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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廷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32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04號、113年度偵字 第50741號、113年度偵字第50778號、113年度偵字第517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己○○、E○○(業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加入暱稱「 大頭」、「阿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由E○○擔任提款車手;己○○則擔任收水。E○○、己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 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E○○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 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由E○○持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 己○○所涉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為附表一編號8、12至17、2 7至29、32,其餘部分不在己○○之起訴範圍)。E○○每日領得詐欺 款項後,即每日將款項放置於「大頭」指定之不詳地點,其中E○ ○提領附表一編號8、12至17、32所示款項後,於113年8月28日19 時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翡冷翠」車道路口,將 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付與己○○;E○ ○另提領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後,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 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詐欺款項中之35萬元現金交付與己○○不 知情之妻楊英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0 74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楊英琦轉交己○○,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查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己○○擔任收水、分別於上開 時間向E○○或由其妻向E○○收取上開款項等節,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所涉附表範圍及罪數當庭補充更正 為附表一編號8、12至17、27至29、32,並請求依被害人之 人數計算罪數(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3),公訴人所為主張係本 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 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 案審理之範圍,是附表一其餘部分均不在被告之起訴、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8月28日19時12分在上址,向同案被 告E○○收受現金50萬元,並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同址 由其妻楊英琦向同案被告E○○收受35萬元現金後,轉交被告 收受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阿振」在113 年4月28、29日間打Facetime電話向我借錢,他說他人在柬 埔寨有客人需要用錢,問我要不要賺利息,我借他150萬元 ,為期4個月利息共35萬元,「阿振」總共要還我185萬元, 在同年7月27、28日間「阿振」有請別人先拿100萬元現金給 我,那個人我不認識,「阿振」說請他朋友拿給我的,我跟 「阿振」沒有簽借據也沒有契約,因為「阿振」在柬埔寨, 我想說借貸那麼多次不用麻煩了,案發後我就找不到「阿振 」了,「阿振」之前在大業路的錢莊上班,本案的50萬元、 35萬元也是「阿振」還我的,我拿到85萬元後立馬轉帳給我 大姊,因為這個150萬元是我大姊出的,我在7月先還款120 萬元給我大姊,8月28日時轉帳50萬元給大姊,9月3日時拿3 5萬元給我大姊,我跟「阿振」認識蠻久了,沒有親戚關係 ,我相信這樣借錢、還錢方式沒有問題,我只知道他外號叫 「阿振」云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80至81頁、卷二第84頁)。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由同案被告E○○的供述可知他 領提款卡、交付贓款的方式都非常隱密,是在荒郊野外拿提 款卡、交付贓款,基本上不會與任何人面交,唯獨交給被告 85萬元是面交的,且地點是在被告家裡,被告還叫他太太幫 忙領,這是不合常理的,如被告確是詐騙集團成員怎麼會冒 這麼大的風險,且違反詐騙集團一般交款習慣;另被告本身 有正當職業,被告經營蒸足店,113年6月27日去臺中開分店 ,有被警政時報採訪報導,具有一定規模,被告有正當職業 不需要靠做詐騙集團維生,本件確實是王佐維綽號阿振的男 子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被告基於信任借他150萬元,當時因 為現金不足向丁○○先借100萬元,後續收到王佐維返還的100 萬元後,就把本金利息120萬元交給丁○○,後來他老婆有開 美容店的需求又跟丁○○借50萬元,當時說等到阿振晚一點還 款後會還給丁○○,所以後續有把收到的50萬元匯款給丁○○, 相關金流有提出丁○○的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丁○○的證詞和 LINE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實認為同案被 告E○○給的85萬元就是阿振要返還給他的欠款,主觀上沒有 任何詐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的犯意,懇請鈞院給予無罪 判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86至87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先將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以埋包之方式交付同案 被告E○○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隨即由同案被告E○○持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 ,其中同案被告E○○提領附表一編號8、12至17所示款項後, 於113年8月28日19時1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二路口「閱讀 翡冷翠」車道路口附近,將當日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中之現金 50萬元交付與被告,又在提領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款項後 ,於同年9月3日20時52分許在相同地點將當日領得上開詐欺 款項中現金35萬元交付與被告之妻楊英琦,再由楊英琦轉交 被告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及同案被告E○○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4232 8卷第15至22、95至97、109至113、137至139頁、偵50741卷 第83至89頁、偵49904卷第17至27、261至263頁、偵50778卷 一第25至39頁、偵51764卷第7至19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1至 33、224、266頁)、證人楊英琦於警詢、偵查中(見偵50741 卷第47至52、219至222頁)、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見偵42328卷第37至38、41至44、47至51、55至56、6 1至66頁、偵49904卷第39至45、57至65、81至83、121至123 、195至203頁、偵50741卷第145至148頁、偵50778卷一第55 至59、75至77、95至99、147至155、217至219、169至179、 197至201、239至243、257至261、277至283、299至303、32 5至329、345至347頁、卷二第3至5、19至23、59至61、79至 83、101至103、125至131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5至137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紀錄(見偵42328卷第39至40 、45至46、53至54、57至59、67至68頁、偵49904卷第47至5 5、67至79、85至107、111至119、125至143、149至161、17 5至193、205至219頁、偵50741卷第149至150頁、偵50778卷 一第61至73、79至93、101至117、129至145、157至167、18 1至195、203至215、221至237、245至255、263至275、285 至297、305至323、331至343、349至357頁、卷二第7至至17 、25至39、45至57、63至77、85至99、105至123、133至145 、147至22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38至144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42328號卷第69至89頁、 他7700卷第65至75頁、第49904號卷第221至251頁、偵51764 卷第21至31、33至39、41至43頁)、銀行帳戶資料(見偵423 28卷第125至130頁、偵50778卷一第22頁)、臺灣銀行國內營 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28日集中作字第11301 268091號、113年12月5日集中作字第11301290091號函所附 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53至161、193至195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2906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63至165 頁)、台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29日總集作查 字第1131006918號函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金訴卷一第167至169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29 日一總營集字第01189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171至17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日儲字 第1130073594號函所附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 