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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永瑄工程行即王永輝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凱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逸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9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就被告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案」建物之新建工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若指書面即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以建築設計圖面積比例 計價,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45,000元,工期為3個月。 而系爭合約書中就前開工程總價雖記載「含稅」字樣,實則 是未含營業稅金額,而營業稅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故以 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總額3,044,763元為準,計算得出稅後工 程總價應為3,197,00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 )。而查,系爭模板工程已於110年10月28日開工,原告遵期 施作,並交付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陸續於110年12 月15日以支票給付495,000元、111年1月24日給付792,000元 (含現金396,000元、支票396,000元)、111年1月27日給付39 6,000元(含現金200,000元、支票196,000元),已付工程款 合計1,683,000元(計算式:495000+792000+396000=0000000 ),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為1,514,000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  ㈡系爭模板工程竣工驗收後,原告於111年9月6日交付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1,514,000元(包含尾款1,194,275元 及保留款319,725元),詎被告遲未付款,嗣原告再於112年 農曆年前至被告處要求付款,竟遭被告任意扣款,僅同意給 付900,000元。然原告施作過程並無遲延情事,況被告亦未 曾反應施工有何不當或瑕疵,其任意扣款並無理由,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又原告起訴前曾向高雄市鳥松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 以所排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3月2日作為起算遲延利息 之日。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000元,及自112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承 攬,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110年10月28日開 工,履約期限應至111年1月28日止,系爭合約書之承攬總價 欄固記載3,045,000元,但此為包含5%營業稅在內之稅後總 額,惟系爭合約書另有記載「本公司(即被告)負擔2.5%稅 金」等語,則兩造約定實際工程款應為2,972,500元【計算 式:3045000÷(1+5%)=2900000(稅前),2900000×(1+2.5%) =2972500(稅後)】。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83,000元 ,為原告所自承,自應予以扣除,則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應 為1,289,500元(計算式:2972500-1683000=1289500)。  ㈡又查,1.原告於系爭建物1樓地板澆置完成後,工作進度嚴重 落後,且作輟無常,嚴重違反系爭契約品質約定,如有模板 材料未依約使用8成新板、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建物多處陽台 深度不足、開設窗戶位置偏移、電梯門寬度不足等嚴重瑕疵 ,造成被告施工管理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 因而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243,6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被告經多 次口頭限期原告改善,惟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施工瑕疵迄 未修繕處理,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 報酬計787,800元。3.原告私找外籍勞工進場拆模,且未依 模板養護日期拆除模板,致需額外花費人力時日將模板重新 包覆養護,影響系爭建物品質,且因模板品質不佳,灌槳時 嚴重漏漿或模板定位錯誤,造成牆面厚度落差過大、牆面垂 直及水平度不平整,致被告按圖客製進料之石材無法砌於牆 面,被告口頭限期原告改善,惟原告並未履行修繕義務,被 告僅得另行點工打除,因而增加打壁費用74,100元(含打壁 工資38,100元、土石清運費36,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此項修補瑕疵之費用。4.再者 ,兩造間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之履行期限末日為111年1月28 日,惟截至111年4月29日鋼筋綁紮工程完成時,原告仍尚未 完工,遲延工期至少91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 及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日以系爭模板工 程總價款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計812,175元【計算式:2972 500×0.003×91=812175】。綜上,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模板 工程有上開疵瑕及逾期情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計1,91 7,675元【計算式:243600+787800+74100+812175=1917675 】,被告並得以之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互為抵銷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模板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其承攬總價 欄記載:3,045,000元(含稅),原告負擔2.5%稅金等語, 付款辦法欄記載:100%現金,保留款10%,驗收完成支付之 ,每月5日請款(附上100%發票)、10日付款等語。  ㈡被告就工程款之給付,係於110年12月15日付款495,000元、1 11年1月24日付款792,000元、111年1月27日付款396,000元 ,共計已付款1,683,000元。  ㈢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約定110年10月28日開工,111年1月28日完 工。  ㈣系爭工程已經竣工申報並於111年1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也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係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3,197,000元 (含5%稅,稅前3,044,763元),或是被告抗辯之2,972,500 元【含2.5%稅,稅前2,900,000元(卷內誤載2,970,000元, 應予更正)】?  ㈡承上,被告未付工程款是1,514,000元,或1,289,500元(卷內 誤載1,287,000元,應予更正)?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逾期且瑕疵迄未修補,據此所為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間訂立系爭合約,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建 物之模板工程,約定工程期限3個月,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 ,履約期限為111年1月28日,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1月25日 取得使用執照、112年1月12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另被告於 工程進行期間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83,000元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並有模板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原告開立 請款之統一發票、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系爭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13 至17、19至23、47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27),可認屬實 。  ㈡兩造約定之稅後工程總價以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各若干 ?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 總價,於系爭合約書「承攬總價」欄約定為:「新臺幣:參 佰×拾肆萬伍仟×佰×拾元整 NT$3,045,000.-〈含稅〉」等語, 而於同欄目下方以略小字體註記:「*本公司負擔2.5%稅金 」(見審建卷第13頁),由上開約定之文義,已足以得知兩造 同意各自負擔營業稅之半數,而依此計算得出之稅後工程總 價為3,045,000元【即未稅工程款×(1+2.5%)=3045000】,至 為明確。  2.從而,原告主張:以原告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加總後之 3,044,763元再加計5%營業稅,依此計算所得3,197,000元始 為工程總價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抗辯:3,04 5,000元為加計5%營業稅之結果,故未稅工程總價為2,900,0 00元,但被告依約只負擔2.5%營業稅,故稅後工程總價實為 2,972,5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39至40、88頁),均忽視兩造 於系爭合約書上業已為明確文字之約定,所為主張均有未洽 ,不能採信。  3.兩造約定之稅後工程總價為3,045,000元,已如上述,扣除 兩造不爭執之已付工程款1,683,000元,則被告尚未給付工 程款應為1,362,000元(計算式:3045000-1683000=1362000) ,當得認定。而兩造基於各自所述上開工程總價,分別計算 被告未付工程款為1,514,000元或1,289,500元,均有錯謬, 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有逾期未完工、施工瑕疵等事由,其得以 逾期違約金、得減少之報酬、增加管理人員費用及瑕疵修補 費用等債權,與原告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茲逐一論述如下。  1.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嚴重超逾約定之履約期限,自期限屆 滿之111年1月29日起迄至111年4月29日止,業已遲延工期 至少91天,被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按 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賠償金賠償被告,或於應付之工 程款中扣抵,是被告得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等語。   ⑵經查,原告所承攬為模板工程,工程實務上以放樣、模板 組立為始,至拆除、清運板模為終,但期間穿插有鋼筋綁 紮、水電配置、灌漿等必要工程,此業據承攬鋼筋綁紮工 程之證人林進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灌漿完 成後,並不能即時拆模,須澆水養護混凝土及等候其硬固 才能拆除,故兩造約定澆水養護1天、樑板模、樓板模等 候期間均為10天後才可拆模,此參系爭合約書約定亦明( 見審建卷第13頁),而證人林進興亦證稱:假設一層樓鋼 筋綁紮完成後,如沒有灌漿完成,就無法繼續往上一樓層 做模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因此,模板組立後直至 拆除,其期間之長短,會受其他工程施作日程及進度影響 ,應得認定。而證人林進興復證稱:我負責綁紮鋼筋,我 的部分最後完工後,是111年4月退場,我簿子有紀錄。模 板部分應該是在我的後面,因為灌漿完成後,確認無問題 ,還要將模板拆除運走,才能完全退場。我施工過程中, 模板工程還是有一點進度落後,但是小問題,不算嚴重, 但我不知道模板部分的遲延天數。我施工過程中,模板工 程的問題都還好,只是師傅口氣較不好,我們就是不要與 他們起衝突,將自己的工程完成就好。我不了解工地主任 有無因模板工程施工失誤、遲延而去指責,他都跟我講公 事,也沒有跟我說其他廠商師傅好不好。我最後一次派工 是4月底,6月底是有些東西要收尾,我認為我完工是在4 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而證人林進興最後派 工日為111年4月29日,有其提出之施工登記簿內頁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據此可推知原告完成拆除清 運模板之時當在111年4月底之後,依此時日,確實已經逾 越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然而,原告超過施工期限 始完工,並非出於模板工程之施工延誤,已據證人林進興 證述如上,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逾 期請求依約計付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債權,尚屬無據。  2.請求減少報酬及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過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迄未修補, 故可減少報酬787,800元。又被告另行僱工進行修繕打壁 工程,支出必要費用74,100元,均屬對被告之債權,得以 之為抵銷等語。原告同意將打壁工程中之打壁工資38,100 元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62頁),惟不同意其餘請求,辯稱 :打壁工程中之土石清運費用,乃施工完成階段整體必須 完成,否認被告有該費用支出。又被告拒付工程尾款時, 有提出「凱恆公司○○區○○路00巷模板工程缺失」(下稱系 爭缺失表,見本院卷第67頁)給原告,其中表列編號1至9 確為原告施工瑕疵,但已經修補完畢;編號10至11瑕疵被 告同意無庸修補,只須以裝飾方式修繕;編號13至14應為 修補費用,但原告是自行支付,被告根本未有支出;編號 12部分,依照約定原告使用的模板只要6-8成新即可,只 有清水模板才要全新,並未約定全部模板的百分之80均為 8成新;編號15,是模板師傅與被告人員有爭執,但與工 程進度或完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98至99、133 至134頁)。   ⑵系爭缺失表編號12記載:原告「未依合約使用新板模(合約 規定需80%需全新模板,實際新模板只有20%」等語,並於 編號16記載得按總工程款百分之8扣款,即可扣款243,600 元(計算式:3045000×8%=243600),此項缺失請求與被告 如附表編號1之主張及扣款金額相符,被告並舉出照片為 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查,原告應使用之模板材料 ,於系爭合約係約定:「模板材料需6~8成新,清水模板 需全新」等語(見審建卷第13頁),依其文義,兩造只約定 原告所使用模板本身新舊情形,未見有被告所辯稱:全新 模板需佔8成之約定,且也未見原告得以總工程款百分之8 扣款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違約扣款,已屬可議,且證人 林進興亦證稱:我在現場施工時,工地的模板新舊都有, 新舊比例我沒有辦法估算,只能說有新有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是其所為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此項主張,核不能採。   ⑶系爭缺失表編號5、10、11,即為附表編號2、3、4之瑕疵 事項,原告不爭執為其施工上瑕疵,然主張:附表編號2 之瑕疵,已敦請泥作工人黃鴻生修補完成,附表編號3、4 之瑕疵,被告同意不用修補,而以裝飾方式改善等語(見 本院卷第62、98至99頁),且以估價單、被告提出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所為主張核不能採。惟被告 就請求減少報酬其金額部分陳稱:這3項瑕疵,都影響建 物外觀,故主張得減少報酬,金額是被告自己初估的,如 要依修復金額估算,金額實在太高,例如3、4樓外觀窗戶 之修繕,大理石廠商說要修復,整片牆面都要拆除換新, 估算約要100多萬元。被告認為自己也要負擔四分之一責 任,故依被告要負擔的比例去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 133頁),然其算法及金額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就此遲未舉證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58、 177至178頁),其此項抗辯亦難為採。   ⑷又被告抗辯其因自行修補瑕疵支出費用74,100元(含打壁 工資38,100元、土石清運費36,000元),其中打壁工資38 100元部分,業據原告表明同意扣減意旨,自得予以扣除 ;惟關於土石清運費用部分,原告既否認被告有該項費用 支出,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 可採。  3.