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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炫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3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2-26

TYEV-113-桃補-879-20241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應楷勳 賀維中 被 告 文冠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保險小-693-20241226-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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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保險小-718-2024122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曾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保險小-601-20241226-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複代理人 陳春億 被 告 孟彥霆(原名:孟昕呈) 訴訟代理人 林志坤 被 告 嚴文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嚴文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嚴文鍵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6,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文鍵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13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桃德 路往八德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未禮讓直行車輛 先行之被告孟彥霆駕駛車輛AYB-058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嚴文鍵駕駛之車輛即失控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96,965元(工資14,603元 、烤漆42,369元、零件439,993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 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47,121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1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孟彥霆則以:無明確事證證明伊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嚴文鍵則以:對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是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 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經查,參以被告孟彥霆於事故當日 之警局談話記錄陳稱:「我由桃德路193巷左轉駛出桃德路 往桃園方向,當下我的車子已經在往永福西街的車道上,準 備等無車輛時要左轉,當我看到沒車後就左轉,對方由我的 左側駛來,因為他要閃避我,就失控撞上對向之車輛。」等 語,被告嚴文鍵對於本件事故之經過肇事責任亦未爭執,   是被告嚴文鍵倘有注意車前狀況者,理應早可發現被告孟彥 霆車輛之動向而預作準備,惟被告嚴文鍵卻依然未減速致車 輛失控撞擊路旁之系爭車輛,為導致本件事故之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嚴文鍵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孟彥 霆未禮讓直行車輛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被告二人之車 輛並未發生碰撞,不能以被告孟彥霆為轉彎之車輛逕認其有 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是原告對於被告孟彥霆之駕駛行為 有何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或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之,難認被告孟彥霆亦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96,965元(工資14,603元 、烤漆42,369元、零件439,993元),有凱桃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2頁)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7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3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 年數為3年6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90,149 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603元、烤漆42,369 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47,1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嚴文鍵給付14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 月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9,993×0.369=162,3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9,993-162,357=277,636 第2年折舊值    277,636×0.369=102,4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36-102,448=175,188 第3年折舊值    175,188×0.369=64,6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188-64,644=110,544 第4年折舊值    110,544×0.369×(6/12)=20,3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0,544-20,395=90,149

2024-12-26

TYEV-113-桃保險簡-58-202412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07號 原 告 林熙正 被 告 彭俊諺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複 代理人 李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7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輛BS T-1676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桃園市蘆竹區南順八 街及奉化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原告駕駛 停放路旁之訴外人翠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TDP-7913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27,992元、營業損失7,600元,翠華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此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連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道路交通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 ,日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 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 駛於上開路段,本應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注意 車前狀況,然被告卻疏未保持安全間距及注意車前狀況,致 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亦違反上揭道 路交通管理規定,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7,992元(零件19,825元、工資 8,167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5月2 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983元為限(計算式:19,825元×0.1=1, 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167元,原告得請求 之修復費用為10,150元。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2日受有營業損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 每日營業所得為3,800元,業據提出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 車自律委員會之營業損失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7,6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2,425元【計 算式(10,150元+7,600元)×70%=12,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 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小-1807-202412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李秀卿 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 被 告 李芮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114年1月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114年2月1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規定甚 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6

TYEV-113-桃簡-447-20241226-3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吳崇銘 被 告 簡珺瑩 法定代理人 簡銘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6

TYEV-113-桃保險小-733-20241226-1

簡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林美雀 相 對 人 梁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車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4日本院113年度屏簡字第6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相對人賠償其因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移送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13年度屏 簡字第645號審理。抗告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僅記載「詳刑事卷宗」,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裁定後7日內補正 原因事實,並提出請求之項目、明細及證據。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後,提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刑事簡易判 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裁定及長照機構收據(見原審 卷第23至73頁)。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具體 、明確且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生活事實,亦未說明其請求損 害賠償之項目及明細,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固規定法院應審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 有該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 該條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作為原告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 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是法院以原告 欠缺特定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時,宜審酌各個訴訟 要件之功能、其存在理由及當事人之具體情形,而就該訴訟 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者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 爭之途徑。 三、經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車禍)事 件,未遵期補正具體、明確且符合構成要件事實之生活事實 ,亦未說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明細,與起訴應備程式 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觀諸抗告 人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詳刑事卷 宗(見附民卷第7頁),並於收受原審命補正之裁定後,提出 記載犯罪事實之刑事簡易判決及長照機構收據(見原審卷第2 7至73頁),自難謂全無足資識別符合構成要件之事實,足 見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已可得確定,惟原審未先依抗告 人所陳報之刑事判決及長照機構收據予以調查或釐清,即以 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26

