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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7時12分至同年月22日 3時18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又於111年11月 22日3時23分至同年月29日5時23分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 ,欠繳租金新臺幣(下同)11,830元、逾時罰金6,460元、 油資4,058元、通行費263元(共計22,611元),扣除已付之 2,836元,尚餘19,775元未付,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具表示不願到庭:然以書狀稱對原告提出之證物(租約 及明細)頗有疑義,現入監之保管金是由姊姊省吃簡用才能 給被告生活費,請等待執行完畢再後清償等語,未提出任何 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7時12分至同年月22日3時18分,向原告 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又於111年11月22日3時23分至同 年月29日5時23分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等情,業經原告 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條款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27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29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欠繳款項部分,亦經原告提出通行費資料、iRent無人 化租車共享系統訂單紀錄歷程查詢資料、聯繫單為證據(見 司促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35-57),上載被告確實逾期還 車、通行費數額,原告並已具狀說明油資計算方式(見本院 卷第31-33頁),被告於書狀中稱「頗有疑義」,卻未說明 所謂疑義何在,亦不到庭說明,難認可採,至於被告現入監 經濟狀況如何,不能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被告上開辯解 難認可採,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其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省略 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2,25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9

STEV-113-店小-1481-2025010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48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孫旻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及每月勞作金 債權,是應以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債務 人現於法務部○○○○○○○○○○○服刑,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該機關設址於苗栗縣,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1-09

TYDV-114-司執-1648-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06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陳家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 作金、保管金等債權,第三人法務部○○○○○○○○所在地係在新 北市新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09

PCDV-114-司執-5065-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 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錦鴻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 9日至14日間,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之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倪馨」之人使用。後倪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林錦鴻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蘇啟宏、陳美玲,以附表一所示方 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轉入本案MaiCoin帳戶以購入附表一所示之USDT幣, 再以蘇啟宏匯入款項購入之47,780、3,517USDT幣(含服務 費),分別於112年7月14日12時33分、16時27分轉出,致生 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林錦鴻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已 預見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竟提升其原 本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倪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錦鴻於112年8月19日20時49分將本案MaiCoin帳戶內,以陳 美玲匯入款項購入之USDT幣以新臺幣(下同)15萬2,102元 賣出,再將之轉入至本案彰銀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後,實 際轉入15萬2,087元),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彰銀 帳戶轉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其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 三、案經蘇啟宏、陳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鴻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9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至第15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 啟宏、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立字第1384號卷《下稱立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第35頁至 第40頁),並有告訴人蘇啟宏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112年5月2日、4日、11日「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假 公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3年2月2日彰 淡字第1130021號函暨本案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 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6月12日彰作管字第 1130042886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 日儲字第1130040948號函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07號函暨 被告註冊資料、入金紀錄、訂單記錄、提領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812號函暨被告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等存卷可稽(立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9 頁、第35頁至第4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 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9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起訴書未載告訴人陳美玲受騙原因,應予補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 於偵審中自白,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上開整體綜合比 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3項及第 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 ,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告訴人蘇啟宏部分) 1、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 MaiCoin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 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蘇啟宏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 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復遭轉出購買USDT幣,併生 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 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 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至告訴人蘇啟宏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檢察官亦未認被告對 此有所預見,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附此敘明。 