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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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游文宏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德間請求清償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7,81 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8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000,000元 1 利息 1,000,000元 113年2月8日 114年1月22日 (350/366) 5% 47,814元 小計 47,814元 合計 1,047,814元

2025-02-11

TYDV-114-補-158-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3號 原 告 張文棊 被 告 蒲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5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1日邀集伊與訴外人陳慶洲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下稱造橋鄉農會)借款新 臺幣(下同)600,000元,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還款,伊因 此於98年2月23日、同年3月20日、113年5月2日分別代為清 償16,970元、16,970元、153,612元,共計187,552元,然其 代償後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7,55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收入,身體不好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配偶又中風,沒有錢可以還給原告。這筆錢是苗栗縣 造橋鄉農會20幾年前信貸給我的,我不知道最近農會才向原 告要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93年3月31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陳慶洲為連帶保證人, 向造橋鄉農會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至98 年3月31日為止,約定本息自93年4月30日起分60期平均攤還 ,利息依造橋鄉農會基本放貸利率7.25%加碼年息1.5%,即8 .75%計算,並隨造橋鄉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下稱系爭借款,司促卷第11頁)。  ㈡原告因前項與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而於98年2月23日、98年 3月20日、113年5月2日分別向造橋鄉農會清償16,970元、16 ,970元、153,612元(司促卷第1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 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 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第74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主債務人 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參 照)。  ㈡經查,系爭借款乃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造 橋鄉農會所為之消費借貸,而係連帶債務,因主債務人即被 告未依約清償,經造橋鄉農會向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追討後, 由原告於98年2月23日、同年3月20日、113年5月2日分別清 償16,970元、16,970元、153,612元,共計187,552元,有93 年3月31日借據、113年5月22日造橋鄉農會代償證明書在卷 可參(司促卷第11、13頁),原告向造橋鄉農會清償上開債 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造橋鄉農會對於主債務人 即被告之債權,自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其已代償 部分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代其向造橋鄉農 會為清償之借款債務187,552元暨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因代償系爭借款所生 前揭債權,雙方並未另行約定清償期,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73號聲請核 發之支付命令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司促卷第3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7,552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1