5至18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9680號函所附交易往來資料(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189至19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2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5193號函所附ATM資料、11 3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47718號函所附帳戶資 料(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7、207至209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150號 函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01至205頁)等在卷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轉交現金或轉匯款項,係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 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依現今不論係銀行或民間 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 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俾供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 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且雙方除有親屬 關係或特殊親密關聯者,必簽訂借貸契約或文書以核實確有 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對於借款、還款之款項亦會以匯款為 證,若以現金交付必簽發收據用以確認收受款項,此乃一般 借貸交易之常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令刻意隱瞞姓 名、身分,令他人現金交付款項及還款,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交付不知姓名年籍他人,再由他人返還現金,就所交付及收 取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已婚(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85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能障礙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 之理,竟供稱對於「阿振」真實姓名、年籍於借貸時均不知 悉,現亦無從聯繫,且「阿振」借款150萬元、利息35萬元 沒有簽立任何契約或合約,亦無文字訊息紀錄留存,而以現 金交付借款後,又由不相識之人分次以現金交付還款,還款 更無簽立收據等節,顯與一般借貸、還款常情不符,其採取 之金錢轉交、收款方式實屬輾轉、隱晦而顯違常情,若非為 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匯款紀錄追緝其等真實 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由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足見被告 對「阿振」令同案被告E○○交付之前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 財所得、來源非法之款項有所預見,更得預見其以現金收受 款項,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而被告 既知悉本案參與者有「阿振」、交付款項之同案被告E○○, 自對本案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之情節有所認 識。 ㈢、被告辯解及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係「阿振」向其借款,辯護人雖稱本件為「王佐 維」即綽號「阿振」之男子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云云,然並 未提出任何借款之契約、文書或對話紀錄以資證明確有此借 貸關係存在;辯護人雖提出「王佐維」之護照影本為證(見 本院金訴卷一第101頁),並表示被告遭起訴後渠才提供護照 予被告(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2頁),然被告供稱:我跟「阿振 」認識很久,沒有親戚關係,只知道外號「阿振」等語,則 上開護照影本自何處取得、該人是否確為「阿振」、與本案 究有何關聯,均無從證明,況王佐維另因詐欺、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法院通緝紀 錄表可參,是無從據以該護照影本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無 從認定「王佐維」即為「阿振」而確有向被告借款乙節,亦 無法推論被告並無前開犯行之主觀犯意。 2、被告及辯護人另稱被告當時現金不足故向其大姊丁○○借款150 萬元,連同利息還款丁○○170萬元等語,而丁○○玉山銀行帳 戶於113年5月3日有現金支出100萬元、同年5月10日現金支 出50萬元,同年7月30日有現金存入120萬元之交易紀錄等節 ,有辯護人提出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9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13頁)可參 ;辯護人另聲請勘驗被告扣案Iphone ProMax手機內LINE對 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云」之人於113年5月2日傳送:「大姐想跟你商量一件事情 」、「但千萬不要跟阿宏說」、「我想投資一點生意」、「 我有點錢」、「你幫大家可以投資嗎」、「一百」、「不急 要穩所以不急啦 因我想不想上班了 但生活要賺點錢 存錢 沒拿出來運用就是死錢 錢要錢滾錢(要求不多)穩的就好」 ,被告回以:「大姐、我朋友那有短期投資的100萬三個月 能拿回120萬」,另於113年7月31日被告稱:「大姐 我還差 你50、9月初還你 能嗎」,再於113年9月5日被告稱:「大 姐」、「你玉山帳號給我」、「我明天匯款50萬給你」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284至301頁),則觀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非被告向暱 稱「小云」之人借款,而係「小云」欲投資而將100萬元交 付被告,則此與被告、辯護人稱係「阿振」向被告借款,被 告資金不足而向丁○○借款之情節不相符,被告所述是否可採 ,已有疑慮;另參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親 弟弟,我記得被告跟我借款兩次,一次100萬元,一次50萬 元,他沒有說100萬元要拿去做什麼,50萬元是要開美髮院 的,因為被告的太太是做美容的,我就相信他,借款3個月 他時間到就還了,利息總共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29至36頁),則依證人丁○○之證述、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被告向丁○○之 借款或「小云」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被告嗣後交付丁○○之 款項與本案有何關聯,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至辯護人稱同案被告E○○交付款項都在荒郊野地,只有面交給 被告是在被告住處,及被告經營爭足店有正當職業云云,均 僅係動機問題,難據此推論被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當時E○○把錢拿給我的時候是用黑色塑膠袋裝,裡面有5個 紙杯,10萬元放1個紙杯,我還罵他這個錢怎麼回事不會是 贓款吧,他說沒有橡皮筋才用紙杯裝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二第77頁),更足見被告對收受前開款項可能為不法來源 、洗錢所用具有認識。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即如113年8月28日、同年9月3日,均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後所為,是本案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起訴書認應新舊法比較之部分,應有所誤認。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3至17、27至2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12至17、27至29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為, 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本件所為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論處。被告與E○○、「阿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參與詐騙集團擔 任收水收取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 ,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損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 及角色分工,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和解,然迄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服務 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 型均相同,兼衡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 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收受之85萬元(計算式:50+35=85萬元),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稱交付還款170萬元與丁○○,然其交 付與丁○○之款項與本案難認有何關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自不得扣除,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告顯仍保有該筆犯 罪所得,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本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阿振」聯繫本案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二第7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並無關連,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乙○○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33分 4萬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石門分行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0時3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6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2萬元 