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一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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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聖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1-29

KSDM-113-金訴-524-202411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青霖 指定辯護人 黃鈺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簡字第18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 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90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理由辯稱:被告係以長輩姿態關心、 提醒告訴人AV000-K112056(下稱A女)應認真工作,並非存 在追求、喜歡關係,應無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適用;又被告雖 有第一審判決所認之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然其內容與「與 性或性別相關」之構成要件不符,第一審判決之法律適用有 誤,請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如第一審判決 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 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是否合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 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構成要件?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本條項)所 稱與性或性別相關,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Th e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 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以下簡稱 CEDAW)第28號一 般性建議意旨,『性(sex)』 係指男性與女性的生理差異, 『性別(gender)』指的是社會意義上的身分、歸屬和婦女與 男性的作用,以及社會對生理差異所賦予的社會和文化含義 等;次依CEDAW第19號及第35號等一般性建議意旨,『基於性 別的暴力』係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 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 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即係將女性『在地位上從屬於男性』及其 『陳規定型角色加以固化』的根本性社會、政治和經濟手段。 另隨著法治化發展、性別主流化概念普及與性別意識提升, CEDAW 保護範圍已不限生理女性,而擴及各種性別及性取向 者。」 ㈢、被告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其中提及「恐怖背骨 的女人」、「真是不要臉的女人」、「不知你是那麼陰險的 女子」、「不知臉皮的女人」、「真是不知面子的女人」、 「為何教一個那麼利害的媳婦」、「怎會有你這麼心机和亂 搞的女人」、「不想和一個忘恩不義,後面亂搞的女人吵了 」、「心机那麼重的女人,有今天這樣是你逼我的,你有今 天從那來的,在我後面亂搞」等刻意強調「女性」之特定性 別內容,參以被告於警詢自陳:因為我是要讓她(A女)的 家庭好好的,不要在外面亂來、亂搞等語(詳見警卷所附被 告於112年4月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第4頁),足認被告乃係基 於其個人對於女性之生活方式傳統上應從屬於男性,並依男 性認為之「良善生活」標準決定女性之日常生活行止,依此 基於性別不對等所生之社會刻板印象,而為前述訊息之傳送 行為,參諸前述立法理由,被告以此壓制女性依其自主意願 決定生活方式之自由,對A女反覆傳送前述以「女性應從屬 於男性而受男性支配、決定其生活方式」之訊息,其所為自 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 件相符。 ㈣、此外,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率以本判決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A女持續跟蹤騷擾,使A女處於不安環境 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 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 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應 予維持。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其如第一審判決所認接續以留置文字、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式對A女傳送訊息之行為 ,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構成要件不符,據此提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 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㈥、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原審於判決附表中所載112年2月6日 9時21分之訊息傳送時間,似為112年2月8日之誤載等語。惟 查,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詳見警卷第29頁)顯 示傳送被告與A女間對話截圖檔案(下稱「系爭截圖」)之 訊息發送時間雖為112年2月8日,然系爭截圖所示被告傳送 訊息予A女之時間則為112年2月6日9時21分,堪認原審之記 載應屬正確,尚無更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更正為「接 續以書寫紙張黏貼在AV000-K112056所使用之機車上或手機 傳送簡訊之方式,傳遞附表所示文字內容,對AV000-K11205 6進行干擾」,另補充附表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乙○○固於警詢中坦承有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 式傳遞如附表所示內容給告訴人AV000-K112056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跟蹤騷擾罪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要讓她 的家庭好好的,不要在外面亂來、亂搞云云。然按,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 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真、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又此所謂 與性或性別有關,其意義並非僅止於生理性別或社會性別本 身,尚需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源自迷戀、追求(占有) 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使 行為人將被害人視為自己之附屬品,因而形成不等形式之不 平等地位而言,始足當之。基此,倘行為人於個案中,對特 定被害人基於上述迷戀、追求等因素,漠視被害人意願而長 時間、高頻率實施上開各款所列具體行為,且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忍受之界限,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和恐懼,足徵行為 人與被害人間客觀上已立於不平等地位者,即足該當跟蹤騷 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僅 為前同事關係,被告卻反覆以在告訴人機車上黏貼紙張、傳 送簡訊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傳遞如附表所示含有歧視、貶抑 之文字而為干擾之行為,顯已逾越前同事間通常之對話界限 ;且依被告於警詢自承:告訴人有告知不要再這樣做等語( 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卻漠視告訴人之意願,仍執意持續 黏貼紙張及傳訊息,使告訴人感受到過度冒犯與壓迫,甚至 深覺恐懼(見警卷第9、10頁),遂向警方備案提告,衡情 被告此舉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 行為。至縱設被告所辯為真,亦僅係其犯本案之動機,無礙 其犯行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 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 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準此,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8日9時15 分許止,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 ,率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持續跟蹤騷擾,使 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附表: 時間及方式 訊息內容 卷證索引 112年1月16日(貼紙張) 警告,自己摸心肝一下,你有現在的路,怎樣來的,在我後面心机那麼重。