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正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
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
,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
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
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於民國109年3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
號3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又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
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
卷第9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
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
。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
計為有期徒刑2年6月)、內部界限(即編號1、2所示之罪及
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確定判決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
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
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無意見,此有定刑聲請切
結書、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75頁),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於陳述意見狀,陳明請准
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要屬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
疇,非法院定執行刑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王文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犯恐嚇取財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共4罪) 犯罪日期 105年6月7日 105年6月7日 106年9月28日至107年4月2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118、2160、2161、2162號 新北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118、2160、2161、2162號 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4147、1164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判決 日期 108年8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108年8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8月19日」,應予更正) 113年3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108年度訴字第50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 確定 日期 108年9月23日 108年9月23日 113年9月5日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新北檢109年度執字第1612號) 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2317號)
TPHM-113-聲-2929-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