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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菁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國輔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943號、第3580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 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乃菁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驗餘淨重共三十四點0九公克, 含包裝袋十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三組、磅秤二台均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國輔無罪。   事 實 一、劉乃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細節,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 二、劉乃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榮譽街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純質淨重達28.695公 克)後而持有之,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3月 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拘提劉乃菁,經其 同意搜索,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並於劉乃菁於上 址所承租之套房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另一包未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夾鏈袋3組、磅秤2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劉乃 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劉乃菁及其辯護人不同 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劉乃菁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前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 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 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乃菁 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 定被告劉乃菁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乃菁固坦承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雖與證人王俊傑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碰面,證人王俊傑曾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 ,但其表示並無毒品可資販售,故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王俊 傑;其不記得是否曾與證人王伯俊聯絡,並未販賣毒品給王 伯俊;鍾幸豐為其毒品上手,鍾幸豐曾販賣毒品給其,其並 未販賣毒品給鍾幸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劉乃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 據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劉乃菁持有之 毒品1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純質淨重共計達28.695公克,已逾20公克等情,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0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參見偵二卷第361頁至第365頁 )。是被告劉乃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劉乃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之認定:  1.附表編號1:   訊據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110年9月19日) 是我打給劉如意(按指劉乃菁);我與如意說我是慶仔朋友 ,我們後來就約在後甲圓環,交易時間我已經忘了,就是如 警方提供給我監視器畫面的時間,後甲圓環那邊是俗俗賣, 當天我與劉如意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參見偵一卷第4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其於當日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劉乃菁到場,且當日確曾在俗 俗的賣超市旁,以1千元之對價向被告劉乃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此與被告劉乃菁於警詢 中供稱:其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 門號,於110年09月19日12時36分51秒至13時05分07秒等5通 電話通話譯文,為證人王俊傑與其之對話,該對話內容係王 俊傑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並供稱:證人王俊傑於警詢 表示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屬實在 (參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等供述互核相符,另有被告劉 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門號, 於110年09月19日12時36分51秒至13時05分07秒等5通電話通 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355頁、第357頁)、被告劉 乃菁與證人王俊傑交易時之東區俗俗的賣監視器、路口監視 器影像各件在卷(參見偵一卷第367頁至第390頁),足見證 人王俊傑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附表編號2:    訊據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9月20日0000000000 與0000000000下午17時23分至9月21日上午凌晨53分之對話 監聽譯文是其與被告劉乃菁之對話,其從20日下午就開始聯 絡被告劉乃菁,目的是要向被告劉乃菁拿毒品,交易時間好 像是翌日凌晨,在武聖夜市旁交易,其向被告劉乃菁購買1 千元之毒品,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參見偵一 卷第4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本 次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額、地點、方式等事項均屬正確(參 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此與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經警提示 前開通訊監察錄音時供稱:前揭電話為王俊傑與其之對話, 是王俊傑欲向其買毒品,雙方相約購買毒品之事;對王俊傑 於警詢中表示雙方係於110年9月21日0時53分在武聖夜市停 車場旁進行毒品交易,由王俊傑向其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過程實在(參見警卷第19頁) 等供述相吻合。此外,亦有被告劉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 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09月21日電話通 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358頁至第359頁),是證人 王俊傑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3.附表編號3:    訊據證人王伯俊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10月5日2時28分許 至同日2時39分許,其持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劉乃菁所持0 000000000門號之對話,為其與被告劉乃菁之通話內容,雙 方約在復華七街統一超商,通話目的係其欲向被告劉乃菁購 買安非他命,當天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參見偵一卷第5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 確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金額為2000元,採取一手交錢一手 交付毒品之方式為之(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而 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其與證人王伯俊前揭電話錄 音後供稱:「這是王伯俊(米漿)與我的對話聲。這是王伯 俊(米漿)要向我表示要購買毒品,我們要相約毒品交易的 事」;「(問:證人王伯俊(米槳)表示上述為於『110年10 月05日02時38分,你駕駛BMP-3105號自小客車至王伯俊(米 槳)住○○○0000○○○○○區○○○街00號)集合,他上車後向你購 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 毒品,交易後他就下車離開了』,是否實在?)答:實在。 」(參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這是綽號米漿 的人,他本人叫王伯俊,對話是叫我加他的LINE,這次對話 內容結束後,我有去復國二路的7-11找他,對話結束有交易 ,加LINE之後交易的」、「他向我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參見偵一卷第534頁);此外 ,亦有被告劉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伯俊所持0000 000000門號,於110年10月5日電話通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 偵一卷第461頁),是證人王伯俊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之 供述,皆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4.附表編號4:   訊據證人鍾幸豐於偵查結證稱:110年10月7日0000000000與 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為其與被告劉乃菁之對話,該通電話 內容係在約地點,事後約在俗俗的賣後門;雙方是在最後一 通電話結束後碰面,被告劉乃菁拿安非他命到其車上,其向 被告劉乃菁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記得其給被告劉乃菁之交 易金額為25,000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參見偵 一卷第317頁至第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查中 所述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正確;偵查中均據實以告( 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而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 經警提示其與證人鍾幸豐前揭電話錄音後供稱:「這是鍾幸 豐與我的對話聲。這是鍾幸豐要向我表示要購買毒品,我們 要相約毒品交易的事」;並供稱:證人鍾幸豐於警詢中所述 ,於110年10月7日17時36分,在東區東寧路576號俗俗的賣 超市處,向其以25000元購買1包18公克安非他命等交易過程 實在(參見警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鍾幸豐相 約於後甲圓環進行毒品交易,約在結束通話後1個小時後交 易,其拿價值25,000元之安非他命,重量約是半台,但因其 之前積欠鍾幸豐25,000元,故以本次交付之毒品抵償;嗣經 檢察官提示鍾幸豐筆錄,告知鍾幸豐係供稱雙方是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進行交易,被告亦供稱:應該有,因時 間有些久(參見偵一卷第535頁)。此外,亦有被告持00000 00000門號與證人鍾幸豐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0月 7日電話通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99頁),是證人 鍾幸豐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5.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於電話中均 未提及毒品交易事項,而主張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 不可能於未經確認是否有毒品可供交易,即外出與被告進行 交易,據此主張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 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 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 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罪責甚重,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 緝,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毒品交易 之代號或暗語,在電話中刻意隱諱實情,僅以相約見面,且 未敘及交易毒品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並不違背 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 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乃菁與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 幸豐之通話內容中,雖未提及毒品或指涉毒品之暗語,然前 揭通訊內容之用意係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經被告劉乃菁 於警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是前揭通訊譯文,自得作為證人王俊傑、 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復以,倘販毒者並無 毒品可資販售,則其於電話中表示無法到場之意,亦可基於 雙方默契而傳達其現時並無毒品可供交易之訊息,故尚難僅 以被告劉乃菁與前揭購毒者之電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交 易,即否認該等電話之目的係為進行毒品交易,而認該等通 話紀錄不得做為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開證述之佐 證,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6.