MLDV-113-苗簡-843-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蔡稔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李佶穎律師 被 告 利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浩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間,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 為被告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准許選 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下稱系爭非訟事件)。而徐會計 師於該裁定確定後,於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行檢查,並 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4萬元,伊並已 於同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惟被告仍拒絕給付 ,致使檢查工作無法開始。伊為使檢查順利進行,乃於同年2 月15日為被告墊付5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屬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客觀上利於被告及被告全 體股東之利益。是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並加計自支出時即113年2月15日起之利息。退步 言,被告拒絕給付及伊代墊系爭款項之行為,已使被告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於支出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系爭款項 之損害。是伊得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利 益,並加計自催告被告返還利益函送達至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 月13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檢查人之報酬應由審理系爭非訟事件法院徵詢伊之 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於法院未依法酌定前,伊不生支付 特定數額報酬之義務。是原告代墊系爭款項,伊並未得利,且 當時給付系爭款項上非伊之事務,本件不構成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且原告明知本件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卻濫行聲請 ,生無益之費用,屬於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自不得請 求伊給付系爭款項。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即已支付系爭款項 ,且同年2月8日至14日期間尚遇春節連假時間過短,致伊無法 向會計師協議報酬數額或向法院聲請酌定,原告所為屬不適法 無因管理,已侵害伊之權利,自不能請求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 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 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 ,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 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 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 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而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 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 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未受委任,並無 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本 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管理人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㈡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民法第545條、非訟事件法第1 74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檢查人之報酬依法既應由受檢查之 公司給付,如檢查人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而有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時,公司 即應視具體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先行預付。如公司與檢查人間 無法取得協議,公司或檢查人亦應向法院聲請酌定,非謂法院 未酌定報酬前,公司即無預付處理檢查工作必要費用之義務, 僅於報酬金額有爭議時,尚待法院裁定確定而已。此於考量檢 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 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檢查人進行檢查 工作之意願,此時,如受檢查公司又消極不聲請法院酌定檢查 人報酬,檢查人復因事不干己亦不聲請法院酌定,聲請選派檢 查人股東另因非報酬給付義務人,無從聲請法院酌定,則公司 法所定監察權制度及本院所為裁定,即無法執行,此顯非體系 解釋之應然結論。要之,於法院裁定為公司選任檢查人後,就 檢查人報酬事項,公司即有義務加以給付或若有爭議即應聲請 法院酌定其金額,此時,仍屬有應為給付或請求法院酌定報酬 之管理事務存在。且此項事務,形式上乃屬有利於公司股東共 益權之行為,應屬於公益上之公司管理事項,倘若無義務之第 三人為之管理,應構成公益無因管理行為。被告抗辯:非訟法 院未酌定報酬前,其不生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亦不生此管理 事項,原告無從成立無因管理云云,顯有誤解,並不可採。 ㈢經查,原告前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為被告選派檢查人, 經本院以系爭非訟事件裁定准許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 查人,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 。而徐會計師於該裁定確定後,於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 行檢查,並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支付系爭款項,原告並已於同 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惟被告仍未決議支付與 否,原告乃於同年2月15日為被告墊付系爭款項等事實,有系 爭非訟事件裁定、徐金鈴會計師函暨專案服務委託書、被告11 3年度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原告匯款予會計師之匯款 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4-31、60-7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89-19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是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卻就本應為被告之 公司公益上管理事項,向受選任之檢查人會計師墊付檢查人報 酬之系爭款項,則其主張其為被告繳納系爭款項,屬無因管理 ,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款項及自 支出時起之利息即非無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明知無檢查必要而聲請,屬於權利濫用,不 得請求費用償還云云。然查,公司選任檢查人之事件,既經非 訟事件法列為非訟程序加以審理,則公司有無進行檢查之必要 ,應由審理公司選派檢查人事件之非訟法院於審理該非訟事件 時加以判斷。其所為判斷,乃係根據該非訟事件聲請時之客觀 證據資料為基礎,所為判斷結果,自有拘束力,尚不得以事後 實際檢查之結果並無不法,即指非訟法院所為裁定欠缺必要性 ,更無從將因此支出之檢查費用,認屬非必要。原告依公司法 第245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業經本院以系爭非訟事件認 有檢查必要,而裁定准許選派徐金鈴會計師為被告之檢查人, 檢查被告自9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等確定。則於 原告為被告支出系爭款項之時點而論,非訟法院既然已經裁定 認有對被告實施檢查之必要,則原告為被告墊付款項以利檢查 ,即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徒以其後檢查之結果並無 重大不法,甚而,原告對管理階層所為刑事追訴,亦經法院判 決無罪,而回溯推認系爭非訟事件所生費用屬不必要云云,並 無依據。被告雖又指:原告長年身為董事,應明知被告管理階 層之經營並無違失而為聲請,而以為其權利濫用之依據。然已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原告有何「明知無違失而仍聲 請」之證據資料,空言為辯,已難採信。況即便身為公司董事 ,本有可能為實際經營之董事長或董事所排擠,亦未必均能全 盤瞭解其他實際執掌公司業務者所為之公司業務或帳務情形, 被告僅以原告身為公司董事,即認其對公司業務知之甚稔,亦 屬率斷。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支付報酬在會計師請求1個月後,期間還遇到春 節連假時間過短,致伊無法向會計師協議數額、或向法院聲請 酌定,原告所為,屬非必要的管理事務不適當而不能請求償還 云云。然查,被選任之徐會計師早於系爭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 之113年1月16日函知被告欲進行檢查,並要求於文到15日內先 支付系爭款項,期間已有半個月時間,被告均未為與會計師聯 繫之回應處理,亦無任何聲請法院酌定報酬金額之舉措。甚而 ,原告尚於113年2月5日被告董事會會議中提醒被告應支付系 爭款項,惟被告仍未決議支付或聲請酌定與否,為被告所不爭 執。由此更能顯現,被告並無任何協商給付或向法院聲請酌定 之意思。原告於此客觀情狀下,不得已方為墊付,其管理事務 自難謂為不當。被告雖又以:期間遇農曆春節期間不便處理云 云。然被告收受檢查人發函後長達一個月期間,春節不過數日 ,尚無不及聯繫協商作業或無從匯款之情形,是自不得以此為 由,主張原告所為,屬非必要的管理事務不適當。故被告以此 抗辯,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墊繳系爭款項,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 務,此項無因管理行為,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依民法第176條 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所代墊之系爭款項,原告 據以請求,應屬有據,而應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6條 第2項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本院即毋庸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 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 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2-11

SLDV-113-訴-1874-2025021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15號 反 訴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陳銓鎂 反 訴被 告 洪聖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預 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應徵收裁判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 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原告係向反訴被告請求無權占用 爭訟車輛之不當得利,與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求墊付爭訟車輛 買賣價金、保險費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不同),又反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依上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2-10

