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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銘勝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DIEGO AL SAFI (火龍)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姿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 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 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 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具有丹麥國籍,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 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調字限閱卷第13至17頁),具有 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被告現居留於我國,並居住 於臺南市○○區○○○街000號(見調字卷第15頁),又本件原告係 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臺南 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揆諸上開說明,我國法院即有國際 管轄權,本院亦有管轄權,並就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訴具有專屬管轄。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東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 華公司)所有,原告與東華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就系爭 房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約定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約定東華公司因出售系爭房地所生相關規費、代書 費、契稅、土地增值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預估約20萬元, 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於112年5月31日前以現金支付),系 爭房地於112年6月6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原告分 別於112年5月19日匯款簽約款40萬元、112年5月25日匯款完 稅款40萬元予東華公司,並於112年5月29日交付現金20萬元 予東華公司(即約定由原告負擔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所生 稅費),原告再於112年6月9日、112年6月12日匯款交屋款20 0萬元、120萬元予東華公司,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至於 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27日由東華公司設定予訴外人華夏聚合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 金額7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同意給予東華公司2年 時間處理,東華公司應於114年5月31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 東華公司與被告曾於106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惟該租賃契約於110年5月30日屆滿,東華公司 因故同意被告續租至111年6月30日,並將被告匯款給付之11 1年7月至113年3月房屋租金以支票方式郵寄退還被告,被告 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因需自住向東華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於 112年7月12日委請郭俊銘律師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返 還系爭房屋,或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租賃契約,詎該存證信 函經被告拒收退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縱 系爭租約仍存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兩造間 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2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自友人承接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後再與東華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約定自106年6月1 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惟租賃期間 屆至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持續給付租金,東 華公司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被告與東 華公司間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嗣東華公司有意 出售系爭房地,不顧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逕自定期要求被 告搬遷,被告得知東華公司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並開價1,100 萬元後,即向東華公司表示願以870萬元購買,東華公司無 法接受被告出價而拒絕出賣,並欲片面調漲房租,但未經被 告同意或承認,詎東華公司為脫免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限制, 旋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400萬元出售予原告,並 由原告繼續承受系爭抵押權,然華夏公司並非從事放款之金 融機構或公司,原告與東華公司間之交易顯不合常理,東華 公司實欲藉虛偽房地買賣以所有權人身分向被告提起遷讓房 屋之訴,東華公司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系爭房屋多處漏水、牆壁水泥崩落、發霉、與房間共 用之牆壁明顯漏水、前門故障、玻璃污損、熱水器故障等設 備損害,因東華公司遲未修繕,被告僅能親自修繕勉強堪用 。以該屋況而言,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比照被告與東華 公司間之約定租金每月7,000元已屬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東華公司所有,東華公司於112年6月6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原告。  ㈡被告與東華公司就系爭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約 定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7,000元 ,應匯款至東華公司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㈢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又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 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 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3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分 別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應屬物上請求權及無權占有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分別以 物之所在地法、利益受領地法為準據法,而系爭房屋係坐落 我國臺南市○○區,物之所在地及被告受領無權占有利益之地 均位於我國,故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以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者稱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固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 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買受人),已因無 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 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東華公司係於112年5月18日以總價420萬元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原告,其中20萬元為東華公司因買賣系爭房地所生之 相關稅費,並約定東華公司不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以現況 點交,東華公司應於114年5月31日前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 有系爭房地買賣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各 1份、原告給付各階段買賣價金截圖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3 1頁、第213至222頁、第223至22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另東華公司負責系爭房屋租賃事宜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We ndy」曾於111年11月4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After discussing first point with my boss, he decided to sell it at NTD11M.(第一點跟我的老闆討論後,他決定售 價是1,100萬。)」,嗣於111年11月24日「Wendy」再次傳送 電子郵件告知被告:「This lea-se has expired on 30/6/ 2022. Regarding your proposal of 8.7 million to buy this house, we finally decided not to sell the house due to other purposes.(租約已經在2022年6月30日到期 。關於你提出以870萬買這套房子的問題,我們最終因為其 他用途決定不賣掉這套房子。)」