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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自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8號;聲請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6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自強(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原審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此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判決即原審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112 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簡易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 多數拘役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不同犯罪時間間隔、態樣、侵犯個人 法益,併考量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暨衡 酌受刑人之意見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2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法官查閱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拘役25日 ,不知何故未能與本件合併定刑度,並考量抗告人這幾年係 因家人接連過世、精神狀況欠佳、喝酒消愁,本無毀損他人 物品之故意,如今已知錯;又本件聲請案號即113年度聲字 第928號(113年執緝字第409號),既接續執行113年執緝字 第410號,後者即應與前者合併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 定刑。基此,請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 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 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 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8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 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 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 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 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 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參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要旨)。準此,原審法 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 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如受刑人另案所宣告之刑,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尚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更定執行之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確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 定就附表編號1、2之罪,於各宣告刑之中最長期(拘役30日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50日)以下,暨遵守不得逾 120日之法律規定,定應執行拘役42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等旨,經核均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6 款之規定。  ㈡原裁定既符合前揭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 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且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等情,亦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 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綜合 判斷,並予以適度減輕刑罰,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比例原則及裁量濫 用之情事,對抗告人顯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徒執因家人過 世、精神狀況欠佳、本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云云,然抗告 人行為時之心神狀況、生活態樣、犯後態度,均係個案於審 判中量刑之參考,而非判決確定後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調查 審酌之事項。至抗告人所稱另案已執行拘役25日,為何未予 合併定刑、接續執行之另案亦應與本案合併定刑度云云,衡 以受刑人所指其另案所犯之罪,既非在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內,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非原審法院所能審 究,倘前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僅係 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之範疇。是抗告 人前揭主張應將已執行完畢之罪及接續執行之罪合併聲請定 刑、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顯均於法未合。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林自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稱「基隆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簡稱「基隆地院」) 編號 1 2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3日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判決 日期 113/03/14 113/07/16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14 113/08/1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409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2號

2025-01-23

TPHM-114-抗-15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同一判決即 本院112年度上訴第647號判決所處之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但未經合併諭知單一之應執行刑),編號1 所示之罪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由前揭判決撤銷改判確定、得上 訴第三審之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且各罪均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4、 17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親簽捺印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並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業已於113年8月6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 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雖均經宣 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 且業於附表明載「罰金刑部分已另函聲請定刑」等語),是 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於不告不 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定應執行刑,均併 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犯罪情 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 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查詢表參照;見本院卷第97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呂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南地檢」 )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間某日 110年6月15、21日 110年2月22至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902、20750、22103、226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8、30965、30966、32470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417、36484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判決日期 113/03/27 113/03/27 113/03/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4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7 113/07/26 113/07/2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86號 (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 上開罰金刑部分已另函聲請定刑

