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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4013號),經聲請 人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 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明 文。而專科沒收之物,應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 開規定,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而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 第14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無訛。而如附表「商標文字/圖樣」欄所示之商標,乃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 記,有各該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 詳如附表所示),且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確均屬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有附表「對應卷證 」欄所示之鑑定文件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堪認如附 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開規定,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文字/圖樣 商標權人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對應卷證 1 蘋果圖樣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號(權利期間:10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仿冒IPHONE排線10個 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見偵卷第93頁) ⒉美商蘋果公司委請魏詩儷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63至74頁) 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3至41頁、第123頁) 2 蘋果圖樣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號(權利期間:10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仿冒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個 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偵卷第93頁) ⒉美商蘋果公司委請許德中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偵卷第85至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3頁)

2025-01-13

TYDM-113-單聲沒-125-20250113-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品牌部分下稱為ADIDAS)、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品牌部分下稱為PUMA,2家公司下合稱為商標權人2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衣服、運動裝等商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明知如附表二所示衣物(下合稱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2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7日12時4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自不詳賣家購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並於113年3月7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並以每件250元之價位,供不特定之人在其攤位瀏覽選購。嗣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公司委任之貞觀法律事務所委派丁○○於上記時地查看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到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本案 侵害商標權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 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當時係掛在其攤位後方私人物品區,其 並沒有要陳列販售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商標確係商標權人2人向智財局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衣服、運動裝等商 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限,又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以每件 200元之價格購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且於113年3月7日1 2時49分許,在其所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經 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至31、 52至53、55至56、61至62、131至133頁),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如附表 二所示衣物,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主要標籤及 專用吊牌、欠缺產品製造資訊標籤、品牌授權防偽標籤, 或主標、吊卡、產品製造資訊均與原廠真品不相符,而確 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偵卷第57至59頁),且該等衣服之販售價格均遠低 於真品售價,即便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 之衣物確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本案商標 權人2人在臺商標鑑定單位貞觀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 其於113年3月7日經過被告所營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攤位,在攤位外就看到衣服陳列架上有擺NIKE衣服,依其 經驗,若商家有賣NIKE衣服,就有機會賣ADIDAS、PUMA衣 服,其往攤位內走,就發現扣案之衣物也掛在陳列架上, 其當天第1次到被告攤位,扣案的衣服就已經掛在攤位靠 內側位置,其有一一檢視領口標籤並非正版授權商品,同 時也向被告詢問長袖上衣及外套價格,被告說都是250元 ,其又把衣服正常掛回去,並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其 就跟警察一起回到被告攤位,並經警方查獲被告公開販售 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其並沒有去被告攤位 的後方,也沒有翻動被告放在後方私人物品區拿被告要給 自己小孩穿的衣服,偵卷第147頁並非案發當時的照片, 其是在被告攤位陳列架上拿出扣案衣服,扣案衣服本來就 掛在被告攤位陳列架上,當時掛的位置即如偵卷第133頁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查獲當天被告沒有說 放在哪些區域的衣服沒有要賣,其問什麼被告就報價等語 (偵卷第22至24、138至139頁,本院智易字卷第76至81頁 )。   2、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查獲當天,與 同事丁○○佯裝買家到被告攤位上,從攤位外看,就在陳列 架上發現標示NIKE的兒童上衣,丁○○就拿那件上衣去詢問 價格,過程中在右側靠內部陳列架上,發現ADIDAS跟PUMA 的長袖上衣跟外套,都是吊著衣架掛在陳列架上,就是偵 卷第133頁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的位置,扣案衣 服一開始就陳列在該處,當時丁○○有跟被告詢問長袖上衣 跟外套的價格,被告回答都是250元,其並沒有聽到被告 跟丁○○說掛在何處的衣服沒有要賣,丁○○當天都是在偵卷 第133頁翻拍照片的位置,並沒有移動到被告私人物品置 放區,丁○○也沒有從其他地方拿出衣服掛在陳列架上等語 (偵卷第108頁,本院智易字卷第82至88頁)。   3、再依本案員警查獲當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於員警到場時,扣案ADIDAS藍色長袖上衣、PUMA黑色外套 確均經掛在被告攤位右側陳列架上(偵卷第133頁),核 與上開2名證人證述一致,顯見扣案衣物確有經被告公開 陳列供一般民眾瀏覽選購、出售之情。被告雖辯稱,扣案 衣服其係放在攤位後方私人物品區云云,然此部分與上開 2名證人證詞及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均有不同,顯非實情 ,難以遽信;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對方有詢問AD IDAS跟PUMA的衣服的價格等語(偵卷第109頁),則若被 告確係將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放在攤位後方貨架私人物品 區,則丁○○等人又如何能看到該等商品,並進而持向被告 詢價?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所辯其沒有要公開陳列販售 扣案侵權商品云云,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 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竟為獲取個人私利,意圖 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侵害如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 屬不該,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與商標 權人達成和解,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再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扣之仿冒商 品數量、市值與陳列期間,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商品 121年10月31日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6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9年11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外套各1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外套1件

