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愷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754號、113年度偵字第2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
愷他命予甲○○。嗣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予甲○○,並向甲○○收取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
都是用成本價轉讓毒品給甲○○,沒有營利意圖,且附表編號
2我向甲○○收取之金額應該是新臺幣(下同)1,800元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有以成本價轉讓毒品給甲○○
,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法律評價上應屬有償轉讓等語。經
查:
1、被告乙○○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卻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含有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予甲○○,甲○○則
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
款項予被告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以及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人甲○
○(暱稱「嗨你好」)與被告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暱稱「駿愷(揚)」)與證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證人甲○○(暱稱「小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照片、搜索扣押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875
4號卷第65-73頁、217-225頁、93-97頁、175頁、141-143頁
、157-163頁、99-105頁、107-113頁、117-133頁、135-139
頁、145-151頁、177-181頁、153-155頁、207-213頁、307-
31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交付6包毒品
咖啡包予甲○○,僅收取1,800元之價金,而非3,500元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向
證人甲○○當面收取之現金為3,500元等語(見偵字第8754號
卷第237頁),證人甲○○於偵查亦為相同證述(見偵字第875
4號卷第257頁),復對照證人甲○○於112年11月15日13時38
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在嗎」,被告稱「怎」、「打視訊
」,證人甲○○與被告進行視訊通話後,即向被告稱「要先轉
給你麻」,被告稱「3500」,並於同日19時21分向證人甲○○
稱「可以來了」,嗣後證人甲○○於同日20時57分許稱「到了
」等語,2人即相約見面等節,有被告手機內與證人甲○○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158-159頁),
此與被告、證人於偵查中之說法相互吻合,故被告於當日與
證人甲○○約定之價金應為3,500元乙節,應可認定。被告於
審理中翻異前詞,難認可採。
3、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之理。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從而,有
償之毒品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362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甲○○是我朋友的朋友,經介紹才
熟,我本來就會跟上游拿毒品,多拿幾包放身邊,甲○○透過
朋友「琳恩」說需要毒品但買不到,所以我才轉讓給他,我
都是成本價給甲○○,我沒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可能以成本價賣給
我,也不可能送我咖啡包,且他還在LINE裡面罵我「就跟你
說了 別鬧了好嗎 這是跟你說最後一次」,就是因為他顧忌
我在對話裡講得太白、太直接,怕警察會找到這是販毒的對
話,被告的價格會浮動,每次購買的單價會不太一樣等語(
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53-2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的成本是多少,但我就是透過被告拿的,被告
一直出現在我的社群軟體裡,但我到底跟他認識多久我沒有
記清楚,我知道他好像有這個管道,我見面聊天時就有問他
,我平常只會為了拿毒品才會聯絡被告,沒有為了別的事情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見證人甲○○透過通訊軟
體認識被告,經詢問得知被告有毒品貨源,始與其聯繫購買
毒品之事,且被告與甲○○並非舊識,亦無其他交情,平常不
會聯絡;被告於行為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諸常情,
其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
,甚至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極力避免出現易遭懷疑與毒品交易
相關之字眼,倘無利可圖,實無必要冒此極大風險,以成本
價有償將毒品轉讓予甲○○。況被告如果沒有從中牟取利益之
意圖,應可直接提供上游販賣毒品者之聯絡方式予甲○○,或
介紹雙方認識後由甲○○自行與上游接洽購買,何需花費自己
之時間精力先向上游購入,再親自涉險為交付毒品、收取價
金等毒品交易行為?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購入毒品咖啡包之成本為1包30
0元,其係以向上游取得之原價轉讓給甲○○等語(見本院卷
第142頁),然查,被告於113年1月24日為供出毒品來源,
配合警方佯裝再次向毒品來源Wechat暱稱「大樹藥局」之人
叫貨購買毒品咖啡包,於被告與「大樹藥局」以通話聯繫交
易之過程中,被告向「大樹藥局」稱「一樣,幫我拿半張,
有一樣白的嗎」,「大樹藥局」即稱「白的?等一下我問一
下,有,還有」,被告又稱「我要白的,半張,你差不多要
多久?我抓一下時間」,隨後即與「大樹藥局」相約交易時
間、地點,於當日21時30分許,即有另案被告周思昭騎乘機
車攜帶毒品咖啡包50包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被告,並欲收取價
金7,500元,然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5349號
函及所附之周思昭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95-243頁)。自被告與「大樹藥局」之對話內容以
觀,被告應係有向「大樹藥局」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前例,故
雙方不需再討論價格、種類,即依慣例交易;又根據現場警
方查獲之情形,「大樹藥局」該次販賣予被告之毒品咖啡包
為1包150元,亦即被告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
顯低於本案與甲○○之交易價格,亦堪佐證被告辯稱本案咖啡
包之取得成本固定為一包300元等語,應非實在,其應有買
低賣高賺取利潤之營利事實。
⑶、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過程
中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被告已親自實行洽定交易時地、
送貨、收款等有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非屬基於為自己之意思向他人購
買後,再將其所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
原價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轉讓行為。
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販
賣之毒品交易金額為4,500元乙節,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這次金額應該是3,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又卷內除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見偵字第8754號卷
第259頁),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本次之交易價格與被告
所述不同,故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次之交易金額
為3,900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至於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甲○○,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供
稱其係同時交付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予證人甲○○,並由證人甲○○匯款4,500元予被告,
另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次交易除了咖啡包
以外可能還有愷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與被告供
述尚稱相符,故堪認被告係同時販賣2種第三級毒品,其販
賣愷他命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部分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
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且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來源為Wechat暱稱「大樹藥局」之人,並
配合警方循線偵辦後,於113年1月24日查獲逮捕前來交付毒
品咖啡包之周思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
2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43005349號函及所附之周思昭警詢
筆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243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交付予證人甲○○的毒品咖
啡包和愷他命來源都是「大樹藥局」,暱稱「台東山地人」
與「大樹藥局」是同一人,每次出面跟我交易的人都是周思
昭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69頁),足認被告因供出毒品來
源,使警方得以查獲,其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債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
,卻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造成毒
品危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判程序
中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職業為木工裝潢,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證人甲○○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告手機內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可參,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各於所犯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向被告
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匯款或面交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予被告一節,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附表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
額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可認定。上開款項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DC包裝)8包,經檢驗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289-291頁),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毒品咖啡包係其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見偵字第8754號卷第15頁),故難認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11月11日0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11月10日22時20分許,甲○○預先轉帳左列交易金額至乙○○所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500元 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②愷他命 ①5至6包 ②2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 3,500元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6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21日23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面交 1,500元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5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23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2段88巷口 面交 3,900元 ①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②愷他命 ①8包 ③1包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3-訴-50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