2025-01-23

TPHM-114-聲-141-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子涵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子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涵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正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 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 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3號 卷第9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 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6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前雖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繫屬於 該院後,尚未經該院裁定(下稱前案),而本案則係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並於114年1月15日方 繫屬本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2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士檢逎執己114執聲63字第11490 0303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然前案既尚未確定, 即不生實質確定力,且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較前案 增加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二者範圍不同,故本案聲請 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 其應執行刑。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1、3至4所示宣告刑之 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係洗錢防制法罪、編號3所 示之罪係詐欺罪、編號4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審酌受刑 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 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子涵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又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 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檢察官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未依刑法第 51條第7款規定,就該附表編號1至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併向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併科罰金部 分非屬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SLDM-114-聲-7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蔡仁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1 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2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仁欽(下稱受刑人)於收 受陳述意見表時,除註明「尚有另案,請求暫不定應執行刑 」外,尚有附2張手寫意見狀紙,但此原裁定上未提及,請 求查明是否確實收到受刑人檢附之意見表。又受刑人先前尚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拘役10日及本院裁定拘役70日,應 經本院定應執刑行拘役75日,受刑人已繳納10日之刑,故有 收受指揮書可扣除總刑期10日,但原裁定卻未見此二裁判, 是否有遺漏之處,致受刑人權益受損。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2、3、6為同一詐欺案件、附表編號4、5、7為同一洗 錢防制法案件,僅因檢察官起訴時間先後不同,切割成數案 件,而分別定應執行刑,而後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但綜觀受刑人所犯案件皆為侵害財產法益,於同一時期 擔任最底層取款車手,不法報酬甚微,犯罪類型相同,併合 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而原裁定量處有期徒刑6年2月相當於販賣毒品或販賣槍枝之 重罪量處之刑,實屬過苛。受刑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 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完畢,其餘被害人已協調待返回社會後儘 速償還,確有誠意賠償所有被害人,然因目前人在監獄中無 收入可給被害人較快之補償方式,且受刑人尚有1位7歲幼子 需撫養(前妻已死亡),懇請本諸保障人權精神,量定較輕 之應執行刑,方符合受刑人之罪責,俾利受刑人自新,早日 回歸社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裁判之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 1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 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6年5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 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 及各罪所處罰金中,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6萬元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罰 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額4萬元以下,於函詢受刑人並經 受刑人回覆意見後(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日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詳原裁定理由欄五), 審酌確定判決、裁定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 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經核並 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犯罪態樣為詐欺及附表編 號4、5、7為洗錢防制法等,犯罪時間分別附表編號1至3、6 在109年3月4日至109年6月18日間、附表編號4、5、7在110 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間,時間密集、接近,各罪 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高,暨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 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及原各該應執行 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年8月;各罪宣告罰 金合併為罰金6萬,及原各該罰金與各該宣告罰金合併之總 額4萬(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6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 罰金2萬元),則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併科罰金3 萬元,已經相當程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 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 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  ㈢抗告意旨主張附表編號1、2、3、6為同一詐欺案件、附表編 號4、5、7為同一洗錢防制法案件,僅因檢察官起訴時間先 後不同,切割成數案件,而分別定應執行刑,而後合併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但綜觀受刑人所犯案件皆為侵害財 產法益,於同一時期擔任最底層取款車手,不法報酬甚微, 犯罪類型相同,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 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 否適法或較不利於受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 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有誤或損及受刑人權益。  ㈣另受刑人所指其經他法院另案定應執行拘役部分,並不在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 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審酌之餘地,受刑人據以指摘是否遺 漏致受刑人權益受損,自不足採。至抗告意旨所執已有與附 表編號1、2被害人全數達成和解,已為受刑人於所犯各該案 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予斟酌之事項,且受刑 人於本件抗告中亦無提出相關新事證再供本院審酌,附此敘 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 均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 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7日 109年3月4日 109年4月17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4月16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73、23727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043、14068、19167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49、6255、1010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雄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7月27日 111年7月27日 111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雄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0日 111年9月7日 111年10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9月13日,應予更正)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50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067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3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36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7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622號) 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新竹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447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29號執行)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1萬元(共3次) 併科罰金1萬元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109年5月26日至109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5118號、4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16、5118號、49482號、112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6、19057、19058、248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1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76、1022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30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8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8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48號 編號4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至5併科罰金部分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新臺幣2萬元(編號5不含有期徒刑3月部分,臺中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527號) 編號6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2月底前某日至110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618、532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62號