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而否認 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證人王俊傑 、王伯俊及鍾幸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屬實,且 被告劉乃菁於警詢、偵查中,曾就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 幸豐所述向其購買毒品之過程為肯認之表示等情,已如前述 。況證人王俊傑、王伯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除毒品交易外 ,與被告劉乃菁並無其他往來,亦無其他恩怨(參見本院卷 二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信無刻意誣攀被告劉乃菁之 必要。且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指認被告劉乃菁 販賣毒品之過程,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並非僅有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單方證述,是被告劉 乃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7.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坦 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劉乃菁 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得, 被告劉乃菁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是足認被告劉乃菁確實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8.綜此,被告劉乃菁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乃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至4,共4 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被告劉乃菁販賣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乃菁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劉乃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4 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乃菁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並非前開減刑規定所規範之罪名,自 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另本案 並無因被告劉乃菁供述而查獲上手鍾幸豐之情事,業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10 574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乃菁就附表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對象為3人,次數為4次,販 售金額從1,000元至25,000元不等,顯非施用毒品者於毒癮 發作時相互調取毒品之偶發性販賣毒品行為,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劉乃菁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 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不宜寬待、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 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之數量,並未達於廣為散發毒害 之程度,危害尚非巨大,暨被告劉乃菁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持有之毒 品13包(驗餘淨重共34.0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13只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夾鏈袋3組、磅秤2台 等物,為被告劉乃菁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承在案,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 雖陳稱係用扣案手機撥打證人王俊傑電話與之聯絡云云。然 扣案手機4支,其中3支手機所附SIM卡門號均非被告劉乃菁 於本案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而另1支手機則未附SIM卡 ,是依目前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肯認被告劉乃菁確實是使用 扣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故應認被告劉乃菁於本 案中聯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並未 扣案。然該行動電話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 告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被告劉乃菁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乃菁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 林高澄聯繫後,約訂於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見面,嗣被告黃國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乃菁至上址,並由被告黃國輔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高澄,證人林高澄則交 付1,000元予被告黃國輔,因認被告劉乃菁、黃國輔就此部 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 林高澄於偵查中之證述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且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於偵查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 曾與證人林高澄碰面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於前揭時地曾與證人林高澄碰面;被告黃國輔則坦 承駕車載同被告劉乃菁至前揭地點,且證人林高澄曾上車等 情,惟均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乃菁辯稱: 其不記得案發當日曾與林高澄碰面,被告黃國輔則辯稱:林 高澄上車後找劉乃菁,但不知發生何事,其並未收受林高澄 交付之1,000元,亦未交付毒品給證人林高澄云云。 肆、經查:       一、訊據證人林高澄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我認識劉柇棋(按即 劉乃菁)已經快十年了,我之前就知道劉柇棋有在賣毒品。 我都是透過Messanger跟劉柇棋聯絡,我會用『我要工作』的 暗語與劉柇棋聯絡。工作就是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交易的 地點都是約在東區的俗俗賣。但與劉柇棋聯絡的手機內容都 已經因為重置而刪除了。」、「110年9月9日在俗俗賣現場 ,我在等劉柇棋,因為要跟她購買安非他命。我在家中就是 先透過Messanger跟劉柇棋約,我先到了後就先在那邊等。 後來黃國輔駕駛BMT3105號車輛來找我,劉柇棋當時也坐在 車上。」、「我在俗俗賣那邊就有拿一千元與黃國輔購買安 非他命,我們在俗俗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國輔當 時也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拿毒品給我,我就把錢給他」、「 當時劉柇棋也在車內」(參見偵一卷第178頁);然證人林 高澄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你有無於110年9月19 日下午1時向被告劉乃菁購買毒品?)答:沒有。)」、「( 問:當時你為何會出現在該地?)答:我原本是要找他們買 ,但是我沒有帶錢去,他們就沒有給我了,所以沒有交易成 功。」(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於同日庭訊時結證稱: 其在偵查中所為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毒品之證述, 係因其欲向被告劉乃菁購買毒品,但對方不讓其賒帳,其憤 而為前開不實之陳述;並自承:其在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係 屬偽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依此,證人林高澄先 後證述不一,甚而自承於偵查中作偽證,故其於偵查中所為 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否屬實 ,當非無疑。 二、訊據被告黃國輔於警詢、偵查中,均迭次否認本次與證人林 高澄碰面時,雙方曾進行毒品交易(參見警卷第62頁、偵一 卷第188頁);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則稱:證人林高澄係在 車上與黃國輔進行交易(參見警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則 供稱:當日林高澄係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且是以2包安非他 命與其交換毒品咖啡包。其在車上要林高澄自行取用毒品咖 啡包,並當庭否認林高澄當日曾交付1,000元(參見偵一卷 第535頁)。依此,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所述當日與證人林 高澄碰面之原因、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之毒品為何, 歷次說法亦均不相同,且彼此陳述亦大相逕庭,難以佐證證 人林高澄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三、復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此部份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證人林高澄之證述外,係以 被告劉乃菁、黃國輔二人均坦承案發當日曾與證人林高澄碰 面等情為據,然縱認被告2人與證人林高澄於案發之際確有 碰面,但渠等碰面之原因,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及當日是否確有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合意,進而完成交 易等情,仍均存有疑義,無法肯認。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 劉乃菁、黃國輔此部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劉乃菁、黃國輔確有此部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交易方式、地點、金額、數量 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1 王俊傑 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2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俊傑,王俊傑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俊傑 110年9月21日凌晨0時53分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之武聖夜市旁進行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俊傑,王俊傑則交付1,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伯俊 110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伯俊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進行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伯俊,王伯俊則交付2,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幸豐 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幸豐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鍾幸豐,鍾幸豐則交付25,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TNDM-113-訴-162-202503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43號 原 告 何文淵 訴訟代理人 王儀靖 被 告 李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1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基隆市○○區○○街00 號旁之私人停車場準備倒車之際,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以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引擎蓋,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需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362元(含鈑金費用824元、烤 漆費用3,670元、零件費用4,367元、拆工費用1,501元,合 計為1萬0,362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9087號 號函檢送之該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 系爭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兼之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係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所肇致,且被告亦稱願意以現金理賠 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有系爭紀錄表所載報案內容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顯未謹慎注意四周其他車輛 ,又本件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 ,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0,362元(含鈑金費用824元 、烤漆費用3,670元、零件費用4,367元、拆工費用1,501元 ,合計為1萬0,362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本 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 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系 爭車輛乃100年12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 間100年12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23日,已使 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7元(計算式:【4,367元× (1-0.