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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馬上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玉華 被 告 陳君華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陳君怡即陳萬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理由欄中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已記載兩造合意管轄約定應屬無效,被告馬 上到工程有限公司營業所地址設於「桃園市大溪區」,被告 陳君華即陳萬得之繼承人、陳建嘉即陳萬得之繼承人、陳君 怡即陳萬得之繼承人住所及戶籍地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 ,被繼承人陳萬得死亡時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等情,惟 高雄市楠梓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誤載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1-21

SLDV-113-訴-1529-20250121-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22號 反請求原告 李正蓉 反請求被告 陳宇軒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正蓉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33,427元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李正蓉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反請 求被告陳宇軒、陳韻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 ,其訴訟標的係對於被告母親李正瑜之消費借貸債權,屬於 「民事訴訟事件」,且與本案分割楊采華遺產之請求不具有 相牽連關係,尚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所定得為反請 求之情形不符,如仍欲提起本件反請求,因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2,15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3,427元,本院爰依前述規定 定期命李正蓉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1

SLDV-113-家補-822-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06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玉緣即黃秀鳳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玉緣即黃秀鳳強制執行, 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再予執行,顯見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 債務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埔里鎮,此有卷附債務人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一份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TCDV-114-司執-1406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5號 原 告 群賢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助 被 告 張千懿即島田千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9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陸 續以資金需求為由向伊借貸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8萬 5000元,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借款,更避不見面,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萬5000萬元。兩造間之借據 未記載返還期限,伊以起訴狀為催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借據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至33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貸與人如已對 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 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兩造間固就上開借款清償期限未達成合意,惟本件原 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2 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於113年12 月7日起生送達效力,迄至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止 ,已逾1個月以上之催告返還期限,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借款未約定償 還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清償催告,催告後已逾 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應認被告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而因 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依上開說明, 經1個月期間之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6日,被告應負遲延責 任,是應自114年1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 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5000 元,及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1

TCDV-113-訴-3225-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錦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 ,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 新臺幣(下同)33,338,788元,其中㈠5,5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收違約金;㈡27,838,788元自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收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0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共22,438元【計算式:5,500,000×(11/365)×2.94%+27, 838,788×(7/365)×3.29%=22,438,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61,226元(計算式:33,338,788+22,43 8=33,361,22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5,6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0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1

TCDV-114-補-15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彭德有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進貴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2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3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1

TCDV-114-補-184-20250121-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0464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翁舜法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翁舜法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公司市府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股息、股利等債權,並聲請查詢集保、人壽保險等資料,, 查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分別位於臺北市信義區、 臺北市中正區、高雄市大社區,是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 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TCDV-113-司執-200464-2025012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悉慧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建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 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 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 原告於提出答辯聲明時提起反訴聲明即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 拍字第2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反訴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系爭土地 面積為12914.01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 0元,反訴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是系 爭土地價額顯高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仍應以反訴被告之 執行債權額即85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8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0

SLDV-113-重訴-505-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0號 原 告 何畋蓉 被 告 趙璿絜 張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趙璿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萬5, 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張中瑋應給付原告64萬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214萬1,617元(計算式:149 萬5,947元+64萬5,670元=214萬1,6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 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20

TCDV-113-補-260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3號 原 告 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紀友 訴訟代理人 詹明潔律師 被 告 典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程 被 告 洪晨恩(原名洪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典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慧公司)於 民國109年間,承攬原告之建案工程,因被告典慧公司無法 支付款項予下游廠商,被告典慧公司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原告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而同意借款。雙方 並約定還款期間為110年至116年,於每年11月30日還款,還 款金額為30萬元、5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70萬 元、7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 洪晨恩(原名洪世聰)開立本票作為本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被告典慧公司本應於110年11月30日還款30萬元,然被告 典慧公司截至113年4月12日止,僅清償20萬元,且避不見面 ,依雙方簽立之還款切結書,被告典慧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8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切結書、 本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644號卷第9 頁至第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 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典 慧公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被告應於110年11月30日還款 30萬元,然被告僅清償20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現 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洪晨恩為被告典慧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被告典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80 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38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1-20

TCDV-113-訴-307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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