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子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子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4日凌晨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顧家綾獨自行走,即
趁顧家綾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顧家綾所有之紅色手提包
1只〔內含皮夾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法堤商
旅房卡、悠遊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
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
310元、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紅包袋1個〕,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上述手提包內現金1,300
元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均棄置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人行道水溝內。嗣經顧家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家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子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顧家綾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49至53頁),並有監視錄影截圖8張、遭搶物品採證照片4
張、被告身體外觀特徵、穿著及騎乘之機車採證照片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8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就判處
有期徒刑10月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處無罪
確定。嗣就前揭有期徒刑7月部分移送入監執行,於112年5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46
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2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
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搶奪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審酌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其係因身體不適才為本案犯行,請求不予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不足為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以上述方式
在公共場合搶奪告訴人所有之前揭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亦使告訴人受心理驚嚇,更戕害社會治安及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除現金
1,300元以外之財物返還予告訴人之情況(見偵卷第73、74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146、16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搶得之現金1,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搶得之紅色手提包、皮夾各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法堤商旅房卡、悠遊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3張、現金10
元、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紅包袋1個,雖均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73、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訴-744-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