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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世國所為,依序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 罪,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 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 酌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不過7個月,又再犯本案2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已打開機 車置物箱物色財物,但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本次竊盜犯行 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達2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 可議。並參考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竊物品之價值。以及如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固屬未遂,然而被告甫因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遭被害人發現而要求返還財物,被告竟相隔20 分鐘旋即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顯然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自92至110年間屢犯 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期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埔簡字第93號、113年度投簡字第 52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70號、第760號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 偵審教訓,竟仍於相近期間內再犯本案及他案,足認其素行 不佳。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贓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所生危害、期間間隔、前科 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現金已返 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4-簡-55-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杰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 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7號   被   告 陳俊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達夯屋內,趁店員 未及注意之際,竊取達夯屋經理陳宥礽所管領之藍芽耳機及 充電線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9元);於113年7月 12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億家興五金百貨 ,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該五金百貨店長王詩婷所管領 之藍芽喇叭及充電線1組(價值共計912元);於113年7月13 日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OK超商二林仁愛店, 竊取該店店長林采瑩所管領之行動電源及充電線1組(價值 計8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上址各店。嗣經警獲報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王詩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俊杰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宥礽、林采瑩於警詢之證言。  ㈢告訴人王詩婷於警詢之指訴。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15

CHDM-114-簡-74-20250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方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方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騎動力交通 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執意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則被告漠視自身及公眾 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CHDM-113-交簡-1910-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一至二行「並扣 得上揭機車(已發還)」更正為「並扣得上揭機車1台、安全 帽1頂、鑰匙1串(均已發還)」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項1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2年10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 6日執行完另案拘役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3年6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起訴書 誤載為經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 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仍再 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 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 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蔡新洲,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機車1台、安全帽1頂、鑰匙1串,係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4-簡-51-20250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620號),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 見偵卷第3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之情形, 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銀行業、離 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台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受領,業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CHDM-113-簡-2562-20250110-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銘 林銀華 余建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銘、林銀華、余建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肇銘為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向陽礦業)之總經理、被告林銀華為向陽礦業之副總經理, 被告余建國為向陽礦業之員工。向陽礦業向臺東縣○○鄉○○段 00地號(下稱利稻段32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余竹英、邱紅年 分別於民國88年2月5日、103年1月間承租利稻段32地號土地 供向陽礦業存放雲母原料使用,詎被告三人均知向陽礦業僅 有利稻段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而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利稻段31地號土地)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所管理之國有林地,與利稻段32地號土地均為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利稻段31地號土地同時 亦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亦知悉山區地界複雜,未經 鑑界極有可能因此開發至無使用權之公有山坡地、林區,竟 未事先鑑界,未取得原民會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並依核定計畫處理,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森林法之未必 故意及犯意聯絡,由被告江肇銘、林銀華指示被告余建國擅 自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因而 於109年1、2月間,開發至利稻段31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 方公尺,幸未有水土流失之情事,而認被告三人均係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 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 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偵查 中之供述、臺東縣政府(下稱縣府)110年2月22日府原地字 第1100032782號函(含109年4月8日縣府山坡地原住民保留 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紀錄表1份、勘查照片8張、GPS軌跡圖 )、關山分局偵查隊於110年9月8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28 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112年4月17日現場履 勘筆錄(含照片5張、錄影光碟1張)、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28日東關地測字第1120002125號函(含複丈成果 圖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 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縣府112年4月19日府農土字第1120079426號函1份等件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嫌,並均辯稱:我們沒 有占用到利稻段31地號土地,推放土石的地方只有利稻段32 地號土地等語。 