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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1號 原 告 李冠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3003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冠德(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晚間9時7分 許,於國道3號北向63.4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 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FB30039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4月3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039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 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 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 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係於合法路肩開放時段行駛,且係跟著車流變換車道。本件係民眾惡意檢舉,舉發單上照片模糊不清,且民眾檢舉的影片也沒辦法確保符合國家標準且具有公信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龍潭至大溪路段告示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 局(以下稱北區養護工程分局)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7.65公里 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 向64.50公里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告示牌; 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3.75公里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 車道」告示牌;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63.25公里設置「路肩通 行終點」告示牌,該開放行駛路肩措施(指示標誌)係由北區 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 交通標誌指示行駛。系爭車輛係行駛外側路肩,且已通過國 道3號公路北向63.75公里設置之「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告示牌,卻未循減速車道依序下大溪交流道,逕自變換 車道切入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採證相 片係依據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資料所為之截圖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33條第6項規定:「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九款...。」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或倒車。」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 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經核上開管制規則係依上 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 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 機關所援用。   ㈡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地點於原告行為時為路肩開放通行,但禁止 變換車道,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1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 30002416號函暨檢舉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33、5 9-60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 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略以:「21:07:32:系爭車 輛行駛於路肩,且車牌清晰可辨;21:07:41-21:07:43 :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 外側車道。」(本院卷第89-91、102頁),從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自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 行為,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就順著車流走切 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對其違規事實亦不否認 ,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已足認定。至於其餘車輛縱有相同之違規行為,皆無 解免原告之違規責任    ⒉至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沒有公信力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之規定,並無明訂民眾檢舉之檢舉設備須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除超速、酒駕等無 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始需雷達(射)測速 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 檢驗或校正,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如違 規事實可由一般人肉眼感官充分判定之違規行為,自非 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即一般錄影 器材(如手機、行車紀錄器等)取證已足,況本件檢舉 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當無甘冒偽造 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 使原告受有行政罰之可能;而依上開勘驗內容,除了系 爭車輛自路肩向左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且 清楚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等情,堪認系爭車輛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且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 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 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 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4

TPTA-113-交-1701-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52號 原 告 陳明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1月1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3799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l12年5月5日18時16分許,行經國道一 號北向7.2至7.1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而於112年6月2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59 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85條第1項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l13年1月19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37998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3,000元(原裁罰主文一「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 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 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41、96-97頁)。