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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2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鉅富建材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 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鉅富建材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 提出相對人鉅富建材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及釋明租賃契約存續期間, 並提出「未到期之租賃服務費」之計算式,該裁定於113年   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無從為文書之送達,且關於債權數 額聲請人亦未盡釋明之責,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 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2

TPDV-113-司促-15262-202412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拾參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民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關於「112年7月24日入監 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續 執行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10日因罰金易勞執行 完畢出監)」、第6行關於「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之 記載,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按該款之兇器, 須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方屬之,查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鑰匙,尚難認為係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上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係變更為較輕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㈢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 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 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 定最高及最低度刑。又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 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最終並未竊得財 物,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並考量其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鑰匙23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6號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4、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入監執行 完畢。詎賴民桓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0日8時3分許,在 屏東縣○○市○○路000號「超低保娃娃機店」店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 際,先以隨身攜帶鑰匙開啟最內側娃娃機臺,取得娃娃機臺 內藏放之該址倉庫鑰匙後,欲以該鑰匙開啟倉庫行竊之際, 因觸動警報器而逃離,經張恆維、中興保全人員發覺通報警 方,員警獲報到場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賴民桓,並扣得賴 民桓身上鑰匙23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恆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恆維於警詢中證述情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幀、現場及查獲照片4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及扣案 之鑰匙23把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鑰匙23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2-11

PTDM-113-簡-1144-20241211-1

家聲抗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惠昭 陳惠文 林陳怡枋 相 對 人 陳貞如 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11 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後,相對人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 第248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抗告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事項,應由 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然若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 人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應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母戊○○○於民國112年7 月間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戊○○○處理其 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戊○○○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戊○○○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准依相對人之聲請對戊○○○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抗告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陳述意見、證據為 審酌判斷,裁定內容更未有所交代,顯有漏未審酌之處。 倘法院認為受監護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應指定抗告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戊○○○共同監護人,因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戊○○○之女兒,彼此間感情深厚,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戊○ ○○照顧方式更是關心備至,兩造即受監護宣告人戊○○○4名 女兒意見難免不同,但因為受監護宣告人戊○○○年事已高 經常獨自外出無法返家,有照顧上困難,更於112年9月間 自行出走4天後才在新化山區被尋獲,如再晚一點找到恐 有生命危險,因此無奈下才會決定由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 聖和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聖和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機構)照護受監護宣告人戊○○○, 抗告人等亦時常至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並 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就連抗告人丙○○居住於新北 市,更是時常南下到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見面並外 出相聚。 (二)相對人住所距離系爭機構僅5分鐘車程,故相對人與受監 護宣告人戊○○○外出次數會比較多,但不得以此即認定相 對人比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或稱抗告人較不照顧 受監護宣告人戊○○○等情。