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對 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烤漆及拆工 費用後,自係以6,432元(計算式:437元+824元+3,670元+1 ,501元=6,432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 確定清償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27 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432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21元(計算式:1,00 0元×6,432元/1萬0,362元=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基小-243-20250326-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 11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富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曾姵陵 上開當事人間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6時5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彰化市○○路○段000號 處所(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 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 掣開IBA2076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11月20日以彰監 裁字第64-IBA20765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 鍰新台幣(下同)9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113 年10月14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60478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85、87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93 頁)、舉發機關113年12月31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60478號 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 認定原告確有「在騎樓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停車時係停放於私有土地上,已於事後方預留寬闊 的通行空間,且其有86歲無法行動的母親需要看醫生,有停 車之需要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道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 3款等規定得知,騎樓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 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處所,汽車不得停車,否則,即成立違 規停車行為,依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97頁),系 爭車輛停放位置係在建物之騎樓上,已佔滿騎樓大部分,該 騎樓雖屬私人財產,依現況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而人行道 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自以不得停車為原則,原告上 開主張縱然事實,然該車既係停放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上, 因此影響行人通行秩序與安全,即難解免道交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違規之責。至於原告固主張元大證券將其騎樓 占用為私人停車場,本件騎樓早已沒有行人通行的功能,並 提出照片為據(巡交卷第23頁),縱然屬實,仍無礙本件騎 樓屬於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範圍,且人行道係屬禁止停車 處所,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6

TCTA-114-巡交-11-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間,以每次可自所經手款項分受 其中2%之代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百祥」之人( 下稱「百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吳熙茹」之女子(下稱A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合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保持待命狀 態,以便隨時按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緣A女等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早自同年9月間起,即經由LINE,先後使用 「曹興誠」、「(助理)吳熙茹」、「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 服」等暱稱聯繫甲○○,接續佯以:可使用所傳送之「合遠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股票投資網站(網址)」, 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亦可代為操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11月16日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此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嗣A女於同年11月29日進予謊稱:已幸運 中簽「伯鑫公司」股票,如繳足171萬元(起訴書均誤載117 萬元,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股款即屬完成認證 程序而得以領取股票轉售獲利云云,陷於錯誤之甲○○因而定 於同年11月30日17時許面交款項,嗣甲○○為履約而於同年11 月30日前往銀行欲臨櫃提款,經行員察覺甲○○恐受騙而阻其 領款並代為報警處理,甲○○遂配合警方於同年11月30日9時4 3、44分許傳送員警提供之現金照片,佯以業籌足171萬元現 金允以繳交。迨前述約定面交之時點屆至,員警即埋伏在甲 ○○住處(地址詳卷);另方面,保持待命狀態之乙○○乃依「 百祥」指示,而於同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四維立體停車場,並進入停放在指定停 車格內之某汽車,自車內駕駛座某平頭男子(下稱B男), 取得裝有附表所示物品之黑色皮包後,即以附表編號4之手 機(即俗稱工作機)繼續接受「百祥」之指示,而將附表所 示之物俱於同年11月30日17時0分許攜往甲○○住處。乙○○獲 准入內後,旋出示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冒用「合遠公司」 客服部(外派人力部)外派客服「王文中」之名義與甲○○接 觸,及將上有偽造「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 枚之附表編號3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 並再由甲○○於其上委託人欄簽名後取回,俾取信甲○○,足生 損害於「合遠公司」、「王文中」及甲○○。惟乙○○擬進一步 向甲○○收取款項前,埋伏在旁之警方人員見狀旋現身將乙○○ 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知悉全情。甲詐欺集 團擬向甲○○再詐取171萬元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既為:本案向 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行騙取款之整個過程,要非僅有 被告乙○○(下稱被告)與「百祥」2人,而是至少有5人實際 參與,被告既知情並參與其中,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亦有過輕之失等語(本院卷第11頁),則原審 以被告另未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遭埋伏員警逮捕,根本未 著手洗錢犯行,因而就被告被訴(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與上訴意旨「無涉」而截然可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尚非上訴效力所及,且公 訴檢察官亦當庭確認「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不另為無罪」之部 分,並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第72頁),是該部分本院不得予 以審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 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告訴 人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 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時,具有 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即本案之第2次警詢 )及歷審審理中,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不諱(偵卷第15至20頁 ,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57至58頁;惟本 院依法並未以該證人之警詢中陳述認定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告訴人與「吳熙茹」、 「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 與B男見面地點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場蒐證照片,新興分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 編號2、3所示扣案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 25、33至37、39至41、57、58、65至73頁;原審金訴卷第67 、187、189頁)。  ㈡依告訴人與「吳熙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雙方除以 文字訊息之方式聯繫外,尚曾多次使用語音通話之方式進行 聯繫,且告訴人除始終以僅能用於指稱女性之「妳」稱呼對 方外,並曾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件供自己查證無訛後收回( 始匯付款項),則使用LINE暱稱「吳熙茹」與告訴人聯繫者 ,乃為A女堪以認定,從而縱「百祥」即係在四維立體停車 場內交付附表所示物品之B男,則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犯行 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即已 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甲詐欺集團)。  ㈢由被告迭於原審所陳:我不確定在停車場所見之車內駕駛B男 ,是否即係始終與自己聯繫之「百祥」其人,我當天上車時 也沒有以「百祥」稱呼對方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1、179至 180頁),暨再之前所稱:「百祥」要我到立體停車場,找 特定停車位「向車內駕駛」(註:並非「向他本人」)拿黑 色包包、「百祥」「他們」表示還有其他事要忙,才派我出 面收款各情(偵卷第16至17、110頁),原足徵被告「主觀 上」從未存有「百祥」與B男乃同一人之認知,毋寧是被告 對於所屬甲詐欺集團除自己外至少還有2人,心知肚明;遑 論被告於歷審就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既始終為認罪之陳 述(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 1頁),復不曾為該等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抗辯(註: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關於犯罪構成要件 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 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 則法院自無不予採認被告該等審理中自白之理。  ㈣綜上,足徵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論罪之證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 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有所適用(詳後述),暨未遂犯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從而被告所犯本案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 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下同,略) ,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所 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 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 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 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既係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 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2.