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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撤銷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兼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陳豫宛 相 對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黃宣瑀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智審 法)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於本案訴訟之撤銷限制閱覽事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 繫屬於第二審(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下稱本案訴訟) ,本院前以111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禁止聲請人 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豫宛、羅彥君即 翊宇科技企業社等(下合稱聲請人等)閱覽、抄錄、攝影或 複製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下稱原 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其理由謂 :「本案訴訟將先審理專利有效性與侵權之爭議,尚未為損 害額之審理,觀諸系爭資料内容應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有關, …則於本案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前,暫先禁止相對人就系 爭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應可同時兼顧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至於本案訴訟倘確認專利侵權成立,於續為損害 額審理時,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併予敘明」 (見原裁定第3頁至第4頁),可知原裁定限制聲請人等閱覽 系爭資料,係因本案訴訟尚未進入損害賠償審理,現本案訴 訟即本院112年民專上字第15號事件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 序時,經法院諭知將進入損害賠償之審理,並命本案訴訟上 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於113年10 月31日前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足見本案已進入損害賠償 額審理,原裁定限制聲請人等閲覽系爭資料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俾本案訴訟得依法院之訴訟指揮及審 理進度順利進行。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本院目前尚未針對系爭4項產品(「SH 23X23」、「SH 24.5 X24.5」、「HY 35X35」、「ZD 31x31」晶圓載片清洗治具 )有無侵害系爭2件專利(我國新型第M588880號、新型第M6 06835號專利),及系爭2件專利有效性爭點公開心證,亦未 作成中間或終局判決,是否已確認專利侵權成立仍處於懸而 未決之狀態,並未達到原裁定所稱「本案訴訟確認侵權已成 立」,而得使聲請人等閱覽系爭資料之前提,且兩造之間除 本案外,尚有專利歸屬爭議事件於本院繫屬中(112年度民 專上字第31號,下稱專利歸屬事件),該案兩造針對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應歸屬於何人,或是否應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璟 棠(系爭2件專利之登記專利權人)共有?尚存有爭議,若 專利歸屬案認系爭2件專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或係相對人 與訴外人林璟棠共有,則聲請人主張「系爭2件專利受侵害 ,須計算損害額,故應撤銷原裁定」之前提要件,均失所附 麗。系爭資料尚未達於應開示予聲請人等閱覽之必要程度, 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 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至4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於第一審(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審理中,曾以111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禁止聲 請人等(即本案訴訟之原告及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 影或複製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主文 第3項所示之證據(即系爭資料),裁定理由中敘明將先審 理專利有效性與侵權之爭議,於本案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 前,暫先禁止聲請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以 兼顧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至於本案訴訟倘確認專利侵權成立 ,於續為審理時,聲請人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見原裁 定第3至4頁)。嗣聲請人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訴遭駁回,聲請 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 ,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系爭4項產品是否侵害系爭2件專 利,及系爭2件專利是否有無效之事由互為攻防完畢。另審 酌兩造間專利歸屬事件,相對人(該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2件專利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卻遭第三人林璟 棠持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專利獲准,請求林璟棠應將系爭2 件專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林璟棠、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 業社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00萬元,業經本院第一審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訴(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目前上訴第 二審中),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及專利歸屬事件之判決理 由,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兩造,本案訴訟有續 行調查損害賠償額之必要,並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31日前 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而有開示 系爭資料予聲請人之必要。惟嗣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26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兩造間專利歸屬事件其已於103年9月9 日第二審準備程序(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追加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2件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相對人與林璟棠 共有,並請求林璟棠應將系爭2件專利權變更登記為相對人 與林璟棠共有,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案訴訟卷二 第61-65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專利歸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經查,相對人於另案專利歸屬事件追加之備位聲明是否有 理由,確有可能影響本件侵權與否之判斷,故尚有待專利歸 屬事件第二審之判斷結果,或由本院調閱專利歸屬事件相關 證據進行審認之必要,此為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所未 及審酌之情事,應認本案訴訟尚未達於原裁定所稱「於本案 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續為損害額審理時,相對人(即本 件聲請人)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之程度,原裁定所為 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之原因尚未消滅 ,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2024-11-01

IPCV-113-民聲上-24-20241101-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號 原 告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蓓 訴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高佳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銘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雨林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杜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美商膳魔師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膳魔師公司) 為中華民國設計專利第D200784號「用於瓶之蓋」設計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1 1月11日至122年10月8日止。原告發現由被告高佳林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佳林公司)進口,被告雨林新零售有限 公司(下稱雨林新公司)於蝦皮購物網路平台「LocknLock 樂扣樂扣旗艦店」蝦皮賣場、Yahoo購物網路平台,銷售「 【樂扣樂扣】大容量Tritan手提2L水壺」(下稱系爭產品) ,經委請專業單位為比對,認與系爭專利具近似外觀,足使 普通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遂於112年8月9日、15日 ,分別向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寄發存證信函,惟被 告高佳林公司以已下架產品,被告雨林新公司以非製造商、 代理商為由推託,依渠等經營規模,理應注意避免產品侵害 系爭專利,是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具過失或故意。 嗣膳魔師公司已讓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爰依專利 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渠 等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銘芳、杜玉婷分別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 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排除 、防止侵害。 二、並聲明:  ㈠被告高佳林公司與被告陳銘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暨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雨林新公司與被告杜玉婷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 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㈢被告雨林新公司與被告高佳林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暨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㈣第1至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被告高佳林公司及雨林新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且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 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㈥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貳、被告高佳林公司、陳銘芳則以: 一、被告高佳林公司係自訴外人韓商Lock&Lock Co.,Ltd(下稱 樂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由被告雨林新公司於蝦皮購物網 路平台經營銷售。被告高佳林公司於112年8月10日收受原告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旋請被告雨林新公司下架系爭產品, 並由樂扣公司及被告高佳林公司分別委請冠群國際專利事務 所、台一國際智慧財產事務所進行侵權鑑定,鑑定結果均認 為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又系 爭產品均有標示「LocknLock」商標,應未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雨林新公司、杜玉婷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之授權資料,債權讓與範圍僅限保溫瓶商品,系 爭產品非保溫瓶,非在讓與範圍,故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又由樂扣公司及被告高佳林公司委請事務所之鑑定結果, 可知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且被告雨林新公司僅係 零售通路及行銷業者,並無能力及專業判斷系爭產品是否有 侵害系爭專利,於接獲被告高佳林公司通知原告主張系爭產 品有侵權疑慮時,即自112年8月11日起將系爭產品全數下架 ,並向被告高佳林公司進行查證,是被告雨林新公司亦不具 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間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二第15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與膳魔師公司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 108年11月11日至122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高佳林公司於112年8月10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9日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17日回函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8 日收受;被告雨林新公司於112年8月16日收到原告於同年月 15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 三、被告高佳林公司為系爭產品之進口商,被告雨林新公司為系 爭產品之經銷商,至112年8月11日前,曾於「蝦皮網路購物 網站」、「YAHOO購物網站」銷售系爭產品。     伍、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二第1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二、被告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是否具故意過失?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高佳林公司、雨林新公司應銷毀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且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上述 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權之物品,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雨林新公司辯稱:原告所提之總委任書上係記載黃元甫 (HUANG,YUAN-FU)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記載「ALEX HU ANG」,無法認定為同一人,又中文部分記載「保溫」,原 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原告提出總委任狀及專利申請 清單(本院卷二第63、65頁)主張黃元甫為膳魔師公司之負 責人,有權簽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故原告有權提起本 件訴訟云云。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黃元甫之護照,其中我 國護照上之英文姓名為「HUANG, YUANFU」(本院卷二第123 頁),美國護照上之英文姓名為「YUANFU ALEX」(本院卷 二第125頁),而其他身份資料均相同,可知ALEX HUANG與H UANG YUANFU為同一人,均為黃元甫。又觀諸總委任狀簽名 處所簽之筆跡經肉眼觀之與前開護照之簽名處之筆跡相同, 足認總委任狀應為黃元甫所簽。然細譯總委任狀(本院卷二 第63頁)之內容為委任許家華律師、李易撰律師就國內關於 專利、商標申請、維護事務有一般及特別代理權,簽立日期 為110年8月9日,所記載膳魔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元 甫」,簽名欄註記為「HUANG,YUAN-FU」。原告所提線上膳 魔師公司公示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29頁),為西元2001年 4月18日之登記資料,距今已逾23年,又其上記載「ALEX HU ANG」為經理(Manager)而非總裁或執行長(President) ,且前開專利申請清單僅為原告所製作之表格,並無申請文 件資料可供確認黃元甫於膳魔師公司之身分。再者,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書(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上就產品部分中文 記載「保溫瓶商品」,英文記載「Products」,已有不同, 中英文記載之字體、範圍大小相似,無法判斷該讓與書應以 中文或英文之記載為準,而上開記載相異之處,係有意之區 別,抑或翻譯上之誤載,且本件系爭產品為水壺而非保溫瓶 ,是否在前開讓與範圍並非無疑。綜上,依前開原告所提資 料,無法使本院確認膳魔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黃元甫 ,而黃元甫是否有權讓與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及系爭產品是否在讓與範圍內,故被告雨林新公 司之抗辯,尚非無據。 二、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 (即系爭產品)。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 露的內容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 呈現之「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 圍。比對、判斷確定後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 象(即系爭產品),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其 應對照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 控侵權對象(即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 得納入比對判斷。 三、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下圖所示「用於瓶之蓋」,係由短圓柱形蓋體及 ㄇ字形帶狀提把所組成,該蓋體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 窄之圓台瓶嘴部,該瓶嘴部頂面中心處設有一同心圓紋飾, 該蓋體頂面呈弧曲狀且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有一圓邊矩形 凹陷區域,在該蓋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斜紋,另 該蓋體兩側設有ㄇ字形帶狀提把,如是構成部分設計。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物品為水瓶容器之「蓋體」。依系 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有記 載「圖式所揭露之虛線部分,為本案不主張設計之部分」, 故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部分設計。 四、系爭產品技術分析:  ㈠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下圖所示之蓋體,係由短圓柱形蓋體及圓弧形帶 狀提把所組成,該蓋體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窄之圓台 瓶嘴部,該瓶嘴部頂面呈平坦狀無紋飾,該蓋體頂面呈平坦 狀且頂面外緣呈一完整的圓形輪廓,在該蓋體及瓶嘴部的下 緣各設有一環狀水波紋,另該蓋體兩側設有貼合於瓶身曲面 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㈡系爭產品之照片:                       ㈢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 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蓋 體之部分設計,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品蓋體的形 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非屬比對內容。 五、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 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 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 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系爭專利物 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該物品之人, 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斷被控侵權對象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但非專家或專業 設計人員等熟悉系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情形之人。又判斷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是否近似,應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系爭專利之整體內容與被 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亦即係依普通消費者 選購商品之觀點,以肉眼直接觀察系爭專利圖式之整體內容 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考量每一設計特 徵之異同(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 且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為重點,再 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之視覺印象,判斷被 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 之整體視覺印象。若差異特徵不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 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近似;若差異特徵足以影響 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二者之外觀不近似。 而「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因容易影響整 體視覺印象,故應賦予較大之權重。所謂容易引起普通消費 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 設計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之部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165號民事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應用於水瓶或水壺之「 蓋子」,二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 利物品相同。  ㈡外觀相同或近似判斷:  ⒈就一般立體物而言,六個視面中每一個視面均同等重要,惟 有些物品並非六個視面均為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對於此 類物品,通常會依物品特性,以普通消費者選購或使用商品 時所注意的部位作為視覺重點,其他部位若無特殊外觀,通 常不致於影響相同、近似之判斷。因此,普通消費者選購或 使用這類水瓶之蓋子物品時,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所注意的 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應會在於蓋子之正面(即前視圖)、背面 (即後視圖)、頂面(即俯視圖)、左、右兩側面(即左、右側 視圖)。  ⒉兩者共同特徵:   A.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兩者皆係由短圓 柱形蓋體及帶狀提把所組成。   B.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兩者皆在該蓋體 頂面之一側凸設有一下寬上窄之圓台瓶嘴部。  ⒊兩者差異特徵:   C.從立體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瓶嘴部頂面中心處 設有一同心圓紋飾;系爭產品則在該瓶嘴部頂面呈平坦狀 無紋飾。  D.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 利在該蓋體頂面呈弧曲狀且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有一圓 邊矩形凹陷區域;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頂面呈平坦狀且頂 面外緣呈一完整的圓形輪廓。   E.從立體圖、前、後、左、右側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該蓋 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斜紋;系爭產品則在該蓋 體及瓶嘴部的下緣各設有一環狀水波紋;   F.從立體圖、後、左、右側視圖、俯視圖觀之,系爭專利在 該蓋體兩側設有ㄇ字形帶狀提把;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兩 側設有貼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⒋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兩者外觀明顯不同:   經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雖有「A、B」共同特徵,但系爭 產品尚設有與系爭專利具明顯不同之差異特徵「C、D、E、F 」,其中「D」差異特徵:系爭專利在靠近樞轉柄的部位設 有一圓邊矩形凹陷區域,而系爭產品則在該蓋體頂面外緣呈 一完整的圓形輪廓,兩者有明顯不同,以及「F」差異特徵 :系爭專利是具有ㄇ字形帶狀提把,而系爭產品則是具有貼 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兩者亦有明顯不同,此「 D、F」差異特徵皆屬「容易引起注意的部位或特徵」,經整 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後, 該「C、D、E、F」等差異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外觀的整 體視覺印象與系爭專利之外觀產生明顯區別,其兩者並不致 產生混淆、誤認之視覺印象,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 不相同亦不近似。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係一種裝設瓶上的蓋體,與系爭專利 係完全相同之物品,且系爭產品的整體外觀具有系爭專利的 全部設計特徵,足認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 外觀,故系爭產品實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提出 甲證5專利侵權簡要比對分析表為證云云(本院卷一第21頁 )。惟查,系爭產品具有貼合於瓶身曲面之圓弧形帶狀提把 ,其與系爭專利具有ㄇ字形帶狀提把相較,兩者在視覺上已 有明顯差異,且兩者提把與各該蓋體結合所構成的形狀亦不 同,又系爭產品在該蓋體頂面圓邊是平滑無缺口,而系爭專 利則在該蓋體頂面圓邊是具有一明顯的矩形凹陷區域,經整 體觀察、綜合判斷,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並不足以使普通消 費者選購相關商品時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 象,故應判斷兩者外觀不近似。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辯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就提把部分之差 異是從功能性的角度出發,並強調收納的便利性,並非設計 專利保護之重點云云(本院卷二第17頁)。惟按物品造形, 係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等外觀所構成的設計,若物品 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視覺性 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又物品的構造、 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 審究範圍。然而,倘設計專利該等設計特徵係兼具有功能及 外觀創作之裝飾特徵,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 能性之物品造形或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 範圍(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蓋體之提把除具有提拿或收納功能外,其外觀造形 可自由創作,如同系爭專利提把為ㄇ字形,系爭產品提把則 為圓弧形,二者提把外觀明顯不同且皆屬自由創作,亦是設 計專利所保護之重點,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不近似, 故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不同設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未侵害系爭專利權。故原告主張依 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前述聲明所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且原告 既不得以系爭專利遭侵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件即無另為 中間判決之必要,爰為終局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0-30

IPCV-113-民專訴-1-20241030-3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3號 原 告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孫德沛律師 廖沿臻律師 被 告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祥 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俊宇 訴訟代理人 胡書慈 吳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 、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具有侵害中 華民國第M609050號「介面連接機構」新型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 之主機板產品,並應將已製造、販賣之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 之具有一切侵害該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回收及銷毀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11 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 111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㈠第13頁),應適用修正前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侵權產品為如起 訴狀附表1所示之28款產品(本院卷㈠第13至31頁),嗣於11 2年2月9日具狀將被告侵權產品減縮為如附表1-1所示之23款 產品(本院卷㈡第7至21頁),復於112年3月31日具狀將被告 侵權產品擴張為如附表1-2所示之35款產品(本院卷㈣第121 至136頁、卷㈨第511至512頁),再於本院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將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以及其他侵害 原告中華民國第M609050號新型專利之產品」部分刪除(本 院卷㈧第359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09050號「介面連接機構」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 年3月11日至119年11月9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而被 告專營有關各種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其成品與零組件製造 買賣業務、電子零件之製造買賣業務、以及相關之進出口貿 易業務。詎被告於110年後迄今所製造、銷售之MPG Z690 ca rbon wifi主機板產品及其他34款主機板產品(如附表1-2編 號1至35所示之主機板產品(詳如附表1-2編號1至35所示,下 稱系爭產品1至35,合稱系爭產品)中所設置之介面連接機 構,皆具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業已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及更正後請求 項4、5、6之均等範圍,原告請求被告排除及防止侵害。為 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 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 表1-2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並 應將已製造、販賣之如附表1-2之具有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介面連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回收及銷毀。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之固定件,係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 容置於第一孔位,且第一旋壓件不可拆卸,而第二旋壓件雖 可拆卸但無法設置於固定件上,與系爭專利的旋扣結構並不 相同;且系爭產品僅使用一組螺絲或螺柱來固定M.2介面裝 置,因此只會存在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不會同時存在;另系爭產品之第二旋 壓件雖然可以可拆卸地設置於固定柱,然而實際組合的結果 將使第二旋壓件之第二施力部被散熱片擋住,因此使用者無 法施力旋轉第二旋壓件,第二旋壓件無法選擇可拆卸地且可 旋轉地設置於固定柱,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 、6、8、10、11項為附屬於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 屬項,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文義範圍 ,自亦無侵害系爭專利其他請求項之可能。又乙證4-6或乙 證4-7、乙證4-6、4-8之組合或乙證4-7、4-8之組合、乙證4 -6、4-9之組合或乙證4-7、4-9之組合、乙證4-6、4-10之組 合或乙證4-7、4-10之組合、乙證4-6、4-11之組合或乙證4- 7、4-11之組合、乙證4-6、4-12之組合或乙證4-7、4-12之 組合、乙證4-6、4-13之組合或乙證4-7、4-13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乙證4-6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乙證4-10、4-12、4- 1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乙證4-10 、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性;乙證4 -10、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乙 證4-5、4-6、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 步性;乙證4-1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 性;乙證4-11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㈥第363至364頁、卷㈧第362至363頁 )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110年3月11日至1 19年11月9日止。 ㈡系爭專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11年3月16 日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技術報告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 第1至11項比對結果代碼為6(代碼6: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 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 ㈢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銷售。 ㈣被告於如卷㈣第133至136頁所列附表1-2產品網址欄所示之各 網站上公開廣告銷售系爭產品。 ㈤原告公證購買之原證3-5、11-5、12-5、15-5、16-5、17-5、 19-5、22-5、23-5、24-5、27-5、33-5、37-5產品實物,均 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 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傳統M.2介面存儲裝置的固定方式是使用螺絲鎖附固定,安 裝或移除都需要使用螺絲起子進行拆卸,無法快速更換且組 裝也容易發生螺絲遺失的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2】 段)。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提供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裝設一M.2介面裝置 。此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路板、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 定柱與一旋扣結構。電路板包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 數第二孔位,其中,連接器係用以連接M.2介面裝置,這些 第二孔位係排列於連接器與第一孔位之間。第一固定柱係設 置於第一孔位。第二固定柱係可拆卸地設置於這些第二孔位 之其中之一。旋扣結構係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一固 定柱或第二固定柱 (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3】段)。  ⑶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所提供之介面連接機構,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 速安裝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 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0004】段)。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⑴第一圖係介面連接機構一使用態樣之立體示意圖     ⑵第二圖係本案介面連接機構另一使用態樣之立體示意圖         ⑶第三圖顯示在第一圖的使用態樣下利用本案之介面連接機構 安裝一M.2介面裝置        ⑷第四圖顯示在第二圖的使用態樣下利用本案之介面連接機構 安裝一M.2介面裝置       ⑸第五圖係本案第一固定柱一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⑹第六圖係本案第二固定柱一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⑺第七圖係本案旋扣結構一實施例之立體示意圖       ⑻第八圖顯示旋扣結構裝設於第一固定柱之一實施例       ⑼第九圖顯示旋扣結構裝設於第二固定柱之一實施例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 請專利範圍(本院卷㈥第345至356頁),其中,獨立請求項1 增加「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 板且」、「;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 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技術 特徵,原告於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就侵權及專 利有效性判斷,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內容為準(本院卷 ㈥第362至363頁)。另原告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及更正後請求 項4、5、6之均等範圍,該等請求項內容如下(本院卷㈥第34 6頁、卷㈠第46至47頁):  ⑴更正後請求項1: 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裝設一M.2介面裝 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括一連接 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孔位,該連接器係用以連接該M. 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係排列於該連接器與該第一孔位 之間;一第一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 一孔位;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 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 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 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⑵更正後請求項2: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所 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  ⑶更正後請求項3: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所 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  ⑷更正後請求項4: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所 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 M.2介面裝置。  ⑸更正後請求項5:如請求項4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第二固定柱包括一樞接部與一旋動部,該旋動部係位於該樞 接部之上方,該樞接部係用以樞接該旋扣結構。  ⑹更正後請求項6:如請求項5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旋動部之寬度大於該樞接部,用以將該扣合部定位於該樞接 部。  ⑺更正後請求項8: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更包括複 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 柱。  ⑻更正後請求項10: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  ⑼更正後請求項11:如請求項1所述之介面連接機構,其中,該 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內容  ⑴依被告112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㈦第3至5頁),可將 系爭產品1至35分為14種不同結構類型之Group,其中Group1 包含系爭產品1、2(下稱系爭產品Group1)、Group2包含系爭 產品13 (下稱系爭產品Group2)、Group3包含系爭產品15(下 稱系爭產品Group3)、Group4包含系爭產品9(下稱系爭產品G roup4)、Group5包含系爭產品14(下稱系爭產品Group5)、Gr oup6包含系爭產品3至6、16至18 (下稱系爭產品Group6)、G roup7包含系爭產品7、8、19、20 (下稱系爭產品Group7)、 Group8包含系爭產品21(下稱系爭產品Group8)、Group9包含 系爭產品22(下稱系爭產品Group9)、Group10包含系爭產品3 3、35(下稱系爭產品Group10)、Group11包含系爭產品10(下 稱系爭產品Group11)、Group12包含系爭產品23(下稱系爭產 品Group12)、Group13包含系爭產品31、32(下稱系爭產品Gr oup13)、Group14包含系爭產品11、12、24~30、34 (下稱系 爭產品Group14)。  ⑵再依原告112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㈢狀(本院卷㈧第385至387頁 ),陳報Group1至14各別侵害系爭專利之M.2介面連接機構 範圍,其中,系爭產品Group1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 為M2_1、M2_3、M2_4、系爭產品Group2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 連接機構為M2_1、M2_5、系爭產品Group3侵害系爭專利之介 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3、M2_4、系爭產品Group4侵害系爭 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3、系爭產品Group5侵害系爭專利 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2、系爭產品Group6侵害系爭專利之介 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M2_3、M2_4、系爭產品Group7侵 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M2_3、M2_4、系 爭產品Group8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 M2_3、系爭 產品Group9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 M2_4、系爭產 品Group10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 M2_1、M2_2、M2 _3、系爭產品Group11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 、M2_2、M2_3、系爭產品Group12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接 機構為M2_1、M2_2、M2_3、系爭產品Group13侵害系爭專利 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系爭產品Group14侵害系爭 專利之介面連接機構為M2_1、M2_2。  ⒉系爭產品照片  ⑴依原證3-1、原證3-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照片如下:                   ⑵依原證4-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照片如下:        ⑶依原證5-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3照片如下:        ⑷依原證6-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4照片如下:        ⑸依原證7-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5照片如下:        ⑹依原證8-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6照片如下:        ⑺依原證9-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7照片如下:          ⑻依原證10-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8照片如下:        ⑼依原證11-1、原證11-3-2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9照片如下:                             ⑽依原證12-1、原證12-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0照片如下 :                             ⑾依原證1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1照片如下:          ⑿依原證14-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2照片如下:          ⒀依原證15-1、原證15-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3照片如下 :                                             ⒁依原證16-1、原證16-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4照片如下 :                        ⒂依原證17-1、原證17-3-2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5照片如下 :                                           ⒃依原證18-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6照片如下:          ⒄依原證19-1、原證19-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7照片如下 :                               ⒅依原證20-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8照片如下:        ⒆依原證21-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19照片如下:        ⒇依原證22-1、原證22-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0照片如下 :                                  依原證23-1、原證23-3-2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1照片如下 :                                         依原證24-1、原證24-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2照片如下 :                                         依原證25-1、原證25-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3照片如下 :                                    依原證26-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4照片如下:        依原證27-1、原證27-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5照片如下 :                                         依原證28-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6照片如下:        依原證29-1所附之照片,系爭產品27照片如下:        依原證30-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28照片如下:        依原證31-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29照片如下:        依原證32-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0照片如下:        依原證33-1、原證33-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1照片如下 :                    依原證34-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2照片如下:        依原證35-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3照片如下:        依原證36-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4照片如下:        依原證37-1、原證37-3-1所附之照片,系爭産品35照片如下 :                    ㈢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技術內容  ⒈乙證4-5  ⑴乙證4-5為106(2017)年5月3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N206147429 U號「一種支持M.2接口的SMARTRACK服務器」專利案,其公 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爲系爭專 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5為一種支持M.2接口的Smart Rack服務器,屬於計算 機通訊領域,其包括機箱底座,機箱底座上設有M.2模塊,M .2模塊包括M.2托架,M.2托架經螺釘裝配在機箱底座上,M. 2托架上設有M.2主板,M.2主板上設有:用於給M.2主板供電 的Power接口、用於與服務器主板信號互聯的SATA接口,以 及與M.2主板相連的M.2接口。本實用新型採用模塊化布局, 可根據客戶需要進行選配,M.2模塊共用現有服務器主板, 節約開發時間和成本;M.2主板上焊接不同間距規格的定位 螺母,根據需要配置不同規格的M.2硬盤,M.2硬盤後端設有 緊定孔,在相應於緊定孔的定位螺母位置處鎖上銅柱實現M. 2硬盤的固定,採用此種結構設計,能支持不同型號的M.2硬 盤,提高了產品的可擴展性和和市場競爭力(參乙證4-5摘 要)。  ⑶乙證4-5主要圖式       ⒉乙證4-6  ⑴乙證4-6為106(2017)年5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I584132B 號「 主機板模組」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 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6為 一種主機板模組,適於供一第一擴充卡與一第二 擴充卡插置。主機板模組包括一主機板、一第一連接器及一 第二連接器。主機板包括相對的一正面、一背面、配置在正 面的至少一第一固定端部及配置在背面上對應於第一固定端 部處的至少一第二固定端部。第一連接器配置在主機板的正 面。第二連接器配置在主機板的背面上對應於第一連接器處 ,其中第一擴充卡與第二擴充卡分別適於插置在第一連接器 與第二連接器上且分別固定至第一固定端部及第二固定端部 (參乙證4-6摘要)。  ⑶乙證4-6主要圖式       ⒊乙證4-7  ⑴乙證4-7為108(2019)年8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933976A號「 導光散熱模組及電子裝置」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7為一種導光散熱模組,包括一第一散熱件、一第二散 熱件、一導光件及一光源組件。第一散熱件包括一開口。第 二散熱件熱耦合於第一散熱件。導光件配置在第一散熱件與 第二散熱件之間,第一散熱件的開口外露出部分的導光件。 導光件包括一入光面。光源組件包括一光源及電性連接於光 源的一接觸墊,光源配置於導光件的入光面旁,且接觸墊配 置在第二散熱件遠離第一散熱件的一底面上。本發明更提供 一種具有上述導光散熱模組的電子裝置(參乙證4-7摘要) 。  ⑶乙證4-7主要圖式      ⒋乙證4-8  ⑴乙證4-8為106(2017)年12月28日公開之美國第20170371383A1 號「STORAGE DRIVE RISER」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8為A storage drive riser may comprise a riserbo ard. The riser board may include an edge connector, astorage drive connector to operably engage with a s torage drive, and a retention aperture. The retentio n aperture may be longitudinally aligned with the st orage drive connector.The storage drive riser may al so include a storage drive retainer to insertably en gage with the retention aperture and to retain the s torage drive to the riser board with a retention pro trusion.(儲存驅動器提升板可包括提升板。提升板可包括 邊緣連接器、與儲存驅動器可操作地接合的儲存驅動器連接 器以及保持孔。保持孔可與儲存驅動器連接器縱向對齊。儲 存驅動器提升板還可以包含存儲驅動器保持器,以與保持孔 可插入地接合且以保持突出部將儲存驅動器保持於提升板。 )(參乙證4-8摘要及翻譯)。  ⑶乙證4-8主要圖式         ⒌乙證4-9  ⑴乙證4-9為109(2020)年4月10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10989791A 號「硬盤拓展器、硬盤組件及主板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⑵乙證4-9爲一種硬盤拓展器、硬盤組件及主板結構,該硬盤拓 展器用於連接固態硬盤,並將固態硬盤固定在內存插槽中, 包括電路板、連接器和緊固件;所述連接器固定設置在所述 電路板上,且與所述固態硬盤的第一端通信連接;所述電路 板上設置有至少一個第一通孔,所述緊固件通過所述第一通 孔將所述固態硬盤的第二端與所述電路板連接;所述電路板 的一端設置有金手指,所述金手指與所述內存插槽連接,用 於傳輸所述電路板和所述內存插槽之間的信號。本發明利用 主板上的內存插槽,直接將固態硬盤安裝在內存插槽內,無 需在主板上額外設計固定結構,减少了成本,同時能夠將閒 置的內存插槽最大化利用(參乙證4-9摘要)。  ⑶乙證4-9主要圖式           ⒍乙證4-10  ⑴乙證4-10為109(2020)年3月19日公開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智2020055402A1號「MOVABLE LOCKS WITH CARD RETAINERS 」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10為In an example,a movable lock may include a lock bar and apivot disposed at a first end of the l ock bar.The movable lock may also include a card ret ainer disposed on the lock bar at a second end of th e lock bar, opposite the first end. The card retaine r may include a card notch sized to receive an edge of a system card.(在範例中,可移動鎖可以包含鎖桿和 設置在鎖桿第一端處的樞軸。可移動鎖還可包含設置在鎖桿 上、位於鎖桿的與第一端相對的第二端處的卡保持器。卡保 持器可以包含卡凹口,卡凹口的尺寸被設計為容納系統卡的 邊緣。)(參乙證4-10摘要及翻譯)。  ⑶乙證4-10主要圖式       ⒎乙證4-11  ⑴乙證4-11為107(2018)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569077U 號 「板材固定器」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11為一種板材固定器,其包括一定位件,其具有上方 橫向開設一凹槽的一本體,並利用該凹槽界定出兩側的一對 側壁,該對側壁對向開設一對軸孔,且各該軸孔上方設有一 第一導引斜面,該本體的表面另設有供固接於一第一板材的 一第一固定結構及或一第二固定結構;以及一扣合件,其包 括套設於該凹槽內的一旋轉部,該旋轉部的兩側朝向該對軸 孔位置對應突設一對樞軸,且各該樞軸的自由端設有能沿著 對應設置的該第一導引斜面縱向下移的一第二導引斜面,使 該對樞軸能樞設於該對軸孔內;該凹槽內的底面與該旋轉部 的底面相對設有能互為扣接的的一卡槽和一卡鉤;該旋轉部 一側開設能扣接一第二板材的至少一扣合槽,而另一側則斜 向延伸一撥動桿(參乙證4-11摘要)。  ⑶乙證4-11主要圖式        ⒏乙證4-12  ⑴乙證4-12為105(2016)年10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552667B 號「 用以扣持用於擴充卡之緊固件的夾持件」專利案,其公告日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 先前技術。  ⑵乙證4-12為一態樣的一舉例裝置包含一夾持件能將該裝置固 定於一擴充卡。該夾持件包含一上夾持部能承納一緊固件, 及一支撐部由一下夾持部所形成。當該裝置固定於該擴充卡 並固緊於主板時,該支撐部會在該擴充卡與主板之間建立一 支撐距離(參乙證4-12摘要)。  ⑶乙證4-12主要圖式     ⒐乙證4-13  ⑴乙證4-13為106(2017)年6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I585290B號「簾 幕之拉繩卡扣」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 9年11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乙證4-13為一種簾幕之拉繩卡扣,可分離的連接一條拉繩及 一個連接件,並包含一個與該連接件結合的固定座,以及一 個與該拉繩結合的連接座,該固定座包括大致垂直設置的一 個抱合槽、一個卡合槽,該連接座包括一個可分離的卡合在 該抱合槽內的抱合部,以及一個可分離的卡合在該固定座之 該卡合槽內的卡合部,該抱合槽及該卡合槽都具有一個遠離 該連接件的開口。利用設置方向不同之該抱合槽及該卡合槽 來分別供該連接座之該抱合部及該卡合部卡合,可以在提高 簾幕使用安全性的前提下,達到維持較佳且持久結合力之目 的。(參乙證4-13摘要)。  ⑶乙證4-13主要圖式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期間內,詎被告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及更正 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本院卷㈥第364至365頁、卷㈧第363頁、卷㈨第408至409頁) ,所應審究者為: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Group1至14是 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8、10、11之文義或 均等範圍?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至6之均等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⒈乙證4-6或乙證4-7、或乙證4-6、4-8 之組合、乙證4-7、4-8之組合、乙證4-6、4-9之組合、乙證 4-7、4-9之組合、乙證4-6、4-10之組合、乙證4-7、4-10之 組合、乙證4-6、4-11之組合、乙證4-7、4-11之組合、乙證 4-6、4-12之組合、乙證4-7、4-12之組合、乙證4-6、4-13 之組合、乙證4-7、4-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⒉乙證4-6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⒊乙證4-10、乙證4-12或乙證4 -13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⒋乙 證4-10或乙證4-1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 不具進步性?⒌乙證4-5、乙證4-6或乙證4-12是否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⒍乙證4-12是否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⒎乙證4-11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㈢原告依專利 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 止侵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專利侵權部分:系爭產品Group1至13如下所述之介面連接機 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8、10、1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Group1  ⑴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❶要件編號1A: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 裝設一M.2介面裝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❷要件編號1B: 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 孔位,該連接器係用以連接該M.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 係排列於該連接器與該第一孔位之間;❸要件編號1C:一第 一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❹ 要件編號1D: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 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❺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❻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 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 介面裝置。又系爭產品Group1部分,原告係主張M2_1、M2_3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各介 面連接機構分別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之M.2、M2_3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3 6至37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 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 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 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 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 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 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 E「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 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 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 固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 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侵 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 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觀諸原 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4之M. 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 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1之 M2_ 4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 範圍,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6、8、10、11 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 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之M2_4之 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 、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2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要件編號2 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3-2第21至24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之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 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 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3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要件編號3B )。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3-2第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之其中 ,所述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雖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 、PCIe4.0、SATA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 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M. 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 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8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要件編號8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之M.2、M2_3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之M.2、M2_3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 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 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 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 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 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10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 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 造。」(要件編號10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 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0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及原證3-5,可 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 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 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11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 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 徵為「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要件編號 11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 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及原證3-5,可 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旋扣 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 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直接附 屬項,解釋上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 徵(要件編號4A、即要件編號1A至1F)及進一步限定之技術 特徵。其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 為「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要件編號4B)。  ②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之 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3-1、原證3-3-1之照片及原證3-5,可知 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旋扣結 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 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之M 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 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 ,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 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 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 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 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 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 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 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 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 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 roup1之M2_1、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⒉系爭產品Group2  ⑴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2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 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6 9至70頁、卷㈩第99至101頁、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d: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二固定柱 ,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 其中之一,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2 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 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2之M2_1 、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 號1E「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2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5-2第33至41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2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5-2第1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限 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 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2之M2_1、M2_5之M. 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 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2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2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2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 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 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0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及原證1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 之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A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及原證1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2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2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2之 M2_1、M2_5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 要件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5-1、原證15-3-1之照片及原證1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2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2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2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2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2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2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2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2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2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⒊系爭產品Group3  ⑴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3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 即依各該等介面連接機構分別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3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9 0至91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3之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 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 觀諸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 、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定柱;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 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定 柱,故Group3之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6 、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 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3之M2 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7-2第29至3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3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7-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限 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 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 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3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 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3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及原證1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及原證1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3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7-1、原證17-3-2之照片及原證1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3 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 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 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 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3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3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 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3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 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⒋系爭產品Group4  ⑴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4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1 16至117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4之M2_3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4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1-2第22至28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4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1-2第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所述 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 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4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 4.0、SATA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 4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 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4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4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4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4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 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及原證11-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及原證11-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4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4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4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1-1、原證11-3-2之照片及原證11-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4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4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4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4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4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4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4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4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4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4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⒌系爭產品Group5  ⑴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5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1 31至132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e: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5之M2_2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f: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5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6-2第31至3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5 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6-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5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限 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 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5未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 」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5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5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5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5之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 ,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 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 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及原證16-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5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及原證16-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5為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 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5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5之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6-1、原證16-3-1之照片及原證16-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5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5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5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侵權 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5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5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5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5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5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5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1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5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⒍系爭產品Group6  ⑴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6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 是以下即依各該介面連接機構分別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6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148至149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6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 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 件。