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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松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間止 ,數次下注簽賭,係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所 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家中以手機上網下注簽賭,存有僥倖獲利之 動機,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 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3號   被   告 陳茂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起至112年12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利用手機上網連線至「THA」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TAR37 2」,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 定作為匯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 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手機 連結至上揭網路虛擬平台,簽賭下注「臺灣今彩539」,其 賭博方式:簽注2星1支至少新臺幣(下同)1元,以每期臺 灣彩券開出今彩539彩券號碼決定中獎與否,若賭客簽中2星 每支可贏得所押注乘以賠率之金額,輸者賭金點數均歸網站 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於上揭公開網站下注簽賭,而與該網 站之經營者對賭。嗣經警查獲該網站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金 融帳戶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瑞德 、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 以前述方式,透過手機上網連線至「THA」賭博網站內賭博 財物,此部分所為,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 博罪嫌。惟按,前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係立法院為因 應實際需要增訂,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公布,同年1月14 日起施行,而在該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作為要件,而所謂的「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的「公眾得出入場所 」,則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此與本案之網路賭博,係被告透過網際 網路連線至特定之賭博網站賭博不同,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 有一定的封閉性,僅為對賭雙方之私下聯繫,其他人則無從 知悉,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故尚難認係在前述之「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 要旨參照),據此論之,被告此部分所為,即難以修正前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集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簡-220-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奇峯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08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 ,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 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 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 ,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第4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吳奇峯(下稱被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扣案現金276萬8,072元(下稱扣案現金)部分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扣案現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68頁、第126頁至第12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 之上訴範圍僅限於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其他沒收等,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扣案現金是否妥適部分 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 關係)之認定、量刑及其他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搜索地點,應該是被告租賃的工作室即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0樓(下稱○○路工作室),而非被告住家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稱○○○路住處)。警員是帶 著別的地點(即○○路工作室)的搜索票,也未向被告說明搜 索票上記載的地點為○○路工作室,就拿出搜索票,誤導被告 搜索票搜索的地點為○○○路住處,警員亦未將搜索票副本交 給被告,所以認為警員搜索程序有嚴重瑕疵。  ㈡若有人下單簽注,被告就把錢放在家裡,故家裡的錢與賭資 早就混同一起了。比如一群人打麻將,現場被抓到,警員祇 能查扣賭桌上的錢,並不能將賭客身上、口袋內的錢查扣。 同理可證,錢並非在被告工作的○○路工作室搜索到,是在住 家搜索到,這些錢,已經跟被告私人的財物混同了,應不具 賭資性質,且也不能再查扣了,況且本件警員是違法搜索。 被告的工作也不是全部做賭博,他還有做兒童遊戲機臺的收 入,警員不能把家裡的錢,全部都當賭資。因為這筆錢不是 在賭博的地方當場查獲,已經不算是賭資了。被告經營的兒 童遊戲機臺,購買兒童遊戲機臺在黑市是用現金交易的,所 以在家裡存放276萬8,072元的現金,是很正常的,這跟賭博 賭資是完全無關了。被告一個禮拜就要結算,賭客如果中獎 了,扣除抽傭,被告也要賠給賭客,查扣的現金上有寫日期 ,有的是兩、三個月前下單的,可見被告也有可能將賭客贏 的,要賠的錢,從別的地方將錢挪給賭客,可見查扣的錢, 已經分不清是被告自己的錢還是賭資了,故不應予以沒收云 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說明扣案現金係 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之獲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警卷第4頁至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為上開辯解,惟查:  ⒈本案係經警員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以被告涉嫌賭博案 件,而針對被告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被告之身體、相關涉嫌本案之電腦設備、通訊設備(含 SIM卡)、銀行存摺、金融卡、賭資、帳冊及相關文書資料 、物品及本案相關之網路連線所及雲端儲存空間、電磁紀錄 為搜索範圍執行搜索,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899號搜 索票可稽(見警卷第19頁),然警員以電話聯繫被告時,被 告人在○○○路住處,警員與被告於○○○路住處碰面時,被告自 行開門,在警員交予其觀看搜索票後,查扣被告隨身之手機 ,並向被告詢問「你有同意我們進去裡面看嗎?(警員侯俞 安右手指「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屋內)」 ,被告表示「嗯」,並點頭轉身走進屋內,旋即被告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繕寫住址、電話後,警員才開始執行 搜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警員搜索時之錄影光碟畫面與被告 及辯護人當庭確認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68頁至第69頁),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案件,經檢警偵 辦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難謂就警員偵辦賭博案件而執行搜 索等情感到陌生或毫無所悉,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到庭 自我答辯之流暢,應無不理解同意搜索之意,況警員於查扣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時,當場與被告逐一核對,搜 索時間超過1小時,被告過程中均未曾表示不願搜索之言語 或舉動,且被告警詢筆錄詳細交代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扣案物之用途,並於偵訊時表示該筆錄記載無誤(見偵卷第 62頁),顯見被告係自願同意搜索,要非出於公務員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難 認該次搜索過程有違法之處。    ⒉本案經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固記載搜索處所為○○路工作 室,然其上亦載明搜索之案由為賭博,受搜索人為被告,有 上開搜索票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可知該搜索票係針對被 告所涉及之賭博案件無誤。且被告自承:「○○路處所那是我 個人工作室,就是我經營賭博的地方。那個地方祇有我會去 ,所以我在○○○路的時候,○○路就沒有人在,○○路處所是公 寓的3樓,我如果沒有在那裡,那邊的門就是上鎖,沒有人 。」、「從○○○路搜索完後,繼續去○○路處所搜索,○○路就 是搜索票記載的地點進行搜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 頁)。而警員執行搜索當天,被告既然人在○○○路之住處, 其○○路工作室自是大門深鎖無人在內,警員顯然無法順利對 ○○路工作室進行搜索,此時警員為順利對○○路工作室進行搜 索,而前往○○○路住處找可開啟○○路工作室大門之被告,隨 後再帶同被告前往○○路工作室進行搜索,並無被告所指不合 情理之處。又警員所持搜索票上記載之搜索處所既係○○路工 作室,非○○○路住處,自毋庸在○○○路住處即將搜索票交與被 告簽收,是被告辯稱警員於○○○路住處時未交付搜索票,因 此搜索過程有瑕疵云云,亦難憑採。