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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錦賢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41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錦賢已坦承犯行,也願意一 路認罪到底,不會串供、逃亡,被告即無逃亡或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被告因為骨折,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爰聲請撤銷 原羈押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坦承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罪,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 且所犯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酌被告因涉 犯上開重罪,且經偵查程序應已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 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可能性甚高,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先 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證人之虞,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足認 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 後審理及執行,權衡公共利益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 害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爰自113年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 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 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44號、第56833號提起公訴,本 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就其涉犯 販賣毒品罪嫌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並衡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 形,,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內販賣毒品次數非少,實有 反覆涉犯販賣毒品罪之可能,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 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調閱本院1 13 年度訴字第114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法院訊問坦承犯行,復有卷內 事證可佐,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衡以本案 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供述內容與卷內重要證人之證 述仍有出入之處,足見被告面臨販賣毒品罪之重刑追 訴仍有高度可能與證人勾串證述之虞,再被告於2個月 期間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多達13次,確有反覆實施 之虞,末審酌本件所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與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 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避免案情陷入不明,且以命具 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 替,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從而,原處分綜據上情,諭知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 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 認其有勾串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被告對此聲請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3-聲-4335-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因剛開 完刀腿腳不便,伊需要照顧母親不會逃亡,有未曾有逃亡紀 錄,於警詢、偵訊期間均據實以告,無串供或湮證之情形, 且被告家人來會面時亦表明願意協助伊賠償受害者,伊不會 再次實施同一犯罪,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具 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配戴電子腳鐐、每日下班至警 局報到之條件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許袁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已為認罪之表示,且依證人周書德 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羈押,甫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因具保而釋放出所,又於同 年月27日再犯本案,且尚另涉詐欺案件(因涉及偵查不公 開不詳述內容)調查中,有相關被害人警詢之陳述可證, 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而有羈押之 原因。  ㈢、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述為迅速籌措1萬元之和解金而再 次從事面交車手行為,且無法詳細交代最初如何與上手「 銀海-美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建立聯繫(本院卷 第26至28頁),被告有隱蔽與上手聯繫管道之傾向,且易 受經濟狀況影響,為求盡速獲取金錢而從事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是經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限 制等情,認以被告所述5至1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配戴電子腳鐐、每日下班至警局報到之條件,尚 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本案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事由,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㈣、聲請意旨所稱其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且因剛開 完刀腿腳不便等,尚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本院現 並未認定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情形,至被 告辯稱其家人願出資協助償還被害人部分,未經檢附任何 資料,實難僅憑被告片言即認其不再囿於經濟壓力而有再 從事詐欺犯罪之誘因。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DM-114-聲-227-202501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貽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99、600、601、602、603、604號、111年度偵字第1 0905、11109、13728、16639、175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貽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貽傑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 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 產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 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事宜,於 同年月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 ,再於同年月10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如附表一 編號1⑵所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内,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貽傑固坦承申辦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使 用,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事 宜,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與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110年11月中我接到來自檢警的電話,說我 被通緝,要我配合調查說明,我信以為真,因為事發前也有 臺中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被通緝,我過去後,臺中警察有 出示證件、公文,對我上拷,將我送至地檢署,這次我也覺 得一樣可能有被通緝,要趕快處理,那個刑警跟我約在桃園 見面,我到桃園時他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地,看到有名男子出 示警察工作證及公文,對我上拷將把我帶上車,帶我從桃園 回到臺南居所,要我將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來,要 我配合調查,我拿出存摺、提款卡給他們後,他們要我自己 騎車去永豐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後又將我帶回桃園的 套房,那裡有2名刑警,他們有身穿制服,也有出示證件, 跟我說在那邊等待檢察官的指示,怕我會串供,我有依他們 