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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何彥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雷兆衡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美國哈佛牙醫學院畢業之牙醫博士,現為國際植牙醫 學中心董事長暨院長、美國微創植牙學會榮譽會長、美國哈 佛大學牙醫學院顧問,畢生致力於微創植牙技術,並獨創「 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即一鑽植牙)技術,有別於 傳統植牙需不斷替換鑽頭及需要補骨期間之缺點,使用原告 自行研發之植體、工具、技術,可以最少的時間、最低侵入 性方式完成,原告之醫術及名聲,於美國甚至全球均極富盛 名。原告回國後,盼能把技術貢獻給華人世界,於我國開設 課程及舉辦講座。被告為完美牙醫診所之院長,曾報名原告 開設之相關課程擔任學生,有當時拍攝之照片為證,其明知 原告所研發之技術及相關植牙結果與其他植牙技術之區別, 竟枉顧昔日師生情誼,未經原告之授權,在其診所臉書粉絲 專頁之民國104年2月7日貼文,使用原告拍攝之一鑽植牙成 果之X光片(下稱系爭X光片),作為公開之廣告宣傳,侵害 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又被告明知系爭X光片為經「 陳氏五合一植牙法(5-in-1)」之植牙結果,卻於系爭X光片 下方標註為「傳統植牙」,使一般人認為,原告之技術屬傳 統老舊過時之技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之損害賠 償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X光片並無彰顯任何思想感情或價值觀之效果,單純屬 於醫學上X光成像原理之應用結果,與原創性之著作要件有 間,應非屬攝影著作。退步言,倘系爭X光片為攝影著作, 被告運用系爭X光片僅表明為「其他植牙技術」引註之目的 ,而與自身使用之「All on 4」植牙技術相互比較,使植牙 需求者得以瞭解植牙方式技術之差異,通常不會認為系爭X 光片之所有人或製作人為被告,亦不會產生被告係以販售系 爭X光片營利,此應屬常人所得理解,是被告之行為應屬合 理使用。又原告就本案同一事件,前於111、112年間即對被 告提起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 智易字第5號),斯時兩造已達成和解,當時原告亦同意拋 棄相關民事、刑事請求。雙方既已和解,且原告受領被告當 時交付之160萬元,自應受和解内容拘束,而不得再就同一 事件重行起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4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第416條第1項、第3 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 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 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 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 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是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同一事件在 法院調解成立有一定之效力,此項效力及於調解成立前之事 實,此包括調解成立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對被告涉著作權法犯嫌提起刑 事告訴,其於告訴狀表示:原告於西元2013年(102年)在 出版之「玉米田裡的小男孩」一書,將原告創作之「陳氏微 創五合一」植牙技術用途,所使用到患者於治療前後所拍攝 系爭X光片詳細刊載,具有原創性,享有著作權法所定攝影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無意間上網瀏 覽被告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系爭X光片重製,並張貼在其網頁上,涉犯著作權法規定 等語(見刑事告訴狀,桃園地院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第21 至23頁)。嗣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檢 察長命令發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981號不起處分書及智財分署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459號檢察長命令可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81 號卷第43至45頁、原證11,桃園地院卷第48至52頁);隨後 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認被告於110年2月間某日重製系爭 X光片,張貼在其貼文「All-on-4全口四顆植牙的好處」內 ,並公開傳輸至「尊榮植牙美容中心」網站宣傳,涉犯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重製他人著作、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4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按(見原證13,本院 卷第79至81頁)。  ㈢次查兩造於隨後刑事訴訟進行中,經刑事法官調解成立,於1 12年5月12日作成調解筆錄,其內容為:「⒈相對人(即本件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160萬元整,給付方式 為:相對人於112年5月12日當庭給付80萬元,聲請人當庭收 受確認無訛不另立據...;餘款部分,相對人應於112年6月1 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⒉聲請人願於收受上開款項後撤 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⒊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等語(見被證2,本院卷第61頁)。  ㈣復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起訴事實為: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在 被告經營之牙醫診所臉書粉絲專頁上於104(2015)年2月7 日貼文,刻意盜用原告之系爭X光片,作為廣告公開宣傳, 以為營利之用等語(見原證9,桃園地院卷第44頁)。  ㈤依上事證,原告於110年6月15日提起刑事告訴,所引用之X光 片,與本件引用之系爭X光片相同,原告於本件係以被告之 臉書網頁上模糊刊載「2015年2月7日」而認被告再次侵害其 著作權;而兩造於112年5月12日調解成立,桃園地院刑事庭 於同年6月14日判決前開刑案不受理,原告又於112年10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之事由與前開刑事調解主張事由相 同,均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其經營之牙醫診所網頁貼文使 用到系爭X光片,此由原告在本件起訴狀援用前開刑事案件 中,即智財分署檢察長命令作為認定被告重製系爭X光片、 公開展示之記載(見原證11,桃園地院卷第48至52頁)亦可 證明。因之,原告認為被告再次侵害其著作權,為上開調解 成立前之事實,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依前 揭實務見解,本件既經兩造刑事案件調解成立,應認原告在 本件主張原因事實所涵攝法律關係,已為該調解成立之既判 力所及,兩造既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 束,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不得 再執同一原因事實另行提起新訴。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原告雖稱:本件被告侵害系爭X光片行為係張貼在其臉書網頁 ,前案則係被告經營之診所網站,且本件臉書發文時間為10 4年2月7日,而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調查中陳述大約於十多 年前刊登即100年間,兩者行為時間相隔長達4年,並非密切 ,非裁判上一罪,認係不同行為,其無重複起訴情形云云。 惟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侵害行為時間於 「110年2月間某日」,然復記載原告係「於110年2月間某日 ,無意間上網瀏覽」被告所經營診所網頁時發現,檢察官上 述之時間認定,係依據原告在刑事告訴狀所稱「告訴人於11 0年2月間某日」瀏覽被告診所網頁而發現,並經原告在該案 提出公證人於110年2月8日下午5時上網體驗公證書為證(見 告證4,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249號卷第21至22頁), 乃據以認定,是檢察官認定被告侵害行為時間應係「110年2 月間前某日」,並無確定之時間起訖;又原告就其何時發現 被告在本件臉書網頁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本件與前案之被告侵害行為時間證據,皆由原告提出, 無其他佐證;而被告自承其侵害行為時間約自100年間,其 使用到系爭X光片之目的,依原告主張本件與前案皆是為其 經營診所公開廣告宣傳之用,是以被告在宣傳上係連續使用 到系爭X光片,並不能逐一分割而觀。