2 子○○ 113年8月21日0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0時47分 1萬8,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元大證券龍潭分公司 1萬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3 壬○○ 113年8月25日2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29分 4萬9,95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1時30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5日21時31分 3萬3,123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0分 1萬3,000元 4 F○○(起訴書誤載為蘇宥君) 113年8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1時42分 4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1時45分 4萬9,999元 113年8月25日21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4萬元 5 巳○○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8時27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2分 6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9分 4萬3,06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3分 2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34分 7,030元 113年8月27日18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龍潭分行 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6 C○○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16分 4萬5,038元 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9時24分 1萬5,000元 7 戌○○ 113年8月27日20時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4萬9,00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8 天○○ 113年8月27日11時5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6分 2萬元 9 黃○○ 113年8月25日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5日22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聖亭店 9萬9,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0 宙○○ 113年8月25日 假廣告 113年8月25日22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 4萬9,244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5日22時15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5日22時19分 5萬元 11 亥○○ 113年8月25日11時28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8時19分 9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8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0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5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18時26分 3萬元 12 玄○○ 113年8月27日01時1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1時2分(起訴書漏載) 1萬5,985元(起訴書漏載)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1時3分(起訴書漏載)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起訴書漏載) 3萬3,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7日21時5分(起訴書漏載) 1萬6,000元 113年8月27日23時53分 2萬9,988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OK超商龍潭龍元店 2萬元 113年8月28日00時02分 1萬元 13 癸○○ 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3分 6萬123元 遠東國際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2時45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0分 3萬123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13年8月2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45分 2萬元 14 宇○○ 113年8月28日7時49分許 假網拍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9,989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凌雲店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41分 1,356元 15 酉○○ 113年8月27日13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39分 3萬5,045元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2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1萬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16 卯○○ 113年8月27日21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6分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 13萬8,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8月28日13時8分 4萬9,983元 113年8月28日13時10分 2萬2,301元 17 辰○○ 113年8月28日10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3時54分 6,015元 113年8月28日14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龍潭大池店 6,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8 未○○ 113年8月29日12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3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9,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3時17分 2萬3,985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0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28分 2萬5,986元 19 甲○○ 113年8月29日12時26分 假冒機構詐騙 113年8月29日13時21分 5萬元 113年8月29日13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4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20 丙○○ 113年8月28日19時30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16分 5萬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5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5時20分 4萬9,986元 21 午○○ 113年8月28日19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36分 9,985元 113年8月29日15時40分 桃園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同華店 1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5時41分 1,005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22 黃裕泰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5時48分 2萬8,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000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2萬5,000元 23 辛○○ 113年8月29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6時01分 10,123元 113年8月29日16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龍潭龍華店 8,005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 (不在起訴範圍) 24 申○○ 113年8月29日13時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9日19時9分 8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9日19時3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龍潭南龍郵局 6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9日19時15分 4萬9,969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3分 6萬元 113年8月29日19時34分 1萬9,000元 25 D○○ 113年9月2日19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0時20分 9萬9,99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10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9月2日20時24分 4萬9,949元 113年9月2日20時30分 5萬元 26 丑○○ 