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仕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列、第7至8列關於
「44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55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9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33
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
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
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
詢中自陳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
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7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造橋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頭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7日7時44分許,
甲○○因另案經緝獲後,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MLDM-114-苗簡-19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