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是由汐止往62號快速道路方向行駛,於五堵交流道前 , 由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緊接再變換至新出現之第三車 道(往62號快速道路),兩次變換車道皆於虛線處進行,並且 先後打左、右方向燈警示(參考本院卷第17頁圖示)。跨越 線的時候是跨越虛線及槽化線邊緣位置,不是在槽化線前端 ,不是壓到槽化線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在國道一號北向7.2至7.l公里處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違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 車。」。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7 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 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 或其他特殊地點。」。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3799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l12年5月5日,民眾檢舉 日期同年月9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見本院卷第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 年11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1687號函暨所附逕行舉發 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件經車主廖敏如歸責原告,見本院卷 第71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7、69-71、96、99-10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由汐止往62號快速道路方向行駛,於五堵交流道前變換車道,跨越線的時候是跨越虛線及槽化線邊緣位置,不是在槽化線前端,不是壓到槽化線等語。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3/5/5,自18:15:55至18:16:30,共35秒。18:16:15:系爭車輛(藍色箭頭所指)行駛於減速車道上。18:16:17:系爭車輛左方向燈亮起。18:16:20-18:16:22:系爭車輛自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又變換至另一減速車道,中途壓上,並跨越槽化線前端。」,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6、99-101頁)。依勘驗內容並參酌原告所提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7頁,不包括其上所載陳述),系爭汽車自往五堵交流道之減速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0款參照),向左進入往基隆之外側車道,並隨即進入台62線之減速車道,期間業已行駛並跨越槽化線前端(見本院卷第101頁擷取畫面)。②原告雖主張:我沒有壓到槽化線等語,然參考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編訂,作為高速公路相關交通工程設施設置準則之「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標誌標線篇)」其中「參、標線篇;3.1規劃設計;3.1.3輔助標線;四、槽化線;(二)出口楔形線」規定:「3. 出口匝道(匝道分流處)之穿越虛線於漸變段起點開始標繪;不足標繪穿越虛線(1 公尺長)之距離時,則併在槽化線標繪。」,可見出口匝道設有槽化線及穿越虛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參照),穿越虛線於漸變段起點開始標繪,不足標線穿越虛線之距離時,則併在槽化線標繪,則本件於穿越虛線結束後,應屬槽化線之範圍(見本院卷第101頁中間擷取畫面),此由該處原穿越虛線結束後,槽化線左側隨即劃設前往台62線減速車道之穿越虛線,亦可證該處已非原穿越虛線範圍(否則會使往五堵交流道減速車道左側之原穿越虛線,與往台62線減速車道之穿越虛線重疊,參考第17頁示意圖)。據此,系爭汽車確實行駛跨越槽化線範圍,原告主張其跨越處不是槽化線前端,沒有壓到槽化線,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4

TPTA-113-交-552-20250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 告 呂俊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11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7時10分,在國道2號東向19.3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15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民眾之影像無法明確提供當時汽車行駛之時速,當時前 方車輛已轉為壅塞減速之中,此情況車速無法高速行駛切入 ,並無造成後方過於唐突與驚嚇之反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於影片顯示時間07:10:43至07:10:46時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 (即不足10公尺),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 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7:10:40:影片開始。拍攝者位於中間車道。拍攝者車輛 距前方車輛(下稱A車)約3組白虛線。   ⒉07:10:41:右側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出現,並 撥打左側方向燈。   ⒊07:10:40至07:10:42間拍攝者車輛約經過3組白虛線,約30 公尺。   ⒋07:10:43: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且略靠左, 並持續撥打左側方向燈跨越車道線,此時A車剎車燈亮起 ,與拍攝者車輛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   ⒌07:10:45: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 ,車尾與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⒍07:10:47: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與 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⒎07:10:5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25 至22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 7:10:40至07:10:42即2秒內行經約3組白虛線(即30公尺) ,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 輛距離不足1組白虛線(即10公尺)等情。準此,當時檢舉 人車輛時速約54公里(計算式:30÷2×60×60÷1,000=54),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與後方檢舉人 車輛保持至少27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之距離不足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已可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告此舉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在 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該變換 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為不當之 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車速度或已 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從而其前開主張,並 無可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2025-02-24

