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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79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EM319(內含瓦斯鋼瓶)瓦斯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案紀 載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下午2時21分許」更正為 「下午2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5證據名稱「被害人傷勢照片1幀」更正為「被害人傷勢 照片3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英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8至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案發現 場照片2張、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1至22、67、1 23至12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⒉ 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5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6至19、21頁)在卷足憑。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 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恐嚇犯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 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持瓦斯槍抵住被害人顏 崇富之頭部以此方式恫嚇被害人,令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GEM319(內含瓦斯鋼瓶)瓦斯槍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4至16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32號   被   告 鄭英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哲於民國106年間,因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鄭英哲係第三人李佳諭之前男友,李佳諭則投宿於顏崇富、 顏嘉宏父子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租屋處。鄭英 哲因李佳諭拒接其電話,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9月18 日下午2時21分許,持瓦斯槍(未具殺傷力)前往前開處所 ,並以瓦斯槍抵住應門之顏崇富頭部,嗣將顏崇富壓倒在地 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顏崇富當下無法判斷槍枝之 真偽,進而心生畏懼。至顏嘉宏原在該處浴室內沐浴,聽聞 客廳有異聲,隨即前往客廳,除將前開瓦斯槍從鄭英哲手中 取下,並將鄭英哲反制在地;而顏崇富起身後,則以束帶將 鄭英哲綑綁手部,避免鄭英哲再次攻擊,並報警處理。嗣警 方前往現場,當場扣有瓦斯槍1支,始知前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英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持瓦斯槍前往前開處所,並持瓦斯槍對著被害人顏崇富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顏崇富之具結證述 被告持槍到租屋處,抵住其額頭,心生畏懼之事實。 (三) 同案被告顏嘉宏之供述 被告有持槍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之事實。 (四) 證人李佳諭於警詢時之證言 證明被告有拿槍指著被害人之事實。 (五) 被害人傷勢照片1幀 因被告持槍抵住被害人額頭,致額頭有受傷之事實。 (六) 扣案之瓦斯槍1支 被告持槍對被害人恐嚇之事實。 (七)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被告涉犯同性質犯罪,入監服刑後,復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屬累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英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前因 涉犯恐嚇取財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 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證據及待證事實欄(七)之 證據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涉 犯同種類型犯罪,係為累犯,請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另 扣案之瓦斯槍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DM-114-審簡-315-202503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 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偉佑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如起訴書附表「提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 所載「2萬元」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偉 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TLELGRAM暱稱「伊森」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 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0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 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 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1天新臺幣(下同)5,000 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2萬5,000元(提款日為113年4月26日、5月1日、2日、13 日、14日,共計5日),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彥甫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梁紫誼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孝蓉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王裕鴻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家綺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濬麒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柯雅珍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雋澄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羅盡忠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大鈞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洪綺璟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王月琴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溱溱部分 簡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98號   被   告 簡偉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佑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LELGRAM暱稱「伊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代價,從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簡 偉佑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伊森」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伊森」 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簡偉佑,再由該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以網路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彥 甫等人,致林彥甫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簡 偉佑則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林彥甫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得贓 款交付予「伊森」,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彥甫等人,並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彥甫等人發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偉佑坦承依「伊森」指示提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甫等人及被害人王裕鴻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彥甫等人及被害人王裕鴻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份 告訴人林彥甫等人及被害人王裕鴻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且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 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各罪,彼此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俱應分論併罰。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彥甫 (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18時46、48、49分許 7,000元 1萬元 1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4月26日19時5分至8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粱紫誼 (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18時58分許 6萬元 3 林孝蓉 (提告) 於113年5月1日12時20分許 1萬14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萬元 4 王裕鴻 於113年5月1日15時33分許 2萬2,835元 於113年5月1日16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2,000元 5 張家綺 (提告) 於113年5月2日13時11分許 2萬元 於113年5月2日13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6 陳濬麒 (提告) 於113年5月2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於113年5月2日14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7 柯雅珍(提告) 於113年5月2時10時1、2分許 3萬元 3萬8,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2日10時26分至28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8 林雋澄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13日18時27分至29分止,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 羅盡忠 於113年5月13日10時38分許 1萬1,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5月13日11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萬5,000元 10 陳大鈞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1時8分許 1萬4,000元 11 洪綺璟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2時13分許 1萬6,000元 於113年5月13日12時21分許,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 1萬6,000元 12 王月琴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於113年5月1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6萬元 13 林溱溱 (提告) 於113年5月14日9時20分許 1萬元 於113年5月14日9時4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萬元

