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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謝孟廷 被 告 王華穎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 民國113年1月27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 據資料,特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 向353.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 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往前推撞同向前 方由訴外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系爭汽車亦因而 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 用4,185元、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拖吊費3,000元等損害 ,且系爭汽車原先安裝之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鍍 膜亦損壞而更換新品,致支出更換費用9,990元及汽車鍍膜 、包膜各12,000元。此外,系爭汽車修復完畢後,經鑑定仍 受有市值減損150,000元之損害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支出。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之過 失情節均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 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等項目不爭執,車 輛修復後仍受有車價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之損害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部分, 認為與車禍無關,不同意賠償。至於原告請求電子後視鏡行 車紀錄器、包膜、鍍膜之更換費用,均應計算折舊,精神慰 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 節、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情,已提出大新醫院急診、門診收 據、健宏診所藥品明細暨收據、汽車修理估價單、車損照片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車輛照片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第7頁、第11頁、第31 至47頁),且經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 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 ),是上情自堪採憑。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 ,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0元、車損修繕之交 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之損害,已有計程車運 價證明、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存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1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2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車輛損害,無法去工地及跑業 務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000元云云(見附民卷第5頁、第9 頁)。然而,汽車受損非如人傷,本有諸多替代管道可資利 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已請求車損修繕期間之交通代 步費用4,185元,當可知系爭汽車受損,並非原告無法外出 工作之必然結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⑶、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汽車包膜、鍍膜損壞之更換費用9,9 90元、12,000元、1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原先安裝之電子後視鏡行車紀錄器、包膜 、鍍膜因系爭事故而損壞致更換新品,並支出更換費用9,99 0元及汽車鍍膜、包膜各12,000元一節,雖已提出與其所述 金額相符之估價單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6-1頁、第35頁) ,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 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是原告就系爭汽 車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當如被告之抗辯予以折舊。 茲審酌系爭汽車為111年9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 附民卷第3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又12 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9月15日計 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應以使用1年5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註:原告更換者均為汽車附屬零件,爰比照汽車耐用年數 計算折舊),是系爭汽車修理時而重新更換電子後視鏡行車 紀錄器、包膜、鍍膜之費用共33,990元,經折舊後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25,965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33,990÷(5+1)=5,665。⑵、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33,990-5,665 )×1/5×17/12≒8,025。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33,990-8,025=25,965】;逾此金額之請求,尚 屬無據。 ⑷、系爭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修復後,經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損失 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該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 第261號函文暨汽車鑑定(價)報告書、收款收據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6-4頁、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自有理由,而可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研究所畢業,目 前從事工程師,每個月收入約55,000元;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30,000元等學經歷;並衡量雙方 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調取資料); 復酌以被告之過失情節、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 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⑹、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204,8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車 損修繕之交通代步費用4,185元+拖吊費3,000元+電子後視鏡 行車紀錄器、汽車包膜、鍍膜損壞經折舊後之更換費用25,9 65元+汽車修復後之市值減損150,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元)。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 額共204,850元,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04,850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主張,即非有據, 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簡-581-2025022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46號 原 告 陳政行 被 告 許穎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7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37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是依前揭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 (一)維修費6萬6496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 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 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0萬1231元,並自行計算折舊後,請求賠償6萬6496元等語 。經查,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1份在 卷可稽,至113年6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 零件修理費用為4萬1699元,其折舊後為4,17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烤漆費用5萬9532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及烤漆,共 計6萬3702元(計算式:4,171+5萬9532=6萬3703元)。     (二)車價減損3萬3504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 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 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堪 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是以,原告已證明系爭車輛 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惟本院依民 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廠牌為國瑞、 出廠年月為108年6月,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項目及 維修費用等卷內各項證據及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減少之價額至少為2萬元,至原告主張於此部分之減 少價額,應未提出證據相佐,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3703元(計算式 :6萬3703+2萬=8萬370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699×0.369=15,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699-15,387=26,312 第2年折舊值    26,312×0.369=9,7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312-9,709=16,603 第3年折舊值    16,603×0.369=6,1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03-6,127=10,476 第4年折舊值    10,476×0.369=3,8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76-3,866=6,610 第5年折舊值    6,610×0.369=2,4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10-2,439=4,17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2025-02-19