原告主張被告在本件 侵害行為時間係於104年2月7日,侵害行為時間既在前案檢 察官認定之110年2月間之前,自應受前案調解成立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IPCV-113-民著訴-10-20241226-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耕豪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耕豪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38頁),則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銷售「MXQ」數位電視機上盒( 下稱本案機上盒)之管道,除蝦皮拍賣外,尚有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經營臺北地下街之實體店面,且被告 犯行時間長達4年之久,復於原審審理中仍否認經營本案蝦 皮拍賣賣場,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另本案被告犯行除 原審認定之罪名外,並同時構成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等情, 原審量刑過輕。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民國110年5月3日有 販售機上盒收入新臺幣(下同)1,099元,原判決未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自有不當;再本案機上盒銷售所得款項均由吳 江鴻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轉入姚孚浮所申辦之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而其中富邦銀行帳戶所記載 之通訊電話門號為被告所申辦,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之 通訊地址則為被告於110年間之戶籍地,且姚孚浮離境後, 仍有多筆ATM操作紀錄,足見上開帳戶皆為被告所支配,原 審未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入犯 罪所得,亦有未洽。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自108年間起,與姚孚浮 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姚孚浮在境外自大陸地區 進口本案機上盒,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貨後,旋將本案OTT 應用程式安裝於本案機上盒內,再由姚孚浮經由蝦皮購物之 網路賣場販售本案機上盒,使購得本案機上盒之消費者可免 費非法收看本案頻道內容,對著作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 非輕,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及影視相關產 業之發展,行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眾多,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固有非是,然被告於本案所分工參與 情節,僅為協助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發貨寄送數位電視 機上盒與網路訂單之客戶服務,核屬犯罪階層中最末端角色 ,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除本案 外,先前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其素行尚 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在當英文家 教,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裡還有太太跟兩歲半的兒子,需 要撫養老婆、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 刑。經核原審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核屬 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核其所指,無非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除蝦皮拍賣外,另有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臺北地下街之銷售管道,且被告銷售 本案機上盒之行為,另有所幫助不明之其他共犯為公開傳輸 犯行,故應再加重其刑等語。惟查:  ⒈其他銷售管道部分:被告雖曾自稱尚有使用奇摩拍賣、露天 拍賣銷售機上盒等語(偵卷第21頁),然卷內並無奇摩拍賣 、露天拍賣之網頁或銷售資訊等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另有在奇摩拍賣、露天拍賣之網路平台銷售本案機上盒; 而臺北地下街部分則僅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之所得資料證明 其有來自臺北地下街之營利所得(偵卷第348頁),然被告 陳稱其未經營臺北地下街,該所得資料係因其有販賣二手主 機遊戲片予臺北地下街店家之收入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在臺北地下街銷售 機上盒,自難認被告銷售機上盒之管道另包含奇摩拍賣、露 天拍賣等網路平台及臺北地下街在內。  ⒉是否另成立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部分:  ⑴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增訂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在 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 對於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內容侵害著作財產 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對公眾提供匯集該 等著作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例如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AP P)而受有利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且該提供者必須 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 供電腦程式,始屬該款規範之範圍,此觀該款立法理由即明 ;是被告協助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並銷售載有此應用程式 之本案機上盒之行為,業經立法者另行規範構成著作權法第 93條第4款之侵害著作財產罪,並經原審論罪處刑,至被告 前開行為是否另構成幫助公開傳輸之犯行,自應以被告是否 對正犯所為公開傳輸之犯行施加助力為斷。  ⑵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 ,予以助力,且正犯已經實行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 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 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 有自108年間起至111年5月31日起,與共犯姚孚浮共同基於 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由姚孚浮自大陸地區進口本案機上 盒,由被告在臺灣地區收貨後,將本案OTT應用程式安裝於 本案機上盒內,再由姚孚浮經由蝦皮購物之網路賣場販售, 使購得本案機上盒之消費者可收看起訴書附表所示侵害告訴 人等影音著作之電視頻道內容(下稱本案頻道內容),而犯 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侵 害著作權財產罪。