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 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 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明載告訴人已(由銀行人員代為)報 警處理後,被告方依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出面取款 各節,復於論罪欄認定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僅屬未遂犯,足 見(起訴)檢察官尚查無被告「利用」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前已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順利行騙得手行為之積極事證, 從而就告訴人前遭甲詐欺集團行騙得手暨贓款遭隱匿而妨礙 國家查緝等部分,被告尚無庸擔負共同責任,被告應僅就其 加入甲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接續)詐騙告訴人之相關部分 負責。  3.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 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 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 罪數…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新竹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乙判決,被告於113年1月2 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199號判決(下稱丙判決,原審判決案號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被告於113年 5月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擔任監控手)及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334、20969、31051號起訴 書(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上、下午,分別在臺南市新市區 、安平區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予被告檢視後,被告陳稱:本 案與我另外在新竹縣、新北市所為犯行,各係不同集團,也 與我另外在臺南市的犯行無關,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在臺南市 的犯行,剛好也使用「合遠公司」名義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核係被告加入甲詐 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首罪),且為最先繫屬 者(指縱令以使用「合遠公司」相同名義即認定為同一詐欺 集團,本案亦優先於臺南地檢該案而為繫屬),依諸前述說 明,本案自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合遠公 司」印文,及以冒簽方式偽造該收據上之「王文中」簽名, 俱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2、3各所示之 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低度行為 ,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  5.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之B男即「百祥」、A女等其 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共4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 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 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 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且經核原審此部分裁量 並無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詐欺、毒品前科」,俱予納為量刑 審酌範疇(本院卷第23頁所附原判決第5頁參照),本院即 無從指摘原審「不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乃為不當 或違法,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此點亦陳明「不主 張以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請列為量刑參酌事由」(本 院卷第133頁),是本院乃予維持原審此部分之認定。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生之法益侵害, 自顯不及已產(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始符罪責相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於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而檢察官於上訴 理由及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亦未曾稍予爭執, 本院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  2.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 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 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 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 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 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不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固曾一度鬆口自白「我承認我是 詐欺集團的車手」,惟旋以誤自己所收取之款項係屬賭債為 辯(偵卷第110頁),而不宜寬認其曾於該次偵訊中自白犯 行;然被告既早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即曾明確陳 稱「(問:被害人甲○○…報案稱於112年9月初在網路上與暱 稱『曹興誠』之男子認識便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聊…投資 股票…之後『曹興誠』…介紹『吳熙茹』之女子…提供合遠公司投 資網站要被害人甲○○加入…甲○○…表示交由她操作,所賺的錢 再…對分…被害人甲○○匯款50萬元…之後…『吳熙茹』又告知被害 人甲○○有抽中股票必須要補171萬元,於是相約家中並會派 人員前往面交,接著你至被害人甲○○家中,以合遠公司外派 人員『王文中』之身分前往收款,該犯行是否你所為?對此你 有無意見?答:)是,我負責收款部分。沒有意見」(偵卷 第19頁),承辦員警亦因而認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偵卷 第5至7頁所附之新興分局移送書參照,尤第6頁),則被告 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確曾自白犯行無訛。職是,被 告於整個偵查過程中既曾有「1次」之「概括自白」,依諸 前述說明,本院自應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  3.嗣被告於歷審就檢察官所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始終坦認不諱,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 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被告就本案犯行 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歷審始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 述,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乃另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至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乃 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於本案中本擬出面取款金額 達171萬元之鉅,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該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經 依法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既如前述,對比其假冒他人名義大喇喇登門擬 向告訴人收款等犯情,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憾,是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甚明。  ㈥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兼具前述未遂減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至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 見解),準此,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 犯行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 即已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乃係被告加入甲 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罪,並為最先繫屬者,俱已如前述 ,則本案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部分 ,應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被告此部 分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漏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均有違誤,並因導致量刑另顯存過輕之失。檢 察官以前述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該物應否沒收之認定亦有未合,更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參與甲詐欺集團,以上 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手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 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幸銀行行員察覺告訴人恐受 騙而代為報警處理,告訴人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使本案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未生實害結果。復念被告犯後 尚知對所涉犯行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有前述經判處徒刑並入 監執行之毒品等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擔任粗 工,月入約4萬元、與母親、哥哥同住、無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本院卷第133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基 層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之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持犯本案,已如前 述,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物品之實質支 配權力,是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合遠公司」 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054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既係「B男」刻意連同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一起交付予被告者,依其性質核屬預備 供本案所用之物,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 物品之實質支配權力,是該等物品,除編號1部分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不生犯罪得 應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木頭章(姓名:「王文中」) 1顆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2 工作證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3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其上存有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 4 iPhone手機(型號:6 Plus,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5 資料夾(藍色) 1本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6 資料夾板(白色) 1個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HM-114-上訴-119-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銘駿於民國113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與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A」之人(下稱某甲)聯繫 ,經其招攬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但無從證明其知 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 又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 29日起使用通訊軟體與吳仁全聯繫,佯以假股票當沖投資訛 詐吳仁全致其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再於同年5月29日前某日偽稱須繳納驗證金始得提領先 前投資款云云並約定面交付款,但因吳仁全察覺有異未陷於 錯誤而未遂,並報警處理且配合員警欲逮捕取款車手。另翁 銘駿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甲指示 翁銘駿於113年5月28日19時許在台南高鐵站停車場花盆取得 附表編號8背包(其內放有編號1至5、7所示物品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元),再由翁銘駿在編號3收據「經辦人員簽 章」欄偽簽「黃正保」署名並持編號2印章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各1枚。