惟觀諸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 oup6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 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 系爭產品Group6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 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 二固定柱;系爭產品Group6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 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 ,但無一第二固定柱,故Group6之M2_2、M2_3、M2_4之M.2 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而系爭專利2、3、4、5、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 依全要件原則,Group6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5、6、8 、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9-2第19、20、28至34頁,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 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 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 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9-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6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 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 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6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6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 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6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 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 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 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 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及原證19-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6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 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 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及原證19-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6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 ,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6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9-1、原證19-3-1之照片及原證19-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 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功 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 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 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6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 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6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6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⒎系爭產品Group7  ⑴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7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1、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 是以下即依該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7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7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167至168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 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 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 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 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7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所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 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 件。惟觀諸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 oup7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 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 系爭產品Group7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 位、複數第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 旋扣結構;系爭產品Group7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 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 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7之M2_2、M2_3、M2_4之M.2 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而系爭專利2、3、4、5、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 依全要件原則,Group7之M2_2、M2_3、M2_4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5、6、8 、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2-2第16、30至31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 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為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 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2-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7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 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 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7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7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 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7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 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及原證2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及原證2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7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 ,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7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2-1、原證22-3-1之照片及原證2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 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之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功 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 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 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7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 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7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7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⒏系爭產品Group8  ⑴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8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195至197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8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8之M2_3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8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8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3-2第32、37至38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8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 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 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3-2第1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其 中,所述M.2插槽可支援PCIe5.0、PCIe4.0、儲存裝置等, 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8之M.2插槽可支援P CIe5.0、PCIe4.0、儲存裝置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 此,系爭產品Group8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8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8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8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8之更包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 ,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 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 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 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及原證2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8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 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及原證2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8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8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8之 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3-1、原證23-3-2之照片及原證2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8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8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8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8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8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8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8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8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8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8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8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⒐系爭產品Group9  ⑴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9部分,原告係主張M2 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介面連 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12至213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9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9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9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 圍。  ⑵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4-2第17、35至3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9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 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 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 圍。  ⑶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4-2第1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9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 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 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9未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不 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移 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 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為 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9要件 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 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9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9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 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 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 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 圍。  ⑸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 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及原證24-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該第一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 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9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 固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 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 之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及原證24-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 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9為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 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9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 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 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 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9之 M2_4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編 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4-1、原證24-3-1之照片及原證24-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9之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 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 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9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9 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其中,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 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該M.2介 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9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 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9之該套合部係用以 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式 (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9 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 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9則無 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9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9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9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 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9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9自然未落入直 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⒑系爭產品Group10  ⑴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0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M2_3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 各該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0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0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25至226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 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 惟觀諸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 0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定柱;系爭 產品Group10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 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旋扣結構,但無一第二固 定柱,故Group10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 、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 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 0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37-2第16、29至30、32頁,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固態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 p10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 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37-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10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 置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0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0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及原證3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及原證3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37-1、原證37-3-1之照片及原證37-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0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5、6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0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0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0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 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0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0自然未落入直接 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⒒系爭產品Group11  ⑴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1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 即依各該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1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43至244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 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 惟觀諸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 1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系爭 產品Group11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 複數第二孔位,但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 結構,故Group11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 、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 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 1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12-2第19至20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 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12-2第5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1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 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 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 ,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1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及原證1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及原證1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12-1、原證12-3-1之照片及原證12-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1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1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1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1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1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⒓系爭產品Group12  ⑴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2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 即依該等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2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63至265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 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一旋 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 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 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 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 機構亦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 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 惟觀諸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 2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 位、一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系爭 產品Group12之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 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 結構,故Group12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 、6、8、10、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 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 2之M2_2、M2_3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2、3、4、5、6、8、1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25-2第19至22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 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B「 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25-2第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 惟系爭產品Group1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SATA等,非 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所界定之 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其中 ,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 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2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及原證2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及原證2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 」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25-1、原證25-3-1之照片及原證25-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2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2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2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2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2之M2_1之M.2介 面連接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4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⒔系爭產品Group13  ⑴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3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 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3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1C、1D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㈨第281至282頁、卷㈩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e: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f: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 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 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 讀取。  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 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 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觀諸 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 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但 無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13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2、3、4、5、6、8、10、11均直接或 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亦未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 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3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 構亦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4、5、6、8、1 0、11之均等範圍。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2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侵權比對 分析:  ❶要件編號2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2b:由原證33-2第16、29至31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 硬碟,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 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要件編號2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固態硬碟」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3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3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3b:由原證33-2第16頁,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所 述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置等,雖可對應於系爭專 利,惟系爭產品Group1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4.0、儲存裝 置等,非限定為連結網路卡,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 B「其中,所述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3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M.2介面裝置係一網路卡,對照系爭 產品Group13之M.2插槽可支援PCIe3.0、PCIe4.0、SATA等為 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為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或 移除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 子等工具的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 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 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 為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PCIe3.0、PCIe4.0、SATA介面裝置 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3要件編號3B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 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3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要件編號3B未 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3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⑷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8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8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8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複數固定件,分別設 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係完全對應於 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 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要件編號8B「更包括複數固定 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固定柱」之 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之文義範圍。  ⑸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0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0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0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0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及原證3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該第一固 定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要件編號10B「其中,該第一固定 柱與該第二固定柱係以金屬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   ⑹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11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 1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11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11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及原證3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旋扣結 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 產品Group13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要件編號11B「其中 ,該旋扣結構係以塑膠材質製造」之文義所讀取。  ③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落入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之文義範圍。    ⑺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4、5、6之均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2 個要件,其要件編號4A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A至1 F,業如前述。  ②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要件編號4a:同更正後請求項1內容所述,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A要件 編號之文義所讀取。  ❷要件編號4b:由原證33-1、原證33-3-1之照片及原證33-5, 可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所述旋扣 結構包括一套合部與一壓合部,該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 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用以施壓於 該M.2介面裝置,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3 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套合部係用以藉由螺絲套合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4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 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 4B「其中,所述旋扣結構包括一扣合部與一壓合部,該扣合 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壓合部係 用以施壓於該M.2介面裝置」之文義所讀取。  ❸是以,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4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該扣合部係用以扣合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對照系爭產品Group13之該套合部係用 以藉由螺絲套合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為不同的方 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而不需使用螺絲起子等工具的功能, 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 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有助於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 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3則 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 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為 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4b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4要件編號4B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又系爭產品Group 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之均等範圍,則系爭產品Group13之M2_1之M.2介面連接 機構自然未落入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 之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6之均等範圍。  ⒕系爭產品Group14  ⑴系爭產品Group1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 等範圍  ①經解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 個要件,業如前述。又系爭產品Group14部分,原告係主張M 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侵害系爭專利,是以下即依該 二介面連接機構為侵權比對。  ②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比對分析:  ❶系爭產品Group1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6個 要件,其中系爭產品Group14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1B所文義讀取,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㈨第298至 299頁、卷㈩第101至103頁、第162頁)。  ❷要件編號1c: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一第一固定柱,以軸 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之文義所讀取。  ❸要件編號1d: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系爭產品Group14之M 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無第二固定柱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 其中之一,雖可對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 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該些第二孔位上並未設置任何固定柱 ,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 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 」之文義所讀取。  ❹要件編號1e: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係 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  ❺要件編號1f:由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其中,當該旋扣結構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 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 定該M.2介面裝置,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F「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文義所讀取。  ❻是以,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為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Gro 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之文義範圍。  ③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要件編號1D之均等侵權比對分析:  ❶就方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二固定柱可拆卸地設置第二孔位 中,對照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設置 第二孔位,供第二固定柱裝設為不同的方式(way)。  ❷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旋扣結構係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 設置於第二固定柱的功能,而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 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功能。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M 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 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功能(function)。  ❸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具有使用者可利用旋扣結構快速安裝 或移除M.2介面裝置的結果,而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 2介面連接機構則無對應之結果。因此,系爭產品Group14之 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結果(result)。  ❹是以,就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而言,系爭產品 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 術手段、執行不同的功能、且得到不同的結果,故系爭產品 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  ④綜上,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⑤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亦 侵害系爭專利部分,依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載,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少包括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 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等構件。惟觀諸 原證27-1、原證27-3-1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 2之M.2介面連接機構僅具有一第一孔位、複數第二孔位、一 第一固定柱,但無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結構;故Group14 之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4之M2_2之M.2介面連接 機構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  ⑵系爭產品Group14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 6、8、10、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   系爭產品Group14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文義及 均等範圍,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6、8、10 、11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自亦未 落入該等請求項之文義範圍,且依全要件原則,Group14未 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4、5、6、8、10、11之均 等範圍。  ⒖對兩造主張、抗辯之論駁  ⑴被告雖辯稱:①系爭專利的旋扣結構是可拆地且可旋轉地選擇 設置於第一固定柱或設置於第二固定柱;②系爭產品之固定 件,係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容置於第一孔位,且第一旋 壓件不可拆卸,而第二旋壓件雖可拆卸但無法設置於固定件 上,與系爭專利的旋扣結構並不相同;③系爭產品僅使用一 組螺絲或螺柱來固定M.2介面裝置,因此只會存在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不會 同時存在;④系爭產品之第二旋壓件雖可以可拆卸地設置於 固定柱,然而實際組合的結果將使第二旋壓件之第二施力部 被散熱片擋住,因此使用者無法施力旋轉第二旋壓件,第二 旋壓件無法選擇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柱;⑤黑色 旋壓件不論是大旋壓件或小旋壓件都是無法從螺栓上拆卸下 來,亦即無法從固定柱上拆卸下來,因此不會落入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範圍等語,惟查:  ①請求項界定之範圍,應以最終公告之請求項為準,且解釋請 求項時,擇一形式之用語應限於其所記載之選項;所謂「擇 一形式」,係指請求項以「或」、「及」並列記載一群具體 技術特徵的選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係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依其記載內容,並未限定該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選擇」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 二固定柱,先予敘明。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編 號1E並未記載「選擇」或「可選擇」之文字,故依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E界定之範圍,系爭產品之旋扣 結構(即被告所謂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即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擇一設置即可文義讀取),即可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要件編號1E「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 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之文義所讀取,並未要求系 爭產品之旋扣結構(即被告所謂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 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及該第二固定柱(即被告所稱之固 定件、連接柱以及旋壓件螺絲),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產品 之旋扣結構(即被告所稱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 置於第二固定柱,故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要 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中關於第一固定柱「設置」於第一孔 位的「設置」屬上位概念用語,至少包括「鎖置」、「容置 」等下位概念用語,故縱使部分系爭產品Group1至13在M.2 插槽之固定件是「容置」於第一孔位上,系爭產品Group1至 13仍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C之文義侵害;況且,被告 不爭執系爭產品之旋扣結構(即被告所謂之旋壓件)可拆卸地 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二固定柱(即被告所謂之連接柱以及旋壓 件螺絲),已如前述,故系爭產品Group1至13仍構成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E之文義侵害。  ③系爭產品Group1至13為被告製造、販賣時同時具有一第一孔 位、複數第二孔位、一第一固定柱、一第二固定柱、一旋扣 結構等構件,進而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已如前述 ,自難以因使用者狀態不同,即認定不構成侵權。  ④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6、8、10、11並未記載散熱片,又 系爭侵權產品之第二旋壓件是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連 接柱,故不論裝上第二散熱片後第二旋壓件是否具有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之性質,只要第二旋壓件係可拆卸地且可 旋轉地設置於連接柱即侵害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要件 編號1E,故系爭產品Group1至13仍會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E之文義侵害。  ⑤觀諸被告提出之簡報資料(本院卷㈩第134至135頁),可知大 旋壓件設有上凸環,小旋壓件則設有外凸環,該上凸環之直 徑僅略大於第一旋壓件,該外凸環之直徑僅略大於第二旋壓 件,而第一旋壓件及第二旋壓件皆為黑色具有彈性之塑膠材 質,故第一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一固定柱, 或第二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二固定柱,且由 原告提出之簡報資料亦可見旋壓件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 於第二固定柱之狀態(本院卷㈩第176至178頁),是以被告上 開所辯,顯不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因應不同長度SSD裝置,第二固定柱可拆卸地設 置於不同第二孔位,且簡易M.2卡扣為系爭產品Group14之附 屬配件,應以簡易M.2卡扣與該產品組合之技術內容與系爭 專利進行比對,判斷本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故系爭產品Gr oup14之M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要件編號1D所文義讀取等語。惟查:  ①按「文義讀取」之判斷,應將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 每一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對象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 間之關係等,分別進行比對,若各別對應之技術特徵均相同 ,則被控侵權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反之,若被控侵權對 象欠缺解釋後的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的任一技術特徵,或有任 一對應之技術特徵不相同,則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原告於購買系爭產品25並公證時,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 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並無第二固定柱(原證27-4第11頁 ,本院卷㈦第543頁),雖系爭產品25盒內附有標示「M2 LOCK ER」之零件(原證27-4第13至17頁,本院卷㈦第545至549頁) ,但該簡易M.2卡扣並未設置於系爭產品Group14之M2_1、M2 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之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再依 系爭產品25之使用手冊第29至31頁所載「請依照您的2242/2 260 SSD長度安裝隨附的簡易M.2卡扣套件。如果您安裝的22 80SSD請跳過此步驟。」、「請依照您的SSD長度在M.2插槽 安裝隨附的M.2螺柱。如果您安裝的2280SSD請跳過此步驟。 」(參原證27-2,本院卷㈣第235至237頁),可知系爭產品Gro up14之M2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之該些第二孔位上 ,僅建議可視SSD長度安裝簡易M.2卡扣套件或M.2螺柱,並 未限定設置何物,亦可不設置任何構件。  ③系爭產品Group14雖附有簡易M.2卡扣,惟上開說明書僅建議 簡易M.2卡扣之拆或裝之使用時機及其使用方法,並未限定 於使用該等產品時必須組合組裝簡易M.2卡扣於原告主張侵 權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螺孔方能正常操作,亦有可能不須 組裝,甚且須拆除已設置於該等產品之介面連接機構之簡易 M.2卡扣方能使該等產品正常操作;且系爭產品Group14之M2 _1、M2_2之M.2介面連接機構上之該些第二孔位為主機板上 常見具有內螺紋之螺孔,該等具有內螺紋之螺孔可對應具有 外螺紋之元件種類繁多,一般常見的螺絲即可設置於其中, 無法單由系爭產品Group14上具有內螺紋之螺孔,即認定簡 易M.2卡扣必定設置於原告主張侵權之M.2介面連接機構之螺 孔上,操作時亦有可能拆除系爭產品Group14販售時已設置 之簡易M.2卡扣或以其他螺絲替代,況使用者亦可以將系爭 產品所附之簡易M.2卡扣用於非系爭產品Group14之主機板上 之介面連接機構上,故尚不足以認定簡易M.2卡扣必定與原 告主張之M.2介面連接機構加以組合,自難以被告將M.2簡易 卡扣附隨系爭產品Group14出售即認該等產品亦落入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之權利範圍。  ㈡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乙證4-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4-6比對:乙證4-6說明書第【 0019】至【0035】段及圖式第4圖已揭露一種主機板模組, 用以裝設一擴充卡,主機板模組包括:一主機板,主機板包 括一第三連接器、一通孔與複數通孔,第三連接器係用以連 接擴充卡,該些通孔係排列於第三連接器與通孔之間;一第 一支撐件,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地設置於通孔;一第一支撐 件,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通孔之其中 之一,乙證4-6之主機板模組、擴充卡、主機板、第三連接 器、通孔、通孔、第一支撐件、第一支撐件即相當於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介面連接機構、M.2介面裝置、電路板、 連接器、第一孔位、第二孔位、第一固定柱、第二固定柱, 故乙證4-6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介面連接機 構,用以裝設一M.2介面裝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 路板,該電路板包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孔位 ,該連接器係用以連接該M.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係排 列於該連接器與該第一孔位之間;一第一固定柱,以軸心垂 直於該電路板地設置於該第一孔位;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 垂直於該電路板且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 」之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4-6說明書圖式第4圖及第【0027】段所載「主機板模 組100更包括一第一支撐件140,第一支撐件140包括一第一 內螺紋142與一第一外螺紋144,第一支撐件140透過第一外 螺紋144固定於第一固定端部117。此第一支撐件140可用來 支撐與墊高第一擴充卡10,以使第一擴充卡10能夠平整且不 彎折地被夾置在鎖固件170與第一支撐件140之間,而固定至 第一固定端部116」之內容,可知乙證4-6之鎖固件170係以 第一內螺紋142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第一支撐件140上 。因此,乙證4-6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 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 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 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 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 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乙證4-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 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6所揭 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 證4-6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等語。而乙證4-6之第一連接器120、第一支撐件 140c及第一支撐件140固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連接器、第一固定柱及第二固定柱;惟依照乙證4-6說明 書圖式第4圖及【0032】段所載「鎖固件170再固定於第二支 撐件150的第二內螺紋152,以將第三擴充卡30夾置在鎖固件 170與第二支撐件150之間。」之內容,可知鎖固件170須配 合第二支撐件150的第二內螺紋152,是鎖固件170應具有螺 紋,故乙證4-6鎖固件17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旋扣結構,被告前述辯稱並不可採。  ⒉乙證4-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乙證4-7比對:乙證4-7說明書第【 0018】至【0023】段及圖式第2圖,已揭露一種電子裝置, 用以裝設一擴充卡,電子裝置包括:一主機板,主機板包括 一連接器、一固定孔洞與複數固定孔洞,連接器係用以連接 擴充卡,該些固定孔洞係排列於連接器與固定孔洞之間;一 M.2擴充卡固定座,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地設置於固定孔洞 ;一M.2擴充卡固定座,以軸心垂直於主機板且可拆卸地設 置於該些固定孔洞之其中之一,乙證4-7之電子裝置、擴充 卡、主機板、連接器、固定孔洞、固定孔洞、M.2擴充卡固 定座、M.2擴充卡固定座即相當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介面連接機構、M.2介面裝置、電路板、連接器、第一孔位 、第二孔位、第一固定柱、第二固定柱。故乙證4-7已揭露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種介面連接機構,用以裝設一M .2介面裝置,該介面連接機構包括:一電路板,該電路板包 括一連接器、一第一孔位與複數第二孔位,該連接器係用以 連接該M.2介面裝置,該些第二孔位係排列於該連接器與該 第一孔位之間;一第一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地設 置於該第一孔位;一第二固定柱,以軸心垂直於該電路板且 可拆卸地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之其中之一」之技術特徵。  ⑵依乙證4-7說明書圖式第2圖及第【0022】段所載「在本實施 例中,第二散熱件120包括一通孔126,當導光散熱模組100 配置在主機板30上時,一固定件150(例如是螺絲)適於穿過 第二散熱件120的通孔126而固定至主機板的M.2擴充卡固定 座42」之內容,可知乙證4-6之固定件150係以螺絲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M.2擴充卡固定座42上,因此乙證4-7並未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 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 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 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 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 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 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 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 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 效而言,乙證4-6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 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7所揭 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 證4-7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7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 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 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 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等語。而乙證4-7之連接器32、右邊M.2擴充卡固 定座42及左邊M.2擴充卡固定座42固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連接器、第一固定柱及第二固定柱;惟依照 乙證4-7說明書圖式第2圖及第【0022】段落所載「一固定件 150(例如是螺絲)適於穿過第二散熱件120的通孔126而固定 至主機板的M.2擴充卡固定座42」,可知固定件150應具有螺 紋,故乙證4-7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旋扣結構,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  ⒊乙證4-6、4-8之組合、乙證4-7、4-8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8說明書圖式第1A~1D圖及第【0022】段(中譯文) 所載「儲存驅動器保持器104可包括固定螺帽114和與該固定 螺帽可插入地接合的固定螺栓116。固定螺栓116可以透過固 定孔8與固定螺帽114可插入地接合,使得提升板102夾在固 定螺帽114和固定螺栓116之間。在一些實施例中,提升板10 2可以夾在固定螺帽114和固定螺栓116的相應肩部之間。在 一些實施例中,固定螺栓116和固定螺帽114一旦接合,就能 夠相對於彼此以及相對於提升板102旋轉。在進一步的實施 例中,固定螺帽114和固定螺栓116可以是垂直可調的,使得 從固定螺帽114到提升板102的距離以及從固定螺栓116到提 升板102的距離可以改變。在進一步的實施例中,固定螺帽1 14和螺栓116可垂直調整以適應不同厚度的提升板102)」之 內容,可知乙證4-8之固位螺帽114係以螺紋結構可拆卸地且 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螺栓116上,且固定螺栓116和固定螺帽 114一旦接合,就能夠相對於彼此以及相對於提升板102旋轉 ,故4-8之固位螺帽114、固定螺栓之間為螺帽和螺栓之接合 關係,即乙證4-8之固位螺帽114、固位螺栓116與系爭專利 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固定柱不相當。因此,乙證4-8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 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 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差異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8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8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8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8之組合或 乙證4-7、4-8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8之組合或乙證4-7、4-8之組合已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 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乙 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依照乙證4-8圖式第1A ~1D圖及【0022】段(中譯文)所載「固定螺栓116和固定螺 帽114一旦接合,就能夠相對於彼此以及相對於提升板102旋 轉」之內容,可知乙證4-8之固位螺帽114係以螺紋結構可拆 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螺栓116上,是固位螺帽114應具 有螺紋,故乙證4-8固位螺帽114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的旋扣結構。因此,乙證4-6、4-7、4-8均未揭露系爭 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    ⒋乙證4-6、4-9之組合、乙證4-7、4-9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9說明書圖式第2至6圖及第【0080】段所載:「具體 地,第一卡合件302包括第一插合部3021和第一阻擋部3022 ,第一插合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的第三通孔3011內,第一 阻擋部3022具有第四通孔30221,且第一阻擋部3022上還設 置有抵接面30222,抵接面30222用於連接固態硬盤1。第二 卡合件303包括第二插合部3031和第二阻擋部3032,第二插 合部3031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的第四通孔30221內,以使固 態硬盤1的第二端12固定在電路板10上」之內容,可知乙證4 -9之第一卡合件302以第一插合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的第三 通孔3011內,此時第一卡合件302之第一阻擋部3022之抵接 面30222連接固態硬盤1,之後再以第二卡合件303之第二插 合部3031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的第四通孔30221內,使固態 硬盤1的第二端12固定在電路板10上,是乙證4-9並未記載第 一卡合件302可轉動,第二卡合件303並非沿著定位件301的 軸心旋轉。故乙證4-9之第一卡合件302及第二卡合件303、 定位件301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固定柱不 相當;因此,乙證4-9仍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 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 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 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 」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9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9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9之組合或 乙證4-7、4-9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9之組合或乙證4-7、4-9之組合已 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 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 ,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 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乙 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又依乙證4-9說明書圖式 第2~6圖及第【0080】段所載「第一卡合件302包括第一插合 部3021和第一阻擋部3022,第一插合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 的第三通孔3011內,……第二卡合件303包括第二插合部3031 和第二阻擋部3032,第二插合部3031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的 第四通孔30221內……以使固態硬盤1的第二端12固定在電路板 10上」之內容,可知乙證4-9之第一卡合件302係以第一插合 部3021插入定位件301,第二卡合件303係以第二插合部3031 插入第一阻擋部3022,第一卡合件302或第二卡合件303皆以 「插入」方式固定固態硬盤1的第二端12,所以乙證4-9第一 卡合件302或第二卡合件303並非沿著軸心旋轉,此與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的第一固定 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9第一卡合件302 或第二卡合件303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 構。因此,乙證4-6、4-7、4-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⒌乙證4-6、4-10之組合、乙證4-7、4-10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0說明書圖式第3B圖及第【0024】段(中譯文)所 載:「現在參考圖3A,顯示了具有卡保持器306的另一個示 例性可移動鎖300的透視圖。示例性可移動鎖300和卡保持器 306可類似於上述的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此外, 示例性可移動鎖300和卡保持器306的類似命名的元件可以在 功能和/或結構上與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的相應 元件類似,如上面所描述的。另外參考圖3B,顯示了示例性 可移動鎖300的分解透視圖。可動鎖300可包括鎖桿302和樞 軸304。另外,卡保持器306可包括保持螺帽310。在一些例 子中,保持螺帽310可包括基本上圓形或圓柱形的形狀。在 進一步的實施例中,保持螺帽310可包括具有內孔的管狀或 中空形狀。在進一步的實施例中,保持螺帽310可限定卡凹 口308,其可為從保持螺帽3的外表面徑向延伸至內孔的窗口 、開口或切口。卡凹口308的尺寸和結構可被設計成容納系 統卡的緣並與系統卡的邊緣接合。在一些實施例中,保持螺 帽310可包括一對從保持螺帽3徑向延伸、鄰近卡凹口308的 突片316。在一些例子中,突片316可彼此相對地設置。在其 他例子中,保持螺帽310可包括從保持螺帽310徑向延伸的單 一突片316。突片316相對於卡凹口308定向,使得若卡凹口3 08與系統卡的邊緣接合,突片316可以抵靠系統卡的邊緣, 以便增加接合的穩定性和安全性。」,以及圖式第5圖及第 【0032】段(中譯文)所載「現在參考圖5,顯示了具有帶 有卡保持器506的示例性可移動鎖500的另一個示例性系統板 組件501的頂視圖。示例性可移動鎖500和卡保持器506可類 似於上述的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此外,示例性 可移動鎖500和卡保持器506的類似命名的元件可以在功能和 /或結構上與其他示例性可移動鎖和卡保持器的相應元件類 似,如上面所描述的。圖5顯示了系統板組件501的可移動鎖 500處於兩種可能的配置,其由可移動鎖500a和可移動鎖500 b表示。此外,系統板組件501將卡連接器520顯示為與兩個 不同的系統卡518中的每一個可操作地接合,兩個不同的系 統卡518被表示為具有第一長度519a的第一系統卡518a和具 有第二長度519b的第二系統卡518b。第二長度519b比第一長 度519a短。由於系統卡可以有多種尺寸和/或長度,所以期 望可移動鎖500能夠固定不同長度的系統卡。因此,可移動 鎖500可以相對於系統板和系統卡圍繞樞軸504樞轉或旋轉, 例如沿著樞軸方向517。」之內容,可知乙證4-10之卡保持 器306係以移動方式與系統板和系統卡結合固定,且卡保持 器306非設置於固定柱上。因此,乙證4-10並未揭露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 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 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 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 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0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0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0之組合或 乙證4-7、4-10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0之組合或乙證4-7、4-10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觀諸乙證4-10之圖3 B中之fastener314、圖5中之fastener、或圖6A中之fastene r614,是為了將「card retainer306及support sleeve312 」(卡保持器306、支撐套312)透過鎖桿302固定於樞軸304上 ,故「card retainer306及support sleeve312」(卡保持器 306、支撐套312)並未設置在第一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上, 此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可拆卸地且可旋 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不同,故乙證4-10 「card retainer306及support sleeve312」(卡保持器306 、支撐套312)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 。是以,乙證4-6、4-7、4-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之旋扣結構,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⒍乙證4-6、4-11之組合、乙證4-7、4-11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1說明書圖式第1圖及第【0023】段所載「該扣合件 2包括套設於該凹槽12內的一旋轉部21,該旋轉部21的兩側 朝向該對軸孔14位置對應突設一對樞軸22,且各該樞軸22的 自由端設有一第二導引斜面221,因此該對樞軸22的該第二 導引斜面221能沿著對應設置的該第一導引斜面141縱向下移 ,使該對樞軸22能樞設於該對軸孔14內」之內容,可知乙證 4-11之扣合件2係依靠旋轉部21的兩側朝向該對軸孔14位置 對應突設一對樞軸22旋轉,非沿著定位件1的軸心旋轉,故 乙證4-11之扣合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不 相當。