至於不詳人士非法將本案頻道內容透過網 路傳輸至本案OTT應用程式之所為,雖提供使用者透過非法 機上盒可連結至本案OTT應用程式收看本案頻道內容,然被 告所為僅係安裝本案OTT應用程式於本案機上盒內及銷售該 機上盒,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對於不詳人士實行公開 傳輸犯罪行為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亦即,被告就該不詳 人士之公開傳輸犯罪行為未有施加任何助力之幫助行為,或 有所謂影響力「已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可言,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為尚難認構成幫助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行。  ⑶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販售本 案機上盒另構成幫助公開傳輸罪,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販賣「MXQ」數位 電視機上盒之報酬,係由姚孚浮以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其名 下郵局帳戶內等語(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106至108頁),再 參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及姚孚浮名下富邦銀行帳戶於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1月7日間之交易對帳紀錄(偵卷第363至367頁 、第557至582頁),期間計有3筆來自姚孚浮前揭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分別為:①108年5月8日:2,58 4元、②109年9月24日:12,411元、③110年3月3日:8,597元 ;以及被告自承其郵局帳戶內110年5月3日之1,099元款項, 亦為本案銷售機上盒之貨款(偵卷第368、457頁),以上合 計為24,691元,佐以卷內蝦皮拍賣網路賣場於110年8月2日 至111年10月17日間之銷貨資料(偵卷第37至38頁),其中大 部分之訂單均為數位電視機上盒產品。故綜合前開事證,堪 認該24,691元即為被告本案銷售機上盒之犯罪所得,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漏未計算前開1,099元之犯罪所得, 即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檢察官雖另指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支 配,自應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 入犯罪所得等語,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玉山銀行 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具有支配權限,自不能僅以該等帳戶申 辦時之通訊電話為被告所有或通訊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且 姚孚浮離境後仍有多筆ATM操作紀錄,即認定該等帳戶皆為 被告所支配;況且,觀諸蝦皮賣家帳號註冊資訊、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偵卷第35頁、第363至367頁、第379至390頁、第555至582頁 ),可知本案蝦皮拍賣帳號passionagetw所預設之銀行帳戶 為玉山銀行帳戶,而該蝦皮拍賣交易所得之金額經匯入玉山 銀行帳戶後,再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復陸續以 網路跨轉方式將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以及於前述108年5月8 日、109年9月24日、110年3月3日之時間各匯款前開金額至 被告郵局帳戶,倘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確實係 由被告所支配,被告何須有另外將前開款項匯入自己郵局帳 戶之理,是檢察官前開所指應將犯罪期間內之玉山銀行帳戶 有關機上盒之交易計入犯罪所得,即非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2024-12-26

IPCM-113-刑智上易-43-20241226-1

桃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智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呈 陳珈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呈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陳珈妗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 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 謂「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 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 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被告2人均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張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告訴 人之攝影著作,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重製行為。又其再將所 下載之攝影著作內容另行上傳至被告2人自己所經營之網 路賣場供不特定人觀覽,即構成公開傳輸行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 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2人均擅自重製他 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 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論處。被告2人之重製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 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亦均構成 著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告訴人就其攝影著作所耗費之金錢、時 間,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著作並公開 上傳至網路拍賣平台,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 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損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結晶 ,所為應予非難。然念其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經由本件重製及公開 傳輸之犯行,獲得何等之商業報酬及對價,兼衡被告2人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其及2人侵害著 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郭昱呈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珈妗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昱呈、陳珈妗2人明知蝦皮拍賣網站之「還在想|韓國🇰🇷 K-pop小卡、食品、生活用品」網路賣場,上傳之「艾藜兒 淨膚保濕卸妝潔顏濕巾」、「可妮絲X大江生醫 保濕、控 油面膜」之商品照片係住居桃園市之謝郁翎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未經謝郁翎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 開傳輸、公開展示,竟各自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陳珈 妗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 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前開「 艾藜兒 淨膚保濕卸妝潔顏濕巾」商品之攝影著作而重製之 ;郭昱呈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擅自下載上述「可妮絲X大江生醫 保濕、控油面膜」之 商品著作而重製之。