CLEV-113-壢小-1946-2025021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5號 原 告 高毅翰 被 告 徐諾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伍 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 號前,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25,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4,000元、鑑 定費3,000元等損害,且因本件事故,原告需另行租賃車輛 代步,支付租車費22,6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4,680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310號函、估價單、 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 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 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 如何,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25,0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5,000元(其中工 資56,106元、材料65,694元、外包3,200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2年12月2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1月,是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 10,922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56,106元、外包3,200元,合計為70,228元。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44,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   ⑴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 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 ,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 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高速 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 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價值480,000元,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 百分之30,即折價14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113年5月27日113年度泰字第310號函為證。本 院審酌書函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 且被告未加以爭執,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44,000元,即屬有據。   ⑶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鑑定費3,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此費用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 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租車費用22,68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以租車 代步,請求被告賠償租車費用22,680元;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共計維修10日(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卻自承其承租車輛約20日(見本院卷第148頁),則 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租賃車輛,已屬有疑;又原告雖以 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承租車輛代步為由,但原告所提 出之租車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13年1月3日,此與原告前 開敘述並不相符,且除前開統一發票外,原告並無提出任 何租車相關證明文件為證,因此,難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 有租賃車輛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28元(計算式:70,228+ 144,000+3,000=217,22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28元及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2,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694×0.369=24,2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94-24,241=41,453 第2年折舊值    41,453×0.369=15,2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53-15,296=26,157 第3年折舊值    26,157×0.369=9,6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57-9,652=16,505 第4年折舊值    16,505×0.369×(11/12)=5,5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05-5,583=10,922

2025-02-18

SLEV-113-士簡-1685-20250218-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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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群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宏哲 訴訟代理人 曹曉雯 被 告 張泳泉 訴訟代理人 施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2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8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租車代步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33,339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車輛因事故修復後 之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合計99,339元,被告則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中稱「除了租車費用主張只有9天,其餘原告請求 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部 分為原告租車代步費用,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汽車於113 年3月12日發生車禍,原告則於113年4月2日11時30分起至11 3年4月24日11時30分止租用代步車,共計22日,合計33,339 元,此有原告所提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影 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則抗辯稱「原告所提附 件六(即維修估價單)有寫4月16日開工至4月25日完工,我們 主張原告租車到4月24日,主張9天」等語,原告則稱「因為 發生車禍後,3月12日修車廠有開估價單,直到4月3日才給 我們正式估價單」等語,而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可知,其估 價日期為113年3月12日,預約時間為113年4月8日8時,實際 開工時間則為113年4月16日10時19分,此有估價單2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本院審酌汽車修復並非隨 時預約,修車廠即可配合修車,兩造雖就代步車費用有所爭 執,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既於 113年4月8日已預約修車,雖實際開工日為113年4月16日, 然自預約修車日至實際開工日此部分之代步車費用仍為原告 之損失,是本院認原告有代步車費用之天數為113年4月8日1 1時30分起至113年4月24日11時30分止,共計16日。準此, 原告就代步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24,247元(計算式:33,339/ 22*16=24,24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其餘被告不爭 執之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及車輛因事故修復後之交易價值 減損6萬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90,247元,原告於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18