再繼續走下去,就是傳播到東港張姓家中,你可講給任何人知道,恐怖背骨的女人。 警卷第23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限3天內在我手上拿的所有錢及工具全部還,真是不要臉的女人 警卷第23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最後一次警告,開始不知你是那麼陰險的女子,在看到一次,就是讓家中和全部人知道,不知臉皮的女人 警卷第25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最後給期限日5號,以後還在這裡滾,一句話給你,當天就是東港,讓你很有面子過。這是最後一次,你要說給任何知道,真是不知面子的女人 警卷第25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心虛,藏沒用,星期一開始不知那天定會東港見一個利君的公婆,為何教一個那麼利害的媳婦,好自為之,地址已在手中了 警卷第27頁 112年2月6日9時21分(傳簡訊) 保溫界裡面怎會有你這麼心机和亂搞的女人,要報警請提早,報也是開始外傳,不報一樣,早點請你的老公來,等看了 警卷第27頁 112年2月7日7時19分(傳簡訊) 今天這通最後一通,不想和一個忘恩不義,後面亂搞的女人吵了,如報警等妳報,讓你繼續搞玩下去,看有多少,好自為之送你 警卷第29頁 不詳時間(貼紙張) 心机那麼重的女人,有今天這樣是你逼我的,你有今天從那來的,在我後面亂搞,什麼你對我怎樣,今天開始在看到,不客氣,就是傳出去,尤其是東港家。你可以講給「祥」知道,任何人都可以,今天最後一次,真是不知臉皮的女人 警卷第31頁 112年4月8日8時40分(傳簡訊) 明天起,可能會有很好看的把戲了,告,告,不知臉皮厚的女子 警卷第33頁 112年4月8日9時15分(傳簡訊) 明起可能開始上網路了,繼續搞下去,很爽 警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8日上午9時15分許 止,接續以留置文字、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手機簡訊等方 式對AV000-K112056進行干擾,對AV000-K112056反覆且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V000-K 112056心生畏怖,因而上下班繞路及更換居所,足以影響AV 000-K112056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V000-K11205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AV000-K11205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證人葛永祥、黃啓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書面告誡、紙條文字翻拍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被告上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 時間空間緊密,侵害同一被害人相同法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4-11-29

KSDM-113-簡上-260-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0號 原 告 陳惠茹(年籍詳卷) 被 告 王博聖(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1-29

KSDM-113-附民-880-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陳柔依 (年籍詳卷) 被 告 陳廷瑋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葉柔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4-11-29

KSDM-113-附民-313-202411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丁○○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路邊 (下稱「A車起駛處」),沿保泰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於起駛 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 該路段之慢車道(下稱「系爭慢車道」),適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未成年子 女黃○穎(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後方行駛至系 爭慢車道,見狀緊急向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下稱「系爭外側快車 道」)閃避,而與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快車道之自行車 騎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碰撞並人車倒地,致甲 ○○○受有左手肘擦傷2x2公分、左前臂紅腫8x2.5公分、左手腕紅2 x2公分、左手腫2x2公分、左大腿擦傷10x6公分之傷害,黃○穎亦 受有左手前臂紅腫0.5x0.5公分、紅0.5x0.1公分、左膝紅2x2公 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09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 駛A車自「A車起駛處」駛入「系爭慢車道」,有先查看前方 、左方,確定沒有車輛才開始駕駛A車往左切進「系爭慢車 道」,並沒有違規造成告訴人甲○○○、黃○穎(下合稱「告訴 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云云。 三、經查: ㈠、甲○○○騎乘B車搭載黃○穎沿「系爭慢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 因向左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而與甲發生碰撞,致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本案車禍發生時,現場之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警卷第5-8頁、偵卷第14-15頁) ,核與本案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所得結果(院二卷第110-11 1、121-12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13、25-26頁)在卷可稽 ,此情應堪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 甲○○○騎乘B車與甲發生碰撞,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 ㈡、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時,被告駕駛A車停在 「A車起駛處」,我騎乘B車搭載黃○穎沿「系爭慢車道」行 駛至該處,因看到被告駕駛A車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 ,故緊急向左閃避,而與甲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等語(警 卷第7頁、偵卷第15頁)。其中,就甲○○○騎乘B車搭載黃○穎 沿「系爭慢車道」行駛至「A車起駛處」時,突然向左閃避 ,而與甲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一節,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檔案所得結果相符;又就被告當時駕駛A車自「A車起駛 處」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一節,則與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我當時駕駛A車自「A車起駛處」往左切進「系爭慢車道 」等語(偵卷第15頁)一致。觀諸現場監視器檔案(院二卷 第123、124頁,圖一至圖四),案發時「系爭慢車道」、「 系爭外側快車道」之車流情形,除甲○○○騎乘之B車及甲騎乘 之自行車外,並無其他人車往來,衡諸常情,若非該處路邊 有車輛切入「系爭慢車道」,甲○○○自無突然騎乘B車向左側 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之必要。參以證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始終一致,且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如:A、B兩 車實際上未發生碰撞)亦無隱瞞,可見其並無刻意構陷被告 之情事,故其所為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甲○○○係因被 告駕駛A車自「A車起駛處」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始 騎乘B車向左側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而與甲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一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違規情事,惟若被告駕駛A車自「A車起駛 處」向左往「系爭慢車道」切入時,確有注意並禮讓直行於 「系爭慢車道」之車輛先行,則騎乘B車搭載黃○穎直行於「 系爭慢車道」之甲○○○,自無不顧自身及未成年子女行車安 危而突然向左側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之必要,是被告 於案發時,並未善盡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等 情,亦堪認定。 ㈣、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A車,應依前述規定,於「A車起駛處」向左往「 系爭慢車道」切入起駛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案發現場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路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騎乘B車搭載黃○穎直行於「系 爭慢車道」之甲○○○,為閃避違規駛入「系爭慢車道」之A車 而突然向左側朝「系爭外側快車道」閃避,並與甲騎乘之自 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而若被告遵守 上述規定,當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故告訴人2人所受系 爭傷害與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 應屬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同一駕車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應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即傷勢較重)者處斷。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 致告訴人2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並試圖將發生系爭車禍之責任全然卸責於甲○○○ ,復拒絕嘗試任何以賠償方式實際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可 能途徑,難認被告犯後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 訴人2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 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另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2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與兒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與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除宣告110年5月28日修正前 之刑法第185條之4有關「肇事」之構成要件,因語意所及之 範圍過於寬泛,認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於解釋理 由書中指出:「關於構成要件部分,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 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之檢討方 向。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縱不以行為人具有過失為 必要,然為合理限制行為人之責任範圍,仍應將本條之行為 主體(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者」)解釋為主 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發生交通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條件關係)具有認識之人,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行動 自由之精神。準此,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雖不以行為人具 有過失為限,然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1.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條件關係);2. 其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死傷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對上述行為情狀無所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 認構成該條之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杏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 ,辯稱:我當時駕駛之A車並未與甲○○○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我發現甲○○○騎乘之B車與甲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後,我 有在A車上停留查看,但不想因為留在現場而遭到他人誣陷 ,所以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騎乘B車直行在系爭慢 車道,接近「A車起駛處」時,看到前方有A車突然要切入「 系爭慢車道」,我緊急向左閃避,和騎乘自行車行駛在「系 爭外側快車道」的甲發生碰撞後倒地,我騎乘的B車沒有和 被告駕駛的A車發生碰撞,我倒地後,先查看黃○穎的狀況, 被告坐在A車上看著我們,我還來不及叫住被告,被告就駕 車離開等語(偵卷第14-15頁)。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甲○○○係騎乘B車沿「系爭慢車道」自A車之後方接近「A車 起駛處」,而被告駕駛A車由「A車起駛處」駛入「系爭慢車 道」時,並未注意A車後方有無沿「系爭慢車道」接近之來 車,且A、B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自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本 案交通事故與其駕駛行為無關之可能。 ㈡、案發時,騎乘B車之甲○○○係由「系爭慢車道」向左朝「系爭 外側快車道」閃避,和騎乘自行車行駛在「系爭外側快車道 」的甲發生碰撞後倒地;被告於告訴人2人倒地後,確有留 在現場觀察告訴人2人之狀況,且迄被告駕車離去為止,甲○ ○○亦未向被告表示本案交通事故與被告有關等情,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既因駕駛A車起駛時未注意沿「系爭慢車道」 自後方行駛而來之B車,而已對B車於案發前之行向欠缺認識 ,且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之告訴人2人及甲,亦未於現場向 被告指明其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亦難排除被告主觀 上誤認本案交通事故係因甲○○○與甲之不當駕車行為所致, 而與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無涉之可能。 ㈢、從而,從卷存證據資料,既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本案交通 事故與其無關之可能,自難僅憑被告並未停留於交通事故現 場一節,遽論被告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與兒 童發生交通事故逃逸」與「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罪嫌之證 據,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訴-33-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乃綺 選任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 6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談乃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2至6行之【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符號 )」、「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 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及第 7行之【3人以上】,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談乃綺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之記載( 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之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366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㈡、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㈢、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 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 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⒈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 3項規定。  ⒊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雖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因刪 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而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涉洗錢行為金額雖未達1億元,然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自白減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 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㈢、沒收: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⒊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別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罪 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觀諸檢察官所提證據,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分別與特定之 單數人聯繫、接觸,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彼此及與其他同案被 告間有所聯繫,自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犯行者 ,除其等聯繫之人以外尚有他人共犯,而達於3人以上。