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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聲 明 人 鄒明芳(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宜庭(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佳穎(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承恩(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依純(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鄒賴桂英 鄒本能 鄒正賢 鄒玉蓮 官寶妹 鄒日升 鄒玉枝 鄒珮鈴 鄒夢婷 房鄒水妹 吳鄒桂香 鄒雪英 鄒雪梅 鄒雪霞 鄒范燕鳳 鄒運鴻 鄒運添 鄒運明 鄒秀嫦 鄒秀蓉 鄒秀芳 鄒葉金双 鄒育衛 鄒淑貞 鄒淑美 鄒淑莉 鄒玉珍 劉鄒瑞玉 鄒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鄒明芳、鄒宜庭、鄒佳穎、鄒承恩、鄒依純為原告鄒國 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鄒國華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13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鄒明芳、鄒宜庭、鄒佳 穎、鄒承恩、鄒依純(下稱鄒明芳等5人),且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審重上卷第143至151頁)可稽, 然因鄒國華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蔡文燦律師,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 然停止,是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3 日宣示判決,惟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仍當然停止,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鄒明芳等5人承受訴訟,並據鄒明芳等5 人具狀由鄒明芳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3

TPDV-111-重訴-929-20250123-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張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李儒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07,5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 ,02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40,99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 國114年1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16計算,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307,546元【計算式:美金340,999.58 元×33.16=11,307,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0,02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至原告雖主張: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所定之犯罪 被害人,故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另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均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嫌,是本件訴訟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附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3

TPDV-114-金-10-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仁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闕樺陵 闕忠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與被告闕樺陵與闕忠慰 (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名)就其等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立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已依約於簽約當日分別支付系 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457萬6,443元、633萬1, 130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予闕樺陵、闕忠慰, 被告則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詎系爭 土地於110年4月29日業經查封,且於111年7月7日經變價拍 賣,被告因而失去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致其等移轉所有權 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被告均未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4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中向 原告為訴訟告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行使 上訴權及優先承買權,被告就上開給付不能之結果自具有可 歸責性,且上開給付不能之結果亦已該當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所定產權保證事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復係擔保 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履行之定金,原告自得請求闕樺陵、 闕忠慰負加倍返還定金915萬2,886元及1,266萬2,260元之責 ,另各請求闕樺陵、闕忠慰給付自「違約第11日即110年5月 9日至112年5月18日止」,共計740日之違約金總額338萬6,5 68元【計算式:4576.443元×740日=338萬6,56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468萬5,036元【計算式:6331.13元×740 日=468萬5,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告對闕 樺陵與闕忠慰各負544萬2,206元及752萬8,841元之債務,故 原告尚得以原告本件債權請求對被告行使抵銷權,爰兼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行使抵 銷後,仍得向闕樺陵、闕忠慰請求分別給付709萬7,248元【 計算式:915萬2,886元+338萬6,568元-544萬2,206元=709萬 7,248元】及981萬8,455元【計算式:1,266萬2,260元+468 萬5,036元-752萬8,841元=981萬8,455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闕樺陵應給付原告709萬7,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闕忠慰應給付原告981萬8,4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兩造簽約完成後遲未辦理完稅及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未繳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 被告已分別於107年10月4日、108年5月28日寄發中研院郵局 160號存證信函、南港富康郵局3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多 次催告其辦理完稅過戶事宜,然原告仍拒不履行,顯就其上 開義務及受領義務均有給付遲延之情,且被告於108年已提 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價款訴訟,並由本院以108年重 訴字第12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 法解除,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且就系爭 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乙情為前案判決重要爭點,亦應認該判決 之認定在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解除,原告本件請求自非有據。抑且,原告於簽約時即知 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所涉系爭分割事 件正繫屬中,仍執意與被告簽約,應已預見該訴訟之結果可 能導致系爭共有土地遭查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產權保證事 由、遲延履行等約定自不包含因系爭分割事件所致系爭土地 遭拍賣之結果,是被告自無違反產權保證義務,甚且,系爭 分割事件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徐志明、基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之正當合法權利行使,被 告就系爭共有土地遭查封、拍賣等情自無可歸責性,況原告 於簽約後均可指示訴外人即原告指定之代書黃雅盈辦理移轉 過戶事宜,是原告亦有受領給付遲延之情,系爭買賣契約無 法履行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須負給付不 能之賠償責任,原告之訴應屬無據。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 1期款為原告所給付之價金,自非原告所交付之定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09至510頁):  ㈠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至111年7月6日間均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 有人。  ㈡闕樺陵於107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將闕樺陵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闕中慰於107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將闕中慰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兩造與系爭土地其他10名共有人於107年4月19日與陽信銀行 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㈤被告均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予代書黃雅盈收執 。  ㈥系爭共有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 認定應予變價分割,該判決經上訴後,遭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共有土地嗣於1 10年4月29日遭查封,並於111年7月7日由徐志明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之認定在本件具既判力: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均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交予原告指定之伯明翰地政士事務所, 惟原告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亦於 108年5月28日以南港郵局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故於 108年8月5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沒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及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前案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認定被告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其等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原告以自原告 於陽信銀行所設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撥付之方 式給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與印鑑證明,均有理由等節,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遲 延履約經其解除契約,並經前案判決,為屬有據。又前案判 決已於109年7月28日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 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方式送達 原告,嗣原告雖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逾期,經本 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原告復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調閱前案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是以,前案判決已於109年8 月31日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次查,前案判決係認定被告行使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定契約 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於法相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108年8月5日即前案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之日(送達證書見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27號卷第55頁)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得依前揭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結合原因事實為斷,則就「被告 已合法行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被告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事實,既均屬前案判決所 涉民法第259條第1項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所涵蓋之 同一原因事實,本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效力所拘束,是本院自 不得以原告本件所主張前案判決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存在被告催告並未適法、被告為前揭解除權行使時清 償期尚未屆至等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之攻擊方法, 而為與前案判決認定意旨相反之認定,準此,系爭買賣契約 已於108年8月5日經被告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於108年8月5日合法解除,被告 自斯時起即未對於原告負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件執系爭共有土地於110年4月29日遭查封,並於11 1年7月7日由徐志明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因此而陷於給付 不能,更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產權保證事由,並基此前提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告請求,自 屬無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闕 樺陵、闕忠慰依序給付原告709萬7,248元、981萬8,45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2/84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2/84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㈦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㈧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48 闕中慰:5/480 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附表一: 期別 時間 金額 備註 一 簽約用印後 闕樺陵:457萬6,443元 闕中慰:633萬1,130元 總價款30% 二 完稅後 闕樺陵:610萬1,923元 闕中慰:844萬1,507元 總價款40% 三 過戶點交後 闕樺陵:457萬6,443元 闕中慰:633萬1,130元 總價款30%