請求增加管理人員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嚴重違反系爭合約品質約定,包括有模板 材料未依約使用8成新板等嚴重瑕疵,造成被告施工管理 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因而增加支出工程 管理費243,600元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 承:因原告施工瑕疵額外支出人員管理費243,600元,依 照工程慣例管理費支出約總工程款百分之8。被告有額外 找人到現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係以工 程總價3,045,000元為計算基礎,此參系爭缺失表編號15 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此與其抗辯工程總價為2, 972,500元乙節,已見矛盾。又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就此節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58、177至178 頁),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362,000元,雖被 告抗辯得以逾期違約金、減少報酬、自費修補等債權對原告 前開債權為抵銷,惟除打壁工資38,100元經原告同意扣除外 ,其餘經查俱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 1,323,900元(計算式:1362000-38100=1323900),逾此範圍 之請求,無可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前揭所謂「其他相類之行為」,指依民事訴訟法或其 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參照)、 提付仲裁(商務仲裁條例第1條、證券交易法第166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25條參照)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明定於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前向高 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以致調 解不成立,因此遲延利息部分,以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3   月2日起算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審建卷第 10、25頁),依首開說明,自得以原告聲請調解書狀送達被 告之日,視為被告受催告之時,則原告以其後排定之第一次 調解期日為債權利息起算之日,要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未 為請求云云,自不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 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323,9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傳喚被告所屬會計人員邱鈺婷,以 證明兩造工程款數額,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其所 提報之施工日誌,以證明系爭模板工程實際開竣工期,復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調閱前開施 工日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4、178、183至184頁),惟 兩造工程款數額若干,以卷內證據已足堪認定,而原告施作 系爭模板工程縱有逾期,亦難認有可歸責事由等,均據本院 析述如上,從而,本院認本件尚無再開辯論及調查前揭證據 之必要。又本件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決基 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為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項次 瑕疵說明 減少報酬 (新臺幣/元) 備註 1 未依合約使用8成新板模 237800 按系爭合約8%減價 2 五樓樓梯轉角平台,牆面未依圖施工,牆面上半部厚度多出5公分,影響外觀 50000 被告未處理 3 四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告未處理 4 三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告未處理 總計   787800

2024-11-29

KSDV-112-建-27-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蕭慧玫 被 告 徐瑋呈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0房屋之主臥室(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已於110年12月4日點交終止租約。然被告於承租期間 故意破壞屋內門窗、櫥櫃、電器等物品,前經伊於110年9月 4日及同年10月22日南下察看房屋,發現如附表一、二所載 之損壞,因而對其提出刑事毀損告訴,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該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但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需重新整 修房屋,致受有修繕費用及租金之損害,又伊因耗費時間及 精力修繕房屋,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應賠償伊 65萬7,050元(如附表三所載)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65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租期間並無故意破壞系爭房屋家俱及設備之 行為,原告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伊承租時屋內家俱及設 備均已老舊,並非全新之屋況,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及第43 0條規定,原告本應負擔出租人修繕義務,不能將正常使用 之自然耗損及修繕責任歸責於伊。又伊承租期間,原告及其 子亦時常返回該屋居住,且自原告於110年9月4日及同年10 月22日察看屋況,至其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期間,伊得為 時效抗辯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 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此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故意不法毀損其屋內 之家俱及設備等物品,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適用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又依原告所述其係於110 年9月4日及同年10月22日察看屋況,發現家俱及設備等物品 受損,則自其知有損害時起,至其於112年10月26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橋補卷第13頁),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亦堪 認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55萬7,050元之部分,自不應准許。再兩造 間之房屋租賃關係,乃係屬於財產權益,非屬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規定之人格法益,尚不得據為非財產上之請求,是 原告以其耗費時間及精力修繕房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於法無據,亦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毀損情形 1 客廳玻璃桌面 留有數道割痕 2 次臥内專門收納枕頭、寢具之特大紙箱2個 遭割製成貓屋 3 室内客廳、廚房、外部廁所之全新掛勾及鐵架組 掛勾斷裂、鐵架拆棄浸泡尿水鏽蝕 4 次臥紗窗 遺失 5 次臥窗簾 遺失 6 次臥床墊 凹陷、留有經血髒污 7 次臥門板 門板有撞擊撬門痕跡、門板夾層爆開、鎖把鬆動 8 外部廁所全新蓮蓬頭 留有多處裂痕 9 客廳全新拼圖掛晝 1幅遺失、1幅泡水框架潰爛 10 客廳壁紙 破損 11 餐廳崁燈、壁燈 不亮 12 沙發 骨架暨把手坐架斷裂 13 全新鋁梯 鏽蝕 14 洗衣機 遺失 15 全新鍋具組 遭拆用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毀損情形 1 客廳玻璃桌面 留有刀痕且數量增加 2 冰箱隔板 遭拆除破損 3 外部廁所磁磚 磁磚有裂痕、磁磚間水泥遭挖洞 4 次臥貼牆系統櫃 矽利康遭割劃 附表三: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內容/項目 金額 小計 證據 ⒈ 收據1: 1.1沙發扶手修復 1.2主臥衣櫃門片、踢腳板修復 1.3主臥床邊櫃、化妝台滑軌換新 1.4主臥主燈換新 1.5陽台燈換新 1.6主臥壁紙換新 1.7客廳天花板燈管換新 1.8臥室門、門框修復3  (主臥、雙次臥) 1.9臥室鋁窗追加(紗窗遺失) 1.10全室牆面乳膠漆(全室内重刷) 2,000 3,000 2,000 4,000 1,500 4,500 3,500 3,000 2,000 45,000 70,500 受損照1 受損照2 受損照3 受損照4 受損照5 受損照4 受損照6 受損照7 ⒉ 收據2:主臥床台、床墊 23,000 受損照8 ⒊ 收據3:總金額24,300 (求償客廳壁紙11,000) 11,000 受損照9 ⒋ 收據4: 4.1主臥分離式冷氣   更換室外機風扇電容器 4.2補冷媒 700 800 1,500 受損照10 ⒌ 收據5:分離式冷氣清洗2 3,600 受損照10 ⒍ 收據6: 6.1廚房LED燈管2 6.2客臥房間燈泡 6.3後陽台水龍頭(會滴水,有異音) 600 250 500 1,350 ⒎ 收據7:清洗吸油機+換燈泡 1,400 ⒏ 收據8:次臥床墊(床台未求償) 3,000 受損照11 ⒐ 收據9:冰箱維修費(雜音,底部塞3顆不同尺寸電池) 3,500 ⒑ 收據10:瓦斯爐(兩口皆只有回火,分火圈均阻塞,老闆警示危險) 8,500 受損照12 ⒒ 收據11:沙發 10,760 受損照13 ⒓ 收據12:沙發運費 900 ⒔ 月租損失19,0003個月(修繕期) 57,000 【尚未修繕部分】 ⒕ 月租損失19,0003個月(後續修繕) 57,000 ⒖ 木椅(估未含運费) 680 受損照14 ⒗ 日製原裝進口加熱壺(估未含運費) 1,200 受損照15 ⒘ 雙次臥門板:80002(估未含工錢) 16,000 受損照16 ⒙ 系統櫃、抽屜貼皮(估未含工錢) 25,000 受損照17 ⒚ 浴室磁磚&縫隙水泥(估未含工錢) 60,000 受損照18 ⒛ 全屋矽利康補強(含貼壁系統櫃桌子、門、窗框)(估未含工錢) 30,000 受損照19  主臥窗簾(估未含工錢) 15,000 受損照20  鋁框膠條、窗框防撞卡榫配件(估未含工錢) 50,000 受損照21  鐵架貼掛組3 2,970 受損照22  大門門鎖扣片(估未含工錢) 200 受損照23  客廳防爆玻璃桌面(估未含工錢) 15,000 受損照24  廚房流理枱面板(估未含工錢) 70,000起 受損照25  失蹤全新鍋具組 990  失蹤洗衣機(估未含運費) 17,000  精神賠償撫慰金 100,000 受損照26 合計 657,050

2024-11-22

CTDV-113-訴-686-2024112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63號 原 告 鄭素菁 被 告 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志柔 訴訟代理人 陳禮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參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 在被告所在之公寓大廈1樓通往地下1樓樓梯滑倒,此係因樓 梯末第3階防滑條失效導致,且當天下雨樓梯濕滑,被告未 派員提醒注意濕滑、拖乾濕滑之樓梯、設置警告標誌,就建 築物保管、合理期待安全性有所欠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48元、輔具費用1 ,000元、就醫交通費400元,因傷休養就醫共請假6日,薪資 損失13,744元,另請求慰撫金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92元,及自聲請調解時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仰德大樓所有人,且當時樓梯防滑條完好 無損,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中, 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已開立診斷證明書,故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證明書費250元、通化祥寧中醫診 所(下稱祥寧診所)證明書費160元即非必要費用;輔具未 見因傷使用必要,故不得請求費用;病假、休假則是原告個 人主觀選擇,非因傷不能工作,故原告不得請求薪資損失, 縱原告確實因傷無法工作,亦僅限受傷當日之病假4小時, 不包括其餘休假,況且休假亦得請求雇主給付薪資,原告無 損失可言;慰撫金額則顯然過高。又當日除原告外無他人滑 倒,可見原告自身就腳踩樓梯濕處導致滑倒一事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時地在仰德大樓1樓通往地下1樓樓梯滑倒 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滑 倒所生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一事,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 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之;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 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係管委會之職務,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樓梯 梯級邊緣之水平踏面部份應作防滑處理,且應與踏步平面順 平,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303.3點設有規範。本件 原告行走時滑倒之樓梯係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一節,未據被告 爭執,再觀原告提出設置於仰德大樓內之樓梯照片(見本院 卷第17頁下方照片),裝有新式防滑條之踢級,防滑材料與 梯級二者嚴絲合縫,反之裝設日久之防滑材料,於梯級之梯 角及邊緣處均已浮起,未與之貼合,如此未裝有新式防滑條 之梯級勢必因二端防滑材料浮起造成行人踏步其上時滑動之 結果,進而衍生行人未能穩步行走致滑倒之事故,準此,原 告滑倒處之梯級(見本院卷第17頁上方照片、第99頁照片) ,防滑材料外觀黯淡,位於梯級邊緣之防滑條溝槽顏色灰黑 ,顯有諸多灰塵、髒汙藏於其中,且部分防滑材料浮起於梯 級,可見已然使用相當時間、非屬裝設新式防滑條者,而被 告就此等不符設計規範之梯級依法負有維護、修繕之責,卻 未盡其義務,致原告行走其上時滑倒受有傷害,自應依首揭 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被告就其於防滑條維護 、修繕無過失一事未為任何舉證,自難免其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應負之責任,附此敘明。  ㈡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48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 至43頁),被告抗辯其中榮總及祥寧診所之證明書費無必要 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總金額縱扣除被告抗辯之 證明書費410元後仍超過6,248元,故認被告抗辯無審酌實益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248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輔具費用1,000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被告抗辯未見支出必要性等語,經核原告並未提出必 須使用輔具之醫療建議、依據,故認該部分請求尚乏依憑。  ⑶原告請求交通費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原告請求請假6日薪資損失13,744元,並提出請假記錄、薪資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抗辯請假為原告 個人選擇、且休假不扣薪,原告至多僅得請求病假4小時之 薪資損失等語。經比對原告請假記錄、事故時點、上述醫療 單據所載就醫日期後,認原告請假期間若非與事故密接,即 為就醫期日,復考量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近五十,對疼痛之 耐受力、癒合能力非年輕人可比,故認原告請假均與上述事 故相關。而原告假別有半日為病假、剩餘5日半為休假,審 酌請假日數、假別常為企業、機關考核個人表現之標準,而 原告亦提出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佐證假別及日數將影響其 年度考績,故認原告縱使請休假不影響薪資,然將休假移作 本件事故休養、看診之用之結果,勢將影響個人休假安排, 故不應將原告請休假不扣薪之結果認作並無薪資損失而使原 告承擔喪失休假日數之不利益。據此,原告得請求病假半日 、休假5日半之薪資損失13,744元(計算式:112年度每月薪 資68,720元÷30×6=13,743.999元,小數點第1位四捨五入) 。  ⑸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 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善盡 維修、修繕義務之行為受有傷害,身心確實因此受有一定程 度痛苦,斟酌原告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痛苦 及被告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⑹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0,392元(計算式:6,248+13,74 4+400+20,000=40,39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 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另為約定 利率之債務,應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應以11 3年5月20日聲請調解時為利息起算點,惟卷內並無被告收受 調解通知時點之送達資料,故以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開立 之日即113年7月9日為利息起算之日,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 0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 ,392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1

