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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鈞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12號、 第55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林義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參本院卷第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原判決未考量被告原本並非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意思, 係因受喬裝購毒者之警員引誘,才要分一部份毒品給警員一 起施用,與一般以販賣毒品為營利方式之情況不同,原判決 量刑亦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 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 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 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 混有2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 ,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 含量多寡,則非所問。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中被告所販賣之 膠囊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成分,且 係將上開種類毒品置於同膠囊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參偵53412卷第1 45、251頁),屬混合2種以上不同級別毒品,應論以獨立之 罪名,且被告原本係欲出售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後因無法尋得毒品咖啡包,改出售膠囊狀之毒品予警員, 而實務上該等經查獲以咖啡包或膠囊方式盛裝之毒品,本多 摻有多種不詳之毒品成分,被告既有相關接觸經驗,當已得 預見其所販賣之膠囊可能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論以上開 罪名並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 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 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 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並未將屬獨立罪名之 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 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亦非事理之平,故自應視被告就所犯同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已 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就上開犯行為自白,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部分,並應先加而後減之。   ㈣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皆因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僅得論 以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 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被 告於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後 ,於偵查中供稱係在臺北萬華向別人下單購買毒品膠囊,但 忘記對方的名字(參偵53412卷第227頁),被告經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後,則稱毒品上游為LINE暱稱「台北車 站」之人,然並無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可提供(參偵55339 卷第19、103頁),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查緝毒 品來源,本件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加重其 刑後,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最輕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10年,固均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均屬未遂, 得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已得大幅降低其刑 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  ㈦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 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 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最低法定本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1月、10年,且因有前述之減 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刑度後, 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之必要。  ㈧原判決就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就被告之 2次犯行均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均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竟為貪圖獲利,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以網路散布方式販售毒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原審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本案犯行幸因警員查 緝而未完成交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2年、3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就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 係先於暱稱中表示「尋找呼友可分」,於喬裝購毒者之警員 詢問可否分半件(即分一半之毒品),並詢問價格後,被告 便回以「日薪1800」(亦即價格為新臺幣1800元,參偵5533 9卷第69至73頁),被告並未否認仍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但目的是希望也可以找到一起施用者,並藉此約砲(參 本院卷第59、60頁),則其主觀上仍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僅係欲順便找到能夠一同施用毒品且為性行為 之人,其主觀動機與販賣毒品營利者並無何重大差異。雖原 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主觀上同有欲尋找一同施用毒品並 為性行為者之意,未予詳敘並於量刑一併予以考量,惟衡酌 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犯行後,於次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在相隔不到 1週之同年月24日,被告又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顯然其毫不知警惕,一再為相類之販賣毒品行為,法敵對 意識非輕,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低度量刑,自 難謂原判決因漏未審酌前情而有量刑失入之不當。  ㈨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被告所犯之各罪各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年 ,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中最長刑 度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上限5年以下,據此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而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質相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 時間密接,並係遭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犯行後,旋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本院綜合上 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 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 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  ㈩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HM-114-上訴-466-202503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7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貳紙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更正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現儲憑證收據』1張」更正為「 『現儲憑證收據』共2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經辦人欄有「王正宇」之署名」 更正為「並由賴金偉於收款人簽章欄偽造『王正宇』之署名」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1張」更正為「共2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鑑定 書編號:0000000號)」、「被告賴金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繳交犯罪所 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吉米」、「鄧雯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先後2次向告訴人王朝睿 收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朝睿經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獲利益,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四、沒收: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有關沒收規定,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之規定。  