113年9月1日15時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2日22時16分 4萬9,98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22時2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9月2日22時18分 1萬9,980元 113年9月2日22時21分 3萬元 113年9月2日22時22分 9,000元 27 戊○○ 113年9月3日10時3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3時19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3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9月3日14時16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2分 6萬元 113年9月3日14時17分 4萬9,985元 113年9月3日14時23分 3萬9,000元 28 庚○○ 113年9月3日18時許 假網拍 113年9月3日18時34分 4萬9,95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3日18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8萬2,000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3年9月3日18時37分 3萬2,033元 29 B○○ 113年9月3日16時40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9月3日18時48分 4萬9,980元 113年9月3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5萬元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0 A○○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0分 3萬2,123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19時54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全家日星門市)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19時55分 1萬2,000元 31 劉廷羽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19時57分 2萬3,45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03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鎮光門市) 2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05分 3,000元 32 天○○ (提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8日12時57分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8日13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龍潭國保店) 3萬元 (與編號8相同被害人) 113年8月28日12時5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8分 3萬元 113年8月28日13時09分 3萬元 33 戌○○ (提告)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32分 4萬9,985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 3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35分 4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8分 3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 2萬9,980元 113年8月27日20時43分 3萬元 34 地○○ 113年8月27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8月27日20時49分 4萬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8月27日20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 5萬元 (不在起訴範圍) 113年8月27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113年8月27日21時01分 5萬元 113年8月27日20時55分 3萬4,008元 附表二:E○○持以提領之帳戶 編號 銀行行別、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5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帳戶帳號相同) 7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8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9 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0 遠東銀行帳000-00000000000000號 11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2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4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5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6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7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8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1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20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4

TYDM-113-金訴-1614-20250324-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蕭舜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68計算之利 息,並自114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2.8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6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蕭舜徽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08月18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 信用貸款2萬元整予相對人蕭舜徽,貸款期間三年,貸款 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 97%計算之利息【現為10.68%】。上開借款自額度動用日 起按月償付利息,屆期償還本金;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 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 書第十九條)。 ㈢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 之月付息,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 簽名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 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0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戶 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 ,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 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0,00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 ㈥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24

CHDV-114-司促-2952-202503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童瑋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點三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 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童瑋琳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10月03日撥付信用貸款60萬元整予 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 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92%機動計算 之利息(民國114年01月0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 71%,計息利率為8.63%)。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 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童瑋琳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1月03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 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 次償還餘欠款517,60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 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3.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 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4.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5.