TPEV-113-北小-2863-202411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9號 原 告 呂李寶釵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周國勇 訴訟代理人 林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依附件1 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45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9萬5,288元、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以 新臺幣23萬6,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並未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於不增加該項聲明請求金額之情況下,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然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均為本件修復漏水事件所肇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26號房屋)為原 告所有(如原證1,126號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原告將126號房屋1樓出租予檳榔攤。而位於126號房屋 隔壁,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24號房屋 )則為被告所有(如原證2,124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被告則將124號房屋全棟出租予金城燒臘便當店營業,而 兩造之房屋均為牆壁相緊臨之透天厝。然原告於107年間開 始發現126號房屋内之4樓臥室、3樓臥室、2樓廚房之天花板 及牆壁多處發生嚴重漏水、渗水、潮濕、壁癌、油漆剝落受 損之情形,原告尋求專業師傅檢查後,始發現係因為被告長 期疏於維護管理檢修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露台(即5 樓)之防水層及排水系統,造成排水孔長期堵塞不通,頂樓 露台之防水層亦遭被告自己挖掘破壞,導致124號房屋露台 及4樓後陽台之雨水或積水,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壁, 進而造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發生嚴重 滲漏水,而相關漏水事證有原證3:107年9月9號晚上原告3 樓房間天花板漏水照片、原證4:漏水影片編號1至14之光碟 、原證5:108年12月27日126號房屋3樓房間地板滲水照片、 原證6:110年12月12日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積水及126號房 屋3樓漏水照片、原證7:111年10月1日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 嚴重積水及原告配偶幫忙清除積水之照片可稽。 2、另原告先前已於108年10月3日委請「禾順防水企業社」,就 126號房屋之頂樓地板及女兒牆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如原證8 ,126號房屋頂樓及女兒牆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照片及報價單 所示),故126號房屋之頂樓及女兒牆已施作防水工程,可 證126號房屋之2、3、4樓發生漏水之原因,確實係因124號 房屋漏水至126號房屋内所致。反之,被告竟在126號房屋之 頂樓地板挖掘排水溝,而破壞126號房屋頂樓地板之防水層 ,且124號房屋頂樓之排水孔又早已堵塞無法排水,才會導 致124號房屋頂樓遇到下雨積水亦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 壁内,進而造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均 發生滲漏(如原證9,被告在其房屋頂樓挖掘排水溝破壞防 水層且排水孔堵塞之現況照片所示)。 3、準此,原告先前已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被告修繕124號房 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重新施作防水層,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 ,所以即便原告已重新施作126號房屋之頂樓地板及女兒牆 防水層,但是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之雨水積水,還是 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壁内,再滲透到126號房屋内,造 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均滲漏水,故本 件唯有被告修繕124號房屋,滲漏水才不會流到126號房屋内 ,原告前已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漏水糾紛聲請 調解,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未到場調解(如原證10,111年1 0月25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示),原告別無他法,爰就 各項聲明,依下述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1、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參以社團 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本案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 側露台地坪使用水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樓建築物室内。 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漏 水修復可於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 126號建築外牆面設置斷水收邊處理,漏水修復費用如附件9 (即本判決附件1)」所載,可證本件確係被告所有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漏水至原告所有126號房屋2樓及3樓室 内,而妨害原告對126號房屋之使用,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修繕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124號房屋,依附 件1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2、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精神慰撫 金」部分 (1)126號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1.亞浦 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126號2-3樓(天花板 及牆面)確實有因漏水造成損壞。2.亞浦拉工程有限公司估 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126號2-3樓(天花板及牆面)損壞之原 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使用水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 樓建築物室内。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 理不良所致。3.亞浦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 126號2-3樓(天花板及牆面)損壞之修復方式為原有天花板 拆除重作,牆面滲漏水(壁癌)處理後重新油漆。所需修復 費用建議為新臺幣(下同)20萬6,456元(詳附件10,即本 判決附件2)」所載,可證本件原告所有126號房屋2樓及3樓 ,確實因被告所有124號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壞,爰依附件2所 載修復方式及内容,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12 6號房屋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被告 所有124號房屋於本件訴訟期間,仍然持續不定時漏水至原 告之126號房屋2樓及3樓室内,實令原告苦不堪言,尤其自1 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之2個半月期間,原告之126 號房屋2樓及3樓室内漏水次數,姑且不論未錄影攝得之次數 ,僅計算有錄影攝得之次數已高達23次之多(如原證13,漏 水錄影光碟所示),是原告及家人長期以來為了家裡不定時 會漏水之事極為苦惱,此情況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 痛苦,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損,爰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5,544元。 (3)小結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2萬2,000元【計 算式:原告所有126號房屋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精神慰 撫金11萬5,544元=32萬2,00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依 附件1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行增建及變更對漏水之影響   原告自行將房屋原始結構多處進行加工,改造、變更、拆除 等行為,對於建築物是一種耗損,房屋結構自然產生各種潛 在風險,更埋下不可估計的各種危機因素。蓋原告自行將原 建築共有之排水系統堵塞、填平導致124號房屋排水系統堵 塞,故被告已改明管排水;況原告將126號房屋之浴廁由右 前方移置左後方,使排水及供水系統完全改變,並將126號 房屋5樓後側增建露台加蓋鐵皮屋,使所加裝之供水管跨越1 24號房屋中線插入自行增建之牆面,又126號房屋頂樓重新 改管並將5樓牆面及地板施作防水,上開行為均有造成漏水 之可能。是如今漏水之牆壁為原告自行增建並跨越我方建築 中線,被告合理懷疑係原告施工時,牆下未施作側牆之斷水 收邊,使原告自行增建之部分未做好防水,而導致水從牆下 平行流至126號房屋4樓地面,再流向新舊建築之界面,接著 往下滲漏至2、3樓。   (二)本次鑑定尚需釐清責任歸屬 1、兩造之房屋均為垂直之結構體,水往低處流,原告並無法證 明漏水與被告有關,蓋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七、鑑定 標的物之經過(二)」所載,可知126號房屋4樓牆面濕度4. 8為此次測水濕度最高處,且牆面有明顯裂痕油漆剝落,如 滲漏來源僅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台,原告126號房屋4樓牆面 就不可能含水量那麼高,可能有其他滲漏來源。且原告向鑑 定技師提出4樓屋頂已改善處理,不納入本次定範圍,被告 依此合理懷疑原告有規避責任之嫌,又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 台僅供洗衣用,洗衣機排水管直接接往暢通的排水管道,且 有做隔水功能,124號房屋屋體一直係乾燥狀態(如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3頁「七、鑑定標的物之經過(六)」所載), 本院至場勘驗時亦是如此,若非人為造成嚴重積水即不合常 理,故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126號房屋滲水嚴重,係124號房 屋造成,並不足採信。 2、是原告就126號房屋漏水,並未與被告偕同專業人員查明漏 水原因、解決問題,僅憑空想像懷疑係被告124號房屋漏水 所致,便逕自至被告124號房屋4樓多次施工、堵塞排水孔, 使124號房屋屋頂及4樓排水孔完全不通。又被告對於系爭鑑 定報告書所認定,被告124號房屋4樓之露台,若積水會滲漏 至原告126號2、3樓部分不爭執,然鑑定之測試方式為積水 測試,但平常露台並未有積水情形,僅洗衣機某次遭人入侵 堵塞排水管才積水,故僅能證明126號房屋增建之分隔牆, 當初未施作「斷水處理」,以致水會透過牆面滲漏至126號 房屋,是房屋漏水因素諸多,原告自行增建、變更結構、破 壞及變更排水系統,並無法排除係原告自家問題,其應舉證 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 能免責。 3、綜上,被告未曾對共用牆面之結構進行任何破壞之行為,且 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七、鑑定標的物之經過(六)」 所載,124號房屋3樓、電梯(貨梯)管道内牆壁均無滲漏水 情形,是原告將126號房屋2、3、4樓大幅度的拆除及增建( 例如:廁所、共用壁),難以排除施工將傷及管路、鋼筋結 構,此等行為將造成房屋結構體必然之耗損,是滲漏水原因 諸多,而126號房屋漏水應可歸責係原告自行變造房屋結構 所形成之結果,非可僅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作漏水 原因之總結。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1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24號房屋房 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均為牆壁相緊臨之透天厝,原告發 現126號房屋於107年間,其室內4樓臥室、3樓臥室、2樓廚 房之天花板及牆壁多處發生嚴重漏水、渗水、潮濕、壁癌、 油漆剝落受損等情(下稱系爭受損情形),業據提出126號 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24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 26號房屋相關漏水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受損情形係因被告之124號 房屋露台及4樓後陽台之雨水或積水滲漏所致,而應由被告 負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本院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判斷如下: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有關126號房屋發生系爭受損情形之原因,兩造固有 爭執,惟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就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 、修復方式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基隆建築師 公會指派蔡心期建築師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13日進行會鑑,嗣於113年7月22日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為:「(一)經勘查基隆市○○區○○路000號3 樓後側臥室天花板内頂板有滲漏水情形,2樓廚房上方天花 板有滲漏水情形。經於124號4樓後側露台進行紅色顏料水積 水測試,測試結果為126號3樓及2樓房屋滲漏水是由124號滲 漏至126號3樓臥室頂板及126號2樓廚房天花板。(二)依積水 測試結果,本案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使用水 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樓建築物室内。漏水之原因為124號 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漏水修復可於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126號建物外牆面設 置斷水收邊處理,漏水修復費用如附件。