2、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 錢罪處斷。 3、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陳美玲部分) 1、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前階段基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 iCoin帳戶資料予倪馨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著手犯罪後,另提升為詐欺、洗錢正犯之犯意,而實行後階 段犯行,而將以告訴人陳美玲匯入款項購買之USDT幣賣出後 ,轉回本案彰銀帳戶後再行轉出,依上述說明,其前階段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 價,不另論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係與倪馨聯繫後提供本 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雖被告就匯入該等帳 戶之款項可認識係屬詐欺所得,然以被告所參與犯行觀之, 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過程,則被告自無從知悉本次詐欺犯 行參與人數有三人以上之理由。況就被告如何得知參與本次 詐欺犯行之人數有三人以上此情全未見檢察官說明,而經本 院遍閱全卷亦查無有關被告知悉本案詐欺之共犯有3人以上 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上開款項係由倪馨 一人詐欺而取得,參與者僅有其與倪馨兩人之可能,故基於 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容有誤會,然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3、被告與倪馨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犯洗錢罪處斷。 5、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提供帳戶罪,惟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 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 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而被告本件犯行已足資認定其涉犯為幫助 洗錢罪、洗錢罪,而非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 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 部分,屬於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 訴書認應屬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嗣後尚提升犯意,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 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之被 害人為1人,又本件被害人各受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 成年子女,從事道路交通維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且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坦承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可獲 得1天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且確實有收到等語,則依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就告訴人蘇啟宏部分獲得3,000元 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本案 彰銀帳戶之款項,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 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經查: 1、告訴人陳美玲受騙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15萬元,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用14萬9,800元購買4771.31USDT幣經存入本案 MaiCoin帳戶,扣除手續費15元餘185元,嗣被告於112年8月 19日20時49分將該等USDT幣連同本案MaiCoin帳戶所餘USDT 幣,以15萬2,102元賣出後,扣除手續費15元所餘15萬2,087 元轉入本案彰銀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本案彰銀帳 戶轉出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足認前開合計15萬 2,272元(計算式185+152,087=152,272)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實際發還15萬元予告訴人陳美玲,是其中經圈存之10萬 4,223元扣除被告提供帳戶前之餘額1元,合計10萬4,222元 ,及被告所提領之4萬8,050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2、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被告並非此部 分款項實際上轉匯購買USDT幣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是如認此 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 依此項規定就此部分對被告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購入之USDT之時間、金額、數量 1 蘇啟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日起,佯稱其因涉嫌刑事案件,需交付保管金予地檢署云云。 112年7月14日10時53分,160萬元 112年7月14日11時13分、15時3分,149萬元、10萬9,970元(另有手續費15元),47,785.51、3,513.53USDT幣 2 陳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佯稱在天喆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7月17日10時35分,15萬元 112年7月17日10時36分,14萬9,800元(另有手續費15元),4771.31USDT幣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出時間 金額 1 112年8月4日18時12分 50元 2 112年9月12日5時46分 7,000元 3 112年9月14日19時2分 6,000元 4 112年9月20日21時13分 5,000元 5 112年9月26日10時27分 3,000元 6 112年10月1日19時25分 1萬5,000元 7 112年10月6日8時2分 5,000元 8 112年10月7日10時21分 2,000元 9 112年10月22日11時39分 5,000元

2025-01-08

SLDM-113-訴-1006-2025010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1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李建賢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債務人現於法務部 ○○○○○○○服刑中,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桃院增宙113 年度司執字第124118號執行命令,扣押其對於第三人法務部 ○○○○○○○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不服,認為其中保管金係其 親屬寄入監所予債務人,而非不法所得,而不應扣押,再者 執行法院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以 適當方法為強制執行,而不得於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扣押保管金將使債務人家屬因要再寄錢予債務人而致生經濟 負擔,執行法院應酌留債務人與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生活費 用,使其得於監獄中購買相關生活必需品等,以利其安心服 刑,爭取好表現,盡早回歸社會以工作薪資抵償債務,故就 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 少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受刑人飲食、物品及衣服等維持基本生活必需品及健保 均已由國家無償提供,僅有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 飲食補給等生活需求支出,故有關受刑人因債權執行需酌留 生活需求費用一案,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 金額標準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除 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始有再依個案審 酌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 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本件第三人依前開執行命令函覆本院依前開法務部矯 正署函文意旨,扣除酌留保管金3,000元後,僅扣得6,569元 ,勞作金部分則因未逾酌留之額度,未予扣押。今債務人雖 主張其於服刑中仍有日常生活之所需,惟本件既已依法務部 前開函釋酌留保管金及勞作金,而債務人復未提出其他資料 以釋明其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堪認酌留之3, 000元應已足供債務人生活所需,況且該保管金債權顯僅係 為供聲明人所單獨支用,而非共同生活親屬所使用之金錢, 自無酌留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另查「保管金」乃其親友救 濟受刑人之捐贈,兩者均以受刑人之名義開戶,故形式上該 帳戶內之款項即為受刑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即得為扣押,聲 明人稱因該金錢非不法所得而不得執行,應有誤會○○○及看 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及第6款 、第4條、第5條參照)。是以,本件既已依法務部前開函釋 酌留保管金及勞作金,即無庸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予以酌 留,是聲明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綜上,其聲請及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稱待聲明人出監後再以薪 資償還,惟執行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代債權人決定,故就此 部分聲明本院亦礙難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1-07

