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貽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99、600、601、602、603、604號、111年度偵字第1
0905、11109、13728、16639、175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貽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貽傑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
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
產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
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事宜,於
同年月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
,再於同年月10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如附表一
編號1⑵所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内,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貽傑固坦承申辦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使
用,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事
宜,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與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110年11月中我接到來自檢警的電話,說我
被通緝,要我配合調查說明,我信以為真,因為事發前也有
臺中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被通緝,我過去後,臺中警察有
出示證件、公文,對我上拷,將我送至地檢署,這次我也覺
得一樣可能有被通緝,要趕快處理,那個刑警跟我約在桃園
見面,我到桃園時他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地,看到有名男子出
示警察工作證及公文,對我上拷將把我帶上車,帶我從桃園
回到臺南居所,要我將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來,要
我配合調查,我拿出存摺、提款卡給他們後,他們要我自己
騎車去永豐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後又將我帶回桃園的
套房,那裡有2名刑警,他們有身穿制服,也有出示證件,
跟我說在那邊等待檢察官的指示,怕我會串供,我有依他們
指示交出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交出我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事宜,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以供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卷七第21至24、97至101頁、偵緝卷一第19至2
3、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40、317至322頁、本院卷
二第391至404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為附表二所示匯
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旋遭人轉匯之事實,業
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401頁),復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示證據資料存卷為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不詳之人員
使用: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
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被告辯稱其遭假檢警關在套房內,並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
案永豐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之事發經過,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0年11月7日約12時許,接到自稱是桃園地檢署調查科專員稱我的帳戶金流有問題,及要討論有關法院強制扣款的問題,因為我有法院強制扣款所以我不疑有他,要求我攜帶所有的存摺、提款卡到桃園地檢署一趟,我遂搭110年11月08日18時55分的火車(經查詢火車時刻表約為22時31分抵達),下車後我就接到對方的電話詢問我的位置,並約在小巷子碰面,有4位穿著地檢署背心的男子把我押上車,抵達一間飯店房間後,拿槍對著我並請我先把手機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身上所現金都給他們配合調查,並將我一人鎖在該隔間内,於110年11月10日將我帶往另一個出租套房,我向他們表示我可以配合調查,但請讓我使用手機,他們就表示我的手機不見了,報警請警方協尋手機,後續我和該男子搭乘警車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失竊,之後該男子叫白牌計程車載我們回套房,因後續警方要調閱監視器,但筆錄中是留我不見那支手機的電話無法聯繫到我,所以警方就直接來住處敲門,我聽到警方到場所以我自行從房間離開到客廳,對方就和警察說我們大家都是朋友,警察確認現場沒有窗戶可能遭侵入住宅後即離去;於110年11月12日我感覺到對方對我沒有警惕,隨便我要幹嘛就幹嘛,但我也沒想到說可以離開,直到晚上我看到對方開始收拾各自的行李,我再次從房内出來客廳時行李都已經搬完了,我後來越想越不對勁就自行離去,我先連繫朋友(時間約110年11月13日3時30分)後搭乘火車回到台南住處,和朋友討論完後即至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22頁)。
⑵於偵訊時供述:於110年10、11月間,對方打電話給我自稱是
警察與檢察官的人,說我全部帳戶有問題,叫我將全部帳戶
交出去,說要管控,我本身有欠債遭銀行扣款,所以信以為
真,於桃園中壢車站旁的小巷子內將我土地銀行、永豐銀行
、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對方,他們有出示警徽,對方說他們是司法人員,後
來我交付帳戶後就被帶去旅館關押;我有去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因為假檢警跟我說那是安全帳號,我也不太清楚,只是
照他們說的做等語(偵緝卷一第55至57頁、偵卷七第22頁)
。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110年11月中我接到來自檢警
的電話,說我被通緝,要我配合調查說明,我信以為真,因
為事發前也有臺中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被通緝,我過去後
,臺中警察有出示證件、公文,對我上拷,將我送至地檢署
,這次我也覺得一樣可能有被通緝,要趕快處理,那個刑警
跟我約在桃園見面,我到桃園時他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地,看
到有名男子出示警察工作證及公文,對我上拷把我帶上車,
帶我從桃園回到臺南居所,要我將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出來,要我配合調查,我拿出存摺、提款卡給他們後,他
們要我自己騎車去永豐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後又將我
帶回桃園的套房,那裡有2名刑警,他們有身穿制服,也有
出示證件,跟我說在那邊等待檢察官的指示,怕我會串供,
我有依他們指示交出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及合作金
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交
出我的手機,後來因為我想要聯絡家人,他們一開始不將手
機還我,我說我要報警,他們在我強烈要求報警的情形下,
開車載我去報案,我才去報案我的手機失竊;我確定只有交
這3個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29至140頁、本院卷二第4
02至404頁)。
⒊依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其接獲自稱檢警之人電話告知帳戶
金流有問題,要其由臺南北上至桃園,原與對方相約至桃園
地檢署,後更改為某小巷子,又直接將被告帶至某飯店,見
面地點甚為不合理,且被告於警詢時未供述前往飯店前,對
方先將其帶回臺南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至偵訊時檢察事
務官持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被告始加以解釋為安全帳號(偵
卷七第22頁),前後過程已有不一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對方表示其遭通緝,要配合調查云云,惟在桃園見面後,
卻未將被告帶至地檢署歸案,竟是將被告帶回臺南現居地為
如附表一所示臨櫃辦理補發金融卡、設定約定轉帳,若是被
告帳戶金流有問題,何以不將帳戶凍結,反須辦理約定轉帳
?再觀諸被告所有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於附表二編號
8所示被害人於110年11月11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前,該帳戶交易明細最後1筆於110年9月15日網路手續轉出1
0元後,餘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212頁),本案永豐帳戶交
易明細顯示最後1筆於109年6月1日ATM轉帳995元,餘額為5
元(本院卷一第197頁),可見上開2帳戶均有一段時間未曾
使用,期間亦無強制扣款紀錄,並無金流,何以有金流問題
?卻要求被告約定數個轉入帳號,顯然違反常理,被告前開
供述情節實難認為可採。況佐以被告供述高職肄業,從事外
送員工作(本院卷二第405、406頁),前於108、111年間,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之紀錄,
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59頁),且被告
於104、105、107、108、110間,均有因清償債務經本院強
制執行事件,有被告提出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9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金融借
貸經驗,甚而有遭通緝之經驗,當能判斷其供述前揭情節,
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則其辯稱係因對方稱其遭通緝、金流
有問題,須配合調查,而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
帳戶資料乙節,難以遽信。
⒋被告供稱對方扮演檢警將其拘禁在桃園某飯店、某套房,並
將其手機收走,確定只有交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及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⑴被告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帳戶)於110年11月08日被告前往桃
園與對方見面,至110年11月12日離開桃園期間,有下列交
易情形:
①於110年11月9日12時45分、12時57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ATM
