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庭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庭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4列所載之「拾獲胡文章所有而離其
本人持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200元、全民健康保險
卡2張、悠遊卡1張之錢包1個」,更正為「拾獲胡文章所有而
遺失之錢包1個【錢包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
含現金約1,2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悠遊卡1張(餘額40
0元);下合稱本案錢包】」。
㈡補充「和解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庭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錢包,係他人
不慎遺失在商店內,仍為圖個人私利,將本案錢包據為己有
,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胡文章因被告本案犯行之財產損害
約為2,6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依和解條款悉數
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為工人,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右,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錢包,固
為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5,00
0元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
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15號
被 告 莊庭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庭榕於民國113年3月29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天祥門市,拾獲胡文章所有而離其本人持有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2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悠
遊卡1張之錢包1個,詎莊庭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予以侵占入己。嗣胡文章發現錢
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庭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胡文章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
被告莊庭榕於犯後坦承犯行,不法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
與告訴人胡文章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
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PCDM-113-簡-412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