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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 配 偶 乙○○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309 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乙○○為受刑人甲○○之配偶, 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 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 定(下稱本案),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應得易服社會勞動。惟 檢察官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具體理由,亦未審酌受刑人現工 作情況,及受刑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岳母罹患腦 淋巴癌需人照料,若受刑人入監服刑所有家庭經濟重擔將由 聲明異議人獨自承受之個人特殊事由,即逕否准受刑人就本 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屬具有裁量瑕疵之處分,爰聲請 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執助字第3099號否准受刑人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 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 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 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 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 、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乙節 ,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聲明異議人 為受刑人之配偶乙情,亦有受刑人戶口名簿、聲明異議人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 本案確定判決所為之113年度執助字第3099號執行指揮向本 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確定後,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309 9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受刑 人於同年12月6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狀,並於同年12月16日前往報到、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 時,受刑人表明「我要入監執行」,即於同日由檢察官以11 3年度執助乙字第3099號指揮受刑人送監執行。嗣受刑人又 於114年1月2日10時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時,經執行 書記官問:「本署於113年12月16日傳喚你到案執行,對你 說明本件係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而你曾受執刑有期徒刑3年4 月,於110年6月1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4月。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要點五(八 )2.)即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5年內曾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你稱只是對於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2號之判決不服,而對於不能易 服社會勞動之規定並無意見是否如此?」受刑人答以:「是 的,確實如此」,然受刑人仍口頭表示要對本案再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並填具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經執行 檢察官審酌後,於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 選「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5年內曾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確因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並於受刑人聲請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上批示: 「受刑人以有岳母須照顧及未成年人須照料為由,然縱屬實 ,亦非易服社會勞動所應考量,受刑人既有否准易服之事由 ,即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予否准其聲請 ,如有意見,得依刑訴484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而 不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經主任檢察官核可執行。 復由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0時10分許製作執行筆錄,向受刑人 提示並告以上述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執行檢察 官即在該日點名單上批示「經再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否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前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 審查表、陳述意見書、臺中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執行 指揮書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三)所謂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法定方式,而整體觀 察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過程,受刑人於收受執行傳票時,已 提出書狀敘明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於到案後表明欲入 監執行,並於入監後再次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經執行書 記官告知其前案紀錄後,仍再給予受刑人就此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由檢察官依受刑人提出之書狀瞭解其情狀後,合併考 量其犯罪特性、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否准 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聲請前 ,已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並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可認 受刑人已受有合理之程序保障。又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 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 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查受刑人前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10年6月18日假釋期滿,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檢察官以此具體個案情節為由,依 照前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為審核,認受刑 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審認之 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 (四)至聲明異議人固以受刑人個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由聲 明異議,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 業、家庭、經濟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 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依法應慮及者為國家如何執行刑罰, 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個人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 亦不得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理由。是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執前開情詞指摘檢 察官指揮執行程序顯有瑕疵,尚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2-26

CTDM-113-聲-1524-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宗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5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緒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執 行過程中檢察官要求伊入監服刑,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後,要求服勞役,現向法院申請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後,再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前開裁判合 併定應執行刑9月,有各該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 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 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2197號及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7號之部分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則以113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二)本案移送執行經檢察官審查後,認聲明異議人本次酒駕為 10年內第3犯以上,然於聲請定刑之前,有關第2犯之部分 ,以執行社會勞動中,故准予2犯有期徒刑5月之部分,繼 續執行社會勞動,定刑後所餘有期徒刑4月之部分,不准 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且其係於111、112、113 年間犯酒駕,本件因未於標誌「停」之位置停車再行駛而 遭警方盤查,進而被查獲酒駕之案情,衡諸前揭審核意見 等理由,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復經聲明異 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填載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103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 (三)又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聲明 異議人確實已於3年內犯第3次酒後駕車之情形,足認聲明 異議人明知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仍心存 僥倖,屢屢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時間相當密集 ,顯係漠視道路交通安全、法治觀念亦實屬淡薄。是本案 檢察官既經審核被告犯罪類型、再犯危險性、對公益危害 性等因素,就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職權 裁量後,認聲明異議人所陳,尚難動搖原審核之基礎及理 由,況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執行前亦已遞狀要求本案檢察官 延期執行,使其能完成第2犯之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本 案檢察官亦已准許。