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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廖柏豪 被 告 魏玫虹 訴訟代理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34元,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9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7-118頁):   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 立雲街口附近,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停車格向後往車道移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 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吳美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下稱 本件車禍)。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8頁): ㈠、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7,595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8,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總計可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15,83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1、本件汽車所有權人吳美慧已將本件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本院卷第91頁),合先說明。 2、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3、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17,595元( 工資15,638元、零件1,957元),按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本 件汽車之修復金額就零件部分應考量折舊,本院參酌行政院 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本件汽車(自 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 06年,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依照實務上經常採 用的折舊計算方法,原則上應為19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 ,957元×1/10=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然本件汽車為了修復到原本的狀態,所花的工資15,638元也 是必須要支出的,此亦屬回復原狀的必要費用。基此,本件 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總額為15,834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9 6元+工資15,638元)。 ㈡、原告請求代步車費用8,000元部分,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導致有代步車費用8,000元之損害 ,惟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因為還沒有修車,所以現在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有8,000元之損失(本院卷第118頁),原告 既未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本件車 禍之損害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程度,性質上核屬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總計賠償金額為18,834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15,834元+鑑定費用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5

PCEV-114-板小-122-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豪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 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174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32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與張之彥之前為軍中同事,張庭豪於服役期間得知張 之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臺中港旅客服務中心停車場331停車格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4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張之彥前揭自小 客車之鑰匙,再告知不知情之蔡岱付(涉犯竊盜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有一 部權利車要出售,並與蔡岱付相約於112年10月14日17時2分 許,前往張之彥前揭車輛停車地點看車,嗣蔡岱付同意以新 臺幣(下同)17萬元之價格,購買張之彥前揭自小客車,張 庭豪遂當場交付張之彥前揭車輛之鑰匙予蔡岱付,蔡岱付隨 即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前揭停車場將車開走,張庭豪即以 此方式竊取張之彥前揭車輛。嗣張之彥發現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前,查獲鍾翔英(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9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前揭車輛,因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張之彥失竊之前揭自小客車1輛(已發還 張之彥)。 二、案經張之彥委任林芳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張之彥所有上開車輛, 以權利車方式,並以17萬元價格售予蔡岱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初牽車時,這輛車每月要繳1萬8600元,告訴人每月支付1萬元,8600元則由伊領薪水時,在軍中每月交給告訴人,總共付了22次。這輛車總價110萬元,由告訴人出面購買,貸款期間車子由告訴人使用維修,費用由他自己負擔,等到繳完款車子要過戶給伊,伊認為沒有保障,要求繳款期間,告訴人有經濟困難無法支付貸款時,要將鑰匙交給伊,伊之所以權利車方式賣出,是因告訴人事後如有能力繼續繳款,告訴人可以牽回繼續使用。蔡岱付只能使用到告訴人有能力繳款時,後來蔡岱付將車子以20萬元賣給別人云云。惟被告無法舉證證明上開車輛為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及其每月有支付8600元給告訴人之相關事證。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之彥於警詢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芳亘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並否認有與人合資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 3 證人蔡岱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上開車輛,以權利車方式,並以17萬元之價格售予證人蔡岱付,及證人蔡岱付於112年10月17日,以20萬元價格轉售予鍾翔英之事實。 4 證人鍾翔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6號)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翔英於112年10月17日,以20萬元價格,向證人蔡岱付購買上開車輛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證人蔡岱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證人蔡岱付與證人鍾翔英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7張。 證明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3-25

TCDM-113-易-2066-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仁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 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許哲源乙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5號   被   告 謝仁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盛於民國113年8月6日14時4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澄清路與澄平街口時,見許宏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插於電門上未拔除, 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扭轉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逃離現場 ,之後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56巷附近公園旁劃設之機 車停車格內。嗣因許宏璿發覺遭竊,委由許哲源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為警尋獲上開遭 竊機車(已發還予許哲源)。 二、案經許宏璿委由許哲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仁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照片、遭竊機車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310-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懌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林懌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路邊之停車格起駛,欲沿民權二路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起駛,適有潘怡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二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不及,因而失控摔倒在 地,而行駛在潘怡貞同向後方由陳厚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潘怡貞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陳厚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潘 怡貞因而受有左手、雙膝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案經潘怡貞訴 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懌良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潘怡貞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按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 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12月31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47號調解筆錄、被 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20日所提出之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37、38、47、4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2025-03-25

KSDM-113-審交易-1242-20250325-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王義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6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要去火車站排班 ,陳怡賢所駕駛之車輛從停車格開出來從後追撞上訴人之計 程車,上訴人要求做車禍鑑定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原審已說明為何採信被上訴人所 提單據之原因,上訴人所指均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指摘,而非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 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5

