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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劉建寬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與 劉建寬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玉春(民國113年1月13日歿)所 遺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劉建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劉建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李玉 春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且主 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18

KSDV-113-補-1494-2024121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周國君 周國志 周國良 周國誠 周幗英 周幗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周國忠(已於民國109年5月16日過世,由余景登律師擔 任遺產管理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 同)324,190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 636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周國忠之母即 被繼承人周鄭瑞治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周國忠並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 人即其餘被告作成由被告周國君繼承,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周國君, 致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國君塗銷系爭 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聲明:  ⒈被告周國君等七人間就被繼承人周鄭瑞治所遺如附表遺產於1 09年4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遺產於 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周國君應將被繼承人周鄭瑞治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國君、周國志、周國良、周國誠、周幗英、周幗娥等 人答辯略以:  ⒈被告母親年邁,沒有退休金,唯一有價值的就是房子,被告 周國良就建議母親把房子賣給小孩,取得資金來運用,但是 母親百年之前都要讓母親繼續住,母親有同意。後來協調是 由被告周國君買母親的房子,但是他資金不夠,有將房子辦 理貸款,母親也因此取得一筆資金可以養老。母親過世後, 除了房子,還遺留大約四百多萬元現金,系爭協議書雖然只 有針對媽媽遺留的現金,但是有註明房子在107年讓被告周 國君以600萬元貸款取得,要負責房子的貸款。及被告周國 良及周國君都有欠媽媽一點錢,而周國忠當時已經是癌症末 期,身體不好,需要一筆錢就醫,協議書簽立後不久,周國 忠也過世,所以他後來分到的遺產現金70萬元,是由他的小 孩幫他拿走的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周國忠因積欠原告債務324,19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 告業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鄭瑞治 已於109年4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 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僅由被 告周國君單獨繼承取得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 63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周鄭瑞治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資料可稽,復為到庭之被告周國君、周國志、周國良、 周國誠、周幗英、周幗娥等人所不爭執,及與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之被繼承人周鄭瑞治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相符,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僅有被告周國君單獨繼承取得,認係無償 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乙節,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 ,並由被告周國良答辯如上。經查:有償契約,係謂雙方當 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 ,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本院核閱被告 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一筆、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周國君全 部繼承取得;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一筆、建號7977號 ,權利範圍全部,由周國君全部繼承取得;陽信銀行就上 不動產的抵押借款餘額之債務由周國君全數負擔與其他繼承 人無涉」之記載,核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再者,金融 機構就不動產借貸之抵押債權設定,慣常以借款債權之1.2 倍為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審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均登載於107年6月間向陽信銀行設定7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貸款,適與被告周國君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 7年7月23日匯入599萬元,同日即匯出600萬元(按600萬元之 1.2倍即為720萬元),大致吻合。佐以,協議書中七名繼承 人分配現金並非相同,其中被告周國良及周國君分配金額, 明顯少於其餘繼承人乙節,與被告周國良陳稱二人均有欠母 親錢之事實相符。可信,被告周國君係以承擔繳納系爭不動 產貸款為對價,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無誤,被告間核屬有償 契約,自非無償行為,應足認定。  ㈣綜上調查,被告周國君係於被繼承人生前,以600萬元向被繼 承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被 繼承人死後,被告周國君需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擔保債務 ,其取得系爭不動產顯具有相當之對價。原告主張被告周國 君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無償行為,並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之 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被告周國君塗銷該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 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495,259元 4 存款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365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定存 1,300,000元 6 存款 郵局定存 4,000,000元 7 債權 應收三、四月敬老金 7,544元

2024-12-13

SSEV-113-新簡-669-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佳君(原名紀宛辛)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佳君(原名紀宛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紀佳君(原名紀宛辛)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車輛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817,7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4月11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 至少1,817,7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之還款方案而於11 3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群俊企業社,依112年5月至113年4月薪資條 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34,4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7, 867元,而其名下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796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3,000元、272,013元,核112年度每 月平均所得22,66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6月6日陳報狀附薪資條、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陳報狀附卷可憑,本院復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條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條所示每 月平均薪資27,8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7,303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11 0年8月間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惟每 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兒少扶助2,197元助等情,有戶籍 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 ,303元為標準,則扣除津貼、補助並與子女父親分擔子女扶 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4,053元為度 【計算式:(17,303-9,197)÷2=4,053】,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17,303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8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4,053元 後僅餘6,5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17,717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5,796元後,債務餘額為1,811,921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3