CLEV-113-壢小-151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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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周湘凌 被 告 謝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3,424元,及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之私人停車場,因駕車不慎,致A車撞擊原告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經計算並扣除零件折舊後為新臺幣 (下同)33,424元,並受有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 惟原告提出之B車修復估價單據之價格不合理,原告無須更 換保險桿、大燈等零件,估價單係修車廠依原告之想法記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駕車不慎致A車碰撞B車之事實,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B車車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87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提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修復費用:得請求30,033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6,329元,其中鈑金 費用為11,100元、塗裝費用為14,900元,零件費用為40,329 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太公司)溪園服務廠(下稱溪園服務廠)112年6月9日估價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第87頁),故堪以認 定。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據所載金額係維修廠依原告要求 而記載、修復內容不合理云云,惟證人即溪園服務廠員工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該溪園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是 我開立的,是依照車輛受損部位、看著車子估價,是依照現 場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上開估價單據所載 之修復項目均係證人依B車實際受損情形而為之專業判斷, 是被告辯稱估價不合理、估價單係修車廠依原告之想法記載 云云,均非可採。  ⑶至原告雖另提出中太公司112年6月20日新店服務廠(下稱新 店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並稱B車尚有更換大燈之必要 ,故有尚有零件「頭燈總成」6,616元亦為必要修繕費用云 云。然查,經比對溪園服務廠與新店服務廠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57至59頁),確可見新店服務廠之估價單有多列一零 件「頭燈總成」6,616元之費用;原告雖稱此乃因溪園服務 廠漏未檢查右前大燈照亦有磨損,故新店服務廠之估價單才 會增加此筆費用云云,並提出B車車燈之車損照片欲為其佐 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未記載拍攝 日期,故尚無從知悉該照片是何時所拍攝;且依證人甲○○於 本院具結證稱:B車大燈有位移之情形,我估價時有此情形 ,我有估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可徵證人甲○○於溪 園服務廠進行估價時,僅看到B車之車燈有位移之情況,並 無磨損之情形,故尚難認該大燈磨損之情況於112年6月9日 估價時已有存在;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112年6 月20日新店服務廠所看到之大燈磨損情況,係因本件車禍所 生,自難認該「頭燈總成」6,616元亦為必要之修繕費用。 又新店服務廠估價單所載之鈑金、塗裝費用雖較溪園服務廠 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多出400元,惟原告並未說明溪園服務廠 之估價有何漏未估算之情況,自應認僅以溪園服務廠估價單 所估算之金額即足以完成修繕,故溪園服務廠所估算之金額 始屬必要費用。  ⑷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4年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 ),於112年5月19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033元(計算式:40,329× 0.1≒4,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11,100元、 塗裝14,900元,共計30,033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0,03 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2.B車價值減損:得請求40,000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B車於案發當時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180,000元,於本 件事故撞損修復後,市價行情約為140,000元,經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之交易價值為40,000元,有新北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1月5日(113)新北汽商輝字第2448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1頁),是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40,000元之交 易價值減損,堪以認定。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033 元(計算式:30,033+40,000=70,03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於113年10月10日即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 被告請求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7

STEV-113-店小-1042-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古汯叡 被 告 旭研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本金 請求為30萬5,000元(本院卷第84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因被告「保證」車牌號 碼:000-0000,廠牌PORSCHE,型式911CARRERA,出廠年月1 09年5月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車、原鈑件及 原漆」,故以605萬元購買之。詎料,原告於113年2月21日 將該車送請第三方鑑定,赫然發現系爭車輛於出售予原告前 ,即曾進保時捷原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非為「原車、 原鈑件及原漆」,此乃買賣標的物之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㈡系爭車輛因更換過保險桿及引擎蓋,經 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市場交易價值減損30萬2,000元,原告並 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 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00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第4條、第6條記載,原告已拋棄系爭車輛之瑕疵擔保請求 權,且應於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原車鑑定是否有泡水車、重 大碰撞車等情事,原告於112年1月12日接管系爭車輛,卻至 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已逾兩造約定之檢查期限,不得 再對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12年1月9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605萬,被告保證系爭車輛 為「原車、原鈑件、原漆」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購入前,曾更換過引擎蓋,欠缺被 告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之品質,並提出台灣超級鑑 定高級車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函詢捷 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桃園保時捷中心)系爭車輛是否曾 進廠維修?如有,維修之日期、項目及金額,該公司以113 年11月29日捷立113字第007號函覆稱「查旨揭函所載車輛係 於110年12月20日至本公司維修,並於111年1月22日完成維 修離廠。維修金額共計333,308元,其中由保險賠付328,155 元,車主自費左右後視鏡外蓋烤漆5,153元」等語,並檢附 維修明細表供參,有上開函文可憑(本院卷第67至73頁), 是系爭車輛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前確曾進行修繕,已非「原車 、原鈑件、原漆」,被告對此復無爭執(本院卷第84頁), 則系爭車輛於移轉予原告時,已然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確有瑕疵存在。   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30萬2,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二手車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其鑑定結果略以「1.鑑定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申請。2.委託人請求鑑價112年1月份,當初成交價(附件合約書)市值與更換引擎蓋後市值。3.委託人委託"台灣超級鑑定",該車「引擎蓋更換」該車非屬為「重大事故車」。4.該車引擎蓋更換,折損比例5%。5.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605萬×5%=30.2萬 605萬-30.2萬=574.8萬……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605萬 修復後市值價格約:574.8萬 折損價格:30.2萬」等語(本院卷第19至31頁),經核系爭鑑價報告係由領有臺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所核發「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價委員張宏澤、黃聖翔,於勘查系爭車輛之外觀、內裝狀況,並逐一核對系爭車輛之行照、使用狀況、結構受損位置等資料後,本於其等之專業性,針對系爭車輛之現狀所具名製作之估價報告,客觀上應得作為本院認定系爭車輛減損價額之參考,且被告亦表示無意另送鑑定(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評估,認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減損之交易價值應為30萬2,000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已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且於113年2月19日始申請鑑定,逾越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自接管系爭車輛一週內進行原車鑑定之檢查期限,應 不得再對被告行使該項權利云云。然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 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1時00分接 管該車後其行駛、民、刑事責任或遺失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 (即被告)無干,同時乙方(買主)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 確無誤,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交付,乙方不得主張賣物 之瑕疵擔保。」,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另以手寫方式載明「 保證原車、原鈑件、原漆」等文字,顯見兩造已合意系爭車 輛必須為「原車、原鈑件、原漆」,並經被告以特約擔保之 ,如有違反,原告自得據上開特約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而不受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拘束。再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於接管該車日起,一星期內原車鑑定該車是否泡水 車、重大碰撞車(更換大樑)等情事,逾期甲方恕不受理。 」,該條所稱應於一週內檢查之瑕疵項目為「泡水車、重大 碰撞車(更換大樑)」,而系爭車輛雖曾更換引擎蓋,欠缺 被告保證之品質即「原車、原鈑件、原漆」,然非屬重大事 故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車輛欠缺「原車、原鈑件、 原漆」之品質一事,除非經專業機關鑑定,尚難依通常之檢 查而發見,是原告並無未盡買受人從速檢查義務之情形,被 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期限檢查系爭車輛 ,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云云 ,亦非可採。  ⒊依上,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車輛,既因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 ,致減少價值30萬2,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30萬2,000元,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返還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 元,為有理由: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60條前段、 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 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 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同 此意旨,於債之關係中,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時, 倘能認債權人之支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亦應准債權人所請 。  ⒉查系爭車輛因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致交易價值減損之具 體數額,非未具相關專業知識之一般人所得遽予認定,自有 委請專業人士予以鑑定之必要,原告為此委請鑑價師雜誌社 進行鑑價,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 參(本院卷第33頁),該鑑定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堪認為其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 且該費用與被告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鑑定費用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減少之價金30萬2,000元,另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30萬5,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本院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7