2025-01-22

TCHM-114-抗-34-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張紫恩(原名張廷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紫恩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刑確定,且各罪均為首先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民 國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審 酌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均屬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對法益之 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 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暨抗告人對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尚涉犯其他 加重詐欺、洗錢案件,現在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中,與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罪質及手段相近,依法均得併合 處罰,為免法院分別定刑,重複評價可非難程度,導致實際 執行之總刑期過高,宜俟其餘各該案件確定後,再與附表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原審未提解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方式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於裁 定內敘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並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三、惟查: ㈠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 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者為限。亦即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於檢察官聲 請之範圍內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至抗告意旨所 指抗告人另犯他案,未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 顯非原審所得審酌。該部分犯罪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另行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得以未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執 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 ㈢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裁定前已發函 抗告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亦於陳述意見狀勾 選「無意見」等情,有原審法院函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 狀為憑,原審並已參酌抗告人陳述意見狀上表示之意見而為 裁定,自無侵犯抗告人聽審權。此部分抗告意旨顯非依卷證 資料而為指摘,實屬無據。 ㈣綜上,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90-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郭繼煒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須待其請求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 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 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 ,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 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 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 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 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 ,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 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 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 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郭繼煒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先 後經判處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中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抗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 之切結(見原審卷第11頁),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由 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3年4月)、各刑中最長期(3年2月) ,及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另敘明: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 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 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 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 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 逕予審酌。本件抗告人陳述意見時表示「有另案槍砲彈刀條 例想一起合併」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該部分非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原審自無從逕予 擴張,宜由抗告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收受原審裁定後,於同日寄出陳述意見 狀,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不願將之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依伊的意思為之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 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所陳述之意見 爲「有另案槍砲彈刀條例想一起合併」,原審裁定後始再行 表示不同意就附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分見原審卷第1 89、209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20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聖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 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 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其具狀表示因尚涉犯其 他案件,請檢察官查明後,再行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或由受刑人自行聲請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調 查表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然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 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 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 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 刑人所自述其另涉犯之其他案件,既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 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行 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是受刑人前揭意見核與法律規定 未合,尚難採取。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編號1至2均係犯加重詐欺罪)、時間間隔(編號 1係於民國110年7月間所犯,編號2係於111年1月間所犯)、 侵害法益(均侵害財產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暨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 等;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4日 110年7月5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14日 110年7月25日 111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度訴字第2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5月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10月24日 113年6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40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93號