2025-01-22

TPDV-112-重訴-60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梅嬌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當事人適格,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 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 事人始適格;而本件土地共有人其中被告廖洲溪因原告未能 補正其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 原告對其所提之訴,則原告本件訴訟顯未以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 人不適格。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 體共有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2

TPDV-113-訴-521-2025012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40號 原 告 鄭淑芬 訴訟代理人 彭意凌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被告林勇志自民國112年 4月13日起,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嗣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 、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 勇志提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7月15日14時12分 許起,以LINE暱稱「唐慧君,國泰證券」、「股道熱腸」及 「宏麗證券-吳宇婕」等帳號向伊佯稱:可操作應用程式「 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 月31日11時57分許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詐欺款項)至系 爭中信帳戶,再由周恆吉將與其他款項混同之系爭詐欺款項 於111年8月31日12時17分許轉匯125萬0,450元至黃明旭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黃明旭帳戶),及於同日12時54分許轉匯15萬0,199元至黃 欣萍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黃欣萍帳戶),被告上開共同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 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伊受有系爭詐欺款項之 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恆吉以:伊沒有騙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 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1年度偵字第40265號卷《下稱40265號卷》第11頁)、原 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40265號卷第13 至19、23至25頁)、匯款申請書(見40265號卷第17頁)、 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472號卷《84 72號卷》三卷第54至56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 度訴字第107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 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 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 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周恆吉、林勇志均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而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即200萬元,自屬有據。  ㈡至周恆吉雖辯稱:伊沒有騙原告等語,然周恆吉為招募林勇 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系爭詐欺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人,可見周恆吉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 爭詐欺款項中所擔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 為所不可或缺,自屬原告遭受系爭詐欺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 ,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周恆吉與林勇志、系爭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 告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周恆吉自 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周恆吉上開所辯,本院亦不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林勇志、周恆吉之翌日即112年4月13日、同年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本 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 七、原告、周恆吉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林勇志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2

TPDV-113-訴-6740-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琲穎(原名:陳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4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6日屆滿(期間之末 日114年1月4日及翌日為星期假日,故順延至同年1月6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2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0-9 1 1000 ㈡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1-5 1 1000 ㈢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2-1 1 1000 ㈣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3-6 1 1000 ㈤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4-2 1 1000 ㈥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5-8 1 1000 ㈦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6-5 1 1000 ㈧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7-0 1 1000 ㈨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D-0094298-6 1 1000 ㈩ 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002812-0 1 500