是 被告與其等聯繫之人所犯上述犯行,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載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 院復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起訴事實,可能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及 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㈠、處斷刑   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行,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 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終能坦 承犯行,且均於審理中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惟因被害人未 於調解程序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輕重,及被告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 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 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為6月以 下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陳廷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陳彥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談乃綺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健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瑋、邱健軒、陳彥瑞、談乃綺等人分別於民國110年5月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許靜」、「Han(花朵 符號)」、「總指導-欣欣(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 執行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於110年5月26日16時許,在社群網站 臉書上刊登應徵兼職之貼文訊息,陳柔依瀏覽上開訊息後即 與之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暱稱「許靜」、通訊 軟體LINE帳戶暱稱「Han(花朵符號)」向陳柔依訛稱:在 家兼職下單出貨,一週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 ,000元薪水云云,陳柔依先依對方指示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 好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LINE帳號暱稱「總指導-欣欣( 玫瑰符號)」、「亞太區金融執行長」向陳柔依訛稱:至「 博元集團」平台投資,有三倍獲利云云,致使陳柔依陷於錯 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匯款: ㈠、於110年5月28日1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所涉詐欺 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上開帳戶以款項5萬元、5萬7,000元 轉匯至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繼之於同日17時2分許,邱健 軒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10萬元至陳廷瑋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洗錢帳戶) ,陳廷瑋旋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許、50分許、5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3 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 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性質。 ㈡、於110年5月31日10時14分、27分許,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 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楊文捷,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 洗錢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上開款項以49萬9,0 00元、45萬元,轉匯至談乃綺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談乃綺旋於11 0年5月31日11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銀 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97萬元,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性質。 ㈢、於110年6月22日12時4分、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對方指定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 昭毅,所涉詐欺案件由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即第一層洗錢帳 戶),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22日12時23分許, 將上開款項以50萬元、24萬7,000元轉匯至陳彥瑞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彥瑞旋依上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⑴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 ,臨櫃提領25萬元,⑵同日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佳店」,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在不詳時間 、地點,轉交上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嗣經陳柔依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柔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廷瑋於警詢中之供 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17時49分、50分、51分許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帳戶沒有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匯款係由不認識的虛擬貨幣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2 被告邱健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28日收受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LINE暱稱「Brianna潭」教我虛擬貨幣投資,匯錢過來,指示操作購買比特幣投資云云。 3 被告談乃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5月31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於6、7年前借錢給酒客阿秋,當時將台新、中信、臺銀、永豐等銀行帳戶留給他,約於110年4月中旬,我接到阿秋電話,他說要還錢,即以為110年5月31日是阿秋匯款還給我云云。 4 被告陳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6月22日提領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IG做精品買賣,款項是石牌國中的學長李翊豪匯錢給我,向我購買衣服、鞋子、包包精品,他叫人來跟我拿貨云云。