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京城銀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消債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秀娥 代 理 人 陳柏達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113年消債更字 第196號),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已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113年消債 更字第196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 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該等立 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現正由鈞院以113年消債更 字第196號受理中,惟其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 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799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核發扣押命令,為免有礙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96號清算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核對上開更生事 件卷宗確認無誤,其所有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因債權人京城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並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等情,則據聲請人提出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為據,上開情節均堪認定。審酌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京城銀行,僅為本件更生事件之部 分債權人,如由執行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先行收取聲請 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所享之權利,將使聲請人之整體財產有所 減少,卻僅由部分債權人獲償,與更生程序旨在將債務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供全體債權人共同滿足 之目的有違,足認已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 ,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 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故此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除外,併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

2025-02-19

ULDV-114-消債全-3-20250219-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52號 、36859號、36861號、39329號、44906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 59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03 號、112年度偵字第10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 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 一、癸○○(綽號小馬、順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郭柏彥(綽號多多,由原審通緝中)發 起的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車手集團(下稱本案車手集團),並與郭柏彥共同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負責指揮車手收取某電話詐欺機房( 下稱電話機房)成員向被害人詐得的贓款後,再交予某「水 房」成員;並由癸○○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以 親自招攬或面試方式招募鄭穎、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 何人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或透過「廖士和」、「張清岳」 、「麥可」、「陳添進」、「安迪」、「劉興奇」及其他不 詳之人介紹翁梓堯、戴逸威、馬景、豐佳綉、鍾博恩、詹博 皓、少年吳○平等人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而結合成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犯意而陸續加入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成員共同實 行詐欺犯罪之分工,各成員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時間及工作內 容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 二、癸○○乃與郭柏彥夥同如附表三「共犯」欄所示之本案車手集 團成員及不詳之電話機房成員、「水房」成員於各自參與期 間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電 話機房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後,再由癸 ○○、郭柏彥2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設 置「今日作業」或其他不詳名稱的工作群組,在群組內使用 「順利」、「招財」等暱稱指揮各車手集團成員,並分配工 作機予上開成員依指示取款,而由「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 提款卡提領遭某電話機房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 轉交予「二線車手」,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 款,並轉交予郭柏彥或指派之人後,由郭柏彥將所得款項交 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有關各被害人受騙經過及匯 款時間、帳戶、金額均各詳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每 次參與之共犯成員及對各被害人所為提領贓款的各次提領人 姓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所得贓款金額均各詳如附 表三所示。 三、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查獲經過及相關扣案物:  ㈠豐佳琇為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提款行為後,擬將款項交予 陳盛弘時,即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西 屯郵局查獲,當場在豐佳綉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00元(其中900 元係由員警於查獲豐佳綉後而領出)及IPHONE XR手機1支; 在陳盛弘處扣得現金8萬200元、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提款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陳盛弘始未將所得贓款上交「 三線車手」鄭穎。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1日14時4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289巷內拘獲黃念祖,扣得現金6萬 5000元及IPHONE 13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等物。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日15時17分許, 在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成功路口拘獲沈岳樑,扣得IPHONE X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5日15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展伸停車場」內拘獲癸○○、郭柏 彥,在癸○○身上扣得其所有供與郭柏彥聯絡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另在郭柏彥身 上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支及IPHONE 7手機1支;於同日16時23分許,在鄭穎位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住處內,扣得IPHONE 7手機1 支及IPHONE 11手機1支等物。 乙、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35頁、第320至329頁),且本案所 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 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陳盛弘、沈 岳樑、黃念祖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惟否認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有招募鄭穎、 何人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辯稱:我沒有使用「順利」或「 招財」的暱稱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犯罪,我使用的名稱係 「順利平安」,也沒有招募鄭穎、何人韋加入本案車手集團 等語。 二、本院依全案卷證綜合判斷如下:  ㈠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如何遭到不詳姓名年籍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詐取財物( 包含匯款時間、地點、帳戶、金額),又如何遭到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分別提領贓款(包含提領人、 時間、地點、金額等)等情,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資料 名稱及卷宗頁次」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並經如附表三各編 號「提領人」欄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於警詢、偵訊或原審 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特徵比 對照片及指認照片:⑴1ll年8月8日何人韋、陳盛弘提領影像 及租用微笑單車監視器影像(含租用微笑單車紀錄、登記行 動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1 偵36552卷第295至303頁)、⑵陳盛弘與收水上手接觸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305至307頁)、⑶何人韋111 年8月16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495 至505頁)、⑷111年5月25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 1偵36552卷第539至545頁)、⑸黃念祖、沈岳樑111年4月11 日、吳O平111年5月20日(含監控手沈岳樑、翁梓堯收水等 畫面)、馬景111年6月17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翁梓 堯111年5月20日收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6859卷第47 頁,111偵36859卷第307至367頁)、⑹吳○平照片特徵比對( 見111偵36859卷第365頁)、⑺翁梓堯照片特徵比對(見111 偵36859卷第368至369頁)、⑻黃念祖、戴逸威111年5月31日 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含郭柏彥收水畫面等】(見111 偵36859卷第371至397頁)、⑼沈岳樑111年5月31日交付贓款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39329卷二第69至93頁)、⑽黃念 祖、戴逸威111年6月1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 36859卷第399至407頁)、⑾111年5月25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 面截圖(見111偵36861卷第195至209頁)、⑿豐佳綉111年8 月18日、8月24日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少連偵45 9卷三第143至150頁)及於111年8月30日於西屯郵局提領過 程(見111偵44906卷一第211至212頁)等在卷可證。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有此部分犯罪(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371頁),可以認定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確實遭到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取財物,且均由 如附表三所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參與,並分別提領贓款後交 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 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的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車手集團由同案被告郭柏彥(下稱郭柏彥)如何發 起、如何指揮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提領人」欄所示 成員提領贓以獲取不法所得等情,已經證人郭柏彥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11偵39329卷一第142至144 、672至673頁、111偵39329卷二第44至47、52至53頁、112 偵10285卷第149至150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第447頁 、原審卷二第306至308、311至31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依照本案車手集團的 運作情形,郭柏彥是發起人,負責總收水,透過飛機軟體設 置名為「今日作業」的工作群組,在該群組內使用「順利」 或「招財」的暱稱指揮各成員,並分配工作機予上開成員依 指示取款,而由「一線車手」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遭某電 話機房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二線車手 」,再由「三線車手」向「二線車手」取款後,交予總收水 ,以此層轉方式將所得款項交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足 認本案車手集團是郭柏彥所發起設立的犯罪集團,而且是透 過縝密的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之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為明確。  三、被告並未在本案車手集團提領贓款及相關的詐欺行為實施過 程中現身,為什麼能夠查獲他呢?    ㈠本案車手集團成員豐佳琇為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提款行為 後,擬將贓款交予陳盛弘時,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臺中西屯郵局查獲,並當場扣得豐佳綉持用IPHONE XR 手機、陳盛弘持用IPHONE 11手機各1支,有扣押筆錄可證; 而透過上開手機內的飛機軟體「今日作業」群組,經警分析 追查發現成員中有暱稱「順利」、「魑魅魍魎」、「保力達 」、「日落」等情,有陳盛弘(暱稱:「魑魅魍魎」)飛機 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帳號首頁及與豐佳綉(暱稱:「保 力達」)、「順利」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6552卷第85 至161頁)、暨撥打語音電話、傳送訊息、貼圖予暱稱「順 利」之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44906卷一第577至579頁)、 豐佳綉(暱稱:「保力達」)飛機群組「今日作業」之個人 帳號首頁、群組對話紀錄及與陳盛弘(暱稱:「魑魅魍魎」 )、「日落」、「順利」、或與「日落」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11偵36552卷第219至267頁)、沈岳樑查扣手機截圖 (包含與「順利」、「楊」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等)( 見111偵36859卷第301至305頁)等在卷可證。  ㈡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陳盛弘、陸續到案的成員鄭穎、沈岳樑、 黃念祖等人均指述被告就是上開飛機軟體「今日作業」群組 成員中暱稱「順利」之人,詳述如下:  ⒈證人陳盛弘於偵訊中證稱:(提示指認紀錄表)編號6是郭柏 彥(綽號多多)、編號8是沈岳樑、編號10是癸○○(順利) ;(提示大中保齡球館監視器畫面)當天是「順利」打電話 給我,約我去打撞球聊天,我到了後,「順利」就打給我說 沈岳樑已經在球館裡面,叫我進去找沈岳樑,並與沈岳樑先 開撞球桌打球,我與沈岳樑打到一半,「順利」和「多多」 就一起進來,「多多」先找我出去抽煙,抽煙後我和「多多 」進來,就變成「順利」找我出去抽煙,「順利」就開始碎 碎念,講一些工作事情,「順利」與「多多」都有在飛機群 組內,在下達工作指令、擔任操盤手,會指示我們要去哪裡 領錢,實際上指揮我們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的,大多數 是「順利」,還有「日落」鄭穎也會,我和沈岳樑收錢後, 都要交給鄭穎等語(見111偵39329卷一第680至681頁)。又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順利」癸○○是在110年11月時射 氣球認識,互加飛機好友,111年5月底「順利」癸○○跟我說 ,他是做詐欺的,問我要不要加入,我就在111年5月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我擔任二線,叫我去收錢的,有時候是「招財 」、有時是「順利」;沈岳樑、郭柏彥、鄭穎、癸○○是用群 組指示我把提款卡交給一線車手,癸○○、郭柏彥沒有當面交 提款卡給我,都是沈岳樑、鄭穎交提款卡給我,然後我就把 提款卡交給當天有上班的一線車手,群組中暱稱「順利」、 「招財」、「日落」會在群組講一線車手拿哪一張提款卡、 提領多少款項;當初我聯繫「順利」幾乎都是癸○○,「順利 」叫我去拿人頭帳戶卡片跟贓款;111年5月28日我因詐欺收 水被警察以現行犯抓到,隔天我從地檢署出來後,「多多」 郭柏彥在地檢署門口等我,我才第一次看到郭柏彥即「多多 」,郭柏彥說他的暱稱是「招財」,「招財」跟「順利」在 飛機群組內是同時並存,「招財」大多是郭柏彥在使用,之 前我打過暱稱「順利」這支飛機的電話,接通的都是癸○○; 是「順利」帳號用打字約我去大中保齡球館跟沈岳樑、郭柏 彥、癸○○打保齡球,癸○○在大中保齡球館有跟我說到工作上 的事情,癸○○問我為何前幾天的車手沒有做了,我說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至342頁)。  ⒉證人鄭穎於偵訊時證稱:警察於111年9月15日扣到的2支手機 ,有1支是「順利」給我的工作機,因為我要作車手,我是1 11年6月開始做詐欺,集團內有「阿孔」(陳盛弘)、「阿 維」(沈岳樑)、「阿飛」(翁梓堯)、戴逸威、豐佳綉、 「順利」、「多多」、「企鵝」(何人韋)和我,我跟「阿 孔」、「阿維」、「阿飛」收水,再交給「多多」或「順利 」,「順利」和「多多」是控台,金融卡是「順利」請人家 送給我,我再拿給「阿孔」、「阿維」,收到的錢我當天就 會交給「多多」或「順利」。「04」、「歐巴」是「順利」 把我拉進去的工作群組,「順利」有在上開2群組內,「順 利」、「多多」是不同人,我有看過他們兩個人,何人韋於 111年8月8日有提領一筆款項,我有參與,負責收水,我在 水景玫瑰公園交給「順利」,都是同一天等語(見111偵393 29卷一第654至6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加入這個 詐欺領錢集團,是戴逸威介紹我給「順利」癸○○,我就進來 試做,我做三線,我收完錢交給郭柏彥,有幾次交給癸○○, 地點都約在水景玫瑰公園;是「順利」癸○○及「多多」郭柏 彥指示我執行詐欺相關任務,我加入詐騙集團後,有拿到工 作機,群組都是使用這支工作機聯絡,都是「順利」或「法 外」聯絡,工作機是癸○○給我的,我當時知道他就是「順利 」;我有跟癸○○、郭柏彥面過面講過話,所以我可以辨識他 們兩人的聲音,癸○○跟我用語音通話是打電話問我今天有無 上班,就是詐騙集團的工作,而在交辦工作時是用打字;我 是總收水,收到總水後當面交給上手,就是「順利」及「多 多」,「順利」即癸○○,「多多」即郭柏彥,我可以區分他 們兩個,也是「順利」及「多多」分別指示我執行詐欺相關 工作,「順利」代表癸○○,「多多」代表郭柏彥;我所執行 詐欺的相關工作,由癸○○跟郭柏彥分別指示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15至426頁)。  ⒊證人黃念祖於偵訊時證稱:是癸○○介紹我加入此集團,之前 我朋友約我到臺東初鹿某村莊,介紹我與癸○○認識,因為癸 ○○聽我朋友說我之前有做過詐欺,所以癸○○要認識我,問我 要不要幫他領錢,他只有(與)我約時間,叫我到臺中找他 ,我剛來臺中是到文心路4段阿Q茶舍見面,癸○○就安排我每 天到不同的日租套房住,一開始是在一中街的益民商圈,之 後就一直換,房間錢都是癸○○出的,「順利」就是癸○○,「 多多」是郭柏彥;我當時只知道癸○○外號叫「小馬」等語( 見111偵36861卷第354至355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會進入本案詐騙集團是透過我朋友認識癸○○,癸○○介紹我進 入集團的,癸○○跟我說要去領錢,我知道這是領詐騙的錢, 要提領時,是飛機招財、順利通知我,招財是郭柏彥,「順 利」是癸○○,我是「順利」就是癸○○招募進來當車手等語( 原審卷一第446至447頁、原審卷四第243頁)。  ⒋證人沈岳樑於偵訊時證稱:(提示指認紀錄表)編號6是郭柏 彥(綽號多多)、編號10是癸○○(綽號順利)。(提示大中 保齡球館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有「順利」、我、陳盛弘、「 多多」,當天是「順利」約我去保齡球館打撞球,因為當天 沒有工作,我到場時,有看到陳盛弘也有來,陳盛弘說「順 利」也有約他;「順利」與「多多」都有在飛機群組內,都 是指導工作事項下指令,比如叫我們注意附近有沒有便衣。 「順利」和「日落」(鄭穎)都會在群組中說要用哪張提款 卡領多少錢,是「順利」比較常指示等語(見111偵39329卷 一第680至68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這個詐欺領 錢集團中,是第二線跟第三線,車手領完錢交給我,我通常 都是交給郭柏彥跟鄭穎,提款卡是郭柏彥或鄭穎或陳盛弘給 我;在群組裡,交待我去收錢或拿卡片的人代號「招財」、 「順利」、「日落」,我們只要下班,群組就會刪掉,每天 都不一樣的群組;我認識癸○○、郭柏彥,郭柏彥綽號是多多 ,癸○○是順利,多多跟順利都同樣是總指揮,都是指導工作 事項下指令,例如叫我們注意附近有無便衣;「順利」和「 日落」都會在群組說用哪張提款卡領多少錢,「順利」比較 常指示;(提示111偵36859卷301、302頁對話紀錄)對話紀 錄提到「今天要接車嗎?」、「休息,等等洗好發給我,洗 看看壞了沒」、「昨天那台嗎?」、「幾點要洗給你?還是 現在?」、「可以看壞了沒」,都是我跟「順利」的對話, 「接車」是我要去跟鄭穎拿提款卡,「洗車」就是我卡拿回 來後,要用筆電看這張卡還能不能用;我跟郭柏彥見面的時 候,癸○○也有到,跟我們一起講工作的事情。是我開始工作 1、2次後,他們可能覺得我沒做好,就約在公園談工作的事 情,郭柏彥跟癸○○都有到,當時癸○○與我的談話內容就是工 作上的注意事項,例如教我們做斷點、提款時間不要差太久 。之後一個月1、2次,癸○○跟郭柏彥還有再找我出來談話, 都是一樣的內容;111年5月31日那天我沒上班,沒交接錢, 但他們的提領地點好像在我家附近,靠近太平運動場,郭柏 彥說負責收水的來不及回來,看我能不能幫忙收,我就過去 ,跟不認識的車手約在太平運動場廁所裡面,拿完錢後就跟 郭柏彥說拿好了,他就說拿到運動場後門巷子的白色車子。 郭柏彥要我把錢放在車子上,並幫忙找筆電,但車子有上鎖 ,我用群組說車子鎖著,多多說等一下,後來我就看到「順 利」癸○○從停車旁邊的民宅走出來,並用遙控器打開車門, 我就進去把錢放在後座並尋找筆電;我在放錢過程中沒有跟 癸○○講話,我把錢放好後,有進入癸○○出來的那間民宅,跟 癸○○說錢放好了,然後我就離開,當天沒有找到郭柏彥要我 找的充電器跟筆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至414頁)。  ⒌證人何人韋於偵訊時證稱:廖士和…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 我是去跟暱稱叫順利的人面試等語(見112偵10285卷第347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廖士和招募的,癸○○有出 面跟我談,談的内容我忘記了,當時癸○○有面試我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243頁)。  ⒍本院考量:⑴上開證人陳盛弘、鄭穎、沈岳樑、黃念祖、何人 韋都是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成員中的一員,所述上情不僅供出 他們自己親身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擔任車手取款的經歷、及在 該集團內見聞關於代號「招財」、「順利」如何指揮成員、 分配工作機等事務,更分別當庭指認被告就是「順利」、及 他如何招募成員、如何收取他們領回的贓款等情,整體過程 證述清楚明確,無重大瑕疵,且他們是智識正常的成年人, 既然已經自白如何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等犯行,應無挾怨報復 或推諉卸責的動機,自不致於自招偽證罪責而故意說謊誣陷 被告;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招募陳盛 弘、沈岳樑、黃念祖」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9頁、本 院卷第371頁),且證人郭柏彥於偵訊中證稱「癸○○是鄭穎 的介紹人,他介紹鄭穎到集團裡面工作」等語(見112偵102 85卷第439頁),更於原審證稱「(問:你剛說癸○○有介紹 人到詐騙集圑,他總共介紹哪些人,可否說出姓名、暱稱或 綽號?)