其後陳珈妗於112年3、4月間,再將前 揭重製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購物網站註冊 之「lily304306」帳號之網路賣場;郭昱呈則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上開重製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及展示在其向蝦皮 購物網站註冊之「guo1234」網路賣場,2人均藉此行銷自己 販售之相同商品,並供不特定人點選下單訂購,而以此方式 侵害謝郁翎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謝郁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謝郁翎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告陳珈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三)被告郭昱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四)告訴人提出之原創攝影著作照片7張暨被告2人之網路賣 場網頁擷圖2份。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1 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31030P號函附會員註冊基本資料1 份。 二、核被告陳珈妗、郭昱呈2人所為,均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 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被告2人各自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公開展示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5.01 版之第 91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1 條(108.05.01 版)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YDM-113-桃智簡-15-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現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黃立漢律師 鄧雅心律師 被上訴人 于欽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潤現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 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經營運動賽事預測平台(下稱系 爭平台)之會員,帳號名稱為「小小投資家」,該帳號具有 得販售預測分析之殺手資格,得販售運動賽事之預測分析, 供其他會員以代幣購買,以賺取分潤金。伊在系爭平台之帳 戶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期間已累積分潤金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惟上訴人竟以伊曾於112年6月11日至19 日期間抄襲另一會員「大胖財運好」(其為系爭平台之一般 會員)對於美國大聯盟賽事之賽事推薦預測為由,將伊帳戶 內之分潤金歸零。伊雖於賽事推薦預測前先觀覽「大胖財運 好」之預測頁面,然此並無違約,亦非抄襲,上訴人應不得 拒絕給付分潤金。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經營系爭平台,設有服務條款及販售預測規範,上訴人具殺手資格,得在系爭平台販售賽事推薦預測,自應嚴格遵循會員規範,否則系爭平台將難以維持公平性。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至19日先觀看「大胖財運好」會員之預測頁面,再發布相同之預測,供其他會員購買預測分析,賺取分潤金,已構成服務條款中「會員之義務」(下逕稱「會員之義務」)第2項「竊取他人資訊」、「複製他人資訊轉售」之行為,伊得依「會員之義務」第3項凍結被上訴人之分潤。且上訴人之抄襲行為侵害「大胖財運好」會員之著作權,有違反販售預測規範「一般規定」(下逕稱「一般規定」)第4項⑴所定嚴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伊得依販售預測規範之「違規處理辦法」(下逕稱「違規處理辦法」)第2項將其分潤全數凍結歸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經營系爭平台,其會員分為「一般會員」及「具殺手 資格之會員」。具殺手資格者,得販售賽事預測分析,供其 他會員以代幣購買,殺手可賺取分潤金。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平台「具殺手資格之會員」,在系爭平台販 售賽事預測分析,於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25日期間已累 積分潤金15萬元。  ㈢上訴人經營之系爭平台設有服務條款及販售預測規範,「會 員之義務」第2項、第3項、「一般規定」第4項⑴,及「違規 處理辦法」第2項之條款內容,分別如附表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觀看「大胖財運好」會員之預測頁 面,再發布相同之預測,屬「會員之義務」第2項所定「複 製他人資訊轉售」,及「一般規定」第4項⑴「嚴重侵犯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得分別依「會員之義務」第3 項、「違規處理辦法」第2項,將被上訴人之分潤金凍結歸 零乙節,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平台會員之「一般會員」及「 具殺手資格會員」均得在系爭平台上提出賽事預測,所差別 者,在於具殺手資格之會員始得在平台販售賽事預測,並就 販售所得,與上訴人分潤現金,一般會員之預測則係任何人 均得免付費觀看。系爭平台未禁止會員觀看其他會員之預測 推薦,則被上訴人在賽事預測前觀看一般會員「大胖財運好 」之預測頁面,自未違反「會員之義務」第2項或「一般規 定」第4項⑴之規定。又賽事推薦之預測只是就對戰組合中之 二組球隊選擇其一,該賽事預測之表達本身,並無任何個人 精神創作之成份在內,不符「創作」要件,非著作權法所定 義之「著作」,被上訴人縱於賽事推薦預測前先觀覽「大胖 財運好」之預測頁面而後作成相同之推薦預測,亦非侵害著 作權之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會員之義務」第3項、「違規 處理辦法」第2項規定凍結歸零被上訴人之分潤金(原判決第 4至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並補充說明如 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觀看「大胖財運好」之賽事預測 內容,屬「會員之義務」第2項「竊取他人資訊」、「擅自 複製他人資訊轉售」之行為云云。然查,「大胖財運好」會 員屬系爭平台之一般會員,其提供之賽事預測可供任何人免 付費觀看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觀看「大胖財運好」之 預測頁面,自不構成所謂竊取資料之行為。另觀諸上訴人所 舉被上訴人及「大胖財運好」會員之賽事預測頁面(原審卷 第70至76頁),其內容僅顯示多組對戰球隊,及被上訴人與 「大胖財運好」會員所各自標示「主推」之球隊,無其他文 字內容。該「主推」部分由平台會員各自挑選標示,縱挑選 之球隊相同,亦非屬所謂複製資訊之行為。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竊取他人資訊」、「擅自複製他人資訊轉售」已違反「 會員之義務」第2項,被上訴人得依「會員之義務」第3項拒 絕給付分潤金云云,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述違反會員規範之情事, 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分潤金,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1月7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編號 契約條款內容 1 服務條款之「會員之義務」第2項 除了遵守「本服務條款」之約定外,您同意遵守『本服務』之各項服務營業規章、及網際網路使用慣例與禮節之相關規定,並同意不從事以下行為(僅列出上訴人提及之內容,餘均省略): ‧有竊取、更改、破壞本服務或他人資訊情事者。 ‧有擅自複製本服務或他人資訊轉售、分享、轉載情事者。 2 服務條款之「會員之義務」第3項 如經「本服務」察覺或經他人申訴會員有違反上述各款之情事或之虞時,『本服務』除有權逕行移除或刪除該內容外,並有權終止或暫停該會員之會員資格及各項會員服務(包括凍結會員噱幣、兌換券、分潤。『本服務』如因此產生損害或損失,並得向該會員請求賠償(包括訴訟及律師費用) 3 預測規範之「一般規定」第4項⑴ 不得有任一下列違規行為,若有違規行為同意玩運彩站方用販售預測違規處理辦法處理(僅列出上訴人提及之內容,餘均省略): ‧嚴重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與專利權,詐欺、資料造假、蓄意破壞玩運彩規範以及玩運彩會員權益。 4 預測規範之「違規處理辦法」第2項 若莊家殺手(或單場殺手)有任一玩運彩站方認定違反販售預測規範之行為,將被玩運彩站方終止其販售資格、取消殺手評選資格,且分潤所得全數凍結歸零,不得申請提領。

2024-12-18