等節,有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24日被告與「Wendy」之電子郵件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可知東華公司於111年11月間 就系爭房地係開價1,100萬元,並對於被告欲以870萬買受之 要約明確表示拒絕,則東華公司最終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出 售予原告,不僅與原先開價之1,100萬元相距懸殊,甚至低 於被告出價之一半,顯然不合交易常規。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乃東華公司於88年間向訴外人羅肫仁, 約定以總價495萬7,957元,連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122號房屋(權利範圍2/22) 一同買受,東華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價格為245萬3,009元( 含土地204萬元及建物41萬3,009元),而東華公司於112年5 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至少已淨賺172萬7,039元(計 算式:買賣價金400萬元-(購入成本245萬3,009元-房屋建 物累積折舊19萬7,052元)-營業稅1萬4,504元-代書費等雜 支費用2,500元=172萬7,039元),故東華公司並無賠售系爭 房地之情事等語,並提出東華公司88年3月19日取得土地建 物相關資料、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相關報表、發票影本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3至312頁)。惟查,系爭房地於1 05年7月2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華夏公司,有系爭房地之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 )。衡諸常情,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目的,係作為債務人清 償不能時之擔保,如不動產價值未大於債權額或至少與債權 額相當,即欠缺擔保之功能,殊難想像債權人願以價低之不 動產據為擔保設定抵押,是堪認系爭房地於105年時之市值 即應至少與750萬元相當,而縱不考量通貨膨脹等經濟因素 ,我國近10年內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整體呈上漲趨勢,乃公 知之事實,故難認420萬元為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間之合理 售價。況東華公司於111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係開價1,100萬 元,並拒絕以870萬出售予被告之事實,已認定如前,亦足 見東華公司於111年間對於系爭房地之估價不僅只420萬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㈤原告復主張東華公司係因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頻生 爭執,東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蘇瑞希認為被告無購買之誠意 ,始拒絕被告出價870萬之提議;又原告於98年間曾建議東 華公司共同合作投資購買臺北市○○區○○○○○○建案房地(原告 與東華公司各持有房地所有權各2分之1,每坪購買成本約43 萬多元),嗣原告於103年1月7日出售該房地持分2分之1予東 華公司,現該房地已上漲至每坪95萬餘元,後東華公司於得 知原告有移居臺南居住之需求時,為感謝原告上開合作投資 提議及出售持分,並考量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後需負擔高額裝 潢修繕費用,始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元賣予原告等語,並提 出上開建案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為佐(見本院卷 第313至322頁)。惟觀上開111年11月4日被告與「Wendy」 之電子郵件內容,「Wendy」曾向被告提供東華公司授權買 賣系爭房地之仲介的聯絡方式,並告知被告定金價額與承諾 期限,有上開111年11月4日被告與「Wendy」之電子郵件可 佐。如東華公司確因與被告間之租賃事宜心生芥蒂,無意出 賣系爭房地予被告,則東華公司自始應無傳送系爭房地買賣 要約予被告之必要,而原告亦未舉證自111年11月4日截至同 月24日東華公司拒絕被告870萬元買受之要約為止,東華公 司與被告間有何紛爭,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再 觀原告提出之上開建案房屋買賣契約書,發生時間與系爭房 地買賣已相隔將近10年,且原告於出售該房地2分之1予訴外 人倪春慧(即東華公司負責人)時,已因房地上漲獲有利益, 原告執此作為東華公司願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之原因 ,顯與常情不符,堪難憑採。  ㈥原告上開主張既全無足採,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應足自東華公司於111年11月間就系爭房地原開價1,100萬元 ,並對於被告欲以870萬買受之要約明確表示拒絕,卻最終 將系爭房地以420萬出售予原告之間接事實,推認出東華公 司與原告間並無買賣真意之要件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東華 公司與原告間與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應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縱使原告已因無效之法 律行為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 ,原告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 上請求權。復因原告非所有人,故未有任何利益受損害,亦 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7 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2,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7

TNEV-113-南簡-176-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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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李祐任 訴訟代理人 黃麗惠 被 告 李國瑋 李佳穗 李芷萱 李雪琴 訴訟代理人 黃湘玲 被 告 李雪貞 蔡李雪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佩芬 被 告 李勝雄 李欣穎 李穎畦 李佩珊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癸霈 被 告 正岡華眞 石井成吾 黃筱菁 李武寬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武壽 訴訟代理人 李簡月貴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謝英桂 謝月理 謝中和 謝秋涼 謝秋琴 謝秋滿 謝滿足 郭明倫 郭明澤 郭樺娟 黃福德 陳錦秀 陳崇凱 陳崇仁 陳虹汶 陳賴麗花 陳志忠 陳志榮 陳志泓 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 謝桔來 林睦格 林秀芳 林秀珍 郭銘仁 郭銘今 郭啓倫 郭乃禎 賴穩仁 李爭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即被告正岡華眞、石井成吾為日本國籍,是本件屬涉 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 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因系 爭土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 。又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在我國境內,關於本件分割共 有物事件,自應以土地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除被告李國瑋、李武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因輾轉繼承而公同共有1分之1。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913、942土 地面積各僅9.64、20.47平方公尺,難以原物分割使各共有 人均獲分配土地,將土地細分亦不利於日後之開發利用,無 法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如被告李武壽亦可於變價分割時價購取得土地等語。並 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李武壽、李武寬: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1分之1,顯見 系爭土地未曾經過遺產分割,應繼分為各繼承人對遺產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於遺產分 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且本件並無全體 繼承人同意將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解消公同共有關 係之情形,原告逕行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不合法。又如認得予分割, 因李武壽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A 屋)有部分坐落在913土地上,願以公告地價向其他共有人 購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國瑋: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計算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無意見。另李武壽長期以A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其希望 取得系爭土地,理應按市價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等語。  ㈢李佳穗、李芷萱、李雪貞、蔡李雪美、李勝雄、李欣穎、李 穎畦、李佩珊:同意變價分割,對於原告計算之潛在應有部 分比例無意見等語。  ㈣李雪琴、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㈤謝秋滿、謝滿足: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㈥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 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 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 同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 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 關係仍存續中,地政事務所尚難將之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於 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原審遽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予以 分割,不無可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 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 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   ,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 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 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   。矧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 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將 其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獲得之應有部分恐較諸依法分 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或較少,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 設特別規定。尚未因分割遺產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即無應 有部分存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因輾轉繼承自先人而公同共有1分之1乙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44、217至219頁   ,調字卷第157至253、257至263頁),堪以認定。依民法第 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 割其公同共有物,揆諸前揭法文意旨,除非使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如全體共有人同意將公同共有登記為分別共有,或經 遺產分割之程序,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否則公同 共有人尚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公同共有物。經本院闡明上開法 律規定,並詢問原告是否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陳稱:因共有人數眾多,且有部分人 為外籍人士或遷出國外,故無法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28 5至286頁),是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之系爭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法不 合,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將兩造公同共有1分之1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地號 913土地 924土地 面積 9.64㎡ 20.47㎡ 共有人 原告主張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 李國瑋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 李佳穗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 李芷萱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5 李雪琴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6 李雪貞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7 蔡李雪美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8 李勝雄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9 李欣穎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0 李穎畦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1 李佩珊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12 李武壽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3 正岡華眞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4 石井成吾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15 黃筱菁 3024分之42 3024分之42 16 李武寬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17 謝英桂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18 謝月理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19 謝中和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0 謝秋涼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1 謝秋琴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2 謝秋滿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3 謝滿足 3024分之36 3024分之36 24 郭明倫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5 郭明澤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6 郭樺娟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7 黃福德 3024分之252 3024分之252 28 陳錦秀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29 陳崇凱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0 陳崇仁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1 陳虹汶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2 陳賴麗花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3 陳志忠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4 陳志榮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5 陳志泓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36 林瑞成律師即陳重祿之遺產管理人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37 謝桔來 3024分之252 3024分之252 38 林睦格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39 林秀芳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0 林秀珍 3024分之28 3024分之28 41 郭銘仁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2 郭銘今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3 郭啓倫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4 郭乃禎 3024分之21 3024分之21 45 賴穩仁 3024分之84 3024分之84 46 李爭錚 3024分之504 3024分之504

2025-02-14

TNEV-113-南簡-559-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1號 原 告 陳湘旻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劉政達 劉亭汝 劉紫婕 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共四分 之一之土地壹筆,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壹筆,准予合併變賣,並按附 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所得價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 圍四分之一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持分),及其上建號同段 第一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建物(下稱本件建物,與本件土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 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市萬華區, 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主張本件不動產共有人共六人 、尚含括余景登律師即劉有恭之遺產管理人、權利範圍為六 分之一,及請求分割之被告劉政達土地持分為三分之一,於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撤回余景登律師即劉有恭之遺產 管理人部分之訴,並調整請求分割之劉政達土地持分為八分 之三(見補字卷第七一、九一頁),嗣於一一四年一月六日 調整請求分割之劉政達土地持分為四十八分之六(見訴字卷 第四九頁);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 ,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到庭被告表示 同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請求為 裁判。 