因此,乙證4-1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 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 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 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 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以就所採取之技術手 段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1與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1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 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1之組合 或乙證4-7、4-11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1之組合或乙證4-7、4-11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已如前述;又乙證4-11之扣合件2 是繞其本身的樞軸22之軸心旋轉,而其樞軸22之軸心是平行 第一板材3,該扣合件2不是繞定位件1的軸心旋轉,此與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之第一 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11扣合件2 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以,乙證4 -6、4-7、4-11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 ,故被告前述所辯並不可採。  ⒎乙證4-6、4-12之組合、乙證4-7、4-12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2說明書圖式第6C圖及第【0058】段所載:「圖6C 為一依據一例之一裝置600C與一擴充卡602C和主板604C互接 的立體圖。該擴充卡之一電介面已被插入該主板604C的卡槽 606C中。該裝置600C已對準該緊固件630C與該主板604C的最 遠安裝孔605C。雖有三個安裝孔605C被示出,但更多或較少 的孔亦可被提供於變化例中。該擴充卡602C將會被向下樞轉 ,而使該裝置600C可提供一支撐功能來保護該擴充卡,並確 保妥善對準。」之內容,可知乙證4-12之裝置600C係先與緊 固件630C、擴充卡602C組裝完畢,再將擴充卡602C向下樞轉 ,並以緊固件630C與安裝孔605C組裝,故乙證4-12之夾持件 及肩部、緊固件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固 定柱不相當。因此,乙證4-1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 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 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2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2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2之組合或 乙證4-7、4-12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2之組合或乙證4-7、4-12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的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由乙證4-12之圖6A 及圖6B可知,乙證4-12之夾持件110及肩部120(對應圖6A及 圖6B的614A及618B),是以嵌入方式固定擴充卡,而無適於 沿著緊固件130的軸心旋轉,此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 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的第一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 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11「夾持件及肩部」不等同於系爭專 利更正後請求項1的旋扣結構。是以,乙證4-6、4-7、4-12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被告上開抗 辯並非可採。  ⒏乙證4-6、4-13之組合、乙證4-7、4-13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6或4-7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 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 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 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 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 徵,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 前述。  ⑵依乙證4-13說明書圖式第3圖及第【0015】段所載:「當該簾 幕2之該等拉繩22沿著該長度方向20被往上拉動時,前述拉 繩22之繩端221就可拉動該連接座4上移,由於該連接座4與 該固定座3之間相卡合,因此,在該等拉繩22被往上拉動時 ,該固定座3及該連接座4之間是以抱合加上卡合的方式結合 在一起,故兩者在抱合時相當穩固,且該連接座4以前述扣 桿411和該固定座3之該抱合部321抵靠上移的方式,既不會 脫離,受力也可以均勻分散。」之內容,可知乙證4-13之固 定座3及連接座4之間是以抱合加上卡合的方式結合在一起, 使乙證4-13之固定座3及連接座4之間不會相對旋轉,與系爭 專利之旋扣結構可旋轉地設置於固定柱明顯不同,故乙證4- 13之固定座、連接座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 、固定柱不相當。因此,乙證4-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 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 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 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 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乙證4-6、4-7、4-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 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 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 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 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 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 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度之有利功效,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 及所達成之功效而言,乙證4-6、4-7、4-13與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實難依據乙證4-6、4-7、4-13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故乙證4-6、4-13之組合或 乙證4-7、4-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至被告雖辯稱乙證4-6、4-13之組合或乙證4-7、4-13之組合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拆卸 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其 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時, 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柱的 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等語。惟 乙證4-6之170鎖固件或4-7之固定件150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的旋扣結構,已如前述;而乙證4-13之拉繩卡 扣之所以具有與連接件23結合的固定座3,以及一個供該拉 繩22之繩端221固定的連接座4,係為了讓拉繩卡扣能夠有更 強的持久結合力,乙證4-13之固定座3及連接座4之間是以抱 合加上卡合的方式結合在一起,且兩者間不會相對旋轉,此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繞垂直於電路板的 第一固定柱或第二固定柱的軸心旋轉不同,故乙證4-13固定 座3不等同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結構。是以,乙 證4-6、4-7、4-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旋扣 結構,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⒐乙證4-6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 證4-6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自然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⒑乙證4-10、乙證4-12或乙證4-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10、乙證4-12或乙證4-13分別與乙證4-6、乙證4-7之組合 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1 0、乙證4-12或乙證4-13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⒒乙證4-10或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4,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10或乙證4-12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4不具進 步性,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步 性。  ⒓乙證4-10或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 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5,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10或乙證4-12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5不具進 步性,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6不具進步 性。  ⒔乙證4-5、乙證4-6或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 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乙證4-5部分  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係為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所述 全部技術特徵進一步限定之附屬項,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 括複數固定件,分別設置於該些第二孔位內,以裝設該第二 固定柱」。  ②依乙證4-5說明書圖式第4圖及第【0027】段所載:「如附圖4 所示,M.2主板10上焊接不同間距規格的定位螺母19,根據 需要配置4種不同規格的M.2硬盤14,M.2硬盤14後端沒有緊 定孔,在相應於緊定孔的定位螺母19位置處鎖上加高銅柱20 實現M.2映排14的固定」之內容,可知乙證4-5之定位螺母係 單純之柱狀結構,無對應系爭專利之旋扣結構。因此,乙證 4-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以及一旋扣結構,可 拆卸地且可旋轉地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其中,當該旋扣結構設置於該第一固定柱或該第二固定柱 時,該旋扣結構適於沿著該第一固定柱的軸心或該第二固定 柱的軸心旋轉,進而固定該M.2介面裝置」之技術特徵。  ③又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藉由該技術特徵具有系爭專利說明 書所載縮短更換或組裝M.2介面裝置的時間並可降低作業難 度之有利功效,已如前述,是就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 之功效而言,乙證4-5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仍有不同, 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依據乙證4-5 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 自亦難依據乙證4-5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8之創作,故乙證4-5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⑵乙證4-6、乙證4-12部分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6或乙證4-6、4-12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6、乙證4-12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⒕乙證4-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6、乙證4-7分別與乙證4-12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12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⒖乙證4-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應包含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乙證 4-6、乙證4-7分別與乙證4-11之組合既未能證明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乙證4-11自然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排除及防止侵害,為有理由 按新型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為上開請求時,對 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 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 過失為必要。查被告製造、販賣之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 之Group1至Group13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上開更正後請求項之 專利範圍,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自111年12月30日起訴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迄今已1年10月餘,被告仍以其產品週期 尚未結束而持續販賣該等產品(本院卷㈩第54、180頁),足 認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客觀事實,且有繼續製造、為販 賣之要約、販賣該等產品而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風險存在,則 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數目的而進口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介面連 接機構之主機板產品(即如附表1-2編號1至13所示之Group1 至Group13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該等產品回收 及銷毀,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如附表1-2編號14所 示之Group14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2、3、 4、5、6、8、10、1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排除及防止侵害,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核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性質上係禁止被告不得為或應為一定行 為,本質上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1-2】 編號 產品分組 所對應之系爭產品 原告主張侵權之介面連接機構 本院認定侵權之M2介面連接機構 1 Group1 系爭產品1:MPG Z690 carbon wifi M2_1 M2_3 M2_4 M2_1 M2_3 系爭產品2:MPG Z690 force wifi 2 Group2 系爭產品13:MEG Z790 ACE M2_1 M2_5 M2_1 M2_5 3 Group3 系爭產品15:MPG Z790 EDGE WIFI DDR4 M2_1 M2_3 M2_4 M2_1 4 Group4 系爭產品9:MEG Z690-UNIFY M2_3 M2_3 5 Group5 系爭產品14:MPG Z790 CARBON WIFI M2_2 M2_2 6 Group6 系爭產品3:MPG Z690 EDGE wifi M2_1 M2_2 M2_3 M2_4 M2_1 系爭產品4:MPG Z690 EDGE WIFI DDR4 系爭產品5:MAG Z690 tomahawk wifi 系爭產品6:MAG Z690 tomahawk wifi DDR4 系爭產品16:MAG Z790 TOMAHAWK WIFI DDR4 系爭產品17:PRO Z790-A WIFI 系爭產品18:PRO Z790-A WIFI DDR4 7 Group7 系爭產品7:Pro Z690-A M2_1 M2_2 M2_3 M2_4 M2_1 系爭產品8:Pro Z690-A DDR4 系爭產品19:PRO Z790-P DDR4 系爭產品20:PRO Z790-P WIFI DDR4 8 Group8 系爭產品21:MPG X670E CARBON WIFI M2_3 M2_3 9 Group9 系爭產品22:MPG B650 CARBON WIFI M2_4 M2_4 10 Group10 系爭產品33:MAG B760 TOMAHAWK WIFI DDR4 M2_1 M2_2 M2_3 M2_1 系爭產品35:MAG B760 TOMAHAWK WIFI 11 Group11 系爭產品10:MAG B660 TOMAHAWK EVA e-PROJECT M2_1 M2_2 M2_3 M2_1 12 Group12 系爭產品23:MAG H670 TOMAHAWK WIFI DDR4 M2_1 M2_2 M2_3 M2_1 13 Group13 系爭產品31:PRO B760-P WIFI DDR4 M2_1 M2_2 M2_1 系爭產品32:PRO B760M-P DDR4 14 Group14 系爭產品11:MAG B660M MORTAR WIFI DDR4 M2_1 M2_2 不構成侵權 系爭產品12:MAG B660M MORTAR 系爭產品24:MAG B760M MORTAR DDR4 系爭產品25:MAG B760M MORTAR MAX WIFI 系爭產品26:MAG B760M MORTAR MAX WIFI DDR4 系爭產品27:MAG B760M MORTAR 系爭產品28:MAG B760M MORTAR WIFI 系爭產品29:PRO B760M-A WIFI DDR4 系爭產品30:PRO B760M-G DDR4 系爭產品34:MAG B760M MORTAR WIFI DDR4

2024-10-29

IPCV-112-民專訴-23-20241029-3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輔 佐 人 陳建銘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荷蘭商英特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Entegri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Ⅷ B.V.) (原名:新加坡英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Pte.Ltd.) 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SINGAPORE PTE.LTD.)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俊安 被 上訴 人 Entegris, Inc.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ertrand Loy 被 上訴 人 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 (Entegris Asia LLC) 法定代理人 ONG KIAN KOK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陳初梅律師 謝祥遇 蕭詠翰 複 代理 人 蔡昀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由ONG KIAN KOK為相對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LLC)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 175條亦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 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 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宣判,並於同年9月12日分 別送達判決正本予兩造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於同年9月30日 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上訴人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Entegr is Asia LLC)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8月15日變更為ONG KIAN KOK,並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准其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0-28

IPCV-112-民專上-17-20241028-3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柏青 陳憶慈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亞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李宗光即光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胡東政律師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李威聰 許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M611958號「電動車啟用電池」新型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有效期間自民國110年5 月11日至120年2月22日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 造、生產、為販賣之要約、販售及使用「Gogoro小電池」產 品型號GPB-1000S(下稱系爭產品1)、產品型號GPB-1000A(下 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系爭產品)。原告於112年8 月3日自被告經營之蝦皮賣場(下稱被告賣場)購得系爭產 品1後,委託機構進行比對,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又被 告賣場明列系爭產品之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銷售 數量為794顆,共計獲利119萬1,000元,被告故意侵害系爭 專利,請求酌定3倍之損害賠償即357萬3,000元,而原告僅 就其中300萬為請求。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並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不得直 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 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三、被告應將系爭產品之 原料、器具、半成品及完成品全部銷毀。四、第一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被告則以:     被告為中華民國第M638005號「可保留電量之電池模組」新 型專利(下稱被告專利)之專利權人。依原告所提之侵權比 對報告無法認定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又系爭產品1、2之 技術特徵不同,原告僅就系爭產品1為侵權比對,無法據此 認定系爭產品2亦侵害系爭專利。且依被告所提乙證4至6之 組合、乙證4、5及7之組合、乙證8至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事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3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被告為被告專利之專利權人。  三、被告於11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413至414頁): 一、侵權部分   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 二、有效性部分:      ㈠乙證4、5、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㈡乙證4、5、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㈢乙證8、9、10、11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 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如訴之 聲明第2、3項所示之侵害排除、防止及銷毀侵害,有無理由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先前技術:   電動車除了配置有供給車輛電力之電池外,多會另外設置一 啟動電池,該啟動電池主要係作為維持車輛ECU系統之電力 源,當車輛經ECU認證啟動後,其所配置之主電池即開始供 給電力予啟動電池,以維啟動電池之電量。由於上述之啟動 電池並未設有穩壓保護元件,因此該啟動電池容易因輸出或 輸入之電壓、電流量不穩定而損壞;另外,該啟動電池會在 主電池未充電或電動車關機的情況下持續放電,除了使該啟 動電池容易損壞外,亦很容易因過度放電使啟動電池的電量 耗盡,造成電動車無法啟動開機而必須救援之缺失(見系爭 專利說明書段落[0002]-[0003],本院卷一第54頁)。  ㈡技術內容:   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 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該充電電池組藉由保 護單元可提供一額定電能予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令該充 電電池組可穩定輸出電能;當電動車經ECU控制單元認證啟 動後,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經由電量檢知單元 傳送至ECU控制單元,當充電電池組之電量高於滿載電壓(如 :12.7V)時,該ECU控制單元則控制保護單元關閉,令電能 儲存單元不會對充電電池組充電;當充電電池組之電量低於 滿載電壓(如:12.7V)且高於保護電壓(如:9V)時,令電能 儲存單元經由保護單元可開始對充電電池組充電,同時該保 護單元可控制電能儲存單元定額定壓對充電電池組進行充電 ,藉以保護充電電池組之使用安全性及延長使用壽命;當充 電電池組之電量低於保護電壓時(如:9V),該保護單元即關 閉電動車用啟動電池,令充電電池組不再提供電能予保護單 元、電壓顯示單元、電量檢知單元以及電動車之ECU控制單 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05]、[0018],本院卷一第54 、56至57頁)。  ㈢圖式:   圖1 系爭專利之電動車用啟動電池方塊示意圖     ㈣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 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充電電池組,具有若 干的可重複充放電使用之充電電池,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 能予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且該充電電 池係可拆卸更換;保護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 該保護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 連接,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 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 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 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電壓顯示單元,其 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 ;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該電量檢知單 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將充電電池組 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產品之技術描述:  ⒈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1為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其包含有4顆充電電池 組成的充電電池組、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 片電路BM3451)、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 量顯示單元、蜂鳴器等構件。  ⒉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2為「Gogoro小電池」包含有4顆充電電池組成的充 電電池組、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量顯示 單元、蜂鳴器等構件。  ㈡系爭產品相關圖式:  ⒈系爭產品1:   原證7之照片二      原證7之照片四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⒉系爭產品2: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原證11原告所拍之照片    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拆解為5個要件 ,分別為:  ⒈要件編號1A:一種電動車用啟動電池,包含有一充電電池組 、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其中:  ⒉要件編號1B:充電電池組,具有若干的可重複充放電使用之 充電電池,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能予保護單元、電壓顯示 單元及電量檢知單元,且該充電電池係可拆卸更換;  ⒊要件編號1C:保護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該保 護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連接 ,該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 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儲存 單元之電能訊號,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放電 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  ⒋要件編號1D:電壓顯示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 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  ⒌要件編號1E: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該 電量檢知單元並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用以將 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  ㈡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⒈要件編號1a、1d:   依原證7系爭產品1之照片二、四(本院卷一第499、501頁)、原證11原告所拍系爭產品1照片(本院卷二第237頁)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89頁)可知,系爭產品1具有相互電性連接之充電電池組(由4顆充電電池組成)、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片電路BM3451)、MCU晶片電路(型號MSP430G2232晶片)、電量顯示單元,又依乙證13揭示,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具備類比數位轉換器(A/D converter),可用以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資訊(本院卷二第58頁),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6]記載「電壓顯示單元13可為顯示電壓數值或顯示燈號(如:紅、綠燈號)」,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電壓顯示單元顯示的電壓訊號,可為顯示電壓數值或顯示燈號,其中顯示燈號(如:紅、綠燈號)可對應系爭產品1電量顯示單元之電量顯示,是系爭產品1之「充電電池組」、「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電量顯示單元」、「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充電電池組」、「保護單元」、「電壓顯示單元」、「電量檢知單元」,故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D所文義讀取。  ⒉要件編號1b:   如前述,系爭產品1具有4顆充電電池組成的充電電池組,而 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電量顯示單元及MCU晶 片電路所需電能當可由該充電電池組提供,又該充電電池組 因由4顆充電電池所組成,是該充電電池亦可拆卸更換,故 系爭產品1可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  ⒊要件編號1c:   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與充電電池組電 性連接,觀之原證7系爭產品1之照片四,系爭產品1具有電 動車ECU控制單元接頭,而原證4記載「…車輛發動,大電池 即可再對小電池充電」(本院卷一第64頁),可知系爭產品 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其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及電 能儲存單元經由前述電動車ECU控制單元接頭電性連接,該B 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可接收電動車所設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 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電 。又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係透過其內部設置之MCU控制器(即M CU晶片電路)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並控制保護單元(即BYD 電池保護晶片電路),以決定是否將該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 號提供予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本院卷一第325頁),亦可 對應原證4所記載當系爭產品1之內部電路感知到低電量後, 即會啟動保護休眠機制(本院卷一第64頁),原告亦主張MC U晶片電路之功能即是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電 池組繼續供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本院卷二第83頁), 是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雖可經由前述電動車EC U控制單元接頭將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 ,惟其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保護單元可將充電電池 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動車所設E CU控制單元之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 電壓放電」,係由電動車的ECU控制單元控制保護單元以決 定充電電池組之放電啟閉而將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 ,亦即系爭產品1係經由其MCU晶片電路而非電動車的ECU控 制單元控制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 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又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 保護晶片電路雖可接收電動車所設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 ,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電, 然其充電之控制是否必須經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動車所 設ECU控制單元並非絕對,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之充電控 制必須經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又 被告辯稱系爭產品1之系統圖其保護單元(即BYD電池保護晶 片電路)可接收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而無需經由電動車 所設ECU控制單元控制(本院卷一第327頁),並無不合理之 處,故系爭產品1未具有要件編號1C所記載「保護單元可接 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 、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之技術特徵,不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所文義讀取。  ⒋要件編號1e: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量檢 知單元,而系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與MCU晶片電 路及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均業如前述,可知系 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電性連接 。又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與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雖具 有電性連接關係,然MCU晶片電路是否因此會將檢測充電電 池組的電量資訊傳送至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並非必然,依 實際應用需求會有所不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1之MCU晶 片電路會將檢測充電電池組的電量資訊傳送至電動車之ECU 控制單元,而依被告所提系爭產品1之系統圖及稱系爭產品1 之MCU控制器(即MCU晶片電路)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 至保護單元(即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而不須傳送至電動 車之ECU(本院卷一第325、327頁),並無不合理之處,故 系爭產品1未具有要件編號1E所記載「電量檢知單元將充電 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不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所文義讀取。  ⒌綜上,系爭產品1雖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 D之技術特徵,但未包含要件編號1C、1E之技術特徵,故系 爭產品1並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⒍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提出之技術特徵之一,為由啟動電池之 電量檢知單元先行檢知電動車主電池並未繼續供給電力與啟 動電池,並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保護單元進一步會藉由分 壓電路之電壓改變推算出啟動電池處於非恆定電流狀態時, 控制並停止啟動電池組繼續供電與電動車之ECU電子系統, 原證7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已明揭系爭產品1上設有MCU晶片 電路,該晶片之功能即是在系爭產品1分壓電路處於非恆壓 狀態時,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電池組繼續供 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該MCU晶片電路屬於系爭專利之保 護單元,意即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C保護單元之文義範圍云云(本院卷二第83頁)。 惟查,該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記載「待鑑定物Gogoro小電池…… 其包含……保護單元(即該16P之BM3451晶片)……該保護單元係 與充電電池組、電動車之ECU控制單元(即該20P之MSP430G22 32晶片)及電能儲存單元等電性連接」(本院卷一第487頁), 可知該鑑定報告係將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對應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ECU控制單元,暫且不論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本就不同 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ECU控制單元,原告將MCU晶片稱為系 爭產品1保護單元之一部分,與該鑑定報告明顯不同,且觀 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將該MCU晶片電路解釋為保護單 元之意思。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系爭專利說明書皆未揭示 原告所稱「保護單元進一步會藉由分壓電路之電壓改變推算 出啟動電池處於非恆定電流狀態時」之內容,且系爭專利請 求項1已記載電量資訊係由電量檢知單元提供予ECU控制單元 ,ECU控制單元據此傳送訊號予保護單元以控制充電電池組 充、放電之啟閉,而保護單元並未能提供任何電量資訊。且 原告未能證明MCU晶片電路具有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之 功能,故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並未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保護單元「可控制充電電池組以額定電壓進行充、放電 」之技術特徵,以達系爭專利說明書段落[0018]所記載「保 護單元12可控制電能儲存單元22定額定壓對充電電池組11進 行充電,藉以保護充電電池組11之使用安全性及延長使用壽 命」之功能,此亦對應原證4所記載「電池過充電、過放電 保護(僅GPB-1000S有此功能)」(本院卷一第63頁),是難 謂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 單元。原告又主張MCU晶片(即MCU晶片電路)係與系爭產品1 之保護單元即BM3451充電電池保護晶片(即BYD電池保護晶片 電路)結合,實為保護單元之一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451、4 53頁),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保護單 元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係經由其MCU晶片電路 即可控制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 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係由電動車的ECU控制單元控制保護單元以決定充電電池組 之放電啟閉而將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且原告亦稱M CU晶片電路之功能係監控系爭產品1電流,並控制停止充電 電池組繼續供電給電動車ECU電子系統,若依原告之主張,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何須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單 元,再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以控制BYD電池保 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壓進 行放電之控制,顯非合理,再者,原告亦未證明系爭產品1 之MCU晶片電路係接收電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以控制 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進而對充電電池組放電之啟閉及以額 定電壓進行放電之控制,故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⒎原告又主張: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型號MSP430G2232並無檢知 電量之功能,而系爭產品1之蜂鳴器,即乙證14之磁性蜂鳴 器其原理是由線圈和金屬膜片構成,磁性蜂鳴器之線圈會接 收系爭產品1中充電電池組之電流,進而產生磁場,若電流 發生變化,蜂鳴器就會發出聲音用以檢知並提醒電流發生變 化,足認該磁性蜂鳴器主要功能係用以檢知電量並具有提醒 之功能云云(本院卷一第451頁、本院卷二第85頁)。惟查, 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具備類比數位轉換器可用以檢測充電電 池組的電量資訊,已如前述。又系爭產品1之蜂鳴器僅為一 輸出提示裝置,雖其輸出聲音強度與輸入電壓變化有關,但 無法反映具體之電量資訊,即未具有可檢知系爭產品1充電 電池組電量資訊之功能,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2之技術特徵相同(本院卷二第006頁 ),系爭產品2設置之MCU晶片電路具有保護啟動電池電路之 功能,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技術特徵,亦構 成文義侵權云云(本院卷二第91頁)。然觀之原證11之系爭 產品2照片(本院卷二第243頁),可知系爭產品2未具有系 爭產品1之BYD電池保護晶片電路(充電電源保護晶片電路BM3 451),又如前述,系爭產品1之MCU晶片電路無對應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保護單元,系爭產品1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C、1E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設置之MCU晶片電路 亦無法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保護單元,系爭產品2未具有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保護單元」、要件編號1B「 充電電池組並可提供電能予保護單元」、要件編號1C「保護 單元,其係與充電電池組電性連接,該保護單元並與電動車 之ECU控制單元及電能儲存單元電性連接,該保護單元可將 充電電池組之電能訊號傳送予ECU控制單元,以及可接收電 動車所設ECU控制單元之訊號及電能儲存單元之電能訊號, 該保護單元並可控制充電電池組充、放電之啟閉及以額定電 壓進行充、放電」、要件編號1D「電壓顯示單元,其係與保 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顯示通過保護單元之電壓訊號」、要 件編號1E「電量檢知單元,其係與保護單元電性連接,用以 將充電電池組之電量資訊傳送至ECU控制單元」之技術特徵 ,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1D、1E所文 義讀取,據此,系爭產品2因未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 技術特徵,故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㈣綜上,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是本 件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則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 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防止、排除侵害、銷毀產 品、賠償系爭專利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4-10-23

