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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 交訴字第8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台」應更正為「臺」;第15行「邱怡青 瑋」,應將「瑋」刪除;第20行「公共危險」,應更正為「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第20行「駕駛上開車輛」後應 補充「接續」;第21行「碰撞」,應更正為「拖行」。  ㈡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發地點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等危險駕 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 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論擬,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即足。    ㈢被告以一駕駛車輛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使告 訴人甲○○因遭拖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髖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 裂傷、右側膝部及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觸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1罪)、傷害罪(共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 第1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汽車行駛中之速度 非低,如以危險或異常方式駕駛車輛,將有害於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無視往來公眾通行之安全,而以多次倒車、對人群前 進,在場繞圈等危險方式,阻擋其他人用路之權利,而生公 眾往來之危險,且同時間亦造成告訴人甲○○因遭拖行受有左 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髖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 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右側膝部及大腳趾 擦挫傷之傷害,顯見被告漠視法紀,破壞社會秩序,並考量 被告尚未賠償甲○○、温彥鈞,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 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及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家裡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松勇里10鄰松義街00              0之20號8樓之5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在友人蕭貿鈞位在臺中市 大甲區某址住處,經另名友人蔡廷妮表示其胞弟即少年蔡○ 軒與另名少年張○勛有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蔡廷妮、蕭貿鈞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全 家超商要跟對方理論,乙○○並自行攜帶柴刀一把放在車上, 而少年蔡○軒、蔡○軒友人張廷瑋則分別駕駛另台自用小客車 或騎乘機車前往上址。乙○○與蔡廷妮、蕭貿鈞於112年10月2 1日凌晨2時許,到達上址超商外,乙○○自行攜帶上述刀械下 車後,即向與張○勛之阿姨張竹芳等人尋釁,鄭志修(張竹芳 之姐夫)、甲○○(張竹芳之友人)、温彥鈞(鄭志修之友人)、 張竹芳、張語宸(張竹芳之胞姐)、張仕欣(張竹芳之夫)、邱 怡青(張語宸友人)見狀即要上前攔阻或搶下乙○○之刀械,鄭 志修等人即與乙○○拉扯(乙○○、蕭貿鈞、蔡廷妮、張廷瑋、 鄭志修、甲○○、温彥鈞、張竹芳、張語宸、張仕欣、邱怡青 瑋涉犯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蔡○軒、張○ 勛均由警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詎乙○○在回到自己所駕 駛上開車輛後,雖明知當時不只一人在其車輛旁,隨意開車 衝撞,將可能導致他人或其他在道路上之人受傷,因對温彥 鈞、甲○○等人不滿,竟自行基於公共危險、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駕駛上開車輛在現場多次倒車、對人群前進,在場繞圈 ,使甲○○因遭碰撞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 髖擦挫傷之傷害,温彥鈞因遭碰撞受有左側大腳趾撕裂傷、 右側膝部及大腳趾擦挫傷之傷害,並已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 危險。 二、案經温彥鈞、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温彥鈞、 甲○○、蕭貿鈞、蔡廷妮、鄭志修、張竹芳、張語宸、張仕欣 、邱怡青、張廷瑋,以及少年蔡○軒、張○勛供(證)述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温彥鈞、甲○○驗傷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20

