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42號
原 告 劉秀燕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太紛
朱崇佑律師
被 告 陳真元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95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9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97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2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
3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4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大林鎮排路里16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162縣道4.1公里處,欲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時,
本應注意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亦不得跨越槽化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鋪設柏油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而不當跨越兩條車
道行駛後再跨越槽化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62縣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不當沿路肩進入交流道
匝道口,雙方因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
,受有頭部外傷併2公分撕裂傷、疑右側大拇指指骨線性骨
折、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兩膝、左背挫傷、上排牙齒嚴重
搖晃2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82,605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至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
民總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治療,共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82,605元。
⒉看護費用361,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29日接受椎
體成形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料;另於112年
1月17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休
息及穿戴背架3個月,原告聘請看護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看
護費用,及由其女兒甲○○看護共計129日,以每日看護費2,8
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352,800元
。
⒊交通費用84,140元:原告於事故前單獨居住在嘉義縣溪口鄉
,因本件事故四肢受有損傷無法自行就醫,皆由女兒甲○○駕
車接送原告自家中至各醫院治療,自可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資
之損害。自原告家至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大
醫院,參考大都會計程車估算車資,分別以單趟320元共3次
、3,115元共22次,及2,930元共5次計算,每次就醫僅請求
單趟之車資,共計84,14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17,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接受椎體成
形術及腰椎神經減壓手術2次手術,術後須購買相關輔助設
備即波士頓手術脊椎背架10,000元、醫療器材(洗澡椅、單
手柺、助步車)7,200元,共計支出17,200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14,250元: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訴外人甲○○所
有,訴外人甲○○已於113年1月11日將機車車損債權讓與原告
,系爭機車因受損經車行修理後,共支付14,250元之修理費
。
⒍工作損失81,000元:原告於事故前從事農業零工及自行製作
肉粽、蘿蔔糕販售,本件事故發生當年我國每月基本工資月
薪26,400元,原告每月收入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以每月27,0
00元計算,請求3個月之收入共計81,000元。
⒎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因本件
事故,聲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支出2,000元之鑑定費
,屬本件事故造成之損害。
⒏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活動不便、生活
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治療期程長達近1年之久
,且無法繼續工作,身心承受之痛苦難以形容,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000元。
以上⒈至⒏合計1,243,995元。
㈢依肇事責任之覆議結果,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故被告應負擔80%肇事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993,916元(
計算式:1,242,395元×80%=993,916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93,9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健保醫療單據支出部份,除下述不同意外,
其餘無意見。依一般醫學常識,身體受傷除非有感染情況,
傷口在1週就會漸漸回復正常,身體細胞在3個月内亦可完全
汰換。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以現在醫學水準,3個月
內應可檢查出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約半年至高雄榮民
總醫院做「腰椎神經減壓手術」。原告已年逾72歲,退化及
疾病為必然現象,至該次手術時已逾6個月,原告應證明「
腰椎神經減壓手術」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另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萎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既為疾
病,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主張之洗澡椅、單手拐抆、助
步車收據等,非屬於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部分: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入院護理評估表所載,主要
照顧者為子女,則原告主張看護照顧24小時,係屬不實,亦
即原告提出之2張看護收據,被告否認之。
⒊計程車部分:原告住家在嘉義且車禍發生時亦在嘉義大林慈
濟醫院急診。原告卻遠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
按上開護理評估記錄記載,係為原告女兒方便照顧,則原告
請求嘉義至高雄之來回計程車費用,即顯然無據。
⒋機車部分:原告同意以零件計算折舊,機車為00年0月出廠,
至今已使用逾16年。依國稅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主張之零件折舊應只剩0.1(現
值與購入成本比例)。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年逾72歲,難認有勞動能力,再行請
求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剛從大學畢業,入伍當兵,現時之被
告根本無任何經濟能力,原告請求高額之慰撫金,被告顯無
力賠償。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結論:「被告
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茲因車禍地點為交流道路