2.查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紙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 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的報酬是每天所收取款項的1.5%等 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又依卷附被告2次取款所交付之現 儲憑證收據所載,被告收取之財物金額分別為50萬元、484 萬4321元,則其本案2次領得之報酬分別約為7500元(計算 式:500,000×0.015=7,500)、7萬2665元【計算式:4,844, 321×0.015=72,6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可取得 共計80,165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2號   被   告 賴金偉 男 24歲(民國89年9月13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0段0號5樓之18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吉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鄧雯綺」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由賴金偉擔任面交車手,以獲取收取金額1.5%之報酬。其與 「吉米」、「鄧雯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鄧雯綺」於11 3年3月間聯繫上王朝睿,並於同月25日向其佯稱:可使用「野 村綜合證券」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面交儲值金可以投 資獲利360%云云,致王朝睿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王朝睿 依照指示與賴金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號3樓之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賴金偉則依「 吉米」之指示接收並列印其提供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張 (收據印有「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之印文 ,經辦人欄有「王正宇」之署名)、工作證(記載「野村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證券公司)」、「王正宇 」),於附表所示時間抵達上址佯裝該投資公司員工,向王 朝睿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將偽造 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交付與王朝睿,足生損害於野村證 券公司而行使之,賴金偉再將所收取之上開財物依「吉米」 之指示置於臺北捷運板橋站之某置物櫃,藉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朝睿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朝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朝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及被告賴金偉前往其住處取款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截圖5張及偽造收據照片2張 佐證全部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印章、偽簽「王正宇」署名而出具偽造該 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 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造之「王正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財物 王朝睿 113年3月29日12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金50萬元 113年4月9日14時17分許 現金50萬元、黃金1.75公斤(共計價值444萬0,036元〈含1公斤1條、5兩4塊,共價值422萬8,606元〉及購買黃金之手續費21萬1,430元)

2025-03-26

TPDM-113-審訴-3143-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 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 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 9號、第4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朝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後不另為 免訴諭知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81、41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 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⒋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郭總」、「大象」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3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8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否認犯行,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劉芳妤、蘇俊瑋、潘美 惠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訴字卷三第420頁),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 字卷三第420頁),並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次數、金額多寡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 集團運作之期間長短、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犯 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3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新北、橋頭地方法院之詐欺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作為 詐欺犯罪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29643卷第556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 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每月底薪26,000元,每單可再多500元 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認(見訴字卷三第38 1-382頁),而被告係於112年5月21日、22日、24日分別為 前開犯行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本案犯行至少 可獲得4,016元(計算式:{26,000/31}×3+{500×3},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此部分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扣 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6、 8所示之款項後,旋依「大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 大象」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34卷第112頁,偵 40188卷第26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前開受騙之款項 ,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審訴卷第25頁)。惟被告於 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7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7 號判處罪刑,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 113年5月16日確定等節,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 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6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交易同意書 1批 偵29643卷第585-591頁,偵33834卷第77-8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 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 、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 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 、第43926號起訴書。

2025-03-26

