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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翌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 8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翌翔(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折算1日 ;並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麻醉同意書」之「立同 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署押1枚,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 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被告雖於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醫時,謊報胞兄「徐逵 皓」身分就診,並在麻醉同意書簽署「徐達皓」之假名,然 事實上根本沒有「徐達皓」之人,且並非簽立「徐逵皓」之 真實姓名,如何侵害「徐逵皓」或「徐達皓」之權益。再者 ,事後我有向警員陳稱要回去光田醫院更改麻醉同意書上姓 名,但警員說時間有限,不讓我回去光田醫院更改。綜上, 請鈞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偽簽「徐達皓」之姓名,並持之而向光田醫院行使,光田醫院因而誤認被告即是「徐達皓」,進而認為「徐達皓」了解醫護人員所述之手術麻醉之步驟、風險、副作用及併發症,因而同意光田醫院施以局部麻醉之傷口縫合手術,光田醫院並依被告所填寫之「徐達皓」姓名製作相關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繳費單、領藥單等資料等節,有該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繳費單、領藥單、麻醉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4頁)。可見被告上開行為,除已影響光田醫院確認麻醉手術病患人別之正確性,亦使其產生大量錯誤資料流入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病歷系統,足生損害光田醫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人及病歷資料控管之準確性,則無論「徐達皓」是否確有其人,於本案仍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二)至被告辯稱:我想回去更改麻醉同意書之署名,但警察不讓 我回去更改等語。惟偽造文書罪為即成犯,其行為完成犯罪 即構成,且本案被告偽造「麻醉同意書」並向光田醫院行使 時,確足以對公共信用發生損害,已如前述,即不因被告有 無事後將「徐達皓」更改回其本名「徐翌翔」,即可阻卻本 案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徐達皓」之名義而為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誤信被告有權 同意為醫療行為,足生損害於「徐達皓」、光田醫院及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槍砲、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 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素行難 認良好。又被告固然假冒「徐達皓」之身分進行相關醫療行 為,係為免其通緝身分遭發現,方犯下本案犯行,而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藉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獲取 任何利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未扣案 「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 」署押1枚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已詳為調 查審酌,認事用法及沒收俱無違誤,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 情狀,亦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之刑度符合 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至被告雖於上訴時否認犯 行,惟此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自無變更原審所量 處刑度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翌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翌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 簽名」欄上偽造之「徐達皓」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 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 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 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 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麻醉同意書 」之「立同意書人簽名」欄上偽簽「徐達皓」署名1枚,係 表彰同意接受麻醉之醫療行為,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是被告 上開所為該當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之交付光田綜合醫院沙 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而行使之,其上開行為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徐達皓」之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向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徐達皓」之名義 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使光田醫院之醫護人員誤信 被告有權同意為醫療行為,足生損害於「徐達皓」、光田醫 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病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有槍砲、詐欺、妨害自由、偽 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素行難認良好。又被告固然假冒「徐達皓」之身分進行相 關醫療行為,係為免其通緝身分遭發現,方犯下本案犯行, 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藉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獲取任何利益,可知被告本案之犯案動機尚非惡劣。復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 ,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 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光田醫院「麻醉同意書」之「立同意 書人簽名」欄上偽造「徐達皓」署名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上開 「麻醉同意書」因已由被告持交予光田醫院行使後,已非屬 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09號   被   告 徐翌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翌翔於民國112年1月8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陪同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時,因恐以自己名義就醫將使其通緝身 分曝光,竟自稱「徐達皓」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麻醉同意書上偽簽「徐達皓」(報告意旨誤載為「徐逵皓 【即徐翌翔之兄】」)之簽名,而偽造「徐達皓」之人同意 進行麻醉之私文書後,持之向該醫院護理人員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徐達皓」之人及該醫院於病患手術風險控管之正確 性。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翌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智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急診病歷、門診預約單、 麻醉同意書、健保個人就醫紀錄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 之「徐達皓」簽名1枚,請依刑法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0