五、經查,被告江肇銘為向陽礦業之總經理、被告林銀華為向陽 礦業之副總經理,被告余建國為向陽礦業之員工。向陽礦業 承租利稻段32地號存放雲母原料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三人所 坦認,並有向陽礦業109年4月30日向府字第(109)0000000 000-A函暨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案發現場照片、縣府110年2 月22日府原地字第1100032782號函暨檢附之陳報勘查照片、 GPS軌跡圖等件可證(見他卷一第55-57、59-67、73-77、13 7-141、153頁),足見上情為真。 六、被告三人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三人是否有擅自 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利稻段31 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方公尺之情形: ㈠、公訴意旨固以縣府110年2月22日府原地字第1100032782號函 (含109年4月8日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記 錄表、勘查照片、GPS軌跡圖)為據,而認定被告三人有開 發占用利稻段31地號之情,其中GPS軌跡圖中顯示被告三人 已占用範圍包含利稻段31地號,現勘紀錄表上更記載「現況 有開挖之情事,現場並停置挖土機1台,另現況有堆置土石 (開挖面積涉及利稻31地號,面積約542平方公尺)」(見 他卷一第53、59-61頁),惟證人林義雄於本院113年6月20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109年至110年間任職於縣府,上開 現勘紀錄表是我做紀錄的;我是帶著PDA去繞整個範圍,軌 跡圖上一點一點的跡象就是我跑的違規範圍;我肉眼看到的 開挖面積,就沿著外圍去走;占用利稻段31地號面積我是用 PDA裡面紀錄的功能鍵去按,確認範圍是542平方公尺;我們 不會在現場計算面積,都是回辦公室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2-324、328、337頁)。然而,證人林義雄亦證稱:廠商 跟我說PDA有誤差值5%,5公尺左右,但是我們沒有實際上去 測試;109年在現場測量的時候只有使用PDA,沒有再請地政 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林義雄於109年4月8日 至案發現場僅以手持PDA,沿其肉眼所見占用範圍繞行方式 測量,但PDA已有相當誤差,且未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就占 用範圍實際鑑界,縱令PDA紀錄下林義雄步行軌跡,被告三 人占用開發範圍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已擴及利稻段31地號 ,已非無疑。此外,觀諸GPS軌跡圖上的航照圖,林義雄沿 其所認定利稻段31地號遭占用開發地區外圍步行的區域,土 地狀況顯示為布滿植被,無明顯堆置土石及開發之情(見他 卷一第59、61頁),證人林義雄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這並不是109年4月8日的圖資,只能做為參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2頁)。當日有另一縣府員工潘麗慧在現場負責拍 照,證人林義雄卻表示:我分不出來哪一張照片是31地號、 哪一張是32地號,所以沒有辦法指定31地號的542平方公尺 是哪一張照片等語(見他卷一第55-57頁;本院卷一第351、 354頁)。另證人潘麗慧雖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中 證稱:109年4月8日現勘當天我是負責拍照,並且指出他卷 一第55-57頁照片分別是位於利稻段31地號或32地號,甚至 在照片上標示地界(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但照片上 並無任何方位、地籍圖、地界可供參考,證人潘麗慧亦表示 會有誤差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況鑑界仰賴專業 人員及儀器進行測量,無從徒以潘麗慧自照片判斷被告三人 占用情形。至林義雄於110年9月再至現場履勘後於會勘紀錄 上紀載:「現場發現當事人放置原料雲母土,經初步定位放 置地點在利稻段32地號上,31地號上並無使用痕跡」,此有 110年9月8日臺東縣警察局會同縣府查獲違反水土保持案件 會勘紀錄、GPS軌跡圖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69-173頁), 復有臺東縣關山分局偵查隊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一 第195-221頁),但證人林義雄於113年6月20日本院審理程 序中明確證稱:我兩次現勘都是跟據PDA定位軌跡及計算面 積;兩次圖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基 於PDA測量誤差、圖資未即時更新及並未會同地政人員進行 鑑界等因素,本院仍舊無法依據縣○○○000○0○0○○○○○○○○○段0 0地號遭被告三人違法占用及開發。 ㈡、公訴意旨另執112年4月17日東檢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錄影 光碟及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佐證被告三人違法占 用及開發利稻段31地號158平方公尺(見交查卷第11-23頁) 。證人潘麗慧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中雖證稱:當天 我們提供PDA的圖給地政人員,有他卷一第61、63頁的GPS軌 跡圖及座標;地政人員只要就同樣的X、Y軸去定位就不會錯 ;關山地政事務所如果是用我們原本的X、Y軸去認定的話, 他製作出來的圖還是會跟我們原來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1-362、364頁),但證人林山閔即東檢112年4月17日履 勘時至現場測量之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113年10月16 日審理程序中卻證稱:因為縣府的座標系統和我們的系統不 同,所以無法做套繪;即便縣府給了軌跡、座標,到了現場 無法依照座標測量;我們到現場是有人來指界,我就是跟著 他們指的做測量;此範圍是有人帶我進去測的,不是潘麗慧 ,也不是縣府的人;我們測出來的結果就是帶路的人帶我們 到哪裡就測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1、74頁)。由 此可見,地政人員係仰賴他人指引而為實際測量,並未使用 縣府於109年4月8日至現場勘查之GPS軌跡圖及座標。惟該次 地政人員測量範圍是如何指引、與109年4月8日現勘範圍是 否一致,上開東檢現場履勘筆錄固記載:「因地政人員表示 以GPS軌跡為基準測量占用面積會有誤差,故請被告三人以 開山刀除草,將109.4.8縣府會勘時之路線清出路徑,由地 政人員實際進入測量,並請地政將測量結果複丈圖函覆本署 」。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播放112年4月17日現場 履勘錄影後發現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時,確實有一名帶著開山 刀開路之人,被告林銀華陳稱:這是同事范明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3頁)。證人范明良於本院113年10 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的工作範圍沒有涉及到利稻段32 地號堆放雲母土的地方;我沒有在那裡工作過;是總經理江 先生到我到現場,叫我過去從7號樁到6號樁,從草叢鑽進去 ,他叫我開一條路,我會知道7號樁和6號樁在那裡是有插旗 子;我後面是余建國,地政人員有跟我們進去,我們進去就 是把7號樁和6號樁踩出一條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 )。而被告江肇銘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跟范明良說範圍是7號樁到6號樁的用意是界線要先拉出來 ,才能判斷雲母土有沒有越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07 頁),由上開二人所述情節,范明良既未曾在利稻段32地號 工作,不知雲土母堆放情況,而其開路係依被告江肇銘指示 開出7號樁到6號樁的路徑,目的是確認地界、雲母土有無越 界,殊難認112年4月17日測量範圍與109年4月8日現勘範圍 一致。至112年4月17日亦有至現場之證人潘麗慧於113年10 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測量的範圍不是我提的,因為當時 路已經雜草叢生,所以他們那時候是說一個大概的位置,從 可以走的地方往裡面走;因為我沒有走過,第一次走的時候 是林義雄先生走的,我是在旁邊拍照,我只知道路口的地方 ,但是不是到31地號我不確定;我無法確定112年地政人員 走的路線是109年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6頁)。 從而,112年4月17日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範圍是否如前開東 檢現場履勘筆錄所載即為109年4月8日會勘路線,誠屬有疑 。 ㈢、從而,109年4月8日縣府至現場勘查時,因測量之PDA有誤差 ,又未會同地政機關一併鑑界確認占用範圍;112年4月17日 東檢履勘時,復查無證據證明地政人員測量範圍與109年4月 8日勘查範圍一致,據此製作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實為 被告三人非法占用及開發範圍,本院尚難認被告三人有擅自 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利稻段31 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方公尺之情。