2025-03-05

TPDM-113-審訴-3067-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2號 原 告 梁紫誼 被 告 簡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 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 114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於辯論終結後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 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 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 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4-審附民-492-202503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奕辰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下午1時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在吳沗廣所經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庚塑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 表所示、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56元之商品,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沗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奕辰經本院合法 通知,於114年2月17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 107、141、115至139頁)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 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   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而本院進行審理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4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 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沗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電 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偵卷第11至13、 15至20、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 數量 價格(元) 1 WW PEVE雨衣 1件 99 2 防雨反光鞋套(XL) 1雙 159 3 頌丹樂泰奶生乳捲 1條 69 4 哈根達斯焦糖奶油脆餅迷你 1件 129

2025-03-05

TPDM-113-審易-2834-202503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盈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 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盈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 助犯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 以謹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洗錢防制法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 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 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 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即不再論以該條之罪。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交 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必要。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容 有誤會,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 審訴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犯 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 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 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即由掌控 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掌控之財物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以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96號   被   告 王盈雪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盈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 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並基於期約對價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經由抖音軟體結 識自稱「徐華偉」之人,雙方以LINE聯絡後,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8萬元之對價,由王盈雪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3日,王盈雪因此於同日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杭信門巿,使用店到店交貨 便之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臺 中巿西屯區福康路33號統一超商福康門巿,再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0日凌晨0時37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從事代購業務之陳以謹佯稱可協助陳以 謹進貨,陳以謹因而陷於錯誤,先匯款交付進貨金額,分別 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11時26分5秒、11時26分36秒及11時37 分31秒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而隱匿前開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陳 以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以謹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盈雪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3日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陳以謹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徐華偉」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徐華偉」約定以3日8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對方使用 4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請使用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將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5