TPDM-113-訴-498-20250326-4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3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收據壹 紙及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出示」   更正為「交付其先至超商所列印並由」、第13行「收據1紙   」更正補充為「收據1紙及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1張」;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吳正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 逾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後述),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是 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 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 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萱萱」、「海闊天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且與告訴人楊華玉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一期 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300 0元,堪認其已繳交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華玉經調解成立,已給付第 一期賠償金2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核 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 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收據1紙及商 業合作操作合約書1紙,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收據及商業合作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3日收據1紙,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工作證業於另案查獲扣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重 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 10萬元,業於另案查獲扣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拿到3000元車馬 費等語(見偵查卷第147頁),此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第一期賠 償金2萬元,業如前述,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前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33號   被   告 吳正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強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萱萱」、「海闊天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楊華玉,致其陷於錯誤,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2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   由吳正強依該詐欺集團「海闊天空」指示前往取款,向楊華   玉出示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吳正強工作   證,表示其係嘉誠公司員工吳正強,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   並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收據1紙予楊華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嘉誠公司,再計   畫依「海闊天空」指示地點,將該收取之款項轉交予集團上   層,致使款項金流遭遮斷,難以追查後續流向,而隱匿、掩   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正強收取楊華玉所交付之   款項後,於同日10時35分許,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1樓心悅中原大樓內,佯裝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業務人員,向喬裝之員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   ,欲收取50萬元時,吳正強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楊華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海闊天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向告訴人楊華玉面交領取1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俟另案面交領取5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10萬元被扣押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華玉於警詢之 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 ,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物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 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 4 載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翻拍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萬元,並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   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   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   67號、第5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取款車手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   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萱萱」   、「海闊天空」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嘉誠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   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收據2張、操作合約書1張,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領有共3,000元報酬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2025-03-26

TPDM-114-審訴-203-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被 告 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宏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30938號、第32646號與113年度偵字第365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IEN(中文姓名:阮文演)、NGUYEN HUNG LONG(中文 姓名:阮宏龍)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NGUYEN VAN DIE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演, 下均稱阮文演)與NGUYEN HUNG L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宏龍,下均稱阮宏龍)二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二人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與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認為被告二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存在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114年4月1日屆期),經本院訊 問被告二人,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是否裁定延長羈押一節 ,業據檢察官陳明以:請依法處理;被告阮文演陳稱以:等 聯絡到朋友後,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阮宏龍陳稱以: 沒有要請交保;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則陳明以:被告阮文演之 具保金額希望可以低一些,被告阮宏龍之部分則依其所述( 見本院卷第173頁)。  ㈡再查,被告二人經訊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均坦 承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 可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 (被告阮文演2次,被告阮宏龍1次)、製造(被告阮宏龍1次) 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 被告二人均為越南籍勞工,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所犯復為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足認有為脫免刑責而逃亡之風險,而 具羈押之原因。  ㈢本院審酌上情,被告阮文演自陳係非法移工,現逾期居留; 被告阮宏龍亦無固定居所,而本案業於114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認已調查證據完畢,裁定解除禁見處分,惟為防杜被告 二人規避或妨礙本案審判(上訴)、執行刑罰之危險,再參以 被告二人均係外籍人士,在我國境內並無設籍或有固定連結 關係,故除羈押以外,顯無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 ,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防免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運 輸毒品犯罪之目的。審酌運輸、製造毒品案件,因對社會秩 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為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 型,暨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二人其人身自由、防禦 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有延長羈押之 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DM-114-重訴-1-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廷豪 鄭皓峻 馬志龍 池國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951號、113年度偵字第1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廷豪犯如附表一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皓峻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志龍、池國樟分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附表三編號1至3「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一、龔廷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腸包小腸」)、鄭皓峻 (暱稱「L」)、馬志龍(暱稱「M」)、池國樟(暱稱「趙 子龍」)、趙冠宇(暱稱「貓頭鷹」,由本院另行審結)等 5人,加入徐宇宗、劉文彥(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案 移送偵辦)、簡建州(暱稱「柴柴」)、藍慶臨(暱稱「Q9 」)(前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李志力」、「胖超」、「…」等成年男女所 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渠等分工方式為:由龔廷豪擔任 車手頭、收簿手、總指揮及總收水手;趙冠宇、徐宇宗擔任 取簿手;劉文彥擔任收簿手,再將收取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轉 交予車手頭龔廷豪;池國樟擔任提款車手;藍慶臨、馬志龍 擔任提款車手、監控或第一層收水;鄭皓峻、簡建州擔任第 二層收水。