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搜索之過程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⑴(11:58)鏡頭照著鐵門,有聽到有人 在講話,一名身著白色上衣的人(即警員)站在門口,拿著 牛皮紙袋,這時門打開有一個身穿深藍色上衣、牛仔褲的走 出來,此人為被告,鐵門上有貼一張白紙,被告稱是自己貼 的,是郵局要去領信的文件;⑵(11:59)身穿白色短袖的 男子從牛皮紙袋內拿出一疊白色紙張給被告看,並用臺語說 「這是你的搜索票」,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後面跟著另一穿 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即警員)。(11:59)那兩個穿白色 上衣的男子跟被告在交談,準備進入屋內,此時鏡頭轉向拍 攝門邊的門牌;⑶這兩個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繼續與被告交 談,前面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有拿著搜索票,有講話,站在 鐵門旁的白色上衣男子,對著被告說「現在12月6日中午12 點0分,這裡是你的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此時身 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是對著鐵門上的門牌號碼念地址),這是 你的搜索票,你租的地方是: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0樓(此時那名男子是指著搜索票上地址念給被告聽),那 邊有沒有人住?你那邊在做什麼?」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 知當時警員有出示搜索票向被告說明,並指著搜索票上所記 載○○路工作室之地址念給被告聽,再向被告確認該○○路工作 室有沒有人?問被告在該處做何事?顯見警員並無被告所指 故意誤導或隱匿搜索票上記載之處所並非○○○路住處之情事 。    ⒋其後警員詢問被告:「你有同意我們進去裡面看嗎?」接著 被告點頭,「那你同意?」被告並轉身進入屋內,接著就有 3個人,2個穿白色上衣短袖,1個穿藍色短袖上衣的人(即 警員)先後進入被告住處(12:01),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可知當時警員有詢問 被告是否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屋內查看,而被告前經警 員提示搜索票及說明後,已明知警員之目的係要對其進行賭 博案件之搜索程序,且搜索票上記載搜索處所為○○路工作室 ,被告仍點頭表示同意警員進入○○○路住處查看,並轉身帶 同警員入內,原本站立於○○○路住處門口之警員才隨同被告 進入屋內,顯見警員確係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始進入○○○路住 處進行搜索。是被告辯稱本件係違法搜索○○○路住處云云, 並不足採。  ⒌又據被告於112年12月6日警詢時供述:「(問:警方於上開 處所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之編號1至編號31,共計新臺 幣276萬8,072元、編號32智慧型手機1支、編號33電腦主機1 組〈含螢幕、鍵盤、滑鼠、線材〉、編號34傳真機1臺、編號3 5簽注紀錄單1疊、編號36存摺2本,上開證物係分屬何人所 有?作何用途?)都是在我住處搜索出,編號1至編號31是 賭資跟獲利、手機是賭客聯繫下注用、電腦主機就是平時上 網跟下注使用、傳真機就是賭客下注使用、簽注紀錄單就是 記錄下注項目跟金額用、存摺大多是我自己看我的收入使用 ,賭資很少匯入,通常都是現金。」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 第5頁、第17頁),被告已自承扣案現金是經營賭博所得財 物;嗣於113年2月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有委任辯 護人到場,仍供稱:「(問:警員是否於112年11月22日1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處所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即編號1-31之現金、智慧型手機1 支、電腦1組、傳真機1臺、簽注紀錄單1疊及存摺2本〉;及 同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處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即電腦2組、鐘點卡9 張及簽注紀錄單1疊〉?)被告答:有。(問:上開物品作何 用途?)為我從事今彩539及六合彩之用。」等語(見偵卷 第62頁),再次確認扣案現金是賭博相關之財物。顯見扣案 現金確係被告經營賭博之犯罪所得無誤,且犯罪所得現金本 可隨時挪移至安全處所保管,並不必然會放置在經營賭博之 處所,因被告表示如其未在○○路工作室時,該處不會有人在 內,已如上述,故被告將犯罪所得現金保管於平時居住之○○ ○路住處,尚與常情無違,原審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無違誤,被告事後辯稱扣案現金並 非在○○路工作室扣得,即非賭博相關財物,而是其他款項云 云,顯係圖卸之詞,並不足採;又本件扣案現金,原審係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非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故被告辯稱扣案現金並非在 賭博的地方當場查獲之賭資,不應宣告沒收云云,亦不足採 。  ⒍從而,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現金,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宣告 沒收扣案現金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NHM-113-上易-626-2025011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2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佳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佳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 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條件限制,可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可能係為充作詐欺取 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謝佳 霖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配偶曾 士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倫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阿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 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 空,藉此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佳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曾士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范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柴立人、陳嘉菁、鄭文娟、胡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交易 明細。  ㈥告訴人范玉蘭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㈦柴立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暱稱「遇是譯」之LINE個 人照片及護照翻拍照片、與暱稱「遇是譯」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  ㈧陳嘉菁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與暱稱「楊志明」之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㈨鄭文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擷圖、與暱稱「 江其瑞版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暱稱「文娟」之LINE及 臉書個人檔案擷圖。  ㈩胡馨文提供之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暱稱「李家軍(William Jiang)」之臉書個人檔案翻拍照片、暱稱「William」之LIN E個人主頁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 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僅得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 制),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併此敘明。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250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為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於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 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 酌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另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 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見金訴 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而隱匿洗錢財物之去向,然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范玉蘭 於113年3月1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修德」向范玉蘭佯稱:來臺會幫其購屋,需向其借錢繳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4時7分許 3萬元 2 柴立人 自111年3月1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遇是譯」對柴立人佯稱:因車禍、整型而無生活費,希望其資助可赴臺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6時18分許 2萬元 3 陳嘉菁 自113年3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志明」向陳嘉菁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獲取今彩539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3時9分許 1萬元 4 鄭文娟 自113年3月1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江其瑞版主」向鄭文娟佯稱:付費加入會員可獲取今彩539明牌,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8日13時16分許 3萬元 5 胡馨文 自113年2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William 」向胡馨文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 2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3