SLDV-113-訴-2215-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 告 李𨴵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誌軒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4,00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08

PCDV-114-補-194-20250208-1

家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連哲聖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王鈺婷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經本院 和解離婚。被告甲○○為新竹縣○○市○○街00號5樓(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也是系爭房屋貸款之債務人。被告於11 2年4月10日訴請離婚,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計算基準日亦為 起訴日。被告在提起離婚訴訟後,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其名下債務應自行負擔,惟被告不願清償貸款,原告擔心 系爭房屋遭拍賣將影響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因而代 為清償112年4月10日至同年11月14日之系爭房屋貸款。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清償債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房貸及房屋稅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2,76 7元,及自家事反請求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一直到112年12月之前仍然同住,原告享有 與被告一起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且同住期間原告也沒有要 求被告自行負擔房貸債務,故系爭房屋係兩造婚姻共同住所 ,房貸可認為係日常生活費用。另外,被告是以不離婚為前 提和原告討論平均分攤房貸事宜,然並無共識等語。並於本 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1月31日 和解離婚。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購置並登記為 被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 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 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 、醫療、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等一切家計之需要。 (三)兩造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期間即112年4月10日起至11 2年11月14日止皆同住在系爭房屋,為兩造於本院不爭執 。可見系爭房屋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處所,其 所衍生之費用房屋貸款、房屋稅依前開說明,乃以夫妻為 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而為家庭生活費用,應 無疑義。 (四)又依兩造對話(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 20日前並無工作且為全職家庭主婦,原告對於112年4月10 日前系爭房屋房屋貸款、房屋稅均由其支付亦不爭執,參 諸此種情形維持數年之久直至兩造感情生變原告於112年4 閱開始要求被告支付費用以觀,足徵兩造對於日常生活費 用係約定由原告負擔應無疑義。雖原告自112年4月後要求 由被告支付,被告則表示由二人各負擔一半,顯然未達成 協議。兩造前此既協議此部分費用由原告支付,兩造即應 受拘束,原告主張於兩造同住期間代墊上開費用,依民法 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五)雖原告舉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105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主張系爭建物縱為兩造共同居所而 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民法第1023條第2項並未就此設 有排除規定。然細閱前開裁判之第一、二審相關裁判後得 知:   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中夫妻二人名下房產 合計逾1筆以上,且前開判決雖述及一方就他方不動產房 屋貸款清償後,得請求返還,然該房屋貸款是否為兩造以 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且縱為家庭生 活費用他方仍應予返還均未論述。    ⒉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為飲用二審認定事 實為因一方無法證明房屋為供兩造家庭生活所用,他方清 償房無法認定為負擔家用,而判定他方之清償房貸得依民 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   ⒊前開2則裁判與本件系爭房屋為兩造共同居住處所情形不同 ,難以前開裁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代為墊付之系爭房屋貸款、房屋稅為家 庭生活費用,兩造前此協議由原告負擔,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08

SCDV-113-家簡-4-20250208-1

審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廖文益 訴訟代理人 廖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林梅香等間給付代墊款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提 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2萬7,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830元,上訴人僅據繳2萬1,993元, 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0,837元(6萬2,830元-2萬1,993元), 逾期即駁回其追加備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2025-02-07

TPHV-113-審上易-1162-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婷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青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萬元,且本件 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提起 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0,509元, 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2-07

CHDV-113-訴-1087-20250207-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償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大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寶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浩間因請求償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7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 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觀其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內容,僅陳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並未依上開規 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程序自 難謂合於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人數附 具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其上訴。如逾期 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 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07