龔廷豪、鄭皓峻、馬志龍、簡建州、藍慶臨、池 國樟、趙冠宇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TELEGRAM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連繫,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許慈玉、鄧宛仙、陳麗月 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徐宇宗、趙冠宇等2人則依劉文彥、龔廷豪指 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存摺影 本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再將上開包裹交予龔廷豪轉交詐欺集 團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銀行帳戶內。池國樟復依龔廷豪之指示,在馬志龍之監控 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款項後,交付予馬志龍,再由其轉交鄭皓峻,復由鄭皓峻轉 交龔廷豪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陳慧瑩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 如附表三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池國樟復依龔廷豪之指示,於 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 ,交付予馬志龍,再由馬志龍轉交鄭皓峻,復由鄭皓峻轉交 龔廷豪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嗣經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龔廷豪、鄭皓峻、馬志龍、池國樟等4人(下統稱被告4人)坦白承認(見偵10759卷第64、359、376、395頁、本院審訴卷第229頁、訴卷第202、239至241頁),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指、證述、另案被告簡建州、藍慶臨、徐宇宗、劉文彥所為供述之情節(見偵14951卷一第91至101、121至131、231至237、249至255、259至262、311至314頁、卷二第3至4、15至17、31至33、67至68、79至81、111至116、145至147、161至169、187至189、199至201、217至218頁、偵10759卷第89至91、97至99、103至10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匯款紀錄、統一超商春光、松家及信林門市店内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手提領熱點紀錄表、被告池國樟於統一超商龍普、統家門市、新義民、雙捷門市及全家超商延吉門市、臺北松山郵局、統一超商松饒門市、渣打銀行南京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3號、112年度偵字第1461號、112年度偵字第4688號、112年度偵字第7982號、112年度偵字第9084號、112年度偵字第11245號、112年度偵字第11953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19907號、112年度偵字第21789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3號、112年度偵字第22734號、111年度偵字第26336號、112年度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13號、112年度偵字第297號、112年度偵字第2597號、112年度偵字第3587號、112年度偵字第583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48號、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112年度偵字第11413號、112年度偵字第16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3199號、112年度偵字第5791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見偵14951卷一第37至43、159、181至189、199、201、215至219、269至305 、321至327頁、卷二第5至14、21至30、35至78、83至92、99至109、119至135、139、151至160、171至185、191至198、205至211、219至222、226至234頁、卷三第295至297、301至303、309至311、385至399、401至419頁、偵10759卷第15、93至95、101至102、107至110、123至127、131、255至288頁)可查,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犯行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 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因被告4人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 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 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 次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 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 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2 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依規定即可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現行法除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鄭皓峻、馬志龍、池國樟 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各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及被告龔廷 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各該詐欺及洗錢 行為,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 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因此,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龔廷豪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間;被告鄭皓峻、馬 志龍、池國樟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4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犯 行;被告龔廷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 犯行,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李志力」、「胖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以達犯罪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詐取各該被害人財產,更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致使被害人相關財產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龔廷豪為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分配工作、指示車手之核心成員,參與程度較高;被告池 國樟、馬志龍、鄭皓峻穩定合作,復參以被告4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4人另涉有詐欺取財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在審理中 或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 告4人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 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4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龔廷豪自陳:指示他人取簿沒有報酬,要去提領款項, 才有,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語(見偵14951卷三第275頁) ;被告馬志龍、池國樟均自陳:報酬以提領贓款之1%計算等 語(見偵10759卷第38頁、偵14951卷一第168頁);被告鄭 皓峻自陳:報酬以日薪5,000元計算等語(見偵10759卷第63 頁),是被告龔廷豪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至三各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之2%;被告馬志龍、池國樟本 案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數額之1%(詳如各附表「備註」欄所示) ,本院均應於各該編號「宣告罪刑」欄,分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鄭皓峻之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0元(計算式:5,000元×3= 1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之。 