內容, 顯無理由刻意將與該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完全刪除且一字不剩 ;再者,被告江威廷復供稱其並無任何與「Liu德華」之聯 絡方式,也未有關於該人之任何資料可提供,顯與其一再主 張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不合,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 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冠呈部分:  ⒈被告陳冠呈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4至20、24至28)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73至274 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院二卷第101 至106頁、第117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黃莛凱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 45至62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偵一卷第25至28、29 頁、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 83頁、追加警一卷第35至40頁、第341至343頁、併1偵卷第1 65至179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院一卷第215至231 頁、院二卷第85至114頁、第221頁;警二卷第7至14頁、第1 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第7至21頁、 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221頁;警一卷第125 至133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 73至274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91 至96頁、第97頁、追加警一卷第45至49頁、偵二第125至133 頁、追加偵一卷第191至195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 院一卷第215至231頁、院二卷第101至106頁、第117頁), 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冠 呈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冠呈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23至34、36至50 、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均矢口否 認,辯稱:檢察官起訴僅載明不詳之人交付,無法確認係何 人交付予我,無法判斷是否為我所收取,故均予以否認云云 。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考)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 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 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 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⑵查被告陳冠呈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水房負責收現金,江威廷 會指示我去跟各地的車手頭拿現金,各地車手頭約在各地的 高鐵站或空曠的地方收款後,把錢帶回嘉義交給江威廷,車 手集團是江威廷拉我進去各地車手集團的工作群組,因為感 覺出事了我就把資料刪除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另其於偵訊時經問(你麼知道收了多少錢?)回答:江威廷 會說,不一定是收錢,有時是虛擬貨幣,不一定是現金等語 (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廷所 稱:我成立水房,第一個找陳冠呈,黃莛凱是陳冠呈找來的 ,王有朋是我找來的,我們4個在都「1688汽車商圈」群組 ,我找陳冠呈討論要怎麼做,陳冠呈找黃莛凱提供帳戶,我 把帳戶帳號貼給「Liu德華」,「Liu德華」有匯款進來就會 跟我講,我有叫陳冠呈去向各地車手頭收現金,陳冠呈再送 現金去臺中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臺灣的戶頭都已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陳冠呈、黃莛凱都有操作轉成泰達幣,陳冠 呈再將泰達幣打回「Liu德華」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陳冠呈領取入款的0.5%做為報酬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1至28 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陳冠呈與江威廷為水房核心人物,起初僅2人討論出如何 運作水房,而構築出上揭營運機制,彼此間有上開行為分擔 ,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凡該水房所收 取之款項,被告陳冠呈亦可收取0.5%之金額做為報酬,被告 陳冠呈自承向各地車手頭收款,被告江威廷亦為相同陳述, 應堪採信;何況檢警係因被告等人刪除與車手頭之群組訊息 始無法掌握具體各地車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無礙 認定所收取款項流入該水房,被告陳冠呈自應就與江威廷共 同營運該水房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冠呈之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朱雪蓮部分:   被告朱雪蓮就其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給潘德涵及於上開時 、地依指示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潘德涵等客觀事實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並不知情是詐騙,因為被告潘德涵是我以前檳榔 攤的同事,說她沒有帳戶用,一直拜託我借她帳戶使用,說 要收款投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朱雪蓮並不爭執有於109年6月間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潘 德涵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由潘德涵取 走等情(追加二院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 部分客觀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至9遭詐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 等事實,均核先認定。  ⒉帳戶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商品,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下,已經 政府、報章媒體大力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或代 為取款、領款,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知悉,且金 融帳戶開戶上幾乎任何人均可以向銀行申辦,實無需要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匯款、取款,除非係為設下斷點,而使用人頭 帳戶匯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被告朱雪蓮自陳其與被告潘德 涵僅為過去檳榔攤之同事,並無深交,潘德涵竟特地前來拿 取其上開帳戶資料,且嗣後要求被告朱雪蓮於上揭桃園市○○ 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取大額款項,一般有正常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會產生懷疑,為何被告潘德涵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 ?為何無法自行去申辦銀行帳戶?為何對方不向更親密的親 人借取,而需要使用並無深交或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進行匯 款、取款後進行投資,難道不怕大筆款項遭到侵吞之風險? 查被告朱雪蓮已成年,自陳曾從事檳榔攤之工作,顯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 潘德涵,以獲取16,000元匯款之對價(詳後述),其僅為獲 取利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提領縱使已預見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洗錢仍毫不在乎之態度,應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朱雪蓮於警詢供稱:於109年6月29日第一次到桃園市 中壢區土地銀行,潘德涵有陪我一起去領,我記得那次是領 270餘萬元,領完錢後她將領到的錢拿到土銀對面的中國信 託交給一位她自稱哥哥的人;第二次是隔天30日下午我們也 一起到平鎮區的土地銀行,再次領50餘萬元,潘德涵直接將 錢帶回臺北等語(見警八卷第7頁),可見被告潘德涵並非 與被告朱雪蓮住在鄰近,遠從臺北前來借用帳戶提款後即返 回臺北,一般人均不會大費周章跑如此遠僅為借用帳戶,已 有可疑。又所提領之大額款項若是要進行投資,現今投資管 道發達,舉凡購買股票、基金、儲蓄險、房地產...,通常 均可以使用帳戶匯款至投資項目所在之公司,不需提領高達 270餘萬元之高額現金,此舉實違反常情。再者,被告朱雪 蓮既認知潘德涵係交給某一位哥哥之成年男性,即可認知除 被告朱雪連自己、被告潘德涵外,尚有第3人存在,應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所辯實 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莊偉志、朱雪蓮 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被告等行為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核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等並無適用此一規定之餘地,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部分,及被 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52、 54所示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否認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因被告黃莛凱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 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犯行中,編號11、12、16至18犯行 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其餘犯行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尚無法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至同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部分,雖亦一併修正,惟因加重詐欺罪與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尚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洗錢 罪自白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㈡是核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莊偉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 號30、31部分,詐欺所得已匯入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所 掌控,就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詐部分業已既遂,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為警查獲,應為洗錢罪之未遂犯)。其等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或其他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 莊偉志,均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 ,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併辦一、併辦二、併辦三),與本案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4告訴人王淑娟、起訴書編號48告訴人游秋雲、起訴書編 號39告訴人劉竹綠、起訴書編號40被害人劉惠婷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 莛凱之犯行(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呈就附表 一編號11、12、16至18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與告 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 佩琦)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 可佐,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江威廷參與本案擔任張貼水單並指示各地車手取 款、水房總體營運工作,被告陳冠呈擔任最終收水再轉交江 威廷或後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黃莛凱擔任收集帳 戶並查核帳戶能否使用、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等工作,被告莊 偉志、朱雪蓮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黃莛 凱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江威廷、朱雪蓮大致否認 犯行;被告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 、被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 52、54所為犯行、及被告莊偉志就全部犯行部分,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江威廷與告訴人游秋雲達成調解然嗣僅給付其中 1萬元暨告訴人游秋雲表示應予加重量刑之意見(見院三卷 第49、51頁)、被告陳冠呈與告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 峻、黃健誠、邱荺惏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游武峻、 黃健誠、邱荺惏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303、307 、311頁刑事陳述狀),併審酌被告等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 數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等就想像競合輕 罪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等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 判決中羅列,詳見院二卷第4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又審酌各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前後數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其等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及 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江威廷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又其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的報 酬為經手金額抽成數之2至3%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卻於 嗣後翻異前詞,於偵訊時改稱:我是取得上繳款項之1%作為 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惟查,被告陳冠呈證稱 本案款項最終係上繳予被告江威廷(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 ,足見被告江威廷為本案中除其他被告外最後經手詐欺款項 之人,且由其負責將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上繳予「Liu德華 」,而其於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案發最近,衡情 記憶應最為清楚,然其竟對於自身將取得多少數額、比例之 報酬,供述前後不一且相差甚多,顯見其嗣後改稱僅取得1% 之報酬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江威廷身為本案 款項最上層之經手者,所有款項均由其收受後轉換為虛擬貨 幣予「Liu德華」,可見其於組織中之地位顯然高於一般僅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本案其他被告如賴庭鋐、林浩忠等 人,均係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陳冠呈則係取 得0.5%作為報酬,則被告江威廷位於最上層指揮之角色,照 常理會分得略多,是其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自應以其於 109年9月15日警詢中所述之報酬成數(2至3%)較為可信,另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江威廷於本案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所經手款項之2%,共計21萬1,542元(計算式: 1057萬7,128元×2%=21萬1,542.56元;計算方式:若車手提 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若 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為準 ,加總後乘以2%,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體數額 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江威廷已與告訴人游秋雲達 成調解,並應給付4萬元,江威廷已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尚未 給付,因此部分已具有民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江威 廷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 ,爰逕將已調解成立部分之金額4萬元扣除,以免過苛,故 餘額為17萬1,542元【計算式:21萬1,542元-4萬元=17萬1,5 4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陳冠呈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取得車手上繳款項的 0.5%作為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43頁),顯見其於本案係取 得所經手款項之0.5%作為犯罪所得,共計5萬2,885元(計算 式:1057萬7,128元×0.5%=5萬2885.64元;計算方式:若車 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 ;若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 為準,加總後乘以0.5%,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 體數額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陳冠呈已與告訴人李 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佩琦) 達成調解,並應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5萬元、1萬6,700 元、9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 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可稽,因此部分已具有民 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陳冠呈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 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爰逕將已調解成立之金 額共20萬6,700元扣除,以免過苛,則被告陳冠呈已達成調 解之金額已逾上揭所述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莛凱供稱:雖陳冠呈說會給我報酬,但陳冠呈說被黑 吃黑,後來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足見 被告黃莛凱就本件犯行均尚未獲取對價,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至其所經手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留 存任何洗錢款項,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  ㈣被告朱雪蓮自陳:嗣後有收到潘德涵匯給我16,000元,他說 我照顧有障礙的孩子很辛苦,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報酬等語( 見警三卷第153至154頁、警八卷第8頁),考量被告朱雪蓮 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隨即收 受潘德涵上開款項,顯有對價關係,應認係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㈤被告莊偉志自陳:有收到工資及交通費共2,500元等語(見追 加警一卷第130頁),應係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朱雪蓮、黃莛凱被訴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4部分):  ㈠追加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蓮、黃莛凱除前揭附表一編 號9(即追加二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行外,另有附表三編號 2至4(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亦遭 詐欺集團欺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 匯入各筆款項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朱雪蓮 、潘德涵提領後交付江威廷上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朱雪蓮、黃莛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 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雪蓮、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德涵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雯美、洪伊 萱、閔士源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9 年8月13日竹東字第10900025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申辦時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開戶資料、開戶畫面、資 金往來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被告朱雪蓮與被 告潘德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流 ,係匯入另案被告方嘉琳之帳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而非匯入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且觀諸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無附表三編號 2至4之款項入帳(見併3偵壹卷第329頁),故難認附表三編 號2至4告訴人所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被告朱雪蓮、黃 莛凱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聯。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追加二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朱雪蓮及黃莛凱有此部分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之認定。其等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免訴部分(即被告王有朋部分,及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又如同一案 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有先判決確定情形,為尊重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繫屬在先之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判決。  ㈡被告王有朋部分:    查本案繫屬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案 件始就被告王有朋加入「Liu德華」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王有朋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罪,經被告王有朋上 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係最 先繫屬之法院,本應就被告王有朋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有朋加重詐欺罪嫌,而 繫屬在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告王有朋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既有上開先判決確定之情形,因被告王有朋未離開 該組織前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包括一罪,故被告王 有朋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無從重複評價,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查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 。又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第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自應各諭知免訴判決。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江威廷、黃莛凱、陳冠呈、莊 偉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江威廷於109年5月基於發起、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黃莛凱、陳冠呈、莊偉志等人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後某日起加入年籍 不詳之「Liu德華」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等語,然就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於109年5至8月間參與 「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張貼水單 、收水之犯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9月24日最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經該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又 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第 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黃莛凱因於109年6月加入「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3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莊偉志於109 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8月25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有上開判決 書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可憑,足徵前開各案與本案係同一 詐騙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非與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但既經最先繫屬 之前案判決確定,即無從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重複判決,是此部分既為該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 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 由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毛麗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葆清、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二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 不法所得流向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即起訴書編號54) 潘銘傳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之人與潘銘傳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等語,致潘銘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5日15時8分、14分、28分及6日1時34分,分別轉匯2萬8,000元、5萬元、2萬2,000元、92萬元至幣託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0萬元為潘銘傳遭詐欺之款項),以張季竹之交易帳號轉買泰達美元,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潘銘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91至1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即起訴書編號53) 葉豐菘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曉貝」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貝」、「牛匯服務」等人聯繫葉豐菘,佯稱操作外匯投資可賺錢等語,致葉豐菘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12時8分許,轉6萬5,000元(其中3,000元為葉豐菘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35頁) ②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即起訴書編號55) 許哲誠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成立「Southern Futures(HK)」投資平台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當作客服帳號與許哲誠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許哲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21時3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2萬6,4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21時13分許,轉4萬元(其中2萬6,400元為許哲誠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2頁) ②告訴人許哲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四卷第27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即起訴書編號52) 張雅婷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假裝為暱稱「戴硯霖」之男子,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婷結識並交往,而「戴硯霖」向張雅婷訛稱:欲借款投資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99頁郵局交易明細上為14時2分】)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9日10時19分許,轉1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由黃莛凱帶張季竹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張犁郵局,由張季竹提領40萬元(包含張雅婷遭詐欺之10萬3,000元)後,交給黃莛凱,再由黃莛凱搭乘高鐵將上開款項帶至嘉義高雄站給江威廷及陳冠呈。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即起訴書編號48、併辦二) 游秋雲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ong Shi」、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歌」等人向游秋雲佯稱下注澳門彩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游秋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9時37分匯款23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及朱雪蓮等人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而由朱雪蓮、潘德涵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分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76萬3,500元、53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交給江威廷。(其中23萬元為游秋雲遭詐騙之款項、40萬元為王鳳霞遭詐騙之款項、15萬2,000元為歐淑如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王淑娟遭詐騙之款項、48萬元為粘富敏遭詐騙之款項)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一卷第18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一卷第1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一卷第22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一卷第26頁) ⑤匯款單據影本(併2偵一卷第31頁) ⑥告訴人游秋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申請書、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及聯絡人資訊等擷取畫面(併2偵一卷第34至4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即起訴書編號47) 王鳳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下旬利用網路交友平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偉豪」之人向王鳳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鳳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16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八卷第1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即起訴書編號49) 歐淑如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ue Ji」、LINE暱稱「隨緣」等人向歐淑如佯稱下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歐淑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2分、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1萬2,000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4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二卷第48頁) 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陳報單(併2偵二卷第49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二卷第50頁) 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5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二卷第44頁) ⑦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2偵二卷第42頁) ⑧暱稱「Yue Ji」之人之臉書頁面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3頁) ⑨告訴人歐淑如與暱稱「隨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4至70頁反)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起訴書編號46、 併辦三) 王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王淑娟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併3偵一卷第10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3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偵一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偵一卷第12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偵一卷第12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3偵一卷第12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即追加二起訴書編號1) 粘富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粘富敏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粘富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6時03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粘富敏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追加二偵三卷第33至45頁) ②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25至27頁) ③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47頁)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即起訴書編號20) 蔡智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盈昇服務」等人,在網路上向蔡智全佯稱:加入「yshengtw.com」平台依系統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使蔡智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3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11時4分】)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元為蔡智全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為游武峻遭詐騙之款項、5萬元為黃健誠遭詐騙之款項、24萬元為陳自強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起訴書編號18) 游武峻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ML」、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等人與游武峻認識,並佯稱:可以在盈昇投資交易網投資,惟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語,致游武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29分、11時30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武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五卷第66至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編號19) 黃健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時許,於交友平台cheers上以暱稱「劉雨欣」認識黃健誠,並向黃健誠佯稱投資Z.comTRADE網站會獲利等語,致黃健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羅友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即起訴書編號17) 陳自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MEETME暱稱「陳欣彤」、CHEERS暱稱「劉雨欣」等人與陳自強聯絡,並向其佯稱:加入MG金控軟體,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陳自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42分匯款24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即起訴書編號50) 劉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暱稱「Tony Le」之人結識劉玉華,並對其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下注贏得賭資等語,致劉玉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15分匯款15萬2,000元至黃昱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再於109年7月2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找黃昱翔,潘德涵並要求黃昱翔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31萬8,000元領出,黃昱翔領出後隨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前交給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2,000元為劉玉華遭詐騙之款項) (潘德涵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起訴。)