其後翁銘駿於翌(29)日10時許依約前往高 雄市○○區○○路00號與吳仁全見面,並持附表編號1、3所示文 書向吳仁全行使表示欲收取102萬6398元驗證金,足生損害 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正保」及吳仁全,然翁 銘駿尚未取得款項之際,旋遭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仁全(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雖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本件固據檢察官對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翁銘駿(下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 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3 5頁),但同條第2項乃明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另以但書規定「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諸立 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 ,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之前提下,始 得允許當事人一部上訴,亦即該聲明上訴與未經聲明上訴 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均可分開獨立審查判斷,且獨立審 查結果不致造成裁判矛盾或影響科刑之妥當性,始可准許 ;倘上訴部分被單獨審理,判決結果可能與未上訴部分矛 盾者,未上訴部分即成為「有關係之部分」。從而原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且倘改認有罪將影響本案判決 犯罪事實暨科刑結果,故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關係之部分」同為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37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屬實,並有通訊 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60頁)及扣得附表編號1 至6物品為證,復據被告於警偵及審判中坦認屬實,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 加重詐欺罪,但本條各款加重處罰事由為其構成要件。犯 該罪之行為人,自以其對此加重事由之客觀構成要件有直 接或間接故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證所示被告始終僅與某甲聯 繫而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行,要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主觀上 認識另有他人參與詐欺犯行,抑或與前開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此外亦無從推認被告知悉前開集 團果係使用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內容之情,茲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被告僅具參與普通詐欺犯罪之故意而與某 甲成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 號1工作證)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3收據)。其與某甲就上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起訴書雖未論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暨罪名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 充(原審卷第49至50頁),且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2收據偽簽「黃正保」署名並偽造「黃正保 」之印文,及由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前開私 文書與某甲暨前開集團偽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所涉詐欺未遂一節 ,雖因本件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無由憑以減輕其 刑,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情。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此舉除成立上述詐欺取財未遂罪、共 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外,另違反(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其 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 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 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 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查本件雖係前開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繼而由某甲指派被告至約定地點收 款,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且依員警指示假 意交款予被告收受之際,旋由員警當場加以逮捕,固據告 訴人指訴(本院卷第61頁)及移送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 )在卷可參,但此一過程既在員警全程監控下所實施,被 告客觀上亦未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 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依前開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犯行而無由遽論 一般洗錢罪責。但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詐欺未遂有罪 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前開犯罪事證明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以不能證明成立一 般洗錢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乃就有罪部分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不僅缺乏法 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又其另有1件類似犯行在法院審理中,但本案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以致詐欺未遂, 並考量被告係下層車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 畫、主導地位,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附表「沒收依據」欄所示,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 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從而檢察官徒以被告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本意即為欲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該犯罪所得嗣後 之流向難以查明,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僅因當場遭查 獲、未造成金流斷點而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云云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另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依據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黃正保」、「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2 偽造「黃正保」之印章1枚 係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3 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記載「金額1,026,398元」等內容,並蓋用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黃正保」署名及偽造「黃正保」印文各1枚)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連同其上偽造署名暨印文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5 印泥1個 同上 6 現金4275元 係被告實施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另就未扣案1725元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暨追徵) 7 ASPOR藍芽耳機1組 與本件犯罪無涉,不予沒收 8 Dickies背包1只 同上 9 高鐵車票1張 同上

2025-03-26

KSHM-114-金上訴-149-20250326-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1 13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6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宥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原審應有量刑過輕之情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僅因被告心 理產生怨懟,即四處搜尋告訴人車輛並恣意毀損洩憤,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於原審時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本不 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非 被告不願賠償(參偵卷第72頁),乃因告訴人未到庭,且電 聯無著(偵卷第63頁),始無法勸諭雙方和解商談,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衡量被告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 情狀,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是 上訴理由所稱被告迄未賠償等量刑事由,其情況已有變更。 綜上各節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結論,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須予撤銷等語,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又上述調解成立之情,固為原審所不及審 酌,然此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被 告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之量刑基礎,況本院已審酌上開調解成立事由,而為緩刑之 宣告(詳下述),本案即無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改判處 較輕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雖曾於9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始終 坦承犯罪,於審判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履行完畢 ,堪認已有悔意,而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家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屬坦克土木包工 業所有、平日由廖廷誠管領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 僅因被告心理產生怨懟,即四處搜尋告訴人車輛並恣意毀損 洩憤,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被告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 本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 件非被告不願賠償(參偵卷第72頁),乃因告訴人未到庭, 且電聯無著(偵卷第63頁),始無法勸諭雙方和解商談,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暨衡量被告 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境(小康)及職業(工)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2號   被   告 劉宥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家於民國113年5月22日0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00號前停車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廖廷誠所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左右後 照鏡之玻璃碎裂及脫落移位而毀損,致令受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廖廷誠。