TPDV-113-簡上-343-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該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 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16-20241218-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霖 選任辯護人 尤昱婷律師 呂函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647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智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智易字第45號) ,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宛霖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 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 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 之;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 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 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 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 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 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案被告蔡宛霖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 著作後,並公開傳輸張貼於其個人臉書帳號頁面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 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 罪。是核被告蔡宛霖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 財產權,擅自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致 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又其雖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7號   被   告 蔡宛霖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宛霖因有意出售其所有之愛馬仕Hac a dos皮包,以電腦 裝置連結網際網路搜尋相關照片時,發現張沛甄在不詳機場 所拍攝肩背前述型號皮包之照片,蔡宛霖明知該照片係他人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任意重製或公開傳輸,竟仍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犯意,未經張沛甄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某 時,以電腦裝置連結網際網路,在不詳地點擅自重製前述照 片電磁紀錄並公開傳輸而張貼於其以帳號「Penny Tsai」在 facebook網站「Hermes就愛愛馬仕」社團張貼之出售皮包貼 文頁面,以此方法侵害張沛甄之著作財產權。嗣張沛甄經友 人告知,始悉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沛甄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宛霖之供述:被告坦承未經告訴人張沛甄同意授權即 在其張貼之出售皮包貼文中使用告訴人之照片。  ㈡告訴人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facebook網站貼文擷圖:被告在出售皮包貼文中使用告訴人 之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TPDM-113-智簡-58-2024121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324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銀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決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著 作權之商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因告訴人木棉花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判 決就其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散布侵權商品罪部 分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網路上公開 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販賣訊息,供不特定網友上網瀏覽選 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為未經授權之重製商品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1 頁反面、167頁正反面),並有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鑑定證明書(見偵卷第16至51頁)、扣案物品相片(見 偵卷第118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4至138頁)等件在 卷可證,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揆 諸上開規定,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能追訴被告,聲請人 仍得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品 扣案數量 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吊飾 643件 2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袋子 31件 3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卡套 133件 4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記事本 114件 5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筆 920件 6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膠帶 32件 7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文件夾 4件 8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貼紙 1175件 9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鉛筆盒 68件 10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包包 32件 11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便條紙 48件 12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書籤 444件 13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尺 115件 14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拼圖 130件 15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撲克牌 2件 16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橡皮擦 3件 17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髮飾 64件 18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帽子 1件 19 仿冒鬼滅之刃商標紅包 186件

2024-12-16

PCDM-113-單聲沒-230-20241216-1