PCDM-114-金簡-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凱立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 下旬某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先透過網際網路在賭博網 站「Q8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續以新臺幣(下同)1 元兌換1點之比例,在超商繳費儲值點數後,再使用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登入「Q8娛樂城」賭博網 站以點數進行下注,玩法為以台灣彩券「今彩539」每期開 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中獎賠率不定但高於台彩),未中獎 時所下注之點數盡歸「Q8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中 獎時則依賠率獲得點數,獲得之點數則可以上述比例申請兌 換成新臺幣並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即陳凱立名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凱立即以上述方式接續與 「Q8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 二、證據:  ㈠「Q8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紀錄。  ㈡被告陳凱立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12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2月20 日止,先後多次在「Q8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 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 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賭博期間久暫,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自承:我確實有贏得彩金1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 8、31頁),與卷附「Q8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紀錄(見偵 卷第11頁)互核相符。此筆1萬3000元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 處之財物,乃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無庸扣除成本, 見偵卷第1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登入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或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之賭博工具,但該帳戶並非當場賭博 之器具,且僅係作為被告賭博所獲得點數兌換成新臺幣時之 收取工具而已,核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實行無直接關係,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13

KSDM-113-簡-3968-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余」,應更正為「於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所載「於112年3月4日16 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於 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 」,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4日16時42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 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旋於同日16時43分至16時46分 許,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共6 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謝慶穎』」。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 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雖就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 本院金訴15卷第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謝慶穎」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 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金訴15卷第10 4、106頁),應認即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無從逕行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特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甲○○、 游軒源分別受9萬元、6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游軒源均 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 訴15卷第11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15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固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該案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審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游軒源均達成調解,告 訴人甲○○、游軒源並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甲○○、游軒源調解之 條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金訴15卷第106頁),惟其已以7萬元與告訴人甲○○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已 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 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甲○○、游軒源匯款予被 告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予「謝慶穎」,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7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7萬元整至告訴人甲○○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軒源6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整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游軒源)。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15卷第110-112頁)。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乙○○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連結,誘使甲○○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 向甲○○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可得到今彩 539之號碼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乙○○余同日旋 即使用提款卡於新竹兒童醫院、新竹某超商之ATM提領現金 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將提領贓款交予「謝慶穎」。 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被告協助轉帳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及所屬詐騙集 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甲○○ 112年3月2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1時55分許 2萬、1萬 112年3月2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同日12時39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 2萬、2萬及2萬 112年3月2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乙○○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游軒源,並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游軒源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6 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乙○○於 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 。嗣游軒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軒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游軒源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游軒源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4766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 及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理由:被告乙○○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金訴 字第15號(禮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2025-01-10