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即起訴書編號16) 陳台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Irene Hamlatt」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台莉聯絡,並佯稱:一起投資購買香港彩券,中獎可分相對金額等語,致陳台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9萬元為陳台莉遭詐騙之款項、9萬元為李立翔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林秀芬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即起訴書編號14) 李立翔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上以暱稱「慧慧」與李立翔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以於博弈(投資)網站「MG金控」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立翔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即起訴書編號15) 林秀芬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文濤」與林秀芬聯絡,佯稱:其是香港的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說有一個香港彩金下注保證會中,如果中了之後會可以分百分之30等語,致林秀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5時許,匯款6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警四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即起訴書編號24) 邱佩琦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楊鵬凱」認識邱佩琦,並要求邱佩琦加入LINE(暱稱:獨看夕陽),並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能提供百分之百會中獎的彩票號碼等語。下注後中頭獎2注,共港幣3,000萬元,又假冒銀行來電稱:中頭獎必須繳納所得稅及海外手續費。致邱佩琦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9時30分,匯款27萬元至黃詩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見警四卷第224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9時30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0時29分許,轉出27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2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即起訴書編號26) 高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彥」結識高淑娟,佯稱為「澳門金沙投注網路平台」(網址:m.523rh.com)之IT技術人員,可以修改賭場賠率等語,鼓吹高淑娟下注賺取差價,致使高淑娟陷於錯誤,致高淑娟仍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5時55分許,轉出2萬9,5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即起訴書編號27) 曾綉如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歡唱APP、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嘉明」與曾綉如聯絡,並向曾綉如佯稱可參加金沙集團線上博彩金賭博網站等語,致曾綉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17時34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7時41分至54分許,轉出4,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即起訴書編號28) 賴永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琳」之人,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賴永勝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9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0元及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9時23分許,轉出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②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③告訴人賴永勝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即起訴書編號25) 陳立謙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milyPineg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冰冰」、「盈昇服務」等人聯絡陳立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盈昇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買賣獲利」等語,致陳立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千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20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91頁,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20時42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20時47分許,轉出4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即起訴書編號51) 陳凱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與陳凱婷聊天,並向陳凱婷佯稱其係在香港匯豐銀行當小主管,之後主動邀約陳凱婷投資原始股,並稱可以代為擔保,但只有3天可以投資等語,致陳凱婷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10時39分許,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93萬元至黃昱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24分45秒,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32頁匯款單上之匯款時間10時39分】) 黃昱翔隨即於109年7月9日12時36分8秒許、15時18分8秒許,先後在上海銀行新店分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16萬8,000元,合計116萬8,000元後,將現金全數交予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3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即起訴書編號6) 吳美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文庆」與吳美亮聯絡,並與暱稱「財務」之人共同對吳美亮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蔣文庆願意當保證人協助購買彩券等語,致吳美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9時22分許,存款9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7月22日9時23分許,存款6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13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即起訴書編號1) 王宏茂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宏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王宏茂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1日12時46分許,提領58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王宏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07至11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即起訴書編號3) 李建弘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2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詩」聯繫李建弘,佯稱可投資「盈菲國際外匯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建弘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6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即起訴書編號5) 鄭世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小雅」與鄭世國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MG金控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使鄭世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9、210頁,匯款委託書及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為10時26分】) ①告訴人鄭世國之富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警五卷第20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五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即起訴書編號2) 楊啟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萍心」在臉書「單親&單身交友聯誼會」社團,結識楊啟全,佯稱經營服飾店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楊啟全陷於錯誤,依109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即起訴書編號4) 蔡政揚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賴」聯絡蔡政揚,並佯稱可投資「CBI」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蔡政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1時3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99頁) ②告訴人蔡政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即起訴書編號30) 黃建桐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立晴」聯絡黃建桐,並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借款等語,致黃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匯款55萬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提領時遭警逮捕。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5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81頁) ③告訴人黃建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82至8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即起訴書編號31) 廖素愛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福」與廖素愛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廖素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6萬元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63至26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即起訴書編號7) 鄭湘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與鄭湘微接觸後,進而以暱稱「歲月靜好」互加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並與暱稱「金沙客服」之人共同對鄭湘微佯稱:香港彩券中獎機率高,可先匯款4萬元下單試試等語,致鄭湘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9時37分許,存款4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警五卷第21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即起訴書編號8) 蘇玫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y」與蘇政嬋聯絡,並佯稱:香港大樂透太久沒中獎,公司可以內部操控有10個名額中獎,投資1個名額彩金3萬元。中彩金一千萬,需繳交安全帳號36萬元,並給香港金管局紅包80萬元錢才能匯回台灣等語,致蘇政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匯款28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60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即起訴書編號22) 蘇治于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wanmei13」等人與蘇治于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凱億」博奕(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治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3日21時17分至2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4次、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次,共8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之款項,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54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5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即起訴書編號39、併辦一) 劉竹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科」之人聯繫劉竹綠並向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竹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8,05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56分許,匯款37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8萬8千元,應予更正。) ①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②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05頁) ②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併1警卷第119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即起訴書編號33) 經文玲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黎宇」、「潮汐」與經文玲聯絡,並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網路獲取利益等語,致經文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誤載匯款時間為15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74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4時12分】)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分別提款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1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即起訴書編號29) 施庭宇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平臺連接網址及投資方案給施庭宇參考,並以暱稱「Fan Chen」、「CH-陳文秉」等人與施庭宇聯繫,佯以指示施庭宇操作該平臺,後施庭宇為將款項提領出,又有自稱「bitforeex」之人向施庭宇佯稱要湊滿10萬元,方得將款項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小張」、「張筱琪」等人又向施庭宇收取代辦費用等情,致施庭宇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22時4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政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政鴻交出帳戶給「老田」之人,經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共2萬7,000元之款項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即起訴書編號34) 戴莉珊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社團「新北領打工分享團」張貼求職徵才廣告,後以暱稱「Lisa陳」、「Shopee客服」等人向戴莉珊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才能打工賺取傭金等語,致戴莉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43分至109年7月31日1時39分許,陸續匯款5筆,共1萬4,18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6時19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3次、9萬5,000元1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42萬6,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萬4,180元為戴莉珊遭詐騙之款項)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2頁) ②告訴人戴莉珊之郵局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即起訴書編號41) 龐誌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D以暱稱「紫薰」之人聯絡龐誌瑋,並謊稱加入「TRADE」網站會員投資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龐誌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35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48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6時34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17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共3萬1千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即起訴書編號32) 張勝義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廣告,並以暱稱「Shopee客服」之人向張勝義佯稱,需依指示購買商品成功後即可賺取本金及10%的佣金等語,致張勝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9時29分至21時22分許,陸續匯款15筆,共11萬5,92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1日1時37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2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23萬1,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1萬5,920元為張勝義遭詐騙之款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2至25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即起訴書編號21) 林琪瀚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林琪翰,應予更正)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mh243656」之人向林琪瀚訛稱,投資金融商品獲利可期等語,使林琪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9時37分許,提領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0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即起訴書編號42) 陳俊佑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暖~陽」之人與陳俊佑聯絡,並謊稱以結婚為前提,邀約共同投資盈菲網站賺錢等語,致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蘇鈺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頁) ②被害人陳俊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即起訴書編號43) 鄭家鈞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阿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昇服務」等人與鄭家鈞聯絡,並謊稱加入盈昇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鄭家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1時14分,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2時12分許、1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鄭家鈞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13至21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即起訴書編號44) 溫宥銓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凱億客服」等人與温宥銓聯絡,並向其謊稱加入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美金短線穩賺不賠等語,致温宥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23時28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50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23時27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3時35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6頁) ②告訴人溫宥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57至6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即起訴書編號45) 李東穎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暱稱「雨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億客服」等人與李東穎聯絡,佯稱可透過凱億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李東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5時18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000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3日16時5分至47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5次、5,000元1次,共10萬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即起訴書編號35) 劉潔寧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ickey Fank」之人聯絡劉潔寧,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斌」為好友,該人佯稱從事澳門線上投資,有中獎之內線消息等語,以致劉潔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6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3日16時49分至109年8月4日13時24分許,陸續轉出1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8月3日23時52分至109年8月4日2時57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4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55萬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5萬元為劉潔寧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78頁) ②告訴人劉潔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9至18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即起訴書編號9) 楊世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靜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XM國際金控」等人聯繫楊世保,並佯稱加入「XM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楊世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5日20時10分許,提領9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0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8(即起訴書編號10) 陳鍾維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曉茂」之人聯繫陳鍾維,並佯稱加入「fxcmtw.com」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陳鍾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6日20時2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39頁) ②告訴人陳鍾維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4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即起訴書編號36) 沈豐德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刑登家庭兼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向沈豐德佯稱依指示購買商品後,可獲得本金及佣金10%等語,致沈豐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6日21時16分至22時7分許,陸續匯款1,870元、2,130元、2,790元、2,790元、1萬8,400元,共2萬7,980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6日21時50分至22時31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次、2萬元3次、1,000元1次,共6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萬7,980元為沈豐德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7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8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82頁) ④告訴人沈豐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即起訴書編號23) 林嘉萍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俊輝」之人認識林嘉萍,「陳俊輝」佯稱其表哥從事買賣期貨差價投資,邀林嘉萍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加入會員,匯錢買點數,投資不同標的物賺價差獲利等語,致林嘉萍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9時47分、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6,100元至楊凱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凱丞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1時35分許,提領7萬3,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即起訴書編號40、併辦一) 劉惠婷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上之抖音與劉惠婷聊天,並佯稱有快速賺錢之方式,並傳送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址申請登入後投資等語,致劉惠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7日12時40分許、同年8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42萬元、20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8月7日12時46分、109年8月10日12時55分,應予更正) ①周俊佑交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42萬元為劉惠婷遭詐騙之款項)(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②周俊佑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25頁) ②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68至169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五卷第170頁) ④證人宏億工程行劉燿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1頁) ⑤證人劉燿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2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即起訴書編號37) 李芝雨 (原名李雅渝)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金沙集團」群組與李雅渝聯絡,佯稱可購買澳門的樂透彩,中獎後須先匯款手續費才會獲得獎金等語,致李雅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四卷第1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即起訴書編號11) 王瑞志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欄聽風(若若)」之人聯繫王瑞志,佯稱加入「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王瑞志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即起訴書編號38) 葉炘宜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透過Toki手機遊戲暱稱「Jack」之人聯絡葉炘宜,並佯稱跟著伊遊玩「國際福彩APP」內之五分彩可以贏錢等語,致葉炘宜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8日20時43分許、21時22分許,匯款5,000元、2萬5,000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8日2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葉炘宜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警五卷第12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1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即起訴書編號12)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絡莊侑諳,佯稱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於109年8月26日10時21分至30分許,陸續提領11萬元1次、10萬元3次,共4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暱稱「林澤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即起訴書編號13) 吳育茹 (提告) 機房人員於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軒」之人結識吳育茹,並佯稱利用澳門英皇集團網站系統漏洞下注可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列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匯入3萬元,應予更正) 楊晏如於109年8月28日12時24分至25分許,陸續提領5萬元、6萬元,共1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6萬元為吳育茹遭詐騙之款項)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追加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健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Hornet」暱稱「張浩」之人聯繫曾健益,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曾健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9時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9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7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7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0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Ablo」暱稱「陳東」之人聯繫郭翠娟,佯稱透過博奕網站「新葡京」(網址:http://wm.98696.pw)網站升級時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郭翠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9時45分許,匯款3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6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7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651頁) ⑦告訴人郭翠娟與博奕網站「新葡京」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5至657頁) ⑧博奕網站「新葡京」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9頁) ⑨暱稱「陳東」之人於交友軟體「Ablo」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繫莊侑諳,佯稱經由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網址:http://ok.xpj09588.com)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⑥109年8月24日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⑦109年8月24日12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⑧109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⑨109年8月24日14時49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⑩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部分) ⑪109年8月26日12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備註:編號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宇」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King」之人聯繫吳俊毅,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吳俊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63至56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31、6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33、639頁) ⑥告訴人吳俊毅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65至569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1頁) ⑧告訴人吳俊毅與暱稱「王King」、「MT5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5至6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衫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盼盼」之人聯繫周衫彤,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周衫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5至49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49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15頁) 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7頁) ⑦告訴人周衫彤與暱稱「盼盼」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9至5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雅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21時9分許,以網路等不詳之方式聯繫張雅智,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張雅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8月19日17時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1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8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8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15頁) ⑤告訴人張雅智與暱稱「超級管理員」、「在線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895至90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03頁) ⑦投資網站「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5頁) ⑧告訴人張雅智提供之臉書頁面及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7至9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鍾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遊戲接觸鍾佩珊,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kdja」、通訊軟體LINE暱稱「擁有」、「黃Debby」等人聯繫鍾佩珊,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儲值玩遊戲賺錢等語,致鍾佩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2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時58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21至9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3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7頁) ⑥告訴人鍾佩珊與暱稱「擁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9至9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即追加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林庭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楊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yang高雄本」等人聯繫林庭誼,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中銀證券」(網址:zyzq800.