TYDV-113-司執-124118-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洲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沒字第9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洲鋒(下稱受刑 人)因強盜案件,經判決沒收未扣案之愷他命25公克,並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沒字 第940號追徵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然此金額與當初 之犯罪所得差距甚大,因當初之犯罪所得25公克愷他命絕大 部分是檸檬酸和工業用粗鹽等無純度之化合添加物,價值應 僅有1,500元,與橋頭地檢署要求追徵之金額差異甚大,因 此聲明不服請鈞院給予公平之決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明定。惟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 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 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 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 為對被告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 法院為之,始屬合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 認其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沒收(含追徵)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44公克,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認 受刑人犯準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宣告沒收(含 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愷他命25公克,該案再經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於113年10月29日以橋檢春峨109執沒940字第1139052797 號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在該監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 及勞作金,代為扣繳1萬7,500元,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檢函文在卷可考,並經本 院核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94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沒字第9 40號執行命令,而該執行命令乃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而非本院。準此,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06

CTDM-113-聲-1376-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旭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 執行(113年度執沒字第10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希望只扣我勞作金就好,因為我姑姑是低收入戶又洗腎,她所寄給我的保管金是給我的費用,卻被扣走,抵犯罪所得的沒收,逾越強制執行法規定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請依公平、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原則,退回該保管金,所以請求撤銷檢察官就此的執行指揮。 二、法規之適用: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者,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 當之。又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 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 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 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 用。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 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 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 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 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 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 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 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 ,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台抗 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所受不法利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 「勞作金」、「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 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 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特殊原因或特殊 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各明 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 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 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 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而於監獄實務上,在監( 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醫療及生活 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確有 必要,允宜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又依 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 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為免各矯 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含受刑人,下同)基 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 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並在審酌矯正機關給 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 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後,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 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以求公平、一致,法務部矯正署亦已 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謂:除部分 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 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千元。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販毒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就犯罪所得1萬4千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案告確定;就此沒收、追徵部分,執行檢察官係分案以113年度執沒字第1061號(下稱執沒案)為執行。