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2號、112年度偵字第398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僅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20部
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4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良、洪志清與金志龍(後2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796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工作,約定報酬係其
所收取款項之2%,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由
洪志清駕車搭載楊世良、金志龍,或楊世良自行前往,或楊世
良與不知情之吳勝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金額交
付與洪志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楊世良被訴關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犯罪事實部分前經
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案經蕭榆蓉、林詣聆、陳俊維、陳惠珊、葉齡淑、蔡家輔、
李慧瑩、王聖博、曾巧枚、邱偉翔、葉紓安、解連瑜、李旻
澤、蔡振揚、KABUA LEANORA JOSEPHINE、徐振華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勝雄、洪志
勇、洪志清、金志龍、證人即告訴人蕭榆蓉、林詣聆、陳俊
維、陳惠珊、葉齡淑、蔡家輔、李慧瑩、王聖博、曾巧枚、
邱偉翔、葉紓安、解連瑜、李旻澤、蔡振揚、KABUA LEANOR
A JOSEPHINE、徐振華、證人即被害人張馨文、王素霞證述
相符,並有被害人張馨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蕭榆蓉提供之銀
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
機通訊紀錄截圖、被害人王素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購物APP「蝦皮」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詣聆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
訊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俊維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
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李國展」LINE個人主頁截圖、告訴人
陳惠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銀行APP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網路賣場截圖、告訴人葉齡淑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
人蔡家輔提供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及電話照
片、對話紀錄照片、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照片、放置
金融卡之包裹及放置位置照片、告訴人李慧瑩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聖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巧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
、告訴人邱偉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紓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解連瑜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手
機通訊紀錄、簡訊截圖、告訴人李旻澤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
蔡振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KABUA LEANORA JOSEPHINE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徐振華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手寫匯款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時影像監視器截圖、叫車紀錄
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證人吳勝雄騎車載被告畫面截圖、
收水時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證人洪志清指證照片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詐欺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被告於112年4月21日20時10分至
13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斗南分行)提
領時之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王素霞其中之匯款金額5萬2元、附
表編號6告訴人林詣聆匯款金額4萬9997元、附表編號13告訴
人曾巧枚匯款金額3萬元、附表編號15告訴人葉紓安匯款金
額10萬9元,然經核對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實際匯入金
額各有10元或15元之誤差,應為各該金融機構收取之提款手
續費,此部分均應予更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4、11、13所
示。另原起訴書提領金額欄內之提領金額有尾數5元之情形
,而該等尾數5元應均為以提款卡提款時由金融機構所收取
之提款手續費,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均應予更正
如本院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又被告未自動繳交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所實際分
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
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
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
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志清、金志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3、5、9、10
、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於錯誤而有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
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1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有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未自動繳交
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業如上述,是其如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洗錢部分,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於提領後轉交贓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
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8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各次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2%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各次犯行之報
酬,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2%」計算其犯罪所得,惟
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
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金額之2%」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
理。則經比較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領金額後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5萬元,
多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14萬9,
956元)之犯罪所得,應為2,999元(計算式:14萬9,956元×2
%=2,9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
7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4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告
訴人匯款金額共14萬2,947元)之犯罪所得,應為2,800元(
計算式:14萬×2%=2,8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
行(提領金額共15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告訴人匯
款金額共29萬7,426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
:15萬元×2%=3,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
提領金額共15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匯款
金額共15萬323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5
萬元×2%=3,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提領金額
共10萬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9萬9,8
24元)之犯罪所得,應為1,996元(計算式:9萬9,824元×2%=
1,99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0萬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
匯款金額9萬9,999元)之犯罪所得,應為1,999元(計算式:
9萬9,999元×2%=1,9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5萬9,000元,多於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2萬9,988元)之犯罪所得,應
為599元(計算式:2萬9,988元×2%=5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1
萬8,000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7
萬3,108元),應為1,462元(計算式:7萬3,108元×2%=1,462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提領金額1萬5,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匯款
金額1萬5,013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計算式:1萬5,0
00元×2%=300元),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
為1萬8,155元(計算式:2,999元+2,800元+3,000元+3,000元