二、告訴人被害款項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4人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 報酬以外之相關款項由被告4人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4人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用詐術 寄送包裹 領取包裹 收受包裹 宣告罪刑 對象 詐騙時間及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內含提款卡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取簿 收簿時間 交付地點 收簿 1 告訴人許慈玉 LINE暱稱「恬瑩」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許,以LINE私訊方式向告訴人許慈玉訛稱:可介紹手工代工兼職廣告,惟需提供銀行存款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許慈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送內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 統一超商中洋子門市(嘉義縣○○鄉○○○0○00號) 告訴人許慈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19分許 統一超商春光門市(臺北市○○區○道路0號1樓) 徐宇宗 (經警另案移送) 111年10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道路0號(台灣彩券行) 劉文彥 (經警另案移送並起訴)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鄧宛仙 臉書暱稱「沈辰辰」及LINE暱稱「林月茹」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6分、52分許,分別以Messenger或LINE私訊告訴人鄧宛仙訛稱:可介紹家庭代工,完成1單有5,000元薪水及300元獎金,惟需提供內無存款之金融卡作為領取物品之保證,使告訴人鄧宛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2日晚上8時46分許 統一超商京展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松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趙冠宇 111年10月7日(起訴書誤載6日)凌晨2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河邊北街一帶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陳麗月 自稱許小姐(LINE帳號:ytm9639)及LINE暱稱「王偉婷」、「彭筠淇」等自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陸續私訊告訴人陳麗月訛稱:可介紹兼職工作,惟需提供金融卡作為註冊兼職身分使用,使告訴人陳麗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內含提款卡之包裹。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44分許 統一超商建智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告訴人陳麗月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1年10月9日上午9時58分許 統一超商信林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徐宇宗 (經警另案移送並起訴) 111年10月9日上午11時(起訴書誤載9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一帶 劉文彥 (業經另案起訴)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監控兼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宣告罪刑 備註 1 被害人王勝典       自稱順發3C及郵局客服於111年10月7日晚間某時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王勝典訛稱:因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需配合辦理云云,使被害人王勝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6分許   29,985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9,985元+28,985元)×2%=1,17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29,985元+28,985元)×1%=58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0分許 20,000元 (含告訴人王聖評款項)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9分許   28,985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2分許 全家超商明曜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3分許 9,000元 2 告訴人王聖評   自稱順發3C人員於111年10月7日下午5時22分許,致電告訴人王聖評訛稱:因誤下單20台血壓計,若欲取消訂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王聖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48分許 17,989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6時51分許 統一超商龍普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7,989元+22,001元)×2%=79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17,989元+22,001元)×1%=399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14分(起訴書誤載27分)許 22,001元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17分(起訴書誤載44分)許、7時18分許(起訴書漏列) 統一超商統家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0,000元(起訴書誤載19,000元)、 2,000元(起訴書漏列) 3 告訴人許孟鈺 自稱鞋全家福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許,先後致電告訴人許孟鈺訛稱:因店員疏失,誤植訂單12筆,欲取消重複訂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許孟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 19,123元 告訴人鄧宛仙之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7日晚間7時44分許 全家超商延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9,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9,123元×2%=382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19,123元×1%=191元(元以下捨去) 4 告訴人單克順     自稱露天拍賣網買家(帳號tubin)及臺灣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起,先後致電告訴人單克順訛稱:露天帳號無法下單,需提供金流認證云云,使告訴人單克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3分許 49,986元(起訴書誤載49,996元) 告訴人陳麗月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4分許 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號 20,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86元+43,123元+29,989元)×2%=2,461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5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5分許 43,123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6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7分許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8分許 13,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1分許 29,989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8分許 自動櫃員機編號: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11年10月9日晚間7時19分許 10,000元 5 被害人林玉珠   自稱順發3C及郵局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5分許起,先後致電被害人林玉珠訛稱:誤將設成高級會員,若欲取消高級會員資格,需配合辦理云云,使被害人林玉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58分許 49,989元 告訴人陳麗月之三信銀行帳戶 ①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9分許 ②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 ③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1分許 ④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 ⑤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 ⑥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 位置不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8,000元 ⑥6,000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89元+6,123元)×2%=1,122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分許 6,123元 6 告訴人吳志翔   自稱臉書某電商及中信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致電告訴人吳志翔訛稱:因誤設成批發商,將導致每月重複扣款,若欲取消設定,需配合辦理云云,使告訴人吳志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 13,123元 同上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13,123元+5,313元)×2%=368元(元以下捨去)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3分許 5,313元 7 被害人陳方瑜 