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38-202503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1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江欣怡 債 務 人 李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2,2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08日起至民國114年01月0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3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14年01月09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08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3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93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怡婷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52,205元整,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貳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 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 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 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 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 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 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緣債務人李怡婷透過債權人MM 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2年05月 08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7年(84期) ,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10.2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1.93%】(證二、三)。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 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證四)。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 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 ,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 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 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 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08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 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 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 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52,205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 、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KLDV-114-司促-1512-202503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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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即許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暐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惠美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百分之3.5計算,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17、18日各匯款145萬元、75萬元,共220萬 元至陳惠美之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借款),陳惠美當場交付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135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及訴外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 司)所簽發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 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然陳惠美均未清償 借款,且未按約定給付借款利息,則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以上訴人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1,35 0,000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否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否認知悉陳惠美與柯 磁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仍受讓系爭本票。一般民間 借貸通常以交付遠期支票做擔保,系爭借款金額為220萬 元,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支票之總金額為235萬元,則自應 包括利息,故本件自無不相當對價取得之問題。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訴外人尤慶智為利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磁幸為尤慶智之 配偶,上訴人為尤慶智之母親,前3人先前與陳惠美有借貸 關係,並開立多筆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在內 ;又陳惠美借貸放款來源包含被上訴人提供之金錢在內,且 陳惠美曾將其自上訴人、柯磁幸及利倫公司等人開立之支票 交付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金主並予以兌領,因此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與陳惠美間之借貸關係情形均有所悉,其後系爭支 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惟陳惠美卻將系爭支票面額 135萬元及附表二之支票面額100萬元,即合計取得票據面額 235萬元之支票交由明知上情之被上訴人而為本件請求。是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係屬出於不相當對價取 得,故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執其 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 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如附表一),係 由訴外人陳惠美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嗣於111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退票未獲付款。   ㈡陳惠美於111 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 萬元,被上訴 人於同年5 月17日、18日分別匯款145 萬元及75萬元合計 220萬元至陳惠美指定帳戶,其後陳惠美將系爭支票及附 表二所示支票交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以此擔保借款本息。   ㈢附表二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向陳惠美清償附表一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主張被 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20萬元後,卻從陳惠美取 得附表一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支票共235萬元,係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 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 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存有上訴人前揭所抗辯事實。   ㈡經查,兩造自承互不認識,且證人陳惠美於本院112年度彰 簡字第541號案件證稱:被上訴人不知道伊要把錢借給誰 ,伊只有跟被上訴人說有朋友要跟伊借錢,希望被上訴人 能借伊錢,且被上訴人亦不會向上訴人或柯磁幸接洽借款 事宜,因為被上訴人不知道柯磁幸及上訴人,伊都是對被 上訴人說伊朋友有資金上之缺口,被上訴人是拿到支票後 才知道借款對象是誰等語(詳該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足徵被上訴人不知陳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情形,且 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 爭支票時,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20萬元後,卻從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 及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共235萬元,係以顯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查陳惠美於11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其後陳惠 美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235萬元) 交予被上訴人,以此擔保借款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旨在避免執票人利用票據無因性 無償取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至於民法第205條旨在保護 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二者立法目的迥然有別,非謂執票人 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一經違反民法第205條,即屬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復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 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 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 一、二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1月及9月,屆期上訴人 始有提示並取得合計235萬元票款之可能,從而自111年5 月計算至9月或11月,期間分別為4個月與6個月,核計其 月息分別僅1.7%或1.1%(計算式:差額15萬÷4個月÷220萬 元本金=1.7%;差額15萬÷6個月÷220萬元本金=1.1%,小數 點1位以下四捨五入),尚難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11月18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35萬元 111年11月18日 F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9月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TC0000000