指示交出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交出我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事宜,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以供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卷七第21至24、97至101頁、偵緝卷一第19至2 3、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40、317至322頁、本院卷 二第391至404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為附表二所示匯 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旋遭人轉匯之事實,業 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401頁),復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示證據資料存卷為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不詳之人員 使用: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 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被告辯稱其遭假檢警關在套房內,並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 案永豐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之事發經過,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0年11月7日約12時許,接到自稱是桃園地檢署調查科專員稱我的帳戶金流有問題,及要討論有關法院強制扣款的問題,因為我有法院強制扣款所以我不疑有他,要求我攜帶所有的存摺、提款卡到桃園地檢署一趟,我遂搭110年11月08日18時55分的火車(經查詢火車時刻表約為22時31分抵達),下車後我就接到對方的電話詢問我的位置,並約在小巷子碰面,有4位穿著地檢署背心的男子把我押上車,抵達一間飯店房間後,拿槍對著我並請我先把手機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身上所現金都給他們配合調查,並將我一人鎖在該隔間内,於110年11月10日將我帶往另一個出租套房,我向他們表示我可以配合調查,但請讓我使用手機,他們就表示我的手機不見了,報警請警方協尋手機,後續我和該男子搭乘警車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失竊,之後該男子叫白牌計程車載我們回套房,因後續警方要調閱監視器,但筆錄中是留我不見那支手機的電話無法聯繫到我,所以警方就直接來住處敲門,我聽到警方到場所以我自行從房間離開到客廳,對方就和警察說我們大家都是朋友,警察確認現場沒有窗戶可能遭侵入住宅後即離去;於110年11月12日我感覺到對方對我沒有警惕,隨便我要幹嘛就幹嘛,但我也沒想到說可以離開,直到晚上我看到對方開始收拾各自的行李,我再次從房内出來客廳時行李都已經搬完了,我後來越想越不對勁就自行離去,我先連繫朋友(時間約110年11月13日3時30分)後搭乘火車回到台南住處,和朋友討論完後即至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22頁)。  ⑵於偵訊時供述:於110年10、11月間,對方打電話給我自稱是 警察與檢察官的人,說我全部帳戶有問題,叫我將全部帳戶 交出去,說要管控,我本身有欠債遭銀行扣款,所以信以為 真,於桃園中壢車站旁的小巷子內將我土地銀行、永豐銀行 、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對方,他們有出示警徽,對方說他們是司法人員,後 來我交付帳戶後就被帶去旅館關押;我有去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因為假檢警跟我說那是安全帳號,我也不太清楚,只是 照他們說的做等語(偵緝卷一第55至57頁、偵卷七第22頁) 。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110年11月中我接到來自檢警 的電話,說我被通緝,要我配合調查說明,我信以為真,因 為事發前也有臺中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被通緝,我過去後 ,臺中警察有出示證件、公文,對我上拷,將我送至地檢署 ,這次我也覺得一樣可能有被通緝,要趕快處理,那個刑警 跟我約在桃園見面,我到桃園時他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地,看 到有名男子出示警察工作證及公文,對我上拷把我帶上車, 帶我從桃園回到臺南居所,要我將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出來,要我配合調查,我拿出存摺、提款卡給他們後,他 們要我自己騎車去永豐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後又將我 帶回桃園的套房,那裡有2名刑警,他們有身穿制服,也有 出示證件,跟我說在那邊等待檢察官的指示,怕我會串供, 我有依他們指示交出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及合作金 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交 出我的手機,後來因為我想要聯絡家人,他們一開始不將手 機還我,我說我要報警,他們在我強烈要求報警的情形下, 開車載我去報案,我才去報案我的手機失竊;我確定只有交 這3個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29至140頁、本院卷二第4 02至404頁)。  ⒊依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其接獲自稱檢警之人電話告知帳戶 金流有問題,要其由臺南北上至桃園,原與對方相約至桃園 地檢署,後更改為某小巷子,又直接將被告帶至某飯店,見 面地點甚為不合理,且被告於警詢時未供述前往飯店前,對 方先將其帶回臺南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至偵訊時檢察事 務官持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被告始加以解釋為安全帳號(偵 卷七第22頁),前後過程已有不一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對方表示其遭通緝,要配合調查云云,惟在桃園見面後, 卻未將被告帶至地檢署歸案,竟是將被告帶回臺南現居地為 如附表一所示臨櫃辦理補發金融卡、設定約定轉帳,若是被 告帳戶金流有問題,何以不將帳戶凍結,反須辦理約定轉帳 ?再觀諸被告所有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於附表二編號 8所示被害人於110年11月11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前,該帳戶交易明細最後1筆於110年9月15日網路手續轉出1 0元後,餘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212頁),本案永豐帳戶交 易明細顯示最後1筆於109年6月1日ATM轉帳995元,餘額為5 元(本院卷一第197頁),可見上開2帳戶均有一段時間未曾 使用,期間亦無強制扣款紀錄,並無金流,何以有金流問題 ?卻要求被告約定數個轉入帳號,顯然違反常理,被告前開 供述情節實難認為可採。況佐以被告供述高職肄業,從事外 送員工作(本院卷二第405、406頁),前於108、111年間,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之紀錄, 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59頁),且被告 於104、105、107、108、110間,均有因清償債務經本院強 制執行事件,有被告提出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9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金融借 貸經驗,甚而有遭通緝之經驗,當能判斷其供述前揭情節, 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則其辯稱係因對方稱其遭通緝、金流 有問題,須配合調查,而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 帳戶資料乙節,難以遽信。  ⒋被告供稱對方扮演檢警將其拘禁在桃園某飯店、某套房,並 將其手機收走,確定只有交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及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⑴被告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帳戶)於110年11月08日被告前往桃 園與對方見面,至110年11月12日離開桃園期間,有下列交 易情形:  ①於110年11月9日12時45分、12時57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ATM 轉帳885元、3,985元至被告連線帳戶,有被告連線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1頁)。  ②於110年11月9日11時52分,在中壢分行,臨櫃現金存入被告 中信帳戶1,000元,同日12時53分許,在中壢分行以ATM存入 被告中信帳戶4,000元,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7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 卷二第105頁)。  ③110年11月11日13時3分許,以ATM跨行存入被告新光帳戶10,9 85元後,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被告新光帳戶ATM轉出10, 985元至被告連線帳戶,有被告新光、連線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1、265頁),且此ATM皆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有該 行113年7月2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3頁)。  ④被告連線帳戶於110年11月9日11時25分許,支出100元、554 元、2元,於同年月10日11時34分許,支出60元,於同年月1 1日11時15分許,支出195元、3元,於同年月12日11時17分 許,支出3,290元、490元、990元、49元、7元、15元,有被 告連線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1頁)。  ⑤被告中信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在桃園分行臨櫃辦理掛失存 摺、金融卡及補發,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1樓統一超商哨船頭門市,以ATM存入現金27,000元,嗣 於同日16時30分許、16時32分許,提領現金20,000元、7,00 0元,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2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 第105至135頁)。  ⑥被告連線、中信、新光帳戶確有上開交易情形,甚而有臨櫃 辦理掛失補發事宜,則被告供稱其遭拘禁一事,難認足採。  ⑵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22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手機遭竊,稱其在上開日租套房內休 息,起床後便發現原放置在客廳充電之手機不見,經找尋後 未果,便與同行一名男子至所報案,警方並於110年11月12 日前往該處查看屋內陳設,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查看監視器 畫面,該處進出皆為同住之友人,無察覺可疑人士,亦無發 現可能之嫌疑人等節,有該分局113年2月26日函檢附偵查報 告、監視器畫面擷圖、房東查訪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357至365頁),被告之手機既係遭自稱檢警之人收走,有 何手機遭竊情事,且對方既已係檢警,即可處理手機竊盜案 件,何須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卻未將對方亦表示係檢警告 知派出所警方,且被告既係為聯繫家人才想取回手機,則其 前往派出所報案時,竟未請派出所員警協助聯繫家人,在在 顯示被告所述情節甚不合理,難以採信。況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供述:那時候我已經知道他們是詐欺(本院卷一第139頁 ),然警方於110年11月12日前往該套房查看時,被告卻未 向警方求救,亦未告知警方其遭拘禁、取走金融帳戶資料, 衡情倘若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意,而係因遭控制行動自由,被迫交付 帳戶資料,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該 不詳之人駕車帶同被告辦理帳戶約轉事宜、變換住宿地點、 向警方報案手機遭竊時,其理應立即求救,並表明刻正受他 人控制行動自由,以求立即脫離險境,被告捨此不為,前往 派出所報案時,全然未向員警告知此情,反而與同行之人一 同回到該套房,嗣警方前往該套房查看時,被告亦可向員警 陳明其遭他人強取金融帳戶、控制行動,並請求員警保障其 人身安全,員警即可立即逮捕拘禁被告之人,以使被告安然 脫離該人之掌控,被告卻隻字不提,其上開所辯情節顯然違 反常理,不足採信。  ⒌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均不足以採信。而被告確實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帳戶資料,先依該不詳之人 之指示,為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事宜後,再將該等帳戶資料 交付予對方,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工具使用,已認定如 前。準此而論,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 常社會生活、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 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 限制,因此一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且邇來詐欺集團犯 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 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 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以逃避查緝,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 府、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 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 以免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 為一般人本於社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 人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 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 、取回,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 知悉及預見。則依被告上述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應 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非能力,對上開社會常情,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仍提供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 豐帳戶資料供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犯行。  ⒍至於被告雖於110年11月13日17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稱遭詐欺、妨害自由、恐嚇 ,並提及事後會提供銀行帳號、通聯紀錄及上開手機失竊報 案證明單予警方,然經警方事後撥打被告電話,其表示因上 班而尚未辦理,至110年11月22日仍未交付警方等節,有該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報告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347至355頁),足見被告事後亦未積極處理 其遭詐欺、妨害自由之報案程序,且其前於報案手機遭竊時 ,即能當場告知警方卻未為之,業如上述,則其於事後再行 報案,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另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致電 客服掛失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於同日進線註銷本案 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掛失金融卡,然被告係在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匯款項均遭轉匯一空後始掛失,故被告掛失行為不 影響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受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 不詳之人,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 告雖對使用其本案上開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 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 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 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按被告前揭辯 解尚有可疑,不足採信),亦難認定其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詐欺方式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20)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19),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詳之人,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致被害人共20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考量本案被告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 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05、406頁),暨 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帳戶 被告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宜 卷證頁碼 1 本案土銀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前往永康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前往中壢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辦理印鑑掛失更換。 ①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1年12月2日函檢附相關申請書等資料(偵緝卷一第86至89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2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205頁)。 2 本案永豐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前往永康分行臨櫃辦理補發金融卡。 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前往北台南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⑶110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線上申請約定轉入帳號。 ①約定帳號設定申請書及明細(偵緝卷一第84、85頁)。 ②永豐銀行112年10月3日函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89、203頁)。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匯入之 被告帳戶 證據出處 1 沈禹丞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Telegram群組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禹丞聯繫,向沈禹丞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沈禹丞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沈禹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11時47分23秒許 ②41,782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禹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至27頁)。 ⒊告訴人沈禹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LINE投資群組頁面擷圖(警卷第30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2 林芳葶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謝佳穎」與林芳葶聯繫,向林芳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林芳葶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林芳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15時17分15秒許 ②2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至3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至39、41至43、45至46、48至49頁) ⒊告訴人林芳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74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3 施涵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中,透過Telegram群組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涵榕聯繫,向施涵榕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施涵榕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施涵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16時26分28秒許 ②24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涵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25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五第39至63、107至111頁)。 ⒊被害人施涵榕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69至101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4 陳雅貞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Telegram群組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貞聯繫,向陳雅貞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雅貞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雅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20時35分34秒許 ②4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第29至39頁)。 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5 呂珈禎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臉書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珈禎聯繫,向呂珈禎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呂珈禎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呂珈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0日13時11分許 ②1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珈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至7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9至93頁)。 ⒊告訴人呂珈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4至96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6 楊碧茹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5時15分許前某日, 透過投資APP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朱家泓」與楊碧茹聯繫,向楊碧茹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楊碧茹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楊碧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0日14時15分39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碧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7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3至60頁)。 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7 黃章和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9時許發送簡訊予黃章和後,再以LINE與黃章和聯繫,向黃章和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黃章和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黃章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0日21時53分09秒許 ②42,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0至10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10頁)。 ⒊告訴人黃章和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1至114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8 陳景彬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許蘇綺」與陳景彬聯繫,向陳景彬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景彬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景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9時12分59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5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41至57頁)。 ⒊告訴人陳景彬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LINE頭像、交友軟體及操作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9至67、75至99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①110年11月11日9時15分07秒許 ②34,000元 9 陳佳筠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王耀陽」與陳佳筠聯繫,向陳佳筠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佳筠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佳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9時30分13秒許 ②50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5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20至21、27至31頁)。 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0 吳家鴻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7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徐巧蓉」與吳家鴻聯繫,向吳家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吳家鴻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吳家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0時08分52秒許 ②8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7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八第77至89、103頁)。 ⒊告訴人吳家鴻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八第17至23、69至75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1 黃保勝(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20時許,透過Telegram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朱家泓」與黃保勝聯繫,向黃保勝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黃保勝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黃保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1時08分40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保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六第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33至34、37至48、65至66頁)。 ⒊告訴人黃保勝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52至64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①110年11月11日11時10分10秒許 ②50,000元 ①110年11月11日13時27分43秒許 ②50,000元 12 黃惠滿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LINE帳號暱稱「南山股市人」與黃惠滿聯繫,向黃惠滿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黃惠滿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黃惠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2時27分00秒許 ②1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8至121、139頁)。 ⒊告訴人黃惠滿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5至138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13 陳美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透過臉書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張哲凱」與陳美玲聯繫,向陳美玲佯稱係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統計部主管,佯稱公司因投注博奕金額過大,必須有一些金流到國外,公司開放3個名額可以下注賺取最高特獎獎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2時27分19秒許 ②36,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8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4至170、180至182頁)。 ⒊告訴人陳美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3至176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4 陳宏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IG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媗函」與陳宏哲聯繫,向陳宏哲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宏哲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宏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4時39分29秒許 ②3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四第25至39頁)。 ⒊告訴人陳宏哲提出之投資平台操作擷圖、詐欺集團之Instagram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45至49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5 謝岳勳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透過網路博弈遊戲結識後,再以該遊戲平台專員LINE暱稱「Eason 吳」與謝岳勳聯繫,向謝岳勳佯稱要提領在平台所贏之款項,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謝岳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5時23分52秒許 ②32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岳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一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一第31至39、53至55頁)。 ⒊告訴人謝岳勳提供之星鎧娛樂城線上博弈遊戲平台提供之對匯金理賠切結書(偵卷十一第47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①110年11月11日15時26分08秒許 ②100,000元 16 黃瓊媛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臉書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陳智明」與黃瓊媛聯繫,向黃瓊媛佯稱有彩票內線消息可中獎,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致黃瓊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5時33分22秒許 ②6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瓊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2至18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5至189頁)。 ⒊告訴人黃瓊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1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17 張俊仁(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以「飆股掌門人-楊振雄」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俊仁聯繫,向張俊仁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要求張俊仁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張俊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9時55分58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俊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9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37至43頁)。 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①110年11月12日9時57分21秒許 ②50,000元 ①110年11月12日10時00分01秒許 ②50,000元 ①110年11月12日10時08分44秒許 ②50,000元 18 劉珮雅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網路上留言提供免費股票分析,並推薦LINE暱稱「徐志良」與劉珮雅聯繫,向劉珮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劉珮雅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劉珮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10時25分56秒許 ②10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珮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2至1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4至200頁)。 ⒊告訴人劉珮雅與詐欺集團之LINE聊天文字記錄(警卷第201至224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19 蔡秀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4日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兆宇」與蔡秀萍聯繫,向蔡秀萍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要求蔡秀萍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蔡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11時31分25秒許 ②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164頁)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秀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8至23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3至234、236至242頁)。 ⒊被害人蔡秀萍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6至425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20 陳佑賢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日,透過Telegram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KN官方」與陳佑賢聯繫,向陳佑賢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陳佑賢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佑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4時44分37秒許 ②2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佑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二第15至1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二第19至89、113至115頁)。 ⒊告訴人陳佑賢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二第97至112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附表三:卷宗代稱 卷宗 代稱 彰警分偵字第1100054614號卷 警卷 111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6973號卷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 偵卷四 111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 偵卷五 111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偵卷六 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卷 偵卷七 111年度偵字第11109號卷 偵卷八 111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 偵卷九 111年度偵字第16639號卷 偵卷十 111年度偵字第17546號卷 偵卷十一 112年度偵字第11909號卷 偵卷十二 11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卷 偵緝卷一

2025-01-24