自稱旋轉拍賣網買家(帳號macclellan11899)及玉山銀行客服於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先後致電被害人陳方瑜訛稱:因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無法下單,需配合辦理云云,並提供QRCode以取信被害人陳方瑜,使被害人陳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1年10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 29,985元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29,985元×2%=599元(元以下捨去)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依交易明細)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 (新臺幣) 車手 第一層 收水 第二層收水 總收水 宣告罪刑 備註 1 告訴人 陳慧瑩 自稱BHKs公司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來電,佯稱:被駭客入侵,遭假冒名義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交易設定云云,致陳慧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2日18時11分、16分 99,987元 14,86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8時18分、19分 臺北市○○區○○路○○○○○○○○街○0段000號(松山郵局) 60,000元 54,000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99,987元+14,867元)×2%=2,297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99,987元+14,867元)×1%=1,148元(元以下捨去) 2 告訴人 賴怡安 自稱鞋全家福公司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2日來電,佯稱:員工疏失物設定為經銷商下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賴怡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2日18時43分 31,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2日18時48分 臺北市○○區○○路○○○○○○○○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20,005元 12,005元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31,986元×2%=639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31,986元×1%=319元(元以下捨去) 3 告訴人林品志 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0月13日來電,佯稱:錯誤設定為商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品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0月14日0時4分、5分、25分 49,910元 49,985元 2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0時7分、8分、28分(起訴書漏列)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渣打銀行南京分行) 60,000元 53,000元 30,000元 (含被害人林芝綺匯入款項) 池國樟 馬志龍 鄭皓峻 龔廷豪 龔廷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皓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馬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池國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計算式:(49,910元+49,985元+29,985元)×2%=2,597元(元以下捨去) 計算式:(49,910元+49,985元+29,985元)×1%=1,298元(元以下捨去)

2025-03-26

TPDM-113-訴-141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錦賢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賴錦賢(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嫌,前經原審訊問後,被 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起羈押。茲經原審於114年3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非短,被告逃亡以 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先前之供述與本 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又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 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 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 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 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曾向被告說明,其已先行詢問鄭勝遠 及陳新翔二人,此二人均稱曾陪同被告前往吳明義住處購買 毒品等情,請求調取該他字卷宗,確認鄭勝遠及陳新翔是否 有為上開陳述,倘若為真,本案應無傳喚鄭勝遠之必要,被 告亦無與鄭勝遠及陳新翔串供之問題;另被告母親已經85歲 ,請求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可以照顧母親等語。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始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同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期非輕,堪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於先前之供述與本案證人所述有不符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 勾串證人之虞;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有事實 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復審酌原審之審理進行程度、被告涉案情節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衡酌上情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無違 。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並無勾串證人之虞等語。 然依被告抗告狀所載,本案既有證人鄭勝遠、陳新翔尚待進 行交互詰問以釐清犯罪事實,則審酌現今通訊軟體與電子設 備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縱然諭知被告具保,被告仍有可 能在國家公權力難以發現之情況下,與其他證人相互聯繫而 有串證之可能,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高達13次,仍有 多名藥頭、藥腳須到庭與被告進行對質,本案確實存有勾串 證人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㈢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欲返家照顧母親,無逃亡、再犯之可能 等語。然實務上,家庭支持系統與是否畏懼司法追緝間、是 否得以約束被告,並無必然之邏輯關聯,畢竟被告係無視家 庭支持系統鋌而走險犯下本件販賣毒品案件,難佐認被告並 無逃亡或再犯之虞。被告此部分聲請之意旨,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此等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失,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 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所執理由尚不足以推翻原延長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HM-114-抗-690-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 其僅符合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 錢罪。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爰審酌被告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 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會給其一天新臺幣(下同)2, 000塊,其繳錢時,對方當面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56頁), 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9號   被   告 陳家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興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款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陳家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以網路購物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林宛亭,致林宛亭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家興則 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林宛亭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款交付予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宛亭,並掩飾、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宛亭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宛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家興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宛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宛亭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明細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 ,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宛亭 (提告) 於113年3月20日11時35分、46分許 4萬9,980元 4萬9,989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113年3月20日11時43分起至49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康定路205號等地 3,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025-03-25

