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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葉文萍 相 對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相 對 人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3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50,000元,關於相對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三安企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第133 2號提存後,遂以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對相對 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有限公 司、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 姓名稱之),及第三人秦啟松、黃純萍(下合稱第三人,分 別則以姓名稱之)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撤 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復以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6 號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關於相對人及 第三人部分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第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8年度存字 第1332號提存書、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執行命 令、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6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 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756號假扣押裁定復經撤銷確定在案,足認訴訟業已終結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 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1052號非訟卷宗可稽,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查 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56號 民事裁定所列之其他債務人即第三人部分,因聲請人並未催 告第三人行使權利,且經本院觀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字105 2號非訟卷宗,受通知行使權利者亦不包括第三人,是聲請 人就第三人為本件聲請,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11

TCDV-113-司聲-1534-202503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葉凱莫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34-202503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41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文昌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41-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壹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而訴外人佳信銀行嗣後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債權復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阿薩公司)後,阿薩公司最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 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 、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3-07

TPEV-113-北簡-12812-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洪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償,嗣中華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 ,鼎威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投資公司),阿薩投資公 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債 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3-07

TPEV-114-北簡-16-20250307-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2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 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能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 循環信用利息外,應按月加計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 。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4,046元及約定利息未為清 償;另被告又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 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85,170元及約定利息未 為清償。嗣中華商銀、佳信銀行分別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再經磊豐公司 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再經鼎 威公司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再經 豐邦公司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再 經阿薩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 明書、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6

PKEV-114-港簡-1-202503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2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杭立強 被 告 王苡溱(原名沈王珈卉、王珈卉、王鈺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 貳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仟參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424-20250305-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8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歐陽文穎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一)12,573元,及其中3,571元自民國109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13,679 元,及其中6,048元自111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宥樺

2025-03-05

KMDV-114-司促-108-202503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王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加付逾期繳款手續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佳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速得金小額信貸 約定書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元,約定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月支付逾期繳 款手續費用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3,200元( 其中本金為100,000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 環信用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給付逾期費用 。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 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31,39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  ㈢嗣佳信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 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 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復將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 薩公司),阿薩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被告屢 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3-05

TPEV-113-北簡-11834-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劉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 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 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 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7日止 ,約定期滿前30日,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 約內容,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 計算,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 額度滙入立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 如未依約未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 7年11月7日止,尚有本金106,92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中華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鼎威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旋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 該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現在監服 刑中,無法一次清償,得否待服刑完畢後再行商談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收件回執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被告雖監服刑中,無法一次清償,得否待服刑完畢後再行 商談云云置辯,惟所辯並非得拒絕清償之法律理由,尚難 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922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05

TNEV-114-南簡-6-2025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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