口 (被告行駛方向為寬廣道路,且為汽車優先行駛路線,而
原告卻不當闖入交流道入口匝道),是依過失比例原告至少
為30%,被告最多為70%。但被告騎乘機車無照駕駛且未戴安
全帽認定為惡劣駕駛,亦即此2個因素必須加計過失比例,
即應各自重20%之過失,本案之過失比例,原告為70%,被告
為30%。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9日嘉監鑑字第1120025973
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65號函附覆議字第00
00000號覆議意見書、現場照片、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
日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
、111年8月19日、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為
證(附民卷第9至6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112年11月16日嘉民警五字第1120036557號函
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
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行照駕照查詢、覆
議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21至78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
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任歸
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意見:「一、乙○○(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不當跨越
兩條車道行駛後再跨越槽化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
因。二、丙○○(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沿路肩進入
交流道入口匝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
及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等情,有該會112年3月22日路覆
字第1120013265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大林慈濟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義大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
82,605元,被告爭執原告於事故半年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
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及「萎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為
疾病,均與本件事故無關。經查: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111年7月24日至大林慈濟醫院經診斷
有「頭部外傷併二公分撕裂傷、疑右側大拇指指骨線性骨折
、全身多處擦傷、右手、兩膝、左背挫傷、上排牙齒嚴重搖
晃2顆」之傷勢,於111年7月28日因「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及轉急診,當日住院接受
錐體成型術,至000年0月0日出院。於112年8月16日因暈眩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當日住院,
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又於112年1月17日因下背痛至高雄榮
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經診斷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狹窄,當
日住院,於翌日型腰椎神經減壓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
。原告因外傷、局部缺牙、牙齦發炎,經診斷「萎縮性牙脊
、慢性牙周炎」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求診,要求彈性床臨時活
動假牙修補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門齒缺牙區,費用
預估12,000元。又於111年8月16日入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因
暈眩經診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於111年8月19日離院,有原
告所提出之大林慈濟醫院111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30日、111年8月19日、112年1月31日
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45、53、59、61頁、本院卷第13
1至139頁)。
⑵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12年12月18
日高總管字第1121021895號函覆「㈠病患於111年7月29日至
神經外門診求診,主訴111年7月24日車禍,曾於大林慈濟醫
院診治有左側枕部頭皮撕裂傷經縫合手術後,有頭痛、頭暈
及噁心症狀,因合併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當日經急診後住
院接受手術治療。㈡111年8月16日入本院急診,當日轉住院
,主訴頭痛會診神經內科,診斷疑腦震盪後症候群,時序上
與111年7月24日車禍相關」(本院卷第161至315頁)。高雄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高總管字第1131009052號函覆:「
㈠病患111年7月24日車禍,初步處置於嘉義大林慈濟醫院,
後於7月29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診斷為頭部創傷併
腦震盪、第12胸椎骨折、第4/5腰椎及第一薦椎狹窄,當日
轉急診及住院接受第12胸椎椎體成型術,後陸續門診追蹤治
療,112年1月17日住院,1月18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
病患於111年7月24日車禍後有相關之症狀及診斷並陸續接受
手術治療,兩者相當大的關連性。㈡病患於111年11月30日到
本院贗復牙科門診討論假牙贗復計畫,自述上顎右側門齒外
傷,於大里(應為大林)醫院急診就診。給予兩個治療選項
:1、下顎進行齒槽骨整形術,以上顎及下顎部分活動義齒
進行全口重建,病患對於此建議無意願。2、彈性床臨時活
動假牙,用來恢復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側門齒缺牙
區美觀,病患選擇此治療方式。㈢111年12月2日牙科門診再
次建議以上、下顎部分活動義齒全口重建,病患仍要求彈性
床假牙修復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與上顎右側側門齒缺牙區美觀
,故約診彈性床假牙製作。㈣111年12月5日於贗復牙科取模
製作彈性床假牙,自費新台幣1萬2,000元整,12月12日完成
併裝載彈性床假牙。」(本院卷第401至402頁),足見原告
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之「腰椎神經減壓手術」手術及「萎
縮性牙脊、慢性牙周炎」求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⑶至於原告於111年9月因記憶障礙、腦血管病變至義大醫院神
經科就診,固提出義大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附民第63頁),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月
2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300027號函覆略以「⑴病人丙○○所罹
之記憶障礙、腦血管病變成因與微小血管狹窄或阻塞有關,
此與病人之高血壓、心臟疾病相關,進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
。⑵其於本院初診日期為111年9月3日,本院不知其先前是否
有類似病史。依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顱內白質有去髓鞘變
化,評估上開病症應非車禍事故所致」(本院卷第333至337
頁)。應認是此部分病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於義大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欠缺合理關聯性。