TYDV-113-消-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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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39號 原 告 許仁瑋 被 告 張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2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與新府路口時,因 為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適碰撞 訴外人陳維堯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 訴外人陳維堯讓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59頁)。  ㈡原告因此受有如下所列損害:  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28元(鈑金費用3,690元、烤漆 費用6,888元、零件費用8,550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嚴重受損,後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 ,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伊 不爭執變換車道時有未顯示方向燈,惟原告亦未按鳴喇叭警 示伊,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否認有交易價值 損失等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事實,業據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新莊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有113年11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19836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在卷可憑。被告亦不 爭執變換車道時有未顯示方向燈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騎 乘上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乙節不爭執,復參上揭初步分析研 判表所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疑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發現肇因。」等語,本件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肇因,堪以認定;至被告雖另以上列 等詞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故本件被告駕車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因 系爭事故,原告致生系爭車輛支付修復費用19,128元(鈑金 費用3,690元、烤漆費用6,888元、零件費用8,550元),有 所提估價單在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3年7月21日,已使用1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550÷(5+1)≒1,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8,550-1,425)×1/5×(10+1/12)≒7,1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8,550-7,125=1,42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425元,加 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3,690元、烤漆費用6,888元,合計為 12,003元(計算式:1,425元+3,690元+6,888元=12,003元) ;逾此部分,自屬無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 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車輛被 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衡情於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依一般消費通念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 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 損之損失。然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之 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 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事故所侵害者為原告受讓取得請求權利 之財產權(車輛損害),尚非前開規定所指人格權或人格法 益之損害,且原告又未為舉證其有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之情 節重大等情,故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不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4年1月9日(見本院第103頁)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3元 ,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14

