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達佛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錦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5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
,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
新臺幣(下同)33,338,788元,其中㈠5,5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收違約金;㈡27,838,788元自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計算之利息,暨自114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收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0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共22,438元【計算式:5,500,000×(11/365)×2.94%+27,
838,788×(7/365)×3.29%=22,438,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61,226元(計算式:33,338,788+22,43
8=33,361,22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5,6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30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TCDV-114-補-15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