TCDM-113-簡上-391-20241210-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啓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係上訴人即被告何啓昭(下稱被告)因否認犯罪,不服 原審有罪判決而提起全案上訴,至檢察官則未就原判決就被 告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及本 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補充本判決理由欄壹所示之 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理由欄參及肆所示之證據及理由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故意打告訴人莊○漢(下稱告訴 人),是告訴人先打我,我反抗也是應該的,我是正當防衛 ,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不否認其跌倒在地上時有踢到告訴人右小腿,但主張被告當 時係基於正當防衛,因為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與被告 拉扯的時候被告跌倒,他就在地上掙扎亂踢,可見被告當時 是為了保護自己而正當防衛等語。 肆、經查: 一、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與原審 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黃○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地有發生口角爭執;且依證人即 告訴人歷次所證述其遭被告以腳踹其右小腿之過程,均屬前 後一致,並與證人黃○翠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另證人即員警許珈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接獲報案後,將 告訴人帶回派出所,告訴人將長褲捲起來時確實有看到告訴 人右小腿之傷勢等語,復提出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證,可見告 訴人確實因被告以腳踹其右小腿導致本件傷勢;另原審業已 清楚說明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業已明確證稱被告 倒地時其已無對被告有任何不法侵害行為,核與證人黃○翠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被告空言辯稱其倒地後告訴人 尚有對其攻擊之行為,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倒地後以腳踢告訴人之時,告訴人尚有 何持續攻擊或準備攻擊等不法侵害之現實存在,則被告及辯 護人辯稱:被告係屬正當防衛等語自難足採;又說明固告訴 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告訴人先前對被告有拉扯、推擠、毆打 成傷之行為,然既被告倒地後,告訴人對被告之傷害行為業 已停止,被告於倒地後以腳踢告訴人當下,並未遭告訴人攻 擊或有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準備攻擊等情,難認當時有存 在現在性、急迫性之不法侵害業已開始之表徵,被告於本案 亦不符合誤想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要件,均可證明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述為真,被告之傷害犯行堪可認定。經核原審上開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意旨中固以被告屬於正當防衛為被告 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 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 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 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 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無由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亦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黃○翠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時是我與告訴 人到被告之營業處向被告索討債務,被告當下拒絕並用很兇 的語氣和告訴人吵架,並出手攻擊告訴人,期間也有推打到 我,後來告訴人才和被告相互拉扯,被告站不穩就跌倒了, 他也有持續用腳攻擊告訴人,他爬起來之後又先後拉了鐵捲 門的鐵條、門口的鐮刀作勢揮舞叫囂,後來有被告訴人搶下 鐵條,鐮刀則是被告在叫囂後警察到場前他自己收起來等語 (見偵卷第95至99頁、第243至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是我們在被告辦公桌面前講話 講得不愉快,被告拍桌子站起來以後,他手要往我這邊抨擊 ,我順勢跟他推擠,第一次他是往後坐,坐在他的椅子上, 後來被告站起來又要衝過來,黃○翠叫我往後退,我們又拉 扯的時候他跌倒,他在地上掙扎亂踢,所以有踢到我的腿.. .,拉鐵捲門的鐵條就是被告家裡面在拉鐵捲門的鐵條,他 有拿鐵條要攻擊我,被我搶下來丟在旁邊,他後來又拿一支 鐮刀,後來員警到場之前,被告先拿去廚房藏起來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80頁),應認證人黃○翠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 情節為真,則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被告既為先出手攻 擊告訴人及黃○翠之人,進而與告訴人係相互拉扯,倒地後 又以腳踢告訴人,起身後復持鐵條、鐮刀等物欲攻擊告訴人 ,由被告上開與告訴人衝突之整體肢體動作觀之,此等行為 (含腳踢告訴人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認有傷害之犯意無疑。且上開正當防 衛之情詞僅係被告空言辯稱,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供稱 其遭告訴人所攻擊之情節,於警詢時先是供稱告訴人係持椅 子砸被告,其僅有用手抵擋,沒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119 頁),於偵訊中又改稱是告訴人將其推倒,其倒地後,告訴 人對其拳打腳踢等語(見偵卷第204頁),實有前後不一致 之處,已難採信,復參酌告訴人業已否認其於被告倒地後有 任何動作(見原審卷第291頁),而證人王○弘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我至現場時,被告、告訴人和黃○翠3個人都站著, 是以人跟人正常在聊天的距離約1、2公尺遠,相互在大小聲 ,我有看到被告的傷勢,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265至266頁),足見證人王○弘並未眼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之過程,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餘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 為本院所憑採。