嗣經廖廷誠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廷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廖廷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17張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KLDM-114-簡上-20-20250326-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77號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許睿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李玫宇 許雯琳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9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3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實收資本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 元),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甲○○職 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甲○○北區職安中 心)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原告未經工會同意,即使其所屬花蓮分公司勞工乙○○(下 稱乙○○)於111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合計1.11小時,違反 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認屬實,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第3項次規定,審酌原告 為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1億元之事業單位, 且3年內第2次違反同一規定,而以112年6月6日府社勞字第1 12010815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 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限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甲○○以112年9 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3514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使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所指乙 ○○11月加班總時數1.1小時部分,除以乙○○當月23個工作 天,每天僅有約2.9分鐘,該時間係乙○○於下班後自工作 樓層步行至地下一樓員工出入口刷卡機前,等待、刷卡下 班之時間差,並無加班事實。   2.原告之花蓮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其使勞工延長工作 時間事項應由分公司之勞資會議為之:依甲○○92年7月16 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函釋(下稱92年函釋),在有 複數工會存在之情形下(如原告目前有企業工會及樹林工 會),則原告其他無工會成立或無工會分會之分公司,如 要實行延長工時,則應以勞資會議同意。本案原告花蓮分 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然有於111年9月及12月間,分 別召開第4屆第8、9次勞資會議,其中作成決議通過:「 因業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時,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議案 ,故花蓮分公司係依該勞資會議之決議,使店內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又原告花蓮分公司均有依法如期向乙○○給付加 班費,此有111年11月乙○○之薪資給付明細可資證明,堪 認有充分保障個別勞工自由意志之展現及工作權,並無不 法。   3.原告工會不具代表性,被告未予審酌,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黃虹霞大法官、蔡 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意旨,個別勞工之同意權不應由 工會同意取代,且如企業工會之會員未逾雇主所僱勞工二 分之一,顯然不具代表性,更不應剝奪個別勞工同意自身 事項之權利。而原告為國際知名連鎖量販業者,所有員工 人數約16,000人,然原告工會於100年5月1日成立,原告 企業工會之會員人數約莫30至40人,比例僅佔0.25%,顯 不足以代表原告所有員工意志?況原告企業工會之組成成 員多為樹林分公司之員工,花蓮分公司並無員工或僅有極 為少數員工參與企業工會,則原告企業工會代表花蓮分公 司之員工決定其得否延長工作時間(於合法範圍內賺取加 班費),其合理性何在?可見原告企業工會是否足以代表 花蓮分公司內員工之意志,實有疑慮,則花蓮分公司依法 召開之勞資會議所通過之決議,自應予優先適用。原處分 機關與訴願審議機關,未對原告企業工會之代表性、合理 性,以及對花蓮分公司員工之意願及侵害等因素,加以審 酌與考慮,而不採用勞資會議紀錄,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一併注意,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4.原告對違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因原告並無花蓮分公司 工會,故原告依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同意而使員工延長工 作時間,就此等勞動條件事項,已透過勞資會議與員工充 分協商,且經過員工本人之同意並給付加班費及工資,該 處置以個別勞工之自由意志為尊,充分保障勞工勞動權益 ,原告花蓮分公司無任何不法意識,卻仍受裁處,主觀上 不具違反該等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甲○○既曾於92年 作出上開92年函釋且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原告並非專 業法律機構,而甲○○既未廢止92年函釋,現甲○○訴願審議 機關卻以與前揭92年函釋法律適用不同意見,而責令原告 應負擔較高之注意義務,該行政行為已屬不法。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提供之證據,確有使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 :依原告人事陳鈺汶於112年2月9日在甲○○北區職安中心 之談話紀錄,及其所提供乙○○111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 出勤記錄與111年11月薪資給付清冊,原告有於上述期間 延長乙○○之工時1.11小時,原告據以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9 1元予乙○○。而原告企業工會前經新北市政府核准於100年 5月1日設立登記,花蓮分公司並無成立分公司工會,依法 欲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仍應徵得原告工會同意後,始屬 合法,尚不得以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代之。原告企 業工會未同意原告可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延長工作時間 ,原告逕行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屬實。   2.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錯誤:工會法第35條及第45條有明文 禁止雇主有妨害勞工或工會團結行為或反工會歧視行為, 若雇主有上述行為,主管機關可依法對其裁處,目的是為 保障勞工團結權與協商權,避免雇主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及 契約自由名義,使勞工承擔過重工作負荷,致危害其身心 健康。至於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及第13條規定,由 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之勞資會議,雖亦可就勞動條件提 出討論,惟雇主如有不當勞動行為時,無上開工會法保障 勞工表達自由之類似規定,兩相比較結果,可見工會型態 組織係勞工團結權之最佳表現,對勞工權利保障,優於勞 資會議。是故,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優先選擇由 工會與雇主進行協商,如無工會時,再由勞資會議為之, 以落實勞工權益之保障。因此,原告雖主張原告工會成員 只有約30至40人,與公司員工總數相較,代表性不足,惟 本件延長工時僅有花蓮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仍與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至原告引用92年 函釋僅在闡述各廠場工會及廠場勞資會議間行使同意權之 先後順序關係,以及分支機構(廠場)勞資會議與事業單 位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何者優先問題,並未論及如無廠場 工會,但有事業單位工會時,雇主可否逕以各廠場勞資會 議同意取代事業單位工會同意之爭議問題;又釋字第807 號解釋係針對勞基法第49條笫1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所 作成,且該號解釋主文與理由,係以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 平等意旨作為違憲審查基準,與工會是否具代表性無關。 再者,原告援引之大法官意見書,僅為部分大法官所表達 其個人之法律意見,並無法律上拘束力,難認勞基法第32 條第1項有關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部分之規定屬違憲法規 。   3.原告對於違規行為應屬故意:原告於76年設立迄今,經營 時間長久,且全國各地設有分公司,應具有營運上及勞工 管理之專業。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2號判決亦 已統一法律見解,說明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正確意涵 ,原告遵循之法令應為主管機關較新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且在原處分裁處前,原告亦因各分公司雖有勞資會 議同意延長工作時間,而未經工會同意之違規事由,遭各 地主管機關以違反勞基法裁罰,被告亦曾於106及110年對 原告裁處在案,是原告再有本件違法行為,應屬故意。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2頁)、訴願決定書(原處 分卷第65-73頁)、甲○○北區職安中心112年3月2日函暨原告 人力資源部人事陳鈺汶談話記錄(原處分卷第4-14頁)、乙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1月25日刷卡時間補登表及11月薪 資清冊(原處分卷第15-18頁)、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0日 函暨原告工會立案證書(原處分卷第19-20頁)、原告商工 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21-24頁)、被告對原告106年1月17 日及110年4月19日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5-26、27-29頁)等 證據在卷可參,足堪認定。而本案爭點在於:1.原告有無使 乙○○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2.原處分使用法律有無錯誤 ?原告有無故意、過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使乙○○於延長工作時間1.11小時之違規 事實,難認有據:   1.按勞基法第32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並於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罰鍰:一、違反……第32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然按所謂工 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 待提供勞務之時間,包括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在 內,倘若勞工已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縱使仍在原工作 場域內,仍非勞基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工作時間。   2.經查,依原告刷卡時間補登表紀錄,乙○○於000年00月間 固有如附表所示之刷卡逾時時間(原處分卷第15-17、48 頁),然觀附表所示之14次刷卡逾時時間,其刷卡逾時時 間均僅1至10分鐘,與一般事業單位延長工時多以小時或 半小時為單位迥異,該刷卡逾時時間是否有使勞工處於在 原告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而屬「加班」 時間,顯屬有疑。又經證人即系爭勞工乙○○到庭具結證稱 :「家樂福花蓮店是量販店,賣場在1、2樓,我實際上班 地點是2樓,地下室則是停車場及員工打卡地點,從2樓走 到地下室打卡約5分鐘;打卡也會需要排隊,人多的話大 概也要5分鐘,所以我會提早5分鐘到公司打卡,因為怕遲 到;下班時間是6點,我們5時50分會先集合交接班,集合 時間不會超過10分鐘,會在6點前下班,集合結束後也不 用再跟晚班的人交接,可以直接去打卡下班;集合完交接 後2樓有洗手槽,我們會洗個手,然後聊天慢慢走下去, 因為六點有一批人要下班,所以我們會排隊等待打卡,因 為有些同事會用人臉辨識打卡,會拖一些時間。主管會在 LINE上提醒要準時打卡上、下班,每週早會也會提醒,每 天上、下班集合時也會再次提醒我們。卷內逾時時數紀錄 這些多出來的2、3分鐘,不是我的上班時間」等語(本院 卷第158-16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對照其刷卡紀錄 (原處分卷第15-17頁),可知附表所示之刷卡逾時時間 ,應僅為證人乙○○下班後步行至地下室打卡區等待之短暫 時間差,且已脫離雇主之指揮、監督,亦無等待工作指派 ,並非延長工時;此部分尚不因原告依其刷卡紀錄從寬認 定給付乙○○加班費191元,而有不同。況衡情勞工不可能 每日均整點無誤的上、下班,倘機關、行號硬性規定所有 員工均不得提早或遲誤一分鐘刷卡,所有員工必然為了遵 守雇主規定,爭先恐後在整點刷卡,是被告將僅遲誤數分 鐘之刷卡紀錄視為超時工作,對原告予以裁罰,已昧於常 情與經驗法則,亦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本意。   3.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有使乙○○於111年11月份延長工作時 間合計1.11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部分,難認有 據;訴願決定未予查明,而駁回原告訴願,亦有未當。至 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違規事實,既有 前開違誤,則原處分適用法律是否錯誤、原告主觀上是否 可歸責等爭點,爰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4,000元及證人乙○○日旅費1,180元,合計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附表: 編號 日期 逾時時數(分鐘) 1 10月26日 0.067小時(4分鐘) 2 10月29日 0.05小時(3分鐘) 3 10月31日 0.084小時(5分鐘) 4 11月2日 0.084小時(5分鐘) 5 11月3日 0.017小時(1分鐘) 6 11月6日 0.05小時(3分鐘) 7 11月7日 0.084小時(5分鐘) 8 11月9日 0.05小時(3分鐘) 9 11月10日 0.017小時(1分鐘) 10 11月14日 0.167小時(10分鐘) 11 11月18日 0.05小時(3分鐘) 12 11月19日 0.084小時(5分鐘) 13 11月22日 0.167小時(10分鐘) 14 11月25日 0.134小時(8分鐘) 合計 1.11小時(66分鐘)

2025-03-26