從而本案檢察官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欲向就其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等語,然受刑人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或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圍,非本院所 得代替執行檢察官判斷並執行指揮者,就此部分聲明異議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聲-81-20250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方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426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 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 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 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 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 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 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 、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 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 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 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傑(下稱受刑人)前於①民國103年9月 6日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速偵字第14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②106年7月23日犯公 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106年基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3,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③108年6月30日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 案件,經基隆地院108年基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④113年4月14日犯 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3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⑤113年5 月13日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士交簡 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屬實。  ㈡本案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 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日到案執行,而經受刑 人於該日當庭陳述意見,嗣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近年來 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應予 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 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觀諸受刑人本件,係第5次酒後駕駛之 犯行(距前次酒駕被查獲只間隔一月),足見受刑人漠視法 令、罔顧公共安全,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之 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獲取教 訓,而且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使受刑人心 生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 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造成無辜民眾身 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易難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 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並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應考量其如不接受 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時,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為裁量依據。易言之,對於犯罪人之處罰, 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 之考量,是本件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 並以此為聲請易科罰金等情,然此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 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綜上,本案經具體審酌結果,認不 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4267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40號等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並有前揭2卷所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傳票送達回證可憑,足見檢察官 於執行前已依法告知受刑人執行方法及理由,並給予其表示 意見之機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受刑人於執 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而據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受刑人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財產上 不利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不應准 許其易科罰金,已具體說明理由,且其判斷確有相當之憑據 ,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情事,核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無非 僅憑犯罪次數機械認定,然觀受刑人第4次、第5次酒後駕車 ,與前3次所犯酒後駕車,時間相隔5年以上,犯案形態亦有 不同,且受刑人犯第5次犯酒後駕車時,其第4次犯行遭判處 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難以推斷受刑人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難收矯正之效,況受刑人所犯第4次、第5次犯 行均係於飲酒後翌日始駕車上路,實屬受刑人未能考慮自身 年紀漸長、酒精代謝能力減弱之疏忽所致,受刑人深知酒後 駕車犯行非當,萬萬不敢再次以身試法,另受刑人已於113 年7月起自費前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精神科接受酒精使用 疾患及睡眠障礙相關治療,並由該院及基隆市衛生局心理衛 生中心轉介至暘基醫院接受酒精戒癮戒治方案,定期前往門 診治療、心理復健治療等,已逐漸擺脫對酒精之依賴性,定 當改過自新,決不再犯云云。惟檢察官已具體衡量受刑人第 4次、第5酒後駕車相隔僅1月,認受刑人並未因第4次犯行遭 查獲而心生警惕,尚非如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摘僅有機械式裁 量,況本案已係受刑人第5次酒後駕車,縱其第5次犯行遭查 獲時,第4次犯行遭判處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亦不改其前3 次犯行所受緩起訴處分繳納公益金之負擔及遭判處有期徒刑 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檢察官據此認定財產上不利 益不足始受刑人心生警惕核有相當之憑據。再受刑人是否罹 患酒精使用疾患、有無接受醫療服務等情,核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 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如確有尋求醫療協助戒除酒癮之誠, 大可於第4次犯行遭查獲後,即開始求診,然觀其於第4次犯 行遭查獲後,猶依然故我,旋於1月後再度飲酒犯案,並遲 至第5次犯行遭查獲後2月始至前揭醫院求診(見本院卷第27 頁),姑不論其求診動機為何,倘司法實務於是類屢次酒駕 之案件,概認參加酒癮戒治療程可充作免予入監執行之事由 ,則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縱使一再酒駕,仍只需參加酒癮 戒治療程,即可再次獲得寬典,顯將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置 若無物,誠屬非當,遑論足與國民法感情相契合。  ㈣受刑人固另提出其患有腦血管瘤乙節,惟監獄本身設有醫療 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 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 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 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 ,受刑人所陳之疾病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事由核與是 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其身心狀 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是受刑人以該等健康因素為由, 指摘本案執行指揮不當,亦屬無據。 ㈤至其餘聲明異議意旨所述經濟或家庭狀況等理由,及聲明異 議人之母親所陳意見,亦均非判斷其是否有准予易科罰金則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所須審酌之要件,無足 論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 關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 矯正之效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 否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 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 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 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SLDM-113-聲-158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施英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施英策(下稱 異議人)因財力不足,無法一次完納易科罰金,且因父母名 下有財產,故無法申請罰金分期,才申請易服社會勞動,對 於曾經申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沒有做完一事,深感抱歉,希望 再給一次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 揮,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另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 點第9項對於: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⑵因有逃亡或反覆實 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⑶前經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 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⑷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 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者。⑸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 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嗣經異議人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 異議人應於114年1月23日到案說明,經異議人於114年1月15 日自行到案,檢察官於該日詢問異議人:「前一次是因為洗 錢防制法案件有讓你去做社會勞動,為何沒有完成導致後來 入監執行」,經異議人表示「當時我要繳學貸還需要購買機 車,所以就先去工作賺錢,導致我沒有辦法完成社會勞動」 等語,有執行傳票及執行筆錄可佐,堪認已讓異議人針對本 案充分表示意見。  ㈢又檢察官於114年1月15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 勾選「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註記:「112年社勞未完 成且比例極低」等語,有該審查表可佐,而異議人於112年 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嗣經高雄地檢署准許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然異議人於履行期間內應履行552小時,僅實際履行38小 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改發監執行,異議人於113年4月2 日入監,於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可 佐,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 3款「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 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之 規定。  ㈣從而,檢察官已就得否易服社會勞動,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 具有難收矯正之效,始作成並告知受刑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程序已然完備,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既已給 予受刑人程序保障,核無逾越法律授權、裁量濫用、怠惰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其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自 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 情事,核屬依法有據。聲明異議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執行指 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26