TPTA-114-巡交-11-2025022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洪銘遠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00樓 被 告 沈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6,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180公里南側向交流道處(即王田南向入口匝道, 臺中市大肚區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彩微所有、由訴外人郭文昌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 修理費用74,861元(含工資9,248元、塗裝31,173元、零件34 ,4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費用折舊部分後為45,000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要負責沒有意見,但沒有那麼多錢賠償;而且 系爭車輛只是保險桿右邊的釦子掉出來而已,損害應該沒有 那麼嚴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 賠案號查覆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 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 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在彰化交流道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陳稱:「我從大肚上國道1號往南行駛欲往彰化,於 上述時地行駛於王田入口匝道,我見前車BPA-9886急剎車, 我也跟著急剎車,但來不即剎停,碰撞到前車BPA-9886車( 即系爭車輛)後車尾肇事,當下未發現有匝道儀控燈,事後 了解才知道前車因匝道儀控燈才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 3頁)、系爭車輛駕駛郭文昌於112年1月1日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從王田欲至彰化鹿港,我當下剛 上王田交流道,我看到匝道儀控燈準備由黃燈變成紅燈,我 趕快煞車減速至靜止,突然我車右後車尾遭後車BGM-9110撞 擊…(警):當時看到黃燈變成紅燈,你停駛位置已超越停止 線,有無意見要補充?答:我是順順煞車至完全停止,我怕 突然煞車,後車會煞車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考量被告、郭文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 ,則被告、郭文昌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 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是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 前方系爭車輛因入口匝道號誌而減速停止時,因閃避不及, 致從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74,861元(含工資9,248元、塗裝31,173元、零件34,440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12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1年1月(未滿 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2 2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8, 643元(計算式:28,222元+9,248元+31,173元=68,643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8,643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 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郭文昌於上開路段因應匝道儀控燈由黃 燈變成紅燈,即趕快煞車至靜止,本院審酌車輛進入高速公 路雖應遵守匝道儀控之管制,但仍須以煞車燈提醒後方車輛 應減速而非驟然減速及在交流車道中臨時停車,是郭文昌的 行為致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發現前方有系爭車輛 停止於上開路段時已閃避不及發生追撞,是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 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郭文昌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郭文昌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 ,050元【計算式:68,643元×70%=48,0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原告僅請求45,00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只是保險桿右邊的釦子掉出,系爭車輛 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有明顯凹痕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51頁),衡諸汽車因遭外 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 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是本院審酌其損壞情 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 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 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 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 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另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 ,惟無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 責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㈦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5,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440÷(5+1)≒5,74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4,440-5,740) ×1/5×(1+1/12)≒6,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440-6,218=2 8,222。

2025-02-20

CHEV-114-彰小-16-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2號 原 告 鍾昇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BC366663號、48-ZBC366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同條項第9款之規定,不服 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C366663號、48- ZBC366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663、78 5號處分,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 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日上午8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 南向1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 ZBC366785號、ZBC3666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 4日及4月29日(後均更新為同年11月25日)前,並移請被告 裁決。嗣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1項第7款,以663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以785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不知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是何狀況,原告是行駛慢速道。 因從慢速道要切回主線,打方向燈,結果遭檢舉人緊貼左後 方,不讓我切回主線,假如硬切又怕發生碰撞而危險,所以 不得已一直往前開等安全才切回主線。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據檢舉內容檢舉人行駛於系爭路段中間車道,位於系爭車 輛正後方,系爭車輛使用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後該 車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由外側車道逕自向右變換車道至加 速車道,而後行駛於外側車道超過1輛車輛後,繼續於加速 車道往前行駛,確有於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超越前 車,而後該車行駛於路肩。 ㈡、又觀之檢舉影片,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均保持相當程度之距 離,無原告所述緊貼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七、違規超車或跨行車道。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3、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 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 ,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 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4、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9款: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 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5、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 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6、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本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 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原告是否確有違規超車之情形外, 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交通違規申訴 、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檢舉影像翻拍照片8張 、GOOGLE街景圖8張、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資料查詢等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至60、65至71、83至91頁),足 認為真實。   ㈢、由檢舉影像翻拍照片可知,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34:3 4,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之加速車道上,而其右邊為路 肩,左邊為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照片 ),而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34: 36 加速車道之車道線與路肩線接近於交錯,而系爭車輛之 車身業已跨越該車道線與路肩線,其車身有部分已進入路肩 ,(見本院卷第84頁上方照片)在於錄影時間2024-03-02 8 :34:37兩線交錯,系爭車輛車身有超過一半行駛於路肩上 (見本院卷第84頁下方照片),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駛於 路肩之行為。而依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高 速公路之路肩本不得行駛,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被告以785號處分裁處原告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並無違誤。 ㈣、另由檢舉影像翻拍照片可知,畫面時間2024-03-02 8:34:1 2,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後於畫面時間2024-03-02 8:34:13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 並且於超越其原本行駛於外側車道之前面黑色車輛後,於畫 面時間2024-03-02 8:34:37至43秒間變換回系爭路段外側 車道(見本院卷第84頁下方照片、第86頁下方照片),系爭 車輛先由系爭路段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於加速車 道超越前方黑色車輛後,方才變換回外側車道,而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不得由加速車道超車,系爭車輛 由加速車道超車,則屬於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超車行為,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當時檢舉車輛緊跟在系爭車輛左後,為顧及安全方 未切入,然系爭車輛於變換至加速車道前,檢舉車輛是在系 爭車輛後方,而在系爭車輛變更車道至加速車道後,在系爭 車輛超車之時,系爭車輛旁之外側車道,並無任何車輛,且 與檢舉車輛有超過2組主線車道車道線之距離,此觀之錄影 時間2024-03-02 8:34:25之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上 方照片),再由其他截圖可知,檢舉車輛與系爭車輛均有一 定之距離,是以,原告主張檢舉車輛緊隨其左後方制安全疑 慮而無法變換車道乙節,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以及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7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 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20

TPTA-113-交-2082-202502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宥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 第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宥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宥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甲車),沿屏東縣○○鄉○道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於內 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北向411公里5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 有跨行車道行駛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俊男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搭載陳有長 ,亦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 詎詹宥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行至外側車道,詹宥均所駕駛之 甲車遂不慎追撞乙車,乙車因而失控撞向上開路段外側護欄 ,致陳俊男受有頭部損傷併暈眩、頸部挫傷疑頸椎中心脊髓 症候群、雙側性膝部挫傷及雙側性足部挫傷等傷害,陳有長 則因此受有左踝挫傷、左手臂擦傷、右膝傷口及右踝挫外傷 等傷害。案經陳俊男、陳有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陳有長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35至39頁 ),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達 福骨外科診所診斷書、小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竹田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行車紀錄影像勘查報告暨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 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5頁、第15至18頁、第27至31 頁、第46頁、第49至53頁、偵卷第19頁、第29至31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意旨固未認定被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時跨行車道行駛 」之過失,而係認被告有「在後變換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跨行車道行駛行 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供稱:當時陽光刺眼,我欲拿取太陽眼鏡未注意 車輛已經往右偏行至外側車道方向,我本來沒有要變換車 道等語(見警卷第7、33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見 被告當時並無變換車道之意欲或舉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被告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甲車逐漸偏移至外側車道 一節,有上開勘查報告暨行車紀錄器截圖可佐(見警卷第 3至4頁),可見甲車已偏離其原本駕駛之內側車道,而依 