SCDM-113-金訴-15-2025011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1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余」,應更正為「於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所載「於112年3月4日16 時43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於 同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 」,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4日16時42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 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旋於同日16時43分至16時46分 許,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共6 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予『謝慶穎』」。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前述認 定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 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 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 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本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犯行之首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一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示之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 雖就被告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部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法條( 本院金訴15卷第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與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謝慶穎」和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檢警於偵查中未曾訊問被 告是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 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 之機會,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金訴15卷第10 4、106頁),應認即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惟因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無從逕行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特此敘 明。  ㈦爰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分擔取款並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所 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致告訴人李沅璇 、乙○○分別受9萬元、6萬元之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更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審酌被告犯後尚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李沅璇、乙○○均 達成調解之犯後情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 訴15卷第11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案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所獲之報酬多寡,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金訴 15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固於104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該案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審酌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沅璇、乙○○均達成調解,告 訴人李沅璇、乙○○並均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上開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與告訴人李沅璇、乙○○調解之 條件,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有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金訴15卷第106頁),惟其已以7萬元與告訴人李沅 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 已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告訴人李沅璇、乙○○匯款予被 告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完畢並轉交予「謝慶穎」,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追加起訴,檢察官 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依據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沅璇7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於113年12月31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7萬元整至告訴人李沅璇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李沅璇)。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6萬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5,000元整至聲請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乙○○)。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0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15卷第110-112頁)。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甲○○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在通 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連結,誘使李沅璇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 ,向李沅璇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可得到 今彩539之號碼而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甲○○余同 日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新竹兒童醫院、新竹某超商之ATM提領 現金後,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將提領贓款交予「謝慶穎 」。嗣李沅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沅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李沅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沅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函文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⑴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及被告協助轉帳及提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及所屬詐騙集 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沅璇 112年3月2日11時45分許 3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1時55分許 2萬、1萬 112年3月2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同日12時39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 2萬、2萬及2萬 112年3月2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禮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為「謝慶穎」之 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空地,以一個帳 戶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代價及協助提領款項, 每1萬元可抽成2,000至3,000元不等報酬,而提供其所申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之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 之工作以獲得報酬。甲○○加入後即與「謝慶穎」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乙○○,並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4日16時43 分,轉帳新臺幣6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甲○○於同日 旋即使用提款卡於桃園市楊梅區合庫銀行分行提領現金。嗣 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2月27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4766號函暨所附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謝慶穎」 及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追加理由:被告甲○○前因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1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金訴 字第15號(禮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2025-01-10