⑷準此,經扣除義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醫
療費用為81,055元(計算式:82,605元-200元-180元-300元
-300元-570元=81,0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
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照護者雖因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損害,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111年7月29日接受椎體成形術,住院
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需專人照料;另於112年1月
17日接受腰椎神經減壓手術,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休息及
穿戴背架3個月,共計129日,請求看護費用,並提出看護費
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於112年7月29日
接受椎體成形術,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30日)需專
人照料,於112年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進行腰椎第四、五
節狹窄減壓手術,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以113年度8月21日高
總管字第1131015083號函文說明(本院卷第431頁):111年
7月2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另112年
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
全日專人照護,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看護費用編號1至3所示
看護費用應予准許,附表二編號4費用以1個月看護費用為合
理,此一期間以符合國內看護行情按每日2,500元計算,應
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75,800
元(計算式:11,200元+75,600元+14,000元+2,500元×30日=
175,8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事故皆由原告女兒自溪口家中接送至
各醫院治療,參考大都會計程車資估算資料,到大林醫院以
單趟320元共3次,到高雄榮民總醫院以單趟3,115元共22次
,到義大醫院以單趟2,930元共5次,請求看診車資84,140元
,查,原告至義大醫院就診之病症與本案事故無關,應予剔
除,被告辯稱原告住在嘉義,卻遠至高雄看診,不應請求交
通費用,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傷勢及於頭部及腰椎等部位,影
響行走,以汽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實有必要,原告選擇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行為,均為必要之醫療行為,
縱使是親人接送,亦屬於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
不得嘉惠於被告,原告主張以單趟金額計算該次就診之交通
費用,尚稱合理,另原告主張之112年6月14日僅有「紀錄複
製調閱」400元(本院卷第115頁),未見就診紀錄,此部分
請求自不應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大林醫院共
3次、高雄榮民總醫院共18次,合計57,030元(計算式:320
元×3次+3,115元×18次=57,03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主張因此購置波士頓手術脊椎背架、
洗澡椅、單手拐、助步車,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7,200元,業
據提出醫療器材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3頁),查原告所受
傷勢及於腰椎,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函覆:原告於111年7月29日住院接受胸椎椎體成形術
,術後須穿背架3個月,另於112年1月17日至1月21日住院接
受第4、5腰椎、第1薦椎減壓手術,術後須穿背架3個月,日
常生活需洗澡以單手拐杖及助步車,足見原告之傷勢確有難
以正常行走及自行盥洗沐浴之難度,是原告主張有購置上開
醫療器材之必要,應可採信。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7,200
元,應予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自車主
受讓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業據提出臻興榮記車行開立之估
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憑(附民卷第
89頁、本院卷第327頁),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14,250
元(全部以零件計算),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96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4
日,已15年1月,使用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250÷(3+1)≒3,56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4,250-3,563) ×1/3×(15+1/12)≒10,
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14,250-10,688=3,562】。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損害之維修費用3,5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
⒍工作損失:
⑴損害賠償,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之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事故前從事農業零工及製作肉粽、蘿蔔糕販售,因
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3個月,以每月27,000元,損失薪資收
入81,000元,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000年0月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惟
原告並未提出從事農業零工之收入證明,依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及收據,僅能證明原告購入大量糯米、蔭油材料之成本,
並無法作為原告製作肉粽、蘿蔔糕每月收入27,000元之證明
,本院認原告請求因傷而不能工作收入酌予每月3,000元計
算,是原告得請求3個月工作損失9,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⒎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因本件事故,
聲請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支出2,000元之鑑定費,提出
覆議鑑定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鑑定費
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但屬原告為證明損害
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進行手術及定
期回診,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45,64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1,055元+看護費用175,800元+交通費
用57,03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7,200元+機車修理費用3,562
元+工作損失9,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545,6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
注意循序進入交流道入口匝道,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跨越槽化
線,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原告亦有不當沿路肩進入交流道