KSDV-113-簡上-244-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羅合助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徐亦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婚前之民國100年3月22日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並 以各2分之1比例就系爭房地登記分別共有,兩造並於同年5 月7日登記結婚。然系爭房地購入後,兩造就共同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辦理之購屋貸款 4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分期還款之本息債務為兩造 對中信商銀之連帶債務,本應平均分擔。惟自100年4月起迄 113年4月止,系爭貸款本息債務共繳納315萬0,014元,兩造 就系爭貸款連帶債務應平均分擔而各負擔157萬5,007元,然 被告僅於100年5月迄104年8月,每月繳納5,000元給原告給 付系爭貸款,故實際上被告僅給付26萬元,其餘應由其負擔 之131萬5,007元貸款本息債務,均由原告先替其為清償,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31萬5,007元,及就本件起訴前各期原告代為清償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尚未逾五年之如附表之利息26萬4,22 7元。  ㈡另系爭房地既為兩造以各2分之1比例登記分別共有,則就系 爭房地自100年到113年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共2萬7,5 19元本應各負擔2分之1,然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全額繳納,故 就其中半數即1萬3,579元,實係應歸被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 ,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萬3,579元。又兩造購入系爭房地後,自103年至113年 間應繳納所屬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共6萬0,320元,亦均 由原告全額繳納,故就其中半數即3萬0,160元,實係應歸被 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0,16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萬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結婚前夕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系爭貸款有約定 由原告每月負擔1萬5,000元,被告每月只負擔5,000元,達 成約定後才結婚。  ㈡又兩造於婚姻期間有每月固定存入公積金,該公積金制度後 來亦轉存入兩造所生長女羅姿涵帳戶,原告係使用該公積金 支付系爭房地火災地震保險費用。又系爭房地之電梯保養修 繕費用均是使用現金繳納,兩造會共同繳納,不是原告替被 告代繳等語置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貸款本息131萬5,007元,及 給付利息26萬4,227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以各2分之1 比例登記分別共有,並共同向中信商銀為系爭貸款,而就系 爭貸款本息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而自100年4月起迄113年4 月止,共已繳納系爭貸款分期本息共315萬0,014元,被告僅 繳納其中26萬元,其餘均由原告繳納;又倘若系爭貸款債務 清償應由兩造內部分擔各負一半責任,則原告即係代為被告 分擔墊付131萬5,007元貸款本息債務清償,且自各期原告代 為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尚未逾五年之如附表之利 息之金額為26萬4,227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系 爭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貸款借款暨約定書及系爭 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  ⒊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同為系爭房貸而 購入,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則倘兩造間 就系爭房貸連帶債務無特別負擔之約定,依法即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而各負擔2分之1。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償 之131萬5,007元及上開利息26萬4,227元等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為爭執,然就其所辯稱之上開兩造 就系爭房貸有原告每月負擔1萬5,000元,被告每月僅負擔5, 000元之特別負擔約定云云,即應由其負擔舉證之責,否則 即應回歸上開法律規定,認系爭房貸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然被告就上開辯稱情事,僅空口泛稱上開 辯詞,而未見有任何舉證證明,是尚無從認定其此部分辯稱 為可採。準此,則兩造既要平均分擔系爭房貸本息之繳納, 原告上開主張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由原告墊付之131萬5,007元,及得向被告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6萬4,227元,即屬有據,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代繳額1萬3, 579元、返還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代繳額6 萬0,32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地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代被告繳納其 應負擔之半數部分,共計1萬3,579元云云,並舉出自行製作 之保險費繳納明細表、原告中信商銀新臺幣證券活儲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系爭房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單影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之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87頁)為據,然該等情事僅能證明該保險費用係由原告出面 繳交,惟被告就此既辯稱該保險費用係由原告自兩造結婚時 之公積金內為支出,且亦提出其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及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8頁) 為據,衡酌系爭房地購買不久後,兩造即進入婚姻關係,則 有關系爭房地作為居家使用,其火災及地震保險衡情亦屬日 常生活支出,被告辯稱兩造有公積金制度及用公積金支付相 關保險費用,亦經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是其上開辯稱亦應 屬可採,則夫妻同居共財,依經濟能力及家事分擔之程度, 對於日常生活費用約定以各自存入不同金錢作為公積金共同 負擔之情況所在多有,難認原告自公積金中支出該等保險費 用,有何為被告無因管理或使被告不當得利之處,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及請求返還,尚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電梯保 養修繕費用6萬0,320元云云,然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機電公 司收款明細表、該機電公司客戶總明細表翻拍照片及應收帳 款明細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然該等證據 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繳納電梯保養修繕費用,然並無 法證明該等數額確實均由原告自行繳納,何況被告亦提出上 開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並辯稱有交給原告現金以繳納電梯保養修繕費用等語,是自 難認原告有為被告墊繳該等費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㈢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57萬元9,234元債權,其中26萬 4,227元為利息債權,揆諸上開複利禁止之規定,不得再訴 請另計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利息債權訴請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至其餘131萬5,007元代墊款之本金已於起訴前屆清償 期,且就起訴後之利息,並未經原告另為計算具體數額請求 ,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請另計自位於該清償期日後之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 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萬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7

TYDV-113-訴-242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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