三、被告劉政達、劉紫婕、陳怡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 第一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 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 物現為兩造共有,原告與被告陳怡文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 一,被告劉亭汝、劉紫婕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被告劉政 達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兩造就本件不動產並無不可分割之 約定,且難以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三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 割,並以變價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紫婕部分    劉紫婕到庭陳稱: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同意將本件不 動產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 (二)被告劉政達、劉亭汝、陳怡文部分    被告劉政達、劉亭汝、陳怡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見補字卷第三五至四一、七三至七九頁),核與本院職 權調取之本件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資料查詢單所載相符(見 訴字卷第十七至三三頁),並經被告劉紫婕坦認屬實,被告 劉政達、劉亭汝、陳怡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 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 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外牆、樓梯間、共用牆、樓板等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七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九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著有裁判闡釋甚 明。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一 所示,已如前述,而各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則本件不動產尚非不得分割,各共有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前段、第五項亦有明定。 (一)本件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住家用建物之第一層,面 積為七二‧一四平方公尺,折合約二一‧八二坪,有卷附建 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由建物登記資料可 知,本件建物為公寓之第一層,僅有一對外出入口,室內 之隔間不能單獨供居住使用,而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 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 禁止分割者為限,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本件建 物無從內部原物分割,參諸本件不動產之共有人數為五人 ,其中劉政達之權利範圍最大、達二分之一,但劉政達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難認其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取得 本件不動產全部之意願,而原告、陳怡文權利範圍僅區區 各十二分之一,劉亭汝、劉紫婕權利範圍亦僅各六分之一 ,將本件不動產全部分歸權利範圍僅六分之一甚或十二分 之一之原告一人取得,有失公允,本件建物全部由兩造以 外之一人所有、供單一居住利用,經濟效益、功能最佳。 (二)本件土地為本件建物之基地,本件土地上除本件建物外,    至少尚有三合法建物(即本件建物所屬公寓之二、三、四 樓),而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 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 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 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二、五項、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土地持分自應與本件 建物合併分割。 (三)參諸劉紫婕亦到庭表示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劉政達 、劉亭汝、陳怡文對於原告請求變價分割本件不動產亦未 表示不同意見,爰依職權定兩造共有之本件不動產分割方 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價金。 六、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 件建物無從內部原物分割,本件土地上除本件建物外,至少 尚有三合法建物,本件土地持分依法亦不得與本件建物分離 移轉,亦不適於原物分割,而應與本件建物合併分割,從而 ,原告請求本院准予分割本件不動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定本件不動產分割方法為合併變價分割,並按附表所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七、本件為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一條之一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二七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變 價分割共有物之價金分配比例 稱謂 共有人 土地持分範圍價金分配比例 建物持分比例價金分配比例 原告 陳湘旻 1/48 1/12 1/12 1/12 被告 劉政達 6/48 1/2 6/12 1/2 劉亭汝 2/48 1/6 2/12 1/6 劉紫婕 2/48 1/6 2/12 1/6 陳怡文 1/48 1/12 1/12 1/12

2025-02-13

TPDV-113-訴-4501-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林文進 吳秀芳 林深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邱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而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宗輝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為擔保陳宗 輝對被告之債務,由陳宗輝分別於民國82年12月29日、83年 10月22日、83年10月2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之 抵押權登記與被告。其後於85年10月17日因陳宗輝對被告負 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故系爭抵押權即因混同而消 滅。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清償期亦應約 定在該存續期間;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抵押權之清償日期 分別為84年10月17日、84年4月26日,迄今已經15年而時效 完成,且被告在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實行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2條 、第881條之15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等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陳宗輝前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債務 之擔保。被告於85年3月20日曾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分別於83年12 月26日、84年10月17日、84年4月26日屆期,迄今已因15年 時效完成,而請求權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抵 押權人亦未實行其抵押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雲 林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前揭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在被告於85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即因抵押權與所有權人同一人而 混同消滅,且觀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31至144 頁)之記載,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抵押權人或其他物權設定 ,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並無法律上利益 ,依民法第762條之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更何 況,如認系爭抵押權未因所有權歸屬同一人即被告而混同消 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分別至83年12月26日、 84年10月17日、84年4月26日已屆清償期,亦已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是系爭 抵押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堪 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 編號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一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82年        ⒊字號:虎地普字第012277號 ⒋登記日期:82年12月29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邱瑞章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40萬元 ⒐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27日至83年12月26日 ⒑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⒒債務人及債額比例:陳宗輝 ⒓設定權利範圍:216分之25      ⒔設定義務人:陳宗輝  二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83年        ⒊字號:虎地普字第010946號 ⒋登記日期:83年10月22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邱瑞章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 ⒐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18日至182年10月17日 ⒑清償日期:84年10月17日 ⒒債務人及債額比例:陳宗輝 ⒓設定權利範圍:216分之25      ⒔設定義務人:陳宗輝  三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83年        ⒊字號:虎地普字第011220號 ⒋登記日期:83年10月29日 ⒌登記原因:設定  ⒍權利人:邱瑞章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⒐存續期間:自83年10月27日至182年10月26日 ⒑清償日期:84年4月26日 ⒒債務人及債額比例:陳宗輝 ⒓設定權利範圍:216分之25      ⒔設定義務人:陳宗輝