且與系爭機構之合約書之契約 當事人為抗告人丙○○,緊急連絡人一為抗告人丁○○,緊急 連絡人二才為相對人,顯見受監護宣告人戊○○○4名子女對 受監護宣告人戊○○○照護皆相當關心,甚至稱抗告人丙○○ 最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戊○○○也不為過。 (三)相對人擅自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送往臺南市區裕農 路家庭與外籍看護單獨生活,事先並未與全體抗告人商討 ,抗告人知情後即向相對人反對,並表示應由全體抗告人 擔任監護人,惟相對人向抗告人口出毋庸取得抗告人同意 等語,且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全體同意先斬後奏,逕行聲請 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迫切將受監護宣告人戊○○○從系爭 機構移置臺南市裕農路家,全然未經過受監護宣告人戊○○ ○全體子女討論,尤有甚者,更是提出本件聲請,企圖透 過法院裁定取得未來所有受監護宣告人戊○○○照顧之決定 權,以此達到其排除抗告人意見之目的。 (四)然相對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戊○○○眷戀原與丈夫、子女同 住之住所即臺南市裕農路家,要求親人辦理請假外出手續 回到原住所,故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送回臺南市裕 農路家與外籍看護同住云云,並非事實且不妥適。實則抗 告人時常至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抗告人 丙○○更甚於北部地區南下到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見面並外出,並無聽聞其想要回臺南市裕農路家;況且 ,依據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對話紀錄可知,受 監護宣告人戊○○○喜歡系爭機構之環境,又參加系爭機構 舉辦之母親節活動擔任樓層母親代表切蛋糕,足證於系爭 機構之生活並無不適。至相對人請求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受 監護宣告人戊○○○,惟外籍看護未受正規照服員訓練,亦 未具備醫護相關專業,更遑論領有合格證照,相較於機構 照護人員多以護理師及領有政府合格證照之照護員,具一 定之醫療照護專業能力,如果依照相對人一意孤行讓受監 護宣告人戊○○○與外籍看護2人單獨生活於臺南市裕農路家 ,抗告人質疑外籍看護之專業能力,無法給予受監護宣告 人戊○○○良好之照護。 (五)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113年5月8日在系爭機構意外跌倒 ,系爭機構啟用標準作業程序,且後續亦持續追蹤其身心 狀況,有系爭機構照護紀錄可稽,顯見系爭機構才有辦法 即時處置,且於第一時間提供專業的醫護、後送。再者, 受監護宣告人戊○○○日常生活都以臺語溝通,倘依相對人 之請求聘請外籍看護,其語言隔閡勢必有口語爭吵、嫌隙 加深之可能性,抗告人擔憂受監護宣告人戊○○○可能被外 籍看護欺負,或無法得到完善的照護。前稱受監護宣告人 戊○○○於112年9月走失事件,抗告人透過警消協助尋回迷 途走失4天的受監護宣告人戊○○○,遑論人生地不熟且語言 不通的外籍看護,如何防止受監護宣告人戊○○○突然走失 ?有無防止受監護宣告人戊○○○走失之相應措施?如果受 監護宣告人戊○○○走失了,應該如何第一時間反應?顯見 ,外籍看護無法提供較機構完善之照護。 (六)對相對人於本審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丁○○、丙○○均定居於新北市,無法隨時 陪伴、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而抗告人甲○○○因不會開 車及其婆婆患有帕金森氏症,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 ○○○外出或看門診,以及受監護宣告人戊○○○的事其他姊妹 商量就好,其無能為力云云。惟抗告人丙○○、丁○○雖居於 新北市,但曾先與系爭機構溝通及囑託,如受監護宣告人 戊○○○需門診請系爭機構應適時提供接送服務,有緊急狀 況亦請機構第一時間通知,然因系爭機構均優先通知距離 較近之相對人,而相對人從未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卻據此 作為抗告人未關心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理由,實難認同 。且抗告人甲○○○未曾以不會開車及婆婆患有帕金森氏症 為由而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亦未曾表示 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的事其他姊妹商量就好,其無能 為力等語,相對人之辯稱顯有違誤,事實上抗告人甲○○○ 時常與其兒子一同前往機構探視,並載受監護宣告人戊○○ ○外出相聚,且其真意為兩造須一同討論並遵照多數人意 見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照料事宜,以維持兩造和睦 。   ⒉相對人另辯稱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系爭機構陽臺曬衣服 時滑倒撞擊後腦勺,抗告人3人則僅能以電話表示關心, 無法前來系爭機構給予實質幫助;又辯稱受監護宣告人戊 ○○○居住系爭機構期間,相對人帶其外出次數最多,抗告 人3人僅係偶爾前往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短 暫陪同外出用餐云云。惟相對人及抗告人均為受監護宣告 人戊○○○膝下4名女兒,彼此間感情深厚,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戊○○○照顧方式更是關心備至,4名女兒意見難免相左, 然受監護宣告人戊○○○年事已高、經常獨自外出卻無法自 行返家,容有照顧上困難,甚至曾於112年9月自行出走4 天後方於新化山區被尋獲,倘若再晚一點尋回恐有遭致危 難之可能性,因此經深慮後4名女兒決定由機構照護受監 護宣告人戊○○○,而抗告人丁○○、丙○○居住於距離較遠之 新北市仍心念母親,時常南下到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見面並外出相聚,足見抗告人丁○○、丙○○與受監護宣告 人戊○○○間存有深厚親情。相對人住所距離系爭機構僅5分 鐘車程,是相對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次數較多乃 當然之理,況當初4名子女係考量系爭機構離相對人較近 ,全體有共識受監護宣告人戊○○○有需要時,相對人得就 近處理急事,今相對人卻以其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事較為頻繁作為指控抗告人漠不關心之理由,顯非事理之 平,不得依次數多寡斷認相對人比較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 ○○○,或抗告人較不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且與機構之 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抗告人丙○○,緊急連絡人一為抗告 人丁○○,緊急連絡人二才為相對人,顯見4名子女對受監 護宣告人戊○○○照護均相當關心,甚稱抗告人丙○○最關心 受監護宣告人戊○○○也不為過。   ⒊相對人辯稱其為將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裕農路老家居住 ,委託清潔公司將屋內清掃乾淨,並加裝扶手安全設備、 設置保全、安裝監視器等設備;又辯稱其所聘請外籍看護 具備豐富照顧老人護理經驗,且受監護宣告人戊○○○因有 單獨外出走失紀錄需要專人照顧陪伴,改聘請外籍看護全 日陪伴較為適宜云云。惟抗告人3人均時常至系爭機構與 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抗告人丙○○更於遙遠之北部地 區南下到系爭機構與受監護宣告人戊○○○見面並外出,從 未聽聞受監護宣告人戊○○○有想要回臺南市裕農路家之意 願;況且依據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對話紀錄可 知,受監護宣告人戊○○○喜歡機構之環境;又受監護宣告 人戊○○○曾經參加機構舉辦之母親節活動擔任樓層母親代 表切蛋糕,足證於系爭機構之生活並無不適。相對人為使 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裕農路家居住,委託清潔公司清 掃、加裝扶手安全設備、新設保全、安裝監視器等設備等 情,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戊○○○負擔,然除新設保全外 ,相對人行動之時點多係於受監護宣告人戊○○○裁定之日 (即113年5月22日)前,足見相對人尚未經法院裁定為監 護人時,即擅自主張利用受監護宣告人戊○○○之財產一意 孤行地施作,且所為之決定均未與全體抗告人商量,益徵 相對人有意破壞姊妹間之情感與關係,並不適任受監護宣 告人戊○○○之監護人。