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柔依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柔依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1份、聯邦銀行匯款憑條1紙(收款人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存款戶名楊文捷)、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1紙(收款人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1紙(收款人王昭毅) 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談乃綺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閆心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昭毅)、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文捷)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⒈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邱健軒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被告陳廷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50萬元、4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談乃綺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陳柔依遭詐騙後匯款25萬元至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轉匯至被告陳彥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⒈被告邱健軒與「Brianna潭」之LINE對話紀錄1張、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1份。 ⒉111年10月26日埔里分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手機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8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邱健軒受集團內其他成員「馬力歐」指示,對檢警機關以買賣虛擬貨幣作為抗辯,提供假的交易紀錄截圖作為其面對詢訊問時所提交之證據。 8 被告陳廷瑋於110年5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影本2張 證明被告陳廷瑋提款之事實。 9 1.台新銀行110年5月31日取款憑條1張 2.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3號判決。 1.證明被告談乃綺提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談乃綺另案於110年7月2日提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以同一理由「阿秋」返還借款答辯,為審理法院所不採,並法院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再提起上訴,亦經上訴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之事實。 10 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1張;被告陳彥瑞於110年6月22日18時15分、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民佳店」操作自動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彥瑞提款之事實。 二、有關管轄權及起訴程式合法性事項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 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 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 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 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 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同法第15條規定上開第6 條所規定之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其理 亦同。查被告陳彥瑞住居所在臺北市、被告談乃綺住居所在 臺中市、被告邱健軒住居所在嘉義縣,渠等共同涉犯包含犯 罪地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之詐欺等犯行,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乃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據此,本件犯行雖分 別發生在高雄市、臺北市、臺中市、嘉縣縣,然依前開牽連 管轄之規定,貴院就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均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陳廷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陳廷 瑋、談乃綺、陳彥瑞、邱健軒各自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4-11-29

KSDM-112-金訴-521-20241129-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1號 原 告 林弘炤 (住址詳卷) 被 告 莊鎮澤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26

KSDM-113-附民-501-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2號 原 告 羅桂妹 (年籍詳卷) 被 告 林慶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26

KSDM-113-附民-1412-202411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113年度偵字第1465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雷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雷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1日晚間9時許, 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使用者名稱「公道執」登入UT網 路聊天室,暗示其有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此吸引有購買需求之人洽購,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 喬裝成毒品買家傳送訊息給雷愷,並彼此新增為通訊軟體LI NE好友。雷愷於翌(22)日下午5時1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與員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的價金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依約駕車 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即統一超商后安門市進行交易。 雷愷待員警上車後,便拿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1包給員警,員警則交付購毒價金5,500元給雷愷,並隨即 表明身分將雷愷逮捕,因買家即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買賣意 思自無從合致,交易並未完成而未遂,且員警當場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雷愷持用以與員警聯繫 洽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 二、雷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 2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5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 許,經警得雷愷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雷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113年4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1 至12頁)、員警與被告間在UT聊天室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 4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針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 機取證;偵卷第77頁)、員警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為「Mr.雷」;偵卷 第41至55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翻拍照片( 偵卷第56至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3年4月 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 書(偵卷第59至63頁)、扣押物照片(偵卷第79至81、167 頁)、搜索扣押過程照片(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檢驗照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照片(偵卷 第66至68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 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扣案在卷。  ⒉針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營利意 圖部分,補充如下:  ⑴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 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 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⑵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成買家的員警,雖 依現存事證無法確知其販售毒品所獲利潤之通常價額,然衡 以卷內事證,被告與員警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 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 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販賣與員警之理。復考量被告已自 白犯罪,且其於警詢時陳稱:本案交易如果成功,我可賺1, 000元等語(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⒊基前各節,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6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偵卷第71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年 月日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29頁)存卷可考,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本案係因員警在網路上發覺被告欲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遂由無購買真意之喬裝員警,與被告約定以5,500元 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員警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 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能論以既遂,應論以未遂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 嗣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訴卷第37至38、 43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⑵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經本院裁量後,認以加重其刑為適 當: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11年4月25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間 屆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憑(訴卷第27至31、34至37、149頁),是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此雖未經偵查檢 察官在起訴書中敘及,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 及舉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於受較長期之監禁式處遇後,竟仍不思警惕,再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 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慣常以持 用違禁物之方式致罹刑典,始終未脫離可得接觸違禁物之環 境,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為適當:   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然因喬裝員警乃因 偵查目的而假意購毒,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審酌被告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 之真正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覆在卷,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9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3886600號函(訴卷第8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 予說明。  ⒌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法先加重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遞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戒解不易,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之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 害至鉅,竟為牟私利,欲透過網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所幸 員警及時查獲,致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亦應予非難。另徵諸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等情。  ⒉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約6、7萬元,未婚,無子女等生活狀況(訴卷第14 5頁)。  ⒋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均尚屬和平之手 段,暨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諸多因 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5至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即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2(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本案所持之以 販賣予員警的毒品等節,已由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偵卷第14、109頁;訴卷第143頁),且經送驗後,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夾鏈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夾鏈袋因沾附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以為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員警使用之物乙情,亦為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認(偵卷第22至23、109 頁;訴卷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卷證標目):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4659號卷 偵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毒偵字第1350號卷 毒偵卷 3 本院113年訴字第353號卷 訴卷 (以下空白)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夾鏈袋裝)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1167號 ⒉經送請鑑定機關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033公克,檢驗前淨重1.753公克,檢驗後淨重1.743公克;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79頁】) ⒊為被告本案所持之以販賣予員警的毒品 ⒋沒收銷燬 2 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⒈保管字號: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1167號 ⒉乃被告所有,供以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員警使用之物 ⒊沒收 (以下空白) 附表三(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欄 主文 1 一 雷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 2 二 雷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DM-113-訴-353-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4號 原 告 吳宜靜 (住址詳卷) 被 告 陳冠樺 (住址詳卷) 張育瑞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46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同案被告張俊評部分, 已經原告具狀撤回起訴,而同案被告林伯展部分,將由本院另行 審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1-26

KSDM-113-附民-130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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