2025-02-13

ULDV-113-訴-42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1號 原 告 張世豪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被 告 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 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房屋遷出。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前部分,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陸佰肆拾伍元,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部分,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就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 件基地,原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下稱本件基地持分)上、 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 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本件基地持分合稱本件房地),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不動產(本件房屋)坐落本院 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本件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二百九 十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房屋)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即 為原告所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乃居住在本件房屋 內,惟兩造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被告自是日起喪失居住使用本件房屋 之法律上權源,詎被告拒不遷離返還本件房屋,爰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本件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返還本件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原為夫妻,婚 姻關係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終結,但被 告迄未遷離本件房屋等情,但以被告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 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並經子女同意、要求共同居住 生活,且未占用本件房屋之全部,僅使用客廳、廚房、衛 浴及陽台等公共空間,本件房屋內尚有二名子女居住使用 ,原告亦仍得返回本件房屋、居住使用未受影響,且被告 使用本件房屋範圍僅公共空間,不當得利數額應按使用比 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建號同段第九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號二樓房屋)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為其所有,兩造原 為夫妻關係,被告遂居住在本件房屋內,惟兩造於一一三年 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婚姻關係消滅,被告自是 日起喪失居住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仍拒不遷讓返還 本件房屋之事實,業據提出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 七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臺北仁杭郵 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十七至二六、二九、五五頁) ,核屬相符;關於原告於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本件不動產迄今一節,已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卷第四七至五一頁);關於兩造於九十 四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長子○○○年○月○○日生、 次子○○○年○月○○日生),原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於一一三 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亦與本院查詢結果 一致,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前開主張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件房屋,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一萬一千二百九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 :其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並經子 女同意、要求共同居住生活,且未占用本件房屋之全部,僅 使用公共空間,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有誤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 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 、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1本件房屋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為原告單獨所有,兩造 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長子○○○年○月 ○○日生、次子○○○年○月○○日生),原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 ,於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前已述及 。兩造既已經判決離婚確定,自判決確定之日即一一三年 四月十一日起,兩造即不再互負同居義務,亦無與夫妻共 同住所之可言(參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規定 ),參諸原告於一0九年七月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 於一一一年十月間即遷出本件房屋(見卷第六五、六七頁 書狀),足見原告至遲自一一一年十月間起,即無續與被 告共同以本件房屋為夫妻共同住所之意思,被告自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兩造經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無繼續占有使用 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甚明。   2被告雖辯稱係在本件房屋內照顧陪伴兩造所生之二名子女 ,經子女要求共同居住生活,並提出兩造長子出具之書面 為憑(見卷第七五頁),然查:   ①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 一款固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惟同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且關於扶養程度,同法第一千 一百一十九條係規定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關於扶養之方法,同法第一 千一百二十條前段亦僅規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並未賦予 受扶養權利人指定扶養程度及方法之權利;易言之,父母 僅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法律並未規範 保護教養之具體內容方式,至於對成年子女即無保護教養 權利義務之可言,父母子女雖互負扶養義務,但如子女已 經成年,除有特殊情形(例如身心障礙)致無謀生能力外 ,應認為已有謀生能力而不具受扶養權利,即自成年時起 喪失受扶養權利,縱子女尚未成年或雖已成年但有特殊情 形致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權利情形,該子女亦非可指定 受扶養之方式或程度,尤無指定父母應提供特定財產(如 不動產)供其占有使用收益以為扶養方法之權利。   ②兩造之子前係因兩造未成年子女之身分,依民法第一千零 六十條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而以兩造之住所為住所 、與兩造共同居住在本件房屋,其中長子(○○○年○月○○日 生)於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即成年,次子(○○○年○月○○日 生)將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已如前述,被告亦未 陳明並舉證兩造之子有何成年後仍無謀生能力之特殊情狀 ,依前開法條、說明,長子已經成年,兩造對其均已無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並應認為其自成年時起已改以自己居 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但喪失受兩造扶養之權 利,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前,兩造對次子仍有保護教養 之權利義務,然次子僅為本件房屋之占有輔助人並有受兩 造扶養之權利,縱原告基於父子親情許可長子繼續占有使 用本件房屋、未令其遷出,並繼續以提供本件房屋予次子 居住生活之方式,作為自身保護或扶養次子之部分方法, 兩造之子仍不因此取得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 源,尤無從自行或代表本件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許可、同 意他人(含被告)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屋,被告當亦無以 他人(原告)財產(本件房屋)供作自身履行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或扶養義務之方法,甚或以履行自身保護教養 或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為由,占有使用未成年子女之父 或其他扶養義務人(原告)財產之權利,被告此節所辯, 委無可採。   3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兩造經判決離婚 確定之翌日起,有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 居住使用本件房屋自有礙原告就本件房屋所有權之圓滿, 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請求被告遷出(含 括將被告個人所有、存置本件房屋內之物遷離本件房屋) ,自無不合。