而有關相對人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受 監護宣告人戊○○○乙節,然該名外籍看護僅於資料上勾選 有老人護理經驗,未見受有正規照服員訓練,且未具備醫 護相關專業,更遑論係領有合格證照之人員,而系爭機構 照護人員多以護理師及領有政府合格證照之照護員待命, 具一定之醫療照護專業能力,當然優於外籍看護自不待言 ,如僅讓受監護宣告人戊○○○與外籍看護2人生活於臺南市 裕農路家,實無法給予受監護宣告人戊○○○良好之照護; 佐以受監護宣告人戊○○○自系爭機構移置至臺南裕農路老 家後,住在高雄之相對人即無法隨時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 ○○○,縱然有保全、監視器、外籍看護等,如不慎再次發 生如112年9月間受監護宣告人戊○○○走離自家且難以返家 之情形,相對人亦難以第一時間趕往現場處理,據此,實 難認同受監護宣告人戊○○○於臺南裕農路老家生活係優於 系爭機構。   ⒋實則,相對人自始至終係擅自決定將受監護宣告人戊○○○自 系爭機構送往臺南市裕農路家與外籍看護生活,事先並未 與全體抗告人商討,抗告人知情後即向相對人反對,並表 示應由全體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向抗告人口出毋 庸取得抗告人3人同意等語,且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全體同 意先斬後奏,逕行聲請並支付外籍看護費用,迫切將受監 護宣告人戊○○○從機構移置至臺南市裕農路家,全然未經 過受監護人之4名子女討論,尤有甚者,更是相對人單獨 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企圖透過法院裁定獨攬未來相對人照 顧之完全決定權,以此達到其排除抗告人意見之目的,而 由前揭相對人自私之態度及行為可知,其並不適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七)為此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丙○○ 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 四、相對人於本審答辯略以: (一)抗告人丁○○、丙○○均定居於新北市,無法隨時陪伴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戊○○○,抗告人甲○○○則以不會開車及其婆婆患 有帕金森氏症,表明無法載受監護宣告人戊○○○外出或看 門診,並表示受監護宣告人戊○○○的事其他姐妹商量就好 ,其無能為力,是抗告人3人平日因與受監護宣告人戊○○○ 鮮有互動,彼此缺乏默契與瞭解,如依抗告人主張由抗告 人共同監護,實非妥適。 (二)受監護宣告人戊○○○曾於113年5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因 腳步不穩,於系爭機構陽臺曬衣服時滑倒撞擊後腦勺,當 時機構人員隨即致電相對人,由相對人出面協助安撫受監 護宣告人戊○○○情緒,及送往岡山秀傳醫院緊急就醫,至 於抗告人3人則僅能以電話表示關心,無法前來給予實質 幫助,可知抗告人3人僅能口頭上表示關愛,然並未實際 承擔照顧責任,且對受監護宣告人戊○○○身體狀況缺乏了 解,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三)相對人為將受監護宣告人戊○○○接回臺南市裕農路老家居 住,已委託清潔公司將屋內各個房間門窗、玻璃、櫥櫃、 家具、樓梯、扶手及浴室清掃乾淨,並比照安養中心於各 樓層樓梯加裝扶手安全設備(即於每層樓梯扶手另一邊加 裝扶手俾上下樓梯時兩手均能抓住扶手),以提供受監護 宣告人戊○○○安全養老環境,另相對人為防受監護宣告人 戊○○○再次走失,又與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 於透天厝鐵捲門及各處所安裝監視器、感應器、警報器、 緊急按鈕,故受監護宣告人戊○○○搬回臺南市裕農路房屋 居住後,家人藉由遠端螢幕即可掌握受監護宣告人戊○○○ 行蹤,上述打掃、加裝扶手、保全簽約及未來聘請外勞( 於7月份來臺)等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可見相對人實因 不忍受監護宣告人戊○○○眷戀臺南市裕農路老家,為使受 監護宣告人戊○○○能在老家安度晚年,以致不惜支出相當 費用使臺南市裕農路老家更適合受監護宣告人戊○○○居住 ,故原裁定指定由相對人獨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戊 ○○○實屬有利。 (四)相對人所聘請外籍看護,曾於104年至112年間在臺灣養護 機構任職8年,具備豐富照顧嬰幼兒及老人護理經驗,應 可勝任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戊○○○職務,另受監護宣告人戊○ ○○因有單獨外出走失紀錄需要專人照顧陪伴,然其目前所 居住系爭機構醫護比約為1比8,無法提供專人陪伴照顧服 務,故相對人改聘請外籍看護全日陪伴,此照護方法對受 監護宣告人戊○○○應較為適宜。 (五)另由系爭機構外出統計表之記載,可見受監護宣告人戊○○ ○居住系爭機構期間,係由相對人負擔主要陪伴照顧責任 ,至抗告人3人雖偶爾前往系爭機構探視受監護宣告人戊○ ○○,然僅為短暫陪同外出用餐,相較於相對人另定期請假 陪同受監護宣告人戊○○○至醫院回診,抗告人3人對受監護 宣告人戊○○○身體狀況及內心想法實顯缺乏瞭解,以致認 受監護宣告人戊○○○住在系爭機構為較妥適照顧方案,殊 不知系爭機構僅是中繼站,受監護宣告人戊○○○失蹤受傷 休養痊癒後即應讓受監護宣告人戊○○○回到老家安住,此 對受監護宣告人戊○○○身心實較適宜,晚輩不應為求省事 而不顧受監護宣告人戊○○○意思安排人住系爭機構,相對 人即因考慮及此而將臺南市裕農路老家整理乾淨,加裝扶 手及保全設備俾可隨時監控受監護宣告人戊○○○行蹤,均 屬為使受監護宣告人戊○○○能舒適安全享度晚年所做周全 設想。 (六)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對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2 2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人, 以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丁 ○○、丙○○、甲○○○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就廢棄部分選定抗告人丁○○、丙○○、甲○○○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裁定就戊○○○受監護宣告之人 部分因未經抗告而已確定,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3日以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並選 定抗告人丙○○、甲○○○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事 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之共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 同時駁回抗告人其餘抗告,相對人不服上開二審裁定關於 廢棄原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抗 告人丙○○、甲○○○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 共同監護人,而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監護事項, 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之共 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部分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簡抗 字第248號就上開二審裁定關於選定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監護人及定其監護方式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基上,關於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宣告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以及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內容均已 確定,故本院就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論述,先予敘明。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法院於聲請監 護宣告事件為裁定前,應依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 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 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 得請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5條 、第176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院對戊○○○ 為受監護宣告裁定前,並未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 響,以及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由本院 補行該部分之程序。