CTDV-113-消債清-53-20241213-2

岡全
岡山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林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者,則自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相 對人未依約還款,迄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8,925元 及相關利息未償,且因相對人已連續4期未還款,不斷動用 循環信用,更有積欠其他債務未償之情況,復屢經催討,亦 未還款,實有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供擔保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7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釋明,即與假扣押 之要件未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足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78,925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等情,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堪認就 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查詢資料、催收紀錄,即執前詞認符合 假扣押之原因,但相對人積欠債務未償,導致不斷循環計息 ,本係信用卡債務之性質所使然,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亦僅見相對人有積欠其他 金融機構債務之情事,而難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狀;加以相對人經催收後, 未能清償債務,可能原因不一而足,本難遽指該當假扣押之 原因,是以,聲請人所提之證據,顯未能使本院就聲請人日 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可能 、大概如此之釋明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非 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尚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3

GSEV-113-岡全-15-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秀春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秀春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秀春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215,06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 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215,06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0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6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現已退休,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16,811元,而其名 下僅86年出廠車輛,另有甫於112年10月12日變更要保人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1,63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為1元、0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 年金之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22日(113)三法字第01907號函及所附保單 資料、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領 取年金之轉帳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 非虛罔,是以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6,811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6,81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後僅餘811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215,063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1,63 0元後,債務餘額為2,183,43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13

CTDV-113-消債更-78-20241213-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更生裁定無償保證行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江詠玄 林宸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更生裁定無償保證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江詠玄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已對被告江詠玄取得執 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936號支 付命令),後原告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執行法 院遂就原告換發債權憑證(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2169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林宸安則係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之更生債務人。因被告江詠玄欠款未償,猶於112 年2月21日,無償擔任「更生債務人林宸安更生方案之保證 人(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保證人)」,徒增原告債權受償之不 確定風險,惟「林宸安所提更生方案」已獲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 4項之規定,起訴求為撤銷被告江詠玄無償擔任「系爭更生 方案保證人」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宸安聲請法院除去 「系爭更生方案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基上,爰聲明:  ㈠撤銷被告江詠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 其無償擔任「系爭更生方案保證人」之債權行為。  ㈡被告林宸安應向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聲請 除去被告江詠玄之保證人責任。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之聲明及理由。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 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 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始為法之所許,倘依訴之內容不能 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其訴有保護之 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亦屬訴無理由,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是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 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 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 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 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39條規定:「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保證契約乃「保證人與債 權人」約定,當「債權人之主債務人(即借款人)債務不履 行時」,由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就債權人負履行責任的契約, 是保證契約之當事人,係「保證人與債權人」,而「非」保 證人與債務人,換言之,保證行為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的 雙方行為。再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 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 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及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提起民 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 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參看本院112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可知原告起訴求為撤銷者,係「被 告江詠玄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8人(以下合稱華南銀行等8人)間, 以及被告江詠玄與原告間,就『被告江詠玄對原告以及訴外 人華南銀行等8人,允諾更生債務人不履行更生方案時,由 被告江詠玄代更生債務人就原告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負 履行責任的雙方行為」,是有關「被告江詠玄與訴外人華南 銀行等8人間之保證契約」,原告本應併列「訴外人華南銀 行等8人」為被告,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至 於「被告江詠玄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客觀上欠缺對立之 當事人(因原告不可能「既為原告又以自己作為被告」), 以致在法律上欠缺受判決之現實利益;然而原告明知本院11 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之保證範圍,猶排除訴 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選擇被告江詠玄與「並非保證契約當 事人之被告林宸安」,作為其提起撤銷訴訟之本件被告,是 就「被告江詠玄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等8人間之保證行為」,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至於「被告江詠玄與原 告間之保證契約」,則因欠缺對立之當事人而無受判決之現 實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撤銷 更生裁定無償保證行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爰不經言 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附帶說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 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 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而原告則係被告林宸安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之債權人,故原告本應同受本院11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之拘束;今原告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 裁定確定以後,竟羅織事由另起爐灶,此舉無異拖累更生且 乏誠信,殊非可取。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2-13