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 而追撞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乙車,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事故尚 有行駛高速公路時跨行車道行駛之過失,爰補充認定如上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 4年1月20日國道警五刑字第114000110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因而追撞乙車,致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 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 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PTDM-114-交簡-14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59號 原 告 陳家誼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中市裁字第68-ZIA2033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南向9.3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5月28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0 33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8月6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ZIA20331 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前方小客車緊急煞停,我為避免與其發生碰撞,才切入左側 之中線車道,隨後即駛回原車道,因事發突然,自無法期待 我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始變換車道。再者 ,法無明文規範變換車道需保持多少安全距離,且依照駕駛 經驗安全距離10公尺並不影響後車之行駛,況我當時已煞至 時速30公里以下,行車距離自然縮短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違規地點最高時速為80公里,最低時速為60公里,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等時,前後兩車應保持30至40公尺之距離 。然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期間,均與檢舉民眾車 輛相距不足1組車道線距離,足認原告與後車間之距離小於1 0公尺。又原告前方小客車並無任何突然緊急煞停之行為, 原告之主張明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稱有突發狀況之情形顯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原告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管規則)  ⑴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5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61頁)、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卷附之連續影像截圖6張(本院卷第43至44頁),可知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之外線車 道上,當時該路段車少、車流通暢,並無壅塞緩速行駛之情 形。而後原告向左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之過程中,僅與後車 距離約一組車道線(約10公尺)之距離。佐以系爭路段限速 為最高時速80公里,最低時速為60公里乙節,此有交通部高 速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宣導文 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0頁),足見在系爭路段並 無壅塞、車速正常時,變換車道最少須與來車保持30公尺即 3組車道線(線段加間距)之距離,方符合上揭高管規則之 要求,然原告僅距離約10公尺,且當下視距良好、地面標線 繪製清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堪認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觀上有過失甚明。  2.至原告主張係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其才緊急變換車道云云 。然觀諸上開連續影像截圖,原告前方之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並無緊急煞車以致原告來不及因應,必須不顧安全間距, 立刻變換車道閃避之急迫情形,原告主張與事實相悖,難認 可採。  3.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行 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 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無裁量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0

TPTA-113-交-2659-2025022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00號 原 告 黃宥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577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6時20分,在國道2號西向12.4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23日舉發,並於 同年7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影片僅能看到短短數秒,因變換車道屬連續動作行為, 未能看到前後30秒畫面,以利參考判定。另當時原告看後視 鏡,應該是距離足夠,所以才會變換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系爭 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即偏離原中線車道,並從中線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且2車之 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6:20:04: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位於內側車道,與前方 車輛(下稱A車)距離約3組白虛線。   ⒉06:20:04至06:20:06:拍攝者車輛經過4組白虛線加1個白 線段。   ⒊06:20:08:拍攝者車輛右側之中間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出現。   ⒋06:20:09: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撥打左側方向燈,此時內 側車道之拍攝者車輛與A車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   ⒌06:20:11: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撥打左側方向燈,自 中間車道靠左跨越車道線,此時位於內側車道之拍攝者車 輛與A車不足3組白虛線,與系爭車輛約1組白虛線。   ⒍06:20:13: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距離拍攝者車輛 不足1組白虛線。   ⒎06:20:16: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75至78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6:20: 04至06:20:06即2秒內行經約4組白虛線及1個白線段(即44 公尺),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 舉人車輛距離僅約1組白虛線(即10公尺)等情。準此,當 時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約79公里(計算式:44÷2×60×60÷1,0 00=79.2),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 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約39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 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僅約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 安全距離,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原告此舉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 足之情形,且在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 預知而就該變換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 受驚而為不當之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 之行車速度或已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從而 其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2025-02-20