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庭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0日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2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57至95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追加警二卷第95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55頁) ④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追加警二卷第96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7頁) ⑥暱稱「Yangyang」、「楊先生」、「Yang Yang」等人之微信、臉書及INSTAGRAM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9至971頁) ⑦告訴人林庭誼與暱稱「楊先生」之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游翔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航」之人聯繫游翔筑,並佯稱加入新葡京娛樂城(網址:xpj8808.net)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游翔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②109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49萬6,163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5至13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9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59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三卷第1557頁) ⑥告訴人游翔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99至1407頁) ⑦告訴人游翔筑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409至1419頁) ⑧告訴人游翔筑與暱稱「威煌澳門科技公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423至15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曾于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Charles Burr」、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聯繫曾于紋,並佯稱辦理「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會員可賺錢等語,致曾于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27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25頁) ⑤告訴人曾于紋與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277至1323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33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林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李曉海」之人聯繫林宜萱,佯稱要一起投資匯豐銀行銀票,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14萬7千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游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0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23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07頁) ⑥告訴人林宜萱與暱稱「李曉海」之人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1頁) ⑦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3至111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張惠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少強」之人聯繫張惠珠,佯稱其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上班,可操控開獎號碼,因公司資金太多而開放一名海外人員參加大樂透開獎,有機會可得到頭獎等語,致張惠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16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77至107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7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08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83頁) ⑥告訴人張惠珠提供之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8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劉秀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浩之志」之人聯繫劉秀縵,並佯稱投資的產品被海關扣押,需要幫忙繳納報關稅金等語,致劉秀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3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5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159頁) ⑥復興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33頁) ⑦告訴人劉秀縵提供之照片、匯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39至11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都亮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Paris」暱稱「林輝煌」之人聯繫都亮宇,佯稱投注博奕網站「葡京娛樂線上官網」可獲利,嗣都亮宇欲將獲利提現時,遭客服人員表示需繳納稅金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都亮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43至13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3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4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83頁) ⑤告訴人都亮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347至135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5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徐欣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透過交友網站「OMI」暱稱「蘇友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devin」等人聯繫徐欣蓉,並佯稱投注博弈網站「威尼斯」可賺取數據差等語,致徐欣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71至117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6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6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2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237頁) ⑥告訴人徐欣蓉與暱稱「devin蘇友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75至1206頁) ⑦告訴人徐欣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二卷第1217至1219頁) ⑧投資網站「澳門威尼斯」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23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彭祝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艇賺了一個億」之人聯繫彭祝芬,並佯稱投資香港彩券行可獲利等語,致彭祝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7至169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三卷第16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727至1729頁) ⑤告訴人彭祝芬提供之郵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1701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7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育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陳奕軒」之人聯繫吳育茹,佯稱得透過「澳門英皇集團」(網址:https://m.00000000.com)網站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⑤109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⑥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⑦109年8月28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備註:編號⑥、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魏大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暱稱「遇見」之人聯繫魏大川,並佯稱加入APP「MetaTrader5」、投資網站「Bcpgroupltd」投資外匯,入金後即可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須儲值達1萬8,888元美元等語,致魏大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66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備註:非本案江偉志起訴範圍;此為莊偉志之首次犯行,曾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5至10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2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39頁) ⑤告訴人魏大川與暱稱「遇見」、「MT5」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29至1031頁) ⑥網站「Hornet」、「MetaTrader5」、「Bcpgroupltd」之APP及網頁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31至1033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賴怡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7月初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王港」之人聯繫賴怡芬,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紅酒短期價差獲利,嗣後平台要求匯保證金等語,致賴怡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7至73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81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820頁) ⑥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81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香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景顏(Ayan)」之人聯繫王香惠,佯稱得透過股票交易平台「HK恆生」投資,嗣後如欲提領現金需給付保證金等語,致王香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13至7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72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柯梅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傑」之人聯繫柯梅霞,佯稱得透過其投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講,嗣後告知有中獎但須先匯保證金等語,致柯梅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7至9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8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989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追加警二卷第9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郭育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Her/H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雲」之人聯繫郭育岑,佯稱得透過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郭育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7千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9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13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0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附表一編號9) 粘富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粘富敏,佯稱只需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獎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 48萬元 2 劉雯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雯美,佯稱在永鑫娛樂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3 洪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伊萱,佯稱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贏得賭資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4 閔士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閔士源,佯稱在京璽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帳戶簡稱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簡稱 1 楊晏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2 莊偉志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偉志中信帳戶 3 謝超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4 謝超俊申辦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郵局帳戶 5 馮彥勳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彥勳三信帳戶 6 李瑞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瑞菊中信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本案】(111金訴438)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警三卷)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警四卷) 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警五卷) 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0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0998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09.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竹檢他一卷) 10.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影卷(竹檢他二卷) 11.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影卷 (竹檢他三卷) 12.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竹檢偵卷) 13.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30號影卷 (雲檢偵卷) 14.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桃檢偵卷) 15.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屏檢偵一卷) 16.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屏檢偵二卷) 17.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屏檢偵三卷) 1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偵一卷) 1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卷(偵二卷) 20.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一(偵三卷) 21.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二(偵四卷) 2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偵五卷) 2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偵六卷) 2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偵七卷) 25.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1416號卷(聲他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1號卷(聲羈一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聲羈二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7號卷(偵聲二卷) 30.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04號卷(偵抗卷) 31.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偵聲三卷) 3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院一卷) 3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二 (院二卷) 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三 (院三卷)  【併辦】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205800號影卷(併1警卷) 02.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影卷(併1偵卷) 03.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併2他一卷) 04.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併2他二卷) 05.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卷(併2他三卷) 06.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19號影卷(併2偵一卷) 07.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7號影卷(併2偵二卷) 08.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併2偵三卷) 09.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05號(併2偵四卷) 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卷(併2偵五卷) 11.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併3偵一卷) 1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併3偵二卷) 1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影卷(併3偵三卷) 14.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影卷(併3聲他卷) 【追加一】(112金訴279)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一)(追加警一卷)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二)(追加警二卷)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三) (追加警三卷) 04.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184號影卷 (追加他卷) 05.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影卷 (追加偵一卷) 0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追加偵二卷) 0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追加院卷) 【追加二】(113金訴555) 01.桃院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追加二偵一卷) 0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追加二偵二卷) 03.桃園地檢111年追度偵字第12654號卷(追加二偵三卷) 0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0號卷(追加二偵四卷) 0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卷(追加二偵五卷) 06.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卷(追加二聲他卷) 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追加二院卷)

2024-11-13

KSDM-112-金訴-279-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謹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第23871號),提 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謹隆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臺 北市○○區○○○路00號7樓千慧旅店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 理人頭帳戶者行動之據點,蔡謹隆擔任管理據點、發放人頭 帳戶者報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等工作,並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蔡謹隆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Telegram暱稱「老師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 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千 慧旅店房間,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即湯佳欣及陳立婷(上2人 由原審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湯佳欣及陳立婷均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2年3月7日前,依 指示至金融機構設定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為約 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3月7日、112年3月8日進入上述據點 時,陳立婷交付其所申辦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湯佳欣則交付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帳戶資料給蔡謹隆,蔡謹隆陸續支付8000元1次 、2000元3至4次,共約2萬元予提供人頭帳戶者陳立婷、湯 佳欣作為提供帳戶之酬金,並看管陳立婷、湯佳欣使之不離 開該據點,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文琦」向林朝和佯稱:依指示 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林朝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3月10日9時59分許,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臨 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之湯佳欣之台新帳戶(第 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陳立婷 之上海商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該詐騙集團 成員所支配之其他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並透過抖音社群網站,以暱稱「huang」向裴金 芳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裴金芳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1時0分許、11時54 分許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持湯佳欣之台新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之人轉匯款至陳立婷之上海商銀帳戶 內,再經轉匯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其他人頭帳戶,以 此迂迴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朝和、 裴金芳2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和、裴金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0頁),核 與同案共犯陳立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湯佳欣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林朝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裴金 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陳立婷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俊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林朝和部分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回條聯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裴金芳部 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張、手 機匯款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以佐證,足認犯罪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2次之洗錢財物,洗錢財物均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 神,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是核被告就被害人林朝和、裴金芳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所犯2次犯 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俊傑」、「老師」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共同詐欺前開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 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 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 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 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上開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8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被害人裴金芳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此部分核與起 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看管湯佳欣、陳立婷的期間拿到 新臺幣(下同)6千至8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則依此按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被告所取得之報酬應為6 千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林朝和、 裴金芳雖分別遭詐取30萬元、10萬元,然被告本案分工係收 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者等工作,而卷內查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 成員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 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七、原審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 惑,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看管人頭帳戶所有 人等工作,利用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進行詐騙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角色及程度,致使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上開被 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各次犯行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 度、所獲取之上述不法利益,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之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 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害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末衡酌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2年3月10日 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看管相同之人頭帳 戶所有人,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亦屬妥適。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取湯佳欣名下台新帳戶、侵害 被害人裴金芳財產法益而涉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現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 案紀股偵辦中,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併案意旨書 各1份在卷可稽(該併案退併後本署將另分案處理),而該 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同一帳戶所衍生,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乃同一案件,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 之範圍,然原審未及審酌,其判決容有未洽等語。惟檢察官 上訴及併案意旨所指部分,與起訴之被害人裴金芳部分,係 屬事實上一罪,已如上述,此事實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業經 原審判決審酌在案,迄今並無變更。