MLDM-114-苗交簡-26-20250120-1

原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8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王俊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 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 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 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0號   被   告 王俊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浩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13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113年10月 6日22時許至翌(7)日1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某友人 住處飲用酒類,嗣返回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居所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9時許,從該處無照騎 乘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10月7日9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號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9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 照駕駛,且為第4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MLDM-113-原交易-19-2025012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育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9至13行所載「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 96公克、驗餘淨重0.026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等 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針筒(已拆封)1支等物扣 案為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 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 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 因300ng/mL。查本件被告高育瑞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 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率然駕駛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毒品濃度之超標 程度、於警詢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高育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育瑞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0號前,因擦撞石維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 偵辦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復經警於同日20時48分許徵得高育瑞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160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000000ng/mL)、嗎啡(濃度值000000ng/mL)、可 待因(濃度值31600ng/mL)陽性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育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石維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被告為警 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淨重 0.0296公克、驗餘淨重0.0266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 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復有針筒(已拆封)1支等 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KLDM-114-基交簡-11-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明異議人 巫逸軒 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 受 刑 人 張子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助字第44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字第4494號執行傳票不 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丈夫即受刑人甲○○(下稱 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 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3年10月9日確定,該案件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助字第4494號執行指揮,認本案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需入監執行,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 命令應有以下違誤,是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該執 行之指揮等語: ㈠、該署檢察官於執行傳票逕自記載「傳喚當日即執行日,本件 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 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難謂適法。 ㈡、受刑人本案雖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依臺 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之 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已逾3年,自不得僅以受刑人甲○○之前案紀錄,據認其有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難收矯正效果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㈢、受刑人為家庭唯一之經濟來源,需撫養配偶及3年未成年子女 ,且有正當工作,倘入監服刑,其家庭將陷入困頓並因而破 碎。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 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 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 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 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 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 ,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利之主體,絕非受刑 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 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 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 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 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 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 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 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 ,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 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 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 ,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 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 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 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 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 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 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 ,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 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 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詳言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 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 ,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 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 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 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 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 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 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 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 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 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 序,自有明顯瑕疵,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 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 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 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論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 2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字第2972號執行,並囑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執助字第4494號執行,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收案後, 審酌受刑人酒駕之案件前案紀錄,總計10年內3犯酒駕案件 乙節,認受刑人易刑難收矯正之效等情,審核決定不准易科 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 案件審核表、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494號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此部分應屬檢察官內部審核之意見,尚非檢察官 對外即對受刑人所做之處分,合先敘明。 ㈡、檢察官嗣於執行傳票記載「⒈自行到庭不得到代理,傳喚當日 即為執行日,本件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傳喚未到,本署擬 將依法執行拘提通緝。⒉本件經本署檢察官審核不准易科罰 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16 日到案執行,有前開執行傳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 堪認前開傳票所載關於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內容,屬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利益之指揮命令。 ㈢、又執行檢察官於處分前,應給予受刑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給予陳 述意見並非指受刑人自行具狀,而係處分機關應主動為此教 示程序;又該表示意見之時間,應在作成處分前,檢察官始 能就受刑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執行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傳喚受 刑人到案執行時,僅在執行傳票上載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見檢察官說明有何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亦未見其於處分前事前給予受刑人 對於是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 開說明,自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盡相符。職此,前開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程序上非無瑕疵,即 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六、綜上,本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不 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非無程序瑕疵,且無從補 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 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執 行指揮處分。至受刑人雖請求本院另為准予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定云云,然有關受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本屬檢察官權限,仍應由檢察官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1-20

KLDM-114-聲-1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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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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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不予引用( 詳後述),第7行犯意後應補充「自同(11)日下午2時許」, 證據增列「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㈡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 國(下同)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判決 之刑度應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檢察官就被告是 否合於累犯構成要件之前案紀錄未具體釋明,本院審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加重本案之最低本 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 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98號   被   告 彭康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紘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108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0年3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0日19時 30分許起至翌(11)日1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友人家中 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1)日14時34分許, 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段318巷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彭康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1-20

SCDM-113-竹交簡-508-202501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禮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禮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洪禮俊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禮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上午7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 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3段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半瓶 ,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9時39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 3段150巷旁,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禮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桃交簡-1857-202501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吸食毒品將對人 體反應有所影響,可能導致意識恍惚、控制能力顯著下降, 吸食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吸食毒品後尿 液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達789ng/mL、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09ng/mL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 ,並考量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院判刑 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素行非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9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3號   被   告 薛鈺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鈺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0月12日晚間8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6包及大麻捲菸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值7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值2109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鈺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大麻捲菸1支均為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4-壢交簡-7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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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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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7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志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志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 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5次,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併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11號   被   告 李志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孝於民國113年8月8日14時至1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培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公司,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化 路與成章一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56分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陳 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3-審原交易-84-20250120-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亞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亞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4行所載「下午1時30分」應 更正為「凌晨1時30分」,第5至6行所載「下午1時58分」應 更正為「凌晨1時5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利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3頁)乙節,並 參以其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 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5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利亞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亞倫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1)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仁愛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瓶,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NK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 5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與豐田路路口前,因行駛 車速異常並於路口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見駕駛酒味濃厚、 面帶酒容,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利亞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YDM-113-桃原交簡-34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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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 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5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 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證人廖紹凱駕駛車輛發生 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 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 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 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 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案發時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速偵卷 第57頁至第63頁反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50毫克之酒醉程度、 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 行駛道路期間非深夜,更肇生交通事故,惟幸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徐梓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祥自民國113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內飲用酒 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日)上午9時30分許,自桃園 市○○區○○○路○○○○○○○地○○○○○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 路3段與大圳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與廖紹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9日上午 9時53分許,測得徐梓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廖紹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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