TPTA-112-地訴-77-2025032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2號 原 告 周士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IOA502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查,被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48-RIOA50208號,以及新北裁催字第48-RIOA502 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因原告已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到案說明,故將新北裁催字第48-RIOA50209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有本院電話紀錄、原舉發機關11 3年8月2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09456號函、被告113年8 月19日新北裁收字第1134996230號函、被告答辯狀在卷足 憑(本院卷第39、41至45、71至79頁)。參酌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件僅以新北 裁催字第48-RIOA50208號裁決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8日12時2分許,於基隆市仁愛區 東岸高架橋上(靠近仁一路方向)處,因與訴外人車輛(下稱 公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接獲訴 外人報案有發生交通事故情事,經員警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 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爰於112年11月1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填製基隆市警察局 掌電字第R1OA502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 月16日前;以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 ,填製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1OA502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嗣於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9日 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1OA502 08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 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諭知易處 處分;以及製開新北裁催字48-R1OA50209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於案件審理中,被告將新北裁催字第48-R1OA50208號 裁決書中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刪除,下稱原處分;另經依法 重新審查後,撤銷新北裁催字48-R1OA50209號裁決書)。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當時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上靠近仁一路方向 ,右轉進入東岸停車場時,因指示燈變紅燈,緊急煞車, 而僅靠系爭車輛後方公車疑似發生輕微碰撞。當時原告並 無察覺車子有任何碰撞,因此沒有立即下車查看,對方亦 沒有下車查看,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即駛離。嗣後經原舉發 機關通知始知此情,而原告認自己並無肇逃事實,但為息 事寧人,故與訴外人達成和解。 (二)系爭車輛為2000cc小客車,低於公車的保險桿,且系爭車 輛之尾部並無任何碰撞痕跡,當時原告有要求查看公車的 掉漆情形,惟不可得。倘若公車真有毀損,和解金500應 不足支付公車修繕費用。又當初於與公車駕駛和解時,和 解條件有提及雙方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刑事告訴權 等一切權利,如已起訴應撤回。是原告與公車駕駛簽訂和 解書係為息事寧人,並非承認原告有肇逃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 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事故處理辦 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二)經查,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基隆市仁愛區東岸高架橋上(靠近仁 一路方向)前,緊急剎車後,於道路中倒車,並與同樣煞 停於該處之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後,原告遂自行開車離去 ,對照原舉發機關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可見訴外人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車頭烤漆刮傷,堪認原告 確於該時地碰撞煞停在該路段之他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 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準此,本件碰撞核已達肇事之程 度無誤。次查,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系爭汽車於道 路中倒車而發生碰撞事故,且事故發生前後大客車司機長 按鳴喇叭示意停車,惟原告徑直離去,無報警處理,上情 與訴外人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述內容如出一轍,可證 當時確實發生碰撞且該碰撞造成訴外人車輛受損,且原告 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觀上清楚知悉。而原告於事故發 生後,徑直離去,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而是訴外人發現右前車頭烤漆刮傷後報案,經警 員調閱勘查現場、詢問當事人事故情事,確認原告之肇事 逃逸行為,並通知其到案處理,是以,原告於肇事後未為 任何處置,經通知後亦未到案說明,其行為顯已對於事實 調查及釐清製造障礙,屬於肇事後逃逸無誤。而原告所執 已與訴外人和解,並無礙原處分成立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 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是此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 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 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 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 ,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 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 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 之履行,始能杜絕肇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 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 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 (二)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 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 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 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 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 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和解書、原舉發機關通 知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新北裁催字48-R1OA50209號裁決 書、本院電話紀錄、原舉發機關113年8月2日基警一分五 字第1130109456號函、被告113年8月19日新北裁收字第11 34996230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處分、 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本院卷第17、19 、31、39、41至43、45、81、101、107至110、111、113 、11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0;片 長為3分鐘,為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為8格不同視角多 畫面呈現方式,其中4格為車外畫面、4格為車內畫面,影 片顯示時間為0000-00-0000:57:00。畫面一開始可見系 爭車輛行駛於公車前方、2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斯時路段 為一彎道。影片第7秒時,可見地面繪製「右轉專用」字 樣及右轉箭頭、前方號誌為右轉綠燈、前方車輛依序右轉 。影片第13秒時,系爭車輛卻於路口處煞停,而後方公車 右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隨即公車長按喇叭。影片第 17秒時,系爭車輛倒車接近公車車身、系爭車輛倒車時有 碰撞聲、公車再次長按喇叭,斯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 車輛。影片第20秒時,系爭車輛往前開逕自繼續右轉駛離 。影片第28秒時,可見公車司機離開駕駛座、開門下車察 看公車前方車身狀況、上車。影片第1分45秒時,公車開 始駛離事故現場。影片結束」,經本院當庭勘驗等情(本 院卷第122頁),而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倒車時有碰撞聲一 事沒有意見,僅陳稱於車內未聽聞等語。次查,觀諸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07至110頁),可見公 車車損部分為該車輛之右前方、車燈旁的綠色烤漆掉漆, 則公車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左後方應有碰撞,非屬無據。 (五)原告稱其當下不知道發生系爭事故,嗣經原舉發機關通知 始知有事故發生,並無肇逃,且系爭車輛之尾部並無任何 碰撞痕跡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影片影像可知,發生系 爭事故當下有碰撞聲,且公車隨即長按喇叭多次,原告應 有察覺,難謂不知系爭事故發生。是本件交通事故雖未造 成人員受傷或死亡,然原告未依規定留置現場察看或作任 何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已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駕駛行 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至為明確,且因原告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於其 肇事駛離現場時即已構成,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證,惟 查,和解容屬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核與被 告判斷原告有無肇事逃逸之行政違規事實無關,亦無解於 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 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26

TPTA-113-交-1632-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用凱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570號、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茲因上列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用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用凱、林日 申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所增訂 之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②洗錢防制法經2次修正公布並 生效施行。就該法所定洗錢罪之刑罰部分,在本案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4577號判決所明 示之最高法院最新一致見解,比較新舊法後,認應以被告 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2人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附件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施用 詐術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 部分,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均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 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共2罪)。   ㈥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迭經修正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 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更為嚴格,應依法適 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規定。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因被告2人於本院偵 查中、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 本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但 因本案應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洗錢罪,故本 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評價 如下。   ㈦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竟加入「杜甫」為首之詐欺集團中 ,與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上開犯行,所為不但造 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又造成各該 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不輕,迄亦未對各該 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然被告劉用凱自警詢時起均 坦承全部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已供 承上情之主要部分,雖僅坦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終能自 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2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均應有所減輕。