(如附件九,即本 判決附件1)」,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有關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參以積水測試結果,應可斷定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124號房屋4樓之露台,若積水會滲漏至126號2、3樓部分亦不爭執,而被告乃12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124號房屋之具體作為,則被告就「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自應依法推定有過失,從而,被告就上開漏水情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應採行之修復方式,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乃為「於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126號建物外牆面設置斷水收邊處理」,而相關工項、費用則如附件1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1所示方式,將124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以「原告就126號房屋所為各項施工行為,均有造成 漏水之可能,而漏水之牆壁為原告自行增建,合理懷疑係施 工時,牆下未施作側牆之斷水收邊,導致水從牆下平行流至 126號房屋4樓地面,始往下滲漏至2、3樓」等語為由,抗辯 「原告自行增建及變更對漏水之影響」;另以「滲漏來源僅 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台,原告126號房屋4樓牆面就不可能含 水量那麼高,可能有其他滲漏來源、原告向鑑定技師提出4 樓屋頂已改善處理,不納入本次定範圍,被告依此合理懷疑 原告有規避責任之嫌」等語為由,抗辯「本次鑑定尚需釐清 責任歸屬」,均屬無據,蓋細繹被告所持「可能」、「懷疑 」之理由,均為被告主觀之臆測,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書般 提出相當證據佐證,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併予說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126號房屋因漏水有系爭受損情形,需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部分,亦經本院囑託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就受損原因、修復方式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而如系爭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果:(三)」所載,126號房屋2、3樓之天花板及牆面損壞原因,確實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損壞之修復方式為原有天花板拆除重作,牆面滲漏水(壁癌)處理後重新油漆,所需修復費用建議為20萬6,456元,而相關工項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經核均與2、3樓之天花板及牆面修復有關,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回復126號房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0萬6,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期間,原告 之126號房屋2、3室內漏水次數達23次,均為被告之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業據前開認定甚明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忍受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對於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尚非輕微,應屬可信,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所受損害,應為可取。本院審酌原告所有126號房屋之漏水 情形及所受損害、及其僅主張2個半月期間之慰撫金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部分,尚屬適當,逾 上開金額部分,則屬過當,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23萬6,465元部分)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1: 附件2:

2024-11-20

KLDV-112-基簡-89-20241120-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3號 原 告 黃春霖 訴訟代理人 黃思蜜 被 告 郭乃菁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兩造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約 期間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 萬6500元,押租金3萬3000元,兩造並合意租期依原有條件 延展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積欠113年4月至5月之租金 ,共計3萬3000元未給付,另未給付112年5月至113年5月電 費共計2萬9799元,經催繳未果,為此依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計6萬2799元。  ㈡被告雖於113年4月15日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等語,並於4月1 日起未給付租金至今。然系爭租約第13條明確約定於租期屆 滿前不得終止租約,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要求,因此 被告須繼續履行契約義務。且被告是頂前一位租客房屋,故 仍有大量遺留物未清空,系爭房屋仍在使用期間,被告無返 還之事實。  ㈢被告雖表示系爭房屋有白蟻,原告未盡修繕義務等語,但112 年5月19日新竹因強降雨發生水災,此為天然災害。被告於1 12年8月2日反應有白蟻,當下未經催告,也未經原告同意就 自行施作白蟻防治工程,事後也未提供費用收據,且被告主 張花費3萬9690元,已超出正常合理範圍。  ㈣由於被告將系爭租賃物作為倉儲使用,並且擺放大型冷凍櫃 ,加上頂下前房客之舊有大型冰櫃,故本件電費數額合理, 經台電人員勘查亦無異常。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799元。  二、被告則以:  ㈠自112年5月間新竹淹大水後,系爭房屋周遭頻發蟻患,經多 次反應、驅蟲仍難以根除。被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堆置食品原 料以及包裝包材之用,對於環境衛生有較高要求,不能容忍 白蟻叢生。況白蟻也妨礙生活安全,腐蝕結構也可能影響結 構、電線安全,分泌甲烷氣和蟻酸對人體也是危害,對一般 生活、營業均屬重大危害,清除白蟻的過程對人體也有害, 更證明系爭房屋已不適合承租。原告身為出租人,依法應保 持系爭房屋符合一般使用狀態,既然白蟻難以根除,被告只 得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約。被告已於113年4月30日騰 空遷離系爭房屋,此後未再使用,既然未使用租賃物,自無 庸繳納租金或電費。另原告委請女兒黃思蜜向被告表示不同 意解約等語,既然原告已預示拒絕終止租賃契約,則必不會 前來處理點交系爭房屋事宜,依民法第235條之規定,被告 即得將系爭房屋清理完成之事情,通知原告以代點交,113 年4月30日被告完成點交事宜。系爭租約業經被告終止,原 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㈡原告主張現場遺留被告之物品,故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應 給付租金等語不實在。系爭房屋前房客所遺留冰箱、雜物等 均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也不知何時、何處拍攝 。除冰箱外各該物品,有可能是前房客遺留於糸爭房屋的公 共空間處,該處被告並未承租、使用,各該物品也不是被告 遺留,被告本不必負責。而前房客所遺冰箱並非被告所有, 只是被前房客留在原地,該冰箱電源線深入牆壁,冰箱門偶 時無法密合且有臭味,故被告另有冰箱儲存食材。因該冰箱 電源設置特殊規格,若要清運需請廠商處理,所需耗費恐怕 高於電費耗損,屋内儲物空間對被告而言也足夠,就未將該 冰箱遷離,兩造均未議定該冰箱產權歸屬,且此為前房客與 原告要處理的事情,為何要被告負責?被告遷離系爭房屋, 本不會搬走不屬於自己之物。退步言之,縱有若干物品遺留 系爭房屋内,但此至多為清除雜物之問題,無礙被告已解除 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旋取回系爭房屋占有之認定。  ㈢退萬步言,被告也本得任意終止租賃契約,只須提前一個 月 告知而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雖有勾選不得終止租 約之約定,但隨後於同條第2項記載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期前 終止租約等文字,結合前後文義觀察,意思應為不得隨時終 止租約,應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或通知一個月後始生終止 之效力。因此,縱然認為全無蟻災、原告任意噴灑藥劑導致 被告物品報廢等等情事,至遲於113年4月15日通知後一個月 ,即113年5月15日,兩造租賃契約即告終止。  ㈣末按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 失 ,即無不許終止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參照) 。上開判例並未經最高法院廢止,自仍屬有效。故退萬萬步 言,縱使認為無終止租約之事由,租約亦有不得期前終止之 約定,被告仍得主張提前終止租約,不過係損害賠償若干、 押租金扣抵若干之問題而已。  ㈤另系爭房屋被告只使用1樓倉儲空間,被告僅作為堆放貨物使 用,並非營業處所,原告自己有使用2樓工作室,本得自行 持鑰匙出入,1、2樓是共用電表,為何電費均由被告負擔? 因此原告所提台電營業處函所示電費雖然形式上真正,但不 能證明均為被告用電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原告主張 之電費有溢收之情事。  ㈥即使原告主張有理由,也應自2個月的押租金内先抵充,抵充 後餘額也應返還被告。另被告支應的除蟲費用3萬9690元, 此本屬原告修繕義務,卻由被告支應負擔,原告因而免於支 出之利益,被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若原告主張為有理 由,被告也同為抵銷之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及電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 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第139-145頁)。被告對於有承 租系爭房屋且未繳納上開期間之租金、電費等節並未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已 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有無理由?㈢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部分: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 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 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 約;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 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 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 3條、第424條、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之112年5月間,因淹 水後有白蟻蟲害,致無法作為倉儲使用,顯見原告未提供 合於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等語,雖據提出對話 截圖、存證信函、淹水錄影影像、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7-105頁)。惟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間向原告女兒黃思蜜表示:上次 淹水後有看到一些白蟻,有找除蟲公司來噴藥;不清楚是 什麼原因,之前施藥廠商說這邊生態適合;上次整修完後 有預防性施藥,順帶加一些費用請師傅一起處理等語,黃 思蜜則有詢問出現白蟻之原因及對被告所述處理情況做回 應(見本院卷第73-75頁);嗣於113年4月8日至12日間,被 告又向黃思蜜表示淹水後白蟻嚴重,除蟲效果不理想,想 對此做討論;後於同年4月17日,被告表示經過二度除蟲 及清潔均無法解決白蟻問題,很遺憾提出如此訴求;黃思 蜜於翌日則回稱:經討論後,不同意被告期前終止租約等 語;嗣被告於同年月30日傳訊表示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要約時間點交,被告已盡力處理白蟻、淹水等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81-87頁)。據此,可見系爭房屋確有於112年 5月淹水,後續並有孳生白蟻之情事,且被告確有利用已 有通訊管道將此情告知房東即原告,然充其量僅能證明系 爭房屋有白蟻問題,但尚無從證明白蟻問題已使系爭房屋 無法使用,亦無從認定有何被告要求原告處理白蟻問題, 而原告均未置理之情事,難認被告有定期催告原告修繕租 賃物,而原告並未修繕之情,揆諸上揭說明,核與民法第 430條之規定未合。此外,被告自述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 儲使用,而非作為居住使用,被告復未證明因系爭房屋有 白蟻問題而危及其安全及健康等情事,故被告抗辯其依民 法第424條之規定,於112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 實無所憑,應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其得依兩造之約定終止租約等語,然系爭租約 第13條約定:㈠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㈡依前 項約定期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之,此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該條約定,可見兩造 明確約定租期屆滿前不得終止租約,同條第2項雖有期前 終止應提前通知之約定,但依該項文義解釋,該通知期限 係以兩造約定得期前終止租約為要件,而該條第1項復已 明定不得期前終止租約,自不足憑此作為期前任意終止租 約之約定。因此,被告辯稱其得憑上開約定終止租約等語 ,亦無所據。   ⒋被告另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主張不論有無 約定或法律依據,其均得期前終止系爭租約等語,然上開 判例業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停止適用,自 無從作為被告本件終止租約之依據。   ⒌綜上,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租約第4條約定:「每月應繳租金1萬6500元」等文字,有系 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且系爭租約並未終止, 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前,本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 ,不因其自行不使用租賃物而異,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13年4月及5月租金3萬3000元,即屬 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使 用系爭房屋之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如係由原告代墊者,則 被告自享有不當得利,應將其因未繳納電費所得之利益返還 原告。然被告辯稱系爭房屋1、2樓共用電表,而被告僅承租 系爭房屋1樓,故原告提出之電費包含被告未承租部分之用 電等節,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66頁)。又原告明確表 示:因為一直都是由租客登記用電度數,故無法提出如何區 分被告用電與其他用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且依前揭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被告於112年4月27日 即已向原告質疑電費過高,原告方面亦表示有計算到原告父 親自行使用之電費,會另行扣除等語,故原告本件提出之電 費數額,顯然包含被告承租範圍外之用電,無法全部要求被 告負擔。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其他倉儲電費之電費單據( 見本院卷第107、109頁),以其中最高者即以112年8月23日 至112年10月22日用電度數229度,並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 112年5月至113年5月之用電度數與電費總額,計算系爭房屋 上開期間之每度電費,以該用電度數及各期電費,計算被告 應負擔之電費,則原告得向請求被告112年5月至113年5月之 電費應為4660元(計算式:各期用電度數229度×本院卷第139 -141頁所示各期間平均每度電費,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為3萬7660元(計算式:積 欠租金3萬3000元+電費4660元)。    ㈤然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除蟲費3萬9690元,並與被告積欠原告 之上開租金及電費互為抵銷等語,為有理由(詳下述),原告 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款項,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租金及代付電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或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關係 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 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返還押租金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及負擔除蟲費用3萬9690元(見本院卷第177 -179頁),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相牽連,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 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依法反訴被告應 返還押租金3萬3000元,同時反訴被告也無保有押租金之法 律上正當原因,屬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終止後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3萬3000元 。  ㈡反訴原告支付之系爭房屋除蟲費用3萬9690元,此本屬反訴被 告修繕義務,反訴原告因白蟻頗受困擾,且因屋内堆置食材 包裝,故有迅為處理之必要,反訴被告並未積極處理,反訴 原告只能自行尋覓廠商,反訴被告因而免於支出該費用之利 益,即為不當得利,且反訴被告已承諾要負擔除蟲費用,無 催告問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兩造合意,擇 一訴請反訴被告返還上開除蟲費用。  ㈢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萬2690元,及自民事反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反訴被告則以:   押租金部分尚不足以抵扣反訴原告積欠之房租及電費;除蟲 費用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反訴被告修繕,又 在反訴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除蟲,且反訴被告願意負擔 除蟲費用之前提為廠商沒有保固才會負擔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主張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3萬3000元予反訴被告, 及系爭房屋確有白蟻蟲害等情,業提出系爭租約、除蟲之估 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不爭執,堪信反訴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反訴原告主張已向反訴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且反訴原告為除蟲而支付除蟲費用3萬9690元,反訴 被告依法應返還上開押租金及負擔上開除蟲費用等節,則為 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金,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除蟲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部分:   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 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又按押租金在擔 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 ,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2項約定:「前項擔保金,除有第17條之情形外,出租 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還房屋時返還之。」,有系爭租約 存卷可按。據此,可認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消滅後,反訴被告方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而系爭租 約尚未期滿,且並未合法終止等節,已如前述,則兩造之租 賃關係尚未消滅,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自無返還押租金之 義務,則反訴原告以系爭租約已終止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上開押租金,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除蟲費部分:   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 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 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⒉系爭房屋於112年間淹水後即有白蟻蟲害等節,有反訴原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而白蟻蟲害屬於系爭房屋之瑕疵,亦未見兩造有 應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反訴原告負擔此費用之約定,參 酌前揭規定及風險承擔之法則,自應由反訴被告負修繕之 責。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未先催告,且若無保固才要 負擔除蟲費用等語,然此均與反訴被告應負之義務無涉, 且黃思蜜於112年8月2日向反訴原告回應稱:除蟲公司好 像都會有保固,如果沒有,這次除蟲的費用算我們的等語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益證反訴被告 早已知悉系爭房屋有白蟻蟲害,且有除蟲之必要,對於因 此應負擔之花費亦有所認識,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礙難 採憑。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已為此支出除蟲費用3萬9690元 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施工範圍、項目與系爭房屋受白蟻 蟲害之情形相符,所載日期亦與前揭對話紀錄中顯示反訴 原告表示於淹水後發現白蟻,有找除蟲公司處理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71-73頁),堪認上開支出確係系爭房屋除蟲 所必要之花費。反訴原告替反訴被告先行支付上開費用, 反訴被告自受有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除蟲費用3萬9690元,即屬有據 。又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規定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 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庸審酌其依兩造合意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部分,附此敘明。   ⒊惟查,反訴原告業以113年10月16日之民事答辯㈡狀明確為 抵銷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55、160頁),而以反訴部分認定 其對反訴被告之金錢給付債權3萬9690元,與本訴部分原 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3萬7660元互為抵銷。於抵銷後,反 訴原告僅就餘額部分即2030元可對反訴被告請求,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所負上 開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030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9

SCDV-113-竹小-593-2024111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原 告 薩布爾.吾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代理訴外人魏迺杰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萬3,000元。因位處山區氣候潮濕,系爭房屋之3 台空調設備(下稱系爭空調)於租賃期間故障,夏、冬無冷 、暖氣可使用,致地面濕滑、牆面壁癌,影響伊居住品質。 伊於110年5月18日通知被告系爭空調故障後,又於111年11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 系爭空調,均未獲處理,嗣向魏迺杰起訴請求減少租金,遭 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766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以伊起訴 時已逾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65條規定減少租金請求權之除斥 期間,判決伊敗訴,然伊之減少租金請求權因除斥期間經過 而消滅,全係因被告無維修冷氣真意,故意拖延致伊無法行 使權利。伊實際居住系爭房屋3年,室內面積達4/5無空調可 使用,本得請求減少每月1萬元之租金,且因無法使用空調 影響居住品質與權利,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空調無 法使用而應按月減少之租金1萬元共36萬元,及因此影響居 住安寧致生精神上痛苦1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各論關於買賣之相 關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347條 亦有明定。是依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4條第1項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出租人除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予承租人,並應擔保租賃物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59條前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 價金;及準用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 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是以, 租賃物若有瑕疵,而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承租人得 請求減少租金。而此減少租金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租 金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是承租人減少租金請求權之 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㈡原告與魏迺杰之代理人即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系爭空 調於租賃期間內因故障而無法使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繕 ,並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系 爭空調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 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卷第21至第44頁)。嗣原告對魏迺杰提 起系爭訴訟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空調不能使用之屋況瑕疵, 請求減少租金,經系爭訴訟認定原告之減少租金請求權於原 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後,經過6個月除斥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判決原告敗訴,亦有系爭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45至 52頁)。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6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訴訟敗訴,係因被告無協助維修冷氣真 意、故意拖延而造成原告無法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等語,惟 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資料觀之,被告回應原告修繕系爭空 調之需求並非發生於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後,即原告寄 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魏迺杰修繕後,被告並無何使原告誤信 其允為修繕之言行;而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僅有催告魏 迺杰修繕系爭空調,原告如欲向魏迺杰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 ,本應遵守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是因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致其未遵守除斥期間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居住3年期間每月應減 少之租金合計36萬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魏迺杰之代理人,並 非租賃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並無修繕系爭 空調之義務或其他法律上作為義務,縱怠於代魏迺杰履行修 繕義務,對原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租約存在原告與魏 迺杰間,被告怠於協助修繕系爭空調瑕疵,不構成侵權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無協助維修系爭空調真意,故意拖延修繕 系爭空調造成原告遲誤除斥期間,致無法行使減少租金請求 權,構成侵權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非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使其未遵守 除斥期間致無法向魏迺杰請求減少房屋租金,被告對於系爭 空調亦無修繕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能行使減少租金請求權之損失36萬 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18

TPDV-113-原訴-89-20241118-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邱淑慧 相 對 人 湯椀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目的係在減少訴訟紛爭,而 強制執行事件核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為形式上審查 ,且依此公證書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未經訴訟程序,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於公證書上約定逕受強制執行, 且符合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准予強制執 行(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766號裁定參照)。又執 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 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 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持逕受強制執行效力之公證書112年度新北院民公平 字第000365號(下稱系爭公證書),以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 1月底欠租滿兩個月為由,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新 北院112司執守字第185287號)。112年12月底抗告人發現相 對人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 以112司執字第201376號受理,113年1月25日相對人才提出 異議。於113年2月29日(欠租六個月)時裁定相對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獲准,並提供確實之擔保前,依法鈞院不得停止 本件執行程序。當時鈞院已經要求相對人提供碓實之擔保, 再另依照民事訴訟謀求救濟,相對人沒有提供確實擔保。反 而現在欠租9個月,鈞院113年度板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才稱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已經被欠租9個月,還需另行訴訟來請求清償 積欠租金?系爭租約即將在113年7月22日屆期,屆時是否也 無法透過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遷讓房屋?若抗告人數月前於 強制執行未果時,取得債權憑證,相對人是否應該要另訴債 權不存在之訴? (二)原裁定前後矛盾,執行法院已經未能審認,為何又退回沒有 審認權的民事執行處處理?113年3月13日本案因強制執行無 法處理異議轉簡易庭,理應進入民事訴訟程序,非以質疑系 爭公證書是否有強制執行效力為由又退回強制執行處處理。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7-3條第1點「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法院組織法第7-3條第4點:「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11 3年5月20日鈞院民事裁定是否為也影響玉山銀行扣押不實相 關訴訟(新北院113年板簡字第1124號與新北院113年板簡調 字第986號),將於113年7月2日開庭。 (三)原裁定稱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仍有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認 ,並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稱債權人依 此種公證書請求強制執行時,對於條件成就之事實應提出證 明文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2年7月17日簽訂系爭公證書並 完成點交,系爭租約的附件上有起租時雙方簽認與當時的水 電表度數,可視為條件成就之事實業以達成,請參閱系爭公 證書附件。反而相對人無法提出退租雙方簽認與水電表度數 ,或其他實際證據證明。相對人曲解合约以抗告人未盡房屋 附屬物之修繕義務及自身健康理由片面解約,僅以數張照片 拍攝房屋內部景象表示清空,與數則簡訊單方面表示解約, 不能代表租賃關係解除。 (四)且一般房東如遇房客不繳租金,持租期未屆滿之房屋租賃公 證書與租金帳戶明細至強制執行處要求終止租約並遷讓房屋 ,皆被認定不在公證書執行力範圍被駁回,僅能另行訴訟再 強制遷讓房屋。顯見公證書對於租賃期限是否能逕行解約有 嚴謹的要求,需透過民事訴訟才能提前強制遷讓房屋。相對 人單方以手機簡訊文字方式解約,並未得到抗告人同意解約 之回覆,雙方並未合意解約,且未點交返還房屋。何以鈞院 僅以相對人幾張照片與幾則簡訊文字就認定系爭租約可能不 存續。或許相對人因付不出租金藉由不斷提出異議延付租金 。 (五)原裁定內容誤解系爭租約第14條租賃關係消滅時(應該在第 13條條件達成後),相對人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 催告點交的條文,並混用系爭租約第18條(應該是第19條第 3款)行動電話簡訊文字通知為意思表達之通知。