陳盛弘、沈岳樑、鄭穎、黃念祖」、「(問:對於 鄭穎、陳盛弘、沈岳樑等人曾提過『招財』是你,但『順利』是 癸○○,你有何意見?)因為他們是癸○○介紹給我的,但以他 的身份,是為了要讓他們有一個壓力,我才跟他們講『順利』 就是你們的介紹人、老闆,你們要好好做」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311至312、316頁),可認證人鄭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我加入這個詐欺領錢集團,是戴逸威介紹我給『順利』癸○○ ,我就進來試做」等語確屬實情。由此可知,證人陳盛弘、 鄭穎、沈岳樑、黃念祖、何人韋都是經由被告招募、介紹而 參與本案車手集團,都與被告面對面接觸過,更於參與犯罪 期間經常接收「順利」下達的指示,自不致指認錯誤,可信 證人陳盛弘、鄭穎、沈岳樑、黃念祖所述「順利」就是被告 ,負責指導各線車手工作事項及下達指令等語,並非虛言。  ⒎上開關於證人沈岳樑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於111年5月31日 如何收取他交付的贓款等情,核與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顯示:⑴111年5月31日23時18分許(監視器快6分),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號 ,而沈岳樑於當日23時29分許,騎乘000-0000號機車到上址 與被告碰面,⑵於23時30分許(監視器快6分),被告、沈岳 樑同時出現在畫面中,⑶於23時38分許(監視器快6分),因 000-0000號車門上鎖,沈岳樑無法開啟車門,被告將汽車解 鎖後,沈岳樑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再從後座上車,⑷於23時42 分許(監視器快6分,畫面僅見沈岳樑1人),沈岳樑從自小 客車後座下車,並進入中平路28號,出來後再次進入自小客 車,⑸於23時51分至54分間(監視器快6分,畫面僅見沈岳樑 1人),沈岳樑又從自小客車下車、進出中平路28號、上自 小客車駕駛座,被告於23時54分許出現(監視器快6分), 站在門口與沈岳樑交談,23時56分許沈岳樑下車離開,手上 提著一袋物品,⑹於23時57分許,沈岳樑與他人騎乘000-000 0號機車前去太平運動場,於23時58分許至翌日即111年6月1 日0時4分許向不詳白外套男子收取黃念祖提領交付之款項, 隨即回到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詐欺贓款,並於0時5分許 離開等客觀跡證相符(見111偵39329卷二第125至171頁), 且證人沈岳樑也指認該監視器照片出現與他碰面的人是被告 ,被告也坦承該照片中與沈岳樑見面的人就是他自己等語( 見111偵39329卷二第123至124頁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一第 325頁照片);又依卷附沈岳樑與「順利」之對話紀錄,明 確顯示「今天要接車嗎?」、「休息,等等洗好發給我,洗 看看壞了沒」、「昨天那台嗎?」、「幾點要洗給你?還是 現在?」、「可以看壞了沒」等字詞,而所謂「接車」、「 洗好發給我,洗看看壞了沒」,都是指提款卡,已據證人沈 岳樑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足以補強證人沈岳樑所述「順利 」就是被告,負責指導各線車手工作事項及下達指令等情。  ⒏綜上可知,被告確實就是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陳盛弘、鄭穎、 沈岳樑、黃念祖等人所述的「順利」其人,且被告確有透過 飛機軟體使用「順利」之暱稱對本案車手集團成員下達指令 、指導如何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事項。且陳盛弘、鄭 穎、沈岳樑、黃念祖、何人韋等人確實均經過被告之介紹或 招募而參加本案車手集團。至證人郭柏彥於原審審理時所稱 :飛機群組的暱稱「順利」、「招財」是我在用,被告沒有 用,被告只有介紹鄭穎、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進來,沒 有在群組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8、311至312、316頁), 與事實不符,應屬迴護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另 被告經扣案之手機經鑑識結果雖確有「順利 平安」,而非 「順利」之綽號,且查無被告與本案其他車手集團成員的通 話記錄等情:然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於111 年8月30日拘提陳盛弘、豐佳綉,至同年9月15日始拘提被告 及郭柏彥,並在被告身上扣得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在郭柏彥身上扣得IPHONE 13 P 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等物,因本案車手 集團從被破獲之始至員警拘提被告並起獲被告所有供聯繫使 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 相距半月有餘,在此期間內被告自有餘裕之時間可將其與本 案車手集團聯絡之相關資訊先予以刪除,況且證人沈岳樑於 前開證述中稱:「我們只要下班,群組就會刪掉,每天都不 一樣的群組」等語,堪認被告所有經扣案之手機經鑑識結果 ,雖無「順利」之綽號,或查無被告與本案其他車手集團成 員的通話記錄等情,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⒐至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警方以陳盛弘手機撥打「順 利」帳號,接通的是由郭柏彥使用而被查扣之IPHONE 7手機 ,可見「順利」帳號是郭柏彥使用,被告並未使用該手機及 「順利」帳號等語。惟本案車手集團發起人郭柏彥也會使用 「順利」帳號發號施令、擔任操盤手等情,已經證人陳盛弘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跟「順利」癸○○在對話,但後來郭 柏彥拿「順利」的手機去使用,在郭柏彥未表明他是多之前 ,都是癸○○,「順利」暱稱大部分是癸○○使用,有時郭柏彥 也會使用「順利」暱稱跟我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0至3 41、342頁);證人鄭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柏彥也會用 「順利」帳號,曾使用「順利」帳號跟我語音通話的有郭柏 彥及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3頁);證人沈岳樑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多多使用「順利」帳號時,會在對話中先說「 我是多」,所以容易區分何人使用,「順利」帳號有兩人在 使用,是順利跟多多,多多是郭柏彥,順利是癸○○,「順利 」和「多多」是使用同一個帳號,是「順利」的飛機帳號, 都是指導工作事項下指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3頁)。辯 護人於原審此部分所述:警方以陳盛弘手機撥打「順利」帳 號,接通的是由郭柏彥使用而被查扣之IPHONE7手機一節, 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併予說明。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 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車手集團的犯罪 方式,是先由不詳之電話機房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 人詐取金錢後,再由被告、郭柏彥透過飛機軟體指揮第一、 二、三線車手收取贓款後層轉交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 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與如附表三各 編號「共犯」欄所示成員間如何相互利用彼此的角色分工, 均詳如前述,他們顯然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密切不可 分,並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罪目的,足認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欄所示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均負共同正犯的責任。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 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 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 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郭柏彥 如何透過飛機軟體指揮第一、二、三線車手收取贓款後層轉 交予不詳姓名「水房」成員,詳如前述,雖綜合全案卷證查 無被告發起或主持本案車手集團的相關事證,且被告上開行 徑並非在幕後操控本案車手集團,惟被告所為,不僅參與本 案車手集團,更負責指示車手向何人、何時、如何收取、轉 交贓款等特定任務的實現,顯然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指揮」甚明;且本案車手集團中成員 之共同被告鄭穎、何人韋亦是被告招募而參加的。被告辯稱 他未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及未招募共同被告鄭穎、何人 韋參加本案車手集團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說明: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洗錢防制法、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有下述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施行: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 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 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 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則與本案有關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於修正後既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雖業經修正,然與本案有關之第4 條第1項並未修正法定刑度,至修正後所增列之第4條第2項 則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 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 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 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第16條規定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認罪,但他於偵查及原審未 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 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 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 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與郭柏彥共同指揮三人以上之本案車手集團,他的行為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四編號1至35所示被告的行為,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招募陳盛弘、鄭穎、沈岳 樑、黃念祖、何人韋加入犯罪組織,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有發起、主持、操縱等行為 ,然被告並非本案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亦未為發號施令或幕 後操控之行為,詳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更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遂行對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雖前後有多人經其招募加入,但被 告係基於單一招募之目的先後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及此部分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應為其 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指 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至就附表二編號2至35部分,均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903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85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騙行為,但被告與郭柏彥共同指揮三人以上之本案車手集 團,詳如前述,他與郭柏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與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欄所示成員分別於各自的參與 期間內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等行 徑,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犯罪組織詐欺後 多次匯款後,由本案車手集團分次提領贓款的行為,各基於 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5罪,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始終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之適用餘地。  ㈦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卻指揮本案車手集團,以集團 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分別與如附表三各編號「共犯」 欄所示成員分別於各自的參與期間內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這樣不勞而獲的行徑,嚴重危害 社會安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吳○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未滿18歲 ,是透過「劉興奇」介紹擔任車手,僅見過沈岳樑(暱稱藍 寶堅尼)、翁梓堯(暱稱大飛),並未與被告有何接觸等情 ,已經吳○平供述明確(見111偵36859卷第157頁),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吳○平係少年,或有招募吳○ 平擔任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更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併予說明。 肆、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規定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另 有招募吳○平、翁梓堯、戴逸威、豐佳綉、馬景、鍾博恩、 詹博皓(前列2人均另案偵辦)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等犯行, 惟綜合全案卷證,可知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吳○平是透過「劉 興奇」介紹而加入擔任車手,翁梓堯、戴逸威是經由「張清 岳」、「麥可」招攬加入擔任「二線車手」,馬景、鍾博恩 、詹博皓是透過「陳添進」、「安迪」招募加入擔任「一線 車手」等情,已經吳○平、翁梓堯、戴逸威、馬景、鍾博恩 、詹博皓分別供述明確(見111偵36859卷第157、120、103頁 、111偵39329卷一第306頁、111偵36552卷第589、559頁) ;而豐佳綉於本案原審雖為認罪表示,但其於偵、審中並未 供稱係經由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車手集團的,且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均不能證明,因此 部分與起訴成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有裁判上不可分 關係,所以不另外諭知無罪,併予說明。    伍、原審判決當否及科刑的說明   一、原審判決有下列違誤之處:  ㈠綜合全案卷證查無被告發起或主持本案車手集團的相關事證 ,且被告上開行徑並非在幕後操控本案車手集團,已如前述 ,原審卻認被告有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犯行,此部 分認定事實有誤。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經公布施行,一 般洗錢罪的法定最重本刑已由有期徒刑7年修正為5年,詳如 前述,被告犯行的不法內涵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 有未合。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招募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等人 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然否認其餘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認錯的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酌科 刑的情狀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㈣原審認定共犯豐佳綉係經由被告招募而參加本案車手集團擔 任車手,其事實認定也有違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招募 吳○平、翁梓堯、戴逸威、馬景、鍾博恩、詹博皓加入本案 車手集團等犯行,惟於原審判決中並沒有認定被告招募吳○ 平、翁梓堯、戴逸威、馬景、鍾博恩、詹博皓等人加入本案 車手集團,此部分原審漏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不當 。  ㈤證人郭柏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他在本案大概獲得30萬 元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頁),於偵查中亦陳稱其每 日總收水後,會將贓款交給暱稱「法外」指派來的人,惟無 證據證明被告獲有郭柏彥交付的該部分犯罪所得30萬元,也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證人郭柏二人所獲得之利益同為30萬元 ,原審對被告遽予宣告此部分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招募鄭 穎、何人韋2人參加本案車手集團擔任車手而指摘原審不當 ,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 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參與犯罪組織,更 招募、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領取贓款並轉交予水房人員, 製造金流斷點,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損害,犯罪情節非輕;㈡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招募陳盛弘、沈岳樑、黃念祖等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除附表編號31被害人戌○○部分於本 院審理中已為和解外【見本院卷第377至378頁】),並無任 何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㈢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處斷後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 法定刑;㈣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77頁、本院 卷第37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 至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㈤被告所犯35罪,均係短時 間內指揮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款項提領行為、所犯各 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多寡等情狀,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評價他的上開犯行,尚無必要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罰金刑,併予說明。 三、按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 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 間為3年」,該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 月10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 刪除,是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無從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容有未合,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他與郭柏彥聯繫之用,已經被告供述明 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分別為郭柏彥、鄭穎、陳盛弘、沈岳 樑、黃念祖、豐佳綉所有或持有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這些扣案物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或由他支配使用,故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公訴意旨雖 認「扣案之現金中,除自被告黃念祖處所扣得之3萬元外, 其餘款項分別係被告黃念祖等人之犯罪所得,…另被告癸○○ 等人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惟綜合全案 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未扣按之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勝裕、殷節移送併辦, 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參與本案車手集團期間 參  與  情  形 備註 1 郭柏彥 1ll年4月間起 發起及指揮本案車手集團 現由原審通緝中 2 鄭穎 1ll年6月間至111年8月底 ⑴擔任三線車手:負責監控二線車手沈岳樑、陳盛弘領款並收取贓款 ⑵擔任總收水:負責向三線車手收取贓款後交予癸○○或郭柏彥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3 沈岳樑 111年6月底至8月底 ⑴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黃念祖、何人韋領款並收取贓款 ⑵擔任三線車手:負責監控二線車手翁梓堯、陳盛弘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4 陳盛弘 111年4月初至8月31日 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轉交提款卡予一線車手黃念祖、鍾博恩、詹博皓、何人韋、豐佳綉等人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5 黃念祖 111年4月初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6 何人韋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6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7 豐佳綉 111年8月初至111年8月30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8 翁梓堯 111年4月底 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少年吳○平、馬景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 9 馬景 111年6月17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10 戴逸威 111年5月底至6月10日 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控一線車手黃念祖領款並收取贓款   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109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鍾博恩 111年6月20、21日 擔任一線車手 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92號、第2062號、第2282號、第23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1年 12 詹博皓 111年6月21日 擔任一線車手 13 吳○平 111年5月20日 擔任一線車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及受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資料名稱及卷宗頁次 1 乙○○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4月11日17時21分許  ①張芸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9萬9987元  ⑴告訴人乙○○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197至204頁、111偵36861卷第67至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7至5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至6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9至81頁) ⑸告訴人乙○○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89至9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97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99頁) ②111年4月11日17時26分許 ②鍾婉萍  華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②9萬9987元 2 辛○○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許 張芸嘉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⑴告訴人辛○○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71至74頁、111偵36859卷第207至20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03頁,同111偵36859卷第205至20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1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15頁) ⑸告訴人辛○○用以匯款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29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31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33頁) 3 戊○○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 羅弘智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178元 ⑴告訴人戊○○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13至2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37至13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11至21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4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45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51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53至154頁) 4 B○○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8時26分許 羅弘智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9058元 ⑴告訴人B○○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19至2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57至15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17至21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6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6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69頁) ⑹匯款9073元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1頁) ⑺告訴人B○○用以賄款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3頁) 5 黃○○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前往伯樂斯民宿住宿,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13分及16分許 陳怡伶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⑴告訴人黃○○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25至2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77至17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23至224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5頁) ⑸告訴人黃○○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鳳山五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7至188頁) ⑹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89頁) 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0頁) 6 C○○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電商訂購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 ①陳怡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4萬9963元 ⑴證人鄭慈蒑(即告訴人C○○胞妹)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31至232頁、111偵36859卷第233至23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1至192頁,同111偵36859卷第229至230頁) ⑶告訴人C○○書立之委託書(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19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0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5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6頁) ②111年5月20日20時24分許 ②陳怡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4萬9955元 7 寅○○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老英格蘭莊園官方網站訂購民宿住宿,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54分、58分及21時1分許 杜育綺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4萬9987元 ⑴告訴人寅○○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39至2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07至208頁,同111偵36859卷第235至237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17至21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19頁) ⑸匯款49986元、49985元、49987元、502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1至223頁) ⑹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7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8頁) 8 E○○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KLOOK網路平台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40分許 陳怡伶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1萬5123元 ⑴告訴人E○○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55至25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29至230頁,同111偵36859卷第253至25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6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小潘鳳梨酥等搜尋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7至238頁) ⑹匯款1513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39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1頁) 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2頁) 9 子○○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20日20時31分許 陳怡伶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①2萬7123元  ⑴告訴人子○○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61至26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3至244頁,同111偵36859卷第259至260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49至25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1頁) ⑸匯款11026元、27123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3至255頁) ⑹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7頁) 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8頁) ②111年5月20日20時37分許 ②1萬1011元 10 G○○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拂水山莊露營網站預約訂房,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20時45分許 陳怡伶 中國信託 帳號000- 000000000000 1萬2215元 ⑴告訴人G○○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3至2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59至262頁,同111偵36859卷第26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5頁) ⑷匯款122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6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0頁) 11 甲○○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9時25分及26分許 李惠淑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9988元 4萬9171元 ⑴告訴人甲○○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93至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5至386頁,同111偵36861卷第95至9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9頁) 12 F○○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9時36分許 李惠淑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⑴告訴人F○○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97至9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91至392頁,同111偵36861卷第99至10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9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99頁) ⑸匯款4998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06頁) ⑹告訴人F○○用以匯款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0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1頁)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2頁) 13 楊弈霖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21時51分許 陳郁文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85元 ⑴告訴人宇○○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5至4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13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扣款資料、臺幣帳戶明細(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21、425至429頁) ⑷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23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1頁) 14 午○○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22時05分許 陳郁文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萬4021元 ⑴被害人午○○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101至10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3至434頁,同111偵36861卷第103至104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3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3頁) ⑺匯款14021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5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47頁) 15 卯○○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遠傳電信FRIDAY電商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日21時24分許 黎謹萱 臺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1萬9988元 ⑴被害人卯○○之指訴(111偵36861卷第105至1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1至45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6頁) ⑸匯款20003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7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翻拍照片(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8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59頁) 16 庚○○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網站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17時14分及16分許 許佩菁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4萬9910元 4萬9910元 ⑴告訴人庚○○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71至2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1至27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8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7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3頁) ⑺匯款49910元、49910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5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對話紀錄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6頁) 17 亥○○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7日17時46分許 許佩菁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告訴人亥○○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77至28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89至290頁,同111偵36859卷第275至276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97、301、30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299頁、303、307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33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35頁) ⑺匯款29985元、29985元、1798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38至339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暱稱「陳」人通訊軟體LINE個人首頁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0至341頁) ②111年6月17日18時3分許 ②謝淳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9985元 ③111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③余曉昀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③1萬7985元 18 丑○○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誠品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7日17時56分許 ①許佩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2萬58元 ⑴告訴人丑○○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87至2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3至344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7至348、第35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49、353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2頁) ⑹匯款18901元、2005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6頁) ⑺告訴人丑○○用以賄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7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59頁)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0頁) ②111年6月17日18時2分許 ②謝淳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1萬8901元 19 申○○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17日17時58分許 ①謝淳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9萬9988元 ⑴告訴人申○○之指訴(111偵36859卷第293至2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1至36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5、36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66、368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73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74頁) ⑺匯款99988元、9998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75至378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383至384頁) ②111年6月17日18時5分許 ②余曉昀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9萬9988元 20 宙○○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商店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羅雪萍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998元 ⑴被害人宙○○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3至46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7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69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0頁) ⑺匯款9998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1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1頁) 21 未○○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許 羅雪萍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9989元 ⑴告訴人未○○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7至47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5至47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7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1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3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4頁) 22 巳○○○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6月22日19時4分許 ①羅雪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告訴人巳○○○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9至4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87至48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93至494頁) ⑷匯款29985元(手續費15元)、29985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49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3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5頁) 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6頁) ②111年6月22日19時6分許 ②陳怡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9985元 23 地○○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迪卡儂購買商品,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8時57分、19時2分、19時4分及19時6分許 林晉志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8元 2萬9985元 4萬9989元 1萬5015元 ⑴告訴人地○○(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3至516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0至521頁) ⑵證人黃昭明(即告訴人地○○之父)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17至51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07至508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3至524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5頁)  ⑹匯款29988元(手續費15元)、3萬元(手續費15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28頁)  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暱稱「張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39至543頁) ⑻匯款49989元、1501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48頁) 24 玄○○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寶雅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 陳美君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2萬9980元 ⑴告訴人玄○○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53至55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51至55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57頁)  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67頁) 25 A○○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FB電商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8時49分及53分許 梁佳玉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①4萬9989元  4萬9989元 ⑴告訴人A○○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71至5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69至57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77至57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1頁) ⑸告訴人A○○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3至585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7頁) ②111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 ②7000元 26 酉○○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19時33分許 林吉平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2萬9963元 ⑴被害人酉○○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1至59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89至59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5頁) ⑸匯款29963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59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3頁) 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4頁) 27 許𦱀倩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財團法人台灣癌症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9時37分許  ①② 林吉平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①4萬9986元 ⑴告訴人許𦱀倩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7至6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05至60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13至614、61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15、61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2頁) ⑺匯款49986元、41016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3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6頁) ②111年8月16日19時50分許 ②4萬1016元 ③111年8月16日19時36分許 林胡令媛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 ③4萬9986元 28 D○○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癌症愛心捐款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9時54分許 ①林吉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告訴人D○○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1至632頁、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3至635頁、原審卷五第251至253頁、原審卷六第352至3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29至630頁) ⑶匯款3萬元之轉帳交易明細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7頁) ⑷告訴人D○○用以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3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他6722卷第129頁) ⑹告訴人D○○用以匯款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封面影本(見111他6722卷第131至132頁) ②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54分許 ②翁昕儀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②2萬2017元 29 丁○○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8月16日19時35分許   ①林胡令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①4萬9986元   ⑴告訴人丁○○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43至6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41至64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3頁) ⑹告訴人丁○○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他6722卷第107至111頁) ②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 ②柯芊聿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4萬9925元 ③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9分、11分、12分、14分許 ③翁昕儀  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③4萬9985元  9935元  6099元  3099元 30 己○○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WAVE-SHINE電商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33分及42分許 林德昌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9987元 4萬9989元 ⑴告訴人己○○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7至659頁、原審卷三第315至38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55至65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61至66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65頁) 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67頁) ⑹匯款99987元、49999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1頁) 31 戌○○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向癌症基金會捐款,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20時3分及6分許 柯芊聿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元 3萬元 ⑴告訴人戌○○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7至679頁、原審卷三第381頁、原審卷五第253頁、原審卷六第352至3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75至676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0至68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3頁) ⑸告訴人戌○○用以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5至686頁) ⑹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7頁) 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89頁) 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0頁) 32 辰○○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3分、5分及8分許 周軒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4萬8985元 4萬8985元 2萬2030元 ⑴被害人辰○○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3至695、697至69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1至692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699至700頁)  ⑷匯款49985元、49985元、49500元、43106元、22045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1至706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7頁) 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8頁) 33 丙○○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4日22時21分許 李文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0000 3萬3100元 ⑴告訴人丙○○之指訴(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1至7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09至710頁)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7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19頁) ⑹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20頁) ⑺告訴人丙○○用以匯款33100元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匯款簡訊通知(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21至725頁) 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顯示畫面截圖(111少連偵459卷二第723頁) 34 H○○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之商品,因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8日20時48分及49分許 楊吉順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9萬6069元 4萬9988元 ⑴告訴人H○○之指訴(111偵36552卷第359至36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111偵36552卷第35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6552卷第36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6552卷第365至366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6552卷第367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6552卷第373至374頁) ⑺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6552卷第375頁) ⑻匯款96,069元、49,988元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1偵36552卷第379頁) 35 天○○遭「電話機房」某成員佯稱「在鞋全家福購物,因為網路交易設定錯誤,會重複扣款,須操作ATM來解除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08月30日18時54分許 林彥孜 中華郵政 帳號000- 00000000000000 ①2萬9985元 ⑴被害人天○○之指訴(111偵36552卷第317至319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111偵36552卷第315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6552卷第321至323頁) ⑷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截圖、匯款5萬元之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2萬9,985元(手續費15元)之交易明細(111偵36552卷第335、33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36552卷第341頁) ⑹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6552卷第345頁) 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6552卷第347頁) ②111年08月30日18時45分許 ②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共犯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癸○○、郭柏彥、沈岳樑、黃念祖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黃念祖 ①111年4月11日17時26分至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二信軍功分社」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②111年4月11日17時30分至32分許 2 辛○○ 111年4月11日17時48分至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軍功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戊○○ 111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 3、4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福門市」 8萬7000元(其中3萬元無人報案,故不列入贓款) 4 B○○ 5 黃○○ 癸○○、 郭柏彥、 沈岳樑、 翁梓堯、 少年吳○平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少年吳O平 111年5月20日20時41分至43分許 5、6①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6 C○○ ①111年5月20日20時41分至43分許 ①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②111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 ②臺中市○○區○○巷00號( 統一超商國校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6②、8、9 合計提領 10萬3000元 7 寅○○ 111年5月20日21時3分至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8 E○○ 111年5月20日20時52分許 8、9 臺中市○○區○○巷00號( 統一超商國校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6②、8、9 合計提領 10萬3000元 9 子○○ 10 G○○ 111年5月20日2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北屯郵局) 1萬2000元 11 甲○○ 癸○○、郭柏彥、沈岳樑、陳盛弘、黃念祖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黃念祖 111年5月25日19時29分至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樂樂店」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2 F○○ ①111年5月25日19時44分至47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青河店」 ①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②111年5月25日19時51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天津店」 ②9000元 13 楊弈霖 癸○○、郭柏彥、 沈岳樑、 黃念祖、 戴逸威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111年5月31日22時46分至47分許 13、14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君悅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000元 14 午○○ 15 卯○○ 癸○○、郭柏彥、 黃念祖、 戴逸威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111年6月1日2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宇門市」 2萬元 16 庚○○ 癸○○、 郭柏彥、 沈岳樑、 翁梓堯、 馬景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馬景 111年6月17日17時42分至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6、17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3萬元 17 亥○○ ①111年6月17日17時42分至47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6、17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3萬元 ②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7②、18②、1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③111年6月17日18時41分至42分許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17③、19② 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8000元 18 丑○○ ①111年6月17日18時1分許 ①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花園門市」 ①2萬元 ②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7②、18②、1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19 申○○ ①111年6月17日18時28分至3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敦化路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17②、18②、1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②111年6月17日18時41分至42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敦煌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17③、19② 提領金額 10萬元 1萬8000元 20 宙○○ 癸○○、 郭柏彥、 陳盛弘、 鍾博恩、 詹博皓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鍾博恩 詹博皓 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20、21、22、23、24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松竹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 20、21、22①提領金額 6萬元 6萬元 1萬9000元 21 未○○ 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22 巳○○○ ①111年6月22日19時14分至16分許 ②111年6月22日19時21分許 ②3萬元 23 地○○ 111年6月22日19時11分至13分許 6萬元 6萬元 5000元 24 玄○○ 111年6月22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25 A○○ 癸○○、 郭柏彥、 鄭穎、 陳盛弘、 何人韋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水房」某成員 何人韋 ①111年8月16日18時56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①5萬元  5萬3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20時30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旅順店」 ②7000元 26 酉○○ 111年8月16日19時41分至42分許 26、27①②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 26、27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1萬9000元 27 許𦱀倩 ①111年8月16日19時41分至42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20時9分許 ②6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 同次提領編號 27③、2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28 D○○ ①111年8月16日20時13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①1萬1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36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健行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②3萬元 29 丁○○ ①111年8月16日19時49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坑口郵局」 同次提領編號 27③、29① 提領金額 6萬元 3萬9000元 ②111年8月16日20時23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新興陽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 29②、31 提領數額 11萬元 ③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③④⑤⑥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華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③ 2萬元(另支出手續費5元) ④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2分許 ④ 同上 ⑤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6分許 ⑤ 同上 ⑥111年8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⑥ 同上 30 己○○ 111年8月16日20時47分至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北屯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31 戌○○ 111年8月16日2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新興陽門市」 同次提領編號 29②、31 提領數額 11萬元 32 辰○○ 癸○○、 郭柏彥、 豐佳綉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豐佳琇 ①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5分至8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①5萬元  4萬8000元 ②111年8月18日凌晨0時44分許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和門市」 ②2萬2000元 33 丙○○ 111年8月24日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寶昇門市」 3萬元 34 H○○ 癸○○、 郭柏彥、 鄭穎、 沈岳樑、 何人韋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何人韋 111年8月8日20時56分至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大隆路郵局) 6萬元 4萬元 4萬元 6000元 35 天○○ 癸○○、 郭柏彥、 鄭穎、 陳盛弘、 豐佳綉 及「電話機房」某成員、 「水房」某成員 豐佳琇 ①111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①5萬元 ②111年8月30日19時02分許 ②2萬9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詐欺取財部分 癸○○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2 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辛○○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B○○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對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C○○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對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寅○○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對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E○○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對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G○○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對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告訴人甲○○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F○○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對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告訴人楊弈霖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對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被害人午○○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害人卯○○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對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告訴人庚○○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對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告訴人亥○○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對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告訴人丑○○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對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告訴人申○○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對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害人宙○○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對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告訴人未○○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對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告訴人巳○○○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對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告訴人地○○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對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告訴人玄○○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對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告訴人A○○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6 對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害人酉○○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對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告訴人許𦱀倩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對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告訴人D○○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對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告訴人丁○○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對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被害人己○○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對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告訴人戌○○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對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被害人辰○○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對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告訴人丙○○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H○○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對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被害人天○○詐欺取財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2-19

TCHM-113-原金上訴-34-2025021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琦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瑋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何瑋琦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 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欽文 」之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 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匯款資料,提供予「鄭欽 文」;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2日11時55分 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meichen」、「劉菁」,對王雅津施用詐術,佯稱其中獎 ,須繳納各項稅額云云,致王雅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8月22日11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8分),轉帳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京城帳戶,何瑋琦乃依「鄭欽文」之指 示,於同日12時52分及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京城銀行安和分行」處,以臨櫃與ATM取款之方式分別 提領17萬元、3萬元後,即至臺南市○○區○○路00號,將上開提 領款項總計20萬元交予「鄭欽文」指定之真實姓名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 王雅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何 瑋琦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 3、44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瑋琦固坦承將其申辦之本案京城帳戶資料傳送予 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人,並依其指示將遭詐騙 之告訴人王雅津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提領17萬元、3萬 元,合計20萬元,於上開時、地交予「鄭欽文」指定之不詳 姓名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鄭欽文」稱可以找 人幫我包裝,就是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當初與被告聯絡的「鄭欽文」,其LINE暱 稱,後來陸續變更為「何竣陞」、「沒有成員」。從被告與 「鄭欽文」的對話紀錄可知,其二人都是在討論辦貸款事宜 ,例如問被告的工作、有什麼貸款,還簽訂了承認書,被告 簽名完還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緊急聯絡人等資料,被告絲毫 沒有感覺對方有可能是詐欺集團,被騙之後,還問對方「貸 款今天會下來嗎」、「為何不回我」等語;又從對話紀錄最 後一頁中被告簽署的承諾書可看出,有代辦貸款公司幫被告 代辦貸款,並先墊款,貸款出來後才會跟被告收取費用,匯 入本案京城帳戶的錢是該公司出的,沒有返還的話,被告也 要負法律責任,並叫被告簽名傳送回去,跟一般要辦貸款的 情況無異,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被告確實也不知道或想到對 方可能是詐欺集團,如果知道或可能知道的話,就不可能貸 款到款項,也達不到被告所需要的目的。被告確實是被詐欺 集團所利用去提款,然後交付款項給詐欺集團之人;詐欺集 團目前的手法都做得跟真的一樣,被告也不像法律人士每天 都在接觸這些詐欺案件,被告在八大上班,平常早上睡覺、 晚上上班,家裡也沒有電視,就算有電視,依照被告的職業 性質也很少看電視,依其生活、智識經驗無法得知這是詐騙 ,被詐騙的人跟其智商及教育程度沒有一定關係,很多高知 識份子也會被騙,故被告是否有可能真的是被詐欺集團所騙 ,而不能以一般經驗法則一概而論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三、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何瑋琦於前述時日,將其申辦之本案京城帳戶之匯 款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暱稱「meichen」、「劉菁」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前述時日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告訴 人王雅津,告訴人因而於前述時間轉帳20萬元至本案京 城帳戶,被告再將之提領後,於前開時、地交付予「鄭 欽文」指定之取款人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後匯款等情相符,並 有本案京城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57頁)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單翻拍照片(警卷 第37至47頁);被告與「鄭欽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警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25至29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 3至27頁);告訴人提供之詐騙集團成員製作之中獎通知 、領獎表格、香港賽馬公會資料、香港金融外匯中心公 告(警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將本案京城帳戶 交付予「鄭欽文」,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 訴人匯入款項使用,被告復將該款項提領取出交付予「 鄭欽文」指定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何瑋琦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何瑋琦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雖顯示被告有簽 具1份文件(如附件),然該文件上僅有被告在貸款人欄 上之簽名及印章,並無「鄭欽文」之簽名,亦無任何公 司之大小章,或公司之全名,亦未載明被告貸款之金額 、利息、還款期限等關於貸款之約定內容,且其與「鄭 欽文」之對話中,亦無「鄭欽文」向被告表示要其提供 資金供包裝帳戶、製作金流之紀錄,或有任何關於貸款 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期限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1 至129頁);又衡諸常情,出借款項予他人者,不論是銀 行或私人借貸公司,均意在賺取利息、違約金等,然被 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已經向「鄭欽文」表明其已積欠車 貸3期,另於2個月前甫向當鋪借款3萬元,未曾還款, 且無信用卡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63、65頁),則「鄭欽 文」所屬之公司,明顯已知被告並無任何還款之資力, 豈有再出借款項予被告之理!是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實無從證明其所辯稱提供本案京城帳戶予「鄭欽文」 是要貸款,而匯入本案京城帳戶是「鄭欽文」所屬公司 提供,要幫其包裝、做金流等語為真。況縱使被告辯稱 確係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鄭欽文」聯繫一情為真,然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向「鄭欽文」的公司借款(見偵查 卷第23頁),辯護人亦辯稱匯入本案京城帳戶的現金為 「鄭欽文」所屬公司所有,若此,則匯入本案京城帳戶 之款項既為「鄭欽文」所屬公司所有,則可直接作為出 借被告之款項,豈有要被告領出、製作金流而包裝的必 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違常理,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 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 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 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 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 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 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 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 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 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間接故意」 之成立。    ⒊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 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 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 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 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 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已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被告何瑋琦 係00年00月生之人,自陳在八大工作,有車貸、向當舖 借款之經驗,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去提款機領過錢 ,上面有一些警示標語、上面有寫「防詐騙」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係具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並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就金融帳戶具有收受 、提存、轉匯金錢等功能知之甚詳,對於不得任意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 識。況被告何瑋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剛剛法官有 問你是否認識鄭欽文之人,你說你從來沒有見過他,是 否如此?)是。」、「(當對方說有款項會匯入你的帳 戶,再請你提領出來,你有無辦法確認這個錢是合法來 源?)無法確認。」、「(你是否也無法確認這些錢到 底是什麼錢?)是。」(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既 無法確認其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參以被 告於與「鄭欽文」對話過程中,從未詢問「鄭欽文」匯 入本案京城帳戶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未曾確認「鄭欽 文」所屬公司名稱或為任何查證,亦未曾詢問「鄭欽文 」貸款利息之計算、還款之期限等關於借貸之重要事項 ,即聽從與其毫不相識之LINE暱稱「鄭欽文」之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後交付另一與其毫不相識之人,足認被 告對於流入本案京城帳戶之款項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毫 不在意,因自身經濟窘迫,意欲取得貸款,乃漠視其帳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且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成為詐欺集 團車手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輕率為之。揆諸前 揭說明,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⒋綜上所述,被告何瑋琦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 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洗錢防制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何 瑋琦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 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何瑋琦本件詐欺 及洗錢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14日修法後,而被告於偵訊、 本院審理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前開規定,均不能減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瑋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鄭欽文」及 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 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 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 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 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 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 ,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為圖一己私利,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始終否認犯行,且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3-金訴-2196-2025021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君業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 208 號、第205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 所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 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依修正前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至5 年」,與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有期徒刑6 月至 5 年」相較,修正前之量刑範圍下限較修正後為輕(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量刑範圍之下限較修正後之規定為 輕,且被告因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供該人詐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告訴人等取得 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將上揭帳 戶之相關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   、提領上揭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上揭告訴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按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 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 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期約對價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高低,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及一名成年子女、需要照顧其84歲患有慢性病之母親、目 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本院審酌政府已一再宣導勿隨意提供帳戶相關資訊予 他人,而被告為受有良好教育之成年男性,竟為貪圖報酬即 輕率交付,且所造成上揭告訴人等之損失非屬輕微,復又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後,認自不宜逕依辯 護人之聲請而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08號                         第20554號   被   告 庚○○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 每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 限公司中和所,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自稱「江富愷」、「鄒志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另 由警追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 (一)自112年9月起,假冒檢警向丁○○佯稱:帳戶涉及詐欺案件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蘆竹郵局申辦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2年12月21日9時39分許 及同年月22日9時35分許,分別自丁○○之郵局帳戶匯款50萬 元、50萬元至上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自112年12月5日起,假冒檢警向甲○○○佯稱:帳戶涉及詐欺 案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0時52分許 ,在京城銀行鹽水分行,臨櫃匯款68萬8,000元至上述台新 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三)自112年12月24日起,假冒己○○兒子傳送訊息予己○○,佯稱 :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 2時19分許,在中壢東興郵局,臨櫃匯款48萬元至上述台新 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四)於112年12月26日,假冒丙○○姪子翁維俊傳送訊息予丙○○, 佯稱:需要幫忙匯錢給合作廠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在樹林迴龍郵局,臨櫃匯款20萬 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五)自112年12月25日起,假冒戊○○侄子傳送訊息予戊○○,佯稱 :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6日1 1時50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48萬8,000 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丁○○、甲○○○、己○○、丙○○、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己○○、丙○○、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庚○○之供述 被告為獲取10萬元報酬,於上述時、地,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江富愷」、「鄒志翔」。 