SCDM-113-金訴-520-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蓮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胡筱萍」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由被告任意 簽」應更正為「由吳彩蓮任意簽」、末行2行「文件上」後 應補充「文件上(均詳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出於自願、受搜索人簽名捺印欄」內,偽造「胡筱萍」之署名及捺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胡筱萍」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得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之用意證明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簽單」等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按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係用以表示乃該被冒用者親自按捺為之,其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被告偽造「胡筱萍」署名及指印,均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胡筱萍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其餘各文書上簽名捺印部分)。被告於冒名應訊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之意,即所有署押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當日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再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聲請書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據上所述,顯係誤解,本院業經補充告知被告上揭罪名,並聽取被告之答辯,已無礙其辯護權利,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僅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另涉案件,為逃避偵查,冒用「胡筱萍」之名 義應訊,並偽造「胡筱萍」之署名、指印,其所為除使胡筱 萍本人可能受到刑事追訴外,更造成警方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 前有妨害風化、自由等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貧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內偽造之「胡筱萍」署名及指印,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簽署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卷頁出處/罪名)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1月28日調查筆錄 ①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②筆錄內經提示確認簽名處 ③受詢問人簽名捺印欄 ④文件騎縫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4枚、指印10枚 .偵7870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 .刑法§217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①搜索範圍內容確認處 ②受搜索人簽名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2枚、指印3枚 .同上卷第6頁 .刑法§216、210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①執行之依據欄中之受搜索人簽名處 ②執行結果欄中之受執行人簽名捺印處 ③閱覽後受執行人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3枚、指印3枚 .同上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 .刑法§217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8頁 .刑法§217 5 簽單 簽單旁空白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9頁 .刑法§217 6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查詢結果旁空白處 偽造「胡筱萍」署名1枚、指印1枚 .同上卷第11頁 .刑法§217 合  計 偽造「胡筱萍」署名12枚、指印19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91號   被   告 吳彩蓮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蓮(涉犯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公 園之公共場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 子所經營之地下簽注站,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方式 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元作為兌獎依據,由被告任意簽選 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簽注金 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2星,可取得2600元之 彩金,如未簽中時,賭金悉歸「阿昆」所有。嗣於同年月28 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遇警臨檢,當場扣 得簽單1紙。詎其為隱匿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冒用「胡筱萍」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偽簽「胡筱 萍」之署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詢筆錄、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件上, 足以生損害於胡筱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彩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胡筱萍、證人即值勤員警顏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警詢筆錄、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 照片2張、證人胡筱萍全身及半身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3年5月30日北警鑑字第103097090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30043328號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5-01-09

PCDM-113-簡-4952-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柒萬柒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㈠犯罪事實第1行法條「電子通 訊」部分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電 子通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良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同 年月20日止,多次使用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 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許良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網路登入 通訊軟體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簽賭金額非鉅,暨考 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許良健雖否認其向上游組頭吳志榮下注後有 獲得賭金,然根據卷附所示被告向吳志榮下注時之對話 紀錄及對帳明細顯示(警卷第35頁),被告於112年12 月20日為警查獲之前最後1日(即112年12月19日)之對 帳明細,是被告當天結算結果獲得7萬7,600元之賭金, 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二)扣案手機一支,並非被告許良健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7號   被   告 許良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健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12月20日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以持用之行 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上游 組頭吳志隆(另案偵辦)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簽賭 方式為核對於每星期一至六所開獎之臺灣彩卷「今彩539」 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 客簽賭,嗣後核對上開「今彩539」所開獎號碼,若賭客所 簽選之號碼與該「今彩539」於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有簽 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贏得上游組頭依賠 率所訂定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上游組頭所有, 許良健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與上游組頭吳志榮對賭,並至 少獲得賭金新臺幣(下同)7萬7600元。嗣警於112年12月20 日9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20 23號搜索票前往吳志榮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搜 索,當場扣得吳志榮所有之銀色三星品牌手機1支、20萬元 ,嗣自相關電磁紀錄中發現吳志榮與許良健間之對話紀錄資 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與另案被告吳志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於上揭時間,透 過另案被告吳志榮藉由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 行為,本質上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2-31