而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到庭,並詢問受監護宣告之人戊○○○是否能辨識在場之抗 告人丁○○、丙○○、甲○○○及相對人,以及詢問庭期當日早 餐、天氣狀況、由何人接送到場及目前居住處所等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均能正常對話,可認受監護宣告之 人戊○○○應有程序能力,再經本院告知法院已經裁定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已指定抗告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確定,同時曉諭若本院選定抗告人丙○○、甲○○○及 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而關於 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事項,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 行,若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未達成一致協議 ,應依多數決之方式為之等內容,詢問受監護宣告之人戊 ○○○有何意見,受監護宣告之人戊○○○另陳稱,希望意見不 同時由一個人處理,並指定由相對人乙○○處理等語,有本 院113年12月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⒊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⒋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 有明文。查戊○○○既已經原審為監護宣告確定,依法自應 為受監護宣告人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審之受監護宣告人戊○○○目前最近親屬為 子女即抗告人丙○○、丁○○及甲○○○與相對人乙○○等人,考 量上開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子女間,因就受監護宣告人 戊○○○之監護事宜有不同之主張,不同陣營彼此立場互異 且已缺乏互信之基礎,是在此情況下,為防免一方獨自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時,因無法取得他方之信 任,而引發受監護宣告人戊○○○家族成員間之紛爭,進而 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戊○○○照護事務及財產管理等權益,是 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利益及其等子女之意願, 認應由抗告人丙○○、甲○○○與相對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人,讓受監護宣告人戊○○○之不同意見 子女均能參與其監護職務;另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戊○○○之 監護事項,本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然為避免受監護 宣告人戊○○○之監護事宜,因共同監護人間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順利執行,損害受監護宣告人戊○○○之利益,爰參考 受監護宣告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之意見,裁定受 監護宣告人戊○○○之共同監護人若無法達成一致協議,應 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之方式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戊○○○全數子女 之意願及彼此立場不同,逕自選由相對人乙○○1人單獨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審該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9

TNDV-113-家聲抗更一-3-20241209-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94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促-13193-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5306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邱獻樑即暐立工程行發支付命令,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暐立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最新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 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306-2024120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1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藝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肆拾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於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6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藝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藝達公司)因 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 定如附表所示監控設備(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 出租予藝達公司使用。藝達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 被告林家豪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藝 達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5年12月31日止,每3個月為1期,共計12期,每期租金 含稅新臺幣(下同)5,670元,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詎藝達公司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為此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第 9條第2項、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付之租金68 ,0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 表、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 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出 租人得毋庸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⒈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 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仍未履行者。 2.承租不履行票據責任等信用瑕疵出現時。…」、第9條第2 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 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 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 到期日。」、第11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 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 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兩 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 件被告既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履 行,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符合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出租人行使終止權之要件,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足見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是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68,040元(計算式:租金總額12期×5,670元=68,0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68,04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2024-12-03