TYDV-114-小上-28-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5號 原 告 黃柏壽 被 告 丁國華即驊嶸優質洗衣坊 訴訟代理人 雷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僱用的員工,於不詳時間駕駛被告所有的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對面的 停車場內,撞及訴外人顏曉君所有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顏曉君受有 車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財產損害,顏曉君已將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們不知道有碰撞,這是原告單方面的主張,我 有問過我們司機,司機說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 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的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原告就其所主張的事實即被告所有的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的客觀事實,自應舉證 以實其說。而原告對此雖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1紙、彩色照片9張及光碟片1張為據,惟本院經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的客觀事實為真:  ⒈原告主張其提出的彩色照片9張可證明撞擊點吻合等語。惟查 觀諸原告提出的照片內容只有單一車輛的局部特寫,既非車 輛整體外觀全貌,更無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與系爭車輛的撞擊痕比對,已無從確認撞擊點的高低位置、 大小及撞擊痕跡是否相符,遑論證明二車有無碰撞的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所提出的光碟片可證明系爭車輛無法自行碰撞 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惟查,原告自承 此光碟片係因停車場並無監視錄影,其只好自行拍攝影片, 復自承其並無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的事發過程影像等語( 本院卷第80頁),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復本院的 職務報告亦載稱查無任何報案相關內容,故無法檢附照片、 現場圖及監視器等資料(本院卷第19至23頁),自難僅憑原 告事後自行拍攝的模擬影像內容,據以推認被告所有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確有碰撞系爭車輛的事實,是原告此一 主張亦屬無據。  ⒊原告另稱其提出的照片可證明被告停車習慣會超出停車格, 而系爭車輛有自動煞車停住的功能,因此系爭車輛停車後不 會滑動撞到被告車子,一定是被告車子來撞系爭車輛等語。 惟查,初不論原告上開主張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實則原告 就「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有發生 碰撞」此一前提客觀事實未能先行證立,則原告上開主張「 一定是被告車子來撞系爭車輛」在邏輯上自亦無法成立,更 遑論被告停車習慣縱會超出停車格,亦非必然會碰撞系爭車 輛,二者不能相提並論。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提出的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固載 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顏曉君同意將該車輛的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等語,然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確有發生碰撞的客觀事實,尚難 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顏曉君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顏 曉君自人無從將該請求權讓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與系 爭車輛有發生擦撞,則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4

PCEV-113-板小-3925-202503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山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山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持榔頭先後毀損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趙士權之物犯 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被害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內完成,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屬接續犯,應 論以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民 國96年出廠)及其使用機車(103年出廠)、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犯後坦承之 態度、因給付方式歧異而調解不成立,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所用之榔頭1 把,為被告在路邊工地拾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犯後已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 見警卷第5至6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7號   被   告 張山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山河與趙士權素不相識,張山河因與趙士權之前配偶甘芳 瑋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2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世界帝心B3停車場301號停車格處 ,持榔頭以敲擊之方式,毀損趙士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汽車之前後擋 風玻璃、前後燈殼、左側駕駛座與後座之車窗玻璃、右側駕 駛座與後座之車窗玻璃、局部板金及本案機車儀錶板、車殼 等多處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士權。嗣趙士權於同 日23時許發現本案汽車、本案機車遭人毀損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士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山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毀損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士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3-24

TNDM-114-簡-946-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91 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峯於本院 民國114年3月12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3月12日勘 驗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 定,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 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 表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屬竊盜案件,被 告一再涉犯相同案件,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而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謀取財 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陳宸維達成和解;3.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程度,暨 其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審理筆錄 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錢包1個(含新臺幣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 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錢包內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照、學生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機車行照2 張等屬告訴人之個人證件,可由告訴人另行補辦,本院認如 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91號   被   告 陳信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4月、4月、3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2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37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科技大學中商大樓旁機車停 車格,見陳宸維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走,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鑰匙開啟機 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宸維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錢包(內 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金融卡、信用卡 各1張、現金新臺幣500元、機車行照2張)1個,得手後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陳宸維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欲騎乘機 車時,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宸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打開告訴人陳宸維機車之置物箱,竊取1包東西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裏面是何物,伊沒有打開查看云云。  2 告訴人陳宸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光碟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得香菸1包,然 此為被告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簡-522-20250324-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蓓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 格起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由路外起駛前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左側來車,並讓行進 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仍貿然由路外起駛進入車道。適有許○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怡因而受 有右小腿大塊開放性傷口及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重鬱症 、焦慮症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雅蓓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 人許○怡於警詢之證述;㈢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 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2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140839號 函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 關規定,然因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 失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明無調解 意願,致未能與之調解、賠償,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偵卷 第37頁);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乙節 ,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HLDM-114-花交簡-17-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昌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昌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昌儒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3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和平東路1段104巷國立師範大學後門自行車停車格前,見徐 正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捷安特自行車1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自行車之密碼鎖 後騎乘離去。嗣徐正祐於113年10月13日發現其自行車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正祐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昌儒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正祐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 行前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為本次犯行前所犯所受有期徒刑以上而執行完畢之罪,罪名 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 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 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 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專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於被告竊盜既遂時,業已由被告 實際管領支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見偵卷第8、9頁) 1 捷安特自行車1輛 銀藍色車身,附掛黑色籃子、黑色土除,車身貼有臺灣大學校園停車證,土除上有動畫七龍珠貼紙已使用密碼鎖保全,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

2025-03-24

TPDM-114-簡-18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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