2025-01-22

TPDV-114-除-121-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周恆吉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林勇志自民國113年3 月23日起,被告周恆吉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勇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 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 、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 勇志提供林勇志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1年6月初,以LINE暱 稱「語安」之帳號及「逢股必漲」之群組,向伊佯稱:可匯 款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編 號㈠至所示給付時間給付各編號所示給付金額至各編號所載 收款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1,799萬7,850元之損害 ,又上開損害均係系爭詐欺集團所致,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 團之成員,即為造成伊受有1,799萬7,85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自應就該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伊受有損害,爰 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9萬7,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恆吉則以:不是伊騙原告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林勇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周恆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林勇志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嗣周恆吉、林勇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 即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故意,由周恆吉先指示林勇志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作為系爭 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之用,隨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 1年6月初,以LINE暱稱「語安」之帳號及「逢股必漲」之群 組,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代操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 於錯誤,嗣於如附表編號㈥所示給付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 額至該編號所示收款帳戶,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該款項與 其他款項混同後,再於111年7月22日11時36分許將上開收款 帳戶內之55萬0,299元轉匯至系爭中信帳戶,周恆吉復於前 揭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款項與其他款項混同後,另行轉匯50 萬元至楊順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楊順福帳戶),最終由林勇志自系爭楊順福 帳戶提領5萬元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3200號卷 第69頁)、系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 472號卷三第23至24頁;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078號卷第39頁 )、系爭楊順福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6842 號卷第70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113年度訴字第107 號刑案卷宗確認無訛,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與系爭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20萬元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行為亦經 本院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周恆吉、林勇志均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亦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233至234頁)。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2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第273條第 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㈢至周恆吉雖辯稱:伊沒有騙原告等語,然周恆吉為招募林勇 志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將匯入系爭中信帳戶之系爭詐欺款 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人,可見周恆吉在系爭詐欺集團詐取系 爭詐欺款項中所擔任之職務,確為該集團詐欺原告之犯罪行 為所不可或缺,自屬原告遭受20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周恆吉與林勇志、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用,以達到詐欺原告之共 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周恆吉 自應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以獲取20萬元詐欺 款項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周恆吉上開所辯,本院亦不 得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 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 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 騙,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㈦至所示給付時間,陸續交付前揭 編號所示給付款項,而受有1,759萬7,850元損失(下稱系爭 另案損失),被告亦應連帶賠償等語,惟該部分未經上開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詐取系爭另案損失之人間就系爭另案損失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該部分所生損害與被告業經判 刑之行為間亦欠缺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對於被告就此部分 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2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賠償其所受系爭另案 損失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至原告雖聲請調閱他案刑事卷宗,以證其他共犯有遭判刑之 情形,惟其他共犯經法院判處罪刑,核與被告與上開詐欺取 財正犯之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無涉,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 送達林勇志、周恆吉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同年4月2日起 (見重附民卷第49至51、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給付時間 (民國) 給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㈠ 111年6月28日 50萬元 鄭柏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 111年6月29日 30萬元 鄭柏文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 111年7月1日 20萬元 林筱慈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 111年7月18日 50萬元 張汉澔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黃國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 111年7月22日11時12分許 20萬元 楊昇翰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 111年7月29日 100萬元 羅嘉祥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 111年8月5日 50萬元 張毓安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 111年8月15日 100萬元 董韋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㈩ 111年8月15日 276萬6,561元 張元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18日 230萬4,960元 王永倩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2日 242萬4,921元 雷豈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4日 176萬7,136元 雷豈驊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4日 176萬7,136元 陳明田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8月26日 176萬7,136元 于家鑌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2

TPDV-113-重訴-1231-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 告 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1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利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下稱系爭借款),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 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餘借款本金667,080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 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 99年10月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又為伊所合併,由伊概括承 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且經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度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已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 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放款 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 810、109011127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債權讓與 聲明書3份、登報公告2份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 6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 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迄未清 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7,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667,080元 12% 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22

TPDV-113-訴-702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黃安琪 被 告 楊勝煌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34,7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 ,37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 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 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 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 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參照),且不因 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富雄為原告之父 ,黃富雄前與被告間各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土地權利範圍 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黃富雄於民國112年5月9日死亡 ,由原告及黃富雄其他繼承人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 楊勝煌應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楊勝煌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富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陳 碧珠應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㈣「陳碧珠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黃富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即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體價為計算基準。次查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月間每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有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均為6,467,387元【計算式:(526.87平方公尺+1746.29平 方公尺+970平方公尺+1351.46平方公尺)×25,500元×權利範 圍552/10000=6,467,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所 為第1、2項聲明實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 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34,774元【 計算式:6,467,387元+6,467,387元=12,934,77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37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楊勝煌之權利範圍 陳碧珠之權利範圍 ㈠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26.87平方公尺 552/10000 552/10000 ㈡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46.29平方公尺 552/10000 552/10000 ㈢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70平方公尺 552/10000 552/10000 ㈣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351.46平方公尺 552/10000 552/10000

2025-01-22

TPDV-114-訴-367-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黃靜子(即黃政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78-NE-000921~922 2 20000 ㈡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78-ND-001689~1696 8 8000 ㈢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78-NC-001281~1282 2 200 ㈣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85-NE-000305 1 10000 ㈤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0423 1 1000 ㈥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85-NC-000395~396 2 200 ㈦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85-NB-000285~292 8 80 ㈧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1078~1084 7 7000 ㈨ 台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107 1 896

2025-01-21

TPDV-114-除-7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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