CHDM-112-金訴-13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員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謹碩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天祈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員彰、劉謹碩、胡天祈均無爭執證據 能力,且本案犯罪事實明確,沒有串供疑慮,本案重點僅在 於有無殺人故意,而被告等人均已詳細說明,故均希望可以 具保停止羈押。倘若不准具保停止羈押,至少可以解除禁見 ,讓家人在年節時,可以跟被告等人會客,況且被告莊員彰 在偵查中亦無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 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 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  三、被告3人前經本院訊問後,其中被告劉謹碩、胡天祈坦承殺 人未遂犯行,而被告莊員彰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有起訴 書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人所 述犯罪情節彼此不一、前後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且部 分被告犯後有刪除相關對話紀錄,而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虞 ,並考量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衡以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被告3人復有前開滅證及 避重就輕之行為,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嫌,羈押之原因存在,且被告3人所犯對社會治安危 害甚鉅,亦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或限居等方式加以替 代,被告3人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本院衡酌被告、辯護人所陳之具保事由,未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又本院經核閱 相關卷證,審酌被告3人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態樣, 認被告3人涉犯本案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3人對於整 體經過、交付報酬之過程等,仍存有說詞不一之情。另考量 被告3人自陳彼此間相識多年,交情尚佳,且部分被告犯後 有刪除對話紀錄之舉,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 之虞。此外,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依照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重罪本就伴隨高度逃亡之虞,且被告3人存有說詞反覆、避 重就輕之情,堪認有規避審判之情況,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是以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又本院斟酌命被 告3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 有羈押之必要性。經衡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3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3人羈押仍屬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再者,審酌被告3人均存有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之嫌,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3 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DM-113-訴-1782-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豈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 請撤銷羈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涉犯妨 害自由等案件,於本院訊問時完全坦承犯行,然詳讀卷證後 ,發現有諸多事證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參與妨害行動自由 、體罰或毆打告訴人,僅有出言恐嚇;被告坦承將玩具槍交 付同案被告江宏益,並有詢問唐○希要不要還錢,然未收取 唐○希之手機及財物;前往台66線陸橋時,被告係自駕,且 到場後被告即離去,沒有參與其他被告之犯行;黃○庭及藍○ 威未完全參與,渠等證詞與他人不同,黃○庭及藍○威有串證 之虞;被告雖有詢問陳○語「唐○希有欠錢嗎?」,因被告當 時沒事,所以一同前往,到場後卻發生許多無法預料的事, 後來被告便去買酒在車上喝酒;被告願就恐嚇及妨害自由部 分認罪,但否認有恐嚇取財,從頭到尾都未拿取唐○希之財 物,雖有將鋼珠玩具槍交付江宏益,惟僅在旁幫腔,及帶頭 前往起訴書所指之路橋即離去,其餘皆不知情,願以具保代 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 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 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起 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原處分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罪嫌重 大。又本案告訴人、另案被告及證人均為未成年人,審酌被 告受陳○語請託出面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足見被告對於上開 未成年人均有一定威懾以及影響力,如不予羈押有極高之可 能利用其威懾及影響力勾串其餘少年,有羈押之原因,又審 酌本案審理進度及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不足以其 他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卷 內之起訴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語。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拿出開山刀及鋼珠槍,且下車查看後僅看 到陳○語手持開山刀,沒有看到鋼珠槍,未看到何人取走唐○ 語之皮包及手機、現金,復否認有聽到陳○語恐嚇唐○希,亦 稱拒絕朋分取得之財物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卷一第67至6 8頁);嗣於偵查時改稱江宏益有拿剛出槍,車上本來就有 放開山刀、鋼珠槍,是我的東西;江宏益有拿鋼珠槍射擊告 訴人,我沒有跟告訴人互動,我有跟告訴人說訊息再不回、 人又找不到,錢到底要不要還一還,今天就是要把錢交出來 就對了,恐嚇告訴人,有與江宏益討論計畫,要載告訴人去 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想辦法逼告訴人聯絡親友還錢,亦有詢 問徐○淵是否願意替唐○希還錢,江宏益有叫朱○嘉、黃○庭毆 打告訴人,因江宏益說拿到的錢可以均分,所以我才加入等 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卷二第78至82頁),前後供述已經不 符。而被告於本案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罪事實,並稱如果之後改口就是在說謊等語(見114年度 訴字38號卷第40頁),惟被告再於準抗告狀否認有恐嚇取財 之犯行。綜合上情,已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符,復與江宏益 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就本案參與情節等重要事實有多處齟齬 ,亦與陳○語、黃○庭、藍○威、唐○希等人之證述不符。然被 告既自承為本案計畫參與人之一,對於案情卻有前後供述不 一之情形;再審酌本案關係人除被告及江宏益為成年人,其 餘共犯及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受被告影響之可能性大,且 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並未使被告與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 序以確保其等陳述之憑信性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 自仍有勾串供詞後翻異前詞,以脫免罪責之動機,並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供犯或證人之虞,致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 之危險。  ㈢綜上,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 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 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 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1-23