智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依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依蘭無罪。 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依蘭是被告「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全藝公司)負責人。其 於民國107年3月前某時,受獨資商號「高揚鋼製家俱」(下 稱高揚傢俱,該商號負責人楊周燕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 託,製作塑鋼傢俱型錄簿冊時,明知高揚傢俱業務承辦人張 雪英所交付之光碟內存塑鋼傢俱照片,均為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向張雪英確認該等攝影著作之財產權歸 屬,亦未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意圖銷售,基於非 法重製及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3月至108年3 月間,在全藝公司營業處,擅自將上揭光碟片內存之塑鋼傢 俱50張照片圖檔,以電腦設備加以重製或改作後,製印收錄 於「OA辦公休閒傢俱」紙本型錄簿冊內,並將之販售予不知 情之昶保有限公司(下稱昶保公司,該公司代表人鄭麗幸涉 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營業之用。其後進騰家俱有限公司 (下稱進騰公司)發現渠所有之傢俱照片遭重製改作後收錄 於昶保公司提供給客戶閱覽之型錄簿冊內,因而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蔡依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全藝公司因被 告蔡依蘭涉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 罰金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依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依 蘭之供述、告訴人進騰公司之指訴、另案被告鄭麗幸於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即誌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邦公 司)會計曾淑芬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雪英之證述; 「2017進騰塑鋼傢俱」型錄簿冊塑鋼傢俱照片、「2017進騰 塑鋼傢俱」型錄拍攝原圖檔、昶保公司「OA辦公休閒傢俱」 型錄簿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依蘭固坦承其因受高揚傢俱委託製作型錄,而自 高揚傢俱職員張雪英取得塑鋼櫃照片檔案。其嗣後另受昶保 公司委託製作型錄時,因昶保公司負責人鄭麗幸欲製作型錄 之塑鋼櫃照片與高揚傢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相同,遂直接 使用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OA辦公休 閒傢俱」型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我知悉高揚傢俱有因塑鋼櫃照片之事遭提告,所以受 昶保公司委託製作型錄時,我有打電話給張雪英確認該案結 果是經不起訴,所以我才使用該塑鋼櫃照片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所彙整光碟中之傢倶照片,不具原創性,並非著 作權保護之客體。縱認該等照片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被告 蔡依蘭係信任高揚傢俱、昶保公司等委託人所提供之照片來 源為合法,始依照委託人指示印製型錄,被告蔡依蘭無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蔡依蘭辯護。 伍、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 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 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 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 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攝 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 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另就照 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 、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 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 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 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從而,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 前提,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又因著作權法精神 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 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 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 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依蘭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中所用之圖片係由高揚傢俱 提供的,高揚傢俱跟昶保公司都是傢俱的盤商,她們上游的 工廠都是一樣的,所以他們都有從上游工廠那邊拿到傢俱相 片的光碟,三家都有給我光碟,我先拿到高揚的,所以我調 色後,就直接用調色後的相片製作建信公司跟昶保公司的型 錄。上開三家公司給我的光碟都是一模一樣的等語(本院卷 第45頁)。而證人張雪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誌邦公司是高揚 鋼製傢俱的上游廠商,誌邦公司提供貨品給我們銷售。我有 找誌邦公司曾淑芬,跟她要光碟資料,我們做目錄一定要廠 商提供資料,資料都是由誌邦公司提供給我們(他1871卷第 19頁)。我有在我傢俱行之目錄中使用進騰公司「2017進騰 塑鋼傢俱」型錄圖樣,是廠商誌邦曾淑芬提供的。誌邦拿給 我們,我們不疑有他就直接做了。因為我們每年都會做目錄 ,會請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們(他1871卷第34頁)。被告蔡依 蘭是我們長期的目錄廠商。我有提供光碟給被告蔡依蘭,我 們的合作方式就是我提供光碟,被告蔡依蘭製作目錄(偵84 59卷第39頁),我提供給被告蔡依蘭的傢俱照片光碟是誌邦 曾小姐提供給我,誌邦曾小姐提供照片光碟時,沒有說照片 是從什麼地方取得,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就會直接交 給廣告公司,我們不會懷疑。我交給被告蔡依蘭是要做目錄 ,我有跟被告蔡依蘭說是廠商給我們的資料(偵8459卷第43 頁)等語明確。互核上開陳述,可認被告蔡依蘭與證人張雪 英針對「被告蔡依蘭因受高揚傢俱委託製作傢俱型錄,而自 高揚傢俱職員張雪英取得『2017進騰公司塑鋼傢俱型錄』之光 碟」乙節,所述印證相符。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蔡依蘭嗣另受鄭麗幸委託製作傢俱型錄,被告蔡依蘭因 此自鄭麗幸取得塑鋼櫃之照片。被告比對鄭麗幸所提供之塑 鋼櫃照片及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後,發現其等所提供 之塑鋼櫃照片相同,被告蔡依蘭遂直接使用先前由高揚公司 所提供且經被告蔡依蘭調色之塑鋼櫃照片排版、製作昶保公 司所訂製之傢俱型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依蘭於審理中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其與鄭麗幸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23-141頁)。而證人鄭麗幸於審理中亦證 稱:卷附之LINE話紀錄確是其與被告蔡依蘭之對話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198-199頁)。觀諸被告蔡依蘭與鄭麗幸間LINE 對話紀錄,可見鄭麗幸確有傳送各式傢俱照片之檔案給被告 蔡依蘭,其中亦包含塑鋼櫃之照片,堪認鄭麗幸確有將其欲 印製在型錄中的傢俱照片提供給被告蔡依蘭使用。是以,被 告蔡依蘭辯稱:其係經比對鄭麗幸、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 照片並認為內容一致後,方才決定直接使用張雪英所提供之 塑鋼櫃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型錄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 告蔡依蘭確有使用『2017進騰公司塑鋼傢俱型錄』光碟中之塑 鋼櫃照片製作昶保公司所訂製之型錄乙節,亦堪認定。 