若不幸發 生第17條所列情況,根據第19條之「除本約另有規定外」, 應該照第17條約定,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而非 採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裁定內容也誤解系爭租約第14條租賃 住宅之返還:「租賃關係消滅時等……」。鈞院亦無法證明租 賃關係消滅,就認定可採用第14條約定。倘若租賃關係消滅 (或是違約終止),相對人也應訂相當期限催告點交。 (六)相對人錯誤引用系爭租約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租約 第17條指遇不可抗力天災造成房屋主體結構毀損需要修繕、 全部或部分滅失造成有居住困難。馬桶止水皮是房屋附屬設 備亦是消耗用品,房屋附屬設備修繕相關約定應採用系爭租 約第8條相關約定。如出租人不願修繕,承租人得經相當期 限催告後,可自行修繕再將修繕費用從租金扣除。系爭租約 第7條第2款,相對人得自行修繕,再從租金扣除。抗告人不 會因為要節省數10元馬桶止水皮而違反數10萬金額的租約。 馬桶漏水非難以居住情況,且抗告人從未規避修繕義務。11 3年9月2日後,抗告人配偶還多次詢問是否需要幫忙連絡廠 商前去修繕,相對人避不配合修繕。相對人主張系爭租約第 17條第1項第5款危及乙方安全或健康的瑕疵,該條文係指房 屋結構安全如海砂屋或輻射屋對健康有強烈危害之情況。鄰 居產生的生活噪音如不特別列在合約約定事項,不能構成解 約條件。鈞院提到系爭租約第18條(應該是第19條第3款) 行動電話簡訊文字通知是否解約效力。系爭租約第19條第1 款明白表示除本約另有約定外,倘若發生不可抗力致房屋主 體結構毀損需要修繕致難以居住,應依據第17條第2項並檢 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 (七)原裁定僅引述相對人異議與數則行動電話簡訊與部分LINE通 訊截圖,未引述抗告人於113年2月5日提出之完整證據。抗 告人於113年2月5日,具狀回覆相對人113年2月l日提出之異 議,承租人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主張出租人未盡修繕 義務,第8條第2項也載明承租人可自行修繕再由租金扣除。 且相對人自112年7月28日告知馬桶止水皮漏水,抗告人配偶 立即前去查看,相對人父親稱會自行修復,抗告人配偶提醒 相對人馬桶水箱內側沒有上釉非常銳利,要小心皮膚接觸, 相對人與抗告人配偶隨後11次連絡(從112年7月28日至112 年9月2日)皆未提到馬桶沒有修復,也沒有定相當期限催告 修繕。直到112年9月2日後,抗告人配偶得知馬桶漏水沒有 修復,還多次詢問是否需要幫忙連絡廠商前去修繕,相對人 避不配合修繕。另承租人主張依據系爭祖約第17條第2項( 應該是第5項),租賃住宅有危及健康之瑕疵,但相對人看 屋時也未特別要求房屋隔音,系爭租約內也未載明隔音要求 。相對人逕行附上看診收據以危及健康為由要求解約,更附 上看屋前(112年7月13日)的看診收據(112年6月20日)要求 解約。依照看屋時間與該醫療單據時間的時序可判斷為相對 人原有健康問題,與系爭房屋屋況無關。 (八)雙方未合意解約返還房屋前,抗告人無法任意進入房屋,擅 入住宅會觸犯刑法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據此系爭租約仍 具有效力,租金會照算。相對人僅用照片表示搬離,不符合 意解約與返還房屋程序。因相對人曲解系爭租約條文,耗費 抗告人夫婦與法院大量精神與時間。為此抗告人主張系爭租 約仍有效力,根據系爭租約第13條,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 不得終止租約。雙方合意解約前,租賃期間租金會照算。未 來解約時,相對人仍需支付租賃期間欠繳租金。租金強制執 行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01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 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嗣相對人 不服,主張系爭房屋之馬桶有無法沖水及漏水情形、洗澡排 水系統不正常會淹及腳踝、隔音效果差及浴缸發霉等狀況未 處理,上述種種情況致相對人精神狀況下降須回診精神科開 立藥物服用,然抗告人不履行合約條件給予相對人無條件退 租或協商,且因抗告人不願點交,相對人已自行於112年11 月20日押金扣除完畢前歸還鑰匙並搬離租屋處等事由聲明異 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 01376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異議,經 原裁定於113年5月20日廢棄原裁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查系爭公證書第5條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件為承租人未依 約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管理費或違約金,及於期限 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押金), 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未 依約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及管理費而聲請強制執行, 則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僅需形式審查相對人是否有依約 履行給付租金等義務即可,若形式審查結果符合公證書所約 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准予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未於每月23日前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25,900 元及管理費900元,加計利息後共積欠110,464元,業據提出 應付租金與其他費用計算表、系爭公證書(含附件租賃契約 )、繼續執行紀錄表、帳戶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簡訊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復有相對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簡訊對話截圖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01376號卷)。相對人對其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 情亦未爭執,可認相對人確有未依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之情 事。從而,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符合公證書 所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履行合約條件給予相對人無條件退 租或協商,且因抗告人不願點交,相對人已自行於112年11 月20日押金扣除完畢前歸還鑰匙並搬離租屋處等事由,   既為抗告人所否認,此事涉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執行法院 並無審認之權限,應由相對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自形式 上觀之,已合於法定要件,抗告人自得持系爭公證書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並 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自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聲明異議。   (四)另抗告人雖於本件中聲明擴張執行金額為250,839元,惟此 非屬本抗告事件所審認範圍,擴張執行金額應於執行程序中 另行聲明,再由執行法院審核是否合於執行程序要件,併此 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4

PCDV-113-簡聲抗-2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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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卓福盛 被 告 張智為 呂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張智為負擔新臺幣68元,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智為以新臺幣6, 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 聲明為:(一)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將先位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核屬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之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於107年1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智為,租 期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元(下 稱107年租約),並由被告呂寶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因系爭 房屋當時屋況非常差,有須修繕之處,被告張智為亦稱承租 後將裝修系爭房屋,兩造遂於107年租約附件特約約定由被 告張智為裝修系爭房屋(包含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修繕、 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之頂樓鋁梯、將3樓至4樓樓梯 間增設夾板),租期屆滿後免除回復原狀,其裝修費用折抵1 07年租約全部租金。107年租約屆滿前,被告張智為向原告 續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1萬元(下稱110年租約),惟原告發現被告張智 為未依107年租約進行修繕,遂於110年租約與被告張智為約 定,被告張智為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應履行修繕義務(包含 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修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 之頂樓鋁梯、將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否則原告得請 求約定修繕項目之修復費用。 (二)然110年租約屆滿後,被告張智為未依約定進行修繕,顯然 違反107年契約約定,故被告張智為不得以修繕費用抵付107 年租約之租金總額36萬元,被告張智為有給付107年租約租 金之義務,而被告呂寶玉為107年租約連帶保證人,應負連 帶責任。爰依107年租約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租金。又被告張智為亦未依110年租約於110年12月31日前履 行修繕義務,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爰依110年 租約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修繕費用。 (三)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 位聲明:被告張智為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智為則以:原告出租時,系爭房屋髒亂、未整理,屬 於俗稱之米奇屋,所以107年租約約定由我幫原告整理房屋 ,以抵付107年租約之租金36萬元,我於107年租約、110年 租約期間已經將系爭房屋整理好(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修 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且我支出之整理裝修費用早已超 過36萬元。至於110年租約約定之增設4樓至頂樓鋁梯部分, 系爭房屋本來的鐵梯在出租前已經壞掉了,我後來有加裝移 動式鋁梯,我交屋時鋁梯還在,後來為何不見我就不清楚。 而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部分,因為系爭房屋3、4樓是屬 於違建,在原告未申請裝修許可前,我怎麼敢施工。至於原 告提出照片主張我未依約定裝修,然原告所提出插座未修繕 照片,並非我交還房屋時之情況。衛浴照片,看不出來有何 問題,只是有點髒。至於全屋補土粉刷上漆部分,我早已完 成,只是系爭房屋本身有漏水問題,即使我完成修繕,還是 會有漏水壁癌問題,並不表示我未完成約定修繕工作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告呂寶玉則以:被告張智為承租系爭房屋時,屋內堆滿垃 圾、抽水馬達損壞,沒有自來水、門窗損壞、房屋漏水、馬 桶堵塞。因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後,無力修繕房屋至可正常使 用狀態,故與被告張智為約定以高於當地行情之租金出租系 爭房屋,並由被告張智為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可正常使用狀態 抵付全部租金,被告張智為已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可正常使用 狀態,且被告張智為所支出之裝修費用早就超過107年租約 租金金額,故無積欠原告107年租約租金,110年租約租金也 有支付,現在又要求被告張智為給付租金,並要我負連帶責 任,顯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與被告張智為簽訂107年 租約,並由被告呂寶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因系爭房屋當時 屋況非常差,有須修繕之處,兩造於107年租約附件特約約 定由被告張智為裝修系爭房屋(包含2樓衛浴修繕、全屋插座 修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之頂樓鋁梯、將3樓至4 樓樓梯間增設夾板),租期屆滿後免除回復原狀,其裝修費 用折抵107年租約全部租金。嗣107年租約屆滿前,被告張智 為向原告續租系爭房屋,並簽訂110年租約,且約定被告張 智為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應履行修繕義務(包含2樓衛浴修 繕、全屋插座修繕、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增設4樓之頂樓鋁 梯、將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否則原告得請求約定修 繕項目之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107年租約、110年租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107年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租金,有無 理由?  1、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第374號、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 7年租約附約第1條約定:「甲方(原告)房屋裝修業已同意 乙方(被告張智為),其裝修於租約到期,免回復原狀。其 裝修費用抵租金,其工程費用、明細詳如附件」(見本院卷 第9頁反面)由此可知,107年租約附約約定由被告張智為裝 修系爭房屋以抵付租金,故107年租約被告張智為之對待給 付係裝修系爭房屋,而該附約約定工程費用、明細載於附 件,惟原告並未提出107年租約之附件,且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亦自承附件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10頁),故無法從 107年租約認定被告張智為實際所需修繕之項目為何。  2、惟參酌被告提出系爭房屋於出租前屋況照片、兩造歷次書 狀及陳述,可知107年租約附約之目的在於,原告藉由出租 系爭房屋方式達到房屋修繕之利益,被告張智為則以修繕 房屋達到免附租金之結果,則107年租約被告張智為之對待 給付,解釋上應認係將系爭房屋修繕至可正常使用之狀態 已足。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出租前照片(見本院卷第 39至62頁),系爭房屋出租時各處均堆置滿雜物、垃圾、陽 台有樹根、屋況不佳、屋內凌亂不堪,顯然無法為正常使 用。而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整理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 64、112至119頁),顯示系爭房屋內之雜物、垃圾已清理完 畢、並有重新上漆,較出租前之屋況明亮、整潔,已符合 一般可正常使用之屋況。故被告張智為已履行107年租約所 約定之對待給付義務,其依約自毋庸給付原告租金,則原 告先位依107年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租金,無理由 。 (二)原告備位依110年租約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36萬元修繕費用 ,有無理由?  1、110年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因乙方(被告)106年承租 ,允若下列屋況修復:⑴2樓衛浴修繕、⑵屋內插座修繕、⑶ 全屋補土粉刷上漆、⑷4樓戶外增設至頂樓鋁梯、⑸3樓至4樓 樓梯間增設夾板。因未完成,乙方須於本約期限完成,若 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乙方須給予甲方(原告)修復現 金,不得異議。」可知此與107年租約不同,上開約定係於 租金給付義務外,另約定被告張智為應於110年租約屆滿前 履行約定之修復義務,如未履行時,原告得請求未履行部 分所需之修繕費用,故此部分應審酌被告張智為是否已履 行約定項目之修繕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 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違反110年租約,並請求被告張 智為依約給付修繕費用,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 張智為構成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2樓衛浴修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完成2樓衛浴修繕,並提出其113年1 0月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已完成修繕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衛浴照 片(黑白),馬桶及洗手台雖有汙漬,但並無髒亂不堪或無 法使用之情形。