TPTA-113-巡交-200-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劉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75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813元,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6,7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國光客運),於民國111年7月21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沿國道一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4.7公里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向右閃避前車 即原告員工陳禹成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又被告甲○○於事故時為被告國光客運受僱人並執行 職務,被告國光客運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肇事原因之意見,詳如附表一。  ⒉關於賠償金額,系爭貨車遭系爭大客車猛烈追撞後,受有諸 多損傷,原告歷次修繕前竭力樽節兩造所應支付費用,並無 一次更換到位,僅先就已明顯損壞部分進行修繕,之後行駛 過程後當受損處一一呈現時,原告始不得已才分次送修,且 原告已提出修車時間序、說明各項維修原因及提出受損照片 為證,原告以盡舉證之責。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肇事原因之意見,詳如附表一。關於賠償金額,請依法 計算折舊,其餘意見詳如附表二。  ㈡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 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云云。惟查,綜 觀如附表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並參酌被告甲○○、丁迺枋及陳禹成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表所述內容(本院卷第80至84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係因陳禹成欲往右變換車道並跨越車道線時,遭丁迺枋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左後側撞擊後偏右行駛,同時被告甲○○所 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為閃避前方丁迺枋因撞擊後停止之自小客 車,亦偏右行駛,並因煞車不及又與系爭貨車發生撞擊,並 波及王美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喜坪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第 一階段之撞擊係因丁迺枋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撞 擊系爭貨車所致。第二階段之撞擊,則係因陳禹成未確認右 側是否有來車,即駕駛系爭貨車偏右行駛並跨越車道線(當 時尚未發生第一階段撞擊),而妨礙他車通行(當時有另一 輛貨櫃車於右側車道行駛經過),其後遭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閃避前方車輛之被告甲○○駕駛系爭大客車自後方撞擊所致 ,故第二階段之撞擊,主因係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所致,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 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乙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05至107頁),是被告 甲○○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之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其上開辯 解,應無足採。  ㈡關於本件事故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貨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而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貨車遭系爭大客車猛烈撞 擊,衡情引擎、水箱等重要零件所在位置,常因位移造成重 大損害,核與三間車廠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 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修繕項目與事故無關等語,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系爭貨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車廠 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之情形,被 告徒稱修復費用過高、修繕項目與事故無關,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自不足採,爰就原告主張之三間車廠估價單費用 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二「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於23萬8,2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宏國 修理廠16萬8,000元+閎穩修理廠33,359元+金源企業社36,85 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國光客運是否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之認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  ⒉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國光客運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 職務時駕車不慎所致,被告國光客運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員工陳禹成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雖係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然系爭車輛使用人陳禹成駕駛系爭貨車時跨越 車道線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足認陳禹成之駕駛行 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認被告甲○○應負70%之過 失責任,陳禹成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陳禹成駕駛原告所 有之系爭貨車,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陳禹成之過失亦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 3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6 萬6,750元(計算式:23萬8,214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其中35%即1,813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當事人 陳述及答辯要旨 原告 ⒈原告員工陳禹成為閃避前方王美雲駕駛車輛而減速,始略微切換車頭而已,故有部分車身略為跨越車道線,此乃為避免與前車碰撞所不得已之處置。但被告甲○○在陳禹成煞車停止前已位於後方約20公尺左右,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減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⒉陳禹成煞停後旋即遭被告甲○○自後追撞,難以採取相關措施,是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⒊被告甲○○時速為60公尺,至少應與前車保持40公尺安全距離,然依警詢筆錄,其於發現危險時僅與前車保持20公尺,顯係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釀成本件事故。 