四、然而,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蔡依蘭所使用之塑鋼櫃照片(即 偵1304卷第33-57頁經告訴代理人編號部分),可知上開照 片皆是單純針對塑鋼櫃實品加以拍攝,並無任何場景之設定 ,該等照片主要是為求向消費者呈現塑鋼櫃之外觀、款式。 故上開照片之拍攝者僅係對告訴人所大量生產之塑鋼櫃進行 「實物拍攝」,實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構圖或想法,尚無表現 出拍攝者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應為單純呈現 實體物之照片,故本案照片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自非屬著 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五、被告蔡依蘭係受傢俱廠商委任製作傢俱型錄之業者,若非傢 俱廠商提供所販售或生產之傢俱照片等素材供被告蔡依蘭使 用,被告蔡依蘭根本無從排版、印製傢俱型錄。而委任被告 蔡依蘭印製傢俱型錄之廠商所提供之上開塑鋼櫃照片,均純 為實體傢俱之照片。且張雪英提供照片檔案被告蔡依蘭時, 已明確說明該等照片係由廠商提供等情,亦經證人張雪英證 述如前。被告蔡依蘭由該等照片之外觀及狀態、提供照片者 之身分(即傢俱廠商)、張雪英之說法,實難預見該等照片 係違法取得。被告蔡依蘭主觀上信任傢俱廠商所提供之實物 照片係合法,並不違背一般人之預設立場,尚難認被告蔡依 蘭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至證人鄭麗幸固於審理中 證稱:我有跟被告蔡依蘭說我提供的光碟片不能用,要被告 蔡依蘭自己繪製,因為我手上的塑鋼櫃圖檔可能不合法,誌 邦公司有跟我說我的光碟片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然查,誌邦公司曾淑芬係於107年10月2日始經警通知前往 警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等情,有曾淑芬於該日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9-181頁),足認鄭麗幸委託被告 蔡依蘭製作傢俱型錄時,曾淑芬尚未經警偵辦其涉嫌違反著 作權法之事。而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鄭麗幸委託被告 蔡依蘭製作傢俱型錄之時間則為107年3、4月間,且其中均 未見鄭麗幸要求被告蔡依蘭自行繪製塑鋼櫃圖樣,或不可使 用塑鋼櫃照片之內容。況傢俱廠商委託製作型錄自應以得以 生產出型錄商品為前提。如係由被告蔡依蘭於無參考圖檔之 情況下,自行繪製傢俱圖片,其既未必能繪製出符合昶保公 司所販售產品之規格及特色,昶保公司亦未必能向上游廠商 訂製到符合商品型錄之產品。是以,證人鄭麗幸上開證述實 有違常理,尚屬有疑,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蔡依蘭之認定 。 陸、綜上所述,被告蔡依蘭縱有利用告訴人所拍攝之前述塑鋼傢 俱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傢俱型錄,惟前述塑鋼傢俱照片均 係塑鋼櫃之實體照片,意在呈現塑鋼櫃之外觀、款式,不具 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檢察官所舉各項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蔡依蘭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依蘭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之確信。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蔡依蘭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被告蔡依蘭既為無罪,被告全藝 公司即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3

CYDM-113-智訴-2-20241213-1

智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 113年度智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依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4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依蘭無罪。 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依蘭是被告「全藝視覺設計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全藝公司)負責人。其 於民國107年3月前某時,受獨資商號「高揚鋼製家俱」(下 稱高揚傢俱,該商號負責人楊周燕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 託,製作塑鋼傢俱型錄簿冊時,明知高揚傢俱業務承辦人張 雪英所交付之光碟內存塑鋼傢俱照片,均為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向張雪英確認該等攝影著作之財產權歸 屬,亦未徵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意圖銷售,基於非 法重製及改作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年3月至108年3 月間,在全藝公司營業處,擅自將上揭光碟片內存之塑鋼傢 俱50張照片圖檔,以電腦設備加以重製或改作後,製印收錄 於「OA辦公休閒傢俱」紙本型錄簿冊內,並將之販售予不知 情之昶保有限公司(下稱昶保公司,該公司代表人鄭麗幸涉 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營業之用。其後進騰家俱有限公司 (下稱進騰公司)發現渠所有之傢俱照片遭重製改作後收錄 於昶保公司提供給客戶閱覽之型錄簿冊內,因而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蔡依蘭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全藝公司因被 告蔡依蘭涉犯前開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 罰金刑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依蘭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依 蘭之供述、告訴人進騰公司之指訴、另案被告鄭麗幸於另案 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即誌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誌邦公 司)會計曾淑芬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雪英之證述; 「2017進騰塑鋼傢俱」型錄簿冊塑鋼傢俱照片、「2017進騰 塑鋼傢俱」型錄拍攝原圖檔、昶保公司「OA辦公休閒傢俱」 型錄簿冊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依蘭固坦承其因受高揚傢俱委託製作型錄,而自 高揚傢俱職員張雪英取得塑鋼櫃照片檔案。其嗣後另受昶保 公司委託製作型錄時,因昶保公司負責人鄭麗幸欲製作型錄 之塑鋼櫃照片與高揚傢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相同,遂直接 使用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OA辦公休 閒傢俱」型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辯稱:我知悉高揚傢俱有因塑鋼櫃照片之事遭提告,所以受 昶保公司委託製作型錄時,我有打電話給張雪英確認該案結 果是經不起訴,所以我才使用該塑鋼櫃照片等語。辯護人則 以:告訴人所彙整光碟中之傢倶照片,不具原創性,並非著 作權保護之客體。縱認該等照片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被告 蔡依蘭係信任高揚傢俱、昶保公司等委託人所提供之照片來 源為合法,始依照委託人指示印製型錄,被告蔡依蘭無侵害 他人著作權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蔡依蘭辯護。 