2025-01-13

PCDM-113-智易-34-20250113-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 ○ ○○○○○○○○○○○○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暨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郝貞祥律師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 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 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 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 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 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 張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 ,遭被告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就原告所主張權利應受 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如附表 一所示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 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並 以不分商品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 人瀏覽選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是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被告 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 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 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 頁各1日;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 ,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以每件 250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如附表 二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 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 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係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 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申 言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 用雖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惟推估結果可能 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 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 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 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 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 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 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職是,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酌定適當之賠償額。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1件250元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 品等節,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可知被告實際出售 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250元,本院 審酌被告所持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各僅有2件 (阿迪達斯公司)、1件(彪馬公司),與大、中盤商相 較顯然有別,且僅在傳統市場販賣各1日,而非利用網際 網路販售,侵害強度較低且獲利不高,堪認其經營規模有 限,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等情,認應分別 以零售單價之100倍、6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25,000元(計算式:250元×100倍=25,000元)、 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計算式:250元×60倍=15,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 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6日當庭合法送達被告,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在卷足憑,故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皆應予准許。 (三)有關請求回復名譽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 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 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 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固均屬不該,然本院 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透過在 攤位擺攤方式實體販賣,規模不大,其販售時間甚短,零 售價格不高,流通性有限,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 之商譽受有重大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況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 中國時報頭版,所需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 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 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 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 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均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5,000元、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 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認由 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商品 121年10月31日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6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9年11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外套合計共2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外套1件

2025-01-13

PCDM-113-智附民-12-20250113-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774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薇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該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 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以上揭案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3年7月27日期 滿;被告另涉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048號案件,因與本案係 同一案件,故經檢察官簽結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簽結函文等在卷可按。而該2案件分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仿冒商品,有卷附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 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委任狀、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等件在卷可參。附表所示之物既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仿冒之CHANEL飾品 129個 新北地檢署112年白保字第1315號 2 仿冒之CHANEL耳環 1對 新北地檢署112年白保字第2606號

2025-01-10

PCDM-113-單聲沒-203-20250110-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世文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世文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為證。從而,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上開法條所規定 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 品比對報告及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時侵害數 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 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 所得,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   655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鑰匙圈    8件 3 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   7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被   告 曾世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文在臺南市○○區○○○○段00號經營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夾娃娃 機內之商品;其明知「哆啦A夢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及HELLO KITTY(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 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 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 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之某時由大陸網站淘寶購得之仿冒HELLO KITTY公仔及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主取得之 仿冒哆啦A夢鑰匙圈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 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置 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 ,以此方式陳列、販賣。嗣為警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 於111年7月18日投幣操作而夾取該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1 個,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嗣於同年9月20日,經警 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仿冒HELLO KITTY公仔655個及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7個 ,始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現已改制為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世文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陳列、販賣上開未取得授權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公仔之賣家有向其表示HELLO KITTY公仔都是正版的,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則是由其他機台夾到的我並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價報告書 證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商品,均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4 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證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商標,均為商標權人所有,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應為販賣之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販賣   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物,   皆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7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8

TNDM-113-智易-19-20250108-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椿 蔡福祿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1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椿、蔡福祿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蔡福祿犯罪所得新臺 幣二千三百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記載「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應更正為「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原記載「於110年11月間」,應更 正為「於110年11月3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小博士童裝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商 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被告等於本 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蔡福祿具身心障礙,有貸款, 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P67-69 );被告等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等雖表示有調解 意願,然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不 用調解(本院卷第57頁),其他被害人則均未曾就此表示意 見;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不要提告, 及參酌辯護人所提被告等之資料(參本院卷P71-83)、被告 黃秀椿前雖曾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業已 距今久遠,其後至本件案發前,被告黃秀樁均再無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是認尚無須以此對其從重而與被告蔡福祿為差別 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蔡福祿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2300元(此經被告蔡福 祿陳述在卷),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秀椿,則無 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角落生物衣服 185件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角落生物褲子 11件 3 仿冒哆啦A夢衣服 9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Pokemon衣服 3件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Pokemon褲子 2件 6 仿冒Hello Kitty褲子 2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仿冒Hello Kitty衣服 2件 8 仿冒Hello Kitty外套 3件 9 仿冒Pokemon套裝(告訴代理人採證商品) 1套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47號   被   告 黃秀椿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福祿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椿、蔡福祿係夫妻關係,渠2人明知「Hello Kitty」、 「哆啦A夢」、「角落小夥伴」、「寶可夢」商標圖樣,分 別係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 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 株式會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特定商品類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明知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黃秀椿、 蔡福祿於不詳時間,先向不詳身分賣家購入附件所示之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 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 標之仿冒商標商品,黃秀椿、蔡福祿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某日起,在2人所經營位於 彰化縣○○鎮○○路00號「小博士童裝批發行」,以每件商品新 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 ,迄今查獲止,賣出23件,獲利2300元。日商任天堂株式會 社派員於110年11月間在「小博士童裝批發行」購得「寶可 夢」商標圖樣衣服,經鑑定後為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方於 111年1月7日13時5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前 往「小博士童裝批發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物 品共236件,經將扣得商品送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委由徐宏昇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秀椿、蔡福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 )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鑑 定意見書(三)萬國法律事務所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 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購買單據影本(七)違 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八)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236件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黃秀椿否認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略以「仿 冒品是我先生去進貨,小博士童裝批發行是我先生在經營, 我真的不曉得賣仿冒商品」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指述甚詳,並有購買 單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現場購買照片附卷可佐,被告黃秀 椿上開所辯,不能採信,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秀椿、蔡福祿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自110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7日為警方搜 索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陳列、販賣、散 布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 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2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條 】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8

