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嘉琪
指定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嘉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具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
文書」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嘉琪於民國110 年9 月底,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向借貸仲介
黃天澤諮詢借款事宜後,向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羅嘉琪明知未經其配偶鄧順吉之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同年10月8 日,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居處,
透過點點簽DottedSign網站平台提供之電子簽章方式,經由
電子螢幕,羅嘉琪除於附表所示具本票外觀及要件而標示「
①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簽立自己姓名1 枚外,另於「
②發票人」之電磁檔案空白欄位,冒用鄧順吉之名義,偽造
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1 枚,用以表彰鄧順吉為共同發票人
、願意擔保還款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本票外觀及要件但不生
本票效力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下稱「附表所示準私文書」
,上開電磁紀錄係以電子檔案形式儲存於點點簽之簽證系統
內】後,持以行使之,以此詐術使金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撥款15萬元匯入羅嘉琪申設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
,足以生損害於借款人、鄧順吉,羅嘉琪共取得借款15萬元
。嗣羅嘉琪後續未如期還款,金主黃美麟乃持如附表所示準
私文書列印紙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羅嘉琪、鄧順吉2 人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69 號裁定
駁回聲請,黃美麟不服提起抗告後,再經該法院以111 年度
抗字第129 號審理,認黃美麟未能舉證鄧順吉有同意以電子
簽章方式線上簽署,與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未合,而
駁回此部分抗告,僅羅嘉琪個人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署之部分
得為強制執行,案經確定,黃美麟方知羅嘉琪冒用鄧順吉之
名義偽造簽名於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一情。
二、案經常在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常在公司,自黃美麟處受
讓借款債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
見訴卷第201-203 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情事
,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程序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代理人黃天澤指訴、證人鄧順吉證述在卷,復有111
年3 月20日債權讓與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12月15
日110 年度司票字第18069 號駁回民事本票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 年6 月30日111 年度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暨
同年7 月11日確定證明書、本票電磁紀錄列印紙本、Dotted
Sign網站簽署活動紀錄之網頁資料、網站資料、本院111 年
7 月11日111 年度司促字第5107號支付命令裁定(債權人常
在公司、債務人羅嘉琪與鄧順吉)(以上見北檢他4380卷第
15-18 頁、第19頁、第21-28 頁、第72頁),以及被告與「
初審」、黃天澤、客服「伯樂匯」間對話紀錄等(以上見北
院抗129 卷第66-89 頁;嘉檢他1386卷第47-57 頁;訴卷第
113-136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上述「②發票人」之電磁
檔案空白欄位,偽造被害人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向借款
人提出行使之,表彰鄧順吉為共同發票人、願意擔保還款之
不實意思,即詐術實行之手段,致借款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遂將借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
目的顯然是以不實之詐術詐取借款,足認其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詐欺取財之事實甚明。以上補強證據,
可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
⒈按票據具有文義證券、有價證券、流通證券、繳回證券、
要式證券等性質,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票
據為必要,且須於書面上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及簽章,始
具備票據形式要件,若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事項者,不生
票據上效力。因此票據須為實體物,並應自外觀即能辨識
其形式真正,始符合票據有價證券之本質。且刑法上占有
之客體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不包括無形之權利
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418號、67年台上字第
266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
見解亦同此旨)。
⒉再者,我國目前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係臺灣票據交換所
依據電子簽章法第4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
票據法為法源依據,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
約」與「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透過票據交換所與參加
電子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作業規範,及存戶與參加電子
票據交換之金融業者間私法上約定,使票據當事人透過簽
約方式,以電子簽章法為電子票據發生效力之基礎,惟該
等約定對於第三人沒有強制拘束力,難認上開電子票據已
具票據流通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至電子
簽章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
,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惟縱兩造間透過
約定方式合意記載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發票行為,仍無法據
此結合電子簽章法使票據透過電子簽章方式成為電子文件
而生票據上流通性之效力。
⒊本件被告既是透過電子螢幕而在具本票外觀及形式之電磁
紀錄(即附表所示準私文書)之發票人空白欄位電磁檔案
上簽名,但是其他人士無法透過該簽名辨識及確認簽署人
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此參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129 號民事裁定理由敘及「抗告人並未就
相對人鄧順吉確有同意以電子簽章方式線上簽署系爭本票
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亦同此理。遑論被告該簽名行為仍與
簽署書面本票之「實體物」有間,無法認為被告是在票據
法所規定之「票據」上為發票行為,又該電磁紀錄所列印
之紙本本票(即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列印紙本)亦僅為呈現
電子檔案影像重現之影本,並不是本票原本,上列係刑法
文書之一種,堪可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詳如後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0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刑法第220 條
第2 項準文書,其內容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
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
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準私文書(其中「②發票人」
電磁檔案空白欄位上有被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1 枚
),當屬準私文書,藉以表示鄧順吉願意為共同發票人擔保
還款之不實事項,進而行使借款,致借款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足生損害於借款人及鄧順吉。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偽造鄧順吉之電磁紀錄簽名1 枚,為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借款人行使,其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
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以及詐欺取財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訴卷第26
4 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卻未經其配偶鄧順吉之同意
或授權,擅自以偽造電磁紀錄簽名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準
私文書且持向借款人行使,以此詐術取得借款,造成借款人
、鄧順吉權益受損,被告缺乏法治觀念,所為損害交易互信
基礎,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知錯之態度,獲得
被害人鄧順吉同意諒解(見訴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業與債權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01,903 元,另已支付
分期付款2 期各8,000 元(見訴卷第189-191 頁調解筆錄、
第277-278 頁轉帳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減輕負面影響,
慮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273-274 頁筆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前因案判決處以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準私文
書上偽造之「鄧順吉」電磁紀錄簽名1 枚,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準私文書既向借款人提出,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再就該準私文書宣告沒收。
⒉被告以自身個人名義簽名本即合法,因另違法偽造鄧順吉
名義,共計獲得借款15萬元,則2 人名義皆合法時為民事
連帶債務,惟僅1 人名義違法,基於有利被告計算,推認
各半為75,000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計算式:15萬元÷ 2 =75,000元),固屬被告
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業已給付賠償117,903 元
如上,而被告既履行賠償金額大於其犯罪所得,如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名稱 金 額 (新臺幣) 日 期 發 票 人 欄 (電磁紀錄簽名) 備 註 本票 15萬元 2021/10/08 ①發票人:羅嘉琪 ②發票人:鄧順吉 參北檢他4380卷 第19頁列印紙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訴-15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