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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國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國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國清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又應依 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竊盜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 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 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狀,為整體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侯國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00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5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00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8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84號(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3號

2024-12-23

CYDM-113-聲-1084-202412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成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 傷害、藥事法、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 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 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 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09年10 月26日」;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109年12月1日 」;附表編號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嘉 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1號、第5510號」),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一、二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 者(即附表一編號7、二編號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 一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一編號1至3)於 民國111年4月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為最 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二編號8)於113年9月2日判決確定 前所犯。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 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自應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 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 量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 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55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受刑人林嘉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26日 109年11月08日 109年12月0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8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80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8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07日 111年03月07日 111年03月0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110年度訴字第5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4月06日 111年04月06日 111年04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35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名 過失傷害 藥事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09日 111年02月08日 110年0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調偵字第307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61號、第5510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1年03月31日 111年07月20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9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6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5月05日 111年08月23日 113年09月0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835號(編號1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7號 編 號 7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0號 附表二:受刑人林嘉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 編 號 7 8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09日 110年0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6日 113年07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09月02日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10號

2024-12-20

CYDM-113-聲-1053-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泉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泉松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泉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 誤載為「113/10/02」,應予更正為「113/09/02」),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 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 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業 經各該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4 罪)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 開原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 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正之恤刑程度,復考量本件定刑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刑期 相對較低、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且先前曾定其應執行刑 ,可再酌減之幅度有限,是於無損受刑人程序保障之前提下 ,為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儘速行使,而認顯無命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受刑人張泉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2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4日 112年12月18日至112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3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468、2470、2471、25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85號 判決日期 113/06/04 113/09/02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98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19 113/10/0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07號(社會勞動中)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0號

2024-12-20

MLDM-113-聲-998-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265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雄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 「112/4/11」、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3/08/3 0」),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6 款,逕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 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12年12月 25日)之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 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參酌受刑人所犯犯罪類型, 暨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暨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後,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聲-687-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恩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3)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2年10月2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 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70日(拘役60日+10日=70日) 。  ㈢另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妨害自由罪,然犯罪手法分別係對 他人為騷擾行為、違反處遇計畫、恐嚇他人之不同犯罪情節 ,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異,而犯罪時間則介於111 年6月26日至112年6月2日間,相距非近;末再兼衡受刑人個 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 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即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拘役40日以上, 且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 即不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 和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已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 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 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7

MLDM-113-聲-964-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鵬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鵬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鵬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 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法院, 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 民國113年3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頁)。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再酌以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長,以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 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而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 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在如附表所犯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罪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4月=10月)以 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 號2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 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受刑人陳鵬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7

MLDM-113-聲-96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8至10「最後事實審判決日 期」欄所載判決日期「012/09/19」、「112/09/23」(3次 ),各應更正為「112/09/19」、「112/12/21」(3次); 附表編號11至1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 等欄所載「113年度簡字第432號」,均應補充為「113年度 簡字第432、433號」;編號3、6至12、15至17「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偵查案號部分,均補充如本件附表各 該編號欄位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 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7所示各罪均為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9 、11至14、16至17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 10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 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 結書1紙在卷可憑,符合同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 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 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竊盜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行 為次數,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之 久暫,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 價,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及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扣 減之刑(即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且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 處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 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聲-4349-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渝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渝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渝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 為「112年12月14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12 月4日至112年12月5日」,均更正各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日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之「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 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88頁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 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 (110年3、12月),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或為幫助集團收水 手傳送訊息、或係從事收水角色,層轉予集團上游,其犯罪 類型、手法相類,而編號3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 財罪,與前揭所示之罪,其罪質、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時間 亦有間隔,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並審酌 附表編號1、2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 徒刑4年以上,合併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3之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2746-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承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4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 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案件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 ,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 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67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檢察 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 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1月31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 告刑,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2881號判決,認受刑人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正本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附表所示各 罪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新北地院,本院尚非附表各罪之最後 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罪最 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之記載屬有誤。是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如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283-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但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數罪中 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 /06/27」)。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保護法益皆不相同,於各罪宣告 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11月)以下,以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 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24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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