為執行此沒收、追徵,執行檢察官函請受刑人所在監獄,對受刑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千元後,其餘部分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專戶內,作為犯罪所得之繳納,業經本院調取執沒案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執行檢察官所為,與上開規定、說明、標準均無不合。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內容,既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等均由國家負擔之情形,卷內又無受刑人必須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有何特殊原因、特殊醫療需求而必須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具體事證,更可見上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院為保障受刑人程序權,提解受刑人到院。受刑人當庭 亦承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雖當 庭表示,新竹監獄的室友陳誌成有這樣聲明異議成功過, 但經本院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各法院均無名為「陳誌 成」之人聲明異議之案件裁判,遑論經法院准許,更可見 受刑人之主張有誤而無可採。   ㈢從而,受刑人雖泛以前詞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且所 指保管金之來源可以說是家屬的辛苦錢,但依上開說明, 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之存款,不論係源自受刑人本 身所有,或係出於親友(含親屬、家屬、朋友或其他人等) 所贈與、出借以供其在監所使用,此等存款在性質上均已 成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命受刑人繳納、抵充犯罪 所得,並通知監所辦理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存款, 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足認受刑人之主張於法未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YDM-113-聲-4057-202501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464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6樓之             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同上 債 務 人 何景翔  住○○市○里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274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就 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法務部○○○○○○○有上開 債權可供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號, 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中市南屯區,則依首揭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31

TYDV-113-司執-14846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王美雅 被 告 林合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之期間為男女朋友,被告為承攬工程施作之包商,於上開期 間,被告本應自行支付貨款、雇用師傅之每日薪資、罰款、 汽車貸款、信用貸款等款項,均由原告先行代墊;另被告於 112年7月4日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7月4日入監執行,原告於被告入監獄執行期間 經常至監獄探望被告,並為被告購買日用品、送餐、存入保 管金(具體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告結算上開期間為被告 代墊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4萬3,678元,原告遂於112年 12月28日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載明原告 於上開期間共借款64萬3,678元予被告,同時並將代墊支出 所留存之單據及手寫詳細帳冊交由被告核對,經被告確認無 訛後,被告乃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並同 意於被告收到工程尾款時應償還上開金額予原告,惟被告迄 今仍未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3,678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是在酒後精神不清楚的情形下簽的;就 原告主張之金額部分,不認為原告能有那麼大的金流可以借 錢予被告,且被告於入監前有提供現金20萬元予原告;原告 提出之手寫出入帳明細上按捺之指印,也都是我喝醉時原告 要求我按捺的;原告確實有來探監,原告提出之收據我都認 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有為被告代墊款項,被告確有簽署系爭契約,兩 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且被告於112年7月4日起於法務部○○○ ○○○○○○○○○○○)執行,於112年8月31日移監至法務部○○○○○○○ ○○○○○○○)繼續執行,至112年12月3日始因執行完畢而出監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支出單據及手寫帳冊等原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138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中對於確有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及對於原告有 支出收據所示之款項,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 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有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印,而就系爭 契約所載原告借款金額64萬3,678元,原告業已提出為被 告支出之相關單據及手寫帳冊等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 頁、第53-138頁),經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日期、項目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桃園監獄消費合作 社、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收容人保管款等單據所示之日 期,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 全國記錄表,均與被告在監期間相符;另核原告提出之手 寫帳冊,其中載明「阿璟」、「璟」等字樣之支出多達37 筆,並詳細紀錄支出時間、金額及原因(項目、數量詳如 附表二所示,尚未將手寫帳冊每筆均列入),且手寫帳冊 各頁均經被告按捺指印,是以,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系爭 契約所載之64萬3,678元金額,確係經過兩造核對相關單 據及原告手寫帳冊經彙算後所達成之金額,堪予認定。準 此,原告主張有借款如系爭契約所示64萬3,678元予被告 等語,實堪採信。   2、被告雖抗辯其係於酒醉、精神狀況不清醒之狀態下始簽立 系爭契約,並於手寫帳冊中按捺指印云云。惟被告此項主 張屬權利妨害事實,亦即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然被告僅單純陳述其當時為醉酒狀態,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於簽署系爭契約當下已處於飲酒後意識不清 之狀態,難認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是以,被告既於系爭 契約簽名,足徵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應 受系爭契約效力之拘束。又被告另抗辯原告不可能有64萬 3,678元金流可貸與被告云云。然於尚未將手寫帳冊每筆 均列入所核算前,依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借貸予被告用 於墊付之款項已達45萬6,550元,而被告既已於原告提出 之手寫帳冊每頁均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125-138頁)表 示確認,並於系爭契約借款人欄位簽名,足徵被告對於兩 造核算後之金額並不爭執,並承諾於收到工程尾款後向原 告清償64萬3,678元,是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所示金 額為64萬3,678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已如數交 付借款予被告(即為被告代墊款項),堪予認定。 (二)從而,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之借款64萬3,678元,既未依 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所示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未確 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 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號卷第20頁),並對被 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4萬3,678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單據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12年5月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1,451元 台灣大哥大用戶繳付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3頁) 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 6,555元 2 112年7月10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998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第91頁) 受刑人保管款 1,000元 3 112年7月11日 受刑人保管款 2,000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 4 112年7月18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839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 5 112年7月25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814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79-81頁、第95頁)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322元 6 112年8月2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加買外食 1,316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81頁) 7 112年8月6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999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83頁) 8 112年8月7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590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65頁、第83頁) 受刑人保管款 700元 9 112年8月15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597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見本院卷第85頁) 10 112年8月16日 璟土地銀行存入 9,000元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5頁) 璟玉山銀行存入 2,400元 11 112年8月22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625元 桃園監獄受刑人保管款收據、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65-67頁、第85頁、第99頁) 受刑人保管款 2,000元 受刑人保管款 500元 12 112年8月25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326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1頁) 13 112年8月29日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1,913元 桃園監獄送貨單、桃園監獄送入金錢、飲食、物品登記單(見本院卷第87-89頁、第101頁) 桃園監獄消費合作社 547元 14 112年9月 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1,429元 台灣大哥大用戶繳付收執聯(見本院卷第53頁) 台灣大哥大小額付費 298元 15 112年9月7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76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5頁) 收容人保管款 3,000元 16 112年9月12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799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7頁) 收容人保管款 800元 17 112年9月14日 璟玉山信用卡 4,916元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 璟玉山信貸 3,525元 18 112年9月15日 璟9月車貸 1萬8,236元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5頁) 19 112年9月20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724元 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802元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370元 20 112年9月27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766元 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111-113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25元 21 112年9月30日 阿璟玉山銀9月(存土銀) 8,600元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 22 112年10月4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70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5頁) 收容人保管款 2,000元 23 112年10月11日 璟中國信託存土銀9月、10月 1萬7,500元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7頁) 24 112年10月12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330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103頁、第117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874元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25 112年10月17日 璟玉山銀10月 3,525元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本院卷第57頁) 璟車貸10月 1萬8,236元 26 112年10月25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54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9頁)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51元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27 112年11月2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23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3頁、第121頁)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28 112年11月14日 阿璟車保養 8,085元 米淇輪胎、合益汽車商行、貿田企業有限公司結帳單(見本院卷第123頁) 29 112年11月15日 花蓮監獄消費合作社 1,995元 花蓮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花蓮監獄訂購單收據(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1頁) 收容人保管款 1,000元 收容人保管款 2,000元 30 112年11月18日 法會-阿輝師兄 3,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 31 112年11月22日 阿璟百貨用品 1,402元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 璟百貨(潘's) 1,350元 32 112年11月27日 璟11月車款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61頁) 璟存入 2,000元 總計 18萬6,753元 附表二:(手寫帳冊含「阿璟」、「璟」等字樣部分)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 1 112年3月3日 璟去工地 5,000元 第130頁 2 112年3月4日 璟工地點公.倒廢料 4,000元 3 112年3月5日 璟工地點公.倒廢料 8,000元 4 112年3月6日 璟工地點公.撿打石廢料 5,000元 5 112年3月7日 璟工地收尾 5,500元 6 112年3月10日 璟買車牌訂金 1萬元 7 112年3月12日 下南部.阿璟罰單 7,200元 8 112年3月15日 璟零用錢 5,000元 璟手機電話費 2,200元 9 112年3月25日 璟去葉董公司清廢料 1,500元 璟中山雅緻二番 1萬1,500元 10 112年3月30日 璟公司稅金 3萬1,000元 11 112年3月31日 併排違停 2,400元 12 112年4月7日 璟看中醫.買酒.買菸.抽血 4,000元 第131頁 13 112年4月30日 璟罰單 3,900元 14 112年5月14日 璟10萬貸款分期 3,500元 第132頁 璟母親節買食材 6,000元 15 112年7月11日 看阿璟(買用品) 1,000元 第126頁 16 112年7月15日 繳阿璟車貸費用 1萬8,500元 17 112年7月25日 阿璟電話費 7,700元 阿璟(買書) 670元 18 112年8月8日 璟買食材.轉錢給他同友 4,889元 第133頁 19 112年8月15日 璟食材 630元 貸款(車) 3,510元 車貸款(信貸) 1萬8,221元 20 112年8月18日 璟外食 770元 21 112年8月22日 璟外食 1,430元 22 112年8月25日 璟外食 1,200元 23 112年8月29日 璟外食 800元 24 112年8月30日 還游哥尾款 1萬6,000元 還彬哥 3萬元 璟玉山信用卡存入 3,500元 25 112年9月7日 璟外食 800元 第134頁 加油 2,100元 26 112年9月12日 璟食材(自煮) 1,100元 璟外食 400元 加油 1,200元 27 112年9月15日 璟會客菜(代送) 800元 加油 1,630元 28 112年9月20日 會客菜食材 1,000元 29 112年9月23日 房租(8月) 1萬3,000元 30 112年9月27日 璟會客菜食材 1,000元 第135頁 汽車加油 1,650元 31 112年10月1日 買食材 800元 第136頁 加油 1,190元 32 112年10月12日 加油 1,680元 璟手機9月 1,727元 33 112年10月25日 加油 1,980元 食材 1,350元 34 112年11月2日 食材 1,500元 第137頁 加油 1,230元 35 112年11月15日 食材 1,560元 加油 1,950元 36 112年12月3日 接璟 住宿 1,000元 第137-139頁 璟跟小宇等吃飯 3,400元 37 112年12月14日 璟零用錢 1,200元 第139頁 總計       26萬9,797元