KSDM-114-聲-235-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何漢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265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除援引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及特定略以:聲明異議狀所引用之字號繁多,然異議之 標的特定為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經檢察官通緝到案,當時檢 察官要求我毒品案件4個月易科罰金之金額要當日立即繳納 ,我要求提審,檢察官也沒採納,也不等錢送來,就直接發 執行指揮書,直接拘束我人身自由,將我送監執行,我要針 對該次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有最高法   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刑法第   41條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   之規定,由檢察官指揮之,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從而應否   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考量其是否執行顯有困難,   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而為判斷;而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   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   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   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   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及101 年度臺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漢威(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 人既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 本院前開案號刑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上揭本院刑事判決確 定後,經①桃園地檢署寄送應於113 年5 月23日10時30分到 案執行之執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其上並載明 「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新臺幣(下同)12萬3, 000元」,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1日以「罹患皮膚病為 由」然未附診斷證明書等節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 緩執行,經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所陳之疾病,非屬恐因執行 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暫緩執行,②並於113 年6月3日以桃檢秀乙113執4967字第1139070537號函請聲明 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10時到案執行且已合法送達,其上並 載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12萬3,000元」, 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7月2日以「罹患皮膚病為由」然未附 診斷證明書等節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③ 經檢察官於113年7月19日以桃檢秀乙113執4967字第1139092 019號函請聲明異議人於函到10日內提供相關證明,然聲明 異議人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診斷證明書,經檢察官拘提無著後 ,聲明異議人始提出其後於113年7月29日診斷為「過敏性蕁 麻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④並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7月29日 當面送達聲明異議人應於113 年8月13日11時到案執行之執 行傳票予聲明異議人且已合法送達,經聲明異議人親自簽名 表示「無力繳納,請求延期」後,聲明異議人無故未到案執 行,復因拘提無著,而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⑤迨於113 年11月2日聲明異議人經緝獲始到案,其先經員警告知可聲 請提審,聲明異議人表示不用聲請提審後,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告知其若易科罰金合計12萬元,聲明異議人表示今 日可繳納完畢,再經檢察官告知其若今日無法繳納易科罰金 之金額,今天送監執行等節,聲明異議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嗣聲明異議人因無法於當日繳納全數易科罰金之金額,始 經檢察官以113年執緝乙字第2657號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 人發監執行等節,上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執緝字第2657號、113年度執字第4967號等全卷核閱無 訛,堪認屬實。  ㈡次查聲明異議人所為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20日確定,依法固得易科罰金;然觀諸檢察官多次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並告知得易科罰金總額約為12萬3,000元,而聲明異議人多次以皮膚病為由未到案,然均未提供診斷證明書,甚且經檢察官函請其於期限內提出診斷證明書,聲明異議人仍未能提供,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後,其始提供與先前未能到案日期無關之診斷證明書,再經檢察官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其仍未如期到案,直至通緝後始到案,甚且通緝到案時,檢察官仍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其因無法繳納而遭入監執行,業如前述,足見檢察官已一再從寬給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然聲明異議人仍未能繳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未違法或不當,且聲明異議人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拘提及通緝,聲明異議人於通緝到案時,員警亦有告知其聲請提審之權利,然聲明異議人表示不聲請提審,均如前述,程序上核屬適法,從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無法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予以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應認此乃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執以上詞聲明異議,要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聲明異議   人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聲明異議人應予入監   執行之情形,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   瑕疵情事,並無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此部分執行   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5

TYDM-113-聲-4299-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曾文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784號)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已 知反省,又需要獨自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勿入監服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自 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 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 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 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 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以114年度執字第784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由書記官 詢問受刑人時,經受刑人當庭表明:其為單親家庭,還要 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等語後,仍以受刑人:乃第5次犯公 共危險案件,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933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 第784號案件執行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 認檢察官已經審核受刑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仍作 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並通知受刑人無誤。