+1,996元+1,999元+599元+1,462元+300元=1萬8,155元),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3月14日15時49分,經由FACEBOOK結識張馨文,以暱稱「楊浩晨」,假冒買家向張馨文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14日17時32分 ⑵112年3月14日17時36分 ⑴4萬9,989元 ⑵3萬5,123元 張豪晉(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02號、第29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永豐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金志龍提領、楊世良陪同 ⑴112年3月14日17時38分 ⑵112年3月14日17時39分 ⑶112年3月14日17時40分 ⑷112年3月14日17時53分 ⑸112年3月14日17時54分 ⑹112年3月14日18時29分 ⑺112年3月14日18時30分 ⑻112年3月14日18時40分 ⑴至⑶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⑷、⑸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⑹、⑺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1號,應予更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⑻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5,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⑻4,0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2 蕭榆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3月12日14時,經由FACEBOOK結識蕭榆蓉,以暱稱「萬哲安」假冒買家向蕭榆蓉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48分 3萬4,567元 3 王素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透過FACEBOOK結識王素霞,以暱稱「李雪梅」假冒買家向王素霞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2日0時22分 ⑵112年4月22日0時30分 ⑴4萬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2元,應予更正) ⑵4萬9,987元 游靜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2日1時13分 ⑵112年4月22日1時14分 ⑶112年4月22日0時33分至36分間,共提領6筆 (起訴書漏載⑶之提領情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 ⑴、⑵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⑶係在不詳地點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共6筆,共計提領12萬元 4 林詣聆(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2時22分,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販賣的商品違規,需依指示簽署網路安全協議,並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0時23分 4萬9,982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應予更正) 5 陳俊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19分,假冒網路購物商家「OB嚴選」員工並佯稱:因公司客戶資料遭到入侵,遭誤設為高級會員,若未取消會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PP,方能取消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 ⑴112年4月21日19時48分 ⑵112年4月21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51分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9元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1日20時10分至13分間,共提領7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情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 雲林縣○○鎮○○路000號 (京城銀行斗南分行) 2萬元,共7筆,共計提領14萬元 6 陳惠珊(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7時57分,假冒網路購物商家「露奇亞購物網」客服人員,向陳惠珊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訂單多了10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0時2分 2萬9,985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葉齡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31分,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向葉齡淑佯稱: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誤設定為經銷商,多了一筆9900元的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0時2分 1萬2,985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蔡家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9時02分,透過電話聯絡蔡家輔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訂單重複25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復於112年4月25日18時08分將內含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永豐商業銀行各1張、元大商業銀行2張共10張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2樓置物櫃。 112年4月25日0時1分 14萬9,998元 林宇秋(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0時14分 ⑵112年4月25日0時15分 ⑶112年4月25日0時16分 ⑷112年4月25日0時17分 ⑸112年4月25日0時17分 ⑹112年4月25日0時23分 ⑺112年4月25日0時24分 ⑻112年4月25日0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25分 ⑴至⑸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⑹至⑻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9 李慧瑩(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6時11分,透過電話自稱「妍霓絲」網路客服人員,而後以LINE暱稱「李國展」、「吳志億」向李慧瑩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新增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4日16時44分 ⑵112年4月24日17時0分 ⑶112年4月24日17時1分 ⑷112年4月24日17時3分 ⑸112年4月24日17時4分 ⑹112年4月24日17時5分 ⑺112年4月24日17時7分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8元 ⑶9,999元 ⑷9,999元 ⑸9,999元 ⑹8,999元 ⑺8,456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王聖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4時29分,透過FACEBOOK結識王聖博,以暱稱「YanYang」假冒買家向王聖博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新的洗錢防制法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5日17時15分 ⑵112年4月25日17時17分 ⑶112年4月25日17時28分 ⑴4萬9,981元 ⑵3萬9,123元 ⑶3萬1,234元 陳秀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7時19分 ⑵112年4月25日17時21分 ⑶112年4月25日17時22分 ⑷112年4月25日17時23分 ⑸112年4月25日17時24分 ⑹112年4月25日17時50分 ⑺112年4月25日17時51分 ⑻112年4月25日17時52分 ⑼112年4月25日17時53分 ⑴至⑸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⑹至⑼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9,000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1,0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 曾巧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7時18分,假冒網路賣場「鴻頂菓子」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曾巧枚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7時30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2 邱偉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25分,假冒網路賣場「仁和匠心」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邱偉翔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及自動存款機,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5日18時7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12分 ⑴4萬9,912元 ⑵4萬9,912元 羅春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8時15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16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17分 ⑷112年4月25日18時17分 ⑸112年4月25日18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13 葉紓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黃奕惠」向葉紓安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完成系統認證並匯款,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24分 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9元,應予更正)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5日18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10萬元 14 解連瑜(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6時53分,假冒FACEBOOK商家,透過電話聯絡解連瑜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才能完成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7時51分 2萬9,988元 羅春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提領、吳勝雄陪同 ⑴112年4月25日18時4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5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9,000元 15 李旻澤(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18分,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員工,透過電話聯絡李旻澤並佯稱:已下訂18條牙膏,若欲取消,需依指示至中華郵政匯款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14分 2萬9,985元 同上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8時28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29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29分 ⑷112年4月25日18時38分 ⑸112年4月25日18時39分 ⑴至⑶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⑷、⑸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人壽七賢大樓)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8,000元 16 蔡振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7時43分,自稱蝦皮賣場「米特3C-網路部」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蔡振揚並佯稱:已於賣場申請會員並達晉升資格,若不取消將自動扣款,若欲取消,需依指示做對接手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19分 2萬5,123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KABUA LEANORA JOSEPHINE(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5時,假冒FACEBOOK個人賣家,以LINE暱稱「Eva」向KABUA LEANORA JOSEPHINE佯稱:先轉帳商品金額,收到款項後會即以宅配方式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23分 1萬8,000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徐振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自稱露天拍賣「米特3C」廠商,透過電話向徐振華佯稱:廠商人員誤升等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9時13分 1萬5,013元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5日19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人壽七賢大樓)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KSDM-113-審金訴-27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