被告 ⒈當時我是因為前方車輛減速,我是很自然變換車道到輔助車道,很快就遇到原告的車輛,原告車輛其實已經是靜止,而且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我合理懷疑原告車輛駕駛超乎一般常理。大車變換車道無法太快,要慢慢切過去,無法一次到位,約六、七十左右。 ⒉原告應承擔陳禹成30%與有過失責任。 附表二: 估價單 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宏國修理廠 16萬8,000元 (本院卷第29至33頁) ⑴被告辯稱: ①被告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曾就系爭貨車勘車核價,合理範圍為工資53,0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14萬0,612元。但原告逕將工資及烤漆部分依該廠估價總額168,000元全額給付,並不合理。 ⑵本院之認定: ①依估價單所載16萬8,00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當無零件折舊之情,是原告請求該車廠修繕費用16萬8,000元,應屬正當。 閎穩修理廠 18萬9,000元 (本院卷第39至45頁) ⑴被告辯稱: ①未提供受損照片,估價項目均為引擎內部維修,原告應舉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本院之認定: ①9月15日維修單(含稅後:工資為315元、零件12,075元)、10月6日維修單(含稅後:工資15,750元、零件22,890元)、2月17日維修單(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故為13萬7,970元)。因此,該車廠維修單工資為16,065元,零件部分則為17萬2,935元。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貨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本院卷第17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17萬2,93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94元(計算式:17萬2,935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必要修復費用為33,359元(計算式:16,065元+工資費用17,294元)。 金源企業社 11萬3,400元 (本院卷第47至49頁) ⑴被告辯稱: ①估價項目均為引擎、變速箱維修,原告應舉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本院之認定: ①查統一發票與估價單上所載之零件與工資金額並不一致,參以統一發票為依法開立,應較估價單為可採,本件自應以統一發票記載為準,是系爭貨車於金源企業社修繕費用為含稅工資28,350元、零件85,050元。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必要修復費用為36,855元【計算式:(85,050元×1/10)+工資費用28,350元】。 附表三: 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 甲○○所駕駛之 KKA-1896號國光客運大客車 九宮格左上方及左下方有本件車禍行駛畫面,KKA-1896號車行駛時於AHN-8783號車正後方,因AHN-8783號車撞擊AVS-0265號車停止後,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為閃避前方撞擊之車輛,且偏右行駛,撞擊AVS-0265號車。 陳禹成所駕駛之 AVS-0265號自用小貨車 AHN-8783號車行駛於AVS-0265號車正後方,AVS-0265號車右方有一台貨櫃車,在07/21/2022 07:05:22時,AHN-8783號車行車不穩往左偏。於07:05:23時,AHN-8783號車撞擊AVS-0265號車左側,同時可看出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行駛於AHN-8783號車後方。於07:05:24時,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撞擊AVS-0265號車右側,監視器在此停下。 丁迺枋所駕駛之 AHN-8783號自小客車 該車行駛於AVS-0265號車後方,於2022/07/21 07:10:47時,AVS-0265號車往右偏變換車道。接著AHN-8783號車先撞到AVS-0265號車左側,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接著撞擊AVS-0265號車右側。

2025-02-20

SJEV-113-重簡-2093-2025022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3號 原 告 蕭錦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4121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288公里 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1人)」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9月12 日嘉監義裁字第76-ZHA4121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確有繫妥安全帶,因車框、車內他物反光、光線 偏暗、日照角度、拍攝角度等,致採證照片模糊不清,幾 乎無法正確辨識清楚車內狀態,且未能顯示繫安全帶之整 段影像。採證照片中旁邊所見銀色安全帶扣環為駕駛後座 之座位安全帶,非原告於駕駛座未繫上安全帶,有誤判情 形。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左肩處未見安全帶痕跡,且明顯可 見安全帶之帶扣懸掛於系爭車輛B柱處,足認原告確有駕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2、7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一項 、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 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 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 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 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 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 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 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 以上。」。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 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 」。   4.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 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二)經查:   1.自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6至9頁)觀之,可見原告當日係 穿著深色上衣,且車內光線偏暗,以安全帶亦為深色色系 而言,彼此間顏色相近,故原告左肩斜向胸前處究竟有無 繫安全帶,尚難單憑採證照片逕為判讀。   2.被告雖指採證照片中駕駛人之左側,顯示安全帶之帶扣懸 掛於系爭車輛B柱處,而認原告未繫安全帶。然經檢視原 告所提之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5至58頁),其中截圖 編號1、2分別為駕駛人上車前、上車後,於車前自前擋風 玻璃往車內拍攝之車況,均可清楚見駕駛座位置左側有一 安全帶帶扣,帶扣皆為正面朝外狀態。另截圖編號3、4則 為駕駛人上車繫妥安全帶後,後座乘客座安全帶及帶扣呈 現之情形。自正面觀之,該後座乘客座安全帶及帶扣亦顯 示於駕駛座左側,帶扣為正面朝外狀態,與採證照片中駕 駛人左側顯示之安全帶帶扣位置一致。再觀諸截圖編號3 ,副駕駛座之安全帶裝置設置於系爭車輛右側B柱,若從 車頭正面觀看,帶扣顯示為側面狀態,而駕駛座安全帶裝 置設置於系爭車輛左側B柱之同樣位置,其帶扣於未繫安 全帶之狀況下,若自車頭正面觀看,亦應顯示為側面狀態 ,而非如採證照片中所顯示帶扣正面朝外情形。依此,採 證照片中駕駛人左側顯示之安全帶帶扣,尚難逕執為認定 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證據。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中駕駛人左 側之安全帶帶扣為後座乘客座之帶扣,因當日身穿衣服、 車內光線偏暗等因素,導致誤判乙節,尚非不可採信。被 告僅憑採證照片,逕認原告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為裁罰,尚有未洽。 3.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0

KSTA-113-交-126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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