轉帳885元、3,985元至被告連線帳戶,有被告連線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1頁)。
②於110年11月9日11時52分,在中壢分行,臨櫃現金存入被告
中信帳戶1,000元,同日12時53分許,在中壢分行以ATM存入
被告中信帳戶4,000元,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7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
卷二第105頁)。
③110年11月11日13時3分許,以ATM跨行存入被告新光帳戶10,9
85元後,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被告新光帳戶ATM轉出10,
985元至被告連線帳戶,有被告新光、連線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1、265頁),且此ATM皆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有該
行113年7月2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3頁)。
④被告連線帳戶於110年11月9日11時25分許,支出100元、554
元、2元,於同年月10日11時34分許,支出60元,於同年月1
1日11時15分許,支出195元、3元,於同年月12日11時17分
許,支出3,290元、490元、990元、49元、7元、15元,有被
告連線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1頁)。
⑤被告中信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在桃園分行臨櫃辦理掛失存
摺、金融卡及補發,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1樓統一超商哨船頭門市,以ATM存入現金27,000元,嗣
於同日16時30分許、16時32分許,提領現金20,000元、7,00
0元,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2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
第105至135頁)。
⑥被告連線、中信、新光帳戶確有上開交易情形,甚而有臨櫃
辦理掛失補發事宜,則被告供稱其遭拘禁一事,難認足採。
⑵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22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手機遭竊,稱其在上開日租套房內休
息,起床後便發現原放置在客廳充電之手機不見,經找尋後
未果,便與同行一名男子至所報案,警方並於110年11月12
日前往該處查看屋內陳設,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查看監視器
畫面,該處進出皆為同住之友人,無察覺可疑人士,亦無發
現可能之嫌疑人等節,有該分局113年2月26日函檢附偵查報
告、監視器畫面擷圖、房東查訪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357至365頁),被告之手機既係遭自稱檢警之人收走,有
何手機遭竊情事,且對方既已係檢警,即可處理手機竊盜案
件,何須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卻未將對方亦表示係檢警告
知派出所警方,且被告既係為聯繫家人才想取回手機,則其
前往派出所報案時,竟未請派出所員警協助聯繫家人,在在
顯示被告所述情節甚不合理,難以採信。況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供述:那時候我已經知道他們是詐欺(本院卷一第139頁
),然警方於110年11月12日前往該套房查看時,被告卻未
向警方求救,亦未告知警方其遭拘禁、取走金融帳戶資料,
衡情倘若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意,而係因遭控制行動自由,被迫交付
帳戶資料,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該
不詳之人駕車帶同被告辦理帳戶約轉事宜、變換住宿地點、
向警方報案手機遭竊時,其理應立即求救,並表明刻正受他
人控制行動自由,以求立即脫離險境,被告捨此不為,前往
派出所報案時,全然未向員警告知此情,反而與同行之人一
同回到該套房,嗣警方前往該套房查看時,被告亦可向員警
陳明其遭他人強取金融帳戶、控制行動,並請求員警保障其
人身安全,員警即可立即逮捕拘禁被告之人,以使被告安然
脫離該人之掌控,被告卻隻字不提,其上開所辯情節顯然違
反常理,不足採信。
⒌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均不足以採信。而被告確實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帳戶資料,先依該不詳之人
之指示,為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事宜後,再將該等帳戶資料
交付予對方,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工具使用,已認定如
前。準此而論,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
常社會生活、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
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
限制,因此一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且邇來詐欺集團犯
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
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
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以逃避查緝,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
府、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
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
以免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
為一般人本於社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
人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
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
、取回,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
知悉及預見。則依被告上述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應
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非能力,對上開社會常情,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仍提供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
豐帳戶資料供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犯行。
⒍至於被告雖於110年11月13日17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稱遭詐欺、妨害自由、恐嚇
,並提及事後會提供銀行帳號、通聯紀錄及上開手機失竊報
案證明單予警方,然經警方事後撥打被告電話,其表示因上
班而尚未辦理,至110年11月22日仍未交付警方等節,有該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報告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347至355頁),足見被告事後亦未積極處理
其遭詐欺、妨害自由之報案程序,且其前於報案手機遭竊時
,即能當場告知警方卻未為之,業如上述,則其於事後再行
報案,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另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致電
客服掛失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於同日進線註銷本案
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掛失金融卡,然被告係在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匯款項均遭轉匯一空後始掛失,故被告掛失行為不
影響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受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
不詳之人,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
告雖對使用其本案上開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
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
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
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按被告前揭辯
解尚有可疑,不足採信),亦難認定其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詐欺方式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20)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19),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詳之人,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致被害人共20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考量本案被告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
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05、406頁),暨