至騰空返還部分,被告已供陳本件房屋內尚 有兩造所生之子二人,屋內亦留有原告遷離前之個人物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中長子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 改以自己居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次子現尚為 占有輔助人,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後如續居住生活 在本件房屋,亦將改以自己居住使用之意思占有使用本件 房屋,前曾敘及,本件房屋既仍有兩造之子居住生活占有 使用,且屋內並留有原告遷離前之各人物品,被告自無從 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亦有明定。土地法第九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 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 之地價而言,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 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1原告自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間起為本件房地之單獨所有權 人,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 法律上權源,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件房屋之 日止,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本件房地租金之利益 。   2本件基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一一三 年間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 見卷第二九頁土地登記謄本、第四七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依該基地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及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計算,原告所有之本件基地持分於一一三年間之 價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式:「本件基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三萬 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二角,乘以「本件基地面積」一三三平 方公尺,再乘以「原告持分比例」四分之一);本件房屋 一一三年間之課稅現值為一十一萬五千六百元,見卷第二 七頁房屋稅繳款書);則本件房地一一三年間申報總價為 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   3本院審酌本件房地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本件房屋於六十七 年九月間新建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住宅房屋之第二 層,面積八三‧八二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五‧三一平方公尺 (折合約二五‧三六坪、一‧六坪,見卷第二一頁建物所有 權狀、第五一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雖位在雙向四線道 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四段上,交通尚屬便利,道路西側之 建物一樓有零星商店,並鄰近學校,但道路東側僅為景美 溪畔圍牆,且位處臺北市東南角之邊陲地帶,此為週知之 事實,以及我國不動產申報總價均顯然遠低於市場價值, 而兩造進行離婚訴訟三年九月餘,原告對被告嫌隙甚深, 甚且為遠離被告而於一一0年十月間遷離自己所有之本件 房屋,迄未返回,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即原告於兩造婚姻 關係終結後,仍因被告拒不遷離致不能返回自己單獨所有 之本件房屋居住生活,所受損害非輕,而倘所命返還之不 當得利數額過低,無異獎勵無權占有人強占他人財產,懲 罰不動產所有權人,但本件房屋除被告外,尚有兩造所生 二名子女共同住用(其中長子自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即 為自己占有,次子於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成年時起方更易 為自己占有,前僅為占有輔助人)等情,認為被告自一一 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占 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地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之半數計算,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無權 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本件房地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之三分之一計算,應屬適當。則被告自一 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 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五千六百四 十五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件房地申 報總價」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乘以「租金率 」百分之十,除以「每年月數」十二個月,再除以二), 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計算式:「本件房地申報總價」一百三十五萬四千 八百六十七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十,除以「每年月 數」十二個月,再除以三)。原告請求被告自一一三年四 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件房屋日止,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以前每月給付原告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月十 六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至遲自一一三年四月 十一日起即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被告仍拒不 遷出本件房屋,有礙原告就本件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但 本件房屋內尚有兩造所生之二子住用(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以前為被告與長子共同住用,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為 被告與長子、次子共同住用),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起至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期間,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月五千六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 月十六日起無權占用本件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約為每 月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屋遷出,及依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出本 件房屋之日止,於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以前按月給付五千六 百四十五元,自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以後按月給付三千七百 六十四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3

TPDV-113-訴-4321-202502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40號 原 告 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閏苧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蘇玟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依 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 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 弱勢當事人之權益,始增訂本條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 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查,原告固以兩造簽立之買賣議價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託書)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由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被告住於高 雄市○○區鎮○街000號之節,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系爭委託書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17、41、49、61 頁)。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 顯係原告為與其客戶於訂立委託契約時,預先擬定之條款, 衡情貸款委託人即被告在訂約時,並無爭執或協商之餘地, 而系爭委託書約定條款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使其放棄其住 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如此其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 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對原即 屬經濟上弱勢之被告而言,顯失其公平。況若將此合意管轄 之條款宣告不予適用,就原告為法人機構,相較於被告而有 充分之人力為債權之行使。