二 告訴人丁○○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甲○○○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己○○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五 告訴人丙○○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六 告訴人戊○○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七 告訴人戊○○接獲之假冒親友訊息截圖、告訴人甲○○○、己○○、丙○○、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丁○○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5人之訊息,致告訴人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述銀行帳戶。 八 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5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上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追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LDM-113-審訴-1747-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2號、112年度偵字第398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僅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20部 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4非在本簡式審判程序範圍內),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世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世良、洪志清與金志龍(後2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802號、112年度偵字第36796號提起公訴 ),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並上繳之工作,約定報酬係其 所收取款項之2%,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由 洪志清駕車搭載楊世良、金志龍,或楊世良自行前往,或楊世 良與不知情之吳勝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金額交 付與洪志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 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楊世良被訴關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犯罪事實部分前經 另案判決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二、案經蕭榆蓉、林詣聆、陳俊維、陳惠珊、葉齡淑、蔡家輔、 李慧瑩、王聖博、曾巧枚、邱偉翔、葉紓安、解連瑜、李旻 澤、蔡振揚、KABUA LEANORA JOSEPHINE、徐振華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勝雄、洪志 勇、洪志清、金志龍、證人即告訴人蕭榆蓉、林詣聆、陳俊 維、陳惠珊、葉齡淑、蔡家輔、李慧瑩、王聖博、曾巧枚、 邱偉翔、葉紓安、解連瑜、李旻澤、蔡振揚、KABUA LEANOR A JOSEPHINE、徐振華、證人即被害人張馨文、王素霞證述 相符,並有被害人張馨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蕭榆蓉提供之銀 行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 機通訊紀錄截圖、被害人王素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messenger、LINE、購物APP「蝦皮」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詣聆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 訊紀錄截圖、告訴人陳俊維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 紀錄、詐欺集團成員「李國展」LINE個人主頁截圖、告訴人 陳惠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銀行APP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網路賣場截圖、告訴人葉齡淑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 人蔡家輔提供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及電話照 片、對話紀錄照片、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照片、放置 金融卡之包裹及放置位置照片、告訴人李慧瑩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聖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曾巧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影本 、告訴人邱偉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告訴人葉紓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 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解連瑜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手 機通訊紀錄、簡訊截圖、告訴人李旻澤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 蔡振揚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手機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KABUA LEANORA JOSEPHINE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 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徐振華提供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手寫匯款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時影像監視器截圖、叫車紀錄 截圖、超商監視器畫面、證人吳勝雄騎車載被告畫面截圖、 收水時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證人洪志清指證照片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 詐欺車手提款時地一覽表、被告於112年4月21日20時10分至 13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京城銀行斗南分行)提 領時之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王素霞其中之匯款金額5萬2元、附 表編號6告訴人林詣聆匯款金額4萬9997元、附表編號13告訴 人曾巧枚匯款金額3萬元、附表編號15告訴人葉紓安匯款金 額10萬9元,然經核對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實際匯入金 額各有10元或15元之誤差,應為各該金融機構收取之提款手 續費,此部分均應予更正如本院附表一編號3、4、11、13所 示。另原起訴書提領金額欄內之提領金額有尾數5元之情形 ,而該等尾數5元應均為以提款卡提款時由金融機構所收取 之提款手續費,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均應予更正 如本院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又被告未自動繳交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所實際分 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 ,僅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 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 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 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 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洪志清、金志龍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3、5、9、10 、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於錯誤而有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 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 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1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供稱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要件之問題,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即有上 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未自動繳交 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其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是其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業如上述,是其如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洗錢部分,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 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於提領後轉交贓款 ,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復未能賠償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 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 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 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8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各次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 之2%等語,是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各次犯行之報 酬,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2%」計算其犯罪所得,惟 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 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金額之2%」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 理。則經比較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領金額後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5萬元, 多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14萬9, 956元)之犯罪所得,應為2,999元(計算式:14萬9,956元×2 %=2,9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 7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4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告 訴人匯款金額共14萬2,947元)之犯罪所得,應為2,800元( 計算式:14萬×2%=2,8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犯 行(提領金額共15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告訴人匯 款金額共29萬7,426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 :15萬元×2%=3,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 提領金額共15萬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匯款 金額共15萬323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計算式:15 萬元×2%=3,000元);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提領金額 共10萬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9萬9,8 24元)之犯罪所得,應為1,996元(計算式:9萬9,824元×2%= 1,99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0萬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 匯款金額9萬9,999元)之犯罪所得,應為1,999元(計算式: 9萬9,999元×2%=1,9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5萬9,000元,多於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2萬9,988元)之犯罪所得,應 為599元(計算式:2萬9,988元×2%=59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 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犯行(提領金額共11 萬8,000元,多於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共7 萬3,108元),應為1,462元(計算式:7萬3,108元×2%=1,462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提領金額1萬5,000元,少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匯款 金額1萬5,013元)之犯罪所得,應為300元(計算式:1萬5,0 00元×2%=300元),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共計 為1萬8,155元(計算式:2,999元+2,800元+3,000元+3,000元 +1,996元+1,999元+599元+1,462元+300元=1萬8,155元), 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稱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張馨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3月14日15時49分,經由FACEBOOK結識張馨文,以暱稱「楊浩晨」,假冒買家向張馨文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3月14日17時32分 ⑵112年3月14日17時36分 ⑴4萬9,989元 ⑵3萬5,123元 張豪晉(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9602號、第29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永豐商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金志龍提領、楊世良陪同 ⑴112年3月14日17時38分 ⑵112年3月14日17時39分 ⑶112年3月14日17時40分 ⑷112年3月14日17時53分 ⑸112年3月14日17時54分 ⑹112年3月14日18時29分 ⑺112年3月14日18時30分 ⑻112年3月14日18時40分 ⑴至⑶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⑷、⑸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⑹、⑺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1號,應予更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⑻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5,000元 ⑹2萬元 ⑺1萬元 ⑻4,0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2 蕭榆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3月12日14時,經由FACEBOOK結識蕭榆蓉,以暱稱「萬哲安」假冒買家向蕭榆蓉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7時48分 3萬4,567元 3 王素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透過FACEBOOK結識王素霞,以暱稱「李雪梅」假冒買家向王素霞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2日0時22分 ⑵112年4月22日0時30分 ⑴4萬9,987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2元,應予更正) ⑵4萬9,987元 游靜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2日1時13分 ⑵112年4月22日1時14分 ⑶112年4月22日0時33分至36分間,共提領6筆 (起訴書漏載⑶之提領情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   ⑴、⑵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安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⑶係在不詳地點 ⑴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共6筆,共計提領12萬元 4 林詣聆(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22時22分,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佯稱:販賣的商品違規,需依指示簽署網路安全協議,並使用網路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2日0時23分 4萬9,982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7元,應予更正) 5 陳俊維(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19分,假冒網路購物商家「OB嚴選」員工並佯稱:因公司客戶資料遭到入侵,遭誤設為高級會員,若未取消會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APP,方能取消會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 ⑴112年4月21日19時48分 ⑵112年4月21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51分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9元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1日20時10分至13分間,共提領7筆(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提領情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 雲林縣○○鎮○○路000號 (京城銀行斗南分行) 2萬元,共7筆,共計提領14萬元 6 陳惠珊(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7時57分,假冒網路購物商家「露奇亞購物網」客服人員,向陳惠珊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訂單多了10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0時2分 2萬9,985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葉齡淑(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9時31分,假冒「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向葉齡淑佯稱: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誤設定為經銷商,多了一筆9900元的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20時2分 1萬2,985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蔡家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19時02分,透過電話聯絡蔡家輔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訂單重複25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復於112年4月25日18時08分將內含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永豐商業銀行各1張、元大商業銀行2張共10張金融卡之包裹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2樓置物櫃。 