據此,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受刑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為 據,依其專業判斷,認受刑人若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係為使受 刑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 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 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 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 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 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尚難認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執 字第784號案件執行上開判決,而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時 ,經受刑人當庭表明:其為單親家庭,還要撫養二名未成 年子女等語後,檢察官即參考其意見,將原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更改為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 於執行傳票上記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文字送予受刑人 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覆核表、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1日南檢和丙114執784字第11 49012984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原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已不存在,自無從指摘檢察官此部分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聲-231-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儀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儀茹(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聲明異議人之子求學,故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9月中旬搬離戶籍地,方未收到執行命令;嗣聲明異議人 於113年12月9日知悉被通緝後,立即撥打電話予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新股書記官,並擬於同日上午10時欲前往地檢署, 然遭警緝獲歸案,聲明異議人據此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照 顧祖母。然檢察官未予採納,執意發監,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 依適法程序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 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罪);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以113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自113年12月1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緝新字第471號執行指揮書可參。聲明 異議人以檢察官駁回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指揮其入 監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向諭知罪刑裁判之 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⒈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遵期到庭 執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因而發布 通緝,又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表示入監執行無意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可按,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日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陳述家中遷徙狀況及其護理專業等情 ,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 號執行卷宗及聲明異議人陳述狀無誤。從而,本件程序上已 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按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款第1點訂有明文。查聲明異 議人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經通緝 到案,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依上述規定駁回其聲 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陳述狀上之 批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桃檢秀新113執更 緝471字第1149006841號函可查。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 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則檢察官駁回其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353-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楓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字第1 8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3年度執更 字第1892號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何不可易科罰金?我現有穩定工作, 負擔家中經濟,若執行無法負擔家務,且母親年事已高,請 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 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 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 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 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 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 ,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 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 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 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 ,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 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 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楓軒(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本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案件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復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罪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892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3年12月24 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 意見,有該署113年12月24日113執更1892字第1139107892號 函文可稽,受刑人於114年1月10日附具理由向高雄地檢檢察 官狀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案件審核表」上記載「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再有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4次),已符合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情形, 且施用毒品者,易成癮,戒斷困難,再犯危險性高,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均不准」等語,並於114 年1月21日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 月11日下午2時報到,並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13年 度執更字第1892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受刑人既已先行出具書狀陳述意見,而保障其聽審權, 惟依卷內證據可見,檢察官僅於內部之「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記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理由,無證據可證檢察官已以函文或其他方式告知受 刑人上開否准之理由,即於114年1月21日遽為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對受刑人而言,無異於 完全未附理由即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導致受刑人無從得知遭否准之理由而為辯駁,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顯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屬執行指揮不當 ,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其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5日17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1年12月19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2年4月19日1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9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4號 112年度簡字第382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23日 113年1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112年度簡字第3404號 112年度簡字第38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1月3日 113年2月22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065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編號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高雄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5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58號

2025-02-24

KSDM-114-聲-22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振龍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振龍因工 作喝兩杯保力達提神後,騎車遭警攔查,深感懊悔,並不知 保力達酒精含量如此之高竟會超標,做了社會最不好的示範 ,深感痛心;加上家中母親罹患精神疾病無法自理生活,須 伊在旁照顧,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給伊改過 機會、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 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復參以刑法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 ,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雖不宜過苛,惟若個別受刑人有不宜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檢察官仍得在刑事執行程 序依個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憑為准駁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乃專屬刑罰執行技術問題,絕非一旦判決「得易科罰 金」之刑或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條件者,執行機關即須概予准 許易刑處分之聲請,法院亦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裁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法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 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要旨 )外,原則上不宜逕自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 事,是倘檢察官業已妥適考量上情而指揮執行,即難認其行 使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前於民國98年、103年、105年、110年間涉犯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113年8月1 日再犯相同之罪(第5次,下稱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5000元確定,此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5510號執 行本案,經檢察官初步審核乃認本案係受刑人第5次涉犯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雖非短時間內密集犯之,惟其先前4次 分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 對易刑處分反應效果薄弱而難收警惕之效,至受刑人雖以照 顧母親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但此係再犯本案前已存在之 事實且為個人因素,未可憑為請求易刑處分之藉口,況該署 針對歷年4犯酒駕者均採不得易刑處分並行之有年,為維持 執法公平,遂認本案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 受刑人到案執行徒刑,嗣受刑人具狀表示意見,檢察官再次 審核後仍不准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原審調閱 執行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檢察官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25頁),足見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上述聲請並適度 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亦實質審酌其所提事由而駁回 易刑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依個案加以審酌裁量。