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清償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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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龔淑華 代 理 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5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嗣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改為聲請清算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財產狀況如 附表一。又聲請人於小港區漁會投保,投保薪資27,470元 ,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未 領取補助,曾因膽管炎、總膽管結石入院治療,111年5月 19日至113年8月26日支出醫療費共121,546元。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3-25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51-353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 5-43頁)、戶籍謄本(清卷第3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清卷第107-1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5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41頁)、存簿(清卷第123-127頁)、長子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簿(清卷第83-101、411-412頁)、呷 尚寶瑞祥店陳報狀(清卷第435-436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31頁、清卷第77-80頁)、長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 (清卷第409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63-69頁)、富邦 人壽陳報狀(清卷第61-62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357 -359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1-179頁 )、醫療費用收據(清卷第181-201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超越黃埔 專業快速剪髮113年平均每月收入45,163元(計算式:541 ,950÷12=45,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支出15,183元,112年2月起 每月支出19,183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51-353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房貸由配偶負擔(調 卷第123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 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陳○文、次子陳○龍,每月支出扶養費 各6,544元(清卷第351-353頁);扶養母親龔黃美英,111 年6月至12月每月支出扶養費3,700元,112年1月至113年4月 、113年6月至12月每月4,300元,113年5月為6,600元,114 年1月起每月5,300元(清卷第406-407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陳俊祥共同育有長子陳○文(96年7月生) 、次子陳○龍(97年12月生,罹腎病症候群伴有非特異性 的組織形態改變、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屬輕度身心障礙 者);母親龔黃美英(32年生)與99年8月20日已歿之配 偶即聲請人父親龔金發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惟 胞兄龔一明業於100年8月5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清卷 第161-167、321頁)、家族系統表(清卷第169頁)、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343頁)、醫療費用收據 (清卷第205-225頁)、身障證明(清卷第203頁)可佐。   ⒉又陳○文、陳○龍均就讀高職,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陳○文曾於113年8月4日至5日於建泓源企業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377-383、387-393 頁)、學費繳費單(清卷第151-15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49-150、281頁)、陳○文簽立 之收入切結書(清卷第3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清卷第335-3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85、 395-397頁)、存簿(清卷第129-147、411-412)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配偶應共同負擔陳○文、陳○龍之扶養義 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 件陳○文、陳○龍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陳俊祥共同負擔 (試算: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共13,088元(計算式:6,544×2=13,088),應為 可採。   ⒊母親龔黃美英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無業,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約2,3 07,790元,於高雄市私立偉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居住,11 1年每月養護費24,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26,000元,另 須支付耗材費用,111年6月至12月共支出20,316元,112 年共27,980元,113年共46,150元(平均每月3,846元), 原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費用補助(下稱 住宿補助)15,00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17,000元,並 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972元,112年1月起調為 每月3,793元,113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4,070元,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7-293頁)、存簿(清卷第4 15-427頁)、身障證明(清卷第345-347頁)、健保就醫 及投保資料(清卷第297、371-375頁)、養護費繳費證明 單(清卷第227頁)、耗材費用明細表(清卷第413-414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9-404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清卷第4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95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第331-3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清卷第305-307頁)在卷可查。以龔黃美英上述財產、收 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衡諸 龔黃美英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113 年每月養護機構費用、耗材費用等共計29,846元(計算式 :26,000+3,846=29,846),扣除領取之住宿補助、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2,194元【試算:(29,846-17,000-4,0 70)÷4=2,19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5,1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母親扶養費2,194元後,尚餘 15,3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62,374元(調卷第7 3-98、101-117頁),扣除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共108,080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0年【計算式:(9,362,374-108,08 0)÷15,322÷12=50】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 、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95,124元 ①111年5月30日、9月15、19日、12月22日各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30,000元、42,000元、30,000元。 ②112年6月16日領取保險給付30,000元。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956元(含未到期保費及整期保費4,456元) ①111年12月21日領取保險給付140,335元。 ②112年6月14日領取保險給付79,200元。 ③113年9月5日領取保險給付28,000元。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呷尚寶早餐店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1月 174,294元 2 超越黃埔專業快速剪髮工作收入 112年2月28日至12月 406,370元 113年 541,950元 3 長女資助 111年5月至11月 40,000元 4 勞保傷病給付 112年8月16日 4,629元 112年9月1日 5,008元 5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5月23日 30,000元 6 防疫補償 111年7月8日 4,000元 7 漁保給付 112年3月10日 6,640元 8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206-20250326-2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家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陳福龍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李如鵑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基隆煤氣行工作,以現金 方式領取薪資,年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月薪約2 5,000元,聲請人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聲請人每月支 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4,152元,聲請人之收入明顯不 足以負擔支出,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 機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資料為證。 而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故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案卷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153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為前 置調解;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經查 :  ㈠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基隆煤氣行工作,工作收入約年薪約300 ,000元,月薪約25,000元,業據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觀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 為309,400元,其每月薪資約為25,783元【計算式:309,400 元÷12個月=25,783元】,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資料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25,000元,則聲請人每月 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5,000元左右。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以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 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即14,230元)及以1.2倍 計算為據(即17,076元),做為每月必要支出,應認可採。 再聲請人主張其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受扶養,而依聲請人全 戶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應係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7,076元【計算式: (17,076元÷2)×2名=17,076元】,亦認可採。是以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費用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 34,152元】。依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應 支出費用34,15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名下 雖另有房屋1棟、郵局存款110元、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 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一覽表可參,惟上開保單未解約 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有之房屋之現值金額 僅有48,766元,即便將上開保單及房屋換價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總額已達8,232,293元(詳見附表),其所有之前 揭財產總價值亦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足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 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清算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債權人陳報債權額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94,327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3,94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7,078元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4,431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1,212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6,216元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3,3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6,549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8,91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16,301元 總計 8,232,293元