112年4月25日0時1分 14萬9,998元 林宇秋(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86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0時14分 ⑵112年4月25日0時15分 ⑶112年4月25日0時16分 ⑷112年4月25日0時17分 ⑸112年4月25日0時17分 ⑹112年4月25日0時23分 ⑺112年4月25日0時24分 ⑻112年4月25日0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25分 ⑴至⑸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⑹至⑻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1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9 李慧瑩(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6時11分,透過電話自稱「妍霓絲」網路客服人員,而後以LINE暱稱「李國展」、「吳志億」向李慧瑩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新增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可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4日16時44分 ⑵112年4月24日17時0分 ⑶112年4月24日17時1分 ⑷112年4月24日17時3分 ⑸112年4月24日17時4分 ⑹112年4月24日17時5分 ⑺112年4月24日17時7分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8元 ⑶9,999元 ⑷9,999元 ⑸9,999元 ⑹8,999元 ⑺8,456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王聖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4時29分,透過FACEBOOK結識王聖博,以暱稱「YanYang」假冒買家向王聖博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新的洗錢防制法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5日17時15分 ⑵112年4月25日17時17分 ⑶112年4月25日17時28分 ⑴4萬9,981元 ⑵3萬9,123元 ⑶3萬1,234元 陳秀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7時19分 ⑵112年4月25日17時21分 ⑶112年4月25日17時22分 ⑷112年4月25日17時23分 ⑸112年4月25日17時24分 ⑹112年4月25日17時50分 ⑺112年4月25日17時51分 ⑻112年4月25日17時52分 ⑼112年4月25日17時53分 ⑴至⑸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⑹至⑼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9,000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1,0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5元)   11 曾巧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7時18分,假冒網路賣場「鴻頂菓子」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曾巧枚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7時30分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2 邱偉翔(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25分,假冒網路賣場「仁和匠心」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邱偉翔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及自動存款機,方可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4月25日18時7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12分 ⑴4萬9,912元 ⑵4萬9,912元 羅春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8時15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16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17分 ⑷112年4月25日18時17分 ⑸112年4月25日18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13 葉紓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黃奕惠」向葉紓安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完成系統認證並匯款,方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24分 9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9元,應予更正)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5日18時51分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10萬元 14 解連瑜(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6時53分,假冒FACEBOOK商家,透過電話聯絡解連瑜並佯稱:因購物網站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才能完成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7時51分 2萬9,988元 羅春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提領、吳勝雄陪同 ⑴112年4月25日18時4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5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6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9,000元 15 李旻澤(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18分,假冒「亞慶貿易有限公司」員工,透過電話聯絡李旻澤並佯稱:已下訂18條牙膏,若欲取消,需依指示至中華郵政匯款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14分 2萬9,985元 同上 楊世良 ⑴112年4月25日18時28分 ⑵112年4月25日18時29分 ⑶112年4月25日18時29分 ⑷112年4月25日18時38分 ⑸112年4月25日18時39分 ⑴至⑶係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⑷、⑸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人壽七賢大樓)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8,000元 16 蔡振揚(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17時43分,自稱蝦皮賣場「米特3C-網路部」客服人員,透過電話聯絡蔡振揚並佯稱:已於賣場申請會員並達晉升資格,若不取消將自動扣款,若欲取消,需依指示做對接手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19分 2萬5,123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KABUA LEANORA JOSEPHINE(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4日5時,假冒FACEBOOK個人賣家,以LINE暱稱「Eva」向KABUA LEANORA JOSEPHINE佯稱:先轉帳商品金額,收到款項後會即以宅配方式將商品寄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8時23分 1萬8,000元 同上 楊世良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徐振華(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17時55分,自稱露天拍賣「米特3C」廠商,透過電話向徐振華佯稱:廠商人員誤升等為高級會員,若欲解除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5日19時13分 1萬5,013元 同上 楊世良 112年4月25日19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人壽七賢大樓)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楊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75-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9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宏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謝宗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一三」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 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 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復 由謝宗宏持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款(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如各該編號所示),再將款項交予「一三」,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謝宗宏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翊綸、黃駿仁、陳律茹、管正如、蔡佩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宗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5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30頁、偵卷 第37至41頁、審金訴卷第55、58、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翊綸、黃駿仁、陳律茹、管正如、蔡佩珊證述相符(警 卷第75至79、123至124、133至136、159至163、191至192頁 ),並有告訴人鄭翊綸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高雄市○○區 ○○路00號(京城銀行楠梓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 黃駿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好事登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陳律茹提供 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管正如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楠梓翠屏郵局)自動提款機監 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蔡佩珊之匯款及對話紀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中華郵政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紀錄、被告特徵相片、高 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賢門市)監視器影像照片 附卷可稽(警卷第33至47、49至67、81至88、91至92、95至 97、125至131、137至157、165至189、193至206),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然其並 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鄭翊綸、黃駿仁 、管正如成立調解,惟迄至本案宣判時點尚未開始履行,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查),是被告僅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犯行,與「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 ,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犯詐欺犯罪,有如前述,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因被 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復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及洗錢 之金額、對各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所獲報酬 金額;又被告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鄭翊綸、黃駿仁、管 正如分別以分期給付之條件成立調解,經告訴人黃駿仁、管 正如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告訴人陳律茹、蔡佩 珊均未到庭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告訴 人黃駿仁、管正如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7至75 、125至131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欲彌補告 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其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 高中肄業、從事粗工、扶養1名子女(審金訴卷第6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3.被告所犯5罪間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 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 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從113年6月10日至29日共拿到13至15萬元報酬,本 件確切報酬已經忘記,只記得約定日薪1萬元,不論當日提 領多少被害人之款項等語(審金訴卷第55頁),是其本案提 領日期為113年6月14日、15日、18日,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 共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 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款項,均已轉交「一三」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宗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 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蘇 智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 額及帳戶」欄所示時間,匯款至該欄所示帳戶內,被告復於 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該欄所示金額後交予「一三」,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受 理該後起訴案件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決定案件起訴之先後,應以起訴 書送交法院之日、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參、查被告對於被害人蘇智宏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61號案件提起公訴,於 113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60號判決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又檢察官對同一犯行再以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 提起公訴,而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本院,自屬對於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 肆、至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被訴附表二部分先行起訴並繫屬 本院而有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 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得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翊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鄭翊綸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佯稱鄭翊綸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鄭翊綸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4日23時4分匯款9萬9,122元至徐鈺泠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14日23時9分至23時1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 ⑵113年6月14日23時46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德賢門市提領2萬元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6月14日23時6分匯款3萬5,015元至徐鈺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23時1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楠梓右昌郵局提領35,000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駿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黃駿仁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黃駿仁因賣貨便帳戶要升級方能收款,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黃駿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8日16時55分匯款7萬5,096元至傅楷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7時11分至17時13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好事登門市提領2萬元(4筆)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律茹(起訴書誤載為陳律仁,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陳律茹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陳律茹因網頁賣場操作錯誤,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律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8日17時4分匯款1萬1,052元至傅楷倫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管正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管正如聯繫,佯稱渠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管正如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管正如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15日0時16分匯款4萬9,985元至徐鈺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15日0時42分匯款2萬9,985元至同一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0時32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楠梓翠屏郵局提領5萬元 ⑵113年6月15日0時52分至0時54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2筆)、1萬8,000元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佩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與蔡佩珊聯繫,佯稱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但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蔡佩珊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蔡佩珊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6月15日00時42分匯款2萬8,100元至徐鈺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蘇智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FB私訊蘇智宏要求其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之假客服及假連結,稱蘇智宏因賣家未實名認證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使用帳戶轉帳驗證之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致蘇智宏陷入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3年6月15日0時38分匯款4萬9,969元至徐鈺泠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3年6月15日0時43分匯款4萬9,969元至同一帳戶 ⑴113年6月15日0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⑵113年6月15日0時48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⑶113年6月15日0時4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⑷113年6月15日0時50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⑸113年6月15日0時51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提領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CTDM-113-審金訴-296-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怡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19日15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沛沛」之成年人使用。「沛沛」所屬詐欺集團 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 團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酬 ,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26日13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開立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沛」之成年人使用。「沛沛」所屬詐 欺集團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 乙帳戶。詎甲○○雖預見「沛沛」之背後,乃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且先行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亦會 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竟為獲得報酬,即應「沛沛」之要求,將其原有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沛沛」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據「沛 沛」之指示,於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 ,自乙帳戶提領包含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在內之194萬元後, 將該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內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 、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27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0952號函暨附件京城銀 行開戶申請書、網路/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開戶總約定書、被害人乙○○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被害人戊○○提出之郵局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投資交易平台截圖、被害人丁○○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 取款暨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告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1、犯罪事實一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部 分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 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 告。  2、犯罪事實二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 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 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 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 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 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 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 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 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 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 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 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 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 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沛沛」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 實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乃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 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參與之犯 罪組織即詐欺集團,其成員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 的而組成,被告亦是為實施詐欺犯罪而加入該詐欺集團, 是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隨 即實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 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合,是於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從而,被告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共二罪)。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專科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要角色)、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離婚,有 一個成年小孩,目前無業,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身心狀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 可查)、與被害人均無特殊關係、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 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 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 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自陳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參見偵卷第33頁 ),此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自112年11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乙○○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對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0時7分許 102萬元 甲帳戶 2 戊○○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戊○○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2時43分許 79萬5千元 甲帳戶 3 丁○○ 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丁○○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7日14時13分許 117萬元 甲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己○○ 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先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己○○瀏覽該廣告而聯繫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3月28日13時34分許 100萬元 乙帳戶