TPDM-114-審簡-330-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1號 原 告 林孝蓉 被 告 簡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 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 114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於辯論終結後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 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 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 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4-審附民-491-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諭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柏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傳伸」印文 各1枚及「林傳伸」署名1枚於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 人楊華玉,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楊登傑」、「飛鏢」等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 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於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告 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則告訴人尚得對被告 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 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本案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3號   被   告 趙柏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諭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 之車手,與「楊登傑、「飛鏢」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透 過在臉書創設投資群組,促使瀏覽人加入後再至LINE通訊軟 體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楊華玉,並將楊華玉加入詐欺集 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向楊華玉佯稱:進入嘉誠APP儲 值申購股票等語等語,致楊華玉陷於錯誤,復由趙柏諭先行 列印上有「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傳伸」印文各1 枚之偽造之收據,趙柏諭另在該偽造之收據上簽署「林傳伸 」署押1枚後,於113年7月31日18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號,佯裝為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向楊華 玉收取10萬元之現金,再將其所列印之偽造之收據交與楊華 玉,即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與不詳之人, 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楊華玉發覺受騙報警 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華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柏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華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7張、告訴人拍攝之收據照 片1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 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 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 還告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 項,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之。至偽造之印文共2枚、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 分工與詐欺機房成員聯手,騙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 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 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4-審訴-61-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94號 原 告 柯雅珍 被 告 簡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306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 結,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告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 114年2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附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參,是原告於辯論終結後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 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 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 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4-審附民-494-202503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剛 彭鈺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826號、第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彭鈺富告訴被告董志剛傷害部分;告訴人董志剛告 訴被告彭鈺富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鈺富、董志剛分別撤回對 被告董志剛、彭鈺富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63、65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5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6號   被   告 董志剛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鈺富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剛係臺北市○○區○○路000號力霸皇家社區(下稱力霸社 區)之管理員,彭鈺富則為力霸社區住戶,雙方因社區管理 費繳納問題,於民國112年4月4日1時20分許,在力霸社區1 樓門口發生爭執,詎董志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 鈺富之臉部及身體,致彭鈺富受有頭頸部、前胸及右上臂擦 挫傷等傷害,彭鈺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董志剛之 頭部及胸口,並將董志剛摔出社區大門,致董志剛受有胸壁 挫傷造成右側第七助骨骨折、左前額、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董志剛、彭鈺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董志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其有於上開時、地,因社區管理費繳納問題,與被告彭鈺富發生爭執之事實。 2、證明其當日與被告彭鈺富發生爭執後,被告彭鈺富毆打其頭部及胸口,並將其摔出社區大門、壓制在地,致其受有胸壁挫傷造成右側第七助骨骨折、左前額、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彭鈺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當日是被告董志剛先以拳頭及指甲攻擊其臉部及身體,其才以拳頭反擊,並將被告董志剛摔落在地之互毆事實。 2、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互毆之事實。 3、證明其因被告董志剛之攻擊受有頭頸部、前胸及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彭鈺富女友官芬慧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被告董志剛於上開時、地,阻攔其與被告彭鈺富離去,嗣被告2人發生推擠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董志剛於上開時、地先攻擊被告彭鈺富之臉部及身體,被告彭鈺富因而出手反擊,並將被告董志剛甩開,致被告董志剛摔落在地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彭鈺富之受傷照片 證明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力霸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證明被告2人相互毆打對方頭部及身體,扭打在一塊倒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董志剛先毆打被告彭鈺富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志剛、彭鈺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董志剛於112年4月4日以繩索鎖 住社區大門,並阻擋被告彭鈺富離去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 4條強制罪嫌。經查,被告董志剛固有於112年4月4日凌晨以 繩索鎖住社區大門,惟並非針對被告彭鈺富所為,被告董志 剛辯稱:因社區大門門鎖壞掉,伊為了防止壞人進出,才以 細繩綑綁大門掛鎖處,住戶若要進出伊都會開門讓住戶進出 ,且伊攔下被告彭鈺富是想詢問其管理費欠繳事宜等語,考 量案發當時確為凌晨1時20分許,擔任管理員之被告董志剛 因社區門鎖壞掉,方以細繩捆住門把維護社區安全,難認其 有何強制之犯意,嗣因被告彭鈺富積欠管理費未繳,因而攔 住被告彭鈺富欲得知原因,縱令被告彭鈺富不快,亦與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對其論以強制罪嫌,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5

TPDM-114-審易-184-202503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iPhone 15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林銘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 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 ,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 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罪嫌,依刑法 第319條及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 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 扣之iPhone 15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 中聲請沒收該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9號   被   告 林銘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師大宿舍              男一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羽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其所居住之 學生宿舍(校名、地址均詳卷)內,見代號AW000-B113619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進入淋浴間欲洗澡,竟基於 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尾隨進入與A男相鄰之淋浴 間後,持具拍照錄影功能之iPhone 15智慧型行動電話(IME I:000000000000000),自淋浴間之上、下方空隙拍攝A男 赤裸淋浴之性影像。嗣A男察覺遭人偷拍後,旋即委請同學 通報管理員並報警處理,林銘羽見事跡敗露,即搶先於警方 到場前先行刪除所拍得之前揭性影像。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銘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行動電話偷拍告訴人A男淋浴性影像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偷拍告訴人淋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第319條之1第1項 之妨害性隱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 以妨害性隱私罪。至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 罪之用,請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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