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難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 林地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TDM-112-原訴-71-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行「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 面擷圖7張」;證據部分再補充「扣案之雨傘照片1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係被 告)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僅顧一己之私,即率 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坦認拿取被害人郭貞吟之雨傘,然否認有竊盜犯意之 態度;⒊行竊之手段尚稱和平,且所竊得之雨傘1把已交給警 方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至鉅;⒋ 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寵物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雨傘1把,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經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 ),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5號   被   告 陳俊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1時36 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趁四 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貞吟所有之雨傘1把(價值約 新臺幣500元)供己使用,得手後即駕駛BHE-2186號自小客車 離去。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雨傘(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俊傑之供述,(二)被害人郭貞吟之證 言,(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 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HDM-113-簡-2465-202501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另補充:「陳傳霖之 駕駛執照業經違規記點吊銷。」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坦承 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 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 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被訴之 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 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 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本 案起訴書記載之罪名為普通過失傷害罪,並未彰顯刑法分則 加重之意旨,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是否為無照駕駛,為客觀之事實,且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基於訴訟經濟,本院不另發 函或開庭告知,在此指明)。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違規記點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再次違規迴轉車輛未使用方向燈,而本案路況、車況並不 複雜,其疏未注意周圍之車輛,且未讓被害人之車輛優先通 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此一過失情節,認有必要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車輛違規、不當,致告訴人騎車 機車閃避不及撞上,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 右手、左足、前胸擦挫傷等傷勢,被告為本案肇事全部原因 ,但本案被告並非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 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本案經過多次安排調解、電話聯繫和解事宜,但被告都沒有 到庭,嚴重耗費司法資源,告訴人亦多次浪費寶貴時間,難 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表示;被告都未聯絡、出面處理,對量刑沒有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尚可。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起訴書 1份。

2025-01-06

CHDM-113-交簡-1778-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佳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佳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 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 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159號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逾8年。再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並提出安全帽供警扣案而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之生活狀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安全帽,經警扣案而發還告訴人,自無庸沒收被告 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簡-245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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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奕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奕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水晶洞四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葉奕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記載應補充為「葉奕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 竊盜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關於「晶旺國際企業社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晶旺國際企業社」、關於「晶旺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晶旺企業社」、關於「該公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該企業社」。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奕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 己力獲取財物,反而利用自己任職於被害人晶旺國際企業 社之機會,任意竊取該企業社之商品,行為甚為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名、罪質、犯罪情節及犯罪時間相距,依其所犯上開各罪 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示之物品,乃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 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變賣 )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24號   被   告 葉奕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奕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於址設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晶旺國際企業社公司(下稱晶旺公司,負責 人為姚寶玉)之機會,於民國於113年6月13日14時許,趁晶 旺公司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紫水晶洞3座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再於113年6月20日1 4時40分許,利用晶旺公司無人在場之機會,再次竊取紫水 晶洞1座(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 將第1次所竊之紫水晶洞以2萬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 之直播主丁○○。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晶旺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葉奕帆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宜君之,(三)證人丁○○之證言,(四)晶旺公司提供之 估價單、報價單、證人丁○○提供之對話截圖1份、現場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其先後所為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 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30

CHDM-113-簡-229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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