KLDV-113-基簡-1070-20241213-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沛諠即古芮慈 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沛諠即古芮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古沛諠即古芮慈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3,679,45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 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679,45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 0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無業,由朋友每月資助6,000元,而其名下有富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40,815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 、1,316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另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0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資助證明書、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113年7月10日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資助證明書、領取補助之 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朋友每月資助6,000元加計租屋補助5,000元後,以11,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6,21 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6,215元後僅餘4,785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79,45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0,81 5元後,債務餘額為3,638,64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6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清-69-2024120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靜怡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靜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靜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714,5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1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一階段自99年2月起分72期,於 每月10日繳款6,500元,惟協商成立至100年1月,因聲請人 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 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積欠金額過高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4,714,52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一 階段自99年2月起分72期,於每月10日繳款6,500元,惟於10 0年3月間毀諾,復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積欠債務金額過高於同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3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113年5月24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0年2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17,8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 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0年度上半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033元之1.2倍為12,04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7,8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40元後僅餘5, 840元,無法負擔每月6,5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五星鱻小吃店擔任會計,依在職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27,470元,而其名下有甫於113年1月29日變更要保 人之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319,205元,另有第一金人壽保險 解約金125,893元(美元3,934.16元,暫以匯率32計算),1 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所附在職證明書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元壽字第1130004 627號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第一 金人壽營保字第113000118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 薪資27,4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8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僅餘14,38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14,52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4 5,098元後,債務餘額為14,269,43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8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清-52-20241209-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華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麗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華前向金融機構借貸等 ,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81,141元,因無 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 債權人未提供方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 2,581,1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提供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9月12日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小吃攤打工,依雇主出具工作薪資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為20,000元,而其名下僅99年出廠車輛,另有富邦 人壽保險解約金364,098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 雇主出具工作薪資證明書、113年9月23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雇主出具工作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與上開標準17,303元相同,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2,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81,14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6 4,098元後,債務餘額為12,217,04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清-75-202412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張永信 張雅婷 張靜華 張鳳琴 張德明 張庭禎 張博雅 張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張雅婷、張靜華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永信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迄仍有債權本金 新臺幣(下同)168,316元暨相關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據 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年度司執字第118638號 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張永信為規避債務,明知其同為被繼 承人張葉臺女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張葉臺女於104年間死 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得由 其依法繼承,仍與被告張雅婷、張靜華、張鳳琴、張德明、 訴外人張德柱(108年歿,繼承人即為被告張庭禎、張博雅 、張博彥)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張雅 婷單獨辦理繼承登記,進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有害 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3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雅婷應將系爭遺 產於106年3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雅婷、張靜華以:被繼承人張葉臺女過世前,張永信 就已經離家了,且被繼承人張葉臺女生前都是由被告張雅婷 來照顧,所以大家才會協商由被告張雅婷來繼承,並非如原 告所述係為規避債務等詞置辯。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永信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並取得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8638號債權憑證,而被繼 承人張葉臺女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張永信為其繼承人 卻與被告張雅婷、張靜華、張鳳琴、張德明、張德柱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張雅婷單獨辦理繼承登 記等情,已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建物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繼承系統 表、辦理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1頁),且經 本院核對無訛,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現行民法所採之『當然繼承主義』,遺產之繼承係基於法 律之規定,繼承人之意思如何,在所不問。拋棄繼承制度, 旨在使繼承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之決定,溯及地不取得此項財 產之權義。現行民法上之繼承雖財產之繼承,但亦直接涉及 到繼承人人格之自由及尊嚴。繼承人不拋棄繼承之決定,他 人固不得干預,繼承人決定拋棄繼承,對於單方面給予財產 利益加以拒絕,更是一種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與債 權人撤銷權是二個獨立平行之制度,二者發生衝突之際,宜 權衡各個制度之目的及功能,以定其適用關係。繼承之拋棄 ,係法定之權利,以人格為其礎,旨在拒絕單方面賦予之財 產利益,債權人雖因債務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決定『得而復失』 ,受有『損害』,亦屬間接、反射之結果。因此在解釋上應認 為拋棄繼承具有身分性質,並屬拒絕受領利益之行為,非債 權人所得撤銷」(見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㈣十八拋棄繼承與詐害債權:四拋棄繼承制度之規範意義) 。是繼承之拋棄,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 益(如債務人之不作為),此與須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 (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而就遺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特定繼承人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係放 棄其取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予財產利益加以 拒絕,自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可準用或類推適用前揭判決 要旨及學說法理。 ㈢、另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雖有明文。但遺產分割協議, 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 為之協議,則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 尚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 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 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以 之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 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又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 祭祀義務同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 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是以,被告張永信在被繼承人張 葉臺女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或 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 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節,遽認其係將原 先繼承部分無償與其他繼承人,實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 ,並無視被告張永信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亦係單方面就給 予財產利益加以拒絕,核屬人格自由之表現等情形,逕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 辦理繼承登記等物權行為,已難憑採。 ㈣、再者,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靜華、張鳳 琴、張德明、張德柱均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但其等亦未就 系爭遺產取得任何權利,則被告張永信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目的,倘如原告所述,係為規避債務而有意損害 系爭債權,焉有其他非原告主張之債務人一併放棄繼承登記 之理?循此,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張永信未辦理系爭遺產之 繼承登記,係為規避債務而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系爭 債權等情為真。 ㈤、此外,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 償能力,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引原告主張系 爭債權之上開債權憑證觀察,可知被告張永信在101年起即 有積欠債務而遭請求利息之情形存在,而張葉臺女係104年3 月10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甚至被 告張永信非張葉臺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僅係被告張永信之 父親即訴外人張德和早於張葉臺女死亡,才由張永信代位張 德和而繼承張葉臺女之系爭遺產,同有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 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故原告與被告張 永信在系爭債權成立之際,所評估者顯然不包含張葉臺女之 任何財產,此應無疑,則原告對被告張永信取得繼承財產之 期待,亦難認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又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無 從撤銷,原告請求被告張雅婷應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 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106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張雅婷應將系爭遺產於106年3月14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被繼承人張葉臺女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應有部分全部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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