而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業 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4-潮簡-40-20250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顧蕙蓉 被 告 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 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 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 ,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 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 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 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 ,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 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係坐落於高雄市前鎮區,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 物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亦係因被告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而起,與返還系爭建物之攻擊防禦方 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 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 ,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104-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白石森活休閒農場即黃明瑩 劉憶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被 告 薰衣草森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村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復有明文。而 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 體之存否,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同屬之。又於原告 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合併之 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 管轄時,應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範意旨,於客觀 訴之合併情形原則上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規範目的,另 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 是此類訴訟事件,應本於前開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以填補民事訴訟法之規範漏洞,並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 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劉憶臻與被告間就劉憶臻所 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除 2樓約22坪之使用空間外之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訂 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另於112年7月26日、11 3年1月9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詎被告自113年4 月起未給付租金,經催告未果,依約系爭租約已終止,相關 合作協議書及增補協議書亦一併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並依系爭租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或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再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所積欠之租金、電費,另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末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 原告關於請求遷讓飯還系爭件物及土地部分,既主張以民法 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自應專屬系爭建物及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又,原告另依據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其餘請求,縱系爭租約條款中已有約定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 院審理,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從而,本件 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12

TPDV-114-重訴-174-20250212-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高才瓔 相 對 人 蕭文定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司促字第15413號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54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 113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 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 明異議,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法定 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地理管轄權,如果案件涉及的地點在法院 的管轄範圍內,及某些案件類型有特定的法院管轄之專屬管 轄,例如不動產糾紛通常由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係當 法院認為自己無管轄權時,通常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 定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是本事件發生在新北巿新 店區,證據也在不動產糾紛所在地為玫瑰路62巷16號2樓附 屬建物,核諸事實,暨本案件涉及的地點在異議人法院的管 轄範圍內,亦不動產糾紛在異議人專屬特定的法院管轄,自 應以地理管轄權及專屬管轄為審理案件,始謂合法。惟查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職是之故,顯非因以被告住所地的 法院管轄之事由所致,故而異議人對上開裁定所為駁回之諭 知,自難甘服,為此狀請賜為廢棄原裁定之諭知。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 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相對人住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聲 請發支付命令專屬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所在地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至異議人主張債權事件發生在新北巿新店區, 證據也在不動產糾紛所在地為玫瑰路62巷16號2樓附屬建物 ,暨本案件涉及的地點在異議人法院的管轄範圍內,亦不動 產糾紛在異議人專屬特定的法院管轄,自應以地理管轄權及 專屬管轄為審理案件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不得認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有管轄權。 五、綜上,相對人戶籍設在新北市中和區,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規定之餘地。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2

TPDV-114-事聲-15-20250212-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誌揚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張誌揚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 第22條所明定。末按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 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所提相同案件之 刑事訴訟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3年度偵字第 46886、46887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又伊母親患 病,伊須照顧母親,為利兩造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 定,聲請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被告住所為新北市新莊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固有管 轄權。然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訴外人涂詩宜之帳戶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開立之帳戶,原告乃依 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屬侵 權行為,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即原告匯款地為雲林縣古坑鄉, 是本院亦有管轄權。末被告所述照顧生病家人等語,並非民 事訴訟定管轄之因素。準此,原告於亦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本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 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就本件 訴訟而言,本院既非無管轄權之法院,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2

TLEV-113-六簡調-54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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