2025-01-21

TCHM-114-聲-51-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凱 葉偉志 伍思沛 徐綾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08號、111年度偵字第3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情侶關係,甲○○因不滿丙○○與己○○發生性關係 ,遂與友人乙○○、丁○○及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前,先由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四分鐘,我男朋友要找 你,講事情而已,你來,不然你會很難看」等文字脅迫己○○ 出面」等文字脅迫己○○出面,再由甲○○、丁○○以優勢人力追 趕逃跑的己○○,並由丁○○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己○○,迫使己○○ 進入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內後座,甲○○、丁○○再分坐己○○兩側,以此方式剝奪 己○○之行動自由。嗣因己○○致電其父親求援,甲○○等4人始 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己○○載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平東門市外,讓己○○離去。嗣己○○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 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 無意見(本院卷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246至259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至2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111年偵字第35517 號卷第53至60、119、120頁,本院卷第228至245頁)、證人 即告訴人父親朱若鵬於偵查中證稱明確(111年偵字第35517 號卷第120、121頁),復有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1 年偵字第35517號卷第75至79頁)、被告甲○○手機對話紀錄 擷圖(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告丙○○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本院卷第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偵字第35 517號卷第83至8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年偵字第3551 7號卷第153至175頁)、薪資協議書(111年偵字第35517號 卷第8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丁○○、丙○○上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丁○○、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甲 ○○、丁○○至上開地點,且於告訴人上車時亦全程在該車上, 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載被告甲○○的 女朋友(即被告丙○○)回家而已,當天我載被告甲○○、丁○○ 到平鎮新華路後,門就開了,人也不見了,後來就多了1個 人回來,當時也沒有人跟我說那個人是誰,我以為是他們的 朋友,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他們到底發生甚麼事,況且告訴 人當時在車上隨時都可以離開等語。經查:  1.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甲○○、丁○○至 上開地點,於告訴人上車時被告乙○○亦全程在該車上,隨後 並開動該車、最終駕車至統一超商平東門市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偵卷第55至57 、119、120頁,本院卷第至238至2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擷圖(偵卷第83至8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3至1 75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經查:被告乙○○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本案車輛到達 平鎮區新華路40號時,被告甲○○從左後乘客位衝下車,甲○○ 的朋友(即被告丁○○)也從副駕駛座衝下車,他們衝下車後 就都消失了,大約過10到20分鐘後,被告甲○○和他的朋友就 帶著另一名我不知道的男子(即告訴人)回到平鎮區平東路 40號前,他們3人先在現場討論被告甲○○及他女友丙○○還有 告訴人之間男女糾紛的事情,後來我去發動本案車輛,被告 丙○○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甲○○坐在左後乘客位置,被告丁○○ 坐在右後乘客位置,告訴人則坐在他們兩人中間,後來告訴 人有打電話給他父親他們講完電話之後,因為他父親也有點 緊張,要求我們趕快送告訴人回家,於是我就駕駛本案車輛 至統一超商平東門市,讓告訴人自行走路回家等語(偵卷第 40、41頁)。  4.觀諸檢察官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監視器【慢中 原時間1分】IMG_6984,偵卷第156、157頁),勘驗結果略 以:「20:37:15起,被告甲○○、丁○○自黑色自小客車下車 ,2人見告訴人跑走即追了上去」、「20:37:37起,被告 丙○○坐進上開汽車,被告乙○○則下車在旁抽菸」,可見被告 乙○○於被告甲○○、丁○○下車後立即開始狂奔之時,亦已下車 而可見上開2人之唐突舉動,且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其亦 確實見聞被告甲○○、丁○○至上址後衝下車等情狀,是果如被 告乙○○所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僅是受託去載被告甲○○之 女朋友回家等語,何以被告丙○○斯時業已上車,而被告甲○○ 卻與被告丁○○跑走而不見蹤影,被告乙○○於案發時為25歲之 成年人,見上開被告甲○○、丁○○違反常情之舉動,亦可對於 載送被告甲○○、丁○○前往上址,並非僅係為載送被告丙○○回 家、而係另有目的等情有所認知。  5.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車後被告甲○○問我和被告 丙○○的關係,我說我們有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4人都在車 上;我在車上主動提出要賠償被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 元,但我當時沒錢,只能聯絡我爸,講到一半的時候,車子 開到一個很暗的地方,在開車的路上我就已經打給我爸爸, 他們要我開擴音,我說我被人帶到車上,他們跟我要錢,我 爸跟他們說,先放我離開,後來他們把我放在平東路的統一 超商等語(本院卷第238、239、241頁)。綜合上情,可知 被告乙○○於告訴人遭被告甲○○、丁○○帶回時,即已知悉其等 間有男女糾紛,而告訴人上車後,被告乙○○亦明確知悉告訴 人遭包夾在後座,且被告乙○○亦確曾聽聞告訴人與其父親開 擴音通話之過程,對於其餘被告3人將告訴人帶回本案車輛 上,並將告訴人夾在後座中間,並與告訴人討論關於賠償事 宜等節,均已明確認知,最後並依告訴人父親之要求,讓告 訴人在統一超商平東門市下車,是自始至終均在本案車輛上 之被告乙○○,難認其不知悉其餘被告3人所為何事,且身為 本案車輛之駕駛人,本有控制本案犯行因果歷程實現之能力 ,從而被告乙○○不僅知悉,並且實際參與其餘被告3人上開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被告乙○○辯稱:我從頭到尾 都不知道發生何事,本案與我無關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要非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被告乙○○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法定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 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 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 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被被告甲○○、丁 ○○追趕到無法自由活動、到被放到平東路7-11下來,中間過 了將近1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復觀諸檢察官監視器 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監視器【慢中原時間1分】IMG_6 984、放己○○7-11下車後離開,偵卷第156、175頁),勘驗 結果略以:「20:37:15起,被告甲○○、丁○○自黑色自小客 車下車後,見告訴人跑走即追了上去。」、「21:31:27起 ,黑色自小客車自平東路239巷右轉平東路,往新華路方向 駛去,並於平東路與新華路口,閃黃燈停於路旁,右側車門 打開,有人下車。」可見告訴人自遭追趕、迫使上車、至最 終下車為止,前後經過時間近1小時,是被告4人前開所為, 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持續相當 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被告4人此部分應成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 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 被告4人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28、229頁),已保障 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亦有追趕告訴人之行為(見補 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惟依上開檢察官監視器 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僅有被告甲○○、丁○○2人於下車後追趕 告訴人(偵卷第156頁),被告丙○○斯時見狀並未追趕告訴 人,而係坐上前開自小客車(偵卷第157頁),又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追到我的是甲○○,丁○○是後來才跟上,丙 ○○沒有追我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可見本案為追趕行為 者僅被告甲○○、丁○○2人,被告丙○○未有追趕之行為,故就 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 (四)被告4人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並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 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 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方式解 決糾紛,竟邀集同案被告丁○○、乙○○、丙○○等3人一同為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顯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甲 ○○、丁○○、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否認犯行,惟僅 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並非本案糾紛之核心人物,且迄今被 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其等犯罪手段 、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4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 ○固有以安全帽1只作勢毆打並威嚇告訴人,以此作為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之手段,為被告丁○○所是認,核屬本案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本院考量安全帽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73至 75頁),更正、補充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甲 ○○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且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 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 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 ,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 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的 錢我也不一定會跟他收,當時在車上我問他要怎麼賠償我, 他說要賠償我3萬元,後來告訴人父親要我們放他下車,而 且告訴人也沒有錢,我就放他下車,我後來也沒有再去找他 等語。經查:  1.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故債 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意在藉此 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 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 ,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 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 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 2.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111年7月14日14時55分我接到我女 朋友丙○○的LINE訊息,說他遭到告訴人欺負,我很生氣,故 我於同(14)日19時30分下班後就搭乘被告乙○○的車,夥同 被告丁○○一起下來找我女朋友,想接我女朋友回去,並向告 訴人了解是否有欺負我女朋友的狀況,但於同(14)日20時 37分抵達上址後,經被告丙○○指認才發現在超市旁邊跑掉的 黑衣男子就是告訴人,我當時看他跑掉覺得他心虛,就跟被 告丁○○一起追上去;後來告訴人上車後稱他與被告丙○○確實 酒後有性行為,願意賠償我女朋友3萬元等語(偵卷第26、2 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丙○○確實在 酒後有發生性關係,當時被告丙○○也沒有拒絕,被告甲○○、 丁○○聽完之後很生氣,要我賠錢,而我當時在車上主動提出 要賠償被告甲○○3萬元,是想脫身所以喊個價錢等語(本院 卷第236至241頁)。綜上,堪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係起因 於告訴人與被告丙○○間先前發生性行為,主觀上認為其女友 即被告丙○○蒙受損失,基於代替被告丙○○出面追討賠償之目 的,而為本案行為,且被告甲○○所索討之3萬元賠償,衡諸 常情,亦無超出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甚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 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甲○○上開所為並不構成恐 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三)從而,公訴人所為以前揭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部分,既 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則與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即無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與審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易-5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瑋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瑋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瑋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瑋晟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誤載, 應予更正),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即民國112年5月25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爰依前揭說明,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編號 1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2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均屬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㈡受刑人雖表示:因有其他另案,希望等待另案判決結案後再 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5頁)。惟按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 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至檢察官所未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 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 。是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所述之其他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自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非本院所得 審酌。惟嗣後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件,亦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另行提出聲 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周瑋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05/26 110/05/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028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89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582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81號 判決日期 112/01/11 112/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25 112/08/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7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90號

2025-01-20

TPHM-113-聲-3503-20250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詹佳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 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法定方法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佳峰犯如其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 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原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有相關 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認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 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 刑3年1月)之範圍內,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 性、各罪間之關聯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與加重效應,以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抗告人陳稱請求從輕量 刑之書面陳述,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 敘明抗告人陳稱請求將其另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並 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法院基於不告不 理原則,尚無從一併審理等旨。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原審就伊所犯上揭各罪宣告刑所酌定 之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例多係大幅降低刑度 以觀,尚嫌過重,請求重新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俾符公平正 義及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審就抗告人所犯上揭應予併罰之罪 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述應執 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 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抗告人抗告意旨並非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無非 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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