PCEV-113-板小-4239-202502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98號 原 告 賴九州 被 告 賴彥廷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6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8,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5,209元(即減縮修車費用計算日數為17日後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3年5月24日3時55分許,駕駛被告星光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星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途經向上路1段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不慎追撞在其同向車道 前方欲左轉大同街,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1萬元(零件費用53,500元、工資64,125元,合計117, 625元,原廠優惠價僅收110,000元)。2.營業損失30,209元 (當庭減縮請求日數為17日,每日營業額1,777元,共計30, 209元)。3.交易價值減損65,000元(減損6萬元、鑑定費5,0 00元),上述損害金額合計205,20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5,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對於被告乙○○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零件依法應扣除折舊及營 業損失17日,每日以1,777元計算均無意見,但不同意交易 價值減損6萬元及鑑定費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甲 ○○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1-41、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資料1份(本院卷第73-99頁)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乙○○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車輛之事實 ,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 為責任之規定。此乃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 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 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 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 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 ,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 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 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 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 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 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 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 )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 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 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 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 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 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 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 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 監督」之標準)。本件被告乙○○係被告星光公司司機,於上 開時地駕駛被告星光公司營業小客車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上呈現被告乙○○係受僱於 被告星光公司,而駕駛肇事車輛以載運乘客之外觀,且被告 星光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乙○○執行業務時,所 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 為所致之受損金額。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駕駛營業小客車不慎碰撞原告,致 系爭車輛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 逐項論述如下:    1.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萬元(零件費用53,500元、工資64,12 5元,合計117,625元,原廠優惠價僅收110,00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車輛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3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 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營 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係於108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5頁),至113年5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期間約4年8個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 額為5,33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 資、鈑金及塗裝費用64,125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69,462元(計算式:5,337+64,125=69,462)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9,46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營業損失30,209元(每日損失金 額1,777元,修車期間17日,1,777×17=30,209)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月5日(113 )中市計客公總字第14號函文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未逾越前開工會函覆之平均日薪金 額,是原告上述請求,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交易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 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37-39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 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31-33萬元 等情,有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47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 損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390,000-330,000=60,000),且 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採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業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紙為憑(本 院卷第49頁)。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 有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 成本,難謂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59,671元(69, 462+30,209+60,000=159,67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 、71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3日)起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59,671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500×0.438=23,4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500-23,433=30,067 第2年折舊值    30,067×0.438=13,1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067-13,169=16,898 第3年折舊值    16,898×0.438=7,4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98-7,401=9,497 第4年折舊值    9,497×0.438=4,1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97-4,160=5,33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37-0=5,337

2025-02-14

TCEV-113-中簡-3798-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7號 原 告 邱翌彰 被 告 林永傑 訴訟代理人 林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00號前,倒車不 當,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訴外人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6,226元、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交易價值貶損28,000元 、鑑定報告費用9,000元、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5,510元。嗣 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所提出之修車 費用估價單、高鐵葉子板貼紙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並無出售 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 出之月報表並無單位或公司證明,縱認該月報表屬實,亦應 扣除營業成本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營業收入月報表、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車不慎而 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26,226元,其中零件費用12,958元、工資5,494元 、塗裝7,77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07頁),該車出廠日為112 年9月(推定15日),至113年9月21日車輛受損時,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1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01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284元(計算式:7,016+5,494+7,774= 20,284),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貼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 卷第129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 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之損失。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並有其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 明力(本院卷第43至73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主張受有折價28,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9,000元,並提出台 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5頁 )。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 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 分請求,亦應駁回。   ㈤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5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得 為5,102元,共請求營業損失25,51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 、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 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修理,修車期間為4日,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業損 失期間,其中半日為肇事當日,半日為回車隊報備日,無法 使用車輛,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又依原告所主張每日 平均營業額為5,102元,已提出相關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 本院卷第29、31頁),然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 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院審酌依11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 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 收入應為4,082元(計算式:5,102元×80%=4,082元);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 為20,410元(4,082×5=20,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8,744元(計算式:20,284+ 50+28,000+20,41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103 、10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8,744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58×0.438=5,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58-5,676=7,282 第2年折舊值    7,282×0.438×(1/12)=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2-266=7,016

2025-02-14

TCEV-113-中小-4937-20250214-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廖婉伶 被 告 黃正鋼 訴訟代理人 林明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7時41分,沿新竹縣竹 東鎮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南 向93.9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 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6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自113年6 月28日至113年7月14日之代步車租賃費用1萬3,600元,以上 合計8萬3,600元,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免用發票收據、桃園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及所附鑑定報告書、車損照片、估價單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無訛,且被告對此未加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 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系爭車輛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50萬元 ,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44萬元等情,有該會 鑑價報告書影本可參,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 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 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6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  ㈡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而將系爭車輛送桃園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一節,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收據為憑,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 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 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前開支出, 核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  ㈢租車代步費用部分   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交修日期為112年6月27日,及原告 簽收日期為112年7月14日,足見原告於此段期間確實無法使 用車輛代步,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代步車租賃費用。又 原告以每日租車租金800元進行估算,並未顯然悖於行情, 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所增 加產生之租車代步費用13,600元(計算式:800×17=13,600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600元 (計算式: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鑑定費用10,00 0元+租車代步費用13,600元=83,600元),及自113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4

CPEV-113-竹東小-19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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