TNDM-113-簡-4383-202412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何慧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何慧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 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鄭何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2、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財 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即 足。 3、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於前 開期間內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犯行,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俱經本院 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4、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 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進行賭博等行為,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為無物,並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 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16頁),自陳從事回收、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5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賭博場 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所獲得之利益,以及前因犯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2、被告前因故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受有有期徒刑3月以上刑 之宣告,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並考量其現年OO歲,僅因再次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簽單3張(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5、9頁),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1頁反面),然因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1,000元,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1,000元,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0號   被   告 鄭何慧文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何慧文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以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而經營「今彩539 」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結果為 賭博之標的,鄭何慧文以下注「2星」、「3星」、「4星」 之方式提供賭客簽賭,賭客每注簽注賭金依新臺幣(下同)10 0元計算,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 3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簽中「4星」者,每 注可得彩金75萬元,賭客未簽中則賭金全歸鄭何慧文所有。 嗣於113年9月10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鄭何慧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單3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何慧文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簽單影本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簽單3張可 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簽單3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YDM-113-朴簡-51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慶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19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聯繫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9日(原判決誤載為「7日」,應予更正)凌 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 公司)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 ○○○巷00號陳○○住處,以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5公克)販賣與陳○○,而因陳○○現 金不足,只當場交付2萬4000元與林文慶,陳○○再分別於同 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同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烏日光日店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各將3萬元(共6萬元)存入林文慶所指定、不 知情之謝佳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內。  ㈡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公司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上開住處,以4萬8,000元之價格 ,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約37.5公克)販賣與陳○○,而因陳○ ○現金不足,只當場交付1萬8,000元與林文慶,陳○○再於同 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至同上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無摺 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林文慶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內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文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陳○○見面,且以本案國 泰帳戶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賭場認識陳○○,她說她外面欠很多 錢所以沒有管道可以簽牌,而且要養家很可憐,並說她抓牌 很準一定會贏,我剛好有管道就是北部的組頭證人陳○○,就 幫陳○○向陳○○下注2次,每次各3萬元,都是我先幫她墊,但 後來都沒有中,因為陳○○沒還我錢,有時候也不接我電話, 所以才去陳○○家要索討幫她簽賭的錢,但2次去找陳○○都沒 有收到錢,而我有欠證人鄭○○錢,所以我叫陳○○直接匯到鄭 ○○給我的本案國泰帳戶,前開111年7月11日、同月19日匯的 3萬元是陳○○還我簽賭的錢,同月15日匯的3萬元是陳○○說要 給我吃紅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喜歡小賭 而認識了陳○○並幫她簽賭2次,此與陳○○證稱有幫被告下注2 次、每次3萬元且被告稱是幫某位大姊簽牌之情節相符;而 本案於被告為警拘提時,未扣到磅秤、分裝袋或任何毒品, 此與一般毒品上游者大相逕庭,況被告確實有欠鄭○○債務, 且陳○○有因供出毒品上游可獲刑之寬典,為目的性證人,而 陳○○手機內之LINE暱稱「陳冠西」不是被告,則本案除陳○○ 之指證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請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雲公司承租之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住處,陳○○再於同月11日晚間 9時3分許、同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至上開全家超商之自動 櫃員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各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指定之 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又於同月18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和 雲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至陳○○住處,陳○○再 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7分許,至同上處所之自動櫃員機,以 無摺存款之方式,將3萬元存入被告所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17、240至241頁、本院 卷第246至249頁),核與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53215號卷【下稱偵53215卷】第17 9至181頁、偵字第19001號卷【下稱偵19001卷】第351至353 頁、原審卷第215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住處附近及 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和雲公司汽車出 租單、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53215卷第9 1至97、111至119、131至140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復 經原審當庭勘驗前述陳○○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4、15 7至173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購毒者與販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 