2025-02-18

TNDM-113-金訴-3004-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才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才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更正為「113年5月30日12時39 分許」;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才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憑 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 意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5頁)、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75號   被   告 黃才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才碩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在 臺中市沙鹿區某路口,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 金之對價,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另發訊息通知對方),出租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暱稱 「詩詩」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 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柏霖、簡芮蘊、廖青青、張容慈、陳宥蓁、林宏毅、 劉悻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黃才碩於警詢之自白。 ⑵被告提供之與暱稱「詩詩」對話紀錄。 被告黃才碩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對價,出租前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資料給暱稱「詩詩」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賴柏霖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賴柏霖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賴柏霖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芮蘊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簡芮蘊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ATM收執聯。 告訴人簡芮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青青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廖青青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廖青青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容慈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容慈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ATM收執聯。 告訴人張容慈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宥蓁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宥蓁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毅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林宏毅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宏毅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悻柔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劉悻柔提出之臉書租屋廣告、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悻柔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被告上開郵局、京城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賴柏霖 於113年5月30日,假冒買家聯繫臉書社團賣家賴柏霖手機,佯以購買住宿券,誘使其至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某客服連結給其之點擊聯繫,致賴柏霖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3時33分許 146,168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簡芮蘊 於113年5月29日18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簡芮蘊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才能看屋云云,致簡芮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1時32分許 8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3 廖青青 於113年5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廖青青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押金、租金云云,致廖青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1時52分許 3萬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4 張容慈 於113年5月30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張容慈瀏覽、點擊聯繫,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張容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4日 9時27分許 1萬9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5 陳宥蓁 於113年5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陳宥蓁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租屋云云,致陳宥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2時43分許 1萬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同日14時54分許 9千元 6 林宏毅 於113年5月29日21時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林宏毅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才可看房云云,致林宏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12時52分許 1萬6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同日14時11分許 8千元 7 劉悻柔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刊登租屋廣告,吸引劉悻柔瀏覽、點擊聯繫,佯稱:先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劉悻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14時35分許 5千元 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2025-02-17

TNDM-114-金簡-88-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 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 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下列時間,分別為同居男女朋友、夫妻關係( 兩人於民國於111年6月29日結婚、112年10月5日離婚),詎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12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臺 南市○里區○○路000號4樓之1租屋處,竊取丙○○置於皮夾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未經丙○○ 同意,於111年6月22日2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登入丙○○持用手機所綁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網路銀行帳戶後,轉匯4千元至自己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開方式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 (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6月24日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44,800 元之網路票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申 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 以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 機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 並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 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 (四)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同意, 於111年7月10日1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INSTO*豪發國際貿易消費網站購買34,9 00元之遊戲點數,並於信用卡交易付款網頁頁面,輸入丙○○ 申辦之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而偽造丙○○以 信用卡付款方式購買商品之電磁紀錄等準私文書後行使之, 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丙○○使用該信用卡,發送手機 簡訊認證碼至丙○○使用之手機門號,其再趁隙取得認證碼並 輸入交易頁面而完成交易,足以生損害於丙○○、玉山銀行對 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及前述商店對於網路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 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 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自告訴人丙○○皮夾拿取1萬元現金,以 及確有於前述時間,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4千元至自 己帳戶內,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購買前揭商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變更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也有幫告訴人繳錢云云(見本院 卷第138至139頁、第180、185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被 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之初,除辯稱其有徵得告訴人同意 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第180頁);此外,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報案三聯單」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42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6月22日之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網銀通知(見警卷第35頁)、111年6月24日、11 1年7月10日之帳單資訊總覽、玉山銀行簡訊通知(見警卷第3 6、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見警卷第55頁)、 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7月26日函檢附之告 訴人信用卡交易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7日函 檢附之告訴人玉山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第151至155頁)、被告之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 客戶存提紀錄單(見警卷第51至5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 指訴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轉帳及使用告訴人之前揭信 用卡。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就有無竊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 1萬元部分,先是供稱:「(告訴人說,她在超商工作時發現 1萬元不見,請你報警,你沒有報警,還傳一張假的三聯單 給她,有何意見?)我已經不太記得這件事了」云云,後始坦 承:「(你有無拿1萬元?)有,沒有為什麼,因為我與告訴人 是夫妻」等情(見偵卷第39頁),並未主張其係徵得告訴人之 同意後方拿取上開現金之情事,甚至在告訴人發現其皮包內 之現金遺失後,向告訴人佯稱其已請房東代為報警,此有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益徵告訴 人此部分指訴並非虛妄。另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犯 行部分,則供稱:「(除了1萬元外,告訴人還提告你盜刷她 3筆信用卡,金額總共83,700元,有何意見?)當時我先拿告 訴人的玉山信用卡去刷卡,當時帳單來的時候,我有跟告訴 人我要繳,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去提告了,這3筆費用都 是我刷卡的,當時我有說我會繳費用,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就 告我了」、「(你拿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時,有無經過告訴人 同意?)第1筆沒有,後來2筆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是親口跟 告訴人講的,因為需要告訴人的手機驗證碼才能刷卡」、「 …我只有第1筆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後來都有經過告訴人同 意」、「(錢有無還告訴人?)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云云( 見偵卷第39至40頁),坦承確實有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告 訴人信用卡之情事,且就有無把錢還給告訴人一事,陳稱: 「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了」(見偵卷第40頁),依其語意,難 認被告業已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此由被告於本院調解期日 表示同意在其執行期滿後6個月給付告訴人93,700元乙節亦 明(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以被告在知悉告訴人前往警局報 案,且向警方表示第1筆盜刷紀錄所顯示之帳號與被告錢包 內之卡片帳號一致,但該張卡片簽名欄上方有「謝莉萍」之 簽名時,不但未與告訴人爭執其係在徵得告訴人同意下轉匯 款項或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反而向告訴人表示: 「錢不是08用的」、「反正不是我」、「我沒有做就是沒有 」,此有兩人間之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0、41頁); 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初,不僅改稱其均有經過告 訴人之同意(見本卷第180頁),甚至表示「這筆4,000元轉完 後的隔幾天,我有轉了1筆4萬元還給告訴人」、「後來我跟 告訴人分開的時候,我已經跟告訴人全數釐清了」云云(見 本院卷第183頁),所述反覆不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竊取告 訴人皮包內之現金、自行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及 上網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 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 ,包括配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實施前開犯行時分別係告訴人之同居男友、 配偶,兩人間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前述經濟及精神上不法 侵害犯行,除成立上開罪名外,亦均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除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 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均係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復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 至自己帳戶,及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上網刷卡消費,不僅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造成告訴人、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 實質損害,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 為實有不當;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迄未與受有損害之告訴 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轉 匯及盜刷之款項,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 或發卡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各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訴-215-20250213-1

全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秀玲 相 對 人 北安宮 法定代理人 孫茂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之110年度全字第48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  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所謂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   ,指債權人依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假   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 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配偶何耀東提起 返還價金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何耀東應 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6,209,600元,經何耀東不服提 起上訴,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 年建上字第22號繫屬在案,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後,即向聲請 人及何耀東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重訴 字第2號),目前繫屬於臺南高分院112年重上字第121號, 並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經鈞院以110年度全字第48號假 處分裁定准許在案,並經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 ,以110年度執全新字第127號實施假處分。惟何耀東與相對 人於臺南高分院110年建上字第22號達成和解,何耀東已按 上開和解筆錄履行完畢,於114年1月13日匯入最後一期款項 ,故相對人之請求已經消滅,且依上開和解筆錄第7項之記 載,何耀東於和解筆錄第一項款項全部付清後,相對人願撤 回如嘉義市○○段00000地號及其坐落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建號:嘉義市○○段0000○號)之執行(本院110年度執全 新字第127號)。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30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全字第48號 、110年度執全字第127號案卷核對無誤,並經聲請人提出臺 南高分院110年建上字第22號和解筆錄及京城銀行113年1月1 6日至114年1月13日間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證影本12紙可證 。依此,相對人對何耀東之債權業已滿足,本件假處分之原 因已不復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合於上開規定之要 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2-13

CYDV-114-全聲-1-20250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