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羅合助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徐亦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婚前之民國100年3月22日共同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並
以各2分之1比例就系爭房地登記分別共有,兩造並於同年5
月7日登記結婚。然系爭房地購入後,兩造就共同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辦理之購屋貸款
48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其分期還款之本息債務為兩造
對中信商銀之連帶債務,本應平均分擔。惟自100年4月起迄
113年4月止,系爭貸款本息債務共繳納315萬0,014元,兩造
就系爭貸款連帶債務應平均分擔而各負擔157萬5,007元,然
被告僅於100年5月迄104年8月,每月繳納5,000元給原告給
付系爭貸款,故實際上被告僅給付26萬元,其餘應由其負擔
之131萬5,007元貸款本息債務,均由原告先替其為清償,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131萬5,007元,及就本件起訴前各期原告代為清償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尚未逾五年之如附表之利息26萬4,22
7元。
㈡另系爭房地既為兩造以各2分之1比例登記分別共有,則就系
爭房地自100年到113年之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共2萬7,5
19元本應各負擔2分之1,然該等費用均由原告全額繳納,故
就其中半數即1萬3,579元,實係應歸被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
,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1萬3,579元。又兩造購入系爭房地後,自103年至113年
間應繳納所屬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共6萬0,320元,亦均
由原告全額繳納,故就其中半數即3萬0,160元,實係應歸被
告負擔而由原告代繳,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返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萬0,16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62萬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結婚前夕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系爭貸款有約定
由原告每月負擔1萬5,000元,被告每月只負擔5,000元,達
成約定後才結婚。
㈡又兩造於婚姻期間有每月固定存入公積金,該公積金制度後
來亦轉存入兩造所生長女羅姿涵帳戶,原告係使用該公積金
支付系爭房地火災地震保險費用。又系爭房地之電梯保養修
繕費用均是使用現金繳納,兩造會共同繳納,不是原告替被
告代繳等語置辨,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之貸款本息131萬5,007元,及
給付利息26萬4,227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前共同購入系爭房地,以各2分之1
比例登記分別共有,並共同向中信商銀為系爭貸款,而就系
爭貸款本息債務負連帶債務責任,而自100年4月起迄113年4
月止,共已繳納系爭貸款分期本息共315萬0,014元,被告僅
繳納其中26萬元,其餘均由原告繳納;又倘若系爭貸款債務
清償應由兩造內部分擔各負一半責任,則原告即係代為被告
分擔墊付131萬5,007元貸款本息債務清償,且自各期原告代
為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尚未逾五年之如附表之利
息之金額為26萬4,227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業據系
爭房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系爭貸款借款暨約定書及系爭
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足信為真。
⒊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共同為系爭房貸而
購入,並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則倘兩造間
就系爭房貸連帶債務無特別負擔之約定,依法即應由兩造平
均分擔,而各負擔2分之1。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償
之131萬5,007元及上開利息26萬4,227元等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為爭執,然就其所辯稱之上開兩造
就系爭房貸有原告每月負擔1萬5,000元,被告每月僅負擔5,
000元之特別負擔約定云云,即應由其負擔舉證之責,否則
即應回歸上開法律規定,認系爭房貸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然被告就上開辯稱情事,僅空口泛稱上開
辯詞,而未見有任何舉證證明,是尚無從認定其此部分辯稱
為可採。準此,則兩造既要平均分擔系爭房貸本息之繳納,
原告上開主張得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
向被告請求返還由原告墊付之131萬5,007元,及得向被告請
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26萬4,227元,即屬有據,此部分請求
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代繳額1萬3,
579元、返還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電梯保養修繕費用代繳額6
萬0,320元,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地之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用代被告繳納其
應負擔之半數部分,共計1萬3,579元云云,並舉出自行製作
之保險費繳納明細表、原告中信商銀新臺幣證券活儲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系爭房地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單影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之影本(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
87頁)為據,然該等情事僅能證明該保險費用係由原告出面
繳交,惟被告就此既辯稱該保險費用係由原告自兩造結婚時
之公積金內為支出,且亦提出其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及銀行
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8頁)
為據,衡酌系爭房地購買不久後,兩造即進入婚姻關係,則
有關系爭房地作為居家使用,其火災及地震保險衡情亦屬日
常生活支出,被告辯稱兩造有公積金制度及用公積金支付相
關保險費用,亦經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是其上開辯稱亦應
屬可採,則夫妻同居共財,依經濟能力及家事分擔之程度,
對於日常生活費用約定以各自存入不同金錢作為公積金共同
負擔之情況所在多有,難認原告自公積金中支出該等保險費
用,有何為被告無因管理或使被告不當得利之處,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及請求返還,尚無理由。
⒉至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所屬大樓之電梯保
養修繕費用6萬0,320元云云,然其僅提出自行製作之機電公
司收款明細表、該機電公司客戶總明細表翻拍照片及應收帳
款明細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然該等證據
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有繳納電梯保養修繕費用,然並無
法證明該等數額確實均由原告自行繳納,何況被告亦提出上
開日常生活支出明細表及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影本,
並辯稱有交給原告現金以繳納電梯保養修繕費用等語,是自
難認原告有為被告墊繳該等費用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㈢末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有理由之157萬元9,234元債權,其中26萬
4,227元為利息債權,揆諸上開複利禁止之規定,不得再訴
請另計利息,是原告就此部分利息債權訴請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至其餘131萬5,007元代墊款之本金已於起訴前屆清償
期,且就起訴後之利息,並未經原告另為計算具體數額請求
,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請另計自位於該清償期日後之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1頁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
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萬3,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相關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訴-2424-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