而言,為對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 典之利害關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 認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 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查 :  ⑴陳○○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 許駕車到我住處,當天他來跟我收之前販售給我毒品的價金 ,另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兩,價金為8萬4,000元,但因 為我現金不夠,所以先給被告2萬4,000元,其餘購毒價金6 萬元等我賣完甲基安非他命獲利後再匯給被告或下次被告補 貨時再向我收取,交易地點在我家2樓,被告於同月18日凌 晨3時許駕車到我住處,當天他來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兩 ,價金是4萬8,000元,但因為我現金不夠,所以先給被告1 萬8,000元,其餘購毒價金3萬元等我賣完甲基安非他命獲利 後再匯給被告,交易地點在我家2樓,我是去超商無摺存款 給被告,被告是用LINE暱稱「陳冠西」、「W」與我聯絡等 語(見偵53215卷第179至1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去找我,當天我有跟被告買甲基安 非他命,應該是給被告現金2萬4,000元,被告給我甲基安非 他命2兩,約70公克,我於111年7月11日晚間9時許、111年7 月15日下午1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分別將3萬元給被告,匯款 帳戶應該是我的LINE記事本內的本案國泰世華的帳戶,再被 告於111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有來找我,我這次跟被告買4萬 8,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給被告現金1萬8000元,之 後於111年7月19日無摺存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的L INE暱稱先是「陳冠西」,再來是「W」等語(見偵19001卷 第351至353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111年5月間 到我住處來找我而認識,被告說他那裡有甲基安非他命,我 於111年7月19日被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111 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我住處賣給我的,被告在LINE的暱稱 是「陳冠西」及「W」,我當天有給被告部分的現金,不夠 的部分用匯款,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被告也有來我住處, 我跟被告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關係,交易模式都是拿部 分的現金,不夠再用被告給我的帳號匯款,我LINE的記事本 所載的帳號是被告給我要我匯款的帳號,我之前於偵查中所 述均屬實,我有於111年7月11、15日、1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 將各3萬元存至本案國泰帳戶,我跟被告沒有借貸或賭博關 係,被告有說是某人介紹的,但我忘記是誰,被告來找我時 有拿毒品給我看,因為被告很年輕,我比較老,所以我有叫 被告「小子」或「弟弟」,我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是1錢 賣6,000元,比我跟被告買的價格高,被告賣我甲基安非他 命的價錢是固定1兩賣4萬8,000元,但我買比較多會跟被告 砍價,有一些優惠,111年7月9日我跟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2兩,因為買比較多,所以比較便宜,價金是8萬4,000元 ,我之前有跟警察說被告的特徵大概是2、30歲,是大概而 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35頁)。而陳○○於111年7月19日 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手機鑑識結果,LINE暱稱「陳冠西」於11 1年7月9日凌晨2時31分許傳送「在路上」,陳○○回稱「好」 ,「陳冠西」再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傳送「到了」,陳○○ 回稱:「好」;另與暱稱「W」之LINE記事本,有「0000000 00000」(即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之記載(見偵19001卷第 57至65頁),俱與前揭陳○○與被告於111年7月9日凌晨3時許 見面、陳○○有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情節相符, 被告亦承認該LINE暱稱「W」確實為其所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243頁),堪認該與陳○○以LINE暱稱「陳冠西」、「W」 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以,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均具體且互核一致,並無明顯之扞格之處,苟非 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明確具體之證述,況陳○○既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 證述當有相當之憑信性。  ⑵再者,陳○○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111年7月19日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合計含袋毛重43.12公克) 等物,而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被告,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比、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10700572、0000000000號鑑驗書、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55 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偵19 001卷第321至331頁、本院卷第75至114頁)。然觀之本案查 獲被告經過,陳○○於111年7月20日警詢時僅證稱:警方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某位臺北人買的,我都叫 他「弟弟」,是透過LINE聯繫,他的LINE暱稱是「陳冠希」 ;我係以回帳方式購買,就是他拿來我家當面給我,我先拿 一部分的錢給他,之後我販賣後再將所得回帳給他,使用無 卡存款存入他指定的帳戶,獲利比例是假設他賣我10萬元的 甲基安非他命,我可以賺到約1萬至1萬2,000元,我的LINE 裡面「W」跟「陳冠希」是同一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 資料,他每次都開不同的車輛,我跟他認識是因為很久以前 某天他突然來我家找我,他說他聽說我有在吃甲基安非他命 ,並且有在從事販賣,他說他有貨,要我跟他買,之後他主 動說可以用回帳的方式先跟他拿來賣;我跟他買3至4次,我 有跟他購買8萬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2兩,但時間我都忘 記了等語(見偵53215卷第158、163至164頁),嗣經警方依 照陳○○扣案之手機內LINE記事本所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 泰帳戶(見偵53215卷第87至89頁),並調閱上開帳戶之申 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53215卷第127至128、131至140 頁)、陳○○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53215卷第91 至97頁)、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見偵53215卷第117、119 頁),方能於111年8月5日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陳○ ○指認被告(見偵53215卷第181至185頁),進而於111年12 月12日拘提被告到案並查獲本案,核與陳○○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在警察局時,警察有跟我說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刑, 我跟警察說我不知道上游住哪裡,我只能提供我的手機內毒 品上游的帳號跟暱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5頁)並 無不合,足徵陳○○為警調查之初,並非直接指證被告為其毒 品之來源,而係經警方與其確認其所持手機內相關資料進而 為相當之查證後,始特定其所指之毒品上游並指認被告,況 且依被告所辯其應允陳○○之託代為簽牌,甚至代墊賭資並讓 其2次賒帳,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被告更有說是有恩於陳○ ○,難認陳○○有因供出毒品可以減刑即誣陷被告為其毒品上 游之舉。  ⑶被告雖辯稱其2次去找陳○○都是要向陳○○追討幫她簽牌的賭債 ,而且前開陳○○以無摺存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其中111年7月11 日、同月19日匯的3萬元都是陳○○要還被告的賭債云云。惟 被告先於111年7月9日凌晨1時17分許租用車號000-0000號小 客車,於同日凌晨6時19分許歸還,總使用里數為338公里, 費用總計1,668元;另於同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租用車號0 00-0000號小客車,於同月18日上午9時1分許歸還,總使用 里數為389公里,費用總計2,304元,此有和雲公司汽車出租 單在卷可考(見偵53215卷第117、119頁),被告則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於111年7月9日、同月18日我去跟陳○○要大概 是各2、3萬元的賭債,陳○○有時候不回我電話,我想到底怎 麼了,就南下來看看,我自己本身沒有車,所以我得租車下 去找陳○○,這2次都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19、197 、203至205、248頁),顯見被告第1次於111年7月9日凌晨 時分,特地花費數千元租用小客車從北部駕駛100多公里至 陳○○住處追討債務,隨即駕駛100多公里返回北部還車;且 第1次催討債務未果,竟又第2次於同月17日深夜再度花費數 千元租用小客車,於翌日(18日)凌晨時分從北部駕駛100 多公里至陳○○住處追討債務,然仍無所獲,即馬上駕駛100 多公里返回北部還車,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顯然與所 催討之區區2、3萬元之賭債,不成比例,已悖於常情;再被 告辯稱陳○○於111年7月11日、同月19日即以無摺存款方式各 將3萬元存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方式償還賭債云云,然此相距 被告親自前往陳○○住處催討賭債不過1、2日,被告既然自願 幫陳○○墊付賭資,雙方亦無約定償還該賭資之時地,則何以 被告代陳○○下注後,被告不待與陳○○聯絡(實際上被告係以 