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朱秀慧 住○○市○○區○○街00號9樓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
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
定,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號、第146000號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
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
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
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
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
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
字第72號受理等情,而本院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01414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
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聲請人為清償,嗣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00號案件於114
年1月13日併入前揭案號等情,有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
為證(卷第11-17、34頁),堪以認定。
㈡經新光人壽陳報保單號碼AGG…80號,預估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54,944元,台灣人壽陳報保單號碼003…26號、003…57
號、100…75號之保價金合計140,207元,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就擬終止保險契約及解繳執行所得通知陳述意見,嗣經債
務人聲明異議,債權人聲請延緩執行,本院復於113年12月5
日准延緩執行3個月(自113年12月4日至114年3月3日止)等情
,有新光人壽異議狀、台灣人壽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債務人聲明異議狀、債權人延緩執行聲請狀可稽(卷第19-
25、36-39頁)。
㈢又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保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
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
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更生程序之進行,原
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
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
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就前
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佐以更生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待聲請
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序。準此,在此時點,
本件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KSDV-114-消債全-19-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