2025-03-26

KLDV-113-消債清-29-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凡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工程行擔任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個人每月生活費為2萬元,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患有發展遲緩過動症狀,與配偶共同扶養,每月支 出扶養費4,000元,母親罹患紅斑性狼瘡需要長期醫療診治 ,聲請人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每月合計必要支出2萬7, 000元,每月僅有1千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合 計為170萬1,771元,聲請人現年36歲,還有29年工作年資, 然因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與聲請人 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4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列計積欠債務為170萬1,771元,總額未逾1,200萬元 。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標準,其1.2倍為1萬8 ,618元,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上開金額列 計,其主張以2萬元列計為個人必要生活費於法不合,且無 事證可茲認有提高必要故不可採,另其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4,000元扶養費,應屬可信,至於 聲請人主張需支付母親每月3,000元扶養費部分,本院衡酌 其母60年生,現年54歲,未達退休年齡,是否確實罹患疾病 全然喪失工作能力且毫無資力,需聲請人扶養,未據聲請人 提出資料釋明,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扶養費部分,尚難遽 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2,618元【計 算式:18,618+4,000=22,618】。  (二)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2萬2,6 18元後,每月約有5,382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然查依據聲請 人提出執行命令所示,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2筆債權,分別為1、債權本金31萬4, 095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該筆債務每月利息即高達4,187元;2、債權本金為 10萬4,710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該筆債務每月利息即高達1,396元,上開2筆 債務每月利息合計為5,583元,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扣除必要 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5,382元,而聲請人尚有其他債務 存在,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已不 足抵充單一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請求之利息 ,聲請人根本無法清償任何債權本金,則利息必然不斷增生 ,毫無可能清償債務。從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 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 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26

KLDV-114-消債更-15-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僅東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僅東自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244,677元,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29,198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 元後,與扶養費8,000,僅餘4,122元,實無力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伊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 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31-38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39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1,323,980元,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百貨有限公司,擔任大夜主任,目前每月薪資38,600元等語,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3、55至59頁)。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35頁)在卷可憑。依聲請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見調卷第55至59頁),聲請人於113年4月、5月、6月之薪資均為38,6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收入所得38,600元,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4,230元,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獨自扶養母親梁○○,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45頁)。又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112年度 僅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領有1,400元之收入, 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堪認 梁○○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支出,而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單獨負擔母親之 扶養費為8,000元,未逾17,076元,應為可採。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8,6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扶養費用8,000元後,仍餘13,524元,雖其能償還 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月付6,206元之還款方案(見 調解卷第442頁),惟聲請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附 表編號6至11部分),依其目前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1,32 3,980元,以聲請人以每月結餘13,524元返還上開債務計算 ,不計算其後衍生之利息,需約8.1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0000000÷13524÷12≒8.1),已較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之履行期限為長 ,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 持續衍生,勢必再延長清償期間,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之實益,是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應可認其客觀上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 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3,304元 1,140元 本院卷第169頁 2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586元 500元 本院卷第171頁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86元 324元 本院卷第18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617元 3,645元 本院卷第19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24元 1,291元 本院卷第20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5,040元 7,855元 本院卷第207頁 7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3,780元 470元 調解卷第219頁 8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 27,600元 617元 調解卷第223頁 9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3,401元 本院卷第229頁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5,000元 本院卷第25頁 11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此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債務人陳報,擔保品為機車一台,該機車殘值不足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爰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 300,000元 本院卷第21、231頁 合計1,323,980元