原審判決同上認定,以 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 量刑並無不當,仍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訴-4520-202411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威廷 陳冠呈 (現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莛凱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王有朋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朱雪蓮 莊偉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0年度偵字 第3447號、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11 1年度偵字第1294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111 年度偵字第32000號、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偵字第7017號,下稱併辦一;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下 稱併辦二;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下稱併辦三),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江威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一編號35、 51部分,免訴。 陳冠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 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罪,共柒拾參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 6、18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被訴附 表一編號35、51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至52、54所示 之罪,共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50 至52、5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其餘被訴 (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罪。 朱雪蓮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即附表三編號2至4)部分無 罪。 莊偉志犯如附表二編號3、17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3、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有朋免訴。   事 實 一、江威廷(綽號和哥)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專門負責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及處理贓款(俗稱水房)之事宜(涉嫌組 織犯罪部分,非最先繫屬於本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Liu德華」聯絡,並提供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負 責將騙取之不法所得,以洗錢或其他方式繳回給詐欺集團; 陳冠呈、黃莛凱、王有朋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該組織(涉嫌組織犯罪部分,均非最先繫屬於本院),黃莛 凱經由陳冠呈介紹後加入該集團擔任人頭帳戶洗錢及處理贓 款之事宜,並由陳冠呈負責監督及支付薪水給黃莛凱。另陳 冠呈承租嘉義縣○○市○區○○街000巷0○00號當作水房之工作據 點。而江威廷於民國109年7月某日吸收王有朋加入該集團擔 任其司機及在網路上張貼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陳冠呈則向 各地車手頭收受不法所得後再交給江威廷。陳冠呈、江威廷 、黃莛凱、王有朋等4人為工作便利而在網路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成立「1688汽車商圈」工作群組,江威廷(群 組代號辛巴,後改成XIN00000000)、陳冠呈(群組代號fly go)、黃莛凱(群組代號飯桶)、王有朋(群組代號吳彥 組),經黃莛凱、王有朋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尋找到自願提供 銀行帳戶之人後,由黃莛凱測試該銀行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 提供給江威廷,江威廷再以網路傳送該人頭帳戶給詐欺集團 成員「Liu德華」。另陳逸東、賴庭鋐(均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該組織,分別擔任俗稱 「收水頭」、「收水」、「車手頭」之工作。 二、附表一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32000號、第3200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部分),下稱追加二起訴部分】:  ㈠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 6部分)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陳冠呈與各地負責收款之人(俗稱車手頭)聯絡,並請 車手頭聯絡提供可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陳冠呈轉傳給江威 廷交給詐欺集團。陳冠呈即從各地車手頭如陳逸東、賴庭鋐 等人處收集附表一所示之張景賢、羅友辰、黃啟彰、楊晏如 、張曼琳、楊凱丞、黃詩婷、吳政鴻、張家和、陳玖鉦、蘇 鈺景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江威廷以網路傳送給詐 欺集團使用。另黃莛凱(附表一編號5至9、14、23、35、46 、50至52、54)及潘德涵(另行審結)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莛凱向陳安勝、周俊 佑收購帳戶,另潘德涵向朱雪蓮(詳下述)、黃昱翔、張季 竹等人收購帳戶(張季竹部分另行起訴),由黃莛凱將上開 陳安勝、周俊佑、朱雪蓮、黃昱翔、張季竹等人之銀行帳戶 資料向國內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交易帳號,並以該 人頭之銀行帳戶作為交易之虛擬貨幣之帳戶,確保網路銀行 帳戶並未被銀行警示可用後,即將該訊息張貼於「動漫群」 之群組,而提供給江威廷及陳冠呈使用。江威廷於取得上開 人頭帳戶後,再將可用之人頭帳戶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該詐欺集團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附表一所 示之潘銘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 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由江威廷處理。江威廷 將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在網路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美金),並存入載具電子錢包,再將虛擬貨幣 泰達美金傳送至至詐欺成員「Liu德華」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由江威廷收取陳冠呈至各地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再拿至臺 中市某地區,向不詳之人(俗稱幣商)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 幣後,該人再傳送至江威廷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 達成掩飾並隱匿且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陳冠呈、江威 廷分別從上開款項中抽取0.5%、2%之金額做為報酬(江威廷 、陳冠呈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未經起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5、51部分免訴,詳後述)。嗣經警搜索嘉義市○區○○○街00 號,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朱雪蓮(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 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 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潘德涵及黃莛凱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09年6月29日11時4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不 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潘德涵,潘德涵再交 付黃莛凱提供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內,再由潘德涵、朱雪蓮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 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自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76萬3,500元、53 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轉交江威廷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三、附表二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 775號追加起訴書部分,下稱追加一起訴部分):   江威廷及陳冠呈【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 至編號3、17(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均承前犯意;莊偉志(附 表二編號3、17部分)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偉志帳戶);另由施俊傑、 曾子瑋、吳正平、劉俊偉(均另案審理中)不提供所申辦之 帳戶,楊晏如、謝超俊(均另案審理中)、馮彥勳(另行審 結)各提供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晏如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謝超俊帳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馮彥勳帳戶),並均擔任俗稱「車手 」之工作,李瑞菊(另案偵查中)僅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菊帳戶), 予江威廷及陳冠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申辦人,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詐得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陳冠呈、江威廷及「Liu德 華」,以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粘富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具管轄權: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 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 決參照)。  ㈡再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是被害 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乃犯罪結果地。  ㈢查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江威廷、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 、朱雪蓮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固均非在本院轄區,卷查亦 無事證足認其係於本院轄區內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惟告訴 人張勝義係在高雄市前金區遭網路詐騙匯款,告訴人經文玲 係在高雄市鳳山區遭騙轉帳,告訴人沈豐徳證稱其在工 作 地點(高雄市三民區,地址詳卷)用手機上網看見一則 家 庭兼職的資訊遭騙匯款,告訴人歐淑如遭騙在高雄市小港區 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匯款,告訴人潘銘傳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等情,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部分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 轄權,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威廷、 王有朋、黃莛凱、陳冠呈、朱雪蓮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第225頁、113年度金訴字第55 5號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 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部分:  1.上開事實,除附表一編號9為被告黃莛凱所否認外,均業據 被告黃莛凱、莊偉志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 7至14頁、第1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 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 第7至21頁、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115頁; 追加警一卷第127至131頁、追加偵二卷第211至213頁、追加 院卷第147至159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陳冠呈、朱雪蓮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8、14、23、35、46、50、52、54所示 之告訴人王鳳霞或被害人李芝雨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8月1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莛凱】(見警二卷第75至89 頁)、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反面及 交易明細等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59至168頁)、上海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5月13日至同年8月1 3日止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80頁)、名稱「1688 」之EXCEL檔案(見警二卷第59頁)、被告江威廷之扣案OPP O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19至 122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 Ace2 EVE限定版手機內TE LEGRAM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25至158頁 )、被告黃莛凱之扣案OPPO手機內TELEGRAM及LINE等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見警一卷第183至184頁、警二卷第17、19至25 頁)、被告黃莛凱之扣案NOTE10手機內TELEGRAM、微信等對 話紀錄翻拍畫面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85至226頁、警二卷第 93至97頁)、被告潘德涵手機內與被告黃莛凱、陳冠呈對話 紀錄及傳送之黃詩婷照片及帳戶封面翻拍畫面(見警三卷第 21至50頁),及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莛凱及莊偉志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黃莛凱雖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既自承有將被告朱雪蓮之土地 銀行帳戶用以申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等語,且亦坦承附表一 編號5至8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而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 粘富敏遭騙匯款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有如 附表一編號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見被告 黃莛凱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其有 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江威廷部分:   訊據被告江威廷固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予「Liu德華」及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嗣後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 款項,由其指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車手提領,再由其將 領得款項交予「Liu德華」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爭執,並 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 「Liu德華」當初跟我說那些款項都是線上博弈款項,我只 是幫他把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涉及詐 欺;本案我除了陳冠呈、陳逸東之外都不認識,只是聽「Li u德華」之指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經查:  ⒈被告江威廷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 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洗錢:  ⑴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接洽到「中國大陸 」的人,對方稱係在做博弈相關工作,要我在臺灣負責提供 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匯入款項。我們「幫中國大陸」做博弈 的金流,我們會自該款項內扣掉不特定(2至3%)的金額作為 報酬,其餘上繳等語,然查:  ①被告江威廷於指揮前開車手領錢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會傳送 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其顯可知悉該等款項來源都是臺灣地區 人民,而與大陸地區無關,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其「提供帳 戶是要收取大陸地區博弈款」等語,顯與其上開供詞及證據 不符。  ②被告江威廷供稱其有指示下手不斷購買、提供、測試人頭帳 戶,可見其明知該等帳戶在提供給詐欺集團後,很快將會被 警示而不能再繼續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縱使收取臺灣 之博奕款,通常不會有「被害人」報案,故不可能快速被列 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更遑論收取大陸地區之博奕款,故 其顯然知悉該等帳戶是作為詐騙後收取款項之用。被告江威 廷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及嗣後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行為,顯可認定其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行騙前,就已 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其提供人頭帳戶 與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基於詐欺犯意聯 絡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③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問:編號27、28圖示,於109年7月 29日12時12分起,你向黃莛凱談及「阿凱,我看開你的車出 來接好了,900萬的接不接,最少你也賺個50-60萬,要不要 接...反正你就半飛狀態了,幹你娘,要創造最大的利潤啦 ,不然要你何用...這整個月你做了幾台車」是指何意?)之 前黃莛凱就有說他想拿自己的帳戶作使用,這是我們開玩笑 的對話,也沒有900萬這張單子出現過。「整個月你做了幾 台車」是在揶揄他等語(見警六卷第21頁);又供稱:(問: 為何你不提供自己帳戶去受款提領或自己轉給幣商,還要找 別人提供帳戶或做車手提款?)因為我的帳戶平時自己使用 無法提供,且「Liu德華」要求要很大量的金融帳戶,所以 我才找陳冠呈收人頭帳戶等語(併1偵卷第174頁),顯已供 承「有開玩笑的要黃莛凱用自己的帳戶收款,可以賺更多錢 」,而被告江威廷卻始終不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足見其明 知一旦使用自己的帳戶收錢,就會被警方查獲,益徵其早可 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甚明。  ④又本件被告江威廷請黃莛凱蒐集眾多人頭帳戶使用,且車手 遍及各地,若被告江威廷果認定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顯 無必要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花錢雇用多個、多層車手,以 層層轉交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況上開收款方式,實際上 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收款後再行轉交上手「Liu德 華」,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 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 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江威廷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 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 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另衡諸被告 江威廷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 經驗不足之人,況且,被告江威廷已承認所經手之款項涉及 洗錢,已如前述,故其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顯 無可信。  ⑤被告江威廷於警詢自承:我只是將贓款匯入的資料告知各地 車手頭,是由各地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金融機構ATM提領, 再由車手頭統一上繳我們水房等語(警一卷第45至62頁、偵 一卷第119至122頁),顯然已承認所收受之款項為各地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其統一上繳予「Liu德華 」之事實;且其供稱:大陸那邊要我們2小時內就要領出, 足見其提領款項有時效性,需隨時注意金額匯入盡快領出, 而與博奕款項常為一次性、集中匯入,無被害人不需擔心款 項遭凍結等常情不符;況被告江威廷供稱:我取得款項之後 ,拿走2-3%做為報酬,再轉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等語( 見警一卷第45至62頁),則若該等金額,果如其主張為博奕 款項,其大可直接於彙整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予「Li u德華」,而毋須逐筆校對、時時關注款項之動向,再行轉 換成虛擬貨幣,可見其早已知悉該等款項必為須製造金流斷 點之犯罪所得,且早已明知其提供人頭帳戶收取,及指揮車 手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江威廷主觀上 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⑵況且,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述:(問:你能否提供「Liu德華 」有告知你從事博弈金流之證據?)我都刪掉了等語(見警一 卷第45至62頁),足見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江威廷之單一 供述,而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供法院查證。被告江威廷雖主張 其主觀上認為受「Liu德華」指示之工作內容並不違法,惟 其長期、招募多人加入,對於此一「合法」、「涉及金額龐 大」、「涉及人員甚多」、「長期持續進行」之業務內容, 顯無理由刻意將與該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完全刪除且一字不剩 ;再者,被告江威廷復供稱其並無任何與「Liu德華」之聯 絡方式,也未有關於該人之任何資料可提供,顯與其一再主 張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不合,故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⒉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 0、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冠呈部分:  ⒈被告陳冠呈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4至20、24至28)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73至274 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院二卷第101 至106頁、第117頁、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 廷、王有朋、黃莛凱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見警一卷第 45至62頁、第63至64頁、第73至77頁、偵一卷第25至28、29 頁、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第171至172頁、第175至1 83頁、追加警一卷第35至40頁、第341至343頁、併1偵卷第1 65至179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院一卷第215至231 頁、院二卷第85至114頁、第221頁;警二卷第7至14頁、第1 5至16頁、第33至44頁、第45至52頁、偵一卷第55至59頁、 第73至77頁、第315-2至315-3頁、屏檢偵二卷第7至21頁、 第49至53頁、院二卷第94至101頁、第221頁;警一卷第125 至133頁第237至239頁、第241至255頁、第261至267頁、第2 73至274頁、偵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第91 至96頁、第97頁、追加警一卷第45至49頁、偵二第125至133 頁、追加偵一卷第191至195頁、追加偵二卷第205至207頁、 院一卷第215至231頁、院二卷第101至106頁、第117頁), 及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 等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冠 呈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冠呈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4、23至34、36至50 、52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部分均矢口否 認,辯稱:檢察官起訴僅載明不詳之人交付,無法確認係何 人交付予我,無法判斷是否為我所收取,故均予以否認云云 。惟查: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考)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 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 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 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 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 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 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 負責。  ⑵查被告陳冠呈於偵訊時自承:我在水房負責收現金,江威廷 會指示我去跟各地的車手頭拿現金,各地車手頭約在各地的 高鐵站或空曠的地方收款後,把錢帶回嘉義交給江威廷,車 手集團是江威廷拉我進去各地車手集團的工作群組,因為感 覺出事了我就把資料刪除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另其於偵訊時經問(你麼知道收了多少錢?)回答:江威廷 會說,不一定是收錢,有時是虛擬貨幣,不一定是現金等語 (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威廷所 稱:我成立水房,第一個找陳冠呈,黃莛凱是陳冠呈找來的 ,王有朋是我找來的,我們4個在都「1688汽車商圈」群組 ,我找陳冠呈討論要怎麼做,陳冠呈找黃莛凱提供帳戶,我 把帳戶帳號貼給「Liu德華」,「Liu德華」有匯款進來就會 跟我講,我有叫陳冠呈去向各地車手頭收現金,陳冠呈再送 現金去臺中向幣商換成虛擬貨幣,臺灣的戶頭都已綁定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陳冠呈、黃莛凱都有操作轉成泰達幣,陳冠 呈再將泰達幣打回「Liu德華」提供的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陳冠呈領取入款的0.5%做為報酬等語(見聲羈一卷第21至28 頁、偵一卷第85至87頁、第119至122頁)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陳冠呈與江威廷為水房核心人物,起初僅2人討論出如何 運作水房,而構築出上揭營運機制,彼此間有上開行為分擔 ,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凡該水房所收 取之款項,被告陳冠呈亦可收取0.5%之金額做為報酬,被告 陳冠呈自承向各地車手頭收款,被告江威廷亦為相同陳述, 應堪採信;何況檢警係因被告等人刪除與車手頭之群組訊息 始無法掌握具體各地車手頭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無礙 認定所收取款項流入該水房,被告陳冠呈自應就與江威廷共 同營運該水房所參與之詐欺犯行負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陳冠呈之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朱雪蓮部分:   被告朱雪蓮就其客觀上有交付帳戶資料給潘德涵及於上開時 、地依指示領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潘德涵等客觀事實固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並不知情是詐騙,因為被告潘德涵是我以前檳榔 攤的同事,說她沒有帳戶用,一直拜託我借她帳戶使用,說 要收款投資云云。惟查:  ⒈被告朱雪蓮並不爭執有於109年6月間將土地銀行帳戶交付潘 德涵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款項後轉交由潘德涵取 走等情(追加二院卷第9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一編號5至9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 部分客觀事實及附表一編號5至9遭詐欺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 等事實,均核先認定。  ⒉帳戶為個人重要之金融商品,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下,已經 政府、報章媒體大力宣導不得隨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或代 為取款、領款,為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所知悉,且金 融帳戶開戶上幾乎任何人均可以向銀行申辦,實無需要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匯款、取款,除非係為設下斷點,而使用人頭 帳戶匯款,並利用車手提領。被告朱雪蓮自陳其與被告潘德 涵僅為過去檳榔攤之同事,並無深交,潘德涵竟特地前來拿 取其上開帳戶資料,且嗣後要求被告朱雪蓮於上揭桃園市○○ 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提取大額款項,一般有正常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會產生懷疑,為何被告潘德涵自己的帳戶無法使用 ?為何無法自行去申辦銀行帳戶?為何對方不向更親密的親 人借取,而需要使用並無深交或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進行匯 款、取款後進行投資,難道不怕大筆款項遭到侵吞之風險? 查被告朱雪蓮已成年,自陳曾從事檳榔攤之工作,顯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帳戶交付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 潘德涵,以獲取16,000元匯款之對價(詳後述),其僅為獲 取利益,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及提領縱使已預見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洗錢仍毫不在乎之態度,應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朱雪蓮於警詢供稱:於109年6月29日第一次到桃園市 中壢區土地銀行,潘德涵有陪我一起去領,我記得那次是領 270餘萬元,領完錢後她將領到的錢拿到土銀對面的中國信 託交給一位她自稱哥哥的人;第二次是隔天30日下午我們也 一起到平鎮區的土地銀行,再次領50餘萬元,潘德涵直接將 錢帶回臺北等語(見警八卷第7頁),可見被告潘德涵並非 與被告朱雪蓮住在鄰近,遠從臺北前來借用帳戶提款後即返 回臺北,一般人均不會大費周章跑如此遠僅為借用帳戶,已 有可疑。又所提領之大額款項若是要進行投資,現今投資管 道發達,舉凡購買股票、基金、儲蓄險、房地產...,通常 均可以使用帳戶匯款至投資項目所在之公司,不需提領高達 270餘萬元之高額現金,此舉實違反常情。再者,被告朱雪 蓮既認知潘德涵係交給某一位哥哥之成年男性,即可認知除 被告朱雪連自己、被告潘德涵外,尚有第3人存在,應認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其所辯實 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莊偉志、朱雪蓮 之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被告等行為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核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被告等並無適用此一規定之餘地,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部分,及被 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52、 54所示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9部分為否認外),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因被告黃莛凱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 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 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呈如附表一 編號10至13、15至22所示犯行中,編號11、12、16至18犯行 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應各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其餘犯行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尚無法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至同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部分,雖亦一併修正,惟因加重詐欺罪與洗錢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罪,尚無從逕依洗錢防制法之自白規定減輕其刑,故就洗錢 罪自白部分,爰於量刑時一併作為犯後態度之參考。  ㈡是核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莊偉志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 號30、31部分,詐欺所得已匯入人頭帳戶,而為詐欺集團所 掌控,就3人以上共同欺取財詐部分業已既遂,但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為警查獲,應為洗錢罪之未遂犯)。其等就上開犯 行,彼此間或其他之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黃莛凱、朱雪蓮、 莊偉志,均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 ,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 予分論併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併辦一、併辦二、併辦三),與本案起訴(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64告訴人王淑娟、起訴書編號48告訴人游秋雲、起訴書編 號39告訴人劉竹綠、起訴書編號40被害人劉惠婷部分)之犯 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黃 莛凱之犯行(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冠呈就附表 一編號11、12、16至18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與告 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 佩琦)達成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 可佐,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江威廷參與本案擔任張貼水單並指示各地車手取 款、水房總體營運工作,被告陳冠呈擔任最終收水再轉交江 威廷或後續轉換為虛擬貨幣之工作,被告黃莛凱擔任收集帳 戶並查核帳戶能否使用、綁定虛擬貨幣帳戶等工作,被告莊 偉志、朱雪蓮均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共同對告訴人等詐欺 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黃莛 凱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被告江威廷、朱雪蓮大致否認 犯行;被告陳冠呈就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15至22所為犯行 、被告黃莛凱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14、23、35、46、50至 52、54所為犯行、及被告莊偉志就全部犯行部分,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江威廷與告訴人游秋雲達成調解然嗣僅給付其中 1萬元暨告訴人游秋雲表示應予加重量刑之意見(見院三卷 第49、51頁)、被告陳冠呈與告訴人李立翔、林秀芬、游武 峻、黃健誠、邱荺惏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游武峻、 黃健誠、邱荺惏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一卷第303、307 、311頁刑事陳述狀),併審酌被告等人各獲得之犯罪所得 數額,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暨其等就想像競合輕 罪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兼衡其等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其等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 判決中羅列,詳見院二卷第4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又審酌各被告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犯行,犯罪類型相同, 前後數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其等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及 洗錢,助長詐欺案件橫行,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總金額非少,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並考 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 斟酌各被告犯罪行為之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 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江威廷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又其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的報 酬為經手金額抽成數之2至3%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卻於 嗣後翻異前詞,於偵訊時改稱:我是取得上繳款項之1%作為 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19至122頁)。