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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晨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 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晨瑜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經查,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給予緩刑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被告曾晨瑜則未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 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緩 刑部分上訴(見金簡上字卷第85、129頁),應認檢察官對 於本案上訴請求審理之範圍僅限於量刑及緩刑部分,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緩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故此部分認定,均如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 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 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被告 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外,無論依新舊 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 ,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綜合比 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呂英誌、馮鳳書、劉 志鴻達成調解,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胡哲崧、陳虹妃、吳素 慧、張蕙蓉、被害人謝英傑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給予 被告緩刑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 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原審與 告訴人呂英誌、馮鳳書、劉志鴻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呂英誌 12萬元、馮鳳書4萬元、劉志鴻4萬元,上開告訴人3人並均 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21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調解筆錄及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佐,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願意全額 賠償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145頁), 本院認有必要將被告此部分之賠償承諾列為緩刑所附條件之 一,以達督促被告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效,原審未及審酌此情 ,是原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告緩刑之宣 告,雖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金簡上字卷第29頁), 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尚屬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 犯,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6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 ,有調解筆錄、轉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金簡字卷第39至41頁;金簡上字卷第79至80、93至97、101 頁),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至未能達成調解 部分,被告亦有賠償之誠,僅因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未到 庭而無從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 必要,惟為填補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之損失,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表示其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 附表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另考量被告輕易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 ,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杜絕再犯,認應課加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同 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 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 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 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 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所處之宣告刑部分):   原審係以被告幫助犯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犯行事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仟元折算1日。 而原審所為之簡易判決雖未記載量刑所審酌之因素,惟本院 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郵局、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 等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 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 ,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 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不諱,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胡哲崧、呂英誌、馮鳳書、劉志 鴻、吳素慧、被害人謝英傑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完畢, 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胡哲崧、陳虹妃 、吳素慧、張蕙蓉、被害人謝英傑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輕 等語,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參酌事由之一,其中有無與被害 人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固 於原審時僅與告訴人呂英誌、馮鳳書、劉志鴻達成調解,然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胡哲崧、吳素慧、被害人謝 英傑調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完畢,業如前述,又被告雖尚 未與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調解成立,然告訴人張蕙蓉於原 審時表達其不願意調解(見金簡字卷第16頁),告訴人陳虹妃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張蕙蓉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 安排調解,均未到場,且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114 年1月14日審判程序合法通知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到庭, 告訴人陳虹妃、張蕙蓉亦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附 卷可佐(見金簡字卷第23、33頁;金簡上字卷第45、47、63 、65、69、81、111、123、125頁),實非被告無賠償之誠意 ,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依其犯後態度 ,原審上開宣告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曾晨瑜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陳虹妃新臺幣伍萬元。 2 曾晨瑜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張蕙蓉新臺幣壹萬元。

2025-02-10

TNDM-113-金簡上-105-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佳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佳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姿敏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其罹有精 神疾病,持續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有藥袋及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頁),及其已與店 家和解成立之情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9頁),暨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精神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8頁;本 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店家業已和解成立, 已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店家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由被 告償還店家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7號   被   告 杜佳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大安店,徒手竊取蠟筆小新吊飾3包及三麗鷗月球盲盒3盒( 總價值新臺幣1,062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購物袋內,於 結帳購買其他商品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超商店長孫姿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杜佳容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商品未付款之事實,惟辯 稱:我患有重度憂鬱症,需要靠安眠藥才能入睡 ,案發當時我是藥效還沒有退的狀況,加上我右 手骨折,所以我才拿1個袋子進去裝東西。我只 付了飲料的錢,不知道袋子裡的商品還沒有付錢 。三麗鷗盲盒2盒我送給綽號「胖丁」的女性朋 友,其餘商品都丟掉了等語。  ㈡告訴人孫姿敏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行竊時之影像。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3-易-2439-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莊杰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檢和寅113執聲他1368字第1139096353號 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 是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 疇,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 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 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 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 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 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杰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就前揭甲、乙裁定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2月24日以南檢和寅113執 聲他1368字第1139096353號函以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無據 而駁回等情,有聲請狀及臺南地檢署函文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㈢甲裁定及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最先確定之罪係 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5年11月28日) ,乙裁定之附表二編號2、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 部分)、5所示之罪雖符合與甲裁定之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要件,惟因附表二編號2、3、4(其中犯罪日期105 年7月28日部分)、5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4(其中犯罪日 期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部分)所示各罪,前業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該 確定裁定已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行將其中附表二編號2 、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部分)、5所示之罪抽出 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況附表二編號1、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 日、同年月15日部分)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確定後,並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合併處罰之 規定,是聲明異議人請求另將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衡以倘將甲、乙 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重新排列組合,附表二編號 2、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部分)、5所示之罪與附 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為17年5月【 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曾經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確定,加計附表二編號2、3、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7月28日 部分)、5所示之罪刑期之總和】,另附表二編號1、4(其中 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日、同年月15日部分)所示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則其定刑上限為4年【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曾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 定,加計附表二編號4(其中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日、同年 月15日部分)各罪刑期之總和】,兩者接續執行,最長期可 執行21年5月,然本件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結果係12年,並 未逾上開重新分組之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最長期,對聲 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並無責罰明顯不相當或有維 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自無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 殊例外情形。  ㈣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 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拒絕聲明異議人請求另將甲、乙裁定之附表一、二所示 之各罪合併重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NDM-114-聲-144-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9月 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供參,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5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628、629、1152、1503、1534、1658、178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搜索, 扣得海洛因40包(毛重共339.39公克)、安非他命53包(毛重 共903.31公克)、白色粉末3包(毛重共32.32公克)、菸彈2個 (毛重共11.75公克)等(上開扣案物警方將另行移送偵辦), 並於113年11月20日18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K143)、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檢體名稱:113K143)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簡-446-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行「林志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18分許」更正為 「林志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8時35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雖本件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 屬平和,然勿以惡小而為之,非一再犯罪後,每次只需犯後 坦承犯行、返還財物,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已多次竊 取他人財物(其中亦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踏車),仍再為本案犯 行,惡性非輕,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 衡其已將竊得之腳踏車1輛返還被害人之情形,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林志吉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吉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8時1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 平街之機車停車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NGUYEN TRAN GIA HUY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台,得手後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現場。嗣NGUYEN TRAN GIA HUY發覺腳踏車1台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林志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NGUYEN TRAN GIA HUY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參、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台,已返還予被害人NGUYEN TRAN GIA H UY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爰不另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簡-333-2025020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2號 原 告 張台諭 被 告 朱宜琇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 GG38.com 鰐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解除 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鱼乐无穷」之指示,於113 年8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上開款項全 數提領後,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告之後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固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而由本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件受理,然因檢察官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故本院業於114年2月4日判決公訴不受理 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駁回,惟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有 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檢察官另行起訴後 ,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NDM-114-附民-162-202502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04、33432、33862、34082、35308、35309、3531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與已起訴之案件相牽連犯罪(指同法第7條所列案件) ,得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旨在藉原訴 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 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係訴訟合法之要 件,自應優先審查。亦即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 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 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是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之方式 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 否則即屬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無所謂追加起訴只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 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 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先例、 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朱宜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案件,與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 南檢和行113偵33204字第1139098709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 卷可憑。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業於113年12 月23日審理後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案113年12月23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3年 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0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08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10號   被   告 朱宜琇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00              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收)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審理中,茲再將其相牽連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追加起訴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宜琇於民國113年8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鑫超越」、「鱼乐无穷」、「小順」、「GG38.com 鰐 魚」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838號提起公 訴),擔任車手工作。朱宜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之詐欺、洗錢犯行:  ㈠詐欺集團內暱稱「陳重銘」、「Natalie慧美」之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29日起以股票投資獲利之手法誆騙毛鄭 今菊,致其陷於錯誤,下載指定APP連結至謊稱投資股票之 詐欺網站,並與詐欺集團約於113年8月9日面交新臺幣(下同 )5萬元,朱宜琇即依據詐欺集團成員「鑫超越」之指示,於 同日16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之飛虎將軍廟 前,向毛鄭今菊面交取款5萬元,並將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 「現金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朱宜琇)交予毛鄭今菊, 此後再依「鑫超越」指示,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 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 斷點。嗣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復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匯入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朱宜琇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鱼 乐无穷」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帳戶之金融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款 項、金融卡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鄭今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江佩珊 、劉濠瑋、張台諭、張凱評、羅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羅安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吳芸瑄、斯昀謙、李宥澔、許志豪、宋柏毅、陳文星、姚 沛辰、劉之裕、蘇姷潔、蘇卉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王柏翔、蘇詠琪、李侑霖、林書涵、江姿宜、游 博淵、張文柔、王益聖、呂怡萱、黃鈺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報告,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菲律 賓籍)、蘇武加、陳雅琪、傅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以及邱財貴、許懷文、楊淑儀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宜琇於警詢時之自白。 ⑴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9日向告訴人毛鄭今菊收取5萬元,嗣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報酬5,000元之事實。 ⑵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詐欺集團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嗣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每提領10萬元可獲利3,000元,113年8月起至10月遭查獲止共獲利2萬至3萬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毛鄭今菊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毛鄭今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現金憑證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毛鄭今菊因受騙而於犯罪事實欄㈠之時間、地點面交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佩珊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江佩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佩珊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濠瑋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濠瑋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台諭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台諭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台諭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評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凱評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安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安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安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芸瑄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芸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芸瑄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斯昀謙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斯昀謙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斯昀謙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宥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宥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宥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志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志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志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柏毅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宋柏毅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宋柏毅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星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文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文星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沛辰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姚沛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沛辰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5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之裕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之裕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之裕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6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姷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姷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姷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7 被害人陳姿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姿羽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8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卉玟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卉玟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卉玟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19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柏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切結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柏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0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詠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詠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詠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1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侑霖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侑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侑霖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書涵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柏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書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書涵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3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姿宜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江姿宜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姿宜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4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博淵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游博淵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博淵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5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柔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文柔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柔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6 ⑴證人即被害人方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方美玉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方美玉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7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益聖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益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益聖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8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怡萱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怡萱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呂怡萱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2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鈺茹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鈺茹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鈺茹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0 ⑴證人即告訴人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1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武加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武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武加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雅琪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雅琪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琪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3 ⑴證人即告訴人傅婉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傅婉婷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傅婉婷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財貴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財貴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5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懷文於警詢之指訴。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許懷文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懷文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6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儀於警詢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楊淑儀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淑儀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7 被告與告訴人毛鄭今菊面交、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本件被告提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朱宜琇所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鑫超越」、「鱼乐无穷」、「小 順」、「GG38.com 鰐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 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對本件3 5名被害人所為之35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6893號、第29690號、第32331號、第32539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案件 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1 江佩珊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8月9日12時23分41秒許,匯款49,985元 ⑵同日12時26分0秒許,匯款46,123元 ⑶同日12時31分57秒許,匯款25,123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2時23分45秒許起至12時36分31秒止,提領20,005元7筆,共140,03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龍門市自動櫃員機 2 劉濠瑋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2時27分57秒許,匯款32,103元 同上 ⑴同上 ⑵同日12時53分17秒許,提領10,005元 ⑴同上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永康中山店自動櫃員機 3 張台諭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4時8分53秒許,匯款10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9日14時15分38秒許起至14時20分28秒許止,提領20,005元5筆,共100,025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永康中山店自動櫃員機 4 張凱評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9日14時26分56秒許,匯款49,986元 同上 113年8月9日14時41分50秒許起至14時43分20秒許止,提領20,005元2筆、7,005元1筆,共47,01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奇蹟門市自動櫃員機 5 羅安琪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20日19時57分50秒許,匯款99,988元 ⑵同日20時4分53秒許,匯款29,989元 ⑶同日20時43分5秒許,匯款1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0日20時3分55秒許起至20時11分55秒許止,提領20,005元6筆、10,005元1筆,共130,035元 ⑵同日20時52分25秒許,提領19,985元 ⑴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北小北郵局自動櫃員機 6 吳芸瑄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1時59分50秒許,匯款2,000元 ⑵同日12時16分7秒許,匯款4,000元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12時22分43秒許起至12時31分15秒許止,提領20,005元3筆、14,005元、6,005元、4,005元、2,005元各1筆,共86,03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7 斯昀謙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2時6分7秒許,匯款2,000元 ⑵同日12時16分15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李宥澔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2時13分32秒許,匯款2,000元 ⑵同日12時32分18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⑴同編號6 ⑵同日12時56分37秒許,提領14,005元(同編號13) ⑴同編號6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9 許志豪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18分18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0 宋柏毅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20分10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1 