TPEV-113-北小-3611-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靖騰(原名郭添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促-16525-2024120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愔筑即不仔生猛活海鮮店間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曾愔筑即不仔生猛活海鮮店之商業登記資料( 內容需含負責人之身分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促-16526-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黃弘榮 黃弘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潤豐創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豐創新開發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之亞 訴訟代理人 黃鈺荃 簡麗君 郭渝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新臺幣19萬5,34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736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5,544元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原告黃弘榮負 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341元為原告 黃弘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8,7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黃弘榮新臺幣(下同)6萬2,2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國10萬5,64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含B1:1號、2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4萬8, 057元。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房屋(含B1:3號、4號車位, 下合稱系爭6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 國4萬8,057元」。迭經變更聲明,因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6萬 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黃弘國1 0萬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 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4萬7,390元。被告應自1 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弘榮、黃 弘國4萬7,390元」(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經核原告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訴外人黃利美於110年3月26日分別與被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出租予被告(下 稱系爭6樓租約)、訴外人黃利美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出租 予被告(下稱系爭4樓租約),系爭6樓、4樓租約均約定租 賃期間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5 ,000元,保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如不於租 賃期滿時交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 嗣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於111年7月18日移轉登記予原告黃弘 榮,系爭4樓租約對原告黃弘榮繼續存在,由原告黃弘榮繼 受黃利美出租人之地位。原告於租期屆至前,已向被告表明 不續租,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4樓、6樓租約均已於 113年4月14日租賃期滿而消滅,惟被告迄於113年9月5日始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  ㈡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忠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 費包含保全費用、網路費用、垃圾清理費用、電梯保養費用 、地下電動停車場費用。系爭大樓於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 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提供 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6樓房屋應分擔之管理服務費為每 月1萬0,500元;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提供保全系統服務。被告自11 1年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6樓房屋管理費,至113年4月14日租 約期滿,共積欠管理費10萬5,544元,已由原告先行繳納。 原告黃弘榮於111年7月18日受讓系爭4樓房屋後,被告自111 年8月起未繳納系爭4樓房屋管理費,至113年4月14日租約期 滿,共積欠管理費6萬2,149元,已由原告黃弘榮先行繳納。 又被告未於租賃期滿後交還系爭4樓、6樓房屋,顯已違約, 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應分別給付違約金9萬元予 原告黃弘榮、原告。就系爭4樓房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弘榮管理費、違約金合計15萬2,149元(計算式:62,149+ 90,000=152,149);就系爭6樓房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 管理費、違約金合計19萬5,544元(計算式:105,544元+90, 000=195,544),經扣除系爭4樓、6樓租約之保證金各9萬元 ,被告尚應付原告黃弘榮6萬2,149元,及給付原告10萬5,54 4元。又系爭4樓、6樓租約已於113年4月14日租賃期滿,被 告未將系爭4樓、6樓房屋騰空返還出租人,無權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4樓、6樓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 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致原告黃弘榮、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按月分別給付 原告黃弘榮、原告各4萬7,390元。  ㈢原告否認被告答辯意旨所稱關於原告之相關言語或行為。系 爭大樓係由原告之父黃當發起造,嗣由原告兄弟姊妹分別取 得各樓所有權,目前管理負責人為原告黃弘榮。黃當發係以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負責人之代理人身分與東京都保全、台灣 奧的斯電梯公司、金車王公司、垃圾清理人員等簽立契約或 給付費用,均屬合法有效,被告辯稱係無因管理云云,顯屬 無稽。東京都保全每月服務費用為5萬7,000元,系爭大樓1 、2樓為有獨立出入口之店面,分擔費用比例較低,其餘各 樓層分擔金額各為1萬0,500元。被告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如何負 擔,被告無權置喙。且被告先前繳納110年管理費用並無爭 議,嗣被告不僅拒絕繳納東京都保全費用,亦未繳納中興保 全費用及其他管理費,又被告於租賃期滿後方於113年4月29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與原告協商,可見被告惡意違約。