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 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及辯護人徒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漢       何啓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啓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漢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友人黃○翠前 往何啓昭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向何啓昭追討消費 款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莊○漢、何啓昭各自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互相拉扯、推擠,莊○漢並徒手毆打何啓昭,何啓 昭則跌倒後腳踢莊○漢右小腿,致何啓昭受有雙肩、右上肢 、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莊○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黃○ 翠、莊○漢所涉侵入住宅罪嫌,及何啓昭所涉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何啓昭、莊○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兼告訴人莊○漢、何啓昭(以下均以 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莊○漢、何 啓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莊○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莊○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94頁),核與證人何啓昭(偵卷第117至121、123至127 、203至204頁)、黃○翠(偵卷第95至99、109至115、233至 234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何啓昭確 有受傷乙節,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珈珈(本院卷第 273至278頁)、證人即何啓昭友人王○弘(本院卷第27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145頁)、員警許珈珈所拍攝之何啓昭傷勢照 片(本院卷第299頁下方)在卷可稽,足認莊○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何啓昭部分:     訊據何啓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莊○漢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莊○漢,我沒 有還手,莊○漢所受右小腿傷勢應該是莊○漢踢我所造成云云 。辯護人則為何啓昭辯護:依莊○漢所述,莊○漢右小腿所受 傷勢,係因何啓昭跌倒時手亂揮、腳亂踢,腳踢到莊○漢所 造成,乃何啓昭為防衛而不小心所致,並非故意傷害行為等 語。經查:  ⒈莊○漢於112年4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陪同黃○翠前往何啓昭 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居所向何啓昭追討消費款項,雙 方因而發生口角等情,為何啓昭所不爭執,並經莊○漢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77至81、83至93、237至239 頁、本院卷第279至285頁)及黃○翠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 第95至99、109至115、233至234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又莊○漢於上開衝突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乙節,業據莊○漢 前開證述甚詳,且經員警許珈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接獲報 案後我前往現場處理,我在現場有幫何啓昭拍傷勢照,後續 莊○漢到派出所後,我也有幫莊○漢拍傷勢照,我以目視未見 到莊○漢受傷,係莊○漢所穿長褲捲起來才看到受傷,我目視 莊○漢、何啓昭有明顯傷勢的就是今日所提照片(即本院卷 第299頁)此2部分即莊○漢右小腿、何啓昭右手肘等語(本 院卷第273至277頁),並提出莊○漢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99 頁上方)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王○弘雖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未見莊○漢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惟莊○漢受傷部位係右小腿,而莊○漢當時身著長褲,員 警許珈珈係莊○漢至警局捲起長褲後始看見莊○漢受傷等情, 業經員警許珈珈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開照片在卷可參,則 王○宏因未見莊○漢遭長褲掩蓋下之右小腿傷勢所為前開證述 ,自無可採。  ⒊關於莊○漢因與何啓昭發生衝突,而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經過 ,依莊○漢於警詢時證述:我和何啓昭互相拉扯,我阻擋何 啓昭並推開他,何啓昭站不穩跌倒受傷,何啓昭倒在地上時 仍用腳往我右小腿踹,造成我小腿擦傷等語(偵卷第79、93 頁),於偵訊時證述:我的小腿受傷,是何啓昭倒地時踢我 所造成,我跟何啓昭發生拉扯,何啓昭有跌倒並受傷,何啓 昭倒地時,還在原地踢,怕我攻擊他等語(偵卷第238至23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何啓昭拍桌子站起來,要往我這 邊抨擊,我跟他推擠,何啓昭往後倒坐在椅子上,何啓昭又 站起來要衝過來,我們又發生拉扯,何啓昭於拉扯時跌倒, 在地上掙扎亂踢,踢到我的腿,何啓昭倒在地上時手腳一直 亂踢,他應該是想說我會攻擊他,他為保護自己的自然反應 ,他在踢時有踢到我的腳等語(本院卷第280、282頁);另 依證人黃○翠於警詢時證述:何啓昭站起來出手攻擊莊○漢, 後來他們雙方互相拉扯,何啓昭突然站不穩就跌倒了,何啓 昭用腳繼續攻擊莊○漢等語(偵卷第97頁),其等所為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又莊○漢對於其有拉扯、推擠及毆打何啓昭 成傷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85、294頁),堪認何啓昭、 莊○漢於上開時地,先互相拉扯、推擠且莊○漢毆打何啓昭, 何啓昭因而倒地,何啓昭倒地後,在地上手揮、腳踢,腳踢 到莊○漢右小腿,致莊○漢右小腿受有前開擦挫傷。又何啓昭 係與莊○漢發生衝突,倒地後腳踢,其腳踢行為顯針對莊○漢 所為,自對其腳踢行為導致莊○漢成傷有預見,並實際致莊○ 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自具有傷害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故意。何啓昭否認其有傷害行為,或辯護人認何啓昭係不小 心致莊○漢成傷等語,均無可採。  ⒋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 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 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 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 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 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 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參照)。何啓昭及辯護人 雖辯稱何啓昭係正當防衛等語,惟莊○漢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何啓昭倒地時,我站在旁邊,沒有什麼動作等語(本院卷 第291頁),否認其於何啓昭倒地時對何啓昭有任何攻擊行 為,且當時在場之黃○翠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證述莊○漢於何 啓昭倒地時對何啓昭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偵卷第95至99、10 9至115、233至234頁),而何啓昭雖於警詢時陳稱:莊○漢 拿椅子要砸我,我用手去擋,造成手肘及膝蓋多處擦挫傷, 我當時倒在地上,用手擋住避免受傷等語(偵卷第119頁) ,於偵訊時陳稱:莊○漢把我推倒,我倒地受傷,莊○漢對我 拳打腳踢,莊○漢打我,我倒地,他用手用腳踢我等語(偵 卷第204頁),然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何啓昭前開所 述屬實,即難採憑。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何啓昭倒地後 腳踢時,莊○漢對何啓昭有何持續或準備攻擊等不法侵害存 在,則何啓昭腳踢莊○漢成傷之舉,自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 衛之要件未合。何啓昭及其辯護意旨稱:何啓昭係正當防衛 等語,並無可採。  ⒌另按「誤想防衛」,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 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 是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 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 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 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 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 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 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 、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莊○漢與何啓昭 發生衝突,莊○漢固對何啓昭有拉扯、推擠、毆打成傷並致 何啓昭倒地之舉,然何啓昭倒地後,莊○漢對何啓昭之傷害 行為已停止,何啓昭於倒地後腳踢莊○漢當下,並未遭莊○漢 攻擊或準備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對何啓昭而言 ,當時並不存在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之不法侵害已 經開始之表徵,何啓昭應不致有所誤認,自無成立誤想防衛 可言。至莊○漢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何啓昭倒地時 還在原地踢,怕我攻擊他,或何啓昭倒在地上時手腳一直亂 踢,他應該是想說我會攻擊他,他為保護自己的自然反應等 語(偵卷第238頁、本院卷第282頁),然何啓昭行為不成立 誤想防衛,已如上述,無從因莊○漢此部分陳述遽為對何啓 昭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稱何啓昭應係過失等語,尚難採憑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莊○漢、何啓昭之傷害犯行可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莊○漢、何啓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記載莊○漢受有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惟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莊○漢受有此部分傷勢(本院卷第278頁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莊○漢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莊○ 漢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莊○漢、何啓昭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紛爭,竟相互拉扯、推擠並分別對對方為毆打、腳踢 之行為,致對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幸傷勢均 非嚴重,參以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莊 ○漢陪同友人黃○翠至何啓昭居所進而惹起紛爭之起因,及莊 ○漢正直壯年,何啓昭則年事已長,並考量莊○漢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何啓昭則始終否認犯行,雙方均未賠償對方所受損 害之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莊○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並參酌當事人及辯護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莊○漢於上開時地,因遭何啓昭持鐵捲門勾毆 打,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 害,因認何啓昭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㈡經查,莊○漢固前後一致證述其左肩遭何啓昭以鐵捲門勾打到 因而受傷等語(偵卷第79、93、237頁,本院卷第280、282 至283頁),並有卷附記載莊○漢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後側 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之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12年9月 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77頁)及收據(偵卷第275頁)為 憑。惟觀該診斷證明書,係莊○漢於112年6月6日至高堂中醫 聯合診所就醫後始開立(偵卷第277頁),其就醫時點距離 本案發生日已有近2月之時間差,則莊○漢於112年6月6日就 醫時經診斷所受之「左側肩膀挫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 傷」等傷害,是否確為何啓昭112年4月7日持鐵捲門勾毆打 所致,尚非無疑;且到場處理之員警許珈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目視莊○漢所受明顯傷勢僅右小腿部分,已如上述,足 見莊○漢當時左肩並無明顯傷勢,自無從徒憑上開診斷證明 書遽認莊○漢因何啓昭該日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之傷害。是依公訴人所提證據, 尚不足使本院就莊○漢因何啓昭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 傷、後側胸部肌肉和肌腱扭傷」等傷害乙節,達於無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原應為何啓昭無罪之諭知, 惟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2024-12-10

TCHM-113-原上易-21-2024121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於民國113年1月3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 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向上南 路1段275號前時,原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不當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 時、地,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搭載告訴人即其未成年子女○○○(姓名詳卷),亦疏未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 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後頸、右肩、左臀 挫傷、左小腿、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亦受有臉部 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3年 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2、35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交易-1866-2024121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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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81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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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財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745-2024112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9

