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洪能元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485元(
計算式:本金73,837+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343,
057【計算式詳如附件】+本件執行費591元=417,485),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73,837元 90年6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4+92/366) 19.71% 207,404.02元 2 利息 73,837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9日 (9+162/365) 15% 104,595.67元 3 違約金 73,837元 90年7月7日 104年8月31日 (14+56/366) 1.971% 2597.25元 4 違約金 73,837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2月9日 (9+162/365) 1.5% 1459.57元 小計 343,056.51元 合計 343,057元
SLEV-114-士簡-20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