2025-03-24

CHDV-113-簡上-96-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士揚 被 告 廖國鈞 訴訟代理人 廖泳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47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民國113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 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7,47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至98年4月間邀其母即訴外 人張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就學借貸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聲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 被告於學業完成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告如不依期償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時起,利率 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而本案轉列催 收款項之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775%,故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2.775 %計息。又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且照應償還之金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 依約清償債務,迄今積欠10萬7,4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中 揭示之金額分40期償還原告,且張聘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亦可償還欠款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而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利率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願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9號裁定中揭示之金額分40期償還原告,且張聘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可償還欠款等語,惟按免責裁定確 定時,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 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 ,是訴外人張騁雖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結果不影響原告 對被告有關系爭契約之權利,況依上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9號裁定所示,聲請結果為債務人張騁不免責,則此聲 請結果對於原告系爭契約之權利亦無影響,故被告所辯,尚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68-2025032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廖國鈞 訴訟代理人 廖泳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1,5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民國114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 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1,56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0日邀其母即訴外人張聘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就學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聲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被告於學 業完成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如不 依期償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時起,利率改按原告 就學貸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而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 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775%,故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2.775%計息。又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照應償 還之金額於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債務,迄今積欠46萬1,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 債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中 揭示之金額分40期償還原告,且張聘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亦可償還欠款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 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1-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願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9號裁定中揭示之金額分40期償還原告,且張聘為 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可償還欠款等語,惟按免責裁定 確定時,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 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7條),是訴外人張騁雖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結果不影 響原告對被告有關系爭契約之權利,況依上開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所示,聲請結果為債務人張騁不免責, 則此聲請結果對於原告系爭契約之權利亦無影響,故被告 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4

NTEV-114-投簡-61-20250324-1

重簡調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翁慶峻 相 對 人 蔡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 ,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另本件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復查無 兩造間就消費借貸關係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張裕昌

2025-03-23

SJEV-114-重簡調-41-202503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潘致嘉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因錯誤所簽發之本票1紙 (面額與票號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票號:WG000 0000,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4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被告自得隨時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間在百州機電有限公司工作認識,被告向原告佯 稱:被告身邊有案子獲利比郵局利息高,與其放在郵局不如拿 出來賺些小錢還比較好等語,原告遂聽取被告建議,自110年1 月起至111年7月8日止,陸續交付被告合計1,996,050元(下稱 系爭投資款)。惟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承諾之利息,故原告向被 告表示案子的時間已經過了,欲取回系爭投資款,被告僅表 示會與原告算清楚帳目;嗣後被告於112年5月20日與原告協 商,被告表示同意退還原告2,000,000元,並拿出一張空白 本票向原告佯稱:這張紙簽好之後,會有業務來代為處理退還 款項等語,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因原告從未看過本 票,且認為只要將被告應退還金額及原告本人資料寫上後即可 拿到款項。而原告簽完系爭本票後,被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 將綽號「阿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聯絡方式傳給原告, 要原告與其聯繫處理簽票的後續事宜。詎料,原告與阿皓聯繫 後,阿皓卻向原告表示若要處理被告款項,必需先給付8%發票 稅,原告向被告表示無法再湊出16萬元後,被告與阿皓即不 再處理相關事宜,直至112年10月16日,原告之家人收受系爭 本票裁定,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涉 犯詐欺罪嫌,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基上以言,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兩造 間債權債務關係應為被告尚積欠原告2,000,000元,被告就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故原 告對被告既無欠款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所示之本票正本返還原告 。 