伍、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 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 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所謂原創性, 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 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又所謂攝 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 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另就照 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 、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 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 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著作既為創作,即須具有原創性,並非所有之 創作都受到保護,必須是具有原創性之人類高度精神創作, 始有以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從而,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之 前提,乃須先審究該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又因著作權法精神 在於保護具原創性之著作,故攝影著作,應認係指由主題之 選擇,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 以攝影機產生之著作,始受保護。通常一般以攝影機對實物 拍攝之照片,尚難認係著作權法所指著作(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依蘭於審理中供稱:本案中所用之圖片係由高揚傢俱 提供的,高揚傢俱跟昶保公司都是傢俱的盤商,她們上游的 工廠都是一樣的,所以他們都有從上游工廠那邊拿到傢俱相 片的光碟,三家都有給我光碟,我先拿到高揚的,所以我調 色後,就直接用調色後的相片製作建信公司跟昶保公司的型 錄。上開三家公司給我的光碟都是一模一樣的等語(本院卷 第45頁)。而證人張雪英於偵查中亦證稱:誌邦公司是高揚 鋼製傢俱的上游廠商,誌邦公司提供貨品給我們銷售。我有 找誌邦公司曾淑芬,跟她要光碟資料,我們做目錄一定要廠 商提供資料,資料都是由誌邦公司提供給我們(他1871卷第 19頁)。我有在我傢俱行之目錄中使用進騰公司「2017進騰 塑鋼傢俱」型錄圖樣,是廠商誌邦曾淑芬提供的。誌邦拿給 我們,我們不疑有他就直接做了。因為我們每年都會做目錄 ,會請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們(他1871卷第34頁)。被告蔡依 蘭是我們長期的目錄廠商。我有提供光碟給被告蔡依蘭,我 們的合作方式就是我提供光碟,被告蔡依蘭製作目錄(偵84 59卷第39頁),我提供給被告蔡依蘭的傢俱照片光碟是誌邦 曾小姐提供給我,誌邦曾小姐提供照片光碟時,沒有說照片 是從什麼地方取得,廠商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就會直接交 給廣告公司,我們不會懷疑。我交給被告蔡依蘭是要做目錄 ,我有跟被告蔡依蘭說是廠商給我們的資料(偵8459卷第43 頁)等語明確。互核上開陳述,可認被告蔡依蘭與證人張雪 英針對「被告蔡依蘭因受高揚傢俱委託製作傢俱型錄,而自 高揚傢俱職員張雪英取得『2017進騰公司塑鋼傢俱型錄』之光 碟」乙節,所述印證相符。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蔡依蘭嗣另受鄭麗幸委託製作傢俱型錄,被告蔡依蘭因 此自鄭麗幸取得塑鋼櫃之照片。被告比對鄭麗幸所提供之塑 鋼櫃照片及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照片後,發現其等所提供 之塑鋼櫃照片相同,被告蔡依蘭遂直接使用先前由高揚公司 所提供且經被告蔡依蘭調色之塑鋼櫃照片排版、製作昶保公 司所訂製之傢俱型錄等事實,業據被告蔡依蘭於審理中供承 明確(本院卷第45頁),並提出其與鄭麗幸間LINE對話紀錄 為證(本院卷第123-141頁)。而證人鄭麗幸於審理中亦證 稱:卷附之LINE話紀錄確是其與被告蔡依蘭之對話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198-199頁)。觀諸被告蔡依蘭與鄭麗幸間LINE 對話紀錄,可見鄭麗幸確有傳送各式傢俱照片之檔案給被告 蔡依蘭,其中亦包含塑鋼櫃之照片,堪認鄭麗幸確有將其欲 印製在型錄中的傢俱照片提供給被告蔡依蘭使用。是以,被 告蔡依蘭辯稱:其係經比對鄭麗幸、張雪英所提供之塑鋼櫃 照片並認為內容一致後,方才決定直接使用張雪英所提供之 塑鋼櫃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型錄等情,應屬可採。從而,被 告蔡依蘭確有使用『2017進騰公司塑鋼傢俱型錄』光碟中之塑 鋼櫃照片製作昶保公司所訂製之型錄乙節,亦堪認定。 四、然而,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蔡依蘭所使用之塑鋼櫃照片(即 偵1304卷第33-57頁經告訴代理人編號部分),可知上開照 片皆是單純針對塑鋼櫃實品加以拍攝,並無任何場景之設定 ,該等照片主要是為求向消費者呈現塑鋼櫃之外觀、款式。 故上開照片之拍攝者僅係對告訴人所大量生產之塑鋼櫃進行 「實物拍攝」,實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構圖或想法,尚無表現 出拍攝者個人獨特思想、情感或精神上作用,應為單純呈現 實體物之照片,故本案照片不符合原創性之要件,自非屬著 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五、被告蔡依蘭係受傢俱廠商委任製作傢俱型錄之業者,若非傢 俱廠商提供所販售或生產之傢俱照片等素材供被告蔡依蘭使 用,被告蔡依蘭根本無從排版、印製傢俱型錄。而委任被告 蔡依蘭印製傢俱型錄之廠商所提供之上開塑鋼櫃照片,均純 為實體傢俱之照片。且張雪英提供照片檔案被告蔡依蘭時, 已明確說明該等照片係由廠商提供等情,亦經證人張雪英證 述如前。被告蔡依蘭由該等照片之外觀及狀態、提供照片者 之身分(即傢俱廠商)、張雪英之說法,實難預見該等照片 係違法取得。被告蔡依蘭主觀上信任傢俱廠商所提供之實物 照片係合法,並不違背一般人之預設立場,尚難認被告蔡依 蘭主觀上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至證人鄭麗幸固於審理中 證稱:我有跟被告蔡依蘭說我提供的光碟片不能用,要被告 蔡依蘭自己繪製,因為我手上的塑鋼櫃圖檔可能不合法,誌 邦公司有跟我說我的光碟片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204頁) 。然查,誌邦公司曾淑芬係於107年10月2日始經警通知前往 警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等情,有曾淑芬於該日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9-181頁),足認鄭麗幸委託被告 蔡依蘭製作傢俱型錄時,曾淑芬尚未經警偵辦其涉嫌違反著 作權法之事。而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可知鄭麗幸委託被告 蔡依蘭製作傢俱型錄之時間則為107年3、4月間,且其中均 未見鄭麗幸要求被告蔡依蘭自行繪製塑鋼櫃圖樣,或不可使 用塑鋼櫃照片之內容。況傢俱廠商委託製作型錄自應以得以 生產出型錄商品為前提。如係由被告蔡依蘭於無參考圖檔之 情況下,自行繪製傢俱圖片,其既未必能繪製出符合昶保公 司所販售產品之規格及特色,昶保公司亦未必能向上游廠商 訂製到符合商品型錄之產品。是以,證人鄭麗幸上開證述實 有違常理,尚屬有疑,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蔡依蘭之認定 。 陸、綜上所述,被告蔡依蘭縱有利用告訴人所拍攝之前述塑鋼傢 俱照片,為昶保公司製作傢俱型錄,惟前述塑鋼傢俱照片均 係塑鋼櫃之實體照片,意在呈現塑鋼櫃之外觀、款式,不具 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且檢察官所舉各項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蔡依蘭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 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蔡依蘭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之確信。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蔡依蘭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被告蔡依蘭既為無罪,被告全藝 公司即無從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2-13

CYDM-113-智易-2-20241213-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 005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聲 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所提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尚不足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V-113-台聲-121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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