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娜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娜茵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娜茵於民國113年5月8日1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之鼓山郵局櫃臺前,見許嘉容所有遺忘在櫃臺上之Coach
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內含有現金6,020
元及麥當勞甜心卡1張】及鑰匙1串,其明知該錢包及鑰匙係
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脫離他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拾得後將該錢包及鑰匙予以侵占
入己。
二、案經許嘉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娜茵雖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取走告訴人許嘉容Coach錢
包1個及鑰匙1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我撿
到的時候要拿去派出所,我的褲子口袋還很淺,可能半路掉
了等語。
二、以上犯罪事實,已經告訴人許嘉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Google街景地圖及檢察官以廠牌「O.B. office-ball get」
0.5筆芯之藍色公務用原子筆註記之心證與淺思為憑。被告
空言否認侵占告訴人之錢包及鑰匙,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
從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侵占犯行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被害人持有前開
物品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
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又藉詞否
認犯行,不知悔改,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但念及被
告所侵占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
官雖以被告否認犯行,訛言謊語、飾詞狡辯,亦未有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請求量處罰金15,000元,本
院認為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肆、沒收
㈠被告所侵占之Coach錢包1個及現金6,02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雖未起獲查扣,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之麥當勞甜心卡1張及鑰匙1串,雖亦為被告犯罪
所得,然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
失、申請補發、重製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
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
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KSDM-113-審易-190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