LINE暱稱「陳冠西」與陳○○聯繫而於111年7月11日見面,詳 如前述㈡部分所述),反而採取前揭違背常情之方式,於短 時間內頻繁長途跋涉親自與陳○○見面追索賭債,就此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合理解釋;另外,被告固然於原審提出有眾多日 期及號碼之表單(見原審卷第127頁),欲佐為其所辯陳○○ 有委託其下注簽賭之證據,惟陳○○對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這張單子是被告找我時我拿給被告的,我勸被告不要再做毒 品買賣,我教被告怎麼下注今彩539也可以賺錢,我在上面 寫「星期六的第一支加一加三,二中一要坐車」是指每周六 開的第一支加1、加3,要坐專車,從10元開始坐比較不會虧 錢,也可以知道成本多少,這是我跟被告講說去找組頭可以 這樣簽,我不曾請被告幫我簽,我自己都用LINE傳給我臺中 的朋友簽,我會寫號碼、打1個叉叉,然後寫0.5代表5元、 寫10代表10元,我會寫二星、三星,我一期簽1次大概1、2, 000元,沒有簽過2、3萬元的,我有贏有輸,只有在臺中簽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明確否認有曾委託被 告代為簽牌乙事;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與陳○○ 沒有認識很久,約於本案案發前一、兩個月在某賭場認識的 ,陳○○說她在外面跟別人簽牌而欠很多錢,沒有管道可以簽 牌,陳○○是在電話中用口頭講說今彩539什麼牌下多少錢, 我幫陳○○下注2次各幾萬元,但我沒有證據,我沒有玩今彩5 39,我不知道星期幾開牌及規則,我去跟組頭簽牌沒有抽水 錢,陳○○簽牌都是透過我,她沒有跟組頭接洽過,組頭給我 的簽注單已經不見了,案發時我的職業是水電工,有案件去 做的話一天是2,000元,陳○○目前欠我幾萬元,但實際金額 我不知道,依我印象大概是2、3萬元,最後一次簽牌的錢完 全沒有還,而我有欠鄭○○錢,所以我就直接把鄭○○老婆謝佳 惠的本案國泰帳戶給陳○○叫她匯錢,陳○○簽牌沒有贏過,兩 次簽牌都輸,我跟陳○○唯一聯繫的管道就是用LINE,我當時 也不知道陳○○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云云(見原審卷第196 、198、200、202、203至204、206至208、211至214、242頁 ),可徵被告自己其於111年7月間之經濟狀況並不闊綽,卻 於無利可圖、不知陳○○之真實姓名年籍而僅有其LINE、明知 陳○○已因簽賭欠下高額債務已無人願讓其簽牌等情況下,仍 為陳○○代墊2次下注簽賭之賭資各數萬元,更遑論被告無法 具體描述其當時為陳○○下注之內容、玩法、規則等,甚至沒 有無留存任何曾幫陳○○下注包括數字、金額以杜爭議之相關 證據,綜上種種,足見被告所辯諸多不合常情、矛盾之處, 再衡以販賣毒品所涉之刑責甚鉅,於進行毒品交易時,為降 低遭查緝之風險,均採隱蔽之方式進行,恰與本案被告均於 凌晨時分、大費周章特意租用不同之車輛與陳○○見面、價款 匯入他人帳戶等隱蔽身分之模式相仿,益證陳○○所證該2次 與被告見面均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其於111年7月11日、15 日、19日分別將3萬元存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國泰帳戶以支付 購毒價款等語,即非子虛,被告有為本案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稱:陳○○是欠我賭債的人,他 欠我多少錢不知道,我都是直接問欠我錢的人還欠我多少錢 ,陳○○轉到本案國泰帳戶的錢都是賭債,陳○○與被告都欠我 錢等語(見偵字第53215號卷第213至219、390頁),與被告 所辯係因陳○○欠被告賭債,所以才要求陳○○匯款的本案國泰 帳戶云云迥然不同;而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 111年7月間有拜託我幫他下注地下的539,被告說是幫一個 大姐簽賭,說這個大姐對這一塊有研究錢是我先幫被告墊的 ,被告給了我一組號碼,結果都輸了,我幫被告下注2次, 金額大約是3萬元,我是幫被告在網路上下注,我只是聽被 告說是幫一個大姐下注,被告本身不賭博的,被告來找我的 時候我也很訝異,被告就說是一個挺好的大姐請他幫忙,我 跟被告是在賭場認識的,一開始是跟賭博有關與被告認識, 被告玩哪一種賭博我不知道,但是他曾經跟我在同一個牌桌 上玩推筒子,被告只有請我幫忙簽賭這2次,因為他自己沒 有在碰539這一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6頁),是其所 證僅能證明被告「自稱」係幫某大姐簽賭之事,對於被告受 託為他人簽賭乙節,即為聽聞自被告之傳聞之詞,非其親見 親聞,則鄭○○、陳○○所證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況且,被告先於警詢中係供稱:我南下找陳○○是問大家樂及 今彩539的牌支,我忘了我找誰簽牌,我也沒有提供陳○○本 案國泰帳戶云云(見偵53215卷第61至63頁),於偵查中則 供稱:陳○○有在簽牌,我去找她是問大樂透或今彩539的牌 ,我會問她牌,她也會問我,陳○○叫我去找她,我沒有將謝 佳惠的帳戶提供給陳○○云云(見偵53215卷第382至383頁)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在某賭場認識陳○○,她說她外面欠 很多錢而沒有管道簽牌,所以就委託我幫她簽牌;我沒有簽 牌,只是單純幫陳○○簽牌而已,我幫證人陳○○下注過2次各2 、3萬元都沒有中,我南下2次都是要向證人陳○○收簽牌的錢 ,但陳○○都沒有給我錢,是後來有匯款給我,我給陳○○本案 國泰帳戶匯款,但她還欠我2、3萬元,她最後一次簽牌的錢 都沒有還我,陳○○簽牌沒有贏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97至214 頁),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我幫陳○○簽牌2次都沒有中, 當中陳○○於15日匯款到本案國泰帳戶是陳○○說另外玩牌要給 我吃紅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可見被告對於其 於前揭時間南下至陳○○住處之緣由、有無提供陳○○本案國泰 帳戶,前後所述大相逕庭、說詞反覆,甚至在本院審理時, 始突然提出陳○○於前開15日匯款3萬元係玩牌吃紅之事,顯 然打臉自己先前一再辯稱陳○○在外面欠很多錢、沒有管道簽 牌之辯解,其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㈤本案被告並非當場遭查獲,且本案案發於111年7月間,被告 則係於111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間上更有相當之差距, 則被告遭查獲時有無同時扣到磅秤、分裝袋或任何毒品,與 本案是否有被訴販賣毒品之犯行顯無必然之關聯性,辯護人 執此為辯,亦不可採。  ㈥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 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 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 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 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 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 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非屬至親或有任何 特殊情誼,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 辦而罹重刑之風險,而耗費時間、長途跋涉親自送交毒品至 陳○○住處並收取價金之理,故前述被告與陳○○有償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2次,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關於LINE暱稱「陳冠西」亦為被告所 使用並與陳○○聯繫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見前述㈡⑴所載),況且LINE的暱稱可以隨時自行更 改,LINE綁定之電話號碼申請人亦非必然即為實際使用該LI NE暱稱之人,辯護人猶聲請函查LINE暱稱「陳冠西」之申請 人資料,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 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 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 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 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 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 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 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 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雖無證據可證被告 為大盤之毒梟或中游之盤商,然其2次販賣之數量分別達2兩 (約75公克)、1兩(約37.5公克),金額則分別為8萬4,00 0元、4萬8,000元,均非甚微,更難認僅屬施用毒品者間之 互通有無而已,是其犯罪情節重大,而無情輕法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 適用上開法律論處,且無其他減刑事由,並審酌被告所為本 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生危害於社會及造成他人 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 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應予嚴 正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考量被告本案 販賣之毒品數量各為2兩(約75公克)、1兩(約37.5公克) ,其不法所得分別為8萬4,000元、4萬8,000元,兼衡被告之 素行以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0年4月、10年2月,再考量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以及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情,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收受之販 賣毒品價金8萬4,000元、4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其他包括被告使用LINE帳號之電子裝置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參、部分),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 或矛盾之情事,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 定應執行刑之事由,為綜合考量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 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其所辯不可採信,均經 本院一一指駁理由如上,則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HM-113-上訴-74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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