惟查,被告陳冠呈證稱 本案款項最終係上繳予被告江威廷(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 ,足見被告江威廷為本案中除其他被告外最後經手詐欺款項 之人,且由其負責將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上繳予「Liu德華 」,而其於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案發最近,衡情 記憶應最為清楚,然其竟對於自身將取得多少數額、比例之 報酬,供述前後不一且相差甚多,顯見其嗣後改稱僅取得1% 之報酬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江威廷身為本案 款項最上層之經手者,所有款項均由其收受後轉換為虛擬貨 幣予「Liu德華」,可見其於組織中之地位顯然高於一般僅 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本案其他被告如賴庭鋐、林浩忠等 人,均係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陳冠呈則係取 得0.5%作為報酬,則被告江威廷位於最上層指揮之角色,照 常理會分得略多,是其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自應以其於 109年9月15日警詢中所述之報酬成數(2至3%)較為可信,另 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江威廷於本案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為所經手款項之2%,共計21萬1,542元(計算式: 1057萬7,128元×2%=21萬1,542.56元;計算方式:若車手提 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若 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為準 ,加總後乘以2%,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體數額 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江威廷已與告訴人游秋雲達 成調解,並應給付4萬元,江威廷已給付其中1萬元其餘尚未 給付,因此部分已具有民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江威 廷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 ,爰逕將已調解成立部分之金額4萬元扣除,以免過苛,故 餘額為17萬1,542元【計算式:21萬1,542元-4萬元=17萬1,5 4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㈡被告陳冠呈有經手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34、36至50、52 至56,附表二編號1至2、4至16、18至22所示之款項,已如 前述,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取得車手上繳款項的 0.5%作為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243頁),顯見其於本案係取 得所經手款項之0.5%作為犯罪所得,共計5萬2,885元(計算 式:1057萬7,128元×0.5%=5萬2885.64元;計算方式:若車 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為準 ;若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車手提領金額 為準,加總後乘以0.5%,就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具 體數額詳院三卷第53至61頁)。但被告陳冠呈已與告訴人李 立翔、林秀芬、游武峻、黃健誠、邱荺惏(原名:邱佩琦) 達成調解,並應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5萬元、1萬6,700 元、9萬元,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7號調解筆 錄(見院一卷第299至302頁)在卷可稽,因此部分已具有民 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陳冠呈被強制執行之際,又有 遭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雙重不利風險,爰逕將已調解成立之金 額共20萬6,700元扣除,以免過苛,則被告陳冠呈已達成調 解之金額已逾上揭所述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莛凱供稱:雖陳冠呈說會給我報酬,但陳冠呈說被黑 吃黑,後來未收到報酬等語(見屏檢偵二卷第10頁),足見 被告黃莛凱就本件犯行均尚未獲取對價,並無實際犯罪所得 ;至其所經手之款項均已交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其尚有留 存任何洗錢款項,若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不予沒收。  ㈣被告朱雪蓮自陳:嗣後有收到潘德涵匯給我16,000元,他說 我照顧有障礙的孩子很辛苦,我不知道這算不算報酬等語( 見警三卷第153至154頁、警八卷第8頁),考量被告朱雪蓮 提供自身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隨即收 受潘德涵上開款項,顯有對價關係,應認係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㈤被告莊偉志自陳:有收到工資及交通費共2,500元等語(見追 加警一卷第130頁),應係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無罪部分(即被告朱雪蓮、黃莛凱被訴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4部分):  ㈠追加二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蓮、黃莛凱除前揭附表一編 號9(即追加二起訴附表編號1)之犯行外,另有附表三編號 2至4(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亦遭 詐欺集團欺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 匯入各筆款項至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朱雪蓮 、潘德涵提領後交付江威廷上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朱雪蓮、黃莛凱此部分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 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 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 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 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 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二起訴意旨認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雪蓮、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德涵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雯美、洪伊 萱、閔士源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1份、匯款紀錄截圖等資料、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9 年8月13日竹東字第109000258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之申辦時相關身分證明文件、開戶資料、開戶畫面、資 金往來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照片、被告朱雪蓮與被 告潘德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經查: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告訴人所匯款之金流 ,係匯入另案被告方嘉琳之帳戶(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中),而非匯入被告朱雪蓮土地銀行帳戶,且觀諸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於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間均無附表三編號 2至4之款項入帳(見併3偵壹卷第329頁),故難認附表三編 號2至4告訴人所遭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被告朱雪蓮、黃 莛凱之上開行為間有因果關聯。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追加二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 朱雪蓮及黃莛凱有此部分之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 ,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朱雪蓮及黃莛凱之認定。其等之犯罪既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免訴部分(即被告王有朋部分,及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 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 適用。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 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 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 決確定者,其既判力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 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又如同一案 件繫屬在後之法院有先判決確定情形,為尊重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繫屬在先之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諭知免訴判決。  ㈡被告王有朋部分:    查本案繫屬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案 件始就被告王有朋加入「Liu德華」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起訴並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 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6號判決被告王有朋共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有罪,經被告王有朋上 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8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5年確定,有該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雖係最 先繫屬之法院,本應就被告王有朋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因本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王有朋加重詐欺罪嫌,而 繫屬在後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被告王有朋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既有上開先判決確定之情形,因被告王有朋未離開 該組織前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屬包括一罪,故被告王 有朋於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無從重複評價,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    查被告江威廷、陳冠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51部分,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 。又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第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自應各諭知免訴判決。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江威廷、黃莛凱、陳冠呈、莊 偉志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江威廷於109年5月基於發起、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黃莛凱、陳冠呈、莊偉志等人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後某日起加入年籍 不詳之「Liu德華」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 水手等語,然就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於109年5至8月間參與 「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張貼水單 、收水之犯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9月24日最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經該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 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133號、第320號判決有罪在案。又 因被告江威廷、陳冠呈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第 200號、第206號撤銷原判決後,各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黃莛凱因於109年6月加入「Liu德華」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13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莊偉志於109 年8月24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10年8月25日最先繫屬於本院,經本 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判決有罪確定,均有上開判決 書及被告等人之前科紀錄可憑,足徵前開各案與本案係同一 詐騙集團,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非與加入犯罪組織後 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但既經最先繫屬 之前案判決確定,即無從再行割裂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重複判決,是此部分既為該等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 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起訴並 由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毛麗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盧葆清、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追加二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 不法所得流向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即起訴書編號54) 潘銘傳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牛匯服務」之人與潘銘傳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賺錢等語,致潘銘傳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5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匯款90萬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5日15時8分、14分、28分及6日1時34分,分別轉匯2萬8,000元、5萬元、2萬2,000元、92萬元至幣託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90萬元為潘銘傳遭詐欺之款項),以張季竹之交易帳號轉買泰達美元,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告訴人潘銘傳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91至1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即起訴書編號53) 葉豐菘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先在網路成立「牛匯金控」網頁,並以交友軟體OMI暱稱「陳曉貝」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貝」、「牛匯服務」等人聯繫葉豐菘,佯稱操作外匯投資可賺錢等語,致葉豐菘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11時50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12時8分許,轉6萬5,000元(其中3,000元為葉豐菘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35頁) ②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即起訴書編號55) 許哲誠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前某時許,在網路成立「Southern Futures(HK)」投資平台網頁,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恆生國際客服專線」當作客服帳號與許哲誠聯繫,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許哲誠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7日21時3分許,依指示上網操作匯款2萬6,4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7日21時13分許,轉4萬元(其中2萬6,400元為許哲誠遭詐欺之款項)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虛擬貨幣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72頁) ②告訴人許哲誠提供之匯款紀錄(警四卷第27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即起訴書編號52) 張雅婷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假裝為暱稱「戴硯霖」之男子,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張雅婷結識並交往,而「戴硯霖」向張雅婷訛稱:欲借款投資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8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張季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99頁郵局交易明細上為14時2分】) 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9日10時19分許,轉1萬3,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買泰達美元後,再以電子錢包轉給「LIU德華」指定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2時41分許,由黃莛凱帶張季竹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三張犁郵局,由張季竹提領40萬元(包含張雅婷遭詐欺之10萬3,000元)後,交給黃莛凱,再由黃莛凱搭乘高鐵將上開款項帶至嘉義高雄站給江威廷及陳冠呈。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即起訴書編號48、併辦二) 游秋雲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ong Shi」、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生如歌」等人向游秋雲佯稱下注澳門彩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游秋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9時37分匯款23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及朱雪蓮等人於109年6月29日10時30分許、109年6月30日12時許,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土地銀行平鎮分行,而由朱雪蓮、潘德涵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分別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276萬3,500元、53萬2,000元之款項,再由潘德涵將上開款項交給江威廷。(其中23萬元為游秋雲遭詐騙之款項、40萬元為王鳳霞遭詐騙之款項、15萬2,000元為歐淑如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王淑娟遭詐騙之款項、48萬元為粘富敏遭詐騙之款項) 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一卷第18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一卷第19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一卷第22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一卷第26頁) ⑤匯款單據影本(併2偵一卷第31頁) ⑥告訴人游秋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外匯申請書、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申請書及聯絡人資訊等擷取畫面(併2偵一卷第34至4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即起訴書編號47) 王鳳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下旬利用網路交友平台、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林偉豪」之人向王鳳霞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鳳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10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123至12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八卷第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八卷第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1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16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八卷第1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即起訴書編號49) 歐淑如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利用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ue Ji」、LINE暱稱「隨緣」等人向歐淑如佯稱下注保證中獎、業已中獎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兌獎等語,致歐淑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2分、11時20分許,分別匯款4萬元、11萬2,000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46頁) 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2偵二卷第48頁) 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陳報單(併2偵二卷第49頁) ④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2偵二卷第50頁) ⑤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2偵二卷第5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2偵二卷第44頁) ⑦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影本(併2偵二卷第42頁) ⑧暱稱「Yue Ji」之人之臉書頁面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3頁) ⑨告訴人歐淑如與暱稱「隨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併2偵二卷第54至70頁反)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即起訴書編號46、 併辦三) 王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王淑娟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0時55分許,匯款6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併3偵一卷第10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3偵一卷第107至1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3偵一卷第1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3偵一卷第12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3偵一卷第123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3偵一卷第12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即追加二起訴書編號1) 粘富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LINE向粘富敏佯稱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等語,致粘富敏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9日16時03分許,匯款48萬元至朱雪蓮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粘富敏提出之詐騙對話紀錄(追加二偵三卷第33至45頁) ②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境外匯款申請書、澳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25至27頁) ③證人粘富敏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追加二偵三卷第47頁)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朱雪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即起訴書編號20) 蔡智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盈昇服務」等人,在網路上向蔡智全佯稱:加入「yshengtw.com」平台依系統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使蔡智全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4分許,匯款1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11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3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11時4分】)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元為蔡智全遭詐騙之款項、15萬元為游武峻遭詐騙之款項、5萬元為黃健誠遭詐騙之款項、24萬元為陳自強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即起訴書編號18) 游武峻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Tinder暱稱「ML」、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美玲」等人與游武峻認識,並佯稱:可以在盈昇投資交易網投資,惟須繳納保證金、手續費等語,致游武峻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1時29分、11時30分匯款10萬元、5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游武峻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五卷第66至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編號19) 黃健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底某時許,於交友平台cheers上以暱稱「劉雨欣」認識黃健誠,並向黃健誠佯稱投資Z.comTRADE網站會獲利等語,致黃健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羅友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9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即起訴書編號17) 陳自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MEETME暱稱「陳欣彤」、CHEERS暱稱「劉雨欣」等人與陳自強聯絡,並向其佯稱:加入MG金控軟體,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陳自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2時42分匯款24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即起訴書編號50) 劉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1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暱稱「Tony Le」之人結識劉玉華,並對其佯稱:可在博弈網站下注贏得賭資等語,致劉玉華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15分匯款15萬2,000元至黃昱翔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德涵再於109年7月2日至新北市新店區找黃昱翔,潘德涵並要求黃昱翔將華泰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31萬8,000元領出,黃昱翔領出後隨即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順安門市」前交給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5萬2,000元為劉玉華遭詐騙之款項) (潘德涵此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00號起訴。)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即起訴書編號16) 陳台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Irene Hamlatt」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台莉聯絡,並佯稱:一起投資購買香港彩券,中獎可分相對金額等語,致陳台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3時49分許 ,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羅友辰於109年7月2日14時16分許、15時38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及臺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分別提領132萬元、6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老田」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9萬元為陳台莉遭詐騙之款項、9萬元為李立翔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為林秀芬遭詐騙之款項)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即起訴書編號14) 李立翔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交友APP上以暱稱「慧慧」與李立翔聯絡,並向其佯稱:可以於博弈(投資)網站「MG金控」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李立翔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日14時8分許,匯款9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1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即起訴書編號15) 林秀芬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6月1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黃文濤」與林秀芬聯絡,佯稱:其是香港的新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說有一個香港彩金下注保證會中,如果中了之後會可以分百分之30等語,致林秀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日15時許,匯款6萬元至羅友辰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警四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即起訴書編號24) 邱佩琦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2日某時許,在臉書上以暱稱「楊鵬凱」認識邱佩琦,並要求邱佩琦加入LINE(暱稱:獨看夕陽),並佯稱:其為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統計部經理,能提供百分之百會中獎的彩票號碼等語。下注後中頭獎2注,共港幣3,000萬元,又假冒銀行來電稱:中頭獎必須繳納所得稅及海外手續費。致邱佩琦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9時30分,匯款27萬元至黃詩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9時57分,應予更正。【見警四卷第224頁,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9時30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0時29分許,轉出27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22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即起訴書編號26) 高淑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WeDate、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彥」結識高淑娟,佯稱為「澳門金沙投注網路平台」(網址:m.523rh.com)之IT技術人員,可以修改賭場賠率等語,鼓吹高淑娟下注賺取差價,致使高淑娟陷於錯誤,致高淑娟仍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5時55分許,轉出2萬9,5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46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即起訴書編號27) 曾綉如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歡唱APP、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嘉明」與曾綉如聯絡,並向曾綉如佯稱可參加金沙集團線上博彩金賭博網站等語,致曾綉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17時34分許、4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7時41分至54分許,轉出4,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3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即起訴書編號28) 賴永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Cheers暱稱「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琳」之人,向賴永勝佯稱可加入「Z.com trade」外匯投資平台儲值金額並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賴永勝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日19時16分許及同日20時7分許,分別匯款4萬5,000元及3萬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19時23分許,轉出4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②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2頁) ③告訴人賴永勝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2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即起訴書編號25) 陳立謙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EmilyPinega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冰冰冰冰」、「盈昇服務」等人聯絡陳立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盈昇投資網站投資期貨買賣獲利」等語,致陳立謙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日20時42分許,匯款3千元至黃詩婷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20時47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91頁,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20時42分】) 由陳冠呈操作該帳戶,於109年7月3日20時47分許,轉出4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經江威廷之指示將虛擬貨幣轉給「Liu德華」。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即起訴書編號51) 陳凱婷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與陳凱婷聊天,並向陳凱婷佯稱其係在香港匯豐銀行當小主管,之後主動邀約陳凱婷投資原始股,並稱可以代為擔保,但只有3天可以投資等語,致陳凱婷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9日10時39分許,至臺灣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93萬元至黃昱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上匯款時間誤載為11時24分45秒,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32頁匯款單上之匯款時間10時39分】) 黃昱翔隨即於109年7月9日12時36分8秒許、15時18分8秒許,先後在上海銀行新店分行、文山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16萬8,000元,合計116萬8,000元後,將現金全數交予潘德涵。