查本案受刑 人酒測值雖僅0.28mg/L且未肇事,然綜觀其於第1次酒駕公 共危險犯行後猶未深自警惕,接連再犯數次(本案為第5次 )相同犯行,足見再犯率甚高,且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 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實不足取,如再准 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僅與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 人民法律感情,實有難收矯正之效暨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 。再本院亦認我國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 社會各界對此類行為應予嚴懲乙節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 5條之3規定更數次修法提高法定刑,顯見立法者高度重視及 藉由重罰以圖嚇阻之目的甚明,綜此堪信檢察官此一裁量業 已具體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暨情節輕重等因素,客觀上亦難謂 有何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至受刑人其餘提出 個人家庭狀況,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宜入監執行之情。是依前 開說明,原審駁回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刑人徒執前詞空言 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及原審裁定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5-02-24

KSHM-114-抗-80-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3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豹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1 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本院按:原裁定誤載為「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應予更正)認受刑人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即本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執行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當 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30日再度傳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批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5點第8款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執行筆 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銀113 執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在卷可憑。  ㈡而本案依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 人確有6次支付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舊厝經營賭場, 並為免遭查緝而透過黃崑山交付賄賂6次予時任北投分局長 安派出所副所長之莊慶福,及受刑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嗣後 否認之態度。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充分陳述意 見之機會,所引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乃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 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檢察官援引 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標準,並無不合,堪認 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刑之理由,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 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其實際得否易服 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 刑人符合前述作業要點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執行命令係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作為駁回受刑人聲請之依據,而上開要 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笫159條笫2項規定 屬於「行政規則」之法位階。惟刑法第41條1項、第3項並無 如同上開要點㈧第5點:「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規定,換言之,刑法之法位階為 「法律」,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法位 階則為「行政規則」,母法(刑法)並無如此之規定,子法 (即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則有上開之限制 ,顯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第443號,違反法律保留至為明確,然原裁定置之不論, 實有重大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 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 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 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 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 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 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 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 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 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 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認受刑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 ,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確 定(即本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受刑人本案犯行係屬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殆無疑義。案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囑託士林地檢署代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 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至新北地檢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情形後,仍認受刑人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 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執助字第1268號執行卷宗,並核閱士林及新北地檢署執行 筆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銀113執 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等資料無誤。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按為妥適運用 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5 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該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 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 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 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 違背。再依上開作業要點之立法理由,係以「數罪併罰,數 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 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 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復按執行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有准駁受刑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非因上開作業要點致使對受刑人 權利發生限制或剝奪;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 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 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是檢察官依該作業要點所為行為, 對人民所產生之效力,係屬於內部拘束力對外反射之效力; 況檢察官以上開事項作為判斷是否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而作 成是否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規定,對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 ,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 ,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亦無違 背。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 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等語,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 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受刑人猶執 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4

TPHM-114-抗-21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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