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帳戶 被告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宜 卷證頁碼 1 本案土銀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前往永康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前往中壢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辦理印鑑掛失更換。 ①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1年12月2日函檢附相關申請書等資料(偵緝卷一第86至89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2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205頁)。 2 本案永豐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前往永康分行臨櫃辦理補發金融卡。 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前往北台南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⑶110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線上申請約定轉入帳號。 ①約定帳號設定申請書及明細(偵緝卷一第84、85頁)。 ②永豐銀行112年10月3日函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89、203頁)。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匯入之 被告帳戶 證據出處 1 沈禹丞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Telegram群組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禹丞聯繫,向沈禹丞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沈禹丞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沈禹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11時47分23秒許 ②41,782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禹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至27頁)。 ⒊告訴人沈禹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LINE投資群組頁面擷圖(警卷第30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2 林芳葶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謝佳穎」與林芳葶聯繫,向林芳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林芳葶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林芳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15時17分15秒許 ②2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至3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至39、41至43、45至46、48至49頁) ⒊告訴人林芳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74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3 施涵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中,透過Telegram群組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涵榕聯繫,向施涵榕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施涵榕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施涵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16時26分28秒許 ②24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涵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25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五第39至63、107至111頁)。 ⒊被害人施涵榕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69至101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4 陳雅貞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Telegram群組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貞聯繫,向陳雅貞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雅貞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雅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20時35分34秒許 ②4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第29至39頁)。 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5 呂珈禎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臉書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珈禎聯繫,向呂珈禎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呂珈禎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呂珈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0日13時11分許 ②1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珈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至7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9至93頁)。 ⒊告訴人呂珈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4至96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6 楊碧茹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5時15分許前某日, 透過投資APP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朱家泓」與楊碧茹聯繫,向楊碧茹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楊碧茹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楊碧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0日14時15分39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碧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7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3至60頁)。 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7 黃章和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9時許發送簡訊予黃章和後,再以LINE與黃章和聯繫,向黃章和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黃章和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黃章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0日21時53分09秒許 ②42,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0至10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10頁)。 ⒊告訴人黃章和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1至114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8 陳景彬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許蘇綺」與陳景彬聯繫,向陳景彬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景彬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景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9時12分59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5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41至57頁)。 ⒊告訴人陳景彬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LINE頭像、交友軟體及操作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9至67、75至99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①110年11月11日9時15分07秒許 ②34,000元 9 陳佳筠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王耀陽」與陳佳筠聯繫,向陳佳筠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佳筠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佳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9時30分13秒許 ②50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5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20至21、27至31頁)。 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0 吳家鴻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7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徐巧蓉」與吳家鴻聯繫,向吳家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吳家鴻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吳家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0時08分52秒許 ②8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7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八第77至89、103頁)。 ⒊告訴人吳家鴻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八第17至23、69至75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1 黃保勝(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20時許,透過Telegram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朱家泓」與黃保勝聯繫,向黃保勝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黃保勝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黃保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1時08分40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保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六第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33至34、37至48、65至66頁)。 ⒊告訴人黃保勝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52至64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①110年11月11日11時10分10秒許 ②50,000元 ①110年11月11日13時27分43秒許 ②50,000元 12 黃惠滿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LINE帳號暱稱「南山股市人」與黃惠滿聯繫,向黃惠滿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黃惠滿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黃惠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2時27分00秒許 ②1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8至121、139頁)。 ⒊告訴人黃惠滿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5至138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13 陳美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透過臉書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張哲凱」與陳美玲聯繫,向陳美玲佯稱係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統計部主管,佯稱公司因投注博奕金額過大,必須有一些金流到國外,公司開放3個名額可以下注賺取最高特獎獎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2時27分19秒許 ②36,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8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4至170、180至182頁)。 ⒊告訴人陳美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3至176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4 陳宏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IG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媗函」與陳宏哲聯繫,向陳宏哲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宏哲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宏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4時39分29秒許 ②3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四第25至39頁)。 ⒊告訴人陳宏哲提出之投資平台操作擷圖、詐欺集團之Instagram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45至49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5 謝岳勳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透過網路博弈遊戲結識後,再以該遊戲平台專員LINE暱稱「Eason 吳」與謝岳勳聯繫,向謝岳勳佯稱要提領在平台所贏之款項,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謝岳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5時23分52秒許 ②32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岳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一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一第31至39、53至55頁)。 ⒊告訴人謝岳勳提供之星鎧娛樂城線上博弈遊戲平台提供之對匯金理賠切結書(偵卷十一第47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①110年11月11日15時26分08秒許 ②100,000元 16 黃瓊媛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臉書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陳智明」與黃瓊媛聯繫,向黃瓊媛佯稱有彩票內線消息可中獎,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致黃瓊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5時33分22秒許 ②6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瓊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2至18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5至189頁)。 ⒊告訴人黃瓊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1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17 張俊仁(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以「飆股掌門人-楊振雄」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俊仁聯繫,向張俊仁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要求張俊仁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張俊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9時55分58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俊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9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37至43頁)。 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①110年11月12日9時57分21秒許 ②50,000元 ①110年11月12日10時00分01秒許 ②50,000元 ①110年11月12日10時08分44秒許 ②50,000元 18 劉珮雅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網路上留言提供免費股票分析,並推薦LINE暱稱「徐志良」與劉珮雅聯繫,向劉珮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劉珮雅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劉珮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10時25分56秒許 ②10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珮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2至1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4至200頁)。 ⒊告訴人劉珮雅與詐欺集團之LINE聊天文字記錄(警卷第201至224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19 蔡秀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4日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兆宇」與蔡秀萍聯繫,向蔡秀萍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要求蔡秀萍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蔡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11時31分25秒許 ②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164頁)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秀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8至23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3至234、236至242頁)。 ⒊被害人蔡秀萍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6至425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20 陳佑賢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日,透過Telegram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KN官方」與陳佑賢聯繫,向陳佑賢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陳佑賢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佑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4時44分37秒許 ②2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佑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二第15至1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二第19至89、113至115頁)。 ⒊告訴人陳佑賢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二第97至112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附表三:卷宗代稱
卷宗 代稱 彰警分偵字第1100054614號卷 警卷 111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6973號卷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 偵卷四 111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 偵卷五 111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偵卷六 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卷 偵卷七 111年度偵字第11109號卷 偵卷八 111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 偵卷九 111年度偵字第16639號卷 偵卷十 111年度偵字第17546號卷 偵卷十一 112年度偵字第11909號卷 偵卷十二 11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卷 偵緝卷一
CHDM-112-金訴-135-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