再由潘德涵交給不詳之人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3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3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即起訴書編號6) 吳美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文庆」與吳美亮聯絡,並與暱稱「財務」之人共同對吳美亮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蔣文庆願意當保證人協助購買彩券等語,致吳美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9時22分許,存款9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7月22日9時23分許,存款6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13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即起訴書編號1) 王宏茂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王宏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王宏茂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1日12時46分許,提領58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王宏茂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四卷第107至11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即起訴書編號3) 李建弘 (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2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詩」聯繫李建弘,佯稱可投資「盈菲國際外匯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李建弘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6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7(即起訴書編號5) 鄭世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4月底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小雅」與鄭世國取得聯繫,佯稱可加入MG金控投資平台投資賺錢等語,致使鄭世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0時26分許,匯款15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0時52分,應予更正。【見警五卷第209、210頁,匯款委託書及銀行交易明細上之匯款時間為10時26分】) ①告訴人鄭世國之富邦銀行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警五卷第20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警五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8(即起訴書編號2) 楊啟全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2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潘萍心」在臉書「單親&單身交友聯誼會」社團,結識楊啟全,佯稱經營服飾店有資金需求等語,致楊啟全陷於錯誤,依109年7月21日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9(即起訴書編號4) 蔡政揚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1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賴」聯絡蔡政揚,並佯稱可投資「CBI」平台操作外匯獲利等語,致蔡政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1日11時3分許,匯款8萬元至張景賢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99頁) ②告訴人蔡政揚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20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即起訴書編號30) 黃建桐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立晴」聯絡黃建桐,並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借款等語,致黃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匯款55萬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家和提領時遭警逮捕。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5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81頁) ③告訴人黃建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82至8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即起訴書編號31) 廖素愛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福」與廖素愛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投資等語,致廖素愛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6萬元至張家和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263至26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2(即起訴書編號7) 鄭湘微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利用交友軟體與鄭湘微接觸後,進而以暱稱「歲月靜好」互加通訊軟體LINE成為好友,並與暱稱「金沙客服」之人共同對鄭湘微佯稱:香港彩券中獎機率高,可先匯款4萬元下單試試等語,致鄭湘微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9時37分許,存款4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景賢於109年7月22日13時26分許,提領120萬元之款項,交給不詳之人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局無摺存款單據影本(警五卷第21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3(即起訴書編號8) 蘇玫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Andy」與蘇政嬋聯絡,並佯稱:香港大樂透太久沒中獎,公司可以內部操控有10個名額中獎,投資1個名額彩金3萬元。中彩金一千萬,需繳交安全帳號36萬元,並給香港金管局紅包80萬元錢才能匯回台灣等語,致蘇政嬋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匯款28萬元至張景賢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60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4(即起訴書編號22) 蘇治于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wanmei13」等人與蘇治于聯繫,並向其佯稱加入「凱億」博奕(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治于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3日20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3日21時17分至20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4次、6,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1次,共8萬6,000元(不含手續費30元)之款項,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54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5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5(即起訴書編號39、併辦一) 劉竹綠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1日14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暱稱「劉文科」之人聯繫劉竹綠並向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竹綠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14時55分許,匯款8萬8,05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56分許,匯款37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8萬8千元,應予更正。) ①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②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05頁) ②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併1警卷第119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即起訴書編號33) 經文玲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黎宇」、「潮汐」與經文玲聯絡,並向其佯稱投資博弈網路獲取利益等語,致經文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9日14時12分許,匯款4萬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所誤載匯款時間為15時6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74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4時12分】)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5時5分至9分許,分別提款8,000元、10萬元、2萬元,共12萬8,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1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即起訴書編號29) 施庭宇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提供平臺連接網址及投資方案給施庭宇參考,並以暱稱「Fan Chen」、「CH-陳文秉」等人與施庭宇聯繫,佯以指示施庭宇操作該平臺,後施庭宇為將款項提領出,又有自稱「bitforeex」之人向施庭宇佯稱要湊滿10萬元,方得將款項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小張」、「張筱琪」等人又向施庭宇收取代辦費用等情,致施庭宇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9日22時4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吳政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政鴻交出帳戶給「老田」之人,經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29日1時35分許、3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7,000元,共2萬7,000元之款項後,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3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即起訴書編號34) 戴莉珊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4時50分前某時許,先在臉書社團「新北領打工分享團」張貼求職徵才廣告,後以暱稱「Lisa陳」、「Shopee客服」等人向戴莉珊佯稱須依指示轉帳才能打工賺取傭金等語,致戴莉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43分至109年7月31日1時39分許,陸續匯款5筆,共1萬4,18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6時19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3次、9萬5,000元1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42萬6,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萬4,180元為戴莉珊遭詐騙之款項)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2頁) ②告訴人戴莉珊之郵局金融卡翻拍畫面影本(警五卷第2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9(即起訴書編號41) 龐誌瑋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JD以暱稱「紫薰」之人聯絡龐誌瑋,並謊稱加入「TRADE」網站會員投資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致龐誌瑋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6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35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48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16時34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7時許、17時5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1千元,共3萬1千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4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0(即起訴書編號32) 張勝義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0日18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廣告,並以暱稱「Shopee客服」之人向張勝義佯稱,需依指示購買商品成功後即可賺取本金及10%的佣金等語,致張勝義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30日19時29分至21時22分許,陸續匯款15筆,共11萬5,920元至陳玖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玖鉦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1日1時37分至43分許,陸續提領10萬元2次、3萬1,000元1次,共提領23萬1,000元之款項及轉出1,000元、9萬1,000元、8,050元、1萬1,200元,共轉出11萬1,250元之款項後,再由江威廷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11萬5,920元為張勝義遭詐騙之款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52至25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即起訴書編號21) 林琪瀚 (提告) (起訴書誤載為林琪翰,應予更正)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cmh243656」之人向林琪瀚訛稱,投資金融商品獲利可期等語,使林琪瀚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30日19時16分許,匯款5,000元至張曼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曼琳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7月30日19時37分許,提領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0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四卷第21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即起訴書編號42) 陳俊佑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暖~陽」之人與陳俊佑聯絡,並謊稱以結婚為前提,邀約共同投資盈菲網站賺錢等語,致陳俊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蘇鈺景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27頁) ②被害人陳俊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3(即起訴書編號43) 鄭家鈞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阿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盈昇服務」等人與鄭家鈞聯絡,並謊稱加入盈昇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鄭家鈞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1時14分,匯款3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2時12分許、16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鄭家鈞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影本(警五卷第213至214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4(即起訴書編號44) 溫宥銓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2日2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凱億客服」等人與温宥銓聯絡,並向其謊稱加入凱億資金託管網站會員,投資美金短線穩賺不賠等語,致温宥銓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日23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23時28分,應予更正。【見警三卷第250頁,銀行交易明細之匯款時間為23時27分】)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日23時35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56頁) ②告訴人溫宥銓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57至6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5(即起訴書編號45) 李東穎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暱稱「雨彤」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億客服」等人與李東穎聯絡,佯稱可透過凱億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等語,致李東穎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3日15時18分許、2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000元至蘇鈺景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鈺景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3日16時5分至47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5次、5,000元1次,共10萬5,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58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即起訴書編號35) 劉潔寧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6日21時15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Rickey Fank」之人聯絡劉潔寧,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海斌」為好友,該人佯稱從事澳門線上投資,有中獎之內線消息等語,以致劉潔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3日16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3日16時49分至109年8月4日13時24分許,陸續轉出1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至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9年8月3日23時52分至109年8月4日2時57分許,陸續提領6萬元4次、2萬元1次、1萬元1次,共55萬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5萬元為劉潔寧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78頁) ②告訴人劉潔寧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9至18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7(即起訴書編號9) 楊世保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靜雅」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XM國際金控」等人聯繫楊世保,並佯稱加入「XM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楊世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19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5日20時10分許,提領9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警五卷第102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8(即起訴書編號10) 陳鍾維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曉茂」之人聯繫陳鍾維,並佯稱加入「fxcmtw.com」網站可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陳鍾維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6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6日20時2分許,提領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39頁) ②告訴人陳鍾維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五卷第4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9(即起訴書編號36) 沈豐德 (提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9年8月6日17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刑登家庭兼職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之人向沈豐德佯稱依指示購買商品後,可獲得本金及佣金10%等語,致沈豐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6日21時16分至22時7分許,陸續匯款1,870元、2,130元、2,790元、2,790元、1萬8,400元,共2萬7,980元至陳安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安勝將給帳戶交給黃莛凱後,由不詳之人或黃莛凱,分別於109年8月6日21時50分至22時31分許,陸續提領8,000元1次、2萬元3次、1,000元1次,共6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其中2萬7,980元為沈豐德遭詐騙之款項) (黃莛凱所犯沈豐德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69、870號起訴)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六卷第27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180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82頁) ④告訴人沈豐德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警四卷第1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即起訴書編號23) 林嘉萍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31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俊輝」之人認識林嘉萍,「陳俊輝」佯稱其表哥從事買賣期貨差價投資,邀林嘉萍至澳門新葡京網站加入會員,匯錢買點數,投資不同標的物賺價差獲利等語,致林嘉萍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9時47分、4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6,100元至楊凱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凱丞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1時35分許,提領7萬3,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15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16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1(即起訴書編號40、併辦一) 劉惠婷 (未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7月上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上之抖音與劉惠婷聊天,並佯稱有快速賺錢之方式,並傳送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址申請登入後投資等語,致劉惠婷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7日12時40分許、同年8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42萬元、20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匯款6萬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8月7日12時46分、109年8月10日12時55分,應予更正) ①周俊佑交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至109年8月8日3時16分許,陸續提領2,000元1次、7,000元1次、2萬元2次、6萬元1次、7萬元1次、10萬元8次,共97萬9,000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42萬元為劉惠婷遭詐騙之款項)(參考起訴書所提及不詳之人提款後交給陳冠呈,期間另有兩筆跨行轉出之金額共1萬2,879元,未列入上述提領金額,見警四卷P53) ②周俊佑交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1警卷第125頁) ②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168至169頁) 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警五卷第170頁) ④證人宏億工程行劉燿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1頁) ⑤證人劉燿齊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五卷第172頁) 江威廷、陳冠呈被訴部分,免訴。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2(即起訴書編號37) 李芝雨 (原名李雅渝)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8月7日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設立「金沙集團」群組與李雅渝聯絡,佯稱可購買澳門的樂透彩,中獎後須先匯款手續費才會獲得獎金等語,致李雅渝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周俊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13時4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警四卷第1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3(即起訴書編號11) 王瑞志 (未提告) 機房人員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欄聽風(若若)」之人聯繫王瑞志,佯稱加入「國際金控交易平台」可投資賺錢等語,致王瑞志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7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黃啟彰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啟彰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7日20時4分許,提領2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無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4(即起訴書編號38) 葉炘宜 (提告) 機房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某時許,透過Toki手機遊戲暱稱「Jack」之人聯絡葉炘宜,並佯稱跟著伊遊玩「國際福彩APP」內之五分彩可以贏錢等語,致葉炘宜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8日20時43分許、21時22分許,匯款5,000元、2萬5,000元至周俊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俊佑交出帳戶後,由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8日23時34分許,提領3萬元之款項後,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告訴人葉炘宜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明細查詢(警五卷第12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五卷第1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莛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5(即起訴書編號12)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絡莊侑諳,佯稱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於109年8月26日10時21分至30分許,陸續提領11萬元1次、10萬元3次,共4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暱稱「林澤宇」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6(即起訴書編號13) 吳育茹 (提告) 機房人員於透過交友軟體牽手50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軒」之人結識吳育茹,並佯稱利用澳門英皇集團網站系統漏洞下注可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楊晏如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列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匯入3萬元,應予更正) 楊晏如於109年8月28日12時24分至25分許,陸續提領5萬元、6萬元,共11萬元之款項後,交給不詳之人,再繳交給陳冠呈後,帶回去嘉義給江威廷,再換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其中6萬元為吳育茹遭詐騙之款項)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追加一起訴書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健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初某時許,以交友軟體「Hornet」暱稱「張浩」之人聯繫曾健益,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曾健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9時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9時10分許,匯款4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1時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7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7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0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Ablo」暱稱「陳東」之人聯繫郭翠娟,佯稱透過博奕網站「新葡京」(網址:http://wm.98696.pw)網站升級時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郭翠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9時45分許,匯款32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64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64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6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7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651頁) ⑦告訴人郭翠娟與博奕網站「新葡京」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5至657頁) ⑧博奕網站「新葡京」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59頁) ⑨暱稱「陳東」之人於交友軟體「Ablo」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66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莊侑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ktor」暱稱「林澤宇」之人聯繫莊侑諳,佯稱經由博奕網站「澳門威尼斯人」(網址:http://ok.xpj09588.com)投資博奕可賺錢等語,致莊侑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1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2時5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19日20時14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某時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⑥109年8月24日12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⑦109年8月24日12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⑧109年8月24日14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⑨109年8月24日14時49分許,匯款9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⑩109年8月25日15時36分許,匯款30萬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部分) ⑪109年8月26日12時13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備註:編號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5至37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37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37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449、461、467、471、477、4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451至459、463至465、469、475、483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377至381頁) ⑦告訴人莊侑諳之中信帳戶對帳單(追加警一卷第383至387頁) ⑧告訴人莊侑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389至399頁) 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宇」之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1頁) ⑩告訴人莊侑諳與博奕公司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03至44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King」之人聯繫吳俊毅,佯稱透過APP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吳俊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4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14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③109年8月20日0時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④109年8月21日1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⑤109年8月21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63至564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5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61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631、6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633、639頁) ⑥告訴人吳俊毅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65至569頁) 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1頁) ⑧告訴人吳俊毅與暱稱「王King」、「MT5客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75至629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衫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9日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盼盼」之人聯繫周衫彤,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周衫彤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19日16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5至49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49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493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1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15頁) 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7頁) ⑦告訴人周衫彤與暱稱「盼盼」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499至5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雅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21時9分許,以網路等不詳之方式聯繫張雅智,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買賣等語,致張雅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8分,應予更正) ②109年8月19日17時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時1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9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8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89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15頁) ⑤告訴人張雅智與暱稱「超級管理員」、「在線客服」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895至909頁) 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903頁) ⑦投資網站「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5頁) ⑧告訴人張雅智提供之臉書頁面及與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有限公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07至91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鍾佩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遊戲接觸鍾佩珊,復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skdja」、通訊軟體LINE暱稱「擁有」、「黃Debby」等人聯繫鍾佩珊,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儲值玩遊戲賺錢等語,致鍾佩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19日2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19日22時58分許,匯款2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3時58分,應予更正)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21至9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3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7頁) ⑥告訴人鍾佩珊與暱稱「擁有」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49至95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即追加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林庭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時許,以交友軟體「BUMBLE」暱稱「楊陽」、通訊軟體LINE暱稱「Yangyang高雄本」等人聯繫林庭誼,佯稱得透過投資網站「中銀證券」(網址:zyzq800.