入口匝道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
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
失程度為7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381,953元(計算式:545,647元
×70%=381,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1,
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2年5月2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主張之車輛損害部分需繳納裁
判費1,00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
勝敗比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次數
編號 日期 醫院科別 金額 (新臺幣) 本院卷證頁碼 本院准許金額 原告主張次數 本院准許次數 1 111.7.24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外科 690 第117頁 690 大林-1 大林-1 2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290 第117頁 290 大林-2 大林-2 3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內科 1020 第118頁 1020 大林-2 大林-2 4 111.7.26 大林慈濟醫院骨科 290 第118頁 290 大林-2 大林-2 5 111.7.28 大林慈濟醫院腦神經外科 490 第118頁 490 大林-3 大林-3 6 111.7.29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570 第111頁 570 榮總-1 榮總-1 7 111.7.29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850 第109頁 850 榮總-1 榮總-1 8 111.7.29至111.8.1 高雄榮民總醫院 (椎體成形術) 37770 第113頁 37770 榮總-1 榮總-1 9 111.8.9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380 第113頁 380 榮總-2 榮總-2 10 111.8.9 高雄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 830 第113頁 830 榮總-2 榮總-3 11 111.8.10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120 第113頁 120 榮總-3 無 12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醫學科 850 第113頁 850 榮總-4 榮總-4 13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胃腸科(暈眩) 3078 第113頁 3078 榮總-4 榮總-4 14 111.8.16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紀錄複製調閱 240 第113頁 240 榮總-4 無 15 111.8.19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0 第113頁 40 榮總-5 無 16 111.8.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3頁 200 榮總-6 榮總-5 17 111.8.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35 第113頁 35 榮總-6 無 18 111.8.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7 榮總-6 19 111.9.8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700 第115頁 700 榮總-8 無 20 111.9.8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周病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8 榮總-7 21 111.9.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9 榮總-8 22 111.9.17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260 第115頁 260 榮總-10 無 23 111.9.17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 200 第122頁 不應准許 義大-1 無 24 111.9.23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50 第115頁 650 榮總-11 榮總-9 25 111.10.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周病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12 榮總-10 26 111.10.15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內科 180 第122頁 不應准許 義大-2 無 27 111.10.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150 第115頁 150 榮總-13 榮總-11 28 111.11.30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統連續治療 550 第115頁 550 榮總-14 榮總-12 29 111.11.30 高雄榮民總醫院贗復牙科、紀錄複製調閱 240+80=320 第115頁 320 榮總-14 榮總-12 30 111.1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 200 第115頁 200 榮總-15 榮總-13 31 111.1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710 第115頁 710 榮總-15 榮總-13 32 111.12.5 高雄榮民總醫院牙科(做假牙) 12040 第115頁 12040 榮總-16 榮總-14 33 111.12.30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50 第115頁 650 榮總-17 榮總-15 34 112.1.3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紀錄複製調閱 40 第115頁 40 榮總-18 無 35 112.1.17至112.1.2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狹窄症手術 14477 第115頁 14477 榮總-19 榮總-16 36 112.1.31 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 640 第115頁 640 榮總-18 榮總-17 38 112.3.18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含診斷證明書120元) 300 第121頁 不應准許 義大-3 無 39 112.3.22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00 第115頁 400 榮總-20 無 40 112.3.22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科 300 第121頁(是證明書費120元之收據,並非門診300元之收據) 不應准許 義大-4 無 41 112.4.25 高雄義大醫院神經外科 570 第115頁 不應准許 義大-5 無 42 112.5.19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245 第115頁 245 榮總-21 榮總-18 43 112.6.14 高雄榮民總醫院紀錄複製調閱 480 第115頁 400(實繳400元,原告主張有誤) 榮總-22 無 合計 82,605元 81,055元
附表二:看護費用
編號 日期 說明 金額(新臺幣) 卷證頁碼 備註 1 111.7.29至111.8.1 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4日) 11,200元 本院卷第123頁=附民卷第87頁 2 111.8.2至111.8.29 出院期間24小時看護(27日) 75,600元 3 112.1.17至112.1.21 住院期間24小時看護(5日) 14,000元 本院卷第123頁=附民卷第87頁 4 112.1.21至112.4.20 出院起休養3個月 (90日) 252,000元 合計 352,800元
CYEV-112-嘉簡-942-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