2024-12-31

TYDV-113-訴-622-20241231-2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黃必超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7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14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已於113年8月5 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宜蘭監獄(下稱第三人 )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然異議人在第三人之保管金 帳戶(下稱保管金帳戶)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 稱老年年金),且為伊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作為強制執行 標的,故系爭執行事件顯有違誤,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並非適法,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民年金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老 年、生育、身心障礙及死亡四種。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發生保險事故時,分別給與老年年金給付、生育給付、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按月匯入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乃依國民年金法第29、30條規定,依其投保金額、保險年資 ,計算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至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所規定者 ,係在國民年金法施行時已年滿65歲國民,雖非國民年金保 險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此保險,然於符合排富條款且未領取其 他社會福利津貼等條件下,仍視同國民年金保險之被保險人 ,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即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請 領之老年年金給付,係屬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 社會保險給付」;而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請領之老年基本 保證年金,係未以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代價之「社會福利 津貼」。再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領國 民年金給付或同法第53條所定原住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 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 。専戶内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是前開國民年金相關給付不得做為強制執行標的之 規定,係指存入金融機構且為專供存入給付之帳戶內之金額 為限。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羅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 三人之勞作金債權及保管金債權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3, 000元部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6月17日 核發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 「1萬9,309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71元之範圍 內,於扣除酌留債務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必需金錢後」之範 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異議人清償。第三人則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異議 人對其之保管金債權5,052元(下稱系爭保管金債權),異 議人每月勞作金未超過3,000元不予扣押等情(見執行卷第2 0頁至第21頁),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在卷可參。  ㈡異議人於第三人保管金帳戶每月存入之款項除其在監勞作金 外,均為「郵寄現金」存入,該款項係勞保局按月核發之老 年年金給付,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113年12月1 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9965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 第59頁)。而上開存入之款項雖係來自異議人之老年年金給 付轉存款項,然該帳戶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專供 存入年金之專戶,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該核發之 老年年金給付核屬社會保險給付,有上述函文在卷可稽,非 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 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依上說明,是否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應視其是否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定之。而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 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 認定之。又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 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 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 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 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 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可參。 另依監獄行刑法第46條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 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 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 飲食衛生等事項。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 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 之諮詢判斷。由是可知,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 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並非皆由受刑人之保管金支 應,而受刑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一般為3,000元。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已據本院依上 開法務部函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需求費用,有本院 113年6月17日宜院深113司執辛字第16145號執行命令其上記 載之扣款明細可徵(見執行卷第9頁)。此外,異議人在第 三人保管金帳戶於113年6月21日扣押日帳戶餘額為8,052元 ,有宜蘭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縱經扣押系爭保管金債權後,亦難認異議人將因系爭執行事 件為強制執行而陷於無法生活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主張系爭保管金債權不得為扣押之標的等 語,請求廢棄原處分,尚屬無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 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是異議意旨指摘爰處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ILDV-113-執事聲-1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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