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莊錦堂
訴訟代理人 莊承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
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13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近興隆路五段,因有「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於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與東興路二段2巷口(下稱系爭路
口)。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即要求原
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經員警多次告知酒駕拒測之法
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及車
主分別製開掌電字第E83B40193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E
83B40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製開
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年2月15日(裁決日)
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日下班時,老闆請伊喝了2杯維士比,伊於
返家途中遭員警攔查於系爭路口,並對伊實施酒測,一連吹
了三十幾次仍檢測失敗,員警即表示再不吹就要帶伊去驗血
,然伊係因有心臟病,無法繼續吹測。又伊今年67歲,為日
薪1,500元之臨時工,現遭原處分裁罰18萬元,無異叫伊去
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員警對原告施以臨檢及酒測之原因,係因原告有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予以攔查,並
於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故員警實有相當理由認原
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亦足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尚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已向原告
說明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18萬、吊銷駕照、車輛移置
保管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經員警多次要求實施酒
測,並示範正確與錯誤之吹氣方式,且給予原告多次吹氣機
會(共計吹氣32次),惟原告於吹氣時不遵行正確吹氣方式
,造成吹氣量不足,致儀器無法感應,確屬消極不配合拒測
行為,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開「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全程連續錄
影存證,爰本案酒測程序正當合法。
㈢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本件員警於
施測時已經告知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實施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拒測法律效果。另員警疏未告知吊扣牌照2
年之拒測法律效果一節,原舉發單位業以113年6月24日竹監
企字第1130120563號函解除列管第E83B40194號違規,不予
裁處吊扣牌照2年,且該部分並非本件處分之處罰內容,故
上開漏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部分,既非本件
處分之處分範圍,則與本件處分合法性無涉。
㈣因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第2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
處罰鍰18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羈束處分,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機車車籍查詢、本案
舉發通知單、被告113年2月2日竹監企字第1120266244號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9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
1123602510號函、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
3年5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0776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
光碟之勘驗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舉發員警所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內容略
以:職許瑋倫於112年08月13日18-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見
000-0000普重機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趨前盤
查,過程中駕駛人乙○○散發出濃厚酒味,且坦承有飲用酒類
,職等提供飲水供渠漱口,並告知相關拒測法律效果後,開
始實施酒測,過程中莊男疑似氣不足等生理因素,吹測十餘
次皆無法成功,復職等詢問渠是否願意至醫療院所抽取血液
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莊男亦拒絕之,遂於同日19時13分製單
舉發,當場將該車移置保管且扣繳牌照並告知相關權益後始
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
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3至119頁),由舉發員警申訴案件調查表及勘驗筆錄
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查
,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有
酒後騎車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可認定。又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
,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
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
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駛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且自承其當天有飲酒,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至
原告辯稱回家途中警察就叫我吹酒測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
,全然不符,尚難採信。且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
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經舉發機
關員警告知罰則後,仍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按下拒測
鍵,此部分已踐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告知義務
,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駕駛人,
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已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原告主張其因罹患心臟病無法完成吹氣檢測云云,惟經本
院函詢原告曾經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有關原
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因是否會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進
行,該醫院回覆:「經查病患莊O堂於112年9月5日至113年2
月15日期間,於本院家庭醫學科接受糖尿病、高血脂及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之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依據病歷紀錄,無明
確證據可指出此病患有無法執行酒測之病況。」有該診所11
3年10月22日函覆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上開
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53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