復參以110年租約係約定110年12月31日前 完成修繕,而原告所拍攝之照片為113年10月間,距110年 租約屆滿返還房屋已超過2年,該衛浴馬桶及洗手台之汙漬 ,是否為被告張智為交屋當時之狀況或交屋後正常使用之 髒污,無從判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智為 未依110年租約約定修繕衛浴之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3、屋內插座修繕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完成屋內插座修繕,並提出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至16頁、120至121頁) ,然為被所否認,並辯稱並非其交屋時之情況等語。經查 ,原告提出之照片固顯示電源插座有電線外露、缺少蓋保 之情形,然起訴狀所附之照片並無拍攝之時間,無法確認 是何時拍攝,被告張智為亦稱該照片是其交還房屋前之照 片(見本卷第110頁反面),而原告113年10月14日所提出之 照片,僅有拍攝插座部分,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插 座及何時拍攝之插座,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 張智為於110年12月31日時未完成此項約定修繕義務。  4、全屋補土粉刷上漆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完成全屋補土粉刷上漆,並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反面、122至123頁),然為被 告張智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起訴狀所附 之照片,系爭房屋牆面固有剝落、壁癌之情形,惟被告張 智為表示為交還房屋前之照片(見本卷第110頁反面),而參 被告張智為所提出裝修後照片(見本院卷第63、112至116頁 ),系爭房屋牆面並無剝落、壁癌之情形。至原告113年10 月14日提出之照片,系爭房屋牆面雖有剝落、壁癌之情形 ,惟原告自稱該照片為113年10月所拍攝,該拍攝期間距被 告張智為返還房屋已超過2年,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有漏 水之問題(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而自兩造歷次書狀及陳 述均未提及有約定修復漏水,則被告張智為辯稱其已完成 全屋補土粉刷上漆,只是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完成修繕 還是會有漏水壁癌問題等語,顯非子虛。又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110年12月31日時未完成此項約定修繕義務, 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5、4樓戶外增設至頂樓鋁梯: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於系爭房屋4樓戶外增設至頂樓鋁梯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然為被告張智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自陳所提出之照片系113年 10月間所拍攝(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照片中雖未見有可 通往頂樓之移動式鋁梯,然原告拍攝時間距110年租約約定 需完成裝設鋁梯之期限即110年12月31日,已相隔超過2年 ,且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 ),該照片無法佐證被告張智為於110年12月31日,是否未 完成裝設移動式鋁梯,原告復未提出被告張智為於110年租 約屆滿交屋時,系爭房屋4樓戶外之照片證明被告張智為斯 時未履行110年租約約定裝設移動式鋁梯,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  6、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    原告主張被告張智為未於系爭房屋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 板,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張智為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張智為雖辯稱原告 未申請裝修許可前,不敢施工等語。惟被告張智為既於110 年租約同意於系爭房屋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自有依 約履行之義務,至於倘需要申請裝修許可,被告張智為應 向原告要求履行協力義務申請裝修許可,然被告張智為並 未向原告請求申請施工許可即自行拒絕給付,而非原告拒 絕履行協力義務或遭工務機關駁回裝修許可時,始拒絕履 行此部分之義務,則被告張智為違反110年租約之約定甚明 ,原告自得依110年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3樓至4 樓樓梯間增設夾板之費用。  7、末查,系爭房屋3樓至4樓樓梯間增設夾板之費用為6,300元 (單價6,000元加5%稅金),業據原告提出築庭豊室內裝修公 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8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得 依110年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6,300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契約債務,其給付核 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 告張智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張智為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 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107年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110年租 約,請求被告張智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智為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智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13

CLEV-113-壢簡-347-20241113-2

彰聲
彰化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淑娟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珠、吳俊儀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門牌號碼三福街91號建物(下稱91 號建物)所有權人,相對人為門牌號碼三福街93號建物(下稱 93號建物)之共有人,兩造之上開建物壁面相鄰(下稱系爭相 鄰壁面)。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間將91號建物出租予訴外 人郭純廷(下稱承租人),租賃期間為112年11月14日起至116 年12月14日止,承租人於113年6月間屢向聲請人反映系爭相 鄰壁面即旁側地面磁磚有不斷滲漏水,致其生活起居困擾等 語,聲請人為盡出租人之保持與修繕義務,偕同彰化市萬安 里里長、水電師傅、泥作師傅到場確認滲漏水狀況,相對人 亦在場配合勘查,檢測後認定係93號建物水管線路問題,然 相對人經聲請人操告修繕仍藉故推託不予改善,致聲請人之 承租人不堪漏水困擾而提前於113年7月15日終止租約,聲請 人乃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所受之一部租金損失(主張 為一部請求),案經本院113年度彰補字第789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已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向本 院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相鄰壁面滲 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然相對人竟在本院或鑑定機關到場勘驗 前,於113年10月26日委託不明第三人進入93號建物清運大 型家具,並委託裝修貨車進場施工,93號建物現狀即將遭受 破壞,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 後,亦得向前項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及第3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 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 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 ,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 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 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 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9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 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 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 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 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 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 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 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 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 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聲請人聲請保全93號建物之相鄰壁面,固據提出93號建物前 擺放大型家具及黑色塑膠籃、停放貨車1輛之彩色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7-43頁),然從照片可見大型家具已有破損情形 ,門前之貨車車身則未標示工程行之字樣,上開照片僅能說 明相對人清運大型家具之事實,且原告聲請狀亦陳稱相對人 雇工清運93號房屋大型家具(見本院卷第14頁),尚難認相對 人係就93號建物之相鄰壁面管線故意為隱匿或破壞之行為, 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即認相對人就系爭93號建物相 鄰壁面管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何急迫之情形必 須預為調查或保全等情形。且聲請人於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前,已偕同彰化市萬安里里長、水電師傅、泥作師傅、相 對人到場確認滲漏水狀況,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聲請人並 將承租人傳送之滲漏水情形之影像、照片、終止租約原因等 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進行實際體驗之公證(見113彰補789 號卷第41-64頁),聲請人已自行攝影、拍照、委請師傅等確 認系爭相鄰壁面情形,自得以上述事證作為本案現場勘驗或 鑑定之佐證;且滲漏水情形係發生於91號建物,91號建物亦 為系爭相鄰壁面之其中一側,為聲請人所有並管領使用中, 聲請人亦得自行採取適當措施保存及確認損害情形,若有不 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9日開庭調 查,聲請人亦得於本案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此外 ,聲請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自稱受有租金損失143萬5,000 元,惟僅一部請求租金之損害42萬元,惟衡諸常情,滲漏水 現象未經修復前,滲漏所導致之損害應會持續擴大,聲請人 卻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其已確定之損害額僅請求不到 3分之1之數額,且未請求相對人排除侵害,經本院闡明為紛 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裁判矛盾,是否於同一原因事實中合併請 求,聲請人仍堅持僅就租金損失為一部請求,就其餘租金損 失及排除侵害部分將日後另訴主張(見113彰補789號卷第81 、117頁),顯然聲請人有意割裂訴訟處理,不免有摸索性證 明之虞,難認聲請人之本案損害賠償請求具備急迫性,或有 何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性,且相對人清運家具行為亦難認有 影響公共安全,爰斟酌綜合上情,及防止證據保全濫用而損 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經利益權衡,認聲 請人就確定93號建物情形之現狀,聲請以現場勘驗及鑑定方 式保全證據,尚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1-11

CHEV-113-彰聲-1-202411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1號 原 告 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琪 訴訟代理人 廖格蔚 被 告 陳姿憓 蘇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訴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26日 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簡稱系爭車輛)予被 告陳姿憓,由被告蘇國展擔任被告陳姿憓於承租系爭車輛期 間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陳姿憓並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 年11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萬6700元,此有系爭車輛 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可憑(原證一)。  ㈡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路燈,致系 爭車輛毀損(下簡稱系爭事故),被告蘇國展應賠償原告系爭 車輛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價值75萬元,被告蘇國展於113年5月 22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屏東 市環河路4.5K處碰撞路燈,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以被告 蘇國展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被告蘇國展就系爭車輛毀損應對原告負過失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憑。  ㈢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交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服務廠估價預計修復費用需達168萬8030元,需更換零件品 項32件,系爭車輛殘體修復所費甚高,縱使修復亦已難在市 場上作為租賃車輛供消費者使用,故原告已報廢系爭車輛並 繳銷車牌,此有車損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 廠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及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可憑(原證 三、四、五),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依前述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賠償金 額之計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之車輛價值為準,參考 2024年4月-5月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資訊,系爭車輛事故發 生時價值為75萬元(原證8),故被告蘇國展就系爭車輛毀 損應賠償原告75萬元。  ㈣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被告蘇國 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被告陳姿憓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車輛毀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陳 姿憓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價值75萬元: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車輛。」同條第3項約定:「因承 租人故意或過失或因地震、山崩、海嘯、冰雹、洪水致租賃 車輛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遺失、被竊、毀損、滅失時,應依 保險內容負責理賠、恢復原狀之修繕義務及賠償責任,於保 險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時,由承租人完全負擔。」復依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第1點約定: 「茲特聲明本申請書所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 保險單之一切權利,本人茲同意貴公司派員至警方及醫院查 詢肇事經過及治療情形。」  ⒉查原告出租系爭車輛於被告陳姿憓期間,原告向訴外人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就系爭車輛投 保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嗣因被告蘇國展駕駛系 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原告遂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系 爭車輛出險理賠,唯經華南產險公司通知汽車理賠申請書上 無被告蘇國展簽章(註:原告多次請被告蘇國展簽名,均遭 蘇國展拒絕簽名,參附件一),不符合該申請書第1點約定 故不予理賠,此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可憑(原證七)。  ⒊復查,被告陳姿憓為系爭車輛承租人,其未盡保管使用系爭 車輛之義務,擅將該車交付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系爭車輛全 損,被告陳姿憓對此應負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價 值為75萬元,且華南產險公司不理賠該車損失,是以原告得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向被告陳姿憓請求賠償系爭 車輛損失75萬元。  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租賃系爭車輛有保險,保險公司願意賠償,被告之所以不願 簽這單子是因為資料落到其他公司業務員手上,導致無法簽 立原告要求的單子。  ㈡被告當時說保險公司賠償不夠賠償剩餘可以處理,但是原告 一直要賠償100 多萬元恐嚇被告。  ㈢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5頁第28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 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 113年10月5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9月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301號對 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 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但被告於113年9月12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1至85 頁),然迄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 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 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 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 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 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 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 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 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 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 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 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 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 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 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 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 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被告為思慮 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 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 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 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已據其提出編號RA13574車輛租賃 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影本、車損照片乙件、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服務廠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及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影本各 乙件、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證書書乙件、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 前揭證據既不否認,則原告之主張足以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既坦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全毀 ,則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至於保險公 司是否理賠,不能作為被告不給付之藉口,被告應對原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對於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價證書書不爭執,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且依 如上逾時提出之理論,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 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 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 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 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合    計       81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77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75萬元,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 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件(本院卷第67至7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被告 陳姿憓,由被告蘇國展擔任被告陳姿憓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 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陳姿憓並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 簽立車輛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10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 11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26,700元,此有系爭車輛之車 輛租賃契約書可憑(原證一)。  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路燈,致系 爭車輛毀損,被告蘇國展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 車輛價值770,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蘇國展於113年5月22日11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屏東市環河路4.5K處碰撞路燈,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是以被告蘇國展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蘇國展就系爭 車輛毀損應對原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 憑 (原證二)。  ⒊復查,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送交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服務廠估價預計修復費用需達1,688,030元,需更換 零件品項32件,系爭車輛殘體修復所費甚高,縱使修復亦已 難在市場上作為租賃車輛供消費者使用,故原告已報廢系爭 車輛並繳銷車牌,此有車損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服務廠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及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可憑 (原證三、四、五),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 程度,依前述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 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之車輛價值為準 ,參考2024年4月-5月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資訊,系爭車輛 事故發生時價值為770,000元(原證六),故被告蘇國展就 系爭車輛毀損應賠償原告770,000元。  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被告蘇國 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被告陳姿憓未盡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對於系爭車輛毀損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陳 姿憓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車輛價值770,000元 :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 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車輛。」同條第3項約定:「因承 租人故意或過失或因地震、山崩、海嘯、冰雹、洪水致租賃 車輛標的物之一部或全部遺失、被竊、毀損、滅失時,應依 保險內容負責理賠、恢復原狀之修繕義務及賠償責任,於保 險不予理賠或理賠金額不足時,由承租人完全負擔。」復依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第1點約定: 「茲特聲明本申請書所填各項均為真實情形,否則自願放棄 保險單之一切權利,本人茲同意貴公司派員至警方及醫院查 詢肇事經過及治療情形。」  ⒉查原告出租系爭車輛於被告陳姿憓期間,原告向訴外人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就系爭車輛投 保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嗣因被告蘇國展駕駛系 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原告遂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系 爭車輛出險理賠,唯經華南產險公司通知汽車理賠申請書上 無被告蘇國展簽章(註:原告多次請被告蘇國展簽名,均遭 蘇國展拒絕簽名,甚至莫名對原告員工為污辱、辱罵或恐嚇 ,參附件一),不符合該申請書第1點約定故不予理賠,此 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可憑(原證七)。  ⒊復查,被告陳姿憓為系爭車輛承租人,其未盡保管使用系爭 車輛之義務,擅將該車交付於被告蘇國展使用致系爭車輛全 損,被告陳姿憓對此應負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價 值為770,000元,且華南產險公司不理賠該車損失,是以原 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向被告陳姿憓請求賠償 系爭車輛損失770,000元。  被告蘇國展及被告陳姿憓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損失770,0 00元: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國展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 陳姿憓因系爭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而對原告負給付義務,渠 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客 觀之同一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蘇國展及被告陳 姿憓應連帶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損失770,000元。   並提出編號RA13574車輛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車損照片乙件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報廢證明書及 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影本各乙件、2024年04月-05月鑑價 師雜誌影本乙件、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影本乙件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 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 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 人y用以證明並非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蘇國展 使用,致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損,而 是A事實;⑵聲請傳訊證人z用以證明並非原告多次請被告蘇 國展簽名,均遭蘇國展拒絕簽名,甚至莫名對原告員工為污 辱、辱罵或恐嚇之事實,而是B事實、⑶提出監視器紀錄以證 明A、B事實為真,請依如下之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 ;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參考2024年4月-5月鑑價師車業專 用雜誌資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價值為770,000元(原證 六)…」,惟查,該鑑定雜誌之選任未經被告同意,自未踐 行程序保障,僅屬於原告之片面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鑑 定」;且該文縱為證人x所撰,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 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 之依據;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或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認定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 蘇國展使用,致被告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全 損…」,原告只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如經被告否認,則僅 能證明「蘇國展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使該車損傷」,尚難 證明「駕駛系爭車輛碰撞路燈之原因」、「碰撞致該車全損 」、「被告陳姿憓將系爭車輛提供於被告蘇國展使用」等事 實,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多次請被告蘇國展簽名,均遭 蘇國展拒絕簽名,甚至莫名對原告員工為污辱、辱罵或恐嚇 ,參附件一…」,查附件1只是原告之函件,為該公司主張蘇 國展有污辱、辱罵或恐嚇之行為,是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 陳述〈假設為證人y所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 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 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如該情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 待原告補正之;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0月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4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07

TPEV-113-北簡-830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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