原 告因被告違約耗費大量勞力、時間、成本、費用,遑論不能 自由使用、收益系爭6樓房屋、4樓房屋之損害,被告主張酌 減違約金,顯無理由。  ㈣原告黃弘榮爰依系爭4樓租約第6條、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則依系爭6樓租約第6 條、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弘榮6萬2,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黃 弘榮4萬7,390元。  ⒋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7,390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4樓、6樓租約均僅泛泛約定被告須支付管理 費,未料東京都保全之管理服務費高達每戶1萬500元,被告 不需要東京都保全之服務,向原告提出以價格較優惠之中興 保全取代,並於110年底與原告黃弘榮約好不再續請東京都 保全管理員,費用亦繳至110年12月底,詎原告仍續請東京 都保全,被告因原告違約始未繼續繳納東京都保全111年1月 至3月之費用。又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大樓有無聘請東京都保全之 必要,原告之父亦從未與租客協調聘請保全一事,其以個人 名義聘請東京都保全應有無因管理之適用。被告僅對管理費 之繳納比例與必要性存疑,要求原告提供管理費支出明細, 被告並於11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出面協商管理費收 受事宜,惟原告未派人至被告處收取管理費支票,有民法第 234條受領遲延之問題,不能歸責於被告。至垃圾清運費用 應收到113年5月18日,被告已自行聯繫垃圾清理。被告承租 系爭4樓、6樓房屋時,原欲約定租賃期限5年以上,但原告 堅持3年一約,並承諾被告之後要續約沒有問題,被告因而 花費上百萬元裝潢修繕,被告於租約到期前2個月積極聯繫 原告表示欲續約,並發函通知原告欲續租之意,均遭原告拒 絕,致無法於租約到期前重新簽約,故被告實際上並未違約 。且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 性之違約金,被告未造成原告之損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系爭6樓 租約),原告出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含B1:3號 、4號車位,合稱系爭6樓房屋)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1 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萬5,000元,保 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如不於租賃期 滿時交還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該違約 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開租約業經公證(見本院 卷第29至35頁公證書、租賃契約書)。  ㈡訴外人黃利美與被告於110年3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即系爭4樓租約),出租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含B1 :1號、2號車位,合稱系爭4樓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 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4 萬5,000元, 保證金9萬元,管理費由被告負擔,並約定被告如不於租賃 期滿時交還房屋,出租人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該 違約金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上開租約業經公證(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公證書、租賃契約書)。原告黃弘榮於11 1年7月18日受讓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4樓租約對原告黃弘榮繼續存在。  ㈢原告於113年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租(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被告已於同年2月間 收受(見本院卷第203頁)。  ㈣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但推選原告黃弘榮為管理負責人。系爭大樓之管理 費係由6層樓使用者共同分擔,其中包含保全費用、垃圾清 理費、網路費、電梯保養費、地下電動停車場保養費;系爭 大樓迄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提供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大樓4樓至6樓之管理服務 費為每月3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交易明細及發票、第 193至195頁委任契約書);被告於110年間有按月支付包含 上開費用之管理費,其中就東京都保全之管理服務費,系爭 4樓、6樓房屋之分擔金額為各1萬0,500元。  ㈤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保全系統服務,系爭大樓每月電子服務費為6,300元(見本 院卷第51至59頁中興保全報價單及發票、收費明細、繳款證 明);系爭大樓於111年4月起每月之網路月租費293元、電 梯保養費3,000元(每年3萬6,000元)、地下電動停車場保 養費用4,750元(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及 繳款證明、第89至92頁電梯保養發票及繳款證明、第93至10 5頁停車設備維修保養請款單及發票);於111年4月至12月 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3,500元,自112年1月起之每月垃圾清 理費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清運服務契約)。是 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 2,973.7元;自112月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 扣除垃圾清理費後則為2,390.4元(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無條 件捨去)。  ㈥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6樓房屋之保全費用;另自11 1年4月起(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月起(系爭4樓房 屋部分),未繳納系爭6樓、4樓房屋管理費,除東京都保全 公司之管理服務費外,至113年4月14日止,系爭6樓房屋部 分積欠管理費7萬4,04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已由原告 繳納;系爭4樓房屋部分積欠6萬2,14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 去),已由原告黃弘榮繳納。  ㈦被告自113年5月18日之後即未使用系爭大樓之垃圾清運服務 。  ㈧被告已於113年9月5日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4樓、6樓房屋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  ⒈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管理費係由6層樓使用者共同分擔,其中 包含保全費用、垃圾清理費、網路費、電梯保養費、地下電 動停車場保養費;系爭大樓迄111年3月以前係委由東京都保 全提供保全管理服務,其中系爭大樓4樓至6樓之管理服務費 為每月3萬6,500元。又系爭大樓自111年4月起改由中興保全 提供保全系統服務,每月電子服務費為6,300元;系爭大樓 於111年4月起每月之網路月租費293元、電梯保養費3,000元 (即每年3萬6,000元)、地下電動停車場保養費用4,750元 ;於111年4月至12月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3,500元,自112年 1月起之每月垃圾清理費為4,000元。