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庭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0日11時5分許,匯款3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②109年8月20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謝超俊郵局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57至959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追加警二卷第953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55頁) ④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追加警二卷第965頁) 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7頁) ⑥暱稱「Yangyang」、「楊先生」、「Yang Yang」等人之微信、臉書及INSTAGRAM之個人頁面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69至971頁) ⑦告訴人林庭誼與暱稱「楊先生」之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970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游翔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航」之人聯繫游翔筑,並佯稱加入新葡京娛樂城(網址:xpj8808.net)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游翔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②109年8月21日14時34分許,匯款49萬6,163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5至13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9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93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59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三卷第1557頁) ⑥告訴人游翔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99至1407頁) ⑦告訴人游翔筑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409至1419頁) ⑧告訴人游翔筑與暱稱「威煌澳門科技公司」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423至154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曾于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Charles Burr」、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聯繫曾于紋,並佯稱辦理「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會員可賺錢等語,致曾于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27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27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25頁) ⑤告訴人曾于紋與暱稱「賴永發」、「平凡亦可林經理」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277至1323頁) 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33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林宜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李曉海」之人聯繫林宜萱,佯稱要一起投資匯豐銀行銀票,投資獲利豐厚等語,致林宜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34分許,匯款14萬7千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游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01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03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23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07頁) ⑥告訴人林宜萱與暱稱「李曉海」之人之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1頁) ⑦告訴人林宜萱提供之通聯紀錄及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13至111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張惠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陳少強」之人聯繫張惠珠,佯稱其在「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上班,可操控開獎號碼,因公司資金太多而開放一名海外人員參加大樂透開獎,有機會可得到頭獎等語,致張惠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2時53分許,匯款16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77至107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75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8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089頁) 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83頁) ⑥告訴人張惠珠提供之匯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85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劉秀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浩之志」之人聯繫劉秀縵,並佯稱投資的產品被海關扣押,需要幫忙繳納報關稅金等語,致劉秀縵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3時56分許,匯款18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31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2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2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5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159頁) ⑥復興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133頁) ⑦告訴人劉秀縵提供之照片、匯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39至114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都亮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網站「Paris」暱稱「林輝煌」之人聯繫都亮宇,佯稱投注博奕網站「葡京娛樂線上官網」可獲利,嗣都亮宇欲將獲利提現時,遭客服人員表示需繳納稅金始能提領獲利等語,致都亮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43至134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33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三卷第134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383頁) ⑤告訴人都亮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1347至1351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35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徐欣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透過交友網站「OMI」暱稱「蘇友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devin」等人聯繫徐欣蓉,並佯稱投注博弈網站「威尼斯」可賺取數據差等語,致徐欣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71至1173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16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16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2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1237頁) ⑥告訴人徐欣蓉與暱稱「devin蘇友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175至1206頁) ⑦告訴人徐欣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追加警二卷第1217至1219頁) ⑧投資網站「澳門威尼斯」網頁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23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彭祝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飛艇賺了一個億」之人聯繫彭祝芬,並佯稱投資香港彩券行可獲利等語,致彭祝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1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馮彥勳三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7至169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1693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三卷第16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三卷第1727至1729頁) ⑤告訴人彭祝芬提供之郵局、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1701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三卷第1703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育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牽手50」暱稱「陳奕軒」之人聯繫吳育茹,佯稱得透過「澳門英皇集團」(網址:https://m.00000000.com)網站漏洞下注賺錢等語,致吳育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09年8月23日13時44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②109年8月24日10時43分許,匯款9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③109年8月24日12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④109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匯款18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⑤109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⑥109年8月28日11時19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⑦109年8月28日11時22分許,匯款3萬元(不含手續費14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本訴) (備註:編號⑥、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21至5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一卷第51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一卷第51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43、547、551、55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45、549、553、557頁) ⑥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525至527頁) ⑦告訴人吳育茹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531頁) ⑧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一卷第533至537頁) 莊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魏大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et」暱稱「遇見」之人聯繫魏大川,並佯稱加入APP「MetaTrader5」、投資網站「Bcpgroupltd」投資外匯,入金後即可獲利,如欲領取獲利,須儲值達1萬8,888元美元等語,致魏大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4日10時29分許,匯款66萬元至莊偉志中信帳戶 (備註:非本案江偉志起訴範圍;此為莊偉志之首次犯行,曾經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名)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5至102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2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1023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39頁) ⑤告訴人魏大川與暱稱「遇見」、「MT5」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29至1031頁) ⑥網站「Hornet」、「MetaTrader5」、「Bcpgroupltd」之APP及網頁等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31至1033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104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9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 賴怡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底、7月初左右,以交友軟體「Soul」暱稱「王港」之人聯繫賴怡芬,佯稱得透過「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投資紅酒短期價差獲利,嗣後平台要求匯保證金等語,致賴怡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12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7至73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3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3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81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820頁) ⑥潭子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二卷第81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0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香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景顏(Ayan)」之人聯繫王香惠,佯稱得透過股票交易平台「HK恆生」投資,嗣後如欲提領現金需給付保證金等語,致王香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5日2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13至71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70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711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7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727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柯梅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傑」之人聯繫柯梅霞,佯稱得透過其投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講,嗣後告知有中獎但須先匯保證金等語,致柯梅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匯款17萬元至李瑞菊中信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7至979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7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98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989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追加警二卷第98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2 (即追加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郭育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Her/Her」、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雲」之人聯繫郭育岑,佯稱得透過下單軟體「MetaTrader5」投資外匯賺錢等語,致郭育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8月28日20時39分許,匯款1萬7千元至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99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追加警二卷第99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013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001頁)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即追加二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即附表一編號9) 粘富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粘富敏,佯稱只需匯款下注香港六合彩保證中獎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9日16時3分許 48萬元 2 劉雯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雯美,佯稱在永鑫娛樂網站註冊帳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3 洪伊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伊萱,佯稱在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贏得賭資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2日12時5分許 5萬元 4 閔士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閔士源,佯稱在京璽娛樂城博弈網站註冊帳號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其指示匯款。 109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四:帳戶簡稱 編號 帳戶名稱 帳戶簡稱 1 楊晏如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晏如國泰世華帳戶 2 莊偉志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偉志中信帳戶 3 謝超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國泰世華帳戶 4 謝超俊申辦之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超俊郵局帳戶 5 馮彥勳申辦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馮彥勳三信帳戶 6 李瑞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瑞菊中信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本案】(111金訴438)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警三卷) 0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四(警四卷) 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五(警五卷) 0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六卷) 0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97277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七卷) 08.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09988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八卷) 09.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竹檢他一卷) 10.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影卷(竹檢他二卷) 11.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影卷 (竹檢他三卷) 12.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竹檢偵卷) 13.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30號影卷 (雲檢偵卷) 14.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32號卷(桃檢偵卷) 15.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160號卷(屏檢偵一卷) 16.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421號卷(屏檢偵二卷) 17.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56號卷(屏檢偵三卷) 18.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卷(偵一卷) 19.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120號卷(偵二卷) 20.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一(偵三卷) 21.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卷二(偵四卷) 22.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23號卷(偵五卷) 2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卷(偵六卷) 2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946號卷(偵七卷) 25.高雄地檢110年度聲他字第1416號卷(聲他卷) 26.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1號卷(聲羈一卷) 27.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82號卷(聲羈二卷) 28.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4號卷(偵聲一卷) 29.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97號卷(偵聲二卷) 30.雄高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204號卷(偵抗卷) 31.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49號卷(偵聲三卷) 3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一(院一卷) 33.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二 (院二卷) 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卷三 (院三卷)  【併辦】 0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205800號影卷(併1警卷) 02.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17號影卷(併1偵卷) 03.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83號影卷(併2他一卷) 04.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195號卷(併2他二卷) 05.新竹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609號卷(併2他三卷) 06.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219號影卷(併2偵一卷) 07.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77號影卷(併2偵二卷) 08.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90號卷(併2偵三卷) 09.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405號(併2偵四卷) 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33號卷(併2偵五卷) 11.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併3偵一卷) 1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併3偵二卷) 1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影卷(併3偵三卷) 14.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影卷(併3聲他卷) 【追加一】(112金訴279) 0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一)(追加警一卷) 0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二)(追加警二卷) 0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331739號刑事偵查卷宗影卷(三) (追加警三卷) 04.臺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4184號影卷 (追加他卷) 05.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834號影卷 (追加偵一卷) 06.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75號卷(追加偵二卷) 0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卷(追加院卷) 【追加二】(113金訴555) 01.桃院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一(追加二偵一卷) 02.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127號影卷二(追加二偵二卷) 03.桃園地檢111年追度偵字第12654號卷(追加二偵三卷) 0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0號卷(追加二偵四卷) 05.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001號卷(追加二偵五卷) 06.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469號卷(追加二聲他卷) 0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追加二院卷)

2024-11-13

KSDM-113-金訴-555-202411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又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又瑄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 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3日20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之統一超商鈺田門 市(下稱統一鈺田門市),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為「陳曉玲」之人(「下稱陳曉玲」)之指示,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下合稱 本案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告 知本案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 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 示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雅欣、黃靖雅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鄭又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0、8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才把 本案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當時沒想這麼多,沒有幫 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後,於112年8月3日20時 55分許,在統一鈺田門市,依「陳曉玲」之指示,將本案提 款卡以交貨便包裹之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本案提款 卡之密碼,嗣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提領 一空等情,除業據被告所是認外,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貨態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取件門市查 詢資料、被告與「陳曉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貨便列 印單據、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機台資料各1份(見 偵卷第41至45、47至58頁;本院卷第35至79頁);本案受詐 騙人梁雅欣之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網路轉帳明細14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分,見偵卷第81 至83、91、93至96、97至109、113至123頁);本案受詐騙 人黃靖雅之一卡通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申登人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各1份、簡訊截圖8張(以 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見偵卷第163至172、177至179、181至 187、199、201至20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依「陳曉玲」 之指示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本案受詐騙人即遭詐 騙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後即 遭提領一空,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透過配偶王志威聯繫貸款代辦業者 ,本來是王志威要辦貸款,他的帳戶因為之前申請貸款,為 了提高信用分數,被拿去詐騙使用,變成警示戶,本次才由 我辦理貸款,對方也是說要提高信用分數,讓貸款順利辦過 等語(見偵卷第220頁),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 寄出本案提款卡時,已經知道王志威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我 有跟王志威討論過,可能是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當時我覺得 奇怪,為何要拿帳戶出來提高信用分數,對方(按即「陳曉 玲」)跟我要帳戶時,我有納悶為何要交帳戶,因為我知道 正常貸款是不用提供帳戶,對方也是跟我說有資金進出提高 信用分數,我有問對方這樣不就是不明金錢進出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28、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本案提 款卡寄出時,我有懷疑會不會像王志威一樣,但當時我真的 需要錢,想試試看寄出去,我從國中畢業就開始在外工作, 待過腳踏車工廠約6年多,電鍍工廠約4年多,也有跟銀行辦 過1、2次信用貸款,都不用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我 才就對方說的貸款過程有所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可知被告因其先前向銀行貸款及配偶名下金融帳戶亦因透過 民間代辦業者貸款而列為警示之經驗,確已懷疑對方所稱之 貸款流程,參諸被告寄出本案提款卡前之存款分別為135、2 15、61元(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者,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受有 損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時,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相當社會歷練暨申貸經驗( 包含向銀行信貸及其夫欲透過民間代辦業者貸款而交付金融 帳戶,因涉嫌詐欺經列為警示)之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其 提供之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為申貸款項,仍心存僥倖而寄出本案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顯然抱持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之心態,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自始 否認其幫助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 符,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 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 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依「陳曉玲」指示寄出本案提款卡,而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彰銀及一銀帳戶作為不法使 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 ,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梁雅欣 告訴人梁雅欣於112年8月9日21時9分許,經假冒為台灣大車隊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其信用卡出現錯誤訂單,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告訴人梁雅欣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9日22時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②112年8月9日22時1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③112年8月9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④112年8月9日22時8分許,匯款10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⑤112年8月9日23時7分許,匯款4萬9993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⑥112年8月9日23時8分許,匯款4萬9994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⑦112年8月10日0時1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⑧112年8月9日22時18分許,匯款4萬999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⑨112年8月9日22時20分許,匯款1萬5901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⑩112年8月9日22時22分許,匯款2萬2302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⑪112年8月9日22時29分許,匯款7012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⑫112年8月9日23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⑬112年8月9日23時16分許,匯款3萬705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⑭112年8月10日0時7分許,匯款1萬7123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2 黃靖雅 告訴人黃靖雅於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經假冒為日立大飯店及上海商銀客服人員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錯誤客戶資訊有誤導致扣款,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使告訴人黃靖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9日19時8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2年8月9日19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11