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有對被告2人為具體之求刑,但審酌 本案受損金額,與本院因辦理是類案件於職權上所知悉之 被害金額比較,相對不高,且地位更高之同案被告龔廷豪 於本案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刑度未逾1年3月,是被告2人之 刑度尚不宜較此為重,以免失衡。兼衡各該告訴人向本院 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及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2人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 2人另外涉犯之諸般案件情形,本院認就被告2人而言,本 案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不定之。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利約3,000元,與被告 劉用凱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林日申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是抽2%,與被告林日申於偵查中所供 相符,亦可採信。而因各該告訴人於本案受損金額分別是 49,987元、49,988元、29,988元,加總為129,963元,則 被告林日申於本案之獲利應為2,599元【計算式為(49,987 +49,988+29,988)×2%=2,5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上 各為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上開法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但未經查獲,且被告2人於上交後,已不具管 領、支配權。從而,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之理由, 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宣 告。    ⒉附件所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屬尋常可辦理之物,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 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尚無影響,其更已遭棄置,為被告劉用凱於本院審 理中所供承,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 ,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 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 重論處之餘地。所謂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2人雖有本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即參與「杜甫 」等人之詐欺集團)之行為,然被告林日申先前即因參與 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380等號提起公訴( 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 10月2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第1411號判處罪刑 確定;被告劉用凱先前亦因參與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15等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本股,已經本院判決,嗣 被告劉用凱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84號為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公訴檢察官對上情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意見。是本院對被告2人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應無檢察官公訴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受侵 害之疑慮,或有何不得、不宜以簡式審判處理之情。從而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此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2人就此既均先經起訴並為有罪判決確定,本案又 是在112年11月7日始繫屬本院,是本案就被告2人就此之 罪名,本應為免訴之諭知。茲因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   被   告 龔廷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用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梓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日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廷豪(暱稱「馮迪索」)、黃俊嘉、劉用凱(暱稱「小賀 」)、李梓森、林日申(暱稱「賓士總代理」)分別於民國 112年3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身 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杜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由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兼總收水,劉用凱為車 手頭兼第三收水,負責現場指揮工作;林日申為第二收水兼 車手;黃俊嘉為第一收水;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 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擔任車手,而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方 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嗣龔廷豪於不詳時間與機房人員「杜 甫」聯絡後,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派工給劉用凱,劉用凱 再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日申轉交黃俊嘉交付 李梓森,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 男子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提領 款項交予黃俊嘉及林日申,林日申再交予劉用凱,而當日因 一度人手不足,林日申向劉用凱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後,亦直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 交予劉用凱,最後由劉用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敏盛醫院 旁某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龔廷豪,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本案人頭帳戶申辦人黃瑞慈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已由屏東縣○○○○○里○○○○000○里○○○○0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報告本署偵辦)。 二、案經呂振陞、鄭嵩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570號卷一下稱A1卷,卷二下稱A2卷,卷三下 稱A3卷。112年度偵字第42933號卷證資料皆與112年度偵字第345 70號相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龔廷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龔廷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杜甫」聯繫,當日都待在本案停車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擔任收水人員,向被告林日申收取詐欺贓款,被告林日申因人手不足也有充當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俊嘉一直跟在被告林日申旁邊之事實。 A1卷17-23頁 A2卷297-300頁 2 被告黃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證明被告黃俊嘉與被告李梓森、林日申一同前往提領地點,被告林日申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李梓森,被告李梓森取款後交給被告黃俊嘉轉交被告林日申之事實。 A1卷101-106頁 A2卷303-304頁 3 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林日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也是當天的車手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被告林日申聽從被告劉用凱指揮,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各自所領款項交予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A1卷163-168、182-183頁 A3卷27-33頁 4 被告劉用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劉用凱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龔廷豪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人員聯繫,並派工給被告劉用凱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劉用凱將提款卡交予被告林日申,被告林日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把贓款交給被告劉用凱,被告劉用凱在本案停車場上交當日款項給被告龔廷豪之事實。 A1卷203-208頁 A3卷21-23頁 5 被告李梓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詞 ⑴證明被告李梓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俊嘉提供提款卡,收取被告李梓森提領之款項,被告黃俊嘉收款後與被告林日申一同離去之事實。 A1卷215-220頁 A3卷13-15頁 6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影本、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上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被提領之事實。 A1卷323-385頁 (筆錄、各式表格) A1卷318頁 (交易明細) 7 本案停車場附近路口、附表所示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林日申、黃俊嘉、李梓森出沒於本案停車場附近,被告林日申、李梓森及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款之事實。 A卷293-304頁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被告5人分別擔任控盤、車手頭、收水、車 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 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 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 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5人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收水、交 水等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 1 鄭嵩詳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20時48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4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4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50,000元。 2.身穿「new York」字樣黑色連帽衣之不詳男子,於112年4月20日21時55分許在同地點提領60,000元。 112年4月20日21時42分許 49,988元 2 呂振陞 (有提告) 於112年4月20日7時40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4月20日21時57分許 2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辦人黃瑞慈) 1.被告李梓森於112年4月20日21時57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慈文郵局提領7,000元 2.被告林日申於112年4月20日2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提領20,005、10,00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2-金訴-1381-20250326-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鳳翔 鄭棋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壢簡 字第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鳳翔、鄭棋鍵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 113年9月4日晚間6時5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1段 與環溪二街附近停車場,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竟各自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林鳳翔因而受有頭 部擦挫傷、腦震盪、頭部約3公分撕裂傷、雙手肘擦挫傷等 傷害,鄭棋鍵則因而受有疑輕微腦震盪、左側肩膀、兩側上 臂及兩側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鳳翔、鄭棋鍵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二人相互達成調解、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易-33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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