是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 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 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扣除垃圾清理費後則 為2,390.4元(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無條件捨去)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京都保全交易明細及發票、委任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49、193至195頁)、中興保全報價單及發票 、收費明細、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發票及繳款證明(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金車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設備維修 保養請款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清運服務契 約(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⒉原告黃弘榮得依系爭4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 萬2,149元:   依系爭4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4樓房屋之管理費係由 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而原告黃弘榮主張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 1年4月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 1日起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故系爭4樓房屋自111 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共計6萬2,149元(元以 下無條件捨去),且被告自111年8月起,即未繳納系爭4樓 房屋管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弘榮依系爭4 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 11年8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萬2,149元,自屬有 據。  ⒊原告得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 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萬5, 544元:   ⑴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6樓房屋之管理費係由 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各樓層於111年4月 至12月間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973.7元;自112月1日起 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3,057元,故系爭6樓房屋自111年4月 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共計7萬4,044元(元以下無條 件捨去),且被告自111年4月起,即未繳納系爭4樓房屋管 理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4月起至11 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7萬4,044元,自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東京都保全自111年1月至3月之保全費 用3萬1,500元之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公 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 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 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管 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 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 廈事務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項前段、第3條第10款、第10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並未成立管理 委員會,但推選原告黃弘榮為管理負責人,且系爭大樓為原 告之父黃當發起造,黃當發原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黃當發係以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負責人之代理人身 分,處理系爭大樓之保全、電梯及停車設備保養、垃圾清理 等事宜之情,業據提出系爭大樓之建築執照查詢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233至236頁),並有清運服務契約上所蓋用「忠 本大樓管理負責人」及黃當發之印章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 87頁),可見黃當發確係基於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負責人之代理人身分,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處理系爭 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宜,是被告辯稱黃當發委託東京都保全 處理系爭大樓之保全事務,係屬無因管理云云,委無足採。 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10年12月底已與其約好不再委任東京 都保全,卻違約繼續委任東京都保全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憑採。是原告依系爭 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 111年1月至3月之東京都保全費用3萬1,500元,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 萬5,544元(計算式:74,044+31,500=105,544),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雖抗辯其已於113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出面協 商管理費收受事宜,惟原告未派人至被告處收取管理費支票 ,故原告有民法第234條受領遲延之問題云云,並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依被告所陳, 其乃於113年4月29日始通知原告收取系爭4樓、6樓房屋之管 理費,已在系爭4樓、6樓租約租期屆滿之後,顯難認被告係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 告自無受領遲延之問題,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遲延云云, 亦無足採。   ㈡系爭4樓、6樓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4月14日期限屆滿時 消滅: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 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之 租賃期間均自110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且系爭4 樓、6樓租約第10條第1款均約定:「本租約期滿即不再續租 ,如乙方(即承租人)欲再承租時,應於期滿2個月前告知 甲方(即出租人),同時徵得甲方之同意重新簽訂契約,否 則,乙方應即遷出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遷移,交還租賃標的 物予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有系爭4樓、6樓租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至44、33至35頁),是系爭4樓、6樓租約均 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業於113年2月5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不續租,被告已於同年2月間收受之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本 院卷第47至48頁),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系爭4樓、6 樓租約之租賃關係於113年4月14日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被 告雖辯稱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4樓、6樓租約時承諾於3年租 