SDEM-113-沙交簡-818-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乙○○與代號AB000-K112208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曾有同居關係,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113 年3 月31日20時許」更正為「乙○○與代號AB000-B113227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113 年3 月31日20時許」;第7 行「以手機LINE傳送訊息要求」補充更正為「以手機(未扣案)搭配LINE軟體傳送訊息要求」;第8 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LINE訊息對話中,接續對甲○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為恐嚇之言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 恐嚇犯意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 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觀諸前案被告前開所犯之公共危險 罪與本次所犯之妨害自由罪,二者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 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因要求與告訴人發 生性行為遭拒,即在LINE訊息對話中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屬 不該;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 刺激;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 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自述國中畢業、現為板模師傅 、未婚、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用以傳送本案恐嚇訊息之手機固為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 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而 本案亦尚乏證據證明扣案之iPhone11手機即被告傳送本案恐 嚇訊息之手機,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83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3樓305              室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執行完 畢。乙○○與代號AB000-K11220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 曾有同居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其於113年3月31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 ○街00號之住處,以手機LINE傳送訊息要求與甲 發生性行為 ,遭甲 拒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 恫稱:「 不然去告我把妳裸照洩漏出去」、「我會告訴妳媽妳的行為 ,也會發照片幫妳徵炮友」等語,並傳送甲 自拍裸露胸部 、下體之照片,而以散布甲 性影像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 , 致生危害於甲 之名譽。嗣經警於113年7月9日16時15分許, 持搜索票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3樓305室之居所查 獲上情,並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訊息暨擷取畫面 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屬家 庭暴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iPh 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尚 涉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 ,因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散布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 要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之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7

TCDM-113-中簡-290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子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子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4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顧家綾獨自行走,即 趁顧家綾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顧家綾所有之紅色手提包 1只〔內含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法堤商 旅房卡、悠遊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 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310元、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紅包袋1個〕,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述手提包內現金1,300 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均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人行道水溝內。嗣經顧家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家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子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家綾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49至53頁),並有監視錄影截圖8張、遭搶物品採證照片4 張、被告身體外觀特徵、穿著及騎乘之機車採證照片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8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就判處 有期徒刑10月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處無罪 確定。嗣就前揭有期徒刑7月部分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2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 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搶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審酌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係因身體不適才為本案犯行,請求不予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不足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以上述方式 在公共場合搶奪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亦使告訴人受心理驚嚇,更戕害社會治安及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除現金 1,300元以外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之情況(見偵卷第73、74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46、1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搶得之現金1,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搶得之紅色手提包、皮夾各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法堤商旅房卡、悠遊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10 元、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紅包袋1個,雖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73、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DM-113-訴-744-2024112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 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所為實不 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22

FYEM-113-豐交簡-590-2024112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1-22

FYEM-113-豐交簡-58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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