2025-03-26

TNDV-113-消債更-588-20250326-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順敏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順敏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846,90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台灣矢崎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6,597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7,1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固 稱有扶養其母,惟另稱其母現從事家庭代工而未說明每月所 得數額,至本院無從認定其母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爰先不列計扶養費。又聲請人育有成年之子,年約23歲,中 度身心障礙,111有所得27,313元,112年無所得,名下無不 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 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該子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 437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參 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該子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 式:18,618÷2=9,3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 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得與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497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 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176, 435元,亦有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15-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芯羽即林珮綺即蕭珮綺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芯羽即林珮綺即蕭珮綺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673,660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8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8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2日自永 發成工程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 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9,6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9,600元後,已 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622,00 7元,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 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25

PTDV-113-消債更-165-20250325-1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美菊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表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再按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 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 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30元【暫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2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3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3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費 1,000元=530元】。 二、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連帶保證部分)、聲請更生前 5年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 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 四、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 :包含就「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七、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聲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聲 請前2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 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契約尚 未履行完畢? 九、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及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待該公會核 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有無其他強制執行案件、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若 有,請陳報案件繫屬法院及案號、案件進度,並檢附相關 資料(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如現遭強制執行扣 款,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每月扣款數額。 十二、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 文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25

TTDV-114-消債清-3-202503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漏未繳納更生聲 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提出如附件編號二至五所 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暨證明文件,是本院乃依消債條例 第43條、第8條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3日合法送 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而聲請人雖已繳納更生 聲請費用1,000元,然迄今仍未補正如附件所示編號二至五 之事項,致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 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 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 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 ,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 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 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1,000元,並檢附繳費收據到院 。   二、依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所載,債務人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投保於「嘉農開發有限公司」,請債務人補提「嘉農開 發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王世賢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除有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多紙外,是否尚有其他保險契約?並請提出各個保險 契約,及陳報各個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

2025-03-25

TNDV-114-消債更-60-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金鳳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金鳳自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依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 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 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審查下列事項,認應 准許:  ㈠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積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聲請人及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金額約計為新臺幣(下同)11,200,408元,尚未 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消債條 例前置調解卷宗(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99號),可資認 定。  ㈡又審核聲請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民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等,聲請人陳報其已退休 ,目前每月領取老年年金21,22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堪 認定。因此,應以聲請人現有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 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 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 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應以18,618元為認定基準(計算式 :15,515元×1.2倍=18,618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為17,076元,且女兒阮馨慧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工作不 穩定,每月須負擔扶養費用額3,000元,業據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332頁),與上開認定基準相較【計 算式:(應負擔扶養費用額18,618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5,437元)÷扶養義務人2人≒6,591元】,尚屬適當 ,可如數採計。  ㈣據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21,222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支出及應負擔扶養費用額20,076元,僅餘1,146元可供清 償債務,又其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債務總額已達11,200,408 元,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前經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 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又聲請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於法尚無 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2025-03-25

TNDV-113-消債更-503-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廖執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8 1,660元,而聲請人任職於誼光保全,每月收入近40,000元 ,需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 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 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臺灣新 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即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證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8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亦已符合前置協商之程序要件 。  ㈡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共計為1,481,660元,固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無 擔保債務明細表在卷可憑;然經各債權人即相對人陳報債權 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共計1,502,354元(詳見附表),故本院即以 債權人陳報之總金額為計算,是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總金額加計未逾12,000,000元,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相符。  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並無財產,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陳 目前任職於誼光保全,每月收入近40,000元,並提出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臺灣新光銀行綜合 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封面即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觀聲請人 112年度所得額合計為436,156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 薪資範圍應認定為36,346元【計算式:436,156元÷12個月=3 6,346元】,並以之作為計算聲請人日後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 24,899元,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明細,並未 表明其必要生活費用超出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之原因及提出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規定,應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必要 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即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 .2=18,618元),故應以18,618元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 衡量依據。  ⒊聲請人並主張其須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扶養 費1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戶籍謄本雖載明由聲 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聲請人仍應與其未 成年子女之母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每月 支出之扶養費應認定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9,30 9元)。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7,92 7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27,927元),則聲請人每 月應有8,41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36,346元-27,927 元=8,419元)。  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 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 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 信(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 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⒉如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僅36,346元,扣 除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7,927元後,每月有 8,419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已 達如附表所示之1,502,354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 息或違約金不計,亦須179個月(1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計 算式:1,502,354元/8,419元≒179月≒14.91年)。審酌聲請 人係00年0月生,現為54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僅有1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 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聲請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新臺幣)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3,270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84元 總計 1,502,354元

2025-03-25

KLDV-113-消債更-81-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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