期屆滿後續約,且其於租期屆滿前即積極與原告聯絡表明續 約之意云云,並提出其函文、郵局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 第161至171頁),惟原告否認曾向被告承諾於租期屆期後與 被告繼續租約,且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 租約期滿後承租人欲再承租時,縱於期滿2個月前告知出租 人,仍應徵得出租人之同意重新簽訂契約,始得繼續租約, 非謂承租人單方表示欲再承租之意,即得繼續契約,本件原 告既已明白向被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系爭4樓、6樓租約 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  ㈢原告黃弘榮、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4樓、6 樓房屋,分別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 ,按月給付4萬7,390元,合計各為22萬3,192元: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4月14 日期限屆滿時消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系爭4樓、6樓租約 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4樓、6樓房屋暨系爭大樓 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嗣於113年9 月5日始將系爭4樓、6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黃弘榮、原告 ,自屬無權占用,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當受有占有使用系 爭4樓、6樓房屋暨系爭大樓之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 動停車場等服務之利益,致原告黃弘榮、原告分別受有損害 ,審以被告向原告黃弘榮、原告租賃系爭4樓、6樓房屋所約 定之租金均為每月4萬5,000元,另系爭4樓、6樓房屋每月就 保全、網路、電梯及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原應分擔之費用 為2,390元,原告主張以上開兩造原約定租金及被告應分擔 費用之數額,作為認定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樓、6樓房屋 暨系爭大樓之保全、網路、電梯、地下電動停車場等服務所 受利益之標準,應屬可採。是原告黃弘榮、原告主張於113 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 之間,被告無權占有系爭4樓、6樓房屋使用,各受有每月4 萬7,390元(計算式:45,000+2,390=47,390)之利益,而分 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每月4 萬7,390元之利益,合計各為22萬3,192元【計算式:47,390 ×(4+22/31)=223,192,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㈣原告黃弘榮、原告均不得再依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   按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 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 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 如請求之目的相同,則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 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 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250條規定即明 。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時,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再請求債務人支付 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4樓、6樓租約第6條 均約定:「違約處罰:乙方(即承租人)如違反不於租賃期 滿時交還房屋……甲方(即出租人)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9 萬元」,該違約金之約定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應以該違約金視為被告因不履行租約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系爭4樓、6樓租約於113年4月14日屆 期,被告遲至同年9月5日始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自 屬違約。惟原告黃弘榮、原告因被告未依系爭4樓、6樓租約 遷讓返還系爭4樓、6樓房屋之同一事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其請求 之金額已逾系爭4樓、6樓租約所約定屬不履行債務時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已因 前開請求而獲滿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依系爭4樓、6 樓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違約金。是原告黃弘榮、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弘榮得依系爭4樓租約 第7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部分自111年8 月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之管理費6萬2,149元,並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 止,按月給付4萬7,390元,共計22萬3,192元等情,業如前 述,則以系爭4樓租約之押租金9萬元,先抵充上開被告積欠 之管理費,再扣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黃弘榮不當得利19萬5,341元(計算式:62,149+223,19 2-90,000=195,341)。又原告得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樓房屋部分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 4月14日止之管理費10萬5,544元,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按月給 付4萬7,390元,共計22萬3,192元等情,亦如前述,則以系 爭6樓租約之押租金9萬元,抵充上開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23萬8,736元(計算式:105,5 44-90,000+223,192=238,736)。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系爭 6樓房屋管理費1萬5,544元部分(計算式:105,544-90,000= 15,544),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13年5月3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弘榮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萬5,341元;原告依系爭6樓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8,736元,及其中1萬 5,544元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併計算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02

TCDV-113-訴-1109-2024120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06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債 務 人 興鑫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高國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7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2

HLDV-113-司促-650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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