CHDM-113-智簡-29-20250108-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 」。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原記載「以進貨價格加上新臺幣 (下同)10元至40元利澗之價格」,應更正為「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20至190元之價格」。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記載「花壇鄉德街」,應更正 為「花壇鄉福德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民國113年間為中低收入戶,有相 關證明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自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1萬元,此經其陳述在卷,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審定號(或正商標號數) 商標權人 沒收方式 1 仿冒角落小夥伴袋子 7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均沒收。 2 仿冒角落小夥伴衣服 2件 3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記本 7件 4 仿冒角落小夥伴鉛筆盒 10件 5 仿冒角落小夥伴手帕 5件 6 仿冒角落小夥伴杯子 3件 7 仿冒角落小夥伴零錢包 5件 8 仿冒角落小夥伴紅包袋 46件 9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本 5件 10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 202件(含員警採證所購得2件) 1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張家榮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克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 標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名稱、註冊審定 號詳如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 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張家榮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森克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1 1年4、5月開始,將其自淘寶網站進貨之如附表一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以進貨價格加上新臺幣(下同)10元至40元利澗 之價格,利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000000」,刊登販售仿冒 商標商品訊息及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購買,足生損害於森 克斯公司。後經警於111年8月31日以40元購得仿冒商品角落 小夥伴貼紙2件,送請鑑定為仿冒品,嗣於112年3月14日12 時9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家榮位於 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 所示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Sumikkogura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蝦皮拍賣網站頁面資料、訂購資料、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物品(附表一) 相片等附卷可查,暨如附表一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 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沒收 。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有違反 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略以:附表二之物沒有要販售等 語。經查,附表二之商品均僅扣得1件,被告辯解尚與經驗 法則相符,且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要販售之意思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仿冒物品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角落小夥伴袋子7件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角落小夥伴衣服2件 同上 00000000 3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記本7件 同上 00000000 4 仿冒角落小夥伴筆袋10件 同上 00000000 5 仿冒角落小夥伴手帕5件 同上 00000000 6 仿冒角落小夥伴杯子3件 同上 00000000 7 仿冒角落小夥伴零錢包5件 同上 00000000 8 仿冒角落小夥伴紅包袋46件 同上 00000000 9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本5件 同上 00000000 10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200件 同上 00000000 11 仿冒角落小夥伴貼紙2件 (員警採證所購得) 同上 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仿冒物品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Hello Kitty衣服1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2 仿冒KUROMI鉛筆盒1件 同上 0000000

2025-01-08

CHDM-113-智簡-31-20250108-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晰 黃芷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1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雅晰、黃芷穎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衣服1件係仿冒ADIDAS商標商品,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扣 案之衣服1件,經鑑定後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商標權之仿冒商 品等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2-31

CHDM-113-單聲沒-49-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佩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姓名貼參件(內含壹佰捌拾張), 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2967號 (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996號)被告蕭佩雯涉犯違 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1月 26日期滿。扣案之蠟筆小新姓名貼3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且此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蕭佩雯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99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53號駁回 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3年11月26日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事證無誤。本案 扣得之蠟筆小新姓名貼3件(內含180張),經鑑定結果確係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品一節,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部 分)、扣押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69996卷第28至34頁 、第4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揆諸前 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PCDM-113-單聲沒-234-20241231-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1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 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 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 之消費者,不僅影響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之市場利益 ,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 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艾 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已與艾須 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㈡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1至12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家管、無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31頁) ,暨其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至14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艾須特公司 、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 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獲利91元(見偵卷第2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 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1件 00000000 佩佩豬圖案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4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佩佩豬」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戴 維斯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 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 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先前租屋處,以其蝦皮帳號「sana1030」刊登販售販賣售 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兒童外套1件。 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0月30日在蝦皮網站上購入上 開外套,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 務所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 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蝦皮帳號「sana1030」刊登販售販賣售價100元、印有佩佩豬圖案之兒童外套1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被告之蝦皮賣場列印畫面(含本案商品及其他商品)、蝦皮帳號之申請人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販售該商品所得之價金,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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