TPDM-113-審訴-268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成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楊林碧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楊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0時許,明 知無資力付款,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樂徠發彩券行內,佯以要先玩刮刮樂於最後一併結算付款之 方式,致店員顏佳惠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4,700元之刮刮樂與楊智成,最終扣除中獎獎金累積積欠8,000 元款項,然楊智成以身上沒有現金需要去取款為由離開現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楊智成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 4年度易字第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核與告訴人 顏佳惠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8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1-14頁、第43-46頁)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刮刮樂與被告而未付款, 而彩券行與刮刮樂購買者間本係一方交付刮刮樂、一方給付 價金為雙務契約,雙方完成交易後,購買者始刮開兌獎,於 刮開兌獎前根本無從得知對於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彩券公司)有無獎金給付請求權存在,是本案告訴人於 受詐欺陸續交付刮刮樂時,難認有免除債務之意,告訴人之 財產侵害僅有其所交付刮刮樂交易價值,則本案詐欺客體當 屬財物,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競合:   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內,針對相同被害人所為數次未經 付款並刮取刮刮樂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 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合法方式取得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患 有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 字卷第49頁),本院雖未認定其責任能力缺損或欠缺而據以 減輕其刑,然對其罪責仍屬影響因素,是仍得執為其量刑上 有利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被告自白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可,且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另考量被告已於犯後賠償告訴人,有新北市新 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98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5頁),是從修復 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 舉措,得作為被告有利之參考依據。另酌以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打零工、無人需其扶養等語(本院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不願追究,有陳報狀 在卷可查(調偵字卷第7頁),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 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 、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 、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 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 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 項、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 ,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 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案被告所得之刮刮樂,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刮刮樂之中 獎獎金則為因刮刮樂所生對台灣彩券公司獎金請求之財產上 利益,亦為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就刮刮樂中獎獎金 ,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 收。至刮刮樂部分,因中獎獎金屬犯罪所得,當無得認為中 獎獎金堪認是被告合法清償告訴人之情形,然本院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數額與刮刮樂價值差距、被告之 身心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宜酌 減如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調解書所載之8,000元為適當, 是本院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PDM-114-易-86-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奕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廷於本院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侯友宜」、LINE暱稱「廖顯輝James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 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偽造之收 款單據憑證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 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查卷 第8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單據憑證1紙(見偵查卷第109頁) 2 「蔡薛美雲」印文1枚 3 「金文衡」印文1枚 4 「林建志」署押共2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07號   被   告 陳奕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廷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名稱「侯友宜」、Line名稱「廖顯輝James」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妥由陳奕廷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可獲得面交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 酬。謀議既定,陳奕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康贛華,使康贛華陷於錯誤,依約交 付現金,再由「侯友宜」指示陳奕廷列印工作證、收款單據 憑證,並於附表所示面交現金時、地,出示工作證,佯稱「 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林建志」,向康贛華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收款單據憑證予康贛華簽名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林建志等 人及康贛華,再依「侯友宜」之指示,將取得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後離去,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康贛華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贛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廷於警詢與偵訊 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康贛華於警詢時之 指訴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廖顯輝James」之對話紀錄截圖、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工作證、收款單據憑證照片、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及所持工作證之照片各1份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現金時、地,出示工作證,佯稱「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人員「林建志」,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收款單據憑證予告訴人簽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現金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康贛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廖顯輝James」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時起,向康贛華佯稱下載天剛公司APP,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操作股票需用現金云云,並簽訂投資契約,致康贛華陷於錯誤,依約面交現金。 113年4月19日16時許、臺北市○○區○○○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店) 20萬元 工作證(上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財務部專員「林建志」字樣) 收款單據憑證(上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蔡薛美雲」、專案負責人「金文衡」印文及承辦收款人員「林建志」署名)

2025-03-25

TPDM-113-審訴-270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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