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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34號 原 告 林展鴻 被 告 凱基銀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5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4

KSEV-114-雄補-634-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9號 原 告 陳如芯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要旨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確認如本院國113司執嘉字第1 20341號執行命令附表所載「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即新臺幣 (下同)67,758元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7.64%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則此 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97,787元(計算式如附表 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0 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之債權額為115,84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且經本院 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本院國113司執嘉字第120341號執行 命令可佐,故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 為115,845元。是以,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115,845 元。 ㈢承上,原告係先請求確認被告對其之債權不存在後,再請求 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則上開各請求間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上說明,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之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15,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3-24

KSEV-114-雄補-49-202503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59號 原 告 柯永謙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 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 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對於同一被告之數 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 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反面 解釋,並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 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且本諸專屬管轄之 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若對於同 一被告之數宗訴訟有屬於專屬管轄者,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 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撤銷之執行 程序雖記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022號」強制執行事 件,然依原告所提之執行命令影本可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專屬於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訴 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 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 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從而,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24

CLEV-114-壢簡-459-202503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簡字第81號 原 告 鐘秀銀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6,187 元(本金63,000元,及自民國94年6月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V-114-沙簡-81-20250324-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96號 原 告 邵忠賢 被 告 邵薛園子 邵瑞珠 邵春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惠 一、上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6,23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3-24

SDEV-114-沙補-96-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62號 原 告 田亷生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72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 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 31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則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由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請求事項及執 行名義綜合觀之,而被告係以本院89年度司執字第8355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與訴外人朱緯辰(原名朱進成)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5,305元暨自88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3.47%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原告請求排除之利益 即如附表所示,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2,5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72元。又本件異議之訴乃屬關於財產 權之請求,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不合程式,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請求金額48萬5,305元) 1 利息 48萬5,305元 88年9月18日 114年3月20日 (25+184/365) 13.47% 166萬7,218.53元 小計 166萬7,218.53元 合計 215萬2,524元

2025-03-24

TPEV-114-北簡-2462-202503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賴泓銘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5號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4

MLDV-114-訴-65-2025032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洪能元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485元( 計算式:本金73,837+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43, 057【計算式詳如附件】+本件執行費591元=417,485),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73,837元 90年6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4+92/366) 19.71% 207,404.02元 2 利息 73,837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9日 (9+162/365) 15% 104,595.67元 3 違約金 73,837元 90年7月7日 104年8月31日 (14+56/366) 1.971% 2597.25元 4 違約金 73,837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9日 (9+162/365) 1.5% 1459.57元 小計 343,056.51元 合計 343,057元

2025-03-24

SLEV-114-士簡-201-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盧建霖 被 告 張嘉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22號民事判決為執 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16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 爭執行名義對於兩造新臺幣850,000元之出資額及其目的未 於判決理由中陳述,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不得根據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㈡執行名義應根據系爭執行事件,並非根據系 爭執行名義。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 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 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 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原告自動履行完畢,經被告於民國11 4年2月24日撤回執行而終結,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 宗審認無誤。是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無阻止強制 執行之實益,則其提起異議之訴,顯已欠缺訴之利益,是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4

TNDV-114-訴-568-202503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黃金柱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 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4年執月字第3759號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6013號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而上開債權憑證,又係基於本院92年度板簡字 第49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來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惟原告提起本 件異議之訴,就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於起訴狀係稱:伊對 本案判決全然不知、未曾收受本案判決開庭傳票等語,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顯係在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 立前已存在,又或為在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 情形,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以 ,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又無從 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第78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24

PCEV-114-板簡-445-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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