TYDM-114-聲-239-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0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道昱(下稱被告)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且同案共犯黃文浩 於偵查停止羈押後即逃匿未到案接受審判、執行,足認本案 確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 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 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並定宣判期日,然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甚高,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 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而仍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已全面坦承,已無 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下稱滅證、 串供之虞),雖同案被告黃文浩、「Yea Ok」尚未到庭,同 案被告黃文浩停止羈押後則逃亡,但不能因同案被告逃亡而 認定被告同樣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被告僅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運輸毒品集團遭偵查 機關破獲後,已不再運作,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1 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腳鐐 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等犯罪之犯罪 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 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 經多次再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 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 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 為之危險者,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 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 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 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原審訊問後,認依抗告人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裁定抗告人 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現仍羈押在案。  ㈡考量本案業經原審於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且於113年12 月30日宣判,堪認無滅證、串供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所涉罪 名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經原審以113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見原審卷㈣第18頁),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已 足認其逃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且觀 被告與同案被告「Yea Ok」先前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 紀錄內容(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可悉被告曾主動詢問運輸 毒品所需開立郵政信箱之需求,同案被告黃文浩業經原審法 院通緝中(見原審卷㈣第9至16頁)、同案被告「Yea Ok」亦 未到案,未能排除被告與其等聯繫而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 險。並審酌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 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情況,及本案雖經原審宣判,然尚未確定 ,抗告人或檢察官均有可能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等情,且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之情事,是為保全將來刑事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 能順利進行,認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 押之處分,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稱其無逃亡之理由,已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以10萬元具保,輔以限制出境及出海、限制住居、配戴電子 腳鐐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足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等語,均無可採。又其自陳無逃亡動機及能力等節,經核與 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 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併予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見原審 卷㈢第239頁),核係依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 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64-20250123-1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挺瑋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5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訊問 ,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犯行,且本 案有經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串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 押2月,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 告,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被告仍否認犯行,被告所犯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 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 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犯前開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 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甚高,是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尚無法免除其逃亡之疑慮,仍有羈 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被 告所涉之罪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判決在案,被告因串供 而羈押之必要性已降低,衡諸比例原則,應已無繼續對被告 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5-01-23

PTDM-113-侵訴-29-20250123-4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 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孟芸(下稱被告)前因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准予被告與其 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並另於113年11 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 將屆,被告經訊問後,雖已坦承犯罪,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預料所受宣告刑度 非輕,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尚 另查獲共犯郭少龍,業已移送檢察官偵辦中,且本案查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重量非微,危害社會 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 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 受授食物、衣物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因失慮而犯下的罪行 深感悔悟,並積極提供所知之上游資訊供檢警查緝,甚且目 前也因被告之供述查緝共犯郭少龍到案,顯然被告無任何串 供、滅證之可能或意圖,而共犯郭少龍既已逮捕,被告亦無 任何方法得與其勾串;況且,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僅需限 制出境、出海即可有效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被告家庭支 持系統健全,每次審理期日被告之父母常會請假北上,但被 告之父母年事均已高、父親身體狀況亦欠安,實不堪長途奔 波,請准被告交保;被告願意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 到及限制住居,甚至配戴電子腳鐐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 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 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 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 ,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2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截 圖及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 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有畏重罪而逃亡或勾串 其他共同被告、湮滅相關證據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為跨國 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顯見本案涉案人士與境外不法集團有 相當接觸,尚存有涉外因素,另衡以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 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可能性,審酌被告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倘予交保在外,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共犯 聯繫或勾串之機會,故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 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 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 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 手段替代羈押。  ㈣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 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除已准予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 、通信、受授食物、衣物外)之必要,而裁定第二次延長羈 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已坦承犯 行、共犯郭少龍遭查緝到案、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與否等 情,均不影響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被告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 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93-20250123-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 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即臆測其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違反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請撤銷 原裁定,命伊得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 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 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公訴意旨所載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同案被告林子嚴之供述及相關證據資 料可資佐證,有本院查詢列印之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見本院卷第33至50頁)在卷可稽 ,足認抗告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抗告 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 上之重罪,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而該案係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抗 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毒品來源是否為甲男乙節,有變更 說詞以掩飾、混淆甲男真實身分之情,亦經原判決說明理由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有事實足認有串供、滅證之虞 ,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 原裁定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就抗告人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 要等予以審認,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違法或不當。雖原裁定未敘明之所 以認定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之理由與依據,惟尚不影響全案結果,所為駁回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執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啓銘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C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全部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在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下,已無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預見結果。且本案事證鞏固,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 之虞。另伊於國內有固定住所,親屬亦住國內,並無資力可 供逃亡,請求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 期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以照顧家庭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其共 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並於判決理由提 及: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於審理時變更說詞,嘗試掩飾、混 淆其上游甲男之真實身分,有藉由辯護人閱卷並告知甲男說 詞後,迴護甲男情事,且僅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並無同條第1項適用等情。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僅因小利 即與同案被告陳禹彣、林子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至金門,並經本院衡酌全案事證後判處有期徒刑6年。 在此重責下,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復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試圖掩飾其上 游甲男之真實身分,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準此, 被告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 因,且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報到 或配戴電子腳鐐等侵害較小手段,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難以為准,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22

KMHM-114-抗-1-2025012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瑩 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瑩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除其母親黃秀琼外 ,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邱嘉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 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無任何住居處所及親友,有相當理由認 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主觀犯意,此部分與共犯關係密 切,仍有待審理調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再 其涉犯運輸毒品之數量非輕,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 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原因仍存 在,另裁定其應自同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 見,其表示:我只認識劉智威,不認識其他的上游,我也不 會逃亡或串供,我會準時來開庭,我媽媽及親友今天都有到 庭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扣押及經鈞院掌握 在案,被告也將事件經過交代清楚,加上被告只認識同案被 告劉智威,並無串供串證之可能,請鈞院以限制住居、具保 、限制出入境代替羈押,縱鈞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也請鈞 院不要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茲審酌:⑴被告已有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客觀事實,此據其坦認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確屬重大;⑵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為香港籍人士, 在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係基本人性,其顯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⑶被告否認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就此爭點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聲 請傳喚證人即同案共犯劉智威,其證詞對於被告有無主觀犯 意具關鍵性之影響,則本案既有待該證人於審判程序中進行 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衡酌劉智威雖係羈押之同案被告,然 得與外人接見、通信,而被告所涉為重罪,如任其開釋在外 ,實有相互勾串、影響證詞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勾串證人即共犯之虞;⑷被告涉嫌運輸淨重近10公斤之大 麻,基於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 量,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 前被告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審理之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俱仍存在, 被告應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惟考量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將近9個月,基於親情 考量,認其尚有與親人接見、通信之必要,故僅就關於被告 母親黃秀琼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重訴-81-2025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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