PTDV-113-簡抗-8-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99號 原 告 林嘉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郭上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5 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RA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 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 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和源遠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減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片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 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記違規點數4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 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 處分一記違規點數4點之部分,及原處分二汽車牌照逾期不 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於事發前因與檢舉人已有行車糾紛,方才超車行至檢舉 人車輛前方,並非無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且原告僅有減速 並未完全停止,檢舉人提供的採證影片與事實不符。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審視採證影像,系爭機車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並於檢 舉人車輛左前方往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於行駛途 中驟然減速(後方煞車燈亮起),當時前方無任何客觀因素 或突發狀況致其須煞車,原告驟然減速之行為顯有危害交通 安全疑慮,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4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六個月;……」前揭所稱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 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 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 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 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 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 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 車應處罰鍰1萬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6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71頁、 第79至81頁、第9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24日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和源遠路路段非遇突發狀況,任意於車道中減速, 為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片提出檢舉,經員警審視檢舉影像 認違規事證明確,遂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2月2 6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18346號函(本院卷第73至74頁) 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及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來文附件)」(原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影像為原告機車(即系爭機車)之後方視角,系爭機車行駛 於車道上,超越數台車輛後,於【左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 】07:19:44行駛於畫面中之車道中央。07:19:50,系爭機車 開始逐漸往畫面中央之雙黃線處偏移行駛,於07:19:54可聽 見系爭機車長按喇叭之聲響(持續時間約1秒餘)。後可見 系爭機車行駛於畫面中央之雙黃線上,並有跨越雙黃線至對 向車道。07:19:56,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雙黃線上。07:19: 57,系爭機車沿雙黃線行經一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 側車身,旋即超越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之前方,期間 可聽聞系爭機車持續之長按喇叭聲(約2秒餘)。07:20:00 ,系爭機車速度驟減(畫面顯示時速從61公里至45公里), 與系爭車輛距離縮短,伴隨系爭車輛長按喇叭,後07:20:02 系爭機車顯示時速33公里,其後至07:20:07期間持續以低速 行駛,系爭車輛則持續鳴按喇叭。(07:20:04系爭機車顯示 時速為16公里,07:20:05顯示時速為10公里。)系爭機車約 於07:20:08,始開始向前加速,逐漸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 。07:20:20至07:20:52,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停等紅燈。 ⑵、「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_Filename1(1).wmv」(   檢舉影像):   07:19:53,紀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07:19: 54,可聽見喇叭長按之聲響,07:19:55,畫面左方出現一台 機車(即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左方,並跨越雙黃線行 駛於對向車道至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處。可聽見喇叭聲持續 長鳴,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於07:19:57系爭機車 駕駛往左回頭看向系爭車輛。07:19:59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 ,減速並於系爭車輛前方慢速行駛,兩車間距離明顯縮短( 07:20:00系爭車輛速度由時速49公里減至時速42公里,07:2 0:01,減至時速25公里,07:20:02則減至時速17公里),過 程中系爭機車駕駛數度回頭,同時保持緩步向前行駛,畫面 中可見系爭機車前方道路通暢,無障礙物或有何突發情事。 07:20:03,系爭機車駕駛持續往左、右後方回望,並緩速向 前行駛。07:20:05至07:20:06,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此時 可見系爭車輛顯示時速為9公里至11公里,期間可見系爭機 車前方道路通暢,且前方號誌為綠燈。直至07:20:08,系爭 機車始向前加速行駛,逐漸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115至1 5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 後沿道路中央車道分隔之雙黃實線行駛,並有駛入對向車道 之情形,超越檢舉人車輛行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旋即在前方 道路通暢無障礙物之情況下驟然減速,致使二車距離明顯縮 短,檢舉人車輛持續鳴按喇叭示警,然原告仍保持低速行駛 長達約9秒餘,期間並數度回頭望檢舉人車輛,其後原告始 駕駛系爭機車加速向前行駛,再度拉開與檢舉人車輛之車距 。而於系爭機車驟然減速、低速行駛之期間,如上所述,畫 面中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 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原告有何驟然 煞車之必要,堪認原告無故驟然煞車,核與前述舉發機關函 復內容相符,違規事實明確。倘如原告所主張前與檢舉人車 輛已有行車糾紛,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解決,豈容原告   逕自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復於車道行駛中 驟然減速,並執此為需驟然減速之正當事由(本院卷第112 頁),益徵原告本件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一、二裁 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 片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業已就檢舉人提出之檢舉影像,及 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詳加勘驗如上,原告徒以前詞置 辯,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499-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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