二、被告抗辯:   112年3月至5月間,原告有向被告借款,經過兩造彙算後, 確認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所以原告才簽立系爭本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臺簡上第5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110、第3029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第5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7、第3115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8日止收受原告陸續 交付之系爭投資款,嗣原告欲取回,被告同意結算退還原告 2,000,000元,且佯稱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會立即處理 退款等語。惟依社會通念,若未積欠他人債務或無須為何事 提供擔保,豈有原告需再簽發本票始得拿回款項之理,原告 此部分主張明顯悖離常情,已難認為有據。   ㈢況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間有投資關係,約定於112年5月20日 協商,被告同意退還2,000,000元,原告始簽立系爭本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第13頁);被告則抗辯係因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去年4、5月間才議定以此數額作為結算,原告 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見兩造就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開立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至被告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陳述,縱經原告為反對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 轉換之效果。  ㈣又原告主張112年5月20日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結算投 資關係云云,雖提出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8日中國信託存款 交易明細為佐證,證明上述期間共匯款1,996,050元予被告 之事實,然除匯款原因多端外,佐以匯款時間與簽立系爭本 票之時間間隔久遠,尚難僅以匯款即得證明簽立系爭本票係 因兩造間結算投資關係之證明。況就本院詢問有關投資關係 之主張,能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當庭自承無法提出( 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前開說明,兩造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並未確立,被告雖有就其主張負真實完全或具體化陳 述之義務,但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先行舉證。 原告雖爭執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消費債務關係存在 ,反而是因被告要清償投資款,故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為 成年人,且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應當知道簽發本票 之意,斷無可能因要不回投資款,復又簽立系爭本票。復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雖主張受詐欺錯誤簽發系爭本票,然此主張不足採信,業如 前述,且其事後並未提出任何已撤銷受詐欺而錯誤發票意思 表示之證據,復依據其提出其與被告、阿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21、第24頁),除提到由被告協助原告處理 當鋪跟機車融資等語,並未提及投資款之結算等情,自無從 做為原告前揭主張之有利論證,難認其前開主張屬實。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均由原告簽發,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1

TCDV-113-訴-626-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李瓊珠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敬如律師 被 告 陳依凡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20日至7月26日; 同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與前開200萬元合稱為系 爭款項),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28日至同年7月31日。原告同 意出借上開款項後,已分別於同年7月20日、7月28日以原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帳戶 )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吳昉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吳昉諭國泰帳戶)、三義農會00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昉諭農會帳戶),被告於原告上開匯 款完成後,亦分別將1萬元、1,500元匯回原告帳戶,充作借 款期間之利息。被告於上開兩次借款,尚有分別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豈 料,被告於約定之期限屆至後未依約還款,原告遂執系爭支 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吳昉諭有金錢需求,故委託被告向原告 徵詢意願,且原告與吳昉諭本認識在先,原告隨即答應借款 。又原告匯款對象均為吳昉諭,被告僅係受吳昉諭所託,代 墊該期利息而已,且系爭支票亦為吳昉諭親自交付與原告。 又兩造間對話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原告提出甲證 六之錄音亦侵害被告人格權及隱私權,不得作為證據,縱使 得做為證據,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原告國泰帳戶匯款至吳昉諭國 泰帳戶20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國泰帳戶; 另原告於112年7月28日以原告國泰帳戶分別匯款至吳昉諭國 泰帳戶150萬元、吳昉諭農會帳戶150萬元,被告則於同日匯 款1,500元至原告國泰帳戶等情,有原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 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 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 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至吳昉諭帳戶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多端,被告既否認就系爭款項與原告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應就其係本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將系爭款項匯至吳昉諭帳戶等情,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吳昉諭帳戶,均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 向原告進行邀約,其中被告以文字傳送邀約為「姐 今天可 以跟妳周轉200嗎」、「姐方便轉哪個帳號都可」,而原告 隨即在LINE通話後將系爭款項匯入吳昉諭帳戶,此有兩造於 112年7月20至28日LINE對話訊息可證(見本院卷第151-157 頁)。復參以原告提出兩造於112年8月9日之通話譯文(見 本院卷第79-82頁)略為:「......原告:如果你們這麼確 定的話,那直接就我們兩個寫一個證明就好了啊,對不對? 你再去跟她要,因為事實上也是我配合你呀,對不對?就簡 單一點,就是說我跟你寫一個證明,配合妳、聽妳的話匯給 她,妳再去跟她要;......原告:我是針對,我的錢是配合 誰匯出去以後,對呀,所以這個證明是照理講是妳要簽給我 ,對不對啊,妳再去跟她要;......原告:...因為我們是 彼此信任,所以我才會做這種這麼糊塗的事情,要不然我從 來也不會做這種事...是因為看重妳,真的是覺得這個妹妹 可以信任......」等情,足證原告與被告洽談系爭款項事宜 之初,應知悉需用系爭款項之人為吳昉諭,然因對被告有特 別信任關係,始配合被告之請求而直接向吳昉諭匯款,故消 費借貸契約是否存於兩造間,已屬有疑。  ⒉另審酌兩造於112年5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 頁),被告將吳昉諭之意思表示即「可問李姐先挪200嗎, 星期一回」之截圖傳送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出借該筆款項; 於112年5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9頁),被 告向原告詢問:「我朋友說方便周轉2天嗎」,經本院勘驗 原告留存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隨即轉帳予吳昉諭(見本院 卷第228頁)。則綜合以觀,依兩造間前揭往來紀錄,可證 原告於歷次款項出借前,均知悉吳昉諭係透過被告向原告借 款,被告僅係第三人而為媒介,尚非借款人甚明,則依前揭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出借系 爭款項,應係與吳昉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兩造間既無 存在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即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出借均由被告直接匯付利息,及兩造間 談話記錄有敘及被告母親有提出300萬元是要還給原告的, 故兩造應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然查,原告出 借系爭款項係由被告居間與吳昉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已 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代吳昉諭給付利息應屬有據;另就被告 曾敘及其母親有提出300萬元是要給原告的部分,衡情倘若 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母親直接向原 告匯款,尚無被告母親匯款予吳昉諭,再由吳昉諭返還於原 告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1 FC0000000 112年8月2日 200萬元 吳昉諭 2 FC0000000 112年8月3日 300萬元 陳欣梅

2025-03-21

TCDV-113-訴-73-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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