MLDM-113-金訴-175-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修銘 洪聖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乙○○因貪圖獲利,2人均可預見受人委託 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並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 犯罪,並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 之效果,2人亦均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匯 入之款項來源、適法性與贓款交付後之去向及所在,竟各自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委託之人欲藉2人之帳戶 收取詐騙贓款,且將詐騙犯罪所得轉出或領出後,即可能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2人當時 相互知悉對方存在),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間,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老皮」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 供丙○○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帳 戶)、乙○○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 帳戶),用以收取「老皮」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人以之收 受詐騙贓款,乙○○另依「老皮」指示註冊地址為TTyrb2SDF3 xefaxzFPJb8vUWDSRpVsqhsr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甲錢包) ;「老皮」則提供地址為TUe8vjck4GtwQufxTbxLXcNp7SEWGa yirC之虛擬貨幣錢包(下稱乙錢包)予丙○○使用。再由LINE 暱稱「劉佳茹」、「葉欣欣經理」之成年人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與「老皮」實 際上為不同人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 無證據證明丙○○、乙○○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於同年4月間向甲○○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13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至蔡宗翰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蔡宗翰則另由檢警偵辦),再由他人 於同日14時2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05,000元至 聯邦銀帳戶,乙○○再依「老皮」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許, 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106,000元至其他帳戶,因而無從 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國家對於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老皮」 又為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與丙○○、乙○○各自 接續上開犯意,「老皮」先於5月24日8時2分許,自其掌控 之地址開頭為TH4C錢包中轉出90,000顆泰達幣至甲錢包,並 指示乙○○於同日8時4分許全數轉至地址開頭為TX4q之錢包,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8時13分許全數轉回TH4C錢包;另於同 日8時10分許,自TH4C錢包中轉出90,000顆泰達幣至乙錢包 ,並指示丙○○於同日8時12分許全數轉至TX4q錢包,再由不 詳之人於同日8時13分許全數轉回TH4C錢包,另於同年月25 日8時17分許,再自玉山帳戶轉匯1,000元至上海銀帳戶(直 至同年5月30日仍未提領或轉匯),分別製作不實之泰達幣 移轉紀錄,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丙○○因此獲 取8,207元之報酬、乙○○則獲取315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乙○○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證述 (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相符,並有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 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各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報案及通報紀錄、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見他字卷第11 至13頁、第56頁、第61至79頁、第95至97頁、第103至115頁 、偵卷第31至37頁)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 1、被告丙○○供稱:我是把上海銀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老皮」 使用,藉以賺取手續費,但我不認識「老皮」,也無法控制 他如何使用我的上海銀帳戶,他轉入我帳戶的錢,我也不知 來源與適法性,「老皮」雖然說是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 都不會接觸到要買虛擬貨幣的客戶,也不知道是誰要購買, 我只知道我實際上沒有真的交易虛擬貨幣,只是做1個假的 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第98至99頁);被告乙○○ 供稱:我也是把聯邦銀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老皮」使用, 藉以賺取手續費,但我不認識「老皮」,也無法控制他如何 使用我的聯邦銀帳戶,他轉入我帳戶的錢,我也不知來源與 適法性,我就依照「老皮」的指示轉出,「老皮」雖然說是 要做虛擬貨幣買賣,但我都不會接觸到要買虛擬貨幣的客戶 ,也不知道是誰要購買,我只知道我實際上沒有真的交易虛 擬貨幣,只是做1個假的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第99至101頁),2人所為泰達幣之移轉作業,同係在5月24 日8時許,早於被害人遭詐騙後於同日13時3分許匯款之時間 近4小時,更早於25日始轉入之款項逾1日,有前揭幣流分析 報告可證,足見被告2人均未實際接觸欲購買虛擬貨幣之客 戶,對於匯入其2人帳戶內之款項來源與適法性同均無法掌 握,更知轉入其2人帳戶內之款項,明顯與其2人所為如事實 欄所載泰達幣之移轉欠缺正當合理關連,卻仍依未曾謀面之 「老皮」指示,製作不實之泰達幣移轉紀錄,乙○○更將來路 不明之款項再轉出,2人既均欲賺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認識之「老皮」使用,更均知悉是在製作假的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主觀上當能預見其等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 款項後再轉出,並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各自與 「老皮」基於相同之意思,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之犯罪目 的,各自均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不因2人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而5月25 日轉入上海銀帳戶之1,000元,雖因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1 00,000元早已於24日即全數轉至聯邦銀帳戶,難認係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但該款項既同係自玉山帳戶轉出,丙○○同供 稱其不知該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自亦可能為其他詐騙贓款 ,不因檢警未積極追查該款項之來源,或將該款項誤植為本 案被害人之詐騙贓款而有異,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 2、至起訴書固認被告2人均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2 人均供稱本案發生時僅知有「老皮」之存在,不僅不知道對 方之存在,亦不知尚有其餘共犯(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 102頁),而卷內並無被告2人間或其等各自與其餘共犯之對 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 尚有「老皮」以外之共犯參與,公訴檢察官同認起訴書之意 旨係指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共犯共同犯罪(見本院卷第53、1 02頁),然2人先前既均無類似犯罪紀錄,無從推認2人對於 詐騙集團運作模式與常見手法等知之甚詳,以現今詐騙手法 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面取款、洗錢之 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及其餘參與共犯、分工情形等毫無所悉 ,並非不能想像之事,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2人均知悉本 案實際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被告2人之利益,認縱使實際上 參與之人達3人以上,仍非被告2人所知悉或預見,即無從令 其等各負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責。末乙○○警詢時雖供稱其係 受其真實友人余文欽之介紹,而從事幣商及買幣之中間人, 提供帳戶供匯款使用(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但檢警未曾 調查是否確有余文欽此人,更未曾傳訊該人到庭釐清其參與 程度,則余文欽究竟是否與「老皮」有收購人頭帳戶甚至招 募組織成員加入之犯意而分擔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抑或僅單純介紹乙○○與「老皮」認識,仍有不明,卷內同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余文欽之角色與參與情形如何,此部分 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由檢方承擔,而應為有利乙○○之 認定,認其僅與「老皮」共犯,公訴檢察官認本案尚有余文 欽、「劉佳茹」、「葉欣欣經理」及蔡宗翰等人共犯,應論 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見本院卷第102頁),顯屬誤會, 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 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 舊法一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2 人,然被告2人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 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均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2人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 本院卷第90至91頁)。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各自與「老皮」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丙○○所為上述 提供上海銀帳戶、依「老皮」指示製作虛假泰達幣交易紀錄 ;乙○○所為上述提供聯邦銀帳戶、依「老皮」指示轉出贓款 及製作虛假泰達幣交易紀錄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及查扣、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 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 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各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 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 修正前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法減 輕其刑。 2、至乙○○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 卷第91、107頁),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相 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 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另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乙○○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千元,與其行為對金流透明等金融秩序穩定法益所帶來 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乙○○尚可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自已無何情輕 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 財物,丙○○因缺錢、乙○○則貪圖僅需3小時便能賺得先前正 當工作需10小時方能賺得之3千元不法報酬(見本院卷第102 頁),各自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自己則分別獲取8,207元、315元之報酬,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丙○○有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前科;乙○○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2人前科紀錄在卷。又2人雖均非居於犯 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 悉,但均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分工,乙○○ 更實際轉匯贓款,犯罪情節、惡性及參與程度即較丙○○為重 。惟念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均已展現 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 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 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 上。又2人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此 係因被害人經本院二度安排調解均未參與所致,有本院調解 紀錄在卷,被告2人既均表明賠償意願,仍可見其等彌補損 害之誠意,並考量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 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所獲犯罪利益同非甚鉅, 暨丙○○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司機,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 女、家境貧窮;乙○○則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司機,需扶養 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 被害人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 雖均符合緩刑要件,然被告2人均尚有提供本案以外之其餘 帳戶予他人使用,現仍由本院審理中,有2人之前案紀錄在 卷,且2人先前均有其他犯罪紀錄,卻仍因缺錢或貪圖獲利 即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擴及於詐欺與洗錢,2人是否已深 刻體認過錯及其等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更非無疑, 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等行為所 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2人均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丙○○供稱其有實際取得9萬顆泰達幣價值之3‰作為報酬(見本 院卷第57、99頁);乙○○則供稱其有實際取得轉出金額之3‰ 作為報酬(見本院卷第57、101頁),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而依112年5月24日之泰達幣牌告交易價格(見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1顆泰達幣為1美金,當日美金與新臺幣 匯率(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則為1比30.395(取買入及 賣出價格中最低之金額),換算後丙○○犯罪所得應為8,207 元【計算式:90,000×1×3‰×30.395=8,207(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而轉入乙○○聯邦銀帳戶之金額為105,000元,3‰即 為315元,2人於本案判決前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自應就其等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經 由其聯邦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100,000元及其他 不明款項合計106,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 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中之5,000元既係 於同1日先由蔡宗翰之玉山帳戶連同上開詐騙贓款轉入乙○○ 之聯邦銀帳戶,再由乙○○連同帳戶內不明來源之1,000元一 併轉出,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 6,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 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 100,000元部分之洗錢標的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 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至6,000元固屬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但無證據證明乙○○可支配此部分財 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惟乙○○僅短暫經手該特 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 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 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 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 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 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 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達 100,000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乙○○之經濟與生活條件, 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 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轉入丙○○上海銀帳 戶之1,000元雖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詐騙犯罪所得,但同可認 定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已如前述,丙○○同供稱其在錢 轉入時仍可控制上海銀帳戶,「老皮」無法直接提領帳戶內 之款項(見本院卷第98頁),顯屬其可支配之財物,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審金訴-90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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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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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翁宜均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 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北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出之清償條件,故 調解不成立。又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9 6,549元,其中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382 ,050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工作為在羅東夜市擺攤,另 在寢具工廠兼職,時薪200元,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 必要支出17,076元及聲請人未成年之女陳○○扶養費8,538元 後,僅餘4,386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是就前 揭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 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10月27日向北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提出之 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北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52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 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陳報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務總額為1,896, 549元,其中仲信資融382,050元為有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 第101至103頁)。然經本院函詢,關於無擔保之債權,債權 人中國信託計至113年9月19日止,債權本金為1,185,898元 ,利息為144,861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債權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計至113年9月 13日止,債權本金為49,297元,利息為1,417元(見本院卷 第57至59頁);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計至113年9月19日止,債權本金為59,871元, 利息為9,196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陳報其債權,債權人 清冊所載其債權為135,443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最大 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狀所載債權本金119,005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77至79頁);債權人仲信資融對聲請人之債權為無擔 保債權(見司消債調卷第65頁),計至113年9月20日止,債 權本金為53,343元,利息為8,932元(見本院卷第79頁); 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計至113年9月20日止,債權本金為45,8 10元,利息為7,571元(見本院卷第81頁)。則聲請人現存 之債務總額,應認定為1,701,639元‬(即以上債權人債權本 金及利息之合計)。   四、聲請人資力概況: ㈠、聲請人主張其工作內容係在羅東夜市擺攤,平日週一至週五 下午5時起營業、週六、日下午3時30分起營業,另日間在寢 具工廠兼職,時薪200元,業據提出收支計算表、租賃契約 書、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至193頁),聲請人 雖陳述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惟聲請人聲請前置調解時具 狀陳述營業擺攤之收入約每月39,000元,有聲請狀及前置調 解收入切結書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11、41頁),且參酌聲 請人所提出之收支計算表等資料,應認其營業擺攤之收入約 每月39,000元較為可信。另聲請人在上述擺攤時間以外,日 間兼職時間為平均每月121小時(見本院卷第193頁),則聲 請人兼職收入約每月24,200元。據上,本院認應以63,200元 (即39,000元+24,2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提出支出證明,而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認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屬 適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負擔其未成年之女陳○○扶養費每月8,538元(見 本院卷第109頁),未據提出證明文件可佐。查其女於00年0 0月間出生,現住臺北市,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17 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9,64 9元,其1.2倍即23,579元為其必要生活費,由聲請人與陳○○ 之父共同扶養,則聲請人為其女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以11 ,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聲請人主張負擔其女陳 ○○扶養費每月8,538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堪採認。 ㈣、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其每月支出其父翁吉男、其母王秋容之 扶養費合計30,000元,於本院陳稱以每月支出房租31,000元 供給其父翁吉男、其母王秋容之生活,並提出給付租金之訊 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查,聲請人之父翁吉男 00年00月00日出生、名下財產僅有國瑞牌2018年車輛1筆,1 11年度所得總額僅51,750元;聲請人之母王秋容,00年00月 00日生,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317頁),復有其存摺3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3頁)。惟聲請人另有弟、妹各1 人應共同負擔對父母之扶養義務,為聲請人所自承,故以上 揭聲請人父母所住之臺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 之1.2倍即23,579元除以3,為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為其父、母支出之扶養費用,於各7,86 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63,2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1 7,076元及其女扶養費8,538元、其父、母扶養費各7,860元 ,聲請人每月尚有21,866元之餘款(即63,200元-17,076元- 8,538元-7,860元-7,860元)可供清償債務。 五、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提出 100期,利率7%,每期償還金融機構19,480元還款條件(見 司消債調卷第77頁)。本院查,依上開還款條件,聲請人於 8年4個月內,每月清償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後,仍有2,386元 (21,866元-19,480元)可供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而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仲信資融債權本金為53,343元;債權人創 鉅有限合夥債權本金為45,810元,合計99,153元,利率則均 為16%,如依一般實務債務清理准許分期還款以6年為期,每 月平均攤還本息2,151元,聲請人以2,386元清償上開非金融 機構之債權人,仍有剩餘。從而,聲請人主張不能清償,而 為更生之聲請,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08

ILDV-113-消債更-15-20241108-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泊捷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提供三個以上」、第6行「而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 ,應予補充更正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朝 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其主 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次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 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 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移列至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 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吸收 關係,不另論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刪除,是此部分自不在起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5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 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 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 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未 自白洗錢犯行,自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5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為不法使用,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實無 可取,兼衡被告之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10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因此獲取 對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能坦認犯行,惟自陳無力賠償, 致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資訊業、目 前待業中、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 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意旨固聲請 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 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 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 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 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49號   被   告 癸○○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蘇夏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無故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名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寄交給暱稱「林朝陽」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癸○○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 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存摺、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 告,就前揭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 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戶有關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於 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 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壬 ○ ○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金融資料 113年1月13日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日豪客運臺北總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商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商銀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資料 1 辛○○ (提告) 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 18時28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2 己○○ (提告) 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2時17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113年1月15日 12時19分許 3萬元 3 乙○○ (提告) 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 19時43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 113年1月14日 19時43分許 1萬元 4 丑○○ (提告) 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22時23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5 丙○○ (提告) 113年1月1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4日 21時3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6 庚○○ (提告) 113年1月16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6日 8時58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銀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3年1月16日 9時4分許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7 甲○○ (提告) 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9時41分許 2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假投資契約書、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戊○○ (提告) 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9 丁○○ (未提告) 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6時47分許 3萬元 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10 子○○ (提告) 113年1月1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 10時9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77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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