陳文星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22分56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2 姚沛辰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匯款以開通大筆轉帳功能 113年9月22日12時23分59秒許,匯款20,000元 同上 同編號6 同編號6 13 劉之裕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36分25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2日12時56分37秒許,提領14,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14 蘇姷潔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46分57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陳姿羽 (未告)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⑴113年9月22日12時40分53秒許,匯款49,989元 ⑵同日12時42分44秒許,匯款26,03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12時47分30秒許起至12時54分42秒許止,提領20,005元7筆、9,005元1筆,共149,04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同上 16 蘇卉玟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2日12時47分12秒許,匯款24,00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王柏翔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6時41分11秒許,匯款17,15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16時45分8秒許起至16時49分17秒許止,提領20,000元4筆、5,000元1筆,共45,000元 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麻學門市自動櫃員機 18 蘇詠琪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6日16時43分19秒許,匯款22,99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李侑霖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6日16時43分45秒許,匯款35,13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林書涵 假買賣 113年9月26日16時50分24秒許,匯款15,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3分35秒許,提領15,000元 臺南市○○區○○○00號之麻豆新樓醫院自動櫃員機 21 江姿宜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6日17時9分18秒許,匯款1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13分44秒許,提領12,000元 臺南市○○區○○○00○00號之統一超商麻佳門市自動櫃員機 22 游博淵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7時8分52秒許,匯款37,028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6日17時12分5秒許,提領37,000元 同上 23 張文柔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6日17時46分35秒許,匯款1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54分24秒許,提領12,000元 臺南市○○區○○○00號之麻豆新樓醫院自動櫃員機 24 方美玉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6日17時49分59秒許,匯款2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52分14秒許,提領30,000元 同上 25 王益聖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7時52分26秒許,匯款2,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7時56分8秒許,提領2,000元 同上 26 呂怡萱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26日18時0分51秒許,匯款4,000元 同上 113年9月26日18時13分13秒許,提領1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麻新門市自動櫃員機 27 黃鈺茹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26日18時25分49秒許,匯款9,985元 ⑵同日18時42分25秒許,匯款10,102元 同上 ⑴113年9月26日18時28分58秒許,提領10,000元 ⑵同日18時47分12秒許,提領10,000元 ⑴同編號26 ⑵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麻豆中正店自動櫃員機 28 MANUEL MADELEINE ELEINORMAGNO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26日14時41分49秒許,匯款2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26日14時52分7秒許,提領20,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歸仁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同日14時43分8秒許,匯款10,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同日14時55分28秒許,提領10,000元 同上 29 蘇武加 解除分期付款 ⑴113年9月30日17時25分20秒許,匯款49,986元 ⑵同日17時27分57秒許,匯款38,123元 ⑶同日17時37分7秒許,匯款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9月30日17時30分52秒許起至17時32分5秒許止,提領60,000元、28,000元各1筆,共88,000元 ⑵同日17時43分20秒許起至17時44分48秒許止,提領20,005元2筆、1,005元1筆,共50,015元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仁德郵局自動櫃員機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仁義門市自動櫃員機 30 陳雅琪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0日17時37分8秒許,匯款11,058元 同上 同編號29⑵ 同編號29⑵ 31 傅婉婷 網路購物滿額抽獎 113年9月30日17時50分17秒許,匯款1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30日17時54分53秒許,提領20,005元 同編號29⑵ 32 邱財貴 系統遭入侵扣款盜刷 113年9月29日20時7分2秒許,匯款1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9日20時10分15秒許起至20時12分32秒許止,提領60,000元2筆、30,000元1筆,共1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門郵局自動櫃員機 33 許懷文 網路販賣演唱會門票 ⑴113年9月30日0時2分9秒許,匯款49,985元 ⑵同日0時3分55秒許,匯款49,985元 同上 113年9月30日0時4分0秒許起至0時5分19秒許止,提領50,000元2筆,共100,000元 同上 34 楊淑儀 假藉買賣為由,騙告訴人匯款以開通跨境交易功能 113年9月30日0時20分30秒許,匯款49,987元 同上 ⑴113年9月30日0時27分28秒許起至0時28分4秒許止,提領20,000元2筆,共40,000元 ⑵同日0時33分25秒許起至0時34分13秒許止,提領20,000元、10,000元各1筆,共30,0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款項) 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國際商銀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昇門市自動櫃員機

2025-02-04

TNDM-114-金訴-29-20250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上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 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 其友人有勸導勿飲酒騎車,其仍執意騎車上路之情節(見警 卷第9頁)、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 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程度, 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鄭俊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              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1時許至17時間,在臺南市○○區 ○○里○○○00號之32住家中飲用啤酒若干,仍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旁,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展毅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交簡-258-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至2行「甲○○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 意,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 止」更正為「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 12年12月初某日時起迄113年8月底某日時止」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時起迄113年8月 底某日時止,先後多次藉由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之舉,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 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使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以投機僥倖心 態獲取財物,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 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1號   被   告 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 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接續以手機透過 網際網路,以其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不特定人均 得出入之網路虛擬平台「3A娛樂城」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 站之指示,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金錢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進行儲值,取 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注把玩「雷神之槌」之電子簽賭遊戲 ,其賭法為先下注最低新臺幣(下同)0.2元,並於畫面內格3 0格(橫向6格、直向5格)進行拉霸,拉至30格內有8格相同符 號即勝利,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額0.2 倍至10倍不等之彩金。倘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 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甲○○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法 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經警因偵辦他案中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上開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該 賭博網站手機截圖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初某時起迄113年8月31日 ,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363-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智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智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罪,各罪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 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復審酌受刑人前已有竊盜、施用 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顯非 屬偶發性之行為,而其一再犯罪,除危及社會治安及他人財 產安全外,更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 生、法治等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以匡正其迭次 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否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 ,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已經分別定應執行刑, 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各罪犯行時間間隔、受刑人其犯 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所 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受刑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 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蕭智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3日 113年6月4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2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113年度簡字第324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撤回上訴) 113年9月25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8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至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295號

2025-02-04

TNDM-114-聲-5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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