IPCV-113-民專訴-4-20241023-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10號 原 告 幸福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洛婷 被 告 新綺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即112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訴外人陳洛婷、黃于軒、王旋為中華民國公告號第D137680號 「胸罩」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 有效期間自99年11月11日至113年11月18日止。系爭專利於1 09年5月20日專屬授權予原告幸福翼有限公司,並逐年辦理 專屬授權登記。詎被告110年1月8日至112年8月28日於蝦皮 購物平台販賣「一片式矽膠隱形文胸 NUBRA」(下稱系爭產 品),經原告就系爭產品進行侵權比對分析,認系爭產品應 已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原告曾於110年1月8日至19日間多次 於蝦皮購物平台告知被告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因 當時未知被告真實姓名及通訊資料,未為損害賠償請求,被 告迄今仍繼續販賣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爰依專 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4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向訴外人即大陸地區義烏市熙緣進出口有限公司(下 稱熙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自108年10月26日開始於蝦皮 購物平台開始販賣系爭產品,被告於110年1月8日收到蝦皮 購物平台帳號il8685訊息後,即於同年月10日下架系爭產品 ,並向熙緣公司確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經熙緣公 司告知系爭產品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後,被告又自110年7月 20日至112年10月2日販賣系爭產品;又被告既非從事系爭產 品生產製造,僅為零售及網拍事業,專利技術日新月異,實 難期待被告具有解讀分析系爭專利技術範圍,應無避免侵害 專利之注意義務與責任,自無故意或過失;再者,系爭專利 產品「wingbra」與系爭產品的穿戴功能截然不同,消費者 選購時能清楚區辨二者的差異,不會有混淆之虞。另外,系 爭專利名稱為「胸罩」與系爭專利實際用途係黏貼式內衣或 胸貼完全不同;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詳細揭露系爭專利設計 的具體功能和實施方式所有實質特徵,並無法使一般技術知 識之人清楚理解並實施該發明;系爭專利的設計單純為功能 性設計,欠缺設計的新穎性及創作性,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 第124條第1款、第126條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 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8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㈠陳洛婷、黃于軒、王旋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 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屬 被授權人。  ㈡被告自108年10月26日至112年10月2日間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 系爭產品。  ㈢原告110年1月8日曾於蝦皮購物聊聊向被告表示系爭產品已侵 害系爭專利,並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之責。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88、416至417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  ㈡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第117條之規 定?  ㈢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㈣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4項、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若有,則金額為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係由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該本體係 呈對稱狀,於其中央上下分別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 並與優美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 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 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下 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連接成一體。  ⒉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⒊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罩。 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 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設計。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⒈系爭產品照片:        ⒉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係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的本體,該本體 係呈對稱狀,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於其 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向本體 兩側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 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該邊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方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及下 方平直線兩端連接成一體。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系爭產 品)。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 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 外觀」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比對 、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須先解析被控 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 比對判斷。再以普通消費者選購相關商品之觀點,就系爭專 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 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是否為相同 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同或近似之外觀。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皆為一種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罩,二者 用途相同,故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⑴觀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系爭專利之胸罩係由矽膠片狀由中 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該本體係呈對稱狀,於其中央上下分 別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 延伸,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 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 緣兩端並與本體中央上下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連接成一 體,如是構成整體設計。  ⑵系爭產品之一片式矽膠隱形文胸NUBRA,如附圖2所示,係由 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的本體,該本體係呈對稱狀, 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於其中央上方設有 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向本體兩側延伸,本 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 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該邊緣兩端並 與本體中央上方弧角兩端延伸的弧形曲線及下方平直線兩端 連接成一體,如是構成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⑶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係依 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方 式,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相對應內容 ,綜合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共同點與差異點)對整體 視覺印象之影響,通常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特徵 部位」為重點,並得就設計特徵、視覺重點及具變化外觀之 設計三種類型予以考量,綜合判斷兩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 。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特徵及視覺重點在 於一片式胸罩的正面與背面。  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外觀之共同點及差異點說明:  ①共同點即: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B「本 體係呈對稱狀」;C「中央上方設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 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伸」;D「本體兩側由上 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 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②差異點即:E系爭專利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系爭 產品的本體上緣係由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F系爭 產品在該本體外緣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系爭專利則無 此設計特徵。G系爭專利的本體下緣中央具有向內凹的弧角 且弧角兩端以弧曲線狀向兩側延伸;系爭產品的本體下方係 以平直線向兩側延伸。  ⑸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設計整體外觀近似:  ①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共同點特徵包含:A「矽膠片狀由中央向 兩側上揚的本體」、B「本體係呈對稱狀」、C「中央上方設 有向內凹的弧角,而弧角兩端以弧形曲線連接向本體兩側延 伸」、D「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 起變形的半弧體,且以渾滑曲線延伸至緣部以構成其邊緣」 之設計,因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先前技藝,堪認屬於系爭專利 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特徵。再者,依普通消費者購買 或使用時之角度觀之,一片式胸罩的正面與背面係設於該類 物品明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等視面佔有重要部 位,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 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故上開共同特徵A、B、C、D皆屬於 「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而易影響其整 體視覺印象。  ②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E「系爭產品的本體上緣係由 中央向兩側先上揚後向下垂彎(系爭專利的本體上緣係由中 央向兩側揚起)」、G「本體下方係以平直線向兩側延伸( 系爭專利本體下緣中央具有向內凹的弧角且弧角兩端以弧曲 線狀向兩側延伸)」,其雖亦係設於產品之正面及背面部位 ;然就差異特徵E、G而言,系爭產品僅是在本體上緣略做微 小弧曲線修飾及下緣略做平直線修飾,整體觀之,其視覺效 果不甚明顯;再者,就差異特徵F「系爭產品在該本體外緣 設有向外延伸的透明薄膜」而言,其所占面積甚小且為透明 材質,不足以影響整體外觀視覺效果。故上述E、F、G該等 細微差異特徵,其並不足以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  ③綜上,基於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共同特徵A、B、C、D係屬 於「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徵」,尤其是A「 矽膠片狀由中央向兩側上揚的本體」及D「本體兩側由上而 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變形的半弧體」這兩個設 計特徵,為該類物品的視覺焦點,其設計特徵的視覺印象更 甚明顯,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差異特徵E、F、G於視覺 上則不甚明顯,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的細 微差異,經整體比對、綜合判斷前揭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後,該等相同特徵已足以使系爭產品之整體外觀與 系爭專利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 整體外觀近似。  ④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兩者輪廓線構成不同,影響 整體輪廓線條呈現,並無相似之處,考量內衣產品的主要功 能,基本需以對稱呈現,並不能作為專利要點或設計特點, 運用設計技巧不同,本體中央實際輪廓也不同,並無相似之 處,曲線有曲率、比例之差異,可明顯比對出線條的不同, 三個連續凸起的半弧體之形容,過於籠統,在專利內容上並 無任何尺寸比例、角度與放置位置之要求設定,並不足以作 為專利要點或設計重點云云。惟按外觀近似,指被控侵權對 象與系爭專利之形狀、花紋、色彩雖然並非完全相同,但二 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者。判斷時,應依普通消費者之觀點 ,綜合考量所有設計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的影響,並非就 系爭專利之六面視圖與被控侵權對象的各視面分別判斷,亦 非就二者之各個設計特徵或局部差異分別判斷。判斷時,應 考量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然而,並非每一設計特徵均賦予 同等權重,亦不得拘泥於局部特徵之差異,重點在於被控侵 權對象與系爭專利的差異是否足以影響被控侵權對象之整體 視覺印象。經查,兩者已有前述E、F、G之差異,雖然被告 認為本體輪廓線條及本體兩側具有三個連續凸起的半弧體, 並無相似之處云云,惟前述之差異僅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 整體視覺印象的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仍會將系爭產品誤認 為系爭專利而構成近似,故被告抗辯理由,並不足採信。  ⑹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認定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範圍,即侵害系爭專利權。  ㈣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第117條之規 定?  ⒈按專利有效性之適用法條,應以專利審定核准時之專利法為 斷,本件系爭專利係於99年8月31日審定核予專利,故就有 無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2年 專利法)。次按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不予新式樣專利 ;圖說應載明新式樣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 。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新式樣圖說之 揭露方式,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92年專利法第112條第1款 、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未違反92年專利法第112條1款之規定:  ⑴按物品造形,係指物品外觀之形狀、花紋、色彩所構成的設 計,若物品造形特徵純粹係因應其本身或另一物品之功能或 結構者,即為純功能性設計,例如螺釘與螺帽之螺牙、鎖孔 與鑰匙條之刻槽及齒槽等,其造形僅取決於純功能性考量, 此等物品必須連結或裝配於另一物品始能實現各自之功能而 達成用途者,其設計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形 狀,這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不得准予新式樣專利。準 此,倘設計專利該等設計特徵係兼具有功能及外觀創作之裝 飾特徵,且可產生一定之視覺效果,即非純功能性之物品造 形或純功能性特徵,自應納入整體設計之比對範圍。查系爭 專利「胸罩」除提供女性穿搭使用功能外,其對稱形式的「 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組合變化」仍可依不同的設計構想而 創作出不同外觀造形,並可自由創作,如同系爭專利公告本 (本院卷第25頁)所列參考文獻JP D1092892、JP D1294367 、JP D1093098、JP D1359615之先前技藝,皆呈現不同外觀 造形的設計特徵,且皆與系爭專利都取得專利權之保護,顯 見胸罩的外觀造形並非僅取決於兩物品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 形狀,故系爭專利非屬「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  ⑵被告雖辯稱:胸罩左右對稱、中央上下分別內凹之特徴均屬 功能性設計,系爭專利三個弧形線條看起來像波,無進一步 之獨特應用或組合,而兩端向上翹起之弧形設計,屬於公眾 所知悉功能性設計,故系爭專利違反前開專利法規定云云, 惟被告並未提出先前技藝佐證其主張,系爭專利在「左右對 稱」、「中央上下分別內凹」及「左右兩側具有三個弧形線 條」之設計特徵上,仍可透過線條曲線修飾及排列組合方式 在形狀上進行外觀之創作變化,其並非僅係全然取決功能考 量所產生之必然匹配的基本形狀。且系爭專利圖說之創作特 點係以「本體兩側由上而下設有呈內縮排列的三個連續凸起 變形的半弧體」明顯不同於參考文獻先前技藝且產生特異視 覺效果之主要設計特徵,其整體概呈左右對稱關係,透過弧 形曲線凹凸變化的視覺設計安排,呈現出視覺創作之訴求, 非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⒊系爭專利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符合可據以實施要件而未違反9 2年專利法第117條之規定:  ⑴按可據以實施,係指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製造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申請 專利之新式樣係以圖面所揭露物品外觀之「設計」結合圖說 中所指定之「物品」,以界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製作新式 樣專利圖說,除應於圖面明確且充分揭露「設計」外,並應 明確指定「物品」之物品名稱,以利於新式樣物品分類及前 案檢索。若圖面或物品名稱無法明確且充分揭露新式樣專利 申請內容時,應參酌創作說明中所載之物品用途及創作特點 ,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準此,若系爭專利圖說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可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內容 並可據以實施者,即符合92年專利法第117條規定。經查, 系爭專利圖說所揭露內容包含新式樣物品名稱:「胸罩」、 創作說明:「物品用途:本創作用途係提供女性乳房用的胸 罩。創作特點:本創作外觀特點在於整體設計,其係由矽膠 片狀由中央向兩側揚起的本體,…」等文字內容,以及圖面 已揭露「立體圖(代表圖)、前、後、左側、右側、俯、仰視 圖及使用狀態參考圖」等視圖(本院卷第29至43頁),綜上 ,該圖說之物品名稱、創作說明及立體圖與六面視圖皆已明 確且充分揭露所要申請專利新式樣是應用於胸罩這類物品的 整體形狀外觀,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系爭專利未違反92年專利法 第117條之規定。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名稱與實際用途不符,影響專利之分 類和有效性、可執行性;又系爭專利完全沒有改良基礎之描 述,不符設計之定義,不符合專利申請要求;提交專利審查 之分類不準確,影響專利資格的認定;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 書內容不充分,而違反前開專利法規定云云。然依專利審查 基準規定,指定新式樣物品名稱,原則上應依「國際工業設 計分類(InternationalClassification for Industrial D esigns)」第三階所列之物品名稱擇一指定,或以一般公知 或業界慣用之名稱指定之。經查,系爭專利物品名稱為「胸 罩」已經以一般公知或業界慣用之名稱指定,且系爭專利公 告本已揭露為「LOC.(8)C1.:02-01」(本院卷第27頁), 即表示當時審查人員所分類是第8版國際工業設計分類表02- 01為「內衣、女性內衣、女性緊身內衣、胸罩、睡衣」,檢 索前案的涵蓋範圍已充分對應到實際相關物品領域,並無被 告所述專利名稱不準確及專利分類錯誤之情事。再者,從創 作說明的創作特點所敘述內容及配合圖面所揭露各視圖,已 明確且充分揭露該胸罩物品之形狀,是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 ,並無不符當時新式樣之定義(即設計之定義)或被告所稱 專利說明書內容不充分之情事,故被告專利有效性抗辯之主 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 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已如前述。又系 爭專利自99年11月11日起即行公告,有系爭專利公告本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25頁),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 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被告向熙緣公司進口系爭產品, 在蝦皮網站販售,自有義務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而 此查證可透過網路方式為之,係在被告能力範圍內,具期待 可能性,竟怠於為之,自不得因此諉稱不知,被告顯有未善 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被告就侵害系 爭專利之行為,至少有過失存在,故原告依前述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產品係向熙緣公司購買,該公司有出具免責 聲明,其收到原告所發之侵權通知訊息後,曾詢問熙緣公司 ,該公司告知系爭產品無落入系爭專利範圍,故其不具侵權 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之免責聲明(本院卷第 113頁)並未記載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之文字,且原告 亦未提出熙緣公司曾告知其系爭產品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 ,故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⑴原告依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授權實施系爭專利 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並提出其與訴外人 陳洛婷、黃于軒、王旋間之專利權授權契約為證(本院卷第 245、403頁),觀諸該契約內容,陳洛婷、黃于軒、王旋同 意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原告,約定授權使用期限,自111 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原告得於中華民國全境內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專利產品,原 告應支付陳洛婷、黃于軒、王旋30萬元作為權利金等情,可 知原告確有支付前開金額取得系爭專利授權。又被告自110 年1月8日至112年10月2日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系爭產品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以每年授權金額30萬元為損 害賠償計算基礎,被告於前開網站販賣系爭產品2年8月又25 日,所計算出之金額已高於原告請求之30萬元(計算式:〈3 02〉+〈308/12〉+〈30/1225/3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30萬元,應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其自108 年10月26日始販賣系爭產品,於110年1月10日因收到原告侵 權通知而暫時下架系爭產品,復於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0 月2日再行販賣系爭產品云云,然被告就前開辯稱未舉證以 實其說,僅空言否認,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 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本院卷第69至7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2024-10-23

IPCV-113-民專訴-10-20241023-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8 號 聲 請 人 施議杰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為遭侵害之專利權人,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 112 年度民專上字第 2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於解釋適用專利法第 58 條第 4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之見解,限制於 與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完全」相同之範圍內,而限縮專利權 之保護範圍。是系爭判決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 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規定保障之財產權,乃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智財法院 111 年度民專訴字第 29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將聲請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 予駁回後,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12 日對依法得 上訴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該上訴案現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 中,是系爭判決尚非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 所稱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788-20241021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雨治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輔 佐 人 鄭書安 被 上訴 人 露鼎戶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 貳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 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107年底近108年初發明「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 」之超薄爐心技術,並委由被上訴人謝俊男之彰化工廠合作 製造,被上訴人謝俊男知悉上開技術後,竟於108年間以自 己為申請人及發明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 剽竊申請發明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9年6月15日審定發給系 爭專利。上訴人於109年底至被上訴人謝俊男彰化工廠取貨 時,謝俊男竟向上訴人訛稱模具遺失,上訴人當天報案後始 歸還,上訴人此時雖懷疑謝俊男意圖不軌,然仍基於信任關 係繼續委由謝俊男製造。惟上訴人於110年初竟於網路上發 現系爭專利業經謝俊男剽竊後量產,謝俊男並於109年8月27 日成立被上訴人露鼎戶外有限公司(下稱露鼎公司,與謝俊 男合稱被上訴人),於各大網路平台販售含有系爭專利之「 LD-001露鼎登山爐」(即乙-1,下稱系爭產品1)、「LD-003 露鼎登山爐」(即乙-2,下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 系爭產品)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產品營利。經上訴人查證 後始知悉謝俊男剽竊搶註,上訴人遂於110年4月23日提出舉 發,並經智慧局於111年6月10日以(111)智專三(三)051 62字第11120571770號處分書審定「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 應予撤銷」,故謝俊男之原發明專利業經註銷。上訴人始為 系爭專利(相同公告號,另發給中華民國第I780021號發明 專利證書)之專利權人,嗣系爭專利更正後,經上訴人委託 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1落入 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系爭產品2落入更正 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7,侵害系爭專利權利甚明。 而被上訴人所提附件之被證1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 技術特徵。又上訴人發現謝俊男竟持續以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自居,除於網路上以業經註銷之專利證書作為廣告,以露鼎 公司名義持續販售系爭產品外,更批發予其他廠商販賣牟利 ,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益至詎。經上訴人查知被上訴人至 少已售出240件系爭產品,依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之金額2,5 00元計算,被上訴人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計算 式:240X2,500=60萬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之行為實屬故 意,是以損害額之3倍即180萬元請求損害賠償,爰依專利法 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專利要件,又 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及被證14所述之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 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確實等同系爭專利燃料接頭之技術特徵 ,且被證14未揭露之「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 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 特徵,僅為結構的簡單變更。且上訴人之圖片9、10、11在 系爭專利沒申請前就在廣告刊登販售,被上訴人已於西元20 18年10月9日開發好L型結構氣室零件,並引用原審的民事答 辯狀、民事答辯狀補充等書狀及先前陳述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補充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原審卷二第450頁)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對於被上訴人排除及銷毀侵害之請求敗 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384至385頁): ⒈謝俊男於108年間以自己為申請人及發明人,向智慧局申請發 明專利,並經智慧局於109年6月15日審定發給系爭專利。 ⒉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提出舉發,並經智慧局於111年6月10   日以(111)智專三(三)05162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   審定「請求項1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故謝俊男之上開 發明專利業經註銷。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35條規定對公告案I700464提起舉發,並   於原案舉發撤銷確定後二個月內就相同發明申請專利,為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智慧局並發給專利證書(證書號I780021 ),專利期間自109年8月1日至128年8月13日止。被舉發後系 爭專利提出更正,經智慧局以113年6月11日(113)智專議(三 )05123字第00000000000號審定書為「113年1月18日之更正 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9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⒋謝俊男於109年8月27日成立露鼎公司,並擔任法定代理人, 於網路上以露鼎公司名義販售系爭產品。 ⒌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乙-1、乙-2均為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產   品(即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  ㈡本件爭點: ⒈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被證12、13、1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    項1至3、5至9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17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至3、5至9不    具新穎性? ⑶被證17、1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3、5至9不具進步性? ⒉專利侵權部分: ⑴LD-001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 ⑵LD-001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⑶LD-003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 ⑷LD-003露鼎登山爐(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⒊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1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習知市面上所使用的可攜式爐具大多重量過重和體積太大, 攜帶不方便,且操作上過於繁雜,火力大小不容易穩定,尤 其在海拔較高的山上時,因高山上之氣壓低、空氣稀薄,且 高山上之日夜溫差大,尤其是清晨時之溫度往往接近於0℃   ,再加上高山上之風勢強勁,一般之可攜式爐具將造成燃燒 不完全之缺點,更難以達到煮沸溫度(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0002]段落)。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係提供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包含一爐頭   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   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   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   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   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   燃料接頭的安裝,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   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銜接管係中空設   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   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   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   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   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   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   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   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   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   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4]、[0005]段   落)。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之爐頭係透過燃料接頭的設計,令 瓦斯燃燒使用時具有兩段混合氧氣時機,讓大量氧氣能確實 吸入混合瓦斯,進而增加助燃的空氣,讓瓦斯燃燒能更為完 全,不僅可確保燃燒的穩定性,更能增加火力而降低煮沸的 時間,達到符合高山低壓的環境使用及快速的功效(參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0015]段落)。  ⒋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   附屬項。本件上訴人即系爭專利權人於舉發答辯時併提更正   申請,後經智慧局於113年6月11日准予更正(本院卷第248頁   )。依本院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販賣之「LD-001露鼎登山爐」(即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 範圍,以及「LD-003露鼎登山爐」(即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 等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本件相關內容如下:   請求項1: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        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一    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    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    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    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    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    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    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    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該燃料接    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    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    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    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    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    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    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    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    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    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    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    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    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    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    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    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    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   請求項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 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 請求項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 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 請求項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基座的流道係呈L狀,該流道一 端凸設一組合部,並透過螺鎖方式與該下爐盤之 燃料孔組裝,而該流道另一端則內凹設一組合孔 ,並透過螺鎖方式與該銜接管之出口端組裝固定 。 請求項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銜接管之進口端內徑係小於該 出口端內徑,且該進口端設有內螺紋段,該導接 管之內縮段一端部鄰靠該外接段設有一外螺紋段 ,並透過該外螺紋段與該進口端之內螺紋段螺鎖 固定,藉此將該內縮段伸入該混合流道內,同時 利用外接段抵靠該銜接管之進口端外。   請求項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外接段穿設該些導入孔的位置 係鄰近該噴射孔。   請求項8: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該爐架具有一外框架體以及至少 三支撐柱體,該外框架體具有一放置口,並大於 該放置口設有一限位凹槽,且該外框架體於該放 置口周邊等距至少設有三組合穿孔以供上述支撐 柱體安裝,上述支撐柱體皆具有一腳柱以及一頂 柱,該腳柱及頂柱間係利用螺鎖方式組合,並通 過該組合穿孔達到限制定位之效果。   請求項9: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        具結構,其中,上述支撐柱體之腳柱底部皆以螺    鎖方式安裝一底座,令該底座可被螺轉升降調整 ,而上述支撐柱體之頂柱端部則可左右偏轉的設 有一承置柱,該承置柱左右偏轉後係與該頂柱互 呈垂直狀之定位狀態。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販賣之「LD-001露鼎登山爐」(即系爭 產品1,上訴人於110年3月20日購買)、「LD-003露鼎登山爐 」(即系爭產品2,上訴人於111年11月10日購買)侵害系爭 專利,依據上訴人於行政陳報(二)狀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 本院卷第351至373頁)所附照片,系爭產品1、2照片分別如 本判決附圖二、附圖三所示。  ㈢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被證12為101(西元2012)年7月1日公告之我國第M432787號「 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   證12為一種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包含:一承載片,其   頂面結合至少一爐嘴,爐嘴底部設有一貫穿片體的通孔;一   重疊片,疊置於所述承載片結合有爐嘴的底緣,且該重疊片   的周緣與所述承載片結合;以及一瓦斯嘴,結合於所述承載   片的底部近端緣處,瓦斯嘴與所述重疊片之間透過一管體連   接;故透過承載片與重疊片之間的微小容間供瓦斯置設,藉   此以大幅縮減爐心的體積(參被證12摘要,原審卷二第124   頁),被證12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⒉被證13為103(2014)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87998號「可 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3提   供一種可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其係至少包括一爐體、數爐 頭,該爐體係具有數第一組接部,各第一組接部係各可供一 爐頭組裝於其上,該爐體具有一入氣部而可直接與一瓦斯罐 或與一瓦斯輸送氣管組合固定,瓦斯係可自入氣部進入爐體 而自各爐頭之氣孔排出,以提供燃燒;藉該各爐頭與爐體間 係可拆卸組合,使用者乃可依使用爐具時之所處位置之海拔 高度,而更換為最適合該海拔高度燃燒時,最能發揮燃燒效 率之爐頭,並於爐頭之氣孔有阻塞異物時,可拆下整個爐頭 而清除異物,同時,藉爐頭可拆下之設計,乃可大幅度的降 低爐具之體積,而方便的收納及攜帶爐具(參被證13摘要, 原審卷二第157頁),被證13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五所示 。  ⒊被證14為87(1998)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325122號「瓦斯爐 頭之爐嘴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4為一 種瓦斯爐頭之爐嘴結構改良,該爐嘴係為噴嘴上依序組設混 氣座、混氣管、調節塊及具頂蓋之焰頭所構成,使瓦斯經噴 嘴於混氣座內噴出並與空氣混合,經混氣管而在焰頭上點火 燃燒,其中調節塊可於混氣管上調節輔助空氣之進氣量,使 瓦斯得以完全燃燒,同時藉由組合後之噴嘴噴氣孔頂緣高於 進氣孔底緣、混氣座之中孔頂緣高於輔助進氣孔之底緣、及 焰頭上頂蓋底面環狀凹緣之設計,使滲入爐嘴中之液體不致 造成噴嘴之噴氣孔阻塞,為一實用性之爐嘴設計(參被證14 摘要,原審卷二第182頁),被證14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 六所示。  ⒋被證15為98(2009)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56870號「瓦斯 爐頭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5為一種瓦斯爐 頭結構,其主要係於爐頭本體形成有一內環火道與一外環火 道,其中之內環火道頂端接設有一內環噴嘴,以供噴出瓦斯形 成內環火焰,而外環火道之頂端面開設有相對應之數外環瓦 斯孔,外環瓦斯孔分別固設有一分流器,分流器之內部設置 有一網體,可令瓦斯之壓力平均分布,且於分流器之頂端設置 有一上蓋,上蓋係沿著周緣開設有數外環噴口,俾可利用網體 使得瓦斯自外環火道平均的輸入各分流器而形成火力大小均 等、直立之外環火焰,可將熱能朝上集中加熱,以達到極佳之 加熱效率(參被證15摘要,原審卷二第206頁),被證15主 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七所示。  ⒍被證16為100(2011)年6月8日公告之中國大陸第CZ000000000 號「可拆卸式多功能一體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 利申請日(108年8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 證16為一種可拆卸式多功能一體鍋,針對解决現有同類産品 裝卸、携帶不便的技術問題而設計的。該鍋具包括鍋體、第 一支撑架、燒烤架、第二支撑架,第一、第二支撑架分別由 三根支撑杆組成,其要點是所述鍋體的鍋口外徑設有鍋體固 定件,燒烤架的外徑設有燒烤架固定件,第一支撑架兩端分 別與鍋體的鍋體固定件、燒烤架的燒烤架固定件連接,第二 支撑架的一端與燒烤架的燒烤架固定件連接。本實用新型既 可用于食物的燒炒烹飪,又可用于食物的燒烤烹飪,裝卸、 使用、携帶方便,適用于戶外活動中食物的燒炒和燒烤。( 參被證16摘要,原審卷二第219頁),被證16主要圖式如本 判決附圖八所示。   ⒎被證17為104(2015)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498851號「爐心 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8年8 月14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7為一種爐心改 良結構,包含:至少一爐嘴,設呈環圈狀,環圈狀爐嘴的圓 心底部設有一片體連結;一第二片體,疊置於所述爐嘴的底 部,第二片體與爐嘴之間設有微小間隙,且第二片體的周緣 與爐嘴周緣結合;以及至少一瓦斯管,結合於所述第二片體 底部;藉此,以大幅縮減爐心體積(參被證17摘要,本院卷 第272頁),被證17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九所示。   ㈣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侵權比對分析說明: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解析: 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7個要 件(element),分別為: 要件編號1A: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 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 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 料接頭, 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 ,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 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 ,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 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 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 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 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 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 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 接管組裝, 要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 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 要件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 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 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 相通, 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 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 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 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 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 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 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 要件編號1H: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 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 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 上述氣孔位置。 ⑵就系爭產品1之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   對: 要件編號1a: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如本判 決附圖二)可知,系爭產品1為一種登山爐,其包含一爐頭 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a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A「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    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 料接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 編號1b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爐 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 ,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 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 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 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 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 火孔,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 號1c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 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 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 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 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 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 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d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e: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 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e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 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 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f: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 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 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 利。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f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 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 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g: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 系爭產品1之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 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 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 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 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 該導引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 品1要件編號1g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 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 ,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 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 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 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之文 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h: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上證2 第16頁照片(乙-1-6),見本院卷第335、336頁)可知,系 爭產品1之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 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 ,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其中該內縮段長 度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與要件編號1H中所述 之「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不 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h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1G「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 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 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文義所讀 取。 ⑶承上所述,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a、1b、1c、1d、1e、1f    、1g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    、1D、1E、1F、1G所文義讀取,另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1h    之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文義讀取    ,因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9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進   一步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範圍,自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3、5至9的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文義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2技術特徵要件編號2A「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要件編號2B「其中 ,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 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要件編號2a 如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H、要件編號2b「該下爐盤頂面中 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 容室」。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可 解析為要件編號2A及2B,其中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所有技術內容,而要件編號2B則解析為:「其中,該 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 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所有技 術內容,既然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文義讀取。又解析系爭產品1,該下 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 形成該燃料容室,其中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中所述之「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 一凹槽」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1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 件編號2B「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 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之文義所讀取。 4.承上,系爭產品1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   及2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以下接續分別檢視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 A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 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是否均等。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 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 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 置,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則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 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 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 位置。二者內縮管的長度雖不相同,然其僅為長度的簡單 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 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而 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同樣可利用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 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將混合氣體導引於 銜接管中,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a同樣藉內縮段將混合 氣體導引於銜接管中。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同。 ⑷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a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   產品1要件編號2a符合均等論。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將凹槽設置於上爐盤底面 ,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則係將凹槽設置於下爐盤頂面 。二者凹槽設置的位置雖不相同,然其僅為凹槽設置位置 的簡單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為之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 質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於上、下爐盤間形成燃料 容室,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同樣於上、下爐盤間形成 燃料容室。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藉燃料容室與出火口以及燃 料孔形成相通,而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2b同樣藉燃料容室 與出火口以及燃料孔形成相通。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 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   2b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   產品1要件編號2b符合均等論。 ⒎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2B與系爭產品1要件編 號2a、2b之技術特徵符合均等論,故系爭產品1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1技術特徵分析已如前所述,就系爭產品2與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各要件的文義比對: 要件編號1a: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a為一種登山爐,其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 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 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a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一種 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 放置定位之爐架」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b: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b之該爐頭包括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 及一燃料接頭,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1b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B「該爐頭包括一 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c: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c之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 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 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頭的安裝 ,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 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 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 ,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c為 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 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 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出火 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孔,以供 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 ,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 些出火孔」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d: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d之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 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 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 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 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 件編號1d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該燃料接頭包括 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 ,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 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 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e: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e之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 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係完全對應 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e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要件編號1E「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 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f: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f之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 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 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 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f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F「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 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 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g: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可知,系 爭產品2要件編號1g之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 ,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 ,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 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 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 導引流道相通,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2 要件編號1g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該導接管具有 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 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 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 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 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之文義所讀取。 要件編號1h:依據上證2專利侵權分析報告之照片(上證2第2 0頁照片(乙-2-6),見本院卷第341頁)可知,系爭產品2要件 編號1h之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 ,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 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其中該內縮段長度小於該 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與要件編號1H中所述之「該內縮 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不相同,因此, 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h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又 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 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 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文義所讀取。  ⒉承上所述,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a、1b、1c、1d、1e、1f、1g 之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1B、1C、1D、1 E、1F、1G所文義讀取,另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1h之技術內容 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H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 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3、5至7均為依附於請求項1的附屬項,係進   一步限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技術內容,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   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文義範圍,自亦不會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3、5至7的文義範圍。  ㈦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2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可 解析為要件編號2A及2B,其中要件編號2A即為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所有技術內容,而要件編號2B則解析為:「其中,該 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 間形成該燃料容室」。  ⒉系爭產品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所文義 讀取,已如前所述,解析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為「該下爐 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 成該燃料容室,其中下爐盤頂面中央處設一凹槽」,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中揭露之「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 一凹槽」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未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其中,該上爐盤底面中央處設一凹 槽,並透過該凹槽於該上、下爐盤間形成該燃料容室」之文 義所讀取。  ⒊承上,系爭產品2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   及2B所文義讀取,因此,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文義範圍。是以,以下進一步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 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 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是否均等。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 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 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 置,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則係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 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小於該進 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 位置。二者內縮管的長度雖不相同,然其僅為長度的簡單 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為之 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而 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同樣可利用內縮段導引混合氣體。 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藉內縮段將混合氣體導引於 銜接管中,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同樣藉內縮段將混合 氣體導引於銜接管中。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a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與系爭   產品2要件編號2a符合均等論。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之均等 比對分析:   ⑴就技術手段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將凹槽設置於上爐盤底面 ,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則係將凹槽設置於下爐盤頂面 。二者凹槽設置的位置雖不相同,然其僅為凹槽設置位置 的簡單變更,此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 易為之的簡單變化,因此,二者所實施之技術手段應屬實 質相同。 ⑵就功能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係於上、下爐盤間形成燃料 容室,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同樣於上、下爐盤間形成 燃料容室。因此,二者所具的功能完全相同。 ⑶就結果而言:   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藉燃料容室與出火口以及燃   料孔形成相通,而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b同樣藉燃料容室   與出火口以及燃料孔形成相通。因此,二者的結果完全相   同。 ⑷承上,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   2b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且   得到相同之結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B與系爭   產品1要件編號2b符合均等論。 ⒍由以上論述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2要件編號2A、要件編號2B 分別與系爭產品2要件編號2a、2b之技術特徵符合均等論, 故系爭產品2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㈧被證12、13、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 9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2為一多功能用途爐心改良結構,其說明書第6頁第6行   至第8頁第2行及圖式第3、4、5圖已揭露一種爐具,其包含   一爐心10以及一提供爐心放置定位之擋風牆30,爐心10包括   承載片11及重疊片15之組合、複數個爐嘴12以及一瓦斯嘴2   0,承載片11及重疊片15之組合係以一承載片11以及一重疊   片15組合而成,並於承載片、重疊片間具有一凹槽16,承載   片係對應凹槽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上述爐嘴12的安裝,   而重疊片則對應凹槽設一燃料孔,以供瓦斯嘴20的安裝,而   承載片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些出火孔   ,被證12之爐具、爐心、擋風牆、承載片及重疊片之組合、   爐嘴、瓦斯嘴、承載片、重疊片、凹槽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爐頭、爐架、爐座、出   火頭、燃料接頭、上爐盤、下爐盤、燃料容室,故被證12已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   包含一爐頭以及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架,該爐頭包括   一爐座、複數個出火頭以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   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   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以供   上述出火頭的安裝,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設一燃料   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   料孔為中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之技術特徵。另依被   證12圖式第3、4、5圖所載,被證12之瓦斯嘴20位於重疊片1   5之側邊且直接接瓦斯,無更進一步設計,因此,被證12未   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   燃料孔」、「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   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安   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   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   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   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   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   ,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   ,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   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   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   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   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   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的技術特徵。 ⒉被證13為一可更換不同爐頭之爐具,其說明書第[0015]、[0   016]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露爐體20係於中央位置設   有入氣口202,被證13之爐體、入氣口即相當於請求項1之下   爐盤、燃料孔,故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又該下   爐盤係於中央位置設有該燃料孔」之技術特徵。被證13說明   書第[0015]、[0016]、[0017]段落及圖式第1、2、3圖已揭   露燃料接頭包括一固定座21,該固定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21   2,該流道的一端與該入氣口202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輸   送氣管23組裝,被證13之入氣口、固定座、流道、輸送氣管   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燃料孔、基座、流道、銜接管   ,故被證1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   座」、「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   孔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之技術特徵。由上   所述,被證13仍未揭露「該燃料接頭包括一銜接管以及一導   接管,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   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   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   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   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   ,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   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   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   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   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   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   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⒊被證14為一瓦斯爐頭之爐嘴結構改良,其說明書第7頁第14   行至第10頁第12行及圖式第1、2、3圖已揭露一混氣管30以   及一混氣座20,混氣管係中空設一混氣室24,並於混氣室兩   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混氣管30外徑更環狀設有   數輔助進氣孔36與混氣室34相通,混氣座20具有一座體21以   及一端頭25,座體端部設一組接孔23,端頭25係中空設一混   氣室27,混氣室27係延伸相通至座體21內部,並經由中孔26   與組接孔27形成相通,且座體21外徑更設有數進氣孔22與混   氣室27相通,又混氣座20之端頭25係由進口端組入混氣室34   內,且端頭長度係小於進口端與輔助進氣孔間之距離,使端   頭25端部未超過上述輔助進氣孔位置,被證14之混氣管、混   氣座、混氣室、輔助進氣孔、座體、端頭、組接孔、中孔、   混氣室、進氣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銜接管、導接   管、混合流道、氣孔、外接段、內縮段、組接螺孔、噴射孔   、導引流道、導入孔,故被證14僅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銜接管以及一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   ,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   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   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   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   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   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   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之技術特徵。由上   所述,被證14未揭露「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   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組   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內   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   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⒋承上所述,被證12、13、14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   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   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   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   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   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透過燃料接頭具有兩段   混和氧氣的結構設計,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瓦斯完   全燃燒之功效,然被證13、14均為在爐嘴部分混入空氣,若   將被證14之混氣管與混氣座設置於被證13中,仍會設置於爐   嘴,而非基座,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此,被   證12、13、1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2、1   3、14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因此被證12、13、14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2、3、5至9不具進步性。  ⒍被上訴人於舉發理由書第12頁(原審卷二第94至95頁)主張證   據3(本件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及證據4(本件被證14)所述之   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確實等同系爭專   利燃料接頭之技術特徵,且被證14未揭露之「該內縮段長度   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   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僅為結構的簡單變更云云。惟   查,系爭專利之燃料接頭中的噴射孔係直接設置於導接管中   ,非如被證14於混氣座中外加噴嘴,故被證13之固定座21以   及被證14之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成,仍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流道之底部由   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傾斜」、「該   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與「該   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   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3與被   證14之固定座21、噴嘴10、混氣座20以及混氣管30之結構組   成非等同系爭專利燃料接頭,亦非結構的簡單變更,被上訴   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㈨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17為一爐心改良結構,說明書第[0017]段及圖式第4、5   圖已揭露爐心改良結構之第一實施例,包含:至少一爐嘴1   1,設呈內部具有流道的環圈狀,爐嘴11表面設有複數出火   孔111,而環圈狀爐嘴11的圓心底部設有一片體112連結;一   第二片體12,疊置於所述爐嘴11的底部,第二片體12與爐嘴   11之間設有微小間隙,且第二片體12的周緣與爐嘴11周緣結   合;以及至少一瓦斯管13,結合於所述第二片體12底部,以   形成一大幅縮減體積的完整爐心1,又如第五圖所示,該瓦   斯管13係以45度角至60度角的斜度與第二片體12連接,同時   瓦斯管13端係設有數個混入空氣的進氣孔131,且該些進氣   孔131外設有供調整進氣孔131大小的調整環132,故透過調   整環132調整進氣孔131的適當大小,使瓦斯可以完全燃燒,   被證17之爐心、片體與第二片體之組合、出火孔、瓦斯管、   片體、第二片體、進氣孔、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爐   頭、爐座、出火孔、燃料接頭、上爐盤、下爐盤、銜接管外   徑環設氣孔,故被證1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種攜帶   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其包含一爐頭,該爐頭包括一爐座以   及一燃料接頭,該爐座係以一上爐盤以及一下爐盤組合而成   ,並於該上、下爐盤間具有一燃料容室,該上爐盤係對應該   燃料容室設有複數個出火孔,而該下爐盤則對應該燃料容室   設一燃料孔,以供該燃料接頭的安裝,又該下爐盤係於中央   位置設有該燃料孔,而該上爐盤則以中央位置之燃料孔為中   心以放射狀設有該些出火孔,該燃料接頭包括一基座、一銜   接管,該基座係中空具有一流道,該流道的一端與該燃料孔   安裝結合,另一端則與該銜接管組裝,該流道係呈L狀且該   流道之底部由與該銜接管組裝之一端向上朝該燃料孔之方向   傾斜,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   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   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之技術特徵。由上所述可知,被證   17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提供該爐頭放置定位之爐   架」、「複數個出火頭」、「一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   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   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   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   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   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   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   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   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   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   過該上述氣孔位置」的技術特徵,然被證17所未揭示之技術   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有實質上的差異,且該差異非為   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或相對應   之技術特徵的上、下位概念,因此,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7既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因此被證17亦不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不具新穎性。 ⒊被上訴人於行政陳報狀(二)答辯狀(本院卷第401至404頁)主   張上訴人之圖片9、10、11(本院卷第421至425頁)在系爭專   利沒申請前就在廣告刊登販售,且被上訴人已於2018年10月   9日開發好L型結構氣室零件云云。然查,圖片9、10、11中   之產品,僅有產品之外觀,並無產品的細部結構特徵,縱使   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刊登販售,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且圖片9、10、11中之產品所   使用的專利證書號為被證17(M498851)非為系爭專利,但被   證17第4、5圖已揭露L型結構氣室,且其公告日早於被上訴   人所稱之開發日,是以L型結構氣室零件為先前技術,與是   否為被上訴人所開發無涉,又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至3、5至9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不足採。  ㈩被證17、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   具進步性: ⒈如前所述可知被證17、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   導接管,該銜接管係中空設一混合流道,並於該混合流道兩   端形成一出口端以及一進口端,且該銜接管外徑更環狀設有   數氣孔與該混合流道相通,該導接管具有一外接段以及一內   縮段,該外接段端部設一組接螺孔,該組接螺孔內部形成一   凹底,該凹底中央設一噴射孔,該內縮段係中空設一導引流   道,該導引流道係延伸相通至該外接段內部,並經由該噴射   孔與該組接螺孔形成相通,且該外接段外徑更設有數導入孔   與該導引流道相通,又該導接管之內縮段係由該進口端組入   該混合流道內,且該內縮段長度係大於該進口端與該氣孔間   之距離,使該內縮段端部超過該上述氣孔位置」之技術特徵   ,且系爭專利發明目的係透過燃料接頭具有兩段混和氧氣的   結構設計,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瓦斯完全燃燒之功   效,然被證17僅揭露一段混合氣體的設計,仍未具有兩段混   和氧氣的結構設計,即不具有讓大量氧氣能確實混合瓦斯,   瓦斯完全燃燒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非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   此,被證17、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系爭專利請   求項1,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的技術特徵,被證17、12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因此被   證17、12之組合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5至9   不具進步性。  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2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 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露鼎公司給付損害賠償。按發明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專利法 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侵權期間,依其   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分別見原審 卷一第295至313頁、本院卷第487、489頁),整理提出侵 權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1、2銷售總金額共計64萬3,209元(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該總金額與上訴人陳稱之被上訴人 最少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60萬元(參原審卷二第393頁)相 近,應屬妥適可採。承上所述,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露天市集國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Yahoo香港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調閱被上訴人露鼎公司設立至今之銷貨紀錄均無調查 必要,併此敘明。 ⑵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貢獻   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技術對於該產品整體所產生之   效用增進、該功能之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買意願、   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 ①系爭專利之技術係一種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結構,藉由   燃料接頭的設計其中包含:基座、基座中之流道為L狀   、銜接管與導接管,令瓦斯燃燒使用時具有兩段混合氧   氣時機,讓大量氧氣能確實吸入混合瓦斯,進而增加助   燃的空氣,讓瓦斯燃燒能更為完全,增加火力而降低煮   沸的時間,達到符合高山低壓的環境使用及快速的功效   ,然而若未透過兩段混合氧氣燃料接頭的設計,其無損   於攜帶式小型快速爐具原有之加熱功能,故應考量系爭   產品1、2因實施系爭專利之技術,提昇了產品的功能及   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而非將系爭產品1、2全   部之售價均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以免使專利權人獲得超   出其專利權之貢獻,而獲有不當利益。 ②系爭產品1、2為將具有兩段混合氧氣燃料接頭的攜帶式   小型快速爐具結構大致可分為:爐座、出火頭、外框架   體、支撐柱體、燃料接頭(基座、基座中之流道為L狀、   銜接管與導接管)等5個主要部件,各個部件對於攜帶式   小型快速爐具之技術貢獻度為20%(1÷5×100%=20%),   由於系爭產品1、2因於燃料接頭中加入基座中之流道為   L狀、銜接管與導接管的使用,因而具有兩段混合氧氣   提昇了系爭產品的功能及使用上的便利性所增加之價值   ,故將燃料接頭所佔的技術貢獻度20%再拆分基座、基   座中之流道為L狀、銜接管與導接管等4個主要部件,以   此計算系爭專利對系爭產品1、2之貢獻度約為15%,應   屬妥當,因此本件損害額為9萬6,481元(如本判決附表)   )。 ⒉又專利法第9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   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   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查系爭專利專利   權人原為露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俊男,然經上訴人於110   年4月23日提起舉發後,智慧局認定上訴人實為系爭專利之   專利權人,被上訴人雖自111年12月1日收到法院書狀後即通   知網路商家下架系爭產品1、2(參原審卷一第416頁),惟被 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產品1、2,係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所完 成,故系爭產品1、2必然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被 上訴人可預見,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侵害系爭專利權的行為, 主觀上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係故意侵害系 爭專利權,上訴人就通知被上訴人侵權後之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本院依侵害情節酌 定損害額之2倍計算露鼎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因此,上 訴人得請求露鼎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9萬2,962元(計算式 :9萬6,4812=19萬2,962)。  ⒊復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   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失為要   件。查謝俊男為露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露鼎公司製造、   銷售系爭產品1、2之行為乃謝俊男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   ,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謝俊男應依前開規定與   露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證17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 具新穎性,被證12、13、14之組合及被證17、12之組合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3、5至9不具進步性,雖系爭產 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9之文義範圍,系爭產 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3、5至7之文義範圍,惟系爭 產品1、系爭產品2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均等範圍。因 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9萬2,962元,及均自原 審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補充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原審卷二第450頁)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 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准免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 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17

IPCV-112-民專上-27-20241017-2

台上
最高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日        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1-1,Doshomachi 4-chome,Chuo-ku,           Osaka 540-8645,Japan 法 定代理 人 Takuya Abe            住同上 上  訴  人 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松高路1號17樓 法 定代理 人 林 姵 萱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 瑞 涵律師        張 哲 倫律師 上  訴  人 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樹林區東興街1號 兼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住同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游 晴 惠律師        王 師 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專上字第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 d(日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銷毀如原判決附表三 所示批號產品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 上訴人台灣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王謝怡貞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武田藥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王謝 怡貞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Takeda Pharmaceutical Company Limited(日 商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武田公司)、台灣 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武田公司,合稱日商 武田公司等2人)主張:日商武田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自第一審原告美商千禧製藥公司(Millennium Pharmaceuti cals, Inc.,下稱千禧公司)受讓我國第I440641號「蛋白 酶體抑制劑」、第I498333號「(酉朋)酸酯化合物及其醫藥 組合物」、第I543985號「(酉朋)酸酯化何物及其醫藥組合 物」發明專利(下各稱系爭專利1、2、3,合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經原審於同年5月31日裁定日商武田公司承當訴 訟);台灣武田公司於103年6月11日取得系爭專利1之專屬 再授權,於107年7月11日登記。對造上訴人中化合成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化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就中文品名 「"中化合成"伊沙佐米檸檬酸鹽」;英文品名「Ixazomib C itrate」(下稱系爭產品)取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衛部藥製字第060585號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製造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批號產品(下稱A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1於111年4月1日更正後請求項1、3、11(下各 稱甲1、甲3、甲11請求項,合稱甲請求項),系爭專利2請 求項1、2(下各稱乙1、乙2請求項,合稱乙請求項),系爭 專利3請求項27至35、37至44(下各稱丙27至35、37至44請 求項,合稱丙請求項,與甲、乙請求項合稱系爭請求項)申 請專利範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侵害伊之專利權,對 造上訴人王謝怡貞(與中化公司合稱中化公司等2人)為中 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專利法第 96條第1、3、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求為命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使用侵害系爭專利1(台灣武田 公司)、系爭專利2、3(日商武田公司)之系爭許可證所示 系爭產品(下稱系爭行為),並銷毀其已製造A產品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中化公司等2人則以:系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乙 、丙請求項並違反先申請原則,均應予撤銷;伊製造A產品 係為取得系爭許可證之必要行為,依專利法第60條規定,為 系爭專利權效力所不及,非侵害系爭專利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專利1、2、3經實體審查各於103年2月10日、104年5月29 日、105年3月24日審定核准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 應各以核准審定時102年6月13日(系爭專利1)、103年3月2 4日(系爭專利2、3)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甲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被證1係94年9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000000000號專利案,公 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得作為比對之適格先前技術。 系爭專利1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13章醫藥相關 發明5.2新穎性之5.2.1化合物請求項規定,上位概念發明之 公開不影響下位概念發明之新穎性。甲1請求項式(I)化合物 僅係被證1式(I)化合物眾多取代基群組選項中之特定取代基 團組合,未為被證1明確具體揭露,不足證明甲1請求項及其 附屬之甲3、甲11請求項不具新穎性。  ㈢被證1足以證明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依被證1說明書「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其與系爭專   利1說明書「發明內容」均揭露係作為有效蛋白酶體抑制劑 之化合物,二者有相同藥理作用。該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欲解決系爭專利1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失時,自 可能選擇技術上最接近之被證1為參考依據,並可能自其 說明書實施例化合物藥理活性數據結果,選擇出對於MOLT 4細胞作用之數據結果具有較佳活性,及具抑制HEP活性之 D.3.174化合物作為先導化合物。另被證1說明書已揭露其 式(I)化合物中X、R2為可變修飾結構,R21可為鹵基(如氟 或氯原子);甲1請求項、D.3.174化合物在Q位置處均包含 「硼原子、與硼相連之氧原子及連接兩個氧原子之原子一 起形成之5員環」之技術特徵,二者該處基團結構並無不 同,縱有X、R、Q位置結構相異處,被證1亦教示可修飾為 相同之取代基而輕易完成甲1請求項。甲3、甲11請求項為 甲1請求項之附屬項,D.3.174化合物之環狀二羥基硼烷酯 結構符合甲3、甲11進一步界定之Z1及Z2一起形成結構, 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可依被證1教示輕易完成該2請求項。 且在活體外具有最佳活性之化合物不必然在活體內為最佳 藥物,仍須試驗活體內之安全性、藥物動力學等是否可作 為合適藥物。是倘屬蛋白酶抑制活動性尚佳之化合物,其 所屬領域通常知識者即有動機選擇作為先導化合物,無後 見之明情形。甲1請求項式(I)化合物,係被證1式(I)化合 物眾多取代基群組選項中之特定取代基團組合,屬於化合 物之選擇發明,D.3.174化合物選為先導化合物,對於MOL T4細胞分析之EC50數據相較於原證38之數據差異不大,未 見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難謂甲請求項具進步性。  ㈣被證1不足以證明乙請求項不具新穎性;被證1、被上證1至3 之組合,被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乙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3、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丙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說明書揭示式(I)化合物未具體揭露乙1請求項化合物 ,不足證明其無新穎性。   ⒉被上證1、2、3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各係揭 露掌性硼烷複合物設計及製備、氣相層析法中表徵化合 物如皮質類固醇等之衍生化試劑及保護基團、環狀有機 硼氧化合物之17O化學位移等特定技術之研究文獻,亦 非相關技術領域之教科書、工具書,縱均揭示帶有酮基 之硼烷酯結構,仍不足以說明其技術內容具有任何功能 或作用之共通性,且未敘及蛋白酶體抑制劑藥劑製作領 域,難認「硼烷酯結構進行酮基修飾」為系爭專利2相 關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無結合被證1、被上證1至3之動機,不足以證明乙請 求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4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各揭露穩定醫 藥調配物、偵測可選擇性結合分子之合成受體,其間難謂 有技術領域關連性,且欲解決之問題、功能、作用均不同 ,亦無相關教示、建議可相互結合,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 知識者難產生將二者組合之動機,不足認乙1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且被證3無明確教示或建議可修飾獲致如丙27請 求項式(I)化合物結構;被證4未揭露丙27請求項式(I)化 合物,無法補足被證3與丙27請求項間之差異。乙2請求項 係乙1請求項之附屬項;丙28至35、37至44係丙27請求項 之附屬項。被證3、4之組合不足認乙1、丙27請求項不具 進步性,亦不足認其餘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㈤甲11請求項不足證明乙、丙請求項違反先申請原則:   系爭專利2、3核准審定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 件5.4規定,先申請原則所稱「相同發明」,其判斷基準 準用2.6.4「擬制喪失新穎性之判斷基準」內容,亦即包 含⑴完全相同,⑵差異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無歧 異得知之技術特徵,⑶差異僅在於相對應之技術特徵之上 、下位概念,及⑷差異僅在於依通常知識即能直接置換的 技術特徵。判斷時得參酌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式及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甲11請求項式(I)化合物所界定(酉朋 )酸錯合劑未具有乙1請求項式(Ⅱ)化合物所示酮基C(=O)結 構,或相當於式(Ⅱ)化合物之Rb1-Rb4之取代基團;亦未具 有丙27請求項式(I)化合物中Z1及Z2一起形成自α-羥基羧 酸或β-羥基羧酸衍生之部分所具有之酮基C(=O)結構,與 乙、丙請求項非屬相同發明,未違反先申請原則。  ㈥中化公司等2人不爭執系爭產品落入乙、丙請求項申請專利範 圍,中化公司復已取得系爭許可證,處於隨時得生產、銷售 狀態,自有侵害可能性,日商武田公司得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另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依112年8 月30日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台灣武田公司不得本於系爭專利1專屬被授權人地位,請求 防止侵害。次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 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 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藥事法第3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 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2條、附件八、九,及衛福部105 年3月11日公布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第二章基本規範⒊一般規 定⑶、⒋批數及批量⑴原料藥(A)規定,可知國內藥廠申請原料 藥查驗登記時,須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藥品實際製造 之資料,且須進行安定性試驗,並應檢附近2年查核原料藥 符合藥品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影本資料;外銷專用原料藥送 件時得免檢附「製造管制資料」及「安定性試驗資料」,但 仍須符合藥物優良製造規範(GMP),相關資料並應留廠備查 ;原料藥3批均至少為先導性規模,如所申請查驗登記之藥 品長期安定性資料,未涵蓋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架儲期,或未 包括3個量產批次時,於核准後應繼續進行前3個量產批次至 核准的再驗期或有效期間之安定性試驗。系爭產品為原料藥 ,已取得迄仍有效之系爭許可證,可推測中化公司製造之3 個批次A產品符合「可充分代表並模擬用於量產批次之規模 」,■■■■■■■■■■■■■■■■■■■■■仍屬依 專利法第60條及藥事法相關規定所為之合法行為,日商武田 公司等2人請求銷毀A產品為無理由。  ㈦綜上,日商武田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化公 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 台灣武田公司請求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及銷毀A產 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日商武田公司 等2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 四、廢棄發回部分(即日商武田公司請求銷毀A產品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次按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以取得藥事法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或國外藥物上市許可為目的,而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100年12月21日增訂專利法第60條亦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及背景,係為使新藥專利權到期後,學名藥業者得以及早進入市場,以平衡專利權人之權利、促進藥品產業進步及藥品普及之公共利益,針對新藥專利期間進行試驗做為學名藥之準備,明定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其適用之範圍,包括為申請查驗登記許可證所作之臨床前實驗及臨床實驗,涵蓋試驗本身及直接相關之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等實施專利之行為;而其手段與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其範圍不得過於龐大,以免逸脫研究、試驗之目的,進而影響專利權人經濟效益。倘以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其申請之前、後所為之試驗及直接相關之實施專利行為,均為專利權效力所不及。惟非以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目的之行為,則不屬之。是當事人主張為取得專利法第60條所定藥物查驗登記許可而為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者,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中化公司等2人抗辯其製造A產品係屬專利法第60條規定取得系爭許可證之必要行為,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國內藥廠申請原料藥查驗登記時,必須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之藥品實際製造之資料,且須就3批次製造之樣品進行安定性試驗,如所申請查驗登記之藥品長期安定性資料,未涵蓋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架儲期,或未包括3個量產批次時,於核准後,應繼續進行前3個量產批次至核准之再驗期或有效期間之安定性試驗,所進行3批量產產品長期試驗資料,應留廠商備查;外銷專用原料藥送件時得免檢附「製造管制資料」及「安定性試驗資料」,但相關資料並應留廠備查,■■■■■■■■■■■■■■■■■■■■■■■■■■■■■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系爭產品係一般原料藥或外銷專用原料藥?中化公司等2人申請系爭許可證查驗登記時,所檢附至少3批次先導性規模之藥品實際資料為何?是否包含該3批次製造樣品進行安定性試驗資料?A產品是否中化公司等2人為取得系爭許可證所模擬用於量產之批數及批量?■■■■■■■■■■■■■■■■■■■■■■■■■■■■■■■■■■■■■■■■■■■■■■■■■■■■■■■■■■■■■■■■■■■■■■■■■■■■■■■■■■■■■■■■■■■■■■■■■■■■■■■■■■■■■■■■■■■■而屬專利法第60條規定系爭專利2、3專利權效力所不及?自應由中化公司等2人負舉證責任。且日商武田公司主張:中化公司等2人未舉證3批次之A產品係取得系爭許可證所從事之研究、試驗及其必要行為,無適用專利法第60條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270、446、499頁),是否毫無足取?顯滋疑義。原審未命中化公司等2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徒以原料藥3批至少為先導性規模,遽認可推測A產品係中化公司等2人依藥品安定性試驗基準及藥事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為,進而就此部分為不利日商武田公司之判斷,自有可議。日商武田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台灣武田公司、中化公司等2人上訴 部分):   原審認系爭產品落入乙、丙請求項,日商武田公司請求中化 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為有理由;及系爭專利1不具進 步性,台灣武田公司請求中化公司等2人不得為系爭行為及 銷毀A產品,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中化公司等2人 及台灣武田公司上開部分各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該部 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千禧公司授權Maya E. Co le在其一般業務範圍內須由具公司合法授權之代表人簽署文 件或文書之權限,該業務範圍包括外國智慧財產權相關事務 (見原審卷三第35、36頁),Maya E. Cole自有代表該公司 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 均與裁判結果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日商武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台灣武田公 司、中化公司等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336-20241016-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寶齡富錦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采京貿易有限公司、郭仁彰間侵害專利權 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内,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